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法中若干新罪名的定罪_黑社会论文

论我国刑法中若干新罪名的定罪_黑社会论文

试论我国刑法中若干新型犯罪的定罪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试论论文,我国刑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刑法典修订后纳入分则的新型犯罪种类繁多,涉及的领域十分庞杂,对理论界和实务界而言许多问题既新鲜又陌生,亟待论证和探讨。我们选择其中比较突出的,为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洗钱犯罪、黑社会犯罪、环境犯罪,从司法实践的视角着手,结合每类犯罪的特点,重点就其定罪中的有关问题加以剖解,以期对司法实务有所裨益,同时促进理论研究上的深层思考。

一、洗钱罪

(一)洗钱犯罪对象的认定

洗钱犯罪虽然是一种单独的犯罪,但它是有组织犯罪的派生物,既然是派生物,就得溯其根源——洗钱犯罪的对象,即其“上游犯罪”的范围。关于“上游犯罪”的认定,在《联合国禁毒公约》中,仅限定为毒品犯罪。而《欧洲反洗钱公约》为弥补《联合国禁毒公约》打击范围过窄的弊端,将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扩展为所有犯罪的非法收益,特别是毒品犯罪、军火交易犯罪、恐怖犯罪、买卖儿童与妇女等能够产生收益的犯罪。各有关国家和地区对于洗钱犯罪对象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可概括为三种模式:(1)只规定了毒品犯罪所得的洗钱行为;(2)规定了某些特定犯罪行为所得的洗钱行为;(3 )对所有犯罪所得的洗钱行为或者超过一定犯罪危害性的洗钱行为。(注:参见高铭暄、[法]戴尔玛斯·马蒂主编:《经济犯罪和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04页。)

关于“上游犯罪”的范围,有的学者指出,虽然贩卖毒品是洗钱行为的主要来源,但也不否认与非毒品相关的犯罪的逐渐增长已成为洗钱犯罪的对象,诸如有组织犯罪、走私武器、逃避税收以及其他领域的欺诈行为(贸易欺诈、银行欺诈及其他欺诈、医药和保险欺诈)。(注:参见“International Strategies tl Combat Money Laundering ”Remauk on the Internationnal Symposium on the Prevention andControl of Financial Fraud,Beijing 19-22 Octlber,1998.)我国有些学者认为,我们刑法所规定的洗钱犯罪对象范围比较狭窄,只能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有的学者指出,其他经济犯罪、财产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不能成为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值得研究的。(注:参见李希慧:《论洗钱罪的几个问题》,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2期。 )还有学者认为,我国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除法律规定的三种形式外,还应当把绑架勒索、非法武器交易、抢劫、盗窃、非法侵占、金融诈骗、偷漏税、贪污贿赂、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等黑钱流通量大、社会危害程度较高、犯罪率居高不下的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列为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注:参见张艳珍:《论洗钱犯罪的若干问题》,载《广东法学》1998年第1期。)

我们认为,我国刑法典规定的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范围并非狭窄,而是具有很大明确性和可延伸性。首先,其明确性体现在规定了“上游犯罪”的范围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走私犯罪,此规定实则为适用法律确认本罪提供了依据;其次,其可延伸性体现在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确定上,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外延很广,并不简单地限定为暴力性犯罪,还包括破坏经济领域的经济性犯罪,我们在以下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中将作进一步的阐述。因此,仅从我国刑法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规定为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这一内容来看,就不能对洗钱犯罪的范围作简单的认识。但是,这又引伸出另一个问题,即在实践中,如何把握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内涵。只有明确了何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才能确定该种犯罪所得的来源及收益能否成为本罪的行为对象,这一问题,我们将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中详加阐述。

(二)洗钱犯罪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以下简称窝赃、销赃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典的规定,窝赃、销赃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的行为。该种犯罪行为的结果掩盖了犯罪分子的非法所得以及赃物的真实去向,在一定程度上湮没了犯罪的证据,妨害了司法工作的正常进行。仅就行为的外表特征和主观而言都具有故意,即明知其所处置的是其他犯罪行为的所得。窝赃、销赃罪与洗钱犯罪具有形式上的相同之处。但洗钱罪与窝赃、销赃罪在犯罪构成要件上的差异是十分明显的:

1.客体不同。洗钱罪所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同时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洗钱犯罪行为主要发生在金融领域内,犯罪分子主要是通过金融机构的活动来实现其犯罪的目的,因此其行为主要侵害的是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至于对司法机关工作所设置的障碍,则主要是影响了司法机关对其“上游犯罪”的证据的追查和赃款的追缴,属于本罪侵犯的间接客体,其对象为“上游犯罪”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而窝赃、销赃罪所侵犯的客体只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对象为其他犯罪活动所得的赃款、赃物。

2.客观方面不同。洗钱罪在客观上具体表现为五种行为方式:(1)提供资金帐户;(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金融票据;(3)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有关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性质和来源。这五种行为只有通过金融机构才能使上述五种行为得以实现,因此,金融机构是本罪客观行为的中介;而窝赃、销赃罪在客观上则表现为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赃物的行为。这四种行为的实现不一定需要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中起到协助或促成作用。需要说明的是,洗钱罪与窝赃、销赃罪都属于实行犯罪,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两罪的行为,即分别构成犯罪。

最后,主观方面认识的内容不同。洗钱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其所实施的洗钱行为的对象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走私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而窝赃、销赃罪仅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其所实施的窝藏、转移、收购和代为销售的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即可,不需要其认识到是何种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

(三)洗钱罪与原生罪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认定

洗钱犯罪是由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行为滋生而形成的一种独立的犯罪,从形式上看,似乎是其“上游犯罪”的继续行为,因而实践中较难认定是单独的犯罪,还是共同犯罪。对此,我们认为,应主要注意以下几点:

1.正确理解共同犯罪的内涵。根据我国刑法典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涵义表达了共同犯罪需符合质与量在规定性上的统一。质的规定性,体现在主观上的共同犯罪故意和客观上的共同犯罪行为的统一。量的规定性,体现在共同犯罪只能发生在二人以上参加实施犯罪的场合。就本罪而言,作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派生之罪,在质的规定性上,应考察洗钱犯罪的行为人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及客观上的共同行为,如果行为人事前与其“上游犯罪”的犯罪分子有通谋,事后又实施了洗钱行为,则与其“上游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如果行为人事前没有通谋,只是事后实施了洗钱行为,则只构成洗钱犯罪。在量的规定性上,本罪的“上游犯罪”通常是由有组织的犯罪或集团性的犯罪构成的,如果与本罪的行为人构成共同犯罪,应体现为“上游犯罪”的犯罪组织或集团(个别情况下的个人)与本罪的主体某单位或个人之间相互通谋实施犯罪的行为;如果不构成共同犯罪,则仅属单独的洗钱行为。因此,判定洗钱犯罪与其“上游犯罪”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关键是在于其质的规定性上,事前有无通谋。

2.严格掌握洗钱犯罪与其滋生罪之间的关系。洗钱犯罪与其“上游犯罪”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依附性,其本质是为了掩盖赃款的性质,将“上游犯罪”中大量非法所得及收益,通过金融机构转变为“合法收入”的行为。从这一点可以看出,洗钱行为与其“上游犯罪”之间具有时间上的间隔性,是在其“上游犯罪”既遂状态完成之后而实施的另一种犯罪行为。如果洗钱行为在事前与其“上游犯罪”有通谋,则这种时间上的间隔可视为其“上游犯罪”行为中断后的继续,洗钱行为属于为了最终实现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的其中之一,应以“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论处。如《刑法》第156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 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如果不是前罪行为的继续,即事前没有通谋,两罪虽然在时间上具有连贯性,也应视为两个单独的犯罪,分别予以定罪量刑。

二、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

(一)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的界定

1.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是否等同于黑社会犯罪。所谓黑社会(Underworld Society),通常指秘密从事卖淫、盗窃、敲诈勒索,走私贩私等一系列非法活动的犯罪组织。在国际社会中,包括联合国预防与控制犯罪机构的官方文件中,将有组织犯罪与黑社会犯罪视为等同。(注:参见金择刚:《论惩治黑社会犯罪的刑事立法》,载《法学评论》1997年第6期。 )世界上许多国家对这两个概念的认识基本上也是统一的。我们认为,将有组织犯罪和黑社会犯罪在概念上作一致的理解无可非议,但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与黑社会犯罪却不应等同视之。因为,黑社会犯罪的显著特征之一是其具有一个“社会化”的组织程度,具备了社会的结构、功能、运转管理方式和人数众多的特征。而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是具有黑社会犯罪的某些特征,但尚未形成较为严密的黑社会组织结构的一种有组织犯罪。可以说,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是黑社会的雏形。因此,我们说,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是我国法律工作者根据黑社会犯罪在我国发展的不成熟和我国犯罪学发展的现状与趋势,有前瞻性地提出的一个较为独特的概念。

2.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所涵盖的犯罪行为的范围。关于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的范围,不仅决定了本类罪的认定,还涉及到对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的认定问题。由于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具有黑社会犯罪的某些特征,这些特征所包含的内容之一,就是他们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较为类似。因此,有必要对黑社会所实施的犯罪范围作些了解。分析世界上一些国家目前的法律规定可见,意大利黑社会的犯罪活动不仅仅局限于贩毒、敲诈勒索、诈骗、绑架等刑事犯罪,还实施与政府官员的贪污贿赂等有关的犯罪。美国主要的黑社会犯罪行为有绑架、勒索、经营非法赌场、开设妓院、洗钱和放高利贷等。日本的暴力团的主要犯罪行为除了赤裸裸地杀人、伤害外,更多的是利用其势力,进行胁迫、绑票或抓获人质、恐吓、诈骗以及开设赌场,经营淫业,等等。(注:参见康树华主编:《当代有组织犯罪与防治对策》,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51、59、70页。)

我们认为,我国刑法典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虽然在结构上不具有黑社会犯罪组织的严密性,在危害性上不及黑社会犯罪组织的危害程度,但由于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所体现的黑社会性质,说明在其犯罪范围上不应作狭义的限定。根据我国《刑法》第294 条的规定,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应是国内的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行为;境外黑社会组织到我国境内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规定明显地带有模糊概念的性质,并未具体指出该组织所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行为。我们理解的“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是指我国刑法典危害公共安全罪章(如爆炸、放火、劫持航空器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罪章(如杀人、伤害、绑架等)以及侵犯财产罪章(如抢劫、盗窃、敲诈勒索等)中所规定的部分违法犯罪行为;“严重破坏经济”应是指我国刑法典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章(如走私、破坏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诈骗等)中所规定的部分违法犯罪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应是指我国刑法典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章(如赌博罪、毒品犯罪、淫秽犯罪等)中所规定的部分违法犯罪行为。通过类似这样明确的界定,不仅证实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是由于该组织的成立而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而且还因其所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而得到刑罚的制裁。对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具体违法犯罪行为的界定,还有助于对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范围的界定,从而确定了洗钱犯罪也是对这些犯罪活动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合法化”转化的行为。

(二)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与集团性犯罪的界限

集团性犯罪,是指有组织的共同犯罪。(注: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2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43页。)所谓有组织的共同犯罪,通常理解为犯罪集团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典的规定,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与集团性犯罪的界限,主要体现在两者本质上的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归纳,犯罪集团的特征为:(1)犯罪人数多(3人以上),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2 )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种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3)有明显的首要分子, 有的首要分子是在纠集开始就是组织者和领导者,有的首要分子是在纠集过程中形成的;(4 )有预谋地实施犯罪活动;(5)不论作案次数多少, 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或其具有的危险性都很严重。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总结我国部分学者的较为相近的阐述,可归纳为:(1)具有众多的人数(3人以上),有自己的名称、帮规盟约和较为严密的组织纪律和行为规范,成员相对稳定、分工有序、等级森严;(2)犯罪活动多元化和网络化, 犯罪成员基本上是刑事犯罪的骨干和职业罪犯;(3)组织本身相对稳定, 具有一套能够逃避社会控制和法律制裁的防护体系;(4 )犯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对政治和社会问题的影响);(5)犯罪的主要手段是使用暴力、阴谋、恐吓和腐蚀等,但金融机构将成为犯罪组织的首要目标,计算机敲诈也会成为该种犯罪的主要财源之一。从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集团的本质特征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二者相同之处是:人数众多,具有组织性,并且都是为了实施某种或多种犯罪而建立起来的。因而,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犯罪集团的一种具有特殊性质的组织。两者最明显的不同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内部有严格的等级制度,组织目的明确,手段狡诈、残忍,拉拢、腐败政府官员,易于与政府官员相勾结,一方面实施犯罪行为,另一方面在政治上谋求庇护的合法身份,以掩饰其非法活动;而犯罪集团的犯罪性质则较为单一,只是以实施犯罪为成员联系的纽带,不具有明显的社会性。

(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的界限

正像我国目前没有明确的黑社会犯罪的情况一样,我国也尚无明确的恐怖活动组织出现。但是,随着国际恐怖活动的蔓延,各种国际恐怖活动组织国际化、跨国化现象的上升趋势,以及我国同世界各国和地区间的广泛接触,国际恐怖主义难免在我国产生一定的影响。为防范此种犯罪在我国滋长,刑法典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该罪仅从客观行为的方式上看与组织、领导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相同的,都具有组织、领导和参加的行为,但其组织、领导和参加的行为的前提是不同的,一个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另一个则是恐怖活动组织。由于这两种组织的本质特征不同,从而决定了这两种犯罪的差异显而易见:

1.两罪所侵犯的客体不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使社会治安和社会管理秩序受到极大的威胁。而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由于国际恐怖活动组织的犯罪是以制造恐怖事件和不安定因素并进行暴力活动为主的犯罪,致使国际社会将该种行为称为国际恐怖主义,并通过制定国际公约等方式将其规定为一种国际性的犯罪。由此可见,该种犯罪行为所必然侵犯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

2.两罪的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人具有组织、领导、参加该犯罪组织的故意。具体而言,组织者和领导者希望在这种组织产生的前提下,成为该组织的成员,其目的是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而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的行为人主观上不仅表现为故意,而且还具有进行恐怖活动的目的。对于组织者和领导者来说,希望通过其行为来组织具有政治上恐吓、要挟社会的恐怖组织或成为该组织的领导者;对于参加者来说,在明知是恐怖组织的前提下积极地加入,以便实施其欲实施的恐怖行为。

总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与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在组织方式、组织结构和某些犯罪手段、方式和结果上具有相同之处,实践中易于产生疑义,但只要理清两种犯罪组织根本性质以及主观上所具有的目的和所侵犯的客体的不同,则不难界定和区分这两种犯罪。

(四)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的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一罪与数罪问题是我国刑法中准确定罪不可缺少的问题,也是定罪中较为困难的问题之一。我国普遍公认的是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以犯罪构成个数为标准。就本类罪而言,根据刑法典的规定,本类罪属于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第294 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类罪。但是,我们认为,行为人实施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的目的并不是单纯的组织、领导、参加或入境发展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等行为,并使该种组织处于静止的存在状态,而不实施其他活动。正如我国刑法典规定的那样,行为人实施了组织、领导、参加等行为后,并非停留在静止状态,而是以该组织为依托进行其他的犯罪活动,因此,刑法典规定,实施了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又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就本类罪的各罪而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行为人在实施组织、领导、积极参加行为后,又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行为,这些行为如尚未构成单独的犯罪,则应视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的量刑情节,以一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行为,符合刑法典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要件,则对该种犯罪行为另行定罪,并按照数罪的处罚方法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实行并罚。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在罪数的理解上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是相同的,如果行为人只是单纯地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并构成犯罪的,以一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实施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的同时又实施了其他的犯罪行为,即使与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是相关的,只要符合刑法典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也应视为是单独的犯罪而与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数问题。我们认为,首先,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为使其组织得以存在和发展,在寻求政府官员庇护的同时,势必要对政府官员进行行贿,而国家工作人员在接受贿赂后,实施的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应按照牵连犯的处理原则,从一重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其次,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庇护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的同时,逐渐发展成为该组织的成员或成为该犯罪组织在政府内部的卧底人员,则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视为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的共犯之一,其犯罪的性质也转化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而不再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当然,由于其存在的隐蔽性和在国家机关中所具有的地位,在一定程度上仍对该组织及其成员起到一定的包庇、纵容作用。但是,在其已成为共犯的前提下,如果该国家工作人员又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则应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构成数罪。最后,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没有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无论由于其包庇、纵容的行为导致何种结果的发生,仍应视为一罪。

三、环境犯罪

(一)环境犯罪对象的认定

环境犯罪的犯罪对象迥异于其他犯罪,其本身具有特定性和排他性。准确界定其范围并加以归类,是实践中定罪、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环境犯罪涉及的对象可分为两类:其一为废弃物;其二为原生物质及其再生物,主要指自然资源。如何根据每个犯罪对象的不同具体定罪,单靠刑法条文的规定是难以解决的,这就需要通过行政法律、法规予以认定,行政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则应参考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如《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附件所载废物类别以及《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所列动植物名录,皆属对环境犯罪对象的明确规定。对于那些没有具体规定的犯罪对象,以及容易与其他犯罪在对象上相互重叠的情况应研究如何认定。

关于《刑法》第339 条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对象的认定问题,两罪的对象应限定为境外的固体废物,即只能是进口的固体废物,国内的固体废物不能成为两罪的对象。然而,并非所有的境外固体废物皆属于两罪的对象,因为,有些固体废物是国家禁止进口的,如《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凡未列入本规定附件的所有的废物,禁止进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25条规定:“国家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可以用作原料进口的固体废物的目录,未列入该目录的固体废物禁止进口。”可见,两罪的对象的另一个限制条件为,必须是允许或限制进口的境外固体废物,而且是进口的固体废物目录所列之固体废物。超越该范围进口固体废物的应以走私固体废物罪论处。

关于《刑法》第342条非法占用耕地罪对象的认定问题。 本罪的对象较为特殊,与其他涉及土地资源犯罪的对象不同,本罪专指土地中的精华——耕地。土地管理法未就耕地的概念作出明确的解释。通常的理解是耕地泛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根据1984年《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划分,属于耕地的土地包括: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以种植农作物为主,并兼有零星果树、桑树或者其他树木的土地;耕种3 年以上的滩涂和海涂,以及前3年内曾用于农作物的土地。耕地作为本罪的对象, 非一般意义上的耕地,应是受国家特殊保护,可以正常种植农作物或已经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因此,在认定该罪的对象时,不能只满足于一般属性和特征,而须把握其特定的内涵和条件。准确确定其对象是准确认定该罪的前提。

关于未定名动植物种类的问题。在认定破坏动植物资源犯罪对象时,常常涉及到未定名物种问题,其种类和保护类别的确定,关系到具体的定罪问题。未定名物种在没有确定名称归属之前,不能作为犯罪对象,只有经过有关部门鉴定后,方可成为犯罪的对象。如林业部1992年《关于办理非法猎捕昆虫标本案件中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指出:凡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或者确定的野生动物科学研究机构以及国家级野生动物科学研究机构鉴定的野生动物种类,其鉴定结果具有法律效力。

(二)环境犯罪主观罪过形式的认定

对于环境犯罪的罪过形式,世界各国基本上都采取故意和过失作为主观要件,个别国家也以无过失或称客观事实作为环境犯罪的主观要件。美国《水污染管制法》S.309(C)(1)(2)规定,犯罪行为除非行政官署证明为故意或过失,否则不得为该法制裁的对象。美国部分学者强调,企业管理人公害污染的行为,无须有犯罪故意,只要有轻度的错误,即足以为制裁的对象。英国的实务界与理论界均认为环境犯罪无须以故意为必要。英国在审理AlpgaceII诉Woodward (本案为制纸工厂由于废水过滤设备阻塞,致废水溢入河流,排放超过管制标准,造成污染的犯罪行为)一案中,就采用客观主义,认为行为人的犯罪意思并非构成环境犯罪的条件,工厂不得以主张欠缺知情或非故意而逃逸刑事责任。法国在其《农业法》第434条第1、4项有关水污染犯罪的规定中, 就以实质犯罪或客观的实体侵害行为为事实基础,在法制上建立了客观犯罪,即无过失构成犯罪的立法例。对此,法国行政机关倾向于只要有客观上的污染事实,就应构成刑法上的处罚对象。但法国的立法界则认为犯罪行为的构成虽不要求故意,但应有轻率、疏忽和违反法令的过失行为。因此,法国实务上一般趋于至少应有起码程度的过失,但如果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仍依无过失责任或客观责任处罚之。(注:参见柯泽东:《环境刑法理论与实践》,载台大《法学论丛》第18卷,第2期。 )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大多认为环境犯罪的罪过形式应是故意和过失,根据刑法典分则规定的环境犯罪绝大部分属于故意犯罪,其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在认识上分歧较大。

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过形式,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认识:一是认为,构成本罪必须是出于过失,否则不能以本罪论。此为目前通说。(注: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全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32页。)二是认为,本罪在主观方面既可以出于故意,也可以出于过失。(注:参见张穹主编:《刑法适用手册》(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01页。高西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717页。 )三是认为,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是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规定的行为,仍然实施,过失不构成本罪。(注:参见周道鸾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 年版, 第691页。)我们认为,上述观点中第二种较为合理。首先, 本罪之所以被认定为是过失犯罪,其根据之一是“事故”,事故一词表达了不意误犯的内涵,这点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等过失犯罪在表述上是相同的,且法定刑基本相同;二是本罪强调定罪的结果情节,即无客观危害结果则不构成犯罪。其次,对于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多数情况下行为人对污染的结果是持有过失的心理态度,但不排除其主观上出于故意的情形。特别是在行为人多次排污的情况下,有的明知排放危险废物超出了规定限值,仍继续排放;有的虽经制止仍实施生产经营活动。这些情况表明本罪在主观上故意罪过形式的存在。然而,仅从《刑法》第338条的规定上难以发现有故意犯本罪的规定痕迹。

关于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主观罪过形式,理论界存在着三种认识:目前比较一致的看法认为,本罪主观罪过形式为过失。(注: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47 页。)但是这种观点承认本罪中具备故意的因素,即行为人违反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的行为是故意的,并常常具有营利的目的。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注:参见张穹主编:《刑法适用手册》(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03页。)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在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注:参见陈正云等著:《中国刑法通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613 页。)我们认为,本罪行为人对于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是具有明知的心理态度的,这种心理态度所支配的是行为人对擅自进口固体废物行为的违法性的认识,即行为人明知其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仍予以实施,其行为目的在于追求进口固体废物得以进口这一结果的产生,而对于进口这些能够用作原料的废物将可能产生污染的结果,则没有足够的认识或虽有认识但轻信这种结果不会发生。也就是说,行为人在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的过程中,应当预见会发生污染环境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虽有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从而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可以说明行为人擅自进口固体废物行为的主观罪过并不具备故意污染环境的心态,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应负过失罪责。从《刑法》第339条第2款的规定看,对构成犯罪具有决定意义的是严重后果,这一点恰好与本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依照第1款的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法律规定禁止的行为,无论有无结果出现,均构成犯罪。因而,在该款中对犯罪具有决定作用的是行为。而本罪则是强调必须有严重后果,才以犯罪论。故对于该后果而言,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而并非故意。如果行为人出于营利或牟利目的,以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为名,擅自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无论其对所要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采取的是放任,还是没有认识或虽有认识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均不构成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而应以走私固体废物罪论处。

由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以及我国目前所面临的环境危机,为弥补对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的损害,威慑和惩罚此类犯罪,有的学者开始提出在环境刑法中使用无过失责任原则,即建立刑事严格责任制度。(注:参见杨春洗、[美]约翰·海德等:《中国环境犯罪的刑事治理》,载《法学家》1994年第6期。 )另有学者将无过失形态限制于对内水的污染犯罪行为,而污染海洋等其它7种环境犯罪不存在这种形态。 理由是:内水与海洋、大气、土地相比而言,其净化能力较小,易被污染,且多与人类生活密切相关,如仅以过错为限,不足以对危险行业、企业的严重污染行为及时预防和有效惩治,因而应设定无过失责任。但应明确两点:(1)无过失罪过形态严格限定于危险行业的企业, 所为的不仅是危险的行为,还需有特别严重的后果;(2 )区分无过失犯罪形态与意外事件,刑法中既无故意又无过失的,并非就属意外事件,因为意外事件多是介入了非行为的自然灾害因素造成的,而无过失犯罪形成,多是由于企业自身的行为所导致的,如由于多个企业正常排放污物,汇集到一起而发生的污染内水行为,虽单个企业没有过失,但仍须以无过失形态追究有关企业的刑事责任。(注:参见付立忠:《环境犯罪新论》,载《法律科学》1995年第2期。)

对此,我们认为:首先,1997年刑法典创制中一个显著的成就,就是以法条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由于该原则以保障人权为宗旨,对于那些不利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制度,均严格地禁止使用。我国《刑法》第16条明确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因为刑法典并未规定无过失责任制度(严格责任制度),惩治环境犯罪的附属刑法中亦尚无此项规定,因而,目前在我国适用无过失责任制度是不妥的。

其次,无过失的罪过形态,多存在于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中,如果每个企业都按合理的标准正常排污,是不可能预见到共同排污的后果的,也是没有义务注意共同排污的后果的。而且每个企业的排污大多是经过有关部门的测算获得许可后的行为,他们共同排污造成污染的结果也说明有关部门测算的失误,而单纯追究企业的刑事责任似乎有失公平。

最后,即使将无过失责任只限于危险行业的企业的意见也值得商榷。这些企业对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行为是以企业为整体作出的决策,而企业作为抽象的实体,对其追究责任,不可避免地要追究企业的直接负责人或决策的执行者。对这些代表企业的自然人来讲,在企业无过失的情况下,代替企业承担刑事责任显然过于苛刻。此外,对企业处以罚金刑,其目的之一应为对污染结果的治理和补偿。如单纯为弥补损害,保护环境,也并非仅刑法手段可行,民事的、行政的手段都可以起到一定的惩戒作用,如停业、罚款等。因而,对环境的保护应是多功能、多渠道的,在环境刑法出现“空白”(如果认为这种情况属于“空白”的话)的时候,完全可以寻求其它途径,而无须强加无过失的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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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中若干新罪名的定罪_黑社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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