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故意犯罪既遂标准的再思考_故意犯罪论文

对故意犯罪既遂标准的再思考_故意犯罪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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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界关于犯罪既遂的标准主要有三种主张:一是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该说认为犯罪行为具备了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是犯罪既遂;二是法定的危害结果发生说,该说认为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引起了某种法定的危害结果发生的,是犯罪既遂;三是犯罪目的得逞说,该说认为行为人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达到了其犯罪目的的,是犯罪既遂。目前,我国刑法学界较通行的观点是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注:参见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赵秉法、吴振兴主编:《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等教材有关犯罪既遂的论述。)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主张均不足取。

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的错误是明显的。这种主张的错误在于,它混淆了犯罪既遂与犯罪构成的界限,并与我国刑法的规定相矛盾,无法解决犯罪既遂与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区别问题。

法定的危害结果发生说的错误在于,该主张以法定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的成立标准。该说违背了一个基本的事实,即我国刑法对各种故意犯罪,都没有明确规定犯罪既遂的成立所应具备的危害结果,所谓犯罪既遂应具备的“法定的危害结果”是不存在的。正是由于缺乏明确而具体的法定依据,才引发了学理上对犯罪既遂标准的争论。

犯罪目的得逞说也欠全面和准确。虽然在实践中,许多犯罪能够根据犯罪人的犯罪目的的达到与否来认定犯罪是否既遂,但如果将犯罪目的是否达到作为统一的标准适用于各种故意犯罪既遂形态的认定,则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同一种犯罪的犯罪目的在不同的犯罪主体上会有差异性,如果根据犯罪人的犯罪目的认定犯罪既遂会导致同一种犯罪的既遂标准出现差异与混乱。第二,某些犯罪的犯罪目的具有多层次性,究竟以哪一层次的犯罪目的为依据来认定犯罪既遂是一个难以统一的问题。第三,某些犯罪中犯罪人追求的犯罪目的与刑法禁止该种犯罪所要维护的权益不相对应。在这种情况下,以犯罪目的是否达到来确定犯罪是否既遂显然是与刑法保护某种权益的立法精神相左的。正因为存在上述弊端,使得犯罪目的得逞与否难以成为衡量犯罪既遂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标准和依据。

犯罪既遂的标准究竟是什么?笔者以为关于这一问题的答案应当从立法宗旨上去寻求。

我们知道,刑事立法的根本目的是维护合法权益,而且刑法对每一种具体犯罪的禁止性规定都是为了维护某种特定的合法权益。而刑法关于犯罪既遂、犯罪未遂、犯罪预备等犯罪终结形态的划分也是从属于这一目的的,其着眼点在于将那些对合法权益危害程度不同的犯罪情形区别开来,以便正确地适用刑罚。因此,犯罪行为对刑法所意图维护的特定权益的客观危害程度,应当成为我们区别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的总的根据。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法定界限是行为人是否“着手实行犯罪”,而是否着手实行犯罪的实质就在于行为人对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特定权益是否构成直接威胁(这已成为刑法学界的共识)。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法定界限是犯罪是否“得逞”,而得逞与否的实质则在于犯罪行为对刑法禁止该种犯罪所意图维护的权益是否先必须造成实际损害。这就是说,犯罪的既遂标准应当是:犯罪行为对刑法所意图维护的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这一标准既符合刑法的立法宗旨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又能为犯罪既遂的认定提供明确的根据。

由于不同种类的犯罪对刑法所维护的特定权益造成损害的具体情形不尽相同,犯罪的既遂形态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具体类型:(1)某些犯罪对刑法禁止该种犯罪所意图维护的特定权益造成的损害属物质性损害,当这种物质性损害结果发生时,犯罪即为既遂。如抢劫、故意杀人等犯罪即是如此。(注:有人将这类犯罪既遂称为“结果犯”是不可取的。结果犯当属犯罪构成上的一个概念,是指那些以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如我国刑法规定的偷税罪、诈编罪等。)(2)某些犯罪对刑法禁止该种犯罪所意图维护的权益造成的损害表现为行为的某种非法损害状态,当行为发生该非法损害状态时,即为犯罪既遂。强奸妇女罪、脱逃罪等犯罪即是如此。(3)某些犯罪一经着手实施就会对刑法意图维护的权益造成损害,故只要着手实施该犯罪即为犯罪既遂。刑讯逼供罪、侮辱妇女罪等犯罪即是如此。上述犯罪既遂类型是根据不同的犯罪对刑法所保护的特定权益造成损害的表现形态和发生状态上的不同来划分的。就犯罪既遂的总标准而言,不同类型的犯罪既遂是统一的,即都是以犯罪行为对刑法所意图维护的特定权益造成实际损害为标准的。

刑法学界普遍地认为,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各种故意犯罪都是以犯罪的既遂形态为模式的,因此,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法定刑都是既遂罪的法定刑。这种观念深刻地影响着人们对犯罪既遂标准的正确认识。一方面,由于认为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故意犯罪都是既遂罪,便认为凡是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罪状的,便是犯罪既遂;另一方面,又由于认为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都是既遂罪的法定刑,便认为凡是刑法规定的适用某一法定刑的犯罪情形就属于犯罪的既遂。这样,是否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罪状以及是否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适用某一法定刑的情形无形之中就成为一部分人确定犯罪既遂与否的标准。前述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以及所谓“危险犯”、“阴谋犯”、“结果加重犯”等关于犯罪既遂标准的错误认识,无一不是与这种观念相联系的。因此,要确立正确的犯罪既遂标准观,就有必要澄清对上述观念及相关问题的认识。

首先,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故意犯罪并非都是以既遂形态为模式的。这可以从刑法分则中关于各种故意犯罪罪状的规定中得到印证。如果说刑法分则规定的故意犯罪都是既遂罪,那么刑法分则关于故意犯罪罪状的规定就应当包含犯罪既遂所应具备的条件,但事实上凡存在犯罪未完成形态的故意犯罪,其罪状中都没有犯罪既遂条件的规定。这与刑法关于过失犯罪须发生特定危害结果的罪状规定形成了鲜明的对照。可见,那种认为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故意犯罪都是既遂罪的观点是没有立法根据的。

综观我国刑法分则对各种故意犯罪罪状的规定,在犯罪的终结形态上存在以下几种情况:(1)大多数故意犯罪的罪状中没有犯罪既遂条件的规定,其罪状既可适用于既遂罪,也可以适用于未完成形态的犯罪,即是关于不同终结形态的犯罪的共同性规定。(2)某些故意犯罪的罪状中包含对发生特定危害结果的要求,刑法规定的这类故意犯罪就仅限于犯罪的既遂状态,而不存在未完成形态的犯罪。但由于这类犯罪不存在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故不发生犯罪既遂与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区别问题。(3)某些犯罪的性质决定了它不可能有犯罪既遂或者难于发生犯罪既遂,所以刑法对其罪状的规定实际上是关于未完成形态的犯罪的规定。(4)刑法分则对同一种犯罪根据其是否造成严重后果用不同的条文分别作了规定,不同条文规定的罪状中分别有“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和“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作为适用不同法定刑的依据。这样规定是由于这类犯罪对公共安全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在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上差异巨大,因而根据后果是否严重确定不同的量刑标准,比根据犯罪的既、未遂决定刑罚的轻重更现实、更合理。

一种较流行的观点把刑法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称为“危险犯”,认为只要行为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即构成犯罪既遂,而不论是否造成实际损害。其依据是,刑法规定的这两种犯罪的罪状中,都有“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要求。这种观点是由于将犯罪既遂与犯罪构成相混淆所造成的错误认识。事实上,刑法关于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规定并不是关于犯罪既遂条件的规定,而是对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的行为构成犯罪在危险程度上的要求,目在在于将这两种犯罪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破坏行为相区别,只有那些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才构成犯罪,尚不具有这种危险的破坏行为则应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而所谓“足以”发生危险并不仅指客观的危险状态,而且还包括客观上尚不足以发生危险,但行为人主观上希望其行为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情形。其实,这两种犯罪的既遂标准同其他犯罪一样,也在于犯罪行为对刑法维护的特定权益是否造成实际损害。只是由于刑法已明确规定根据后果是否严重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定刑,故其既、未遂的区分失去了意义。(注:“危险犯”这一概念的使用有扩大的趋势。有人把放火、爆炸等犯罪也称为“危险犯”,大概是由于刑法在罪状中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要求,因而把“危害公共安全”视为犯罪既遂要达到的状态。这也是由于把犯罪构成要件混同于犯罪既遂条件的结果。)

以上表明,我国刑法分则对故意犯罪的规定既有既遂罪的规定,又有未完成形态犯罪的规定,但更多的是包含既遂罪和未完成形态犯罪的共同性规定。因此,认为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都是以既遂罪为模式,因而认为凡是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罪状的就是犯罪既遂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其次,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也并非都是既遂罪的法定刑。与刑法分则对罪状的不同规定相适应,刑法分则对法定刑的规定也有几种情形。对大多数犯罪是不论是否既遂,笼统地规定法定刑,只是某些未完成形态的犯罪可以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那些只存在既遂形态的犯罪而言(如诈骗罪),其法定刑当然只是既遂罪的法定刑。而对少数犯罪而言,其法定刑则主要是针对未完成形态的犯罪作规定的。例如,阴谋颠覆国家政权罪以及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法定刑就主要是针对未完成形态的犯罪的。可见,如果把各种故意犯罪的法定刑仅视为既遂罪的法定刑,因而以是否符合适合法定刑的条件作为认定犯罪是否既遂标准是不正确的。这种观念正是某些人认为“结果加重犯”都是犯罪既遂的原因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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