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林匹克运动员赞助协议中的法律问题_中国国家队论文

奥林匹克运动员赞助协议中的法律问题_中国国家队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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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奥林匹克运动的发展之初是排斥职业体育运动员的,奥运会主要是业余选手之间的比赛。业余体育和职业体育之间的争斗进行了几十年,直到20世纪70年代中期,国际奥委会才明确赞同职业体育运动员参加奥运会。尽管参加奥运会的运动员绝大多数都是业余的选手,但他们所属的体育协会通常都允许其接受社会各界的资金资助,其中最主要的是来自赞助商的赞助。参加奥运会的运动员在签订赞助合同的时候除了考虑合同的一般条款外,还须遵守国际奥委会、其所属的国家或者地区奥委会、奥组委以及国家单项体育协会的有关章程规定,尤其是不得违反这些体育组织规章内部有关市场开发的原则规定。①

一、职业运动员的参赛与赞助的发展

在现代奥运会成立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职业运动员通常都被排除在奥运会参赛资格之外,即便参赛获得了名次,也往往会被剥夺奖牌。例如,1912年在斯德哥尔摩奥运会上,美国印第安运动员吉姆·索普获得了两枚金牌,但在1913年被推行“业余主义”的国际奥委会剥夺了金牌,指其在奥运会之前一直在某职业化棒球队打球而且有一定收入。②

国际奥委会从不允许参赛运动员接受赞助到默认为企业做广告的转变过程发生在1972年。在1972年初的日本札幌冬奥会时,国际奥委会还是相当抵触在体育运动中掺杂商业因素的。如其反对山地滑雪运动员为各种滑雪器械和服装的厂家做广告宣传,亦曾公开指责多次世界冠军获得者和奥运会奖牌得主奥地利运动员卡尔·施兰茨(Karl Schranz)的职业化行为。③ 而在半年后举行的慕尼黑夏季奥运会上,美国游泳运动员马克·施皮茨7次穿着不同的运动鞋上台领奖。其中第三次领奖时,他左脚穿着“美洲狮”公司的运动鞋,右脚穿着“阿迪达斯”运动鞋;第四次领奖时,他脱下两只鞋子高高地举在头上,亲切地向聚集的人群和电视观众致意,而且还努力让大家看清楚厂家的标志。为此,他差点儿被取消冠军资格,只是因为谁也无法证明其为此收取了一定的酬劳。④

到上世纪80年代末,奥林匹克运动已成为集职业化和商业化为一体的活动。1985年4月,国际奥委会执委会在卡尔加里通过一项决议,允许冰球、足球和乒乓球、网球等职业运动员参加1988年奥运会。虽在一个月后的一次奥委会理事会上这一决议遭到否定,但到1986年2月,国际奥委会执委会在洛桑会议上最终彻底扫清了职业运动员参加奥运会的所有障碍。同年10月在洛桑举行的国际奥委会例会上,还通过了一项决议,即允许职业的足球、马术和田径运动员参加该届奥运会,尽管这些规定是带有一定限制条件的。1986年12月在里斯本举行的国际奥委会执委会上通过了严格规定运动员权利的奥林匹克宪章二十六条规则,至此,完全地、不受监督地允许职业运动员参加奥运会的思想获得了胜利。1987年5月,在伊斯坦布尔举行的国际奥委会例会上,提出了允许职业网球和乒乓球运动员参加汉城奥运会的决议,这样,国际奥委会终于在制度上形成和确定了“开放性奥运会”这一主题,也就是说,奥运会对所有的人开放,包括职业运动员在内。⑤ 许多职业运动员也因此而能够登上奥运会的舞台,例如1988年奥运会就有包括足球、网球项目在内的职业运动员参加;1992年奥运会有职业篮球运动员参赛;1998年冬奥会则有职业冰球选手参赛。⑥ 也正是由于“业余”一词的废除,国际奥委会才允许参赛运动员接受赞助,例如有关运动队或者单项体育协会以每月津贴或者补助的形式将一定数量的金钱支付给运动员,并附带支付旅行费、比赛的出场费以及奖金等。

由于《奥林匹克宪章》仅仅规定运动员不得在体育场和其他被视为奥林匹克场所一部分的比赛区域内及其上空进行任何形式的广告或者其他形象宣传,或者讲其仅仅规定运动员在着装时应当注意什么,并没有就运动员的赞助问题作出专门规定,所以,在赞助规则方面,国际奥委会是约束最少的管理者,运动员的个人赞助问题主要还是由其所属的国家或地区奥委会以及单项体育协会或运动队来负责。

在获得赞助合同的机会方面,有成就的运动员可以和职业运动员同等竞争。而且,奥运会参赛运动员也可以通过参加诸如大奖赛等比赛的机会来获得出场费和参赛奖金,这在滑冰、足球、网球、田径等职业体育运动较为发达的项目领域更为明显。参加奥运会本身也就意味着有关的运动员可能会获得更多的商业开发机会或者赞助合同,运动员可以获得更多的收入。与以往不同的是,当前的奥运会参赛运动员可以公开代言某些产品或者服务项目,并获得较多的商业赞助机会。鉴于奥林匹克运动的日益商业化以及知名运动员形象的公众化,对奥运会运动员来说,他们也需要专门的律师或者经纪人为其打理各种赞助事项、合同谈判、税务问题以及投资规划等。

二、国家奥委会的有关规定及冲突解决实例:以美国和中国为例

《奥林匹克宪章》仅仅原则性地规定了奥运会参赛运动员接受赞助和代言广告等商业化问题,具体的运动员个人接受赞助以及与其所属的国家队赞助之间的关系和矛盾解决等问题还需要借助有关国家奥委会的规则规定以及相关单项体育协会的条例内容。

(一)美国奥委会的有关规定

尽管国际奥委会在其宪章里删除了“业余”的表述,但是美国奥委会的有关规定仍然保留了该用语,并且在许多条款中用了“业余”的修饰,例如业余运动员、业余体育比赛和业余体育组织等。⑦ 《美国奥委会规则》把“业余运动员”定义为“那些符合本人所属的单项体育协会或者残疾人体育协会规章规定的资格标准的运动员”。⑧ 这就意味着,某运动员是否属于业余运动员或者是否可以接受酬劳的标准取决于其本人所属的单项体育协会的规定。

事实上,美国奥委会经常对那些代表美国参赛的运动员给予补偿,可能是类似发给奖金等直接的补偿形式,也可能是提供良好的训练设施等间接的形式予以资助。尤其是那些获得奖牌的运动员,美国奥委会通常会给予巨额的奖励以激励其为国奋斗的精神。另外,一些企业或者公司也会对那些在奥运会上取得优异成绩的运动员提供奖励,或者以赞助美国奥委会的形式由后者代劳。赞助费的多少取决于具体的合同谈判,支付赞助费的公司或者企业通常能够获得在其产品或者商品上使用美国奥委会标志的权利。⑨

实践中尽管如此,但是《美国奥委会规则》并没有对个人赞助作出规定,也没有对因为个人赞助和单项体育协会赞助所可能引起的冲突问题规定解决的方法。这就可能导致运动员个人接受赞助就有可能违反其所属的运动队或者体育协会承担的赞助合同义务,此类冲突一般多依据有关单项体育协会或者国家队的规定加以处理。因为各单项体育协会有权制定自己所适用的规范,包括选拔或者替换代表美国参加奥运会或者世界锦标赛的运动员、其下属运动员接受赞助的规则以及与运动队赞助的冲突解决问题等,所以美国奥委会应当尊重各单项体育协会的选择。⑩由于美国只能派出一个代表队参加奥运会,因此一旦某运动员被自己所属的运动队或者体育协会除名,其结果将会是非常不幸的,其失去的不只是获得奖牌的机会,还会丢掉可能得到的巨额奖金以及签订赞助或者代言合同的机会。

至于具体的运动员赞助问题,可以美国滑雪与滑板协会(简称USSA)制定的有关滑雪滑板比赛以及运动员商业开发的规则为例来加以说明。USSA可以与其承认的官方供应商或赞助商签订有关赞助、运动器材以及广告等问题的合同。根据此类合同所得的任何报酬都必须支付给USSA,如果有关运动员同时也是USSA产品供应商的雇员,其所得的报酬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除非国际滑雪联合会另有规定,所有类型的运动器材上的商业标记都必须与厂家公开出售的器材上的标记相同,而且只能带有生产厂家的商业标记,且必须符合规定的长宽大小,这些产品包括滑雪板、靴子、绑带、保护用具、手头、护目镜、衣服、头盔、帽子等。具体来讲,例如运动员所用的护腿或者护腕如果是运动员所穿着衣物的组成部分,在符合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带有其他厂家的标记。(11)

在遵守USSA规则的前提下,3个以上的运动员集体做广告是没有任何限制的。而对于单个的运动员来讲,只有在获得USSA许可的情况下,其名字、头衔以及特征才能够被用于广告目的。单个运动员通常只能为USSA的供应商做广告,而且有关广告产品必须是该项运动员所必备的。如果其想为其他的供应商或者赞助商做广告,必须首先得到许可。USSA禁止运动员做下述广告:任何酒精类饮料、烟草或者麻醉品的广告;在产品名字或者标记上使用运动员的名字、头衔或者特征;对有关产品进行直接陈述或者积极宣传;有关宗教或者种族歧视的广告等。(12)

在对运动员的奖惩方面,USSA承诺承担与运动员训练和比赛有关的全部差旅和住宿费用,为有关的伤病提供社会保障和保险,并决定为某些运动员退役后的教育和职业培训提供基金资助。而在管理和处罚方面,有一个小组专门负责运动员的广告事项,违反有关规定的运动员将会立即被USSA除名,而不太重要的违规行为将会被处以警告的处罚。被暂时除名的运动员在规定期限届满后或者经USSA特别许可后可以重新申请获得会员资格。在没有获得相关运动员同意的前提下,如果有关广告商在有关的广告、产品宣传或者销售过程中使用该运动员的名字、头衔或者肖像,该运动员可以授权USSA律师采取法律行动。(13)

(二)中国奥委会的相关规定

《中国奥委会章程》并没有对运动员的业余或者职业性质进行区分,只是在第2条指出,中国奥委会在有关全国单项体育协会的合作下,选拔运动员组成中国奥林匹克代表团参加上述运动会,并为该团提供必要的费用和体育装备。对于运动员或者运动队接受赞助或者代言广告的问题,章程并没有作出任何规定。

与美国的做法相类似,尽管在《中国奥委会章程》中找不到类似赞助的用语,但奥运会参赛运动员尤其是奖牌获得者所可能得到的其他形式的资助也是在大幅上升。例如,在悉尼奥运会时,国家财政发给运动员的奖金分别是金牌15万、银牌8万、铜牌5万。而到雅典奥运会时,则变为金牌20万、银牌12万、铜牌8万。实际上运动员真正的价值不在于这么一次奖励,主要还是其自身价值、社会对他的认可度以及商业回报的提高。(14)

尽管在中国奥委会公开的文件中找不到有关运动员或者运动队的市场开发条款,但是在有关单项体育协会的规则里却可以找到类似的条款。以中国篮协在2006年9月颁布的《中国篮球协会注册运动员商业权利管理办法》为例,其中对包括奥运会参赛运动员在内的运动员的商业开发问题作了规定。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5)

第一,对于运动员球员特征,中国篮协在全球范围内对以任何形式出现的运动员球员特征享有管理权和使用权,并可授权他人使用且无须向运动员支付任何费用。未经中国篮协书面许可,运动员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或许可第三方使用运动员球员特征。中国篮协在全球范围内对运动员球员特征享有的使用权仅限于中国篮协、国家队或联赛各类公共关系及市场开拓活动。在向运动员支付合理费用的情况下,中国篮协方可授权将运动员球员特征用于对特定产品或服务的直接代言或特定产品的包装、销售。

第二,中国篮协在开发销售3名(含)以上国家队运动员的特许球服及装备时,可开发销售或授权第三方开发销售某个运动员所穿着的含运动员姓名、号码等标识的国家队球服等装备的原版复制品,也可在全球范围内自行开发销售或授权第三方开发销售含带运动员球员特征的杯子、徽章、海报、球星卡、邮票、电话卡、三角旗、玩偶、贴纸等国家队、联赛和俱乐部标志产品,并在相关产品上显示赞助商标识,但中国篮协赞助商或授权单位不得在鞋类产品中使用运动员球员特征。如同时符合以下各项条件,中国篮协应在将运动员球员特征用于标志产品上的同时,将中国篮协或国家队的赞助商的标识从标志产品上移除(球星卡生产商的标识除外):运动员在本办法发布前已经签有许可某特定产品使用运动员个性特征的赞助协议(仅限于原初协议,不包括任何后续或延期协议);该协议截至本办法发布之日仍然合法有效;运动员个人赞助产品与中国篮协或国家队的赞助产品相冲突;运动员已经按照本办法按时并完整地向中国篮协提交真实、准确的个人赞助协议。

第三,中国篮协在全球范围内对运动员集体特征享有独家所有权、管理权和使用权,并可授权他人使用。使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公关、宣传、推广、市场开拓、包装、销售等。

第四,中国篮协可为中国篮协和(或)国家队设立的奖项签署赞助协议。运动员必须接受中国篮协和(或)国家队所颁发的奖项,并出席相关颁奖活动,无论运动员个人赞助协议是否直接或间接禁止其参与相关颁奖活动。中国篮协和(或)国家队奖项赞助商可以适当方式(如祝贺广告等)宣传运动员获得该奖项或被提名的事实,并可在其宣传推广中合理使用运动员作为获奖运动员或被提名运动员的比赛和受奖形象,但该使用不可成为对该赞助商或其产品服务的代言推荐。国家队运动员须履行国家队的相关商业比赛和推广活动义务,即参加中国篮协主办或参加的国家队赛事(根据国家队计划确定)和由3名(含)以上国家队运动员出席的国家队赞助商推广活动(每年不超过6次,不少于3次)。

第五,对于产权问题,中国篮协可在国家队或其他相关活动中,或其指定的合理时间和地点,拍摄、录制或制作运动员球员特征或运动员集体特征,运动员须予以配合。由此而产生的照片、图片、录像、录音及印刷品等版权和其他知识产权为中国篮协独家所有。而运动员个性特征归运动员个人所有,运动员本人可自愿授权他人使用。运动员利用或授权第三方使用其个性特征进行任何商业赞助推广活动时,不得侵犯中国篮协及国家队的商业权利和知识产权,包括未经中国篮协和国家队书面许可,不得使用或许可第三方使用运动员球员特征以及中国篮协、国家队名称、标志、颜色、比赛场馆、比赛训练设施、比赛球服等。

第六,有关服装和装备方面,运动员参加比赛、训练和出席新闻发布会,应按规定穿着中国篮协或国家队提供的全套装备(包括但不限于比赛服、训练服、热身服、运动外套、运动鞋、护腕、包等),并不得擅自改变、损毁或覆盖服装或装备上的任何名称、标志、图样的任何部分。运动员按个人赞助协议要求穿着指定品牌运动鞋时,须符合中国篮协和国家队的统一规定和要求。

第七,对于个人赞助协议,国家队运动员签署授权第三方使用其球员特征的个人赞助协议须事先报经其所在俱乐部同意,并报中国篮协书面批准后方可签署。运动员签署授权第三方使用其国家队球员特征的个人赞助协议须事先报经中国篮协批准。是否涉及和使用球员特征由中国篮协认定。中国篮协和俱乐部在收到运动员个人赞助协议和书面申请后各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同意或批准。国家队运动员授权第三方使用其球员特征的个人赞助协议原则上应由中国篮协统一管理和洽谈经办,并必须经中国篮协批准后方能签署个人赞助协议(包括新签署的和续签的协议)。

第八,在广告宣传方面,运动员不得从事有损中国篮协和(或)国家队、联赛、俱乐部形象,或与运动员身份、行业特征不相称的广告宣传活动,尤其不得从事与烟草、烈酒产品有关的广告宣传。(16) 在个人赞助协议中,除非相关赞助商同时是国际奥委会、北京奥组委或中国奥委会的赞助商,不得出现任何与奥林匹克、奥运会、奥运代表队或奥运年有关的字样或图案。

最后,有关违规行为,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运动员,中国篮协除警告并要求其纠正违规行为外,还将视具体情节,给予不同的罚款,依次累计。对后果特别严重、影响恶劣或拒不改正的,中国篮协将暂停或取消其注册运动员资格。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体育总局及中国篮协的相关规定、办法的运动员个人赞助协议,中国篮协和(或)所在俱乐部有权不承认其效力,并可要求运动员修改或取消协议。对于未及时申报个人赞助协议或弄虚作假的运动员,中国篮协和(或)所在俱乐部除不承认其个人赞助协议的效力外,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由于以上原因使运动员无法履行个人赞助协议而造成的损失或法律纠纷,将由运动员个人和相关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

需要提出质疑的是,包括奥运会参赛运动员在内的体育明星们的商业资源开发属于个人还是属于国家队,这在中国体育圈内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国家队篮球运动员商业活动的决定权大部分掌握在体育主管部门也即中国篮协的手中,中国篮协长时间完全掌握运动员肖像权的做法是否合理确实值得商榷。事实上,国家队运动员的培养体制已不同于计划经济时代,他们大都是职业运动员,其所属俱乐部的培养是不可或缺的。但中国篮协垄断国家队运动员的商业开发尤其是形象使用权,使得某些运动员的商业开发根本无从开展,这对运动员来说是不公平的。

综上,奥运会参赛运动员在签订赞助协议时首先要遵守的是国际奥委会的有关规则规定,其次则是本国奥委会的章程以及自己所属的单项体育协会的规则。在相关规则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效力大小则依次是国际奥委会规则、国家奥委会以及单项体育协会的规定。

三、奥运会参赛运动员的赞助协议问题

在遵守有关体育协会规则的前提下,如果某赞助商对一个奥运会参赛运动员感兴趣的话,可以和其商谈签订赞助合同。不管运动员代言的物品具体是什么,赞助合同的谈判类似于大多数的商业合同。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当面或者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商谈合同的具体条款,包括合同期间、基本赞助费等。不过需要承认的是,在不同的运动项目上,赞助商的热情也相差很大。例如对于中国的赞助商而言,既有夺金实力又具有较高人气的项目受到商家追捧,如跳水、体操、乒乓球等,相比之下,举重、柔道、自行车、射击等项目,尽管夺金潜力很大,但赞助商的热情却并不高。中国跳水队、体操队、网球队、乒乓球队、羽毛球队等,不仅具有在奥运会上夺金的实力,更重要的是,这些运动队中的一些运动员均是媒体曝光度极高的明星人物,明星效应可以使得赞助商得到更多的广告价值回报。

在谈判过程中,运动员的个人历程或者故事对谈判过程具有关键性的影响。尽管许多运动员可以依靠其奥运会参赛运动员或者奥运会奖牌获得者的身份来获得赞助,但是对赞助商来讲,真正感兴趣的是运动员个人成长或者奋斗的故事。通过赞助某一运动员,赞助商的目的不但是想成为商业上的合作伙伴,还有就是共享同样的哲理以及工作精神,及至成为某运动员成功故事中的一部分。(17) 通过支持奥林匹克运动员,赞助商证明了其对奥运会所做出的承诺、所履行的责任以及所做出的贡献具有高尚的价值,同时向社会传递了企业所具有的良好的社会责任感以及对人类所追求的美德做出的贡献。当然,如果运动员依靠不道德的行为取得了成绩,事后被发现的话也就会影响赞助商的权益。为此,赞助商们就要仔细斟酌其将要赞助的运动员的以往经历以及未来可能发生的不道德事件。(18)

在商谈奥运会参赛运动员的赞助合同时,需要考虑的因素有很多,尤为重要的是合同期限、最低酬金和奖励制度、免责条款、赞助宣传的产品、运动员的同意、运动员的出场宣传、争议解决、法律适用、合同的转让、签名产品以及合同终止等。

1.合同期限。在签署运动员赞助合同时,首先要考虑的是该运动员当前的体育运动状况以及可能在其整个职业生涯中的位置。如果该运动员很年轻,并且未来的职业道路还很长,或者有很好的潜在运动前景,其签署的有关赞助合同最好期限稍短些。赞助商期待该运动员的排名上升以及获得良好的运动成绩,而在此过程中,运动员或者其律师考虑的就可能是希望获得有更高赞助费的新合同,因此不愿意受制于时间较长的合同的束缚,否则就有可能降低该运动员的商业价值。反之,如果某运动员已到其运动生涯的末期,合同越长,就越能够保证该运动员的收入。

2.赞助薪酬及奖金问题。一个经过仔细协商的赞助合同应该规定赞助的最低酬金以及与运动员比赛成绩和出场有关的奖金等。最低酬金能够保证该运动员有最低的或者最基本的收入,而有关奖金则是刺激运动员的潜在的额外收入,有时甚至两倍或者三倍于最低赞助酬金,并将运动员的形象与赞助商的目的密切联系在一起。这种激励机制可以根据运动员的具体比赛成绩或者年终排名来决定是否发放以及发放多少,或者可以根据运动员公开代言赞助商产品的次数予以决定。(19)

3.免责条款。与大多数的商业合同类似,免责条款也应纳入奥运会参赛运动员的赞助合同,但其与一般性商业合同中免责条款的作用是不一样的。当第三方当事人在某一争议中起诉赞助商时,免责条款能够保护有关运动员免受赞助商相关行为或者疏忽的影响。例如,如果某一赞助合同规定,奥运会运动员签名的商品(例如运动鞋)可以由赞助商进行公开出售。如果第三方当事人在购买并使用了该产品后受到了伤害,其就可以以产品责任为由起诉该赞助商和相关运动员。而通过规定免责条款就可以保障运动员不受类似案件的牵连,其结果是由赞助商进行赔偿。

4.代言商品。所有赞助合同中的一个必备条款就是要明确规定接受赞助的运动员应当代言的产品种类。如果赞助合同未明确运动员代言的产品,那么在发生歧义的情况下,赞助商就可能会对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尽可能广泛的解释,其目的是使相关运动员尽可能多地参加相关产品的代言活动。所以,对于运动员或者其律师/经纪人来讲,为了运动员的利益,最佳选择是代言尽可能少的产品。

5.运动员的同意。运动员的意思表示应当是产品赞助合同中一个必备的条件。在赞助合同公开之前,应当允许相关运动员或者其经纪人/律师对有关的赞助条款进行全面的审查,并应当征得运动员的完全同意。在代言产品投放市场之后,此类同意条款的纳入将会使得运动员免于一系列的麻烦和争议。

6.运动员的出场宣传。实际情况是,所有的赞助商都希望其赞助的运动员能够亲自出场宣传代言的产品。出场的形式可能包括拍照宣传、签名或者出席赞助商的雇员见面会以宣传成为奥运会运动员的经历,甚至连续几天为赞助商出场也可能是合理的,但是运动员出场露面的次数应当有合理的限制,否则就可能会被认为是不公平的,或者可能影响相关运动员的训练效果以及比赛成绩。(20) 另外,在赞助商要求运动员出场的时候,赞助商应当支付相关运动员和其经纪人/律师的差旅以及食宿费用。

7.争议解决和法律选择。如同一般的商业合同那样,赞助合同也应当包括争议解决(主要是仲裁)以及法律选择条款,其目的主要是在合同内容理解不一致的情况下能够有效地保护相关运动员的权益。鉴于仲裁所具有的快速以及花费低廉的特点,其几乎是大多数商业合同首选的解决争议的方法,运动员赞助合同也不例外,应当把仲裁作为解决相关争议的第一选择。对于法律适用问题,如果有关的赞助合同具有涉外因素(赞助商或者奥运会参赛运动员之一是外国人,或者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是在国外等),或者涉及不同的法律区域,那么有关赞助合同还应当就合同的法律选择条款进行规定。如果有可能,在与赞助商或其律师、运动员或其经纪人/律师所在地或者国家有关的各种法律中,选择对运动员最为有利的法律也许更能体现对运动员权益的保护态度。

8.不转让条款。有关运动员的赞助合同应当包括“不转让”条款,也即赞助商不能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者。由于赞助合同具有严格的人身因素,因此在合同中规定不得转让的条款也是必须的。尽管赞助商转让合同的情形非常罕见,但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其他公司兼并或者购买了赞助商的话,这种“不转让条款”的意义也就非常重要了。一旦发生赞助商被兼并或者类似的情形,不转让合同条款就能够保障运动员的权益,其可以和新的赞助商重开谈判。(21)

9.签名产品。签名产品是指那些带有运动员名字的产品,例如签名的运动鞋、滑雪板等。如果某运动员还很年轻,并且赞助商有可能在将来实际生产某种产品,那么在赞助合同中商谈并规定与签名产品有关的事项也是必要的。尽管实际上赞助商出售签名产品的几率很低,但在合同中对此问题加以规定确实是很合理的选择。

10.合同终止。赞助合同可能因为赞助商或者运动员单方或者双方的违约原因而终止,也可能因为合同履行期限结束而终止。为了更好地维护运动员的权益,其律师/经纪人在谈判合同的时候就应当意识到,在出现某些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其代理的运动员有权终止赞助合同。比较典型的例子包括赞助商不履行合同,如不按时支付赞助费,或者不向有关运动员给付足够的比赛用品等。但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当事人终止合同的权利应当是互相的。如果赞助商承认运动员有终止合同的权利,那么在某些情况下,赞助商也有权终止合同,例如,在某运动员没有通过兴奋剂检验或者被从国家队除名时,赞助商就应当享有终止合同的权利。赞助商享有的此项终止合同的权利是合情合理的,并且是不可协商的。因此,比较好的选择就是尽可能在赞助合同中规定道德条款,并尽可能详尽地规定运动员违反体育道德时赞助商可以采取的措施。

对于奥运会参赛运动员来讲,赞助合同的谈判和签订可能就是一笔潜在的巨额收入,对于赞助商来讲也同样如此。但是由于国际奥委会、各国奥委会以及运动员所属的国家体育协会对赞助问题的复杂规定,就使得与奥运会参赛运动员有关的赞助合同的缔结需要专门的法律人员介入,尤其需要律师和体育法学人的帮助。因为每个奥运会参赛运动员的具体情况是不一样的,所以也不可能用统一的格式来商谈赞助合同,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尤其是要考虑运动员从事的体育运动项目的受欢迎程度、运动成绩排名以及职业生涯的发展状况等。不管怎样,赞助商选择奥运会参赛运动员作为代言人,一定要首先尊重运动规律和运动精神,切实了解运动的内涵及运动员个人因素;(22) 其次,要尊重奥林匹克精神,运动员代言的产品或者服务应当能够代表积极向上的精神;再次,有关具体赞助合同的谈判要尊重运动员的意愿,运动员所属的体育组织也应当对此予以尊重。

另外,对于那些无法赞助奥运会的企业来讲,可以选择赞助奥运会参赛运动员,毕竟运动员才是奥运会上的主角,请一个有望在奥运会夺冠的体育明星做形象代言,并以此为核心策划一系列活动,应该说是一个方便可行的好办法。不过另外一个由此而生的问题是,奥林匹克市场开发赞助商与奥运会参赛运动员之间的商业关系(例如肖像权的使用)该如何处理?

四、奥运会参赛运动员的肖像权使用与赞助问题

对于非奥运会赞助商来讲,与奥运会参赛运动员有关的赞助事项都应该发生在非奥运会期间。而对于奥林匹克市场开发赞助商来讲,奥运会参赛运动员的赞助尤其是肖像使用问题也需要遵守相关的规定。

(一)国际奥委会的控制

国际奥委会对参加奥运会的运动员的肖像权拥有一定程度的控制权。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国际奥委会拥有与奥运会有关的全部权利,包括与奥运会有关的开发、转播、录制等权利,当然也应包括对运动员肖像的使用权。而且,《奥林匹克宪章》第41条附则3规定:“除非经国际奥委会执行委员会同意,参加奥运会的任何运动员、教练员、官员、新闻随员或其他已注册的参加者不得在奥运会期间将其本人、其名字、图像或者运动比赛用于任何广告目的。”或者讲,运动员肖像权的使用必须遵守奥林匹克精神,不得在奥运会期间用于任何广告目的。当然,奥运会赞助商的使用是例外的。另外,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第45条附则6的规定,无论以何种身份参加奥林匹克运动会的人员都必须签署以下声明:“我理解,作为奥林匹克运动会的参加者,我将参加一次具有国际意义和历史意义的特殊运动会;考虑到我被接受参加该运动会,我同意在奥运会期间,在国际奥委会许可的条件下并为了目前或今后与推动奥运会和奥林匹克运动有关的目的,接受摄影、摄像、拍照、指明身份和其他方式的记录等。”对此,通过《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以及运动员的声明,可以确保参加奥运会的运动员的肖像能够按照国际奥委会的要求和需要使用,并通过控制准入的方式要求运动员签署相关法律文件以获取运动员的肖像,同时也限制了运动员本人对其肖像的使用权。

(二)奥林匹克赞助商的权利

从有关的文件可以看出,国际奥委会或者奥运会组委会并没有对奥林匹克赞助商使用奥运会参赛运动员的肖像权进行规定。例如,《北京2008年奥运会市场开发计划启动书》中对“赞助商权益”的阐述没有涉及运动员的肖像权问题,赞助商享有的有关类似权益仅仅是“使用北京奥组委和/或中国奥委会的徽记和称谓进行广告和市场营销活动”。而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如果某奥林匹克市场赞助商想要使用运动员肖像,该赞助商有义务事先获得运动员本人、运动员所属国家奥委会和运动员肖像使用地的国家奥委会三方的书面同意。该赞助企业如果在某国使用运动员肖像,则该企业须是该国国家奥委会的赞助商。(23)

具体来讲,在非奥运会比赛期间,如果奥林匹克赞助商使用运动员的肖像以支持该企业或该企业的产品或服务,则赞助企业须经运动员本人和相关国家奥委会同意,即使是祝贺性质的广告亦须经运动员本人和相关国家奥委会同意。但是,当运动员肖像是被用于以宣传奥运会或奥林匹克运动会为目的,而不是为了宣传赞助企业或其企业的产品和服务,或者赞助企业在其广告中所使用的运动员肖像不能被清晰地辨别(例如赞助企业拟使用奥运会开幕式的航拍照片,不能被阐释为某一个特定的运动员支持某赞助企业的产品或服务),就无须获取运动员的同意。

在奥运会比赛期间,国际奥委会起初的态度是,未经权利人或授权方事先书面许可而将参加奥运会的运动员的肖像用于任何形式的商业宣传、市场项目或广告均是被严格禁止的。只有奥林匹克市场开发赞助企业才有可能获得授权并被许可使用运动员肖像,尽管这种使用也是被严格限制的。而在最近,国际奥委会改变了其观点,即在奥运会期间允许参加奥运会或冬奥会的运动员本人、姓名、形象或运动表现被用于广告目的,前提是须同时满足如下三个条件:(1)当运动员肖像被用于某个与奥运会有关的情况时,该运动员所属的国家奥委会和该运动员肖像使用地的国家奥委会均事先授予了奥林匹克赞助商书面许可,且该赞助企业须是该运动员肖像使用地国家奥委会的赞助企业。(2)在奥运会或冬奥会主办城市使用运动员肖像前,奥运会组委会已明确表示同意该使用。(3)无论在何种情况下,该使用不得与运动员在奥运会或冬奥会上的运动表现相关。(24)

对于奥运会赞助,北京奥组委负责人的发言也许能够代表中国奥委会所持的类似态度。尤其是,如果某位运动员代言的企业不在奥运会赞助企业之列,奥运会期间他(她)是否可以为该企业做推广宣传活动?对此,北京奥组委有关负责人指出,奥运会比赛期间,为维护奥运会合作企业的合法权益以及奥林匹克运动的品牌价值,参赛运动员尤其是金牌获得者不得为非赞助企业做宣传,因为其形象已不仅仅属于个人,在公众心目中,他(她)和奥运会紧密相连。此外,所有参加奥运会的中国运动员都必须和中国奥委会签订一个协约,承诺在奥运会期间不为非奥运会赞助企业做广告。(25)

(三)对载有运动员肖像的视听产品的控制

从国际奥委会的角度来讲,奥运会电视转播商拍摄的所有单边胶片的著作权均必须转让给国际奥委会。国际奥委会不但控制了奥运会实况胶片的使用,而且能对奥运会实况胶片汇编成档,以自行使用或授权第三方使用。正如国际奥委会采取措施占有并控制奥运会移动视觉图像一样,国际奥委会还采取措施控制奥运会静止图像。所有奥运会注册摄影记者均须签署承诺函,以保证其将在奥运会中所拍摄的照片仅用于新闻编辑。任何其他方式的使用均须事先经国际奥委会书面同意。

对于运动员、教练员、官员、观众等其他人员所拍摄的照片的使用,国际奥委会通过注册程序和在奥运会门票背面明示限制性条款等手段予以解决。具体讲,作为注册的前提条件之一,运动员、教练员和官员必须同意他们在参加奥运会时所拍摄的所有照片或移动图像仅能供其个人使用或用于非商业目的,除非得到国际奥委会事先书面批准。类似的条款也印制在奥运会门票的背面,观众必须遵守该条款才能被允许进入奥运场馆。奥运会门票的背面上有一条值得一提,即观众须同意其肖像可以出现在奥运会的电视转播中。与此相关,运动员、教练员、官员所签署的奥运会参与申请表中也规定了类似条款。运动员、教练员、官员也必须同意他们的肖像可以出现在奥运会电视转播中,国际奥委会有权使用他们的肖像宣传奥运会和奥林匹克运动。(26)

总之,奥运会参赛运动员的赞助问题一方面涉及运动员的形象权及其商业开发,另一方面也涉及国际奥委会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如何在确保不损害国际奥委会和各国奥委会的知识产权以及有利于奥林匹克运动健康发展的前提下,最大程度地保障奥运会参赛运动员的权益是一个亟待解决和完善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加以研究。

注释:

① 例如,《奥林匹克章程》第1条第1款指出,奥林匹克运动包括同意遵守奥林匹克宪章的运动员,或者说参加奥运会的运动员有遵守奥林匹克宪章的义务;《中国篮球协会注册运动员商业权利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在个人赞助协议中,除非相关赞助商同时是国际奥委会、北京奥组委或中国奥委会的赞助商,不得出现任何与奥林匹克、奥运会、奥运代表队或奥运年有关的字样或图案。”

② IOC,Jim Thorpe,The Greatest Athlete,in the World,http://www.olympic.org/uk/athletes/profiles/bio-uk.asp? PAR-I-ID=54230,last visited on Jan.18.2008.

③ 参见[俄]瓦·利·施泰因巴赫:《奥运会通史》下册,纪联华等译,济南山东画报出版社2007年版,第8页。

④ 同上注,第38页。

⑤ 同上注,第212~213页。

⑥ Leigh Augustine- Schlossinger,Legal Considerations for Sponsorship Contracts of Olympic Athletes,10 Vill.Sports & Ent.L.Forum 281,283(2003).

⑦ See.Bylaws of the USOC(2003),Section 1.3.

⑧ Ibid,Section 1.3(B).

⑨ 同前注⑥,第283~284页。例如,在2004年雅典奥运会期间,美国奥委会规定,获得金牌的运动员奖励2.5万美元,银牌奖励1.5万美元,铜牌奖励1万美元。美国游泳项目的管理机构“美国游泳”将这个数字翻了一番,每一位获得金牌的运动员将再获得该组织颁发的5万美元奖金。这就意味着菲尔普斯将为他获得的6枚金牌、1枚铜牌得到总共48万美元的奖金,而这还不包括菲尔普斯的各种各样的赞助企业所给的“出场费”、“表演费”和为一些企业做广告所得的收入。参见黄毅、夏宇燕:《奥运奖牌榜背后的财富魔方》,http://finance.sina.com.cn/b/20040827/1026980716.shtml,2008年1月23日访问。

⑩ See U.S.Code,Chapter 2205(United States Olympic Committee),Section 220523-220526.

(11) 2007~2008 USSA Snowboard Competition Guide,Section 2(Chapter 4),http:// www.ussa.org/PublishingFolder/assets/Files/sbdocscompguidesec2.pdf,last visited on Jan.28,2008.

(12) 2007~2008 USSA Snowboard Competition Guide,Section 2(Chapter),Bylaws to Articles 209,210 and 211 for Commercial Markings and Advertising,B.

(13) Ibid,at articles 212 and 213.

(14) 参见《我国提高奥运选手奖励额度金牌获得者重奖20万》,http://sports.sohu.com/20040805/n221384206.shtml,2007年10月28日访问。

(15) 参见《中国篮球协会注册运动员商业权利管理办法》第11条、第12条、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

(16) 类似的例子在“奥运飞人”刘翔身上出现过。2004年9月,白沙文化传播公司与国家体育总局田径管理中心签订协议,刘翔成为“白沙文化”的形象代言人,由于白沙文化传播公司是生产卷烟的白沙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当年11月刘翔为白沙集团拍摄的广告被工商局以涉嫌烟草广告为由查处停播。很明显,这种做法是与“发展体育运动,增强人民体质”的健康体育精神相违背的。参见《烟草业高利税的代价:每年百万人死于吸烟》,http://www.southcn.com/news/china/zgkx/200705290132.htm,2008年1月29日访问。

(17) 同前注⑥,第290页。

(18) 例如,2003年6月,法国主要的体育赞助商提出一项“赞助商道德宪章”计划,旨在与兴奋剂和其它“违规行为”进行斗争。此举的宗旨是今后要将这一宪章的原则写进合同里,首先意在“预防和威慑”,同时还警告说,如果不遵守这些原则,就会“终止与运动员、体育组织、体育协会或负责管理有关赞助事宜的机构所达成的赞助合同”。除了兴奋剂问题,计划文本还特别列举出以下问题,如“反复出现的暴力行为、作弊(作假、犯规、签订各种不同协议、‘出卖’成绩)以及种种可能损害体育运动形象,因而损害赞助商利益的公开声明”。计划文本敦促各赞助商在奖金和分红制度中,像重视成绩那样重视“遵守道德规范”,并保证“服用违禁药物的运动员绝不能仅靠体育成绩就得到报酬”。参见《体育赞助商向兴奋剂宣战》,《北京青年报》2003年6月8日A11版。

(19) 例如有报道指出,2004年刘翔已有3个商业赞助协议,分别是2003年签署的不高于80万元/年价格的可口可乐、耐克和起亚汽车的赞助协议。一家客户希望以120万元签约,余下的费用作为奥运成绩的奖金。但客户方面却迟迟不能确定要不要签刘翔,并说等奥运会结束之后看刘翔的成绩再确定是否签字。雅典奥运会后客户要求签字,但价格已不再是以前谈的了,田管中心初步报价是800万元/年。过了半年之后,奥迪汽车也看中了刘翔,但这时的价格已是1500万元/年,只得望而却步。这说明了一点,成绩是运动员签约价格的杠杆,运动员的价值体现在他的成绩之上。参见洪宇:《金牌不等于商业价值》,http://finance.sina.com.cn/review/ essay/ 20061217/13333171435.shtml,2007年10月28日访问。

(20) 例如,2003年2月,包括奥运会女子400米冠军弗里曼在内的16位澳大利亚顶级运动员拒绝在澳田协的合同上签字,理由是太不公平和太严格。此前,澳田协要求这些运动员在当年1月31日截止日前必须在这份旨在将运动员的收入与政府基金挂钩的合同上签字,合同规定他们必须在6次宣传推广田协的主要赞助商、澳大利亚特尔斯特拉通讯公司的比赛中出场。但运动员认为,田协的这个合同是想控制他们的比赛、收入以及运动员单独与赞助商签订的协议。参见《澳著名选手拒绝签字原因是合同太不公平太严格》,http://sports.sohu.com/51/43/news206514351.shtml,2007年10月29日访问。

(21) 同前注⑥,第294页。

(22) 参见[英]麦克尔·佩恩:《奥林匹克大逆转》,郭先春译,上海学林出版社2005年版,第224页。

(23) 参见徐志军、周玲:《奥运会运动员肖像使用规则评析》,《政法论坛》2007年第3期。

(24) 同前注(23),徐志军、周玲文。

(25) 参见北京奥组委:《奥运期间参赛运动员不得为非奥运赞助企业做广告宣传》,《中国体育报》2007年6月14日第4版。

(26) 参见[美]霍华德·斯图普:《国际奥委会知识产权概览》,周玲译,《知识产权》200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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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林匹克运动员赞助协议中的法律问题_中国国家队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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