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_商标保护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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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译自巴黎公约中使用的“WELL—KNOWN TRADE MARK”一词。“WELL—KNOWN”具有“众所周知的”、“著名的”、 “闻名的”等字面含义。与英美国家中所称“FAMOUS”(著名)具有相同的含义。尽管许多国家都确立了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制度,但至今未形成对驰名商标的统一定义。巴黎公约虽然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但对具备什么条件才构成驰名商标并未规定而交由各国的主管机关去判定。《关贸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包括假冒商品贸易)》(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协议》)第16条2款指出:“商标是否驰名, 应考虑该商标为相关部分公众所知晓,包括该商标在缔约方通过宣传广告取得的知晓。”据此,由于考虑了特定商品具有的特定知晓范围,该“相关部分公众知晓”的提法严谨且易于就一件商品是否驰名作出判别。因此,笔者认为,驰名商标是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高知名度的、广泛享有盛誉的商标。

商标保护的普通法律体系同其他工业产权一样,受制于地域原则。但是,对驰名商标所标注的商品由于其商标的驰名性,即使是在未申请注册的国家也能大量地、大范围地销售而体现出强有力的竞争力。因此,抢注驰名商标,是某些经营者获取厚利的捷径。由于抢注而截获得到驰名商标的专用权,其结果是,原驰名商标所有人非但不能在此地域内保护自己的商标,反倒沦为侵权者,原商品被禁止向该地域内进口而遭市场驱逐,不利抢注者却因该驰名商标大获其利。显然这不利于保护工业产权。因此,巴黎公约明确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 该公约第6条之2 规定:⑴对商标注册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一项商标构成已属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在该国驰名的商标的复制、仿造或翻译图案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于造成混乱者,应依职权——如本国法律允许,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的主要部分抄袭驰名商标或是导致造成混乱的仿造者,也应适用本条规定。⑵自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内,应允许提出取消这种商标的要求, 允许提出禁止使用的期限,可由本联盟各成员国规定。⑶对于以不诚实手段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取消性注册或禁止性使用要求的,不应规定时间限制。

由上可知,巴黎公约要求各成员国“禁止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成员国中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不得接受这种标记的注册申请,一旦发生不当注册,则赋予商标所有人提出争议的权利,即对已获得的注册予以撤销”。该争议的时效依注册人的过错作出两种区分:对善意注册,即行为人因欠缺注意过失而为的注册,注册的目的亦不是为了欺骗,则争议的时效自申请日之日起5年内;对恶意注册, 即行为人故意而为的注册,其注册的目的和手段与欺骗关连, 则争议的时效不受5年之限,无论何时,只要驰名商标所有人提出了争议,都应予以撤销。

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突破了商标专用权的属地原则,为许多国家的立法及判例所接受,如法国、德国、瑞士、意大利等。但是这种保护只是一种防止混淆的相对保护,如果他人将相同或近似驰名商标使用于不相同或不同类商品,即可规避上述法律规定。然而,其侵害是多方面的。第一,由于驰名商标具有享有盛誉的特点,在消费者心目中构筑了极为坚实的信誉基础,并且由于产品品种系列化和更新换代是企业适应市场激烈竞争的经常性市场行为,故同一品牌的产品出现,极易让消费者与原驰名商标所有人相联系,从而引起消费者误认误购;第二,名牌的形成,一靠产品信誉,二靠全方位的广告宣传。他人擅用驰名商标,实质是侵略性地使用驰名商标所有人培育该名牌的大量投入,显然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恶意借他人名牌包装自己,以达鱼目混珠之欺骗目的,属奸商所为,其商业信誉无庸赘言。当人们对该品牌此商品失去信任的同时,必然殃及该品牌彼商品——原驰名商标商品。倘若此商品恰恰为驰名商标所有人待开发或拟上市产品,无疑是灭顶之灾,驰名商标所有人受害之深可想而知。第四,即使排除上述各项侵害因素,由于驰名商标被在多种商品上反复使用,久而久之,必然使消费者很难再将该商标与原有商品和商标所有人相联系,则商标标识商品的显著性大大地被淡化了。因此,对驰名商标仅以防出处混淆的“相对保护”显然是不够的。为此,有些国家对驰名商标实行“绝对保护”,如美国、荷兰等。“绝对保护”禁止其他任何商品使用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例如,美国法院就禁止了将汽车商标“罗尔斯”用于半导体收音机;照相器材商标“柯达”用于自行车;香烟商标“骆驼”用于巧克力糖的淡化驰名商标行为。

随着驰名商标对一国经济发展重要作用的不断认识,“绝对保护”也开始为更多的国家所采纳,例如,法国禁止了将香水驰名商标“4711 ”用于缝纫机上;将白兰地酒商标“ASBACHERLA —NDBROT”用于面包上,同样,“COCA COLA”商标也获得了法国给予的绝对保护。

近年来,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不断提高,绝对保护驰名商标在《知识产权协议》第16条第2款已明确肯定:“巴黎公约(1967年)第6条之2,经必要修改, 应适用于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该商标在这些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会表明这些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有某种关系,而且这种使用有可能损害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见,《知识产权协议》已将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充到了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虽然这种扩充是有条件的,即只有在公众认为他人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与商标所有人有某种关系时,才在禁止使用之列,否则,驰名商标不能在所有的商品和服务中受到绝对保护。事实上,由于驰名商标在长期的培育宣传中始终与商号宣传紧密相联,所以在禁止使用之外的情况不会太多。但该项规定,起到了限制驰名商标所有人滥用权利的有效作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对驰名商标的定义、认定及保护均属空白,但是实践中却处理了多起对驰名商标的侵害案。

美国奥尔特·迪斯尼公司的商标“米老鼠”、“唐老鸭”名扬海内外。该商标亦于1987年6月20日在我国获得商标注册。 对国内某些厂家擅自在自己生产或经销的商品上抄袭模仿该驰名商标的侵权行为,我国工商管理机关主动查处,予以坚决的禁止和处罚。这类例子涉及世界驰名商标,我国作为巴黎公约成员国,高水平地给予驰名商标以绝对保护。

对国内驰名商标侵权纠纷的处理,同样体现了绝对保护水准。例如,“娃哈哈”是杭州娃哈哈营养食品厂注册商标且国内驰名。该厂针对同一地区某化妆品厂在其生产的化装品上注册“娃哈哈”商标提出争议。尽管在商标设计上两者有明显区别,且又不属类似商品,但是商标局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裁定后者为“不当注册”而予以撤销。

我国对驰名商标高水平的保护,也有效地保护了涉外贸易中我国驰名商标专用权。例如,我国名牌“蝴蝶牌”缝纫机出口到东南亚多年,业已成为当地驰名商标,但是却被印尼Z公司“抢注”后反控我侵权。待我方商标所有人上海协昌缝纫机厂知晓,已是“抢注”的9个月之后。而按印尼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9个月内无他人异议, 第一注册人便获商标专用权。经研究,该企业以驰名商标为突破口进行反击。因为中印均为巴黎公约成员国,按该公约第6条, 印尼应履行保护成员国驰名商标的义务。但我国并未建立驰名商标制度,认定企业的驰名商标需要法律依据。按巴黎公约规定,驰名商标必须由该国主管机关认定。为此,国家工商总局受理了企业的驰名商标申请,并于1992年4 月正式批准上海协昌缝纫机厂“蝴蝶牌”缝纫机为中国驰名商标。据此,印尼高等法院重新审理了此案,于1993年8 月作出裁定:“蝴蝶牌”缝纫机商标专用权属于上海协昌缝纫机厂,印尼Z 公司侵犯了“蝴蝶牌”这一中国驰名商标、应立即停止使用。一场历时8 年的驰名商标侵权案终于得到公正的判决。

近年来,随着知识产权在世界科技经济发展中地位日益显要,争夺知识产权所有权的斗争不断,反映在商标方面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抢注驰名商标。据有关报道,我国一批名牌被外商在其所属国抢注。建立完善我国的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制度已迫在眉睫。

驰名商标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客体,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我国作为巴黎公约成员国及《知识产权协议》签署国,驰名商标保护的立法已滞后实践需要。实践中处理驰名商标纠纷或遵巴黎公约原则,或参照《知识产权协议》标准,或依《商标法》,或据《商标法实施细则》,包括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款的禁止性规范。法律依据不明,执行标准不一,不利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协调性和一致性,不利于行政管理和司法保护,不利于我国实施对外商标战略。商标法中增设驰名商标特殊保护条款已形成共识,对此,宜考虑如下方面:

⒈参照国际通行作法,绝对保护驰名商标水准与我国将承担的义务相适应。根据巴黎公约和《知识产权协议》,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使我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符合有关国际条约、协定的精神。实践中我国对驰名商标采取绝对保护水准是可行的。但绝对保护的条件应予充分考虑,以利于在公约和协议的成员国之间的对等保护。

⒉驰名商标的认定需要规范化。巴黎公约规定,商标是否在缔约国驰名,要由该国主管机关认定。认定是保护的前提。因此,关于“享有盛誉”的地域和范围,“熟知的公众”的界定等认定标准及原则,认定程序及方法都要明确规范,便于执行。

⒊建立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制度,对驰名商标进行扩大保护。《商标法》应对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提供注册保护,于是,驰名商标所有人就可以把认为可能会与驰名商标发生混同的“近似驰名商标”的文字、图形统统注册而成为联合商标;为禁止他人在类似商品或不类似商品上使用驰名商标,在这些商品上注册同一驰名商标而成为防御商标。从而实现驰名商标所有人对驰名商标的主动保护,这早已为国外实践证明是一行之有效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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