法国、美国、德国和日本民事诉讼准备程序比较_法律论文

法国、美国、德国和日本民事诉讼准备程序比较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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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4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一490X(2000)02-041-06

准备程序是指案件在法院系属以后,正式开庭辩论以前进行的一系列活动的程序,其内容主要是双方当事人交换主张、证据、整理争点,使案件达到适合判决的程度。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加快诉讼的进行,提高诉讼效率,确保诉讼公正。民事诉讼准备程序在法、美、德、日等国均普遍存在,并受到相当重视。但其具体规定和做法又各不相同。

一 法国民事诉讼准备程序

法国民事诉讼程序由诉讼系属程序、事前程序、辩论程序、合议和判决程序等几个阶段构成。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事前程序就是为使在法院系属的案件达到适合辩论或判决的程度而进行的准备活动。其具体操作方法是双方律师(或当事人)通过协议期日程序或准备程序交换主张和证据,明确争点,使案件达到可以辩论或判决的程度。

在法国民事诉讼市前程序中,具体工作都是由当事人(主要通过律师)亲自完成的,法官只起主持的作用,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当事人和律师在准备程序中的作用显得更为积极,这正是与法国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进行主义模式相吻合的。要充分认识法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必须分别分析当事人、法官在审前程序中的活动及其具体运作方式。

1.事人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活动及其运作方式

当事人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活动主要是通过自己委托的律师进行的。他们通过律师调查收集证据及有关资料,以加强和完备事实上、法律上的攻击防御方法,为法庭辩论作准备。其具体活动可以归结为两大类:一是向对方律师送达准备书状(当事人详细说明自己的主张以及记载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攻击防御方法的诉讼文件),二是将已方的书证传达给对方律师。法国民事诉讼实行书证优先主义,书证是最主要也是最重要的证据。在辩论以前将己方书证传达给对方阅读,有利于对方作好攻击防御准备,避免“法庭突袭”,并提高法庭辩论效率。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审前程序中,必须向对方送达准备书状,传达书证,否则其主张和证据资料将不会被法庭采纳。

在具体运作上,当事人(通过律师)向对方送达准备书状和传达书证,是由当事入自发进行的,法院不加干涉。

2.法官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活动及其运作方式

在法国民事诉讼中,法官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作用主要是主持预审、指挥程序的进行,以提高诉讼效率。其主体活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监督程序进行。在准备程序中,法官有责任监督程序的公正进行,特别是有责任监督当事人准时交换准备书状和传达书证。监督的具体方法是由法官确定当事人送达准备书状及传达书证的期限。如果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对方送达准备书状及传达书证,又未说明合理性理由请求延长期限,法官可以对其采取制裁措施,以此作为监督的保障。制裁措施主要有两种:一是依职权或依对方当事人申请决定将案件移交法庭或决定预审结束,冻结本案争点,当事人不得再在其后提出准备书状或传达书证,即使提出也将被排除使用。二是裁决取消诉讼。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完成诉讼行为,法官在依法通知后,可以依职权裁决取消诉讼,且当事人对这一裁决不得上诉。诉讼被裁决取消,就意味着本案已失去诉讼系属的效力。

(2)监督案件的调查工作。案件的调查工作在被分配承办的法院的法官监督下进行,当事人可以请求法官解决他们之间在传达书证上的争议,可以请求.法官发布文书提出命令,责令对方或持有证据的第三者提供书证副本、摘要或交出原件。

(3)行使释明权。负责审案准备工作的法官,可以要求律师对他们没有提出诉讼请求的理由加以解答,可以要求律师从事实上和法律上做出为解决争端所必要的说明,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用于辩论的书证原本,或要求律师呈交书证副本,可以依职权传唤当事人,并在双方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讯问当事人,但一方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拒不出席,不影响对对方当事人的讯问。

(4)处理其他附带诉讼事项。在市前准备程序中,法官可以决定诉讼程序的合并或分离,可以裁决延期性抗辩的效力,可以作出同意给付保证金、同意采取临时措施、保全措施之类的假处分决定,可以对诉讼费用作出裁定,以加快诉讼的进行,提高诉讼效率。

(5)确认当事人和解和诉讼失效。随着准备程序的展开,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认识不断全面、深入,双方由此可能达成和解,使诉讼没有继续进行的必要。依据法国民事诉讼法,此时必须经过法官的证实或确认,诉讼程序才可消灭。

审前程序中,法官的活动主要有两种运作方式:一是由庭长指定协议期日,在协议期日双方交换诉讼请求并互相传达书证,然后再指定开庭日期(可以是当天)。在这种方式中,法官的作用相对较弱,而且不允许法官发布证据调查今和先行给付今。二是由预审法官(每庭可有数人)根据具体情况逐步规定预审的各种期限,并由该法官主持和监督准备程序的进行,在这种方式中法官的作用表现得更为充分。

3.法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总体特征

(1)在程序设置上,法国民诉法意欲加强法官的职权,提高诉讼效率,加快诉讼的进行。但是,由于受当事人主义传统的影响,法官往往非常“节约”地行使自己的权力,以致准备程序的现状与立法宗旨的要求之间仍有一定的差距。

(2)法国民诉法几经改革,“极力”强化法官在审前程序中的职权,但审前程序的绝大部分具体工作仍是由当事人及律师亲自完成,法官并不越位代行。

(3)从协议期日开庭的时间和法庭辩论的时间都非常短的事实可以看出,法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效率是比较高的。据说,法国民事诉讼中,协议期日开庭,每个案件平均费时约20分钟,准备程序期日开庭,每个案件平均费时3分钟,法庭辩论通常每个案件不超过10分钟,稍微复杂一点的也只需20至30分钟,最长不过1小时。法庭辩论所费时间非常少,必然意味着争点非常集中,双方对该辩论的和不该辩论的事实上和法律上的问题的认识非常一致。这与准备工作做得非常细致不无关系。

二 美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

在美国联邦法院进行的民事诉讼中,法庭审理前的准备主要是通过三种方式进行的:第一,当事人之间的诉答活动;第二,审前会议;第三,录取证言和证据开示程序。审理前准备的目的同样是整理争点的证据,避免突袭,保护当事人权益,提高诉讼效率。

1.当事人之间的诉答活动

依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民事案件经法院系属以后,当事人之间可以主动进行一些诉答活动,以交换诉讼请求,提供有关证据,作好攻击防御准备.当事人在审前进行诉答活动,主要采取书面形式。

2.审前会议

能真正体现法官在法庭审理前的作用的是审前会议和证据开示程序。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对审前会议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1)审前会议的目的。

在任何诉讼中,法院可以依职权命令双方当事人的律师或没有律师代理的当事人到庭举行审理前会议,其主要目的是:促进案件的迅速处理;尽快确立法院对案件的连续控制,以免因缺乏管理而迟延诉讼,减少不必要的审前活动;通过充分的审前准备,提高审判质量;促进和解。

(2)审前会议讨论的事项。

在法庭审理前,法官出于各种不同的目的而召开各种不同内容的审前会议。一般来说,至少要召开两次,一次是诉讼开始不久为制定诉讼日程而召开的初次审前会议;一次是临开庭审理之前为了法庭审理而召开的最后一次市前会议。美国联邦民诉规则第16条第3款对市前会议讨论的事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3)市前会议的效力。

任何一次审前会议之后,都要作出一个市前决议。除非根据后来的决议发生变更,这个决议对随后进行的诉讼程序起支配作用,最后一次市前会议所作的市前决议,除非为制止明显的不公平,一般不得变更。如果当事人或当事人的律师拒不服从用前决议,或者拒不出席审前会议,或者未为审前会议作实质性准备,或者没有诚意参加审前会议,法官可以依申请或依职权对该当事人进行一些制裁。

3.录取证言和证据开示程序

在美国民事诉讼中,如果经当事人诉答和审前会议两个准备阶段仍不能完全明确争点或不能收集全部证据,法官就决定通过证据开示程序继续收集证据,进一步明确争点。证据开示程序(discovery)是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专门诉讼阶段,是为了使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对抗和辩论更加公平合理而专门采取的一项措施,它赋予双方当事人一种诉讼权利,即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之前出示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和证据。这样使法庭审理前的准备工作更完备,更有利于提高庭审的效率。

4.对美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总体评价

(1)程序设置严密,准备方法多样,审前准备程序比较完善。

(2)不断改革,审前准备程序的效率不断提高。如近年对证据开示程序最多使用的次数作出了规定,对质问书提出的问题数也进行了限制等。

(3)法官的指挥、监督作用不断加强,在准备程序中,法官的职权不断强化。其中审前会议的设置就是加强法官职权的具体表现。

(4)程序繁琐,必须由专业人员指导,人力、物力和财力花费较大。

三 德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

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专门的“准备程序”的称谓,坦规定言词辩论应以书状或口头形式进行准备(第129条),且在该法第二编“第一市程序”第一章“州法院诉讼程序”中,有专门的“判决前的程序”一节。但此节的内容不仅限于市前准备,还包括诉讼系属、送达、证据等内容。

1.判决前程序中与审前准各有关的主要内容

依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至299条的规定,判决前程序中与市前准备有关的工作主要包括:(1)送达诉状和答辩状。(2)法院(审判长)指定一次终结的言词辩论期日,并传唤当事人。(3)如果经一次终结的言词辩论期日,诉讼程序不能终结,或者审判长没有指定一次终结的言词辩论期日,法院应命令双方当事人进行书面的准备程序。其具体措施就是双方互相提交准备书状,在必须由律师代理进行的诉讼中,准备书状应以书面形式为之;在非强制律师代理的诉讼中,法官可以命令当事人或者以书面形式制作准备书状,或者由当事人向法院书记宫作出口头陈述,由书记官作成笔录制作准备书状。同时,德国民事诉讼法对准备书状的提出期间、文书作了明确的规定。(4)法院发布有关命令,敦促各种期日的准备。

2.对违反判决前程序的制裁

依德国民诉法第296条之规定,(1)当事人不得逾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除非法院认为其逾时提出不致于延迟诉讼的终结或者当事人逾期提出并无过失,否则法院可以予以驳回。(2)如果当事人未按规定及时将己方的攻击防御方法通知对方当事人,如果法院认为其逾时通知或未通知足以延迟诉讼的终结,且当事人有重大过失时,可以驳回其攻击防御方法。

3.德国民事诉讼准备程序的基本特征

(1)规定比较松散,没有详细具体的规定。

(2)法官在准备程序中大有作为,许多具体工作都是由法官决定,且在法官指挥下进行的。

(3)制裁措施比较简单。

(4)没有专门的一套审前准备的组织制度。

四 日本民事诉讼审前程序

日本自1998年1月1日开始施行新的民事诉讼法.新法一个最显著的持点就是对审前准备给予高度重视。为了完备市前准备程序,新法对旧法第二编第二章“辩论及其准备”进行了广泛的扩充:旧法原不分节,现改为下设三节,其中第三节“争点及证据整理程序”的绝大部分内容是新设的;条文山原来的15条增为31条;章题也改为“口头辩论及其准备”。根据新法的规定,日本民诉审前准备有四种方式,一是准备书状准备,二是进行准备性的口头辩论,三是准备程序准备,四是通过书状的准备程序。第一种是必须有的准备方式,后三种方式由法院依职权或经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决定是否进行。

1.书状准备

书状准备就是由双方当事人互相交换书状,整理争点,明确攻击防御方法,防止当事人在口头辩论(即法庭辩论)中突袭对方,提高民事诉讼效率。

(1)准备书状的内容及提出期限。

依日本民诉法规定,口头辩论必须以准备书状进行准备,准备书状应当依次记载下列事项:第一,攻击防御方法;第二,对对方的请求及攻击防御方法的陈述。审判长有权决定准备书状提出的时间。

为了强化准备书状准备,日本新民诉法规定了当事人照会制度。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为了提出主张或证明所必要的事项,可以书面的形式向对方当事人提出照会,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回答。但下列事项不允许照会:非具体非个别的;侮辱和困惑对方的;内容重复的;征求对方意见的;对方会因回答照会而花费不相当的时间和费用的;法律规定有证言拒绝权的。

(2)准备书状的效力。

依日本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凡准备书状中没有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在口头辩论中原则上不得使用。同时,在对方当事人没有出庭时,当事人在口头辩论中不得主张准备书状上没有记载的事实。

2.准备的口头辩论

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为了整理争点和证据,在必要时法院可以决定进行准备的口头辩论。在准备的口头辩论终结时,法院有权确认此后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当通过证据调查证明的事实;审判长在认为适当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出归纳在准备的口头辩论中整理争点和证据的结果的书状。当事人在准备的口头辩论期日不出庭,或者没有根据审判长规定的期限提出准备书状,法院可以决定终了准备的口头辩论。在准备的口头辩论终结之后,如果当事人又提出攻击防御方法,如果对方有要求,该当事人必须向对方讲明在口头辩论终结前没有提出的理由。

3.辩论准备程序

是否进行辩论准备程序,由法院依职权或依当事人意见决定。辩论准备程序应在双方当事人都能出席的期日举行。法院可以允许它认为适当的人参加旁听,但对当事人申请参加旁听的人,除非认为其旁听有妨碍程序进行的危险,一般法院必须允许其旁听。

辩论准备程序可以在专门的受命法官(准备法官)的主持下进行。受命法官在主持进行辩论准备程序时,其职权与审判长及法官相同,但不能作出有关证据申报的裁判,不能作出其他口头辩论期日所能作出的裁判,不能发出文书提出命令和证据调查命令。对诉讼指挥权的异议也仍由受案法院裁判。主持辩论准备程序的受命法官还可以对委托调查、委托鉴定、委托送达文书等事项作出裁判。

4.通过书状的准备程序

在日本民事诉讼中,通过书状的准备程序与书状准备还不是一回事。依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居住于相隔很远的地方或在其他相当的情况下,法院在听取当事人意见之后,可以决定进行通过书状的准备程序,即当事人不出庭,通过提出准备书状等方法整理争点和证据。

通过书状的准备程序由审判长主持,但在高等法院可由受命法官主持.审判长或高等法院的受命法官必须指定答辩状、准备书状及其他与特定事项有关的证据的提出期间。审判长或高等法院的受命法官在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通过声音进行有关争点及证据整理的事项以及其他口头辩论准备必要的事项。 在通过书状的准备程序终结后的口头辩论期日,法院有权确认当事人之间应当通过证据调查证明的事实。通过书状的准备程序终结以后,当事入又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如果对方当事人有要求,该当事人必须向对方说明没有及时陈述或确认的理由。

5.日本民事诉讼布前程序的总体特征

(1)法官职权较大,当事人处于服从的地位。

(2)争点、证据等实体问题由当事人决定。

(3)日本的审前准备程序并没有十分刻板的模式。有人认为日本的市前准备程序是修改后的辩论兼和解的做法的制度化和法律化。

(4)日本新民诉法对违反准备程序规定的行为并没有采取十分严厉的制裁措施。归纳起来,日本民事诉讼法对违反准备程序规定的行为的制裁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准备程序终结后,当事人在口头辩论中原则上不得主张在准备程序笔录或可以替代笔录的准备书状上没有记载的事项;二是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延误时机提出攻击防御方法,并致使延迟诉讼终结时,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或依职权裁定驳回该攻击防御方法;三是意思不明确的攻击防御方法,当事人不做必要的阐明或于应做阐明的期日不出庭时,法院可依申请或依职权裁定驳回;四是当事人违反准备程序规定,在知悉或可能明知的情况下,没有立即陈述异议时,丧失对此进行陈述的权利,但不得放弃的权利除外;五是当事人在准备期日不到庭或不进行辩论而退庭,如果在三个工作日内不提出指定期日的申请,视为自认或撤回诉讼。

(5)与德国民事诉讼一样,在日本民事诉讼中,没有专门的用前当事人自己运作的准备程序,诉讼一开始法院就介入了。

五 结束语

我国许多学者认为,在民事诉讼模式上,美国实行的是当事人主义,法、德、日实行的是职权主义,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但是,从我们掌握的材料来看,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无论是实行当事人主义还是实行职权主义,审前准备程序已成为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上的一个不约而同的选择。我们认为,出现这种现象绝不是偶然的,它寓含着深刻的诉讼机理,反映了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从以上的分析也可以看出,尽管四国民事诉讼市前准备程序各有特色,但是其共同特点也是显而易见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市前准备程序受到高度重视,未经准备程序就不能进入法庭审理和辨论。美国和法国很早就对民事诉讼准备程序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尽管德国民事诉讼法典没有“准备程序”这一专门术语,对“判决前程序”的规定也相对简单一些,但在实务中,德国法院对市前准备程序还是相当重视的。他们创设了准备法官制度,每一案件在法院系届时就指定一个准备法官,由其专门负责审前准备,并在开庭审理时向会议庭其他法官报告案情(准备法官本身是合议庭成员),以确保审前准备在法院的指挥下进行,并节省开庭审理时间。在日本,修改民事诉讼法的一项最为重要的内容就是引进市前准备程序。而且,一般认为,日本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准备程序制度吸收了英美法和大陆法准备程序的长处,克服了二者的不足,充分反映了各国审前准备程序互相借鉴、互相吸收的不断融合趋势。总之,非经审前准备程序,案件就不进入法庭审理和辩论,已是四国民事诉讼的共通规则。

2.审前准备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法庭突袭,确保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从四国对民事诉讼准备程序的规定来看,审前准备就是要使案件在进入法庭审理前,由双方当事人相互交换证据,整理争点,使当事人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进入法庭,从根本上保证当事人享有充分、平等的辩论机会,防止法庭突袭,确保诉讼公正。同时,通过审前准备程序,还可以将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主张和证据排除在法庭审理范围之外,简化法庭审理,加快诉讼进行,提高诉讼效率。

3.审前准备以当事人活动为主,法官的作用相对弱化。尽管德国和日本的法官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作用相对积极一些,但从总体上看,四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还是以当事人的活动为主的:由当事人提出主张并确定争点,由当事人收集和提出证据,由当事人决定审判对象(最终进入法庭审理的内容),由当事人决定程序的开始或终结,如此等等。而法官一般以中立的见证人身份参与审前准备程序,最多也只是一个程序进行的指挥者,一切重大的实体问题均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在我国,一个时期以来,为了斩断当事人与法官过分紧密的不正常的联系,减少“幕后活动”,有人提出要让当事人“有理说在法庭,有证据举到法庭”,于是主张“直接开庭”或“一步到庭”。应该说,这种做法的初衷是好的,但其措施并不科学。其实,“庭前”并不等于“幕后”,审判公正并不一定要求这种“直接开庭”或“一步到庭”。相反,为了实现审判公正,提高诉讼效率,更应该重视法庭审理前的准备。因为,没有准备就难免“突袭”,没有充分的准备就没有法庭审理的效率,而“法庭突袭”和缺乏效率都是与审判公正和司法公正背道而弛的。本文的分析已经清楚地表明,法、美等国的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详尽的审前准备程序,其当事人和法官也都特别重视审前准备程序,但并未因此而影响其审判的公正性。日本自1998年开始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也特地增设了“争点及证据整理程序”。德国民事诉讼法尽管没有专门规定市前程序,但还是为市前准备规定了许多切实有效的措施。我们认为,在我国,并不是审理前的准备太多了,而是审理前的准备太少了。因此,在实践中应进一步加强市前准备工作,以提高审判效率和公正程度。

应该说,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也存在市前程序,法律上称之为审理前的准备。但是,在现行的审前程序中,法院进行的工作是纯事务性的,没有整理争点和当事人提出证据等内容,没有防止法庭突袭的设计意图,尚未将审前程序作为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重要保障来看待。同时,现行审前程序以法官的职权活动为主,当事人的作用甚微,与上述四国的作法正好相反。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争议的是私权关系,私权关系的最大特点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审前准备以法官的职权活动为中心,显然是违背规律的。事实上,如果不充分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就不可能使准备工作做细,其结果是不但加重了法院的负荷,而且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最终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在美国民事诉讼中,95%以上的案件在进入法庭审理前当事人就达成和解而使案件终结了,这正是其细致的、强调以当事人的活动为主的审前准备程序发挥作用的结果。而在我国,一个案件往往要经过多次开庭才能作出判决,这与其审前准备不充分、当事人没有积极参与审前准备活动有重大关系。目前,我国正在进行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改革和充实审前准备程序应成为不可或缺的内容。淡化法院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职权,充分发挥当事人的作用,强调预防法庭突袭,确保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应成为改革和完善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基本出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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