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特的法律制度--论欧盟法的性质_国际法论文

独特的法律制度--论欧盟法的性质_国际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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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识欧洲联盟法〔1〕(以下简称欧盟法), 这是当代法学界面临的一个新课题。有的学者认为欧盟法是国际法,有的却认为是联邦法,或处于萌芽状态的联邦法。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认为,准确把握欧盟法,应从其产生、发展入手,要认真比较欧盟法、国际法和联邦法,找出其异同,再结合欧盟法的法律特征,才能得出关于欧盟法的全面认识。

一、欧盟法是欧洲统一运动的产物

在欧洲,由于历史的原因,欧洲统一思想由来已久,并有广泛的社会基础。两次世界大战及战后欧洲和世界局势的巨大变化,终于促使这种统一思想付诸实施。当具有历史意义的《舒曼宣言》〔2 〕宣布法德实行煤钢联营,将煤炭和钢铁业置于共同的“高级机关”控制之下,且此联营向其它欧洲国家开放时,欧洲统一运动的最初设计已为欧盟法注入不同于传统国际法的新因素。这在巴黎条约〔3〕中表现得很清楚。 条约规定,六国将对本国煤钢工业的管理权让渡给高级机关。高级机关由各成员国政府共同任命的、地位独立的个人组成。在条约规定的范围内,高级机关有权对成员国政府和公司发布有约束力的法令,成员国保证实施高级机关发布的法令。为确保其管理活动之需,高级机关还拥有自有财源。

巴黎条约授权高级机关超越成员国政府,行使管理成员国煤钢工业之职权,意味着在煤钢市场上,高级机关取代了成员国政府,成为政府性权力机构。高级机关被赋予传统国际机构前所未有的职权,使我们有理由认为它已不是传统的国际机构。从这个意义上说,巴黎条约创新了国际法。同时,我们也应当注意到,它对此高级机关的职权的规定是有保留的,这体现在以下三方面:第一,巴黎条约将高级机关的权力严格限定在条约规定的领域。作为政府性权力机构,高级机关的权力范围十分有限。第二,巴黎条约规定高级机关负有经常与成员国政府和其它利益集团进行磋商并密切合作的义务,高级机关虽然是政府性权力机构,却不能独立行使职权。第三,尽管巴黎条约建立了体现民主的“大会”,〔4〕高级机关就条约的实施对它负有政治责任, 但大会并无制定法令的权力,仅被赋予通过不信任动议和集体罢免高级机关的权力。而且大会的成员来自成员国议会,并由成员国议会任命。显然,巴黎条约规定的民主机制不能保障煤钢共同体的民主性。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巴黎条约所建立的法律制度,既超越了国际法,又与国内法相距甚远。

煤钢共同体仅是六国为实现欧洲统一所做的尝试,选择的突破口既狭窄,又带有明显的时代特征。煤钢共同体成立后几年的实践表明,通过这种机制逐步实现欧洲统一是可行的,六国遂决定继承并发扬巴黎条约确定的原则,在更广泛的领域实现一体化。六国经谈判于1957年3 月25日在意大利首都罗马签订了《关于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条约》和《关于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的条约》(统称罗马条约),并于次年1 月1日正式成立了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至此, 欧洲统一运动由一个煤钢工业部门,扩展到成员国的全部经济活动,由欧洲煤钢共同体、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构成的欧洲共同体诞生了,以巴黎条约和罗马条约(以下简称基础条约)为基础的欧共体法形成了。

基础条约将欧洲统一运动纳入法制轨道。一方面罗马条约为欧共体划定了广阔的活动领域,为逐步实现欧洲统一制定了近期、中期和远期目标。罗马条约规定,要在成员国间实现商品、人员、劳务和资本自由流动,建立共同农业政策、交通政策、渔业政策、竞争政策,以及与人员自由流动有关的社会经济政策。要统一成员国的对外贸易政策,建立以共同海关税则和共同体反倾销法为主要内容的共同体对外贸易制度。在成员国经济政策逐步接近的基础上实现成员国经济一体化,最终向政治联盟过渡。另一方面,按照基础条约的规定,欧共体建立了部长理事会、委员会、大会和欧洲法院四个主要机构,〔5 〕为实现欧洲统一提供了组织保障。

部长理事会由各成员国政府代表组成,负责协调成员国的一般经济政策并行使决定权。〔6〕在欧共体广阔的活动领域中, 罗马条约只对消除成员国间的贸易壁垒、建立共同关税的时间、遵循的原则作了规定,而将绝大部分具体法规的制订任务留给了部长理事会,所以部长理事会的职权范围是很大的。马约〔7〕签署后, 欧洲统一运动从欧共体时代进入欧洲联盟时代,部长理事会的职权在教育培训、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与开发、环境、工业、卫生、文化、消费者保护以及发展合作等11个领域,进一步得到确认和扩大。按照罗马条约的规定,部长理事会以表决通过规则、指令和决定等二级立法的形式行使决策权,以委员会向其提出立法动议为行使决策权的前提条件。并且部长理事会行使决策权时,要根据情况接受欧洲议会的咨询,其立法是否有效,还要接受欧洲法院的审查。

共同体委员会负责保证基础条约和部长理事会制定的各项法律文件的执行,对任何成员国、公司或个人的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包括向拒不履行共同体义务的成员国发出指控信函、提出附有理由的意见、直至代表欧共体到欧洲法院起诉违法者。作为欧共体的行政机关,委员会有权制定本机构的规范性文件,并且,按照基础条约的规定,委员会还行使起草、提出和修改立法提案的动议权。委员会既是欧共体法律秩序的捍卫者,又是推动欧共体法发展的重要力量。共同体委员会委员来自各成员国,由成员国政府任命。为确保委员们独立于所属国政府,纯粹为共同体利益履行职责,基础条约明确规定保护委员们的独立性,并要求所有成员国必须尊重委员的独立性,不得试图影响他们独立地履行职责。几十年来,委员们的独立性受到各国政府的尊重,委员会亦成为推动欧洲统一运动发展的中坚力量。这必然导致委员会与成员国间的权力之争。近年不断有成员国指责委员会滥用基础条约赋予的职权,蚕食成员国主权以扩大自身权限,甚至将委员会称为“布鲁塞尔怪物”。成员国与委员会在各自权限上的分歧甚至对立,已危及欧洲统一运动的进一步发展。为平息一些成员国的反对情绪,消除它们对欧洲联盟的疑虑,在委员会与成员国政府机构间建立适当的平衡,1992年的马约引入了“辅助性原则”,规定“共同体应在本条约所授予的权力和指定目标的界限内采取行动。在那些不属于共同体单独权限的领域里,按照辅助性原则,仅在那些所提议的行动目标不可能由各成员国有效达到,而由于所提议行动的规模或影响只能由共同体更好地达到的时候,共同体才应采取行动。共同体所采取的任何行动不能超出为达到本条约所规定目标的必要行动的限度”。〔8〕“辅助性原则”的引入, 不仅消除了人们对委员会权力无限制地扩大,直至成为“联邦政府”,危及成员国主权的顾虑,亦有助于我们进一步认清欧盟法的性质。

欧洲议会是共同体四个主要机构中唯一民选并代表民意的。基础条约仅赋予欧洲议会咨询和监督权,没有立法权。近年随着欧洲统一运动的深化,欧共体缺乏民主性的问题日益突出,越来越多的人指责欧共体是官僚政治,支持欧洲议会争取自身权力。在这种背景下,1986年的《单一欧洲法》引入“合作程序”,使欧洲议会有更多机会参与部长理事会对大部分内部市场事务的决策。在“合作程序”中,欧洲议会有权对部长理事会的初步决定(亦称共同立场)提出修改意见,委员会在修改提案时必须加以考虑。议会还有权拒绝部长理事会就一项提案做出的初步决定,此时该提案须经理事会全体一致同意方能通过。欧洲统一运动进入联盟时代后,为适应欧洲联盟对民主的需要,1992年的马约又引入“共同决策”程序,欧洲议会的权限再次扩大。一方面,按照“共同决策”程序,部长理事会如不接受欧洲议会对其共同立场的修改意见,就应召集由理事会成员和议会议员对等组成的“调解委员会”,在委员会代表的参与下,调解双方立场,并在必要时修改提案。若议会否决部长理事会关于一项提案的初步决定,则理事会亦无权通过该提案。换言之,欧洲议会在“共同决策”程序中获得了对一项提案的最终否决权。另方面,“共同决策”程序的适用范围亦有所扩大,除适用于大部分内部市场事务的决策外,还适用于多数新拓展的共同体活动。尽管如此,马约对欧洲议会权限的扩大仍是有限的,距真正的立法权尚远。因为欧洲议会的部分动议权需经部长理事会接受才真正有效,而最终否决权更多的是起“威慑”作用,过多地行使,只能加剧欧盟立法困难,延缓欧盟进程,用欧洲议会前议长的话来说,这无异于“政治自杀”。

欧洲法院依巴黎条约建立,由成员国一致同意任命并独立于成员国政府的法官和公设律师组成,从1958年起执行三个共同体的司法职能。欧洲法院负责解释和适用基础条约、二级立法等欧共体法,管辖成员国间、成员国与欧共体间、成员国私人与欧共体间以及欧共体机构间的争议。欧洲法院的判例可以作为先例引用,同普通法国家法院的判例一样,也是欧共体法的渊源。为保证欧共体法在所有成员国的统一,罗马条约第177条规定了成员国法院与欧洲法院间的司法合作程序, 规定成员国法院法官在案件审判中,如遇到涉及欧洲法院权限的问题,应首先请欧洲法院就该问题作出裁定,然后才能就全案进行裁决。近年随着欧洲统一运动的深化,欧洲法院的司法任务日益繁重。为增强欧洲法院的司法职能,1986年的《单一欧洲法》修改了基础条约关于欧洲法院组织的规定,在欧洲法院下设初审法院,受理成员国自然人、法人提起的部分诉讼。

欧盟法是欧洲统一运动的产物,联合是实现欧洲统一的有效途径。从最初的煤钢联营到欧共体的经济一体化,再到今天的欧洲经济货币联盟、政治联盟;从基础条约关于欧共体组织体制的设计,到《单一欧洲法》、马约对欧共体组织体制的改革,联合精神贯穿始终。欧洲统一运动的发展,就是成员国扩大联合范围,加深联合程度;就是将原本由各成员国政府单独决策的事务,变为集体决策事务,将全体一致通过,变为法定多数通过。这种联合通过部长理事会集体决策实现,委员会和欧洲法院则通过各自的职能活动,竭力维护并积极促进这种联合,欧洲议会代表欧洲公民对这种联合施加有限的影响。欧盟是主权国家的联合,欧盟法是欧洲统一运动的产物。

二、欧盟法有别于国际法和联邦法

综合考察欧盟法的由来,及依欧盟法建立的欧盟组织体制后,我们认为欧盟法不是国际法。

首先,从调整对象看,欧盟法显然不同于国际法。国际法调整国家间的关系,为国家的相互关系确立行为规范,是国家间的法律。欧洲联盟法主要调整联盟内的经济社会关系,是在成员国间建立共同市场、实现经济货币联盟的法律规则。共同市场取代分离的成员国市场后,便具有一国市场的特征。联盟内不同国家的交易主体、联盟内跨国交易行为或交易客体,都不再引起国际法律关系。在这类法律关系中,成员国的国界消失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区别消失了。这类法律关系是联盟内部关系,调整这类法律关系的欧洲联盟法也成为在欧盟所有成员国中普遍适用的内部法。

其次,从法律主体看,欧盟法亦不同于国际法。迄今为止,国际法学界占主导地位的观点仍然否认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国际法院的判例亦从未承认私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相反,欧盟法规范共同市场和经济货币联盟制度下的所有行为,这种行为的主体,可以是成员国政府,也可以是成员国私人。欧盟法不仅为成员国政府,而且为成员国私人创设权利义务。从没有人怀疑私人在欧盟法中的主体资格,欧洲法院数以千计的判例亦证明了这一点。正是在法律主体上,欧盟法与国际法的区别一目了然。

再次,从法律渊源看,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而欧盟法的渊源,除被视为欧盟“宪法”的基础条约采用传统的国际条约形式外,更多的是“二级立法”,即部长理事会、委员会依各自职权制定的规则、指令和决定。欧洲法院也通过审判活动,对欧盟法作出重要贡献。一方面,欧洲法院的判例经常被作为先例引用,成为欧盟法的渊源;另方面,在欧盟法的某些领域,如竞争法,立法比较笼统,很大程度上要靠欧洲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补充。

欧盟法与国际法在法律渊源上的不同,不仅是形式上的,更是两种法律制度在本质的不同使然。如所周知,国际社会不存在超国家权力,更不存在世界政府,国际法的效力源于国家的妥协与合作。国家之间只能通过谈判,求同存异,这就限定了国际法的主要渊源只能是国际条约与惯例,尤以前者居主要地位。而欧盟法,尤其是欧盟的二级立法,是欧盟权力机构行使职权的结果。为实现欧洲统一,欧盟成员国将它们的某些主权权力交给欧盟决策机构,由部长理事会按照基础条约规定的程序制定并颁布法律。委员会作为欧盟的行政机关,负责这些立法的实施。欧洲法院负责审查二级立法是否符合基础条约,并通过审判活动保证二级立法的实施。欧盟权力机构的这种超国家权力,使欧盟二级立法的制定与实施皆类似于国内法而与国际法迥异。至于欧盟基础条约,虽采取国际条约形式,但如前所述,在内容上已有重大创新,非传统国际条约可比。

调整对象、主体和法律渊源是构成特定法律制度的基本要素,欧盟法在这些方面明显不同于国际法,但欧盟法的形式又带有很多国际法的痕迹。当人们过份注重欧盟法与国际法形式上的某些近似,而忽略两种法律制度内在的不同时,当人们囿于传统法律概念,只承认国际法与国内法之分,而轻视欧洲统一运动给法律实践带来的突破时,就会把欧盟法视为国际法。

如果说将欧盟法视为国际法反映了人们法律思想的保守,那么,将欧盟法定性为联邦法,则是低估了欧洲统一运动的艰难与曲折。虽然欧盟法具有联邦法的某些特征,即欧盟与成员国各有独立的立法、行政、司法系统,基础条约为欧盟及其成员国划定了各自的权限,并且欧盟的许多立法可直接适用于所有成员国。但所有这些都掩盖了不了一个事实:欧盟法的调整范围仅限于经济、社会领域,政治、外交与国防大权仍牢牢掌握在成员国手中。

欧盟是经济巨人,同时又是政治侏儒。这是由成员国对欧洲统一运动本身的认识与态度决定的。欧盟设计者深知,在国家林立、主权观念根深蒂固的背景下,欧洲统一只能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要经过很长时间才能最终实现。所以欧盟组织体制没有照搬联邦政府的模式,而是采用既非联邦政府,又非一般国际机构的混合体制。欧盟权力机构仅被授权制定关于经济一体化的法令,政治、外交与安全事务是成员国政府的权限。成员国从70年代初开始在外交领域进行“政治合作”,就一些重大国际问题,力争“用一个声音说话”。马约又将这种合作机制进一步发展为“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9〕同时,欧盟成员国在中东争端、 海湾战争直至前南斯拉夫问题上的作为,却一再向世人表明,欧盟在政治、外交与安全事务上的政策机制仍然是成员国协商一致,有关这些事务的决策权仍在成员国而不在欧盟。相反,联邦是一个主权国家,而在任何联邦国家均无例外的是,政治、外交和安全是联邦的权限,经济、文化才属各州或共和国的权限。这是联邦制度的要求,非此便不成联邦。欧盟法与联邦法在调整对象上的不同,决定了欧盟法不是联邦法。

我们也不能说欧盟法是处于萌芽状态的联邦法,因为联邦法与处于萌芽状态的联邦法只是发展阶段不同,并无本质区别。不从本质上改变欧盟法,将欧盟成员国变为欧盟的各邦,欧盟法就不存在发展为联邦法的可能,就不成其为处于萌芽状态的联邦法。而要欧盟成员国交出主权,由各自独立的主权国家变为臣服于欧盟的各邦,无论现在,还是可预见的未来,都是难以想象的。

传统的法律分类不能准确地反映欧盟法。我们只能说,欧盟法是一些欧洲国家在欧洲统一运动中创造的一种独特的法律制度。欧盟法有独特的法律渊源,并有制订、解释和执行这些法律规则的机构和程序。欧盟法以成员国让渡给欧盟,并由欧盟权力机构行使的部分主权权力为基础,并且,随着欧洲联盟的深化,成员国让渡给欧盟的主权权力的增多,欧盟法律规范涉及的领域也将越来越广阔。

三、欧盟法的法律特征

(1)超国家性:欧盟法的基本法律特征

欧盟不是国家,没有军队、警察等国家机器,其存在和发挥作用,皆凭欧盟法律制度,法律是欧盟的基本保证。欧盟法要发挥应有的作用,就必须保证欧盟法的超国家性,这是欧盟法律制度的要求,是欧洲联盟的基础。欧盟法的超国家性体现在两方面:一是欧盟法在成员国直接适用;二是欧盟法对成员国法具有优先性。

欧盟法在成员国直接适用,是指欧盟法中那些具有直接效力的法规,从其生效之日起,自动成为成员国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必须强调的是,直接适用的仅限于那些具有直接效力的欧盟法规,而非全部欧盟法。

直接效力,是指欧盟法直接赋予欧盟所有公民的某些权利,公民可依法请求国内法院保护,即使这些权利与国内法相抵触也应照办不误。按照欧洲法院的解释,认定某一法规具有直接效力的标准有二:其一,该法规为成员国设定的义务是明确的、无条件的,成员国必须严格按照该法规的规定行事,不得有任何变通。不论成员国是否按本国立法程序将该法规转变为国内法,都不影响该法的生效施行。其二,已具备该法规所规定的生效条件,如已届法规为成员国履行义务所规定的时限。

在欧盟法律体系中,就基础条约而言,由于它未明确规定哪些条款可以直接适用, 故皆由欧洲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判例确定。 欧洲法院在40多年中共判定基础条约的20多项条款可以直接适用,其中绝大部分是关于建立共同市场的。在欧盟的二级立法中,规则的直接适用性为人们广泛认同,指令和决定的直接适用性较差。指令只对成员国发出,不针对个人。而且指令一般只规定应达到的结果,至于如何达到,则给成员国以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原则上指令不为个人直接设定权利,也就不具备直接适用性。决定既可以向成员国,也可以对私人作出,但仅对特定对象具有约束力,不具备普遍适用性。指令和决定本身的特点排除了它们在成员国的直接适用,但亦有例外——只要它们具备前述产生直接效力的二个条件,它们仍可在成员国直接适用。

欧盟法在成员国直接适用,可能会面临一个问题,即欧盟法与成员国法相冲突。虽然各成员国在加入欧盟时有互享权利义务的承诺,但欧盟的基础条约并未赋予欧盟(具体地说,欧洲法院)宣告与欧盟法相抵触的国内法无效的权力。这样,要使欧盟法取代与之冲突的成员国法,维护欧盟法律秩序,实现欧盟在各个时期的目标,就只能通过确认欧盟法对于成员国法具有优先性来解决。所以,欧盟十分重视欧盟法的优先性,把它同欧盟法的直接适用一起,视为欧盟法律体系的两大支柱。

同欧盟法的直接适用性一样,欧盟法的优先性是由欧洲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反复申明的。欧洲法院在1960 年的“哈姆雷特诉比利时案”〔10〕中首次提到欧共体法的优先性,在此后的“维恩·杰恩德案”〔11〕和“柯斯达诉意大利国营电力公司案”〔12〕中,进一步确认了欧共体法的优先性。欧洲法院对此的解释是:成员国将产生于条约的权利和义务从国内法律制度转让给共同体法律制度,伴随着对其主权权利的永久限制。条约生效后颁布的与共同体法不一致的成员国法令不可能有优先性,因为此时成员国的立法活动是“越权”行为,所以是无效的。欧洲法院甚至将欧共体法的优先性推向极端,申明即使欧共体规则与成员国宪法条款相抵触,前者仍具优先性。

1983年,欧共体委员会在总结欧共体法30年的实践后,得出这样的结论:“共同体法律对于成员国法律的优先地位几乎得到普遍承认,尽管有某些微小的抵制;另一方面,共同体法还未被认为对成员国法具有绝对优先的地位”。尽管有些成员国未明确承认欧盟法的绝对优先性,但在司法实践中,国内法院总是力求回避国内法与欧盟法的矛盾,遇到冲突时则不表态或宣布其权限不能决断,实际上默认了欧盟法优先的原则。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欧盟基础条约虽未明确规定欧盟法具有超国家性,但仔细考察一下基础条约就会发现,条约的许多规定都以欧盟法的超国家性为前提,如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5 条关于成员国不得采取妨碍实现条约目的的措施的规定,第169、170、171、177条关于建立新的法律秩序的规定等。可以说,没有欧盟法的超国家性,就没有欧盟法律秩序,就没有欧盟过去的成就和今后的发展。

(2)局限性:欧盟法的另一法律特征

超国家性并非欧盟法的全部法律特征,欧盟法还存在另一个侧面,那就是它的局限性,这集中表现在以下四方面:

首先,欧盟法调整范围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基础条约对赋予欧盟的权力有严格限定。与主权国家不同,欧盟仅具有成员国转让的部分权力,并只能在条约限定的范围内行使这些权力。主权国家还可以通过退出联盟,收回转让给欧盟的权力。所以欧盟仅在有限的范围内拥有管辖权,欧盟法主要调整经济货币联盟关系,和与经济货币联盟有关的社会关系。就一国法律体系而言,欧盟法所规范的仅是一部分。

其次,欧盟不具备制定欧盟法的自主性。创建欧盟的基础条约以缔约国同意为生效前提,欧盟的二级立法均需以基础条约为依据,要尊重成员国主权,不能无视成员国政府的意愿。缔约国将部分主权权力转移给欧盟,本质上是通过欧盟合伙行使这些权力。欧盟不是,也不可能成为真正的主权实体,不可能真正凌驾于成员国之上。制定一项欧盟法规,尽管由欧盟委员会动议开始,欧洲议会通过“共同决策程序”予以辅助,但终要经体现成员国意志的部长理事会表决通过才生效。马约并未终止卢森堡协议的效力,它所确立的“一票否决制”〔13〕仍然是成员国与欧盟抗衡的有力武器。部长理事会在欧盟决策中的决定性地位和欧盟大部分决策需经协商一致,均说明欧盟立法实质是国家一级立法的延伸,欧盟尚不具备完全的立法职能,其立法活动不可能脱离成员国政府的同意与合作。

再次,从欧盟法的生效实施看,欧盟缺乏行使其权力的下属机构,对成员国政府有关机构有很大的依赖性。欧洲法院及其下设的初审法院受理争议后,仅就争议作出裁决,裁决的执行则交由成员国有关机构负责。为此,罗马条约第192 条规定“执行应按处罚所在地国家现行民事程序规则进行。这一执行令应由各成员国政府为此目的而指定的国家机构在决定上盖印发出,除了核准决定的真实有效性外,不需要任何手续”。这样,成员国法律关于民事程序和救济手段的规定,直接影响欧洲法院裁决的执行。如所周知,欧盟成员国分属不同法系,各国的法律传统、法律制度不尽相同,这就很难保证欧盟法在所有成员国一致施行。不仅如此,由于欧盟委员会没有下属机构,许多欧盟政策通过后,只能责成成员国行政当局实施,如欧盟十分重视的共同农业政策,就是由各国农业部管理,由其组织干预机构、征收农产品差价税等。

最后,欧盟法律对违法者缺乏有效的直接制裁手段,缺乏权威性。欧盟的创建者在基础条约中似乎有意回避对成员国违反共同体法规予以制裁的问题。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69条和170条规定,欧共体不能到欧洲法院起诉拒不执行裁决的成员国,也不能要求后者执行裁决,而只能采取允许受害国集体报复的作法。对私人违反欧盟法的制裁,一般也只是课以罚金,并且是交由成员国当局执行。如成员国当局拒绝执行,虽意味着该成员国违背条约义务,但亦无制裁措施。

在欧盟几十年历程中,成员国公然违反或蔑视欧盟法的事例虽不多见,但像法国那样,在1979年对欧洲法院禁止其对羔羊进口实行限制的裁定置之不理的事件,却并非绝无仅有。至于企业违反欧盟法的事件就更多了,拒不接受欧洲法院制裁的也不少。尤其是在共同农业政策、竞争规则、干预煤钢部门的生产和流通方面,企业违法的事件时有发生。虽经委员会或欧洲法院认定违法而发出罚款单,但由于成员国政府暗中支持,使得如数从罚者寥寥无几,多数惩罚常常是不了了之或马虎了事。一些受害者甚至不得不呼吁有关国家政府“在征收罚款方面提供合作”。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一方面,欧盟权力机构有立法权,欧盟法具有超国家性,而且,随着一体化的深入,欧盟的权力还在不断扩大。今天欧盟拥有的权力,已超出基础条约的规定。在有些领域,欧盟甚至已排除了成员国,独自行使权力,欧盟与成员国共享权力的局面已不复存在。将欧盟法定性为国际法便无法解释这一切。另方面,欧盟成员国在建立欧共体时是各自独立的主权国家,在欧共体发展为欧盟的今天,它们仍然是各自独立的主权国家。欧盟的权力虽在不断扩大,但相对于国家主权,无论从范围上,还是行使上,都是有限的。欧盟不是国际法上的主权实体。无视这一事实,认为欧盟法是联邦法,或处于萌芽状态的联邦法,都是不切实际的。欧盟法兼有公法和私法的双重性质,兼具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双重特征。就法律体系而言,欧盟法既不同于传统的国际法,与联邦法又有很大区别。欧盟法突破了传统的法律分类,其独有的法律特征,特殊的历史使命,使之自成一类新的法律秩序。

欧盟法的法律性质,是当代法学研究的一个新领域。欧盟法律制度与欧洲统一运动密不可分的联系,使它超出传统的法律分类,对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分野与对立提出了挑战。当代法学家必须正视这一现实,接受国际实践为法学理论研究提出的新课题,以全新的眼光考察这一独特的法律制度。同时,这一研究对我们处理国际事务,确定对外政策有重大的实践意义。欧洲联盟是法制化的联合,欧盟法决定着欧盟的现状,影响着欧盟的未来。研究欧盟法,有助于我们对欧洲联盟的认识,也可使我们准确把握欧盟在国际政治、世界经济及国际关系中的作用,这在世界多极化的今天尤其具有重要意义。

注释:

〔1〕欧洲联盟法是调整欧洲联盟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欧洲联盟包括欧洲经济货币联盟和欧洲政治联盟两部分,其前身是欧洲共同体。欧洲联盟法继承,并在一定程度上发展了欧洲共同体法。

〔2〕1950年5月9日,在巴黎塞纳河畔法国外交部的时钟室内, 法国外交部长罗伯特·舒曼公布了由法国、联邦德国、意大利、比利时、荷兰、和卢森堡共同参加的,对法国和联邦德国的煤炭和钢铁生产实行全面管理的联营计划。该项计划便是著名的《舒曼宣言》。

〔3〕1951年4月18日,法、德、意、比荷、卢六国代表于巴黎签署了《关于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的条约》(简称巴黎条约), 并于次年7月25日正式宣告成立欧洲煤钢共同体。

〔4〕按照巴黎条约, 大会由建立煤钢共同体的各国人民的代表组成,行使条约赋予它的监督权。该机构从1962年3月30 日开始自称“欧洲议会”。1979年欧洲议会议员实现直接选举。1985年12月通过的《单一欧洲法》正式确认了“欧洲议会”这一名称。但是,不论作为大会,还是欧洲议会,它都不具有国家议会那种广泛的立法权。

〔5〕欧共体成立之初, 三个共同体均保留其行政机构和部长理事会,煤钢共同体的大会和法院为三个共同体的共同机构。由于机构分散不利于三个共同体政策的协调,六国于1965年4月8日签置了“关于建立欧洲共同体单一理事会和单一委员会的条约”(合并条约),决定以委员会代替高级机关,以部长理事会代替煤钢共同体的部长特别理事会。该条约于次年7月1日生效,至此三个共同体的机构完成了合并。

〔6〕这是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对部长理事会职权的规定。 部长理事会在履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和欧洲煤钢共同体的职权时,主要是协调成员国的政策并起配合作用。不过,在组成欧共体的三个共同体中,欧洲经济共同体的地位最重要,所以在谈到部长理事会的职权时,通常认为它行使决定权。

〔7〕1992年2月,欧共体成员国在荷兰马斯特赫特城签订的《欧洲联盟条约》,通称马约。

〔8〕马约第3条6款。

〔9〕按照马约的规定,此政策分为两个层次。 一是成员国之间的合作,各国相互通报和磋商各自的外交与安全行动,必要时可在理事会以全体一致决议达成“共同立场”,各成员国应使自己的政策行动与共同立场相符。二是联盟的“联合行动”,在欧洲理事会确定的总指导方针下,理事会可以经全体一致决议,决定在某一事务上采取“联合行动”,各成员国应遵循“联合行动”的规定,并承担有关义务。

〔10〕欧洲法院案例23—30/62。

〔11〕本案中,荷兰Van Gend en Loos公司于1960年9 月从西德进口一批化工胶。荷兰海关依荷兰1960年3月1日生效的关税法对这批货物征收8%的进口关税。该公司在阿姆斯特丹关税法院起诉, 声称该产品的进口税从1958年1月1日起就一直为3%,现在增加到8%,显然违反了罗马条约关于各成员国不得提高现行关税税率的规定。阿姆斯特丹关税法院请求欧洲法院对本案作出先行裁决。经审理,欧洲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请求,指出罗马条约第12条具有直接效力,国内法院必须保护其赋予个人的权力,如国内法的规定与欧共体法不一致,则共同体法优于国内法。

〔12〕欧洲法院案例11/20。

〔13〕该原则是指,成员国如果认为部长理事会审议的事项关系到其重大利益,则可行使否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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