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仲裁惯例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_国际仲裁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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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仲裁实践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国际论文,商事论文,通则论文,合同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系由(UNIDROTT,即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译注。)有关的国际仲裁实践。《通则》于1994年5月颁布至今已愈三年, 对国际仲裁庭(国际贸易和商事争议的裁断者)的仲裁实践进行一番研究,可以说明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DIDROTT)制定统一国际合同法的雄心勃勃的计划是成功还是失败。与此同时,本文还将揭示国际贸易中一种新尝试的成功。在过去的十年里,出现了一种范例变化倾向:《通则》表明,法律的统一化通过对一系列规则和原则的再重述而“民间化”了,即由部分专业律师和学术界人士拟定并发表,而不是通过象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那样的方式来达成一种公约或标准法典的条款。突出的问题是:这种富有创新意味的方式是否是达到国际合同法和谐与一致的有效方法,而这种和谐与一致是适应不断变化和迅速发展的国际商贸活动的必要前提。

一、国际仲裁程序的比较法性质

简要回顾一下国际仲裁程序的性质与质量,可以揭示为什么国际仲裁是分析上述成功《通则》的理想起点。

国际商事仲裁提供了完美的“真实生活的实验室”以测试国际统一私法协会《通则》的可操作性以及《通则》在今后实践中的生命力。国际仲裁员,从他们的本质来讲,在作出裁决时,不仅采用利益本位的方法,也采用一种自然的比较方法。

“国际商事仲裁已经完全改变了比较法的功用。不久以前,比较法还被认为是一种学术素养,其主要作用是激发人们对各种法律制度进行深入思考,在条件具备时,便可能导致立法改革。国际商事仲裁在这一领域进行了彻底的改革,即把比较法变成了一种具有良好实践性且常常是有益的尝试。的确,以分析各种问题的比较为根据,在很多情况下,一些重要的国际商业诉讼都胜诉了。”(注:见盖拉德:《国际商事仲裁中比较法的运用》-原注。)

这种自然比较的定位主要产生于这样一个事实,即在国际仲裁中,文化与法律的多样化存在差异,这种差异比在国内法院要常见得多。比较法提供了对所有有关法律制度都公正的方法。这一点是有例证说明的,例如,国际仲裁员对法律冲突问题的比较方法。国际仲裁员经常运用所谓的“积累方法”。他们根据相关的(即仲裁员的席位与各自国家的)所有法律冲突的条款来证明他们选择法律的决定是正确的,而不是简单依据某一条特定的法律冲突条款。在仲裁员不适用法律冲突条款而适用国际私法的一般原则的那些案件中,也可以发现同样的比较法定位。同样,在实体法领域,甚至在那些纯属国内法性质的案件中,律师和仲裁员都倾向于通过对国内法的比较分析来为他们具有法律依据的裁决提供具有说服力的权威。

运用这种比较方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使仲裁各方当事人对裁决更为理解和感到更为信服,因为当事人各方常常来自完全不同的文化与法律背景。比较的方法将仲裁员或“文化阐释者”的作用延伸到了仲裁的判决后阶段。这一点反过来又可以避免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问题,并促使仲裁当事人在裁决执行前自愿服从仲裁裁决。

国际仲裁员的自然比较定位符合国际统一私法协会《通则》起草者们的各种意图。根据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官方评论,“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通则》是要建立一个中立和平衡的一套条款,这些条款是为在整个世界范围内适用而设计的,不论这些国家的司法传统和政治经济情况怎样均可适用这些条款。(注:见《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导言中的注释1-原注。 )”这种规定显然是针对国际仲裁员作出仲裁裁决而拟订的。这就是官方评论建议愿意采用《通则》作为适用于合同条款的各方应该把有关的规则与仲裁协议结合起来的原因。

作为国际合同法《通则》所设定的宗旨从一开始就取得了成功,这一点是无庸置疑的。合同法在比较法学中一直都是最有前途的学科。各种研究项目的举办,如康耐尔法学院开办的“法律制度的共核”或“法国-意大利债法比较研究”(注:见洛同蒂:《法意债法比较研究》,载1954年《美国比较法杂志》-原注。)的举办均证明了比较研究方法及立法所具有的独特吸引力。这些研究项目都是该法律领域已经举办的研究项目。

然而,就国际商事仲裁而论,对《通则》生命力的检验是国际仲裁员是否能将《通则》序言中所列举的不同选择与普遍所接受的法律冲突规则相协调,只有这种协调才会使没有约束力的、具有再重述性质的《通则》发挥作用。

二、《通则》在国际仲裁实践中的适用

只有通过《通则》在现代仲裁实践中实现的各种具体方式才能回答这一问题,即国际仲裁员是否完成了这种协调的任务。

目前,可以看出三种有特色的方法,自从1994年5 月《通则》颁布以来,国际仲裁员已在仲裁实践中适用《通则》的规定。

第一,用《通则》来阐释或补充国际统一法律文件,特别是1980年联合国通过的《国际销售货物合同公约》(CISG)。《通则》序言已经明确规定了这一方法。

第二,用《通则》来填补准据法中的空白或对国内准据法进行有用的国际性解释。《通则序言》没有直接规定该方法。然而,这只不过是对《通则》所包含的没有穷尽的选择清单上作了自然的补充而已。

第三,国际仲裁员甚至更进一步,开始用《通则》作为合同的适当法(注:即proper law。该用语目前没有统一的译例。实际上,该用语相当于准据法,即applicable law-译注。),或者根据合同中的法律选择条款,或者在缺少法律选择条款的情况下,根据仲裁法和仲裁规则中适用的法律冲突规则。

1.国际统一法律文件的解释与补充

在第一类案件中,国际仲裁员适用《通则》规定以填补联合国《国际销售货物合同公约》的空白。国际商会1995年8128号裁决是采用此种方法的一个典型实例。该案中,买方(原告)由于卖方(被告)首先毁约而终止了销售合同,并根据《国际销售货物合同公约》第75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其购买替代货物而遭受的损失。仲裁员确认了该请求,并裁决:根据《公约》第78条的规定,原告还有权获得利息。仲裁庭面临着一个微妙的问题:与《公约》的前身,即1964年的《国际销售货物统一法》所不同,《公约》没有规定适用的利率。在《公约》的商议过程中,由于对利息的经济效用、伊斯兰教法律对利息的可能的限制等问题,起草者们持不同的观点,因此,对利率的确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关于利率(不论如何定)是以债务人还是以债权人的国籍国所确定的利率为准的问题,也存在争议。因此,《公约》(CISG)第78条成为联合国工作组所有成员的“最低共同标准”。(注:即proper law。该用语目前没有统一的译例。实际上,该用语相当于准据法,即applicable law-译注。)就《公约》起草过程来看,法律学说的多数意见均参考了法官或仲裁员的意见,他们在确定《公约》第78条下所适用的利率时,又必须参照《公约》(CISG)第二节第7条的规定。或者, 如果没有这些原则,则应通过根据法律冲突规则而确定的准据法来加以弥补。既然《公约》本身没有对利率作出任何规定,该条规定必然导致适用卖方国家所确定的利率,因为卖方是履行特定义务的主体。

但是,在国际商会第8128号案件中,仲裁庭并没有采用该方法。相反,德籍仲裁员却参照了国际统一私法协会《通则》第7.4.9条第2款的规定。他认为,该规定构成了《公约》第7条第2款意义上的一般原则。该条款规定,债务人迟延支付应承担的利率应该是最初给借贷者付款时当地普遍使用的货币的平均短期贷款利率,如果当地没有这种利率,则可支付同样货币的国家的相同利率。仲裁庭从该条款中得到了启示,但并没有仅仅从字面的含义来予以适用。为了确定利率,仲裁庭参照了伦敦同业银行拆息(LIBOR),但外加了2%。在仲裁庭看来,只有这种少量增长的利率才能反映银行向商业企业贷款收取的普通信贷利率。通过对《通则》的修改,仲裁员默示地提供了正当理由来说明为什么国际私法协会《通则》第7.4.9条是总则的一部分, 而且根据联合国《国际销售货物合同公约》(VISG)第7条第2款,销售公约是以《通则》的规定为依据的。从功用角度看,《国际销售货物合同公约》(CCISG )第78条所涉及的利息请求与《通则》第7.4.9 条的规定以及任何法定利息请求权一样,均构成迟延支付所产生的最低赔偿数额,而在此情形下,债权人勿需证明实际所产生的损失究竟有多大。这是已经确立的长期惯例,伊朗-美国索赔仲裁庭也将利息请求视为赔偿总额的一部分。同样,在伊斯兰教法律环境下对争议进行仲裁的国际仲裁员也撇开国王法律禁止利息的规定判处了利息。他们以“用赔偿代替利息”的原则证明了其裁决的正确性。同时,将“赔偿原则”视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利息争议的普遍法律基础。这利息争议裁定的自由方式与伊斯兰教教义和立法中的现代化趋势保持了一致,这种趋势赋予利息概念以新的含义,即允许将利息视为资本再生的方式,它只是国王法律利息禁止规则的一项例外而已。十分有趣的是,既使从传统的法律冲突角度来看待《国际销售货物合同公约》(CISG)第78条,在面临准据法对利息加以禁止的情况时,仲裁员或法官仍将适用“具有相同作用的补偿,甚至利率来对损害赔偿作一次性补偿。”该方法实际上是对这一事实的默示承认,即《国际销售货物合同公约》(CLSG)第78条规定了损害赔偿金请求权,而不论本《公约》第5章第2节(关于损害赔偿金)与第4 章(损害赔偿金的免除)的重要作用。

这一事实支撑了这种观点,即在《公约》的审议过程中,一些国家,如英国,拒绝同意在《公约》里写入利息条款。根据其观点,在有关损害赔偿金的一般规定中已经涉及了利息问题。

所有这些都显示在国际商会8128号裁决书中,仲裁庭有理由认为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DROIT)《通则》第7.4.9条反映了损害赔偿金的原则,该原则构成了《销售公约》, 或更确切地说构成了该《公约》第5章第2节的依据。对《国际销售货物合同公约》(GLSG)第78 条作此理解的进一步的结果, 仲裁庭采用了略有增长的伦敦同业银行拆息率(LIBOR)。由于仲裁庭不得不找出一种抽象的根据,也就是说, 既能普遍适用,同时又能实际估量由于无力支付而导致的损失,这种对伦敦同业银行信贷利率增加是必要的。既然有一种普遍的假设认为商业企业通常都在借钱,因为他们靠大量的信贷限额来运转而不是损失投资所盈利润。由于这个原因,商业银行对借贷私人所收的信贷利率而不是银行同业利率或损失或许更能反映了债权人引起的可能损害。国际仲裁庭必须据此确定利息请求系合理请求的损害赔偿额。

1994年在维也纳,奥地利经济商会仲裁庭作出的两项裁决中也采用了对利息的这种裁决方法。同样,在确定对利息作出裁决时,仲裁员再一次从国际统一私法协会《通则》中获得了启迪。他强调了包含在《公约》第74条的“充分补偿”原则和至少在商业环境中,不能获得到期款项的债权人能够得到与银行信贷利率相同赔偿这样一个事实。

因此,国际商事仲裁中经常涉及到利息请求权问题,有关利息的条款到目前为此一直是受到国际仲裁庭的普遍关注的《通则》条款。这是一个积极的、被期待以久的进展,因为在国际仲裁中,利息裁决常常面临规则各异的困境,仲裁员的裁决所参照的利率有伦敦同业银行拆息率(LIBOR)、美国最优贷款利率(FIBO)、 欧元利率或债权人所在地或惯常住所地的利率等等,不一而足。更为糟糕的是,在利息问题上,许多仲裁员没有对其裁决提供任何可理解的合理理由。有时,他们只有采用“折中”的办法。

2.国内法的国际性释义

在第二类案件中,国际仲裁员采用了《通则》中的条款来对当事人或仲裁员所选择的合同准据法的国内法作出国际上能接受的、有经济意义的解释。

这一方法的基本原理是国内法以及由国内法院进行解释并赋予国内法特定意义,但这一工作常常不能满足国际商贸活动的特殊需要,在国际再保险和版权法方面尤其如此。

长期以来,国际仲裁实践一直在与这种窘境作斗争。《通则》第一次提供了一个法律文件来指导人们在国际贸易法律问题环境中对国内法进行解释。

十分有趣的是,甚至在1994年5月《通则》最后草案颁布之前, 国际仲裁员就已经采用了这种方法。例如,在柏林仲裁庭(其前身为前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外贸商会仲裁庭的柏林仲裁庭)成立之前,在当时的《通则》(草案)的履行受阻,条款被引用作为国际商业实践的唯一表达方式,用来作为附加论点。在这些仲裁中,甚至在《通则》生效之前,《通则》就被视为国际公约并经常被国际仲裁庭引用其条文。

就《通则》颁布以后的国际仲裁的实践而言,仲裁员行之有效的用《通则》条款作为其裁判的法律依据。在1995年国际商会未公开的裁决书第8240号中,仲裁员所断的是瑞士诉新加坡并以比利时为答辩方之间的争议。在该案中,需要对协议所约定的购买价格和所涉及的汇率作出裁决,因为在送货协议终止后(该协议受瑞士法管辖),买方需要以外汇从答辩方重新购进存货。该仲裁员认为每一方都有清偿各方所约定的票面价值的义务,以及以后的货币波动不会导致对票面价值的更改。为了证明此观点,该独任仲裁员不仅参照了瑞士法院的裁决和法律学说,还参照了《通则》第6.1.9(3)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准许用支付地货币以外的货币来清偿其金钱债务的债务人以非支付地货币的形式按“支付到期时当地有效的汇率”来清偿其债务。

在另一份未公开的1996年国际商会裁决第8486号中,仲裁庭需要对以荷兰和以土耳其为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裁决。仲裁庭所面临的是土耳其答辩者的抗辩,即根据新《荷兰民法法典》的6:258 履行受阻条款的规定,土耳其当事人国籍国的汇率波动已经免除了其支付义务,因为该法典是销售合同中所选择的准据法。

该案中,仲裁员所面临的是国际仲裁中常见的问题即调和合同的相对性,即协调必须守约(Pacta sunt servanda )与履约不能理论之间的矛盾,如不可抗力和履行受阻理论所反映的情形。但是,该仲裁员并不是在超越国界的情形下裁决争议,就是说,他并不是根据商法而是根据作为合同准据法的《荷兰民法典》来裁决争议的。

为了证明其裁决,即这些学说仅仅适用于例外和极端的案件(既使根据荷兰法也是如此),该独任仲裁员不只参照了荷兰的法律学说,也参照了《通则》第6.2.1条的规定。该条规定, 如果合同的履行使一方事人承担了更多的义务,该当事人仍然要受其合同义务的约束。该规定的基点是要确立“协议必须遵守”(pacta sunt servanda )这一基本规则。《通则》第1.3条也体现了规则的意义,即只要可能, 当事人就必须履行其合同义务而不管其合同义务的性质如何。对国际仲裁判例的参考(有关判例驳回了仅仅根据汇率浮动或通货膨胀可能,便提出不可抗力或履行受阻的抗辩),仲裁员便对《荷兰民法典》第6:258 条给予了国际上有用和有效的限制性解释。

十分有趣的是,在荷兰法律学说中,该仲裁员找到了依据,支撑其对国内法所采取的负有新意味的解释方法。某位荷兰学者主张,在国际环境下阐释荷兰法律条文时,尤其是对包含在新的《荷兰民法典》中的履行受阻和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的条文进行解释时, 荷兰法官应当从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所制定的《通则》中寻求灵感。对于国际仲裁实践而言,该观点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试图利用国际标准对国内法规则进行解释的问题常常是仲裁庭所面临的问题,即人们常常提出这样的主张:仲裁庭不应该改变其适用的法律条文的含义。由法院和相关法律制度的学说所形成的法律解释原则构成了准据法的一部分,为准据法法律条文的“国际化”尝试设定了若干限制。哥德斯密特有句名言指出:“法官在适用自己的国内法时,他是设计师:当他适用外国法时,他则仅仅是一个摄影师。”(注:见凯格尔:《国际私法》1995 年第7版,第367页—原注。)然而,另一方面, 如果国外法允许对其条款进行具有相当程序的自由解释,那么,法官或仲裁员不是不情愿,而是非常乐意在自己的法域(jurisdiction)中享有相同的自由程序和灵活性。因此,如果国内法学说倡导法律解释的“国际化”,那么,国际仲裁员在对国内法进行解释时采用些富有创新意味的解释方法便持之有据了。

在国际商会的另一裁决中,在确定当事人根据准据法提出的利息请求权时,仲裁庭再次参照了《通则》第7.4.9条的规定。 到期应付的货币为美元,但支付地在瑞典。根据《通则》第7.4.9(2)条首项选择原则,仲裁员先试图确定以瑞典为支付地的美元信贷最优惠利率。瑞典银行通知仲裁庭:瑞典不存在这种利率,因为瑞典银行只以瑞典货币发放信贷。此外,在瑞典,“欧元”信贷利率也不能确定。实际上,《通则》的起草者所采用的解决办法在大多数案子中通常都缺乏可操作性,因为在大多数国家,不存在外币信贷的最优惠利率。因此,仲裁庭只有转向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通则》寻求指导,并根据《通则》第7.4.9(2)条第二项选择之规定,适用在美国发放美元信贷所采用的最优惠利率。在确定商业上合理的利率时,国际商会的其他仲裁员也适用了该条规定。人们可以想象,该案中,《瑞士法》是合同的准据法。根据《瑞士债法》第3节第104条的规定,如果该利率超过5%, 且合同双方均是商人,债权人便有权请求获得类似于银行收取的通常贴现利率。然而,关于“通常贴现利率”的确切含义,瑞士法律理论是有争议的。因此,有人建议在国际案例中,在涉及《瑞士债法》第三节第104条的规定时, 应采用伦敦同业银行拆息(LIBOR)。《通则》4.7.9条为此种观点提供了更多的支撑。

最后,在1996年的另一未公开的裁决中,仲裁庭参照了《通则》中的某些条款以向争议各方显示:以纽约州法律为准据法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诚信协商的协议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3.合同准据的适用

在第三类案例中,国际仲裁员已经超越了《通则》尚不具备约束力和不规则的特点。在最近的两起国际商会裁决中,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3节第13条的规定, 仲裁员第一次把《通则》视为一个整体来作为合同的准据法。这两个案子都涉及国家,基于主权原因,国家通常都避免受他国国内法的管辖,相反愿意让合同受一般法律原则的约束。在前述两案中,各方都同意他们的合同分别受“盎格鲁撒克逊法律原则”和“自然法原则”的约束。在这两个案子中,仲裁员都毫不犹豫地参照了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通则》来作为合同的准据法,并由各方的合同条款和相关贸易惯例作为补充。在其中的一个案子中,仲裁员明确地表明了这样一个事实,即与含义不清的“一般法律原则”相比,《通则》某些条款由《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引申而来(该条目前已被用于这类案件以说明参照跨国法律的合理性,特别是在特许权、生产共享以及其它以国家为当事人一方的合同),已有了具体可行的内容。最后,在九十年代涉及最重要的基础设施建设的“欧洲隧道”仲裁案中,仲裁员和当事人各方都同意适用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通则》。复杂的承建合同中所包含的法律选择条款要求适用“英国法和法国法所共有的原则,在缺乏这些共有原则的时候,则适用国内或国际仲裁庭所已经适用的国际贸易法的一般原则。”(注:该合同中的法律选择条款全文为:“本合同的解释、效力以及履行将受英国法和法国法所共有的原则的约束和据其加以解释。在缺少这些原则的时候,则受国内和国际仲裁庭已经适用的国际贸易法的一般原则的约束和据其加以解释。但是,前述规定须受工程所在地(法国或英国)的公共政策的限制。”—原注。)

据说,仲裁员达成适用《通则》的方法是采取一种“法律消极选择”的假设。当事人所采取的这种消极选择排斥适用任何国家的国内法,其结果必然导致跨国法的适用。到目前为止,这种法律消极选择的假设遇到了巨大的怀疑。为了假设这种选择,一些仲裁员认为由其裁决的合同具有国际特性和包含一项仲裁条款。这从两个侧面表明了当事各方愿意将合同与任何国内法脱钩的意图。该两方面的混合效力可能构成真实的法律冲突规则,即在当事人没有默示或明示选择准据法时,就应该适用商法作为准据法。然而,如果因各种原因在合同中找不到法律选择条款时(例如,关于准据法双方当事人均未达成一致),国际仲裁员采用这一方法时,便有可能将裁决建立在虚拟的法律选择之上。此种方法可能导致的最坏结果是:这可能会导致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置之不理,或是拒绝执行1958年《关于承认和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第五条的规定。

然而,在前述两个案例中,仲裁庭并没有冒险假设一种法律消极选择。相反,仲裁庭能够把《通则》的适用建立在当事人积极选择准据法的基础上,因为当事人在合同条款中援引了“自然正义原则”。《通则》序言强调,既使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一般法律原则”、商法或者其它根据来处理其合同争议,仲裁庭也可以适用《通则》的规定。因此,以何种措词来表述对《通则》的参照便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各方的意愿。《欧洲合同法原则》的序言条款清楚地表明这种对《通则》的默示参照应当与法律消极选择区别开来。《欧洲合同通则》第101 条规定了对商法的参照,这种规定与《通则》序言的规定如出一辙。此外,在“当事人各方均没有选择任何法律作为合同准据法时”,《欧洲合同通则》第1.101(3)(b)条也允许适用《通则》的有关规定。 这实际上是过去曾经产生众多疑虑的典型法律消极选择方法。也许,这正是国际统一私法协会《通则》序言没有采用这种法律选择方法的原因。

在另一个未公开的裁决中,仲裁员所要裁决的是一没有法律选择条款的国际合同,仲裁庭决定把裁决建立在“合同条款基础上,该合同条款由包含在商法中的一般贸易原则予以补充。”在适用该原则时,仲裁庭参照了《通则》的各种条款而没有作任何解释。在最近的另一起国际商会仲裁程序中,由于当事人各方明确选择了《通则》作为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仲裁庭因此而有义务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3条第3节第1行的规定适用《通则》的有关规定。

同样,在一项由米兰国家与国际仲裁庭监督下作出的裁决中,在仲裁程序开始时,当事人各方同意仲裁庭根据“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通则》以及公平原则”解决其争议。因此,仲裁员在其裁决中大量参照了《通则》的有关条款。

然而,问题依然存在:当事人各方在这些案子中参照《通则》的规定是否可以被视为真实的法律选择,从而取代作为准据法的国内法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这种参照仅仅使《通则》成为合同条款的一部分,其有效性总是服从于国内准据法的强行法(jus cogens)?

如果当事人各方授权仲裁庭作为公正调停人(amiablecomposituer(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概念,指在仲裁程序中,即按照法律规定更按照公平正义观念裁决争议的人。—译注。))这些法律选择问题从一开始便可以避免。在这些案子中,仲裁员在对某一争议作出裁决时,他可以仅仅根据其理解的公平正义原则进行裁决。一般认为这种权威首先意味着其裁决所依据的“不是任何法域的实体法,而是一般法律原则和贸易惯例”。在实践中,作为公正调停人的仲裁员仍然感到应受特定法律规则的约束,尽管他们拥有广泛的衡平法权力。他们这样做并非因为法律由国内立法机关颁布,而是因为他们把法律视为有助于公正解决争端的衡量尺度。同样,《通则》也构成了跨国合同法的衡量尺度。

如果当事人各方没有授权仲裁员作为公正调停人,大多数仲裁法的仲裁规则中所包含的法律冲突条款就必须要通过商议寻求指导。它们表明当事人各方对《通则》的参照,不论是明示的还是默示的,都构成真实的法律选择。这些规定不仅仅是指各方都一致同意的“法律”,而且表明“法律规则”是当事人各方选择的对象。在巴黎对《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修改使这在术语上的差异更为明显:它允许当事人选择仲裁庭适用的“法律或法律规则。”根据一致的国际学说的意见,这一用语不仅包含国内法,而且还包括跨国法律规则,包括商法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订的《通则》。这样,当事人对《通则》的参照便构成了真实的法律选择。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通则》的适用会导致法律真空,不受制于任何强制性的法律规则。在一般的商法学说中,对《通则》的适用总是服从于根据国际私法而应当适用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则。《通则》第1.4 条明显反映了该条基本原则。这对于根据《通则》而进行的国际仲裁的合法性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那些反对商法学说的人所持的主要论点之一是:这种裁决的跨国性方法限制具有公共政策性质的规则和原则的适用。如果情况真是如此,国内法院便不会支持国际仲裁程序,国内法院也会以违反国际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国际仲裁裁决。到目前为止,国内法院对国际仲裁程序均未采取这种敌对立场。相反,对国际仲裁员适用跨国规则,它们逐渐地表示承认的意愿。本文序言中提及的范例变化也体现了国内法院对国际仲裁程序所持态度的变化。这种情况为适用诸如《通则》一类的跨国法律规则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结论

以上关于最近仲裁实践的考察表明: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草拟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为国际仲裁员进行比较法裁决提供了完美的、显然有效的操作工具。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本身也证实了这一现象。1996年进行的全球范围的调查显示:《通则》在国际合同、参与仲裁的律师和学术界方面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这种“规则制订民间化”的成功表明,从1900年在巴黎召开的比较法大会以来,比较法学便与比较仅仅是纯学术问题的主张展开了斗争,并且经受住了时代的考验,证明具有良好的可操作性。借用麦克奈尔爵士的话说,比较法已经发展为真正的“应用比较法。”

同时,国际仲裁员对《通则》的越来越多的参照促进了国际仲裁实践中跨国法的发展。既然越来越多的仲裁裁决承认国际仲裁程序的真实价值,可以预料,国际仲裁裁决的非国内法倾向将获得新发展机遇。国内法律甚至开始放弃传统的观念转而接受跨国法律规则。在某国上诉法院于1996年1月和10月作出的两项裁决中, 《通则》均被视为普遍接受的的国际贸易法一般原则而加以适用。

国际社会对《通则》的日益接受的趋势,即从合同谈判到合同争议的国际仲裁或国内法院裁决,都将为商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创造新的契机。

——译自《美国比较法杂志》199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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