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伙企业的性质_按份共有论文

论合伙企业的性质_按份共有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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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颁布实施,合伙企业被明确为我国市场经济中的一个重要主体,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更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与此同时,人们对合伙企业各项制度的研究也更加深入。在有关合伙企业的各项法律制度中,合伙企业的财产制度一直是学术界讨论的重点问题,此问题不仅对于明确合伙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十分重要,对于合伙的债权人和合伙人的债权人的意义更为重大。鉴于学界对合伙企业财产的组成、合伙企业财产与合伙企业共有财产的关系以及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性质等问题颇多争论,本文拟对这些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一、合伙企业财产的组成

合伙企业的财产是合伙企业存续的物质基础,是合伙企业能够对外承担责任的重要条件。

什么是合伙企业财产?它究竟包括哪些财产?

《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此条虽未明确指明什么是合伙企业的财产,它应当包括哪些范围,但我们可以推定,它实际上将合伙企业的财产分成了两个部分,即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相比较而言,《合伙企业法》就较为具体明确了,根据该法第19条第1款规定,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企业的财产包括两部分,一是原始财产,即合伙人的出资;二是积累财产,即合伙企业成立以后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全部收益。关于合伙人的出资,《合伙企业法》第11条第1款、第3款规定了合伙人出资的方式,即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其他财产权利以及劳务,根据《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技术也属于出资标的。除此之外,笔者认为,信誉也是可以作为出资的。所谓的信誉出资,是指以合伙人在社会上的良好信誉供合伙企业利用。合伙企业作为一个非法人团体,其出资方式也应与公司有所不同。《公司法》第24条和第80条所规定的股东可以出资的方式有5 种:即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明确排除了其它方式的出资。之所以合伙企业与公司的出资方式有差异,乃是由于合伙企业与公司的对外信用基础不同,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要对合伙企业负无限责任,合伙人不仅要以出资承担责任,还要以个人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是以其个人的全部财产对合伙企业提供担保,所以,法律没有必要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必须具有可转移性、可随时兑现性等清偿功能;而公司则不同,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则要以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的财产又是由股东的出资形成的,这在客观上就要求股东的出资必须具有可转移性、可随时兑现性等功能,而劳务不具有可转移性的特点,信誉等也都因其具有很强的人身性质,而不能成为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

因此,总起来说,合伙企业的出资方式应当包括财产、财产权利、劳务、技能、信誉五大类。其中财产权利含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等。同时,合伙人的出资不仅仅包括已履行的出资、也应包括尚未履行的出资。对于这部分尚未履行的出资,从合伙人内部关系来讲,则是一种债权关系(出资请求权),实际上也应视为合伙财产的一部分。

合伙人的出资并不是都能成为合伙企业的财产,例如,劳务、技能虽然可以通过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的办法评估其价值,但其具有“行为性”的特征使其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财产,信誉则因非物质性、人身性等特点,也不能构成合伙企业的财产。同时,合伙人的出资在合伙企业创立初期的价值是确定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因市场因素的影响其价值也可能会增加或者减少,即合伙人出资后,合伙企业的财产会成为动态形式。

至于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应当包括两大类:第一类是因执行合伙事务所获得的财产,包括在合伙企业经营期间所取得的盈利、用出资财产购买的和以其它方式取得的财产;第二类是合伙企业财产所产生的孳息。简言之,即合伙企业成立之后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取得的全部利益,这是合伙企业在经营中所创造的新价值。

二、合伙企业财产与合伙企业共有财产

合伙企业财产与合伙企业共有财产,是否为同一概念?在一般意义上讲,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合伙人的出资及经营积累财产组成,似乎这两个概念并无多大差别,但如果我们对合伙人的出资状况作进一步的分析,我们就会发现两者并非是一个完全等同的概念。

《合伙企业法》第19条第2 款规定:“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此规定并未明确指明合伙企业财产由合伙人共有。这是由合伙企业财产构成的复杂性所决定的。前已论及,合伙企业的财产主要由两部分构成,即合伙人的出资及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合伙企业经营期间的收益归合伙人共有,这已由《民法通则》加以规定,理论界亦基本达成共识,而对于合伙人出资的所有权的权属问题,因法无明文规定,则存在许多争议。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很多,在以实物(包括现金)的所有权出资的场合,如无相反的证明,应视为合伙企业的共有财产。合伙人以出资方式转让财产所有权而构成合伙人的共有财产虽是一种情况,但这并不等于说合伙人只能以移转所有权的方式出资。出资但不直接形成共有财产是完全可行的。例如,在合伙人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合伙人以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出资的情形,合伙企业只能对这些财产共同管理、共同使用,其所有权并未因出资而转移给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仅对这些财产权利有共同使用权或称共用权。《合伙企业法》的此项规定,实际上排除了除出资以外的合伙人对于以使用权或收益权或以信誉等出资进行处分的权利,当然,若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区分合伙企业财产与合伙企业共有财产的意义有二:第一,当合伙人个人债务和合伙企业的债务并存时,能够对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和合伙企业的债权人进行相应的保护;第二,当合伙解散分割合伙财产时,如果出资的所有权属于出资者本人,则出资者有权要求先返还原物,再分割共有财产;若是以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作为出资标的的,可以以停止许可的形式收回出资,然后出资人再与其他合伙人一起参加对共有财产的分割;若出资属合伙人共有,出资人退伙或合伙解散时无权要求返还出资物,而只能与其他合伙人一起分割合伙企业现存的财产。所以说,在理论上若不注意区分二者的界限,在实践中将可能导致对合伙人财产所有权的侵犯。

三、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性质

比较一下《民法通则》第32条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合伙企业法》虽然在第三章专章规定了合伙企业财产问题,但对于合伙企业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两条法律相比较,《民法通则》将合伙人投入的财产规定为统一管理和使用,而对积累的财产则明确规定为共有;而《合伙企业法》则只规定投入和收益均归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而不再区分合伙人的出资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也不再直接规定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性质。在此种情况下,我们应如何认定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性质呢?

关于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的讨论,由来已久。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三种:第一种认为,合伙财产应属全体合伙人共有;(注:彭万林等:《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34页。)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合伙人投资的财产,应视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和出资的财产内容而定,既可以归出资者个人所有,也可以归合伙人共同所有,而经营积累的财产则属合伙共有;(注: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30~332页。魏振瀛:《关于合伙理论与实践的几个问题》,载于《法学研究》1986年第6期。)第三种观点认为,合伙人投入合伙的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只是由合伙组织统一管理和使用,而积累的财产则由合伙人共有。分析以上三种观点,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合伙企业的收益属共有性质,似无多大分歧,问题的焦点主要集中于对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的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上。

我认为,对于出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首先由当事人(合伙人)的协议约定,若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则应视为共有(包括准共有)。

前已论及,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可以有多种,所以,对于合伙人投入合伙企业的财产,也不能一概而论。在讨论这个问题前,我们首先要明确合伙企业的设定实际上是一种合同行为。既然是合同行为,就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这是市场经济方式对法律提出的要求。在市场上,当事人是其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保障当事人意志自由地作出选择,是使各种资源的配置趋向优化的最好方式。在缔结合伙合同关系时,各当事人不仅应有缔结合同的自由,选择合伙伙伴的自由,当然还应当有决定合伙合同内容的自由,这其中就包括合伙人就出资方式、所有权的归属所作的决定。当事人既可以以其财产的所有权出资,也可以以其财产所有权的用益权出资,或以技艺、劳务出资,对于以出资形式进入合伙企业的财产的所有权的归属,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无须作硬性规定,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自己的意愿。这时候,就会出现三种情形:第一种是当事人约定出资仍归合伙人个人所有,合伙企业仅对投入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权;第二种是合伙企业对投入的一般财产享有所有权,而对所有权以外的其它权利的出资则只享有使用权,所有权仍归合伙人个人所有;第三种是合伙人的出资归全体合伙人共有(包括准共有),关于第三种情形,本文在下面将论述。

一方面,我们要尊重合伙当事人的意愿;另一方面,我们也要看到,如果当事人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则会出现调整的空白。我认为,在当事人对出资财产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规定为合伙人共有,这种共有包括准共有。

所谓准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共同享有权利的一种共有形式。关于准共有的规定,在国外民法典中早已有之。如《德国民法典》第741 条规定:“数人共同享有一权利者,除法律另有其他规定外,准用第742条至第158条的规定(按其应有部分的)的共有。”该条文中的权利一语,就包括了财产所有权及其财产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日本民法典》第264 条更明确地规定了准共有:“本节规定,准用于数人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情形。”日本学者也认为,准共有“即所有权以外财产权的共有。”(注:(日)《新版新法律学辞典》(中文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68页。)我国台湾民法典也在第831条规定:“关于共有及共有之规定,于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由数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准用之。”这表明,我国台湾民法典在确认所有权可以共有的同时,也承认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可以适用准共有,正如台湾学者所认为的那样:“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为数人共同享有者,谓之准共有。”(注:黄宗乐监修:《六法全书·民法》,保成文化事业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748页。)

我国《民法通则》未规定准共有,但近年来,已有不少学者对准共有问题进行了研究。例如,江平教授曾指出共有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项财产(包括智力成果)共同享有所有权、使用经营权或知识产权等”;(注:转引自王宗正《论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载于《中外法学》1997年第4期。)杨立新曾专门著文研究准共有, 对准共有的概念、法律特征、类型、发生、效力、终止、分割等问题均做了探讨;(注: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二集,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45~154页。)梁慧星、陈华彬也认为:“民法物权编的共有制度是专门为所有权的共有而规定的,但实际生活中,并非只有所有权才能共有,其他财产权,如他物权、知识产权等均可共有。(注: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7页。)

准共有与共有许多相同的性质,比如,准共有与共有的标的均是财产权,共有的标的是所有权,而准共有标的是他物权、知识产权、债权,即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民事权利;对于准共有,也可按其性质,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准共有具有共有的全部法律征;准共有的产生、消灭亦与共有相同。所以,在没有特别法规定的情形下,准共有完全可以适用有关共有的规定。所以,在讨论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性质时,我们不能拘泥于传统民法的概念,还应当将大陆法系中的准共有概念吸收进来,在当事人对出资财产未约定归属或约定不明时,可以认为对于当事人以财产的所有权出资时,应认定为合伙人共有,而对于以所有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出资,则应认定为准共有。

规定合伙企业的出资与收益均为合伙人共有(包括准共有,以下论及共有时,均含准共有——作者自注),理由有三:第一,《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一般不能请求分割合伙企业财产,这就排除了合伙人任意处置其出资财产的可能性,合伙企业作为一个团体,虽不象公司那样,对其财产有一定的数量要求,但也是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去进行活动的,因而,它应当有属于自己的相对独立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应相对分离;第二,认定出资为合伙人共有财产,可以与合伙企业的收益的共有性质相统一,这样,从整体上合伙企业的财产都属于共有性质,便于当事人理解和操作;第三,有利于合伙企业的巩固和发展。合伙企业的立法应当兼顾合伙企业和各合伙人的利益,这是不言而喻的。但我认为,应更着重考虑合伙作为一个组织的团体性,如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归合伙人所有,则当合伙人个人的债务与合伙的债务并存,并均资不抵债时,根据双重优先原则,(注: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36、356、357页。 马强《合伙债务清偿问题研究》,载于《法学家》,1997年第4期。) 就会出现合伙人首先要清偿他个人的债务,若他在清偿了个人债务后,已无能力再向合伙债务人承担债务,那么,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9条的规定,各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对其他合伙人是不利的,同时,对合伙的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也徒增了不便。从经济学角度讲,也不符合效益原则。

既然合伙企业的财产,属合伙人共有性质,那么,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呢?

从合伙的历史发展看,它最早仅是一种契约关系,“合伙是一种合意契约,根据它,两人以上相互承担义务将物品或劳作集中在一起,以实现某一合法的且具有共同功利的目的。”(注:(意)彼德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79页。)在罗马法时代,合伙采取按份共有制度, 合伙人根据各自对共有财产所拥有的份额,分享权益和履行义务,有权按照自己的份额使用和处分共有财产,享有自由退出合伙的权利。应当说,这种按份共有的性质,是与当时那个时代的经济条件相适应的。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愈来愈注重合伙的团体性质,尤其是本世纪后,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公司法人制度的成功,使团体主义思潮上升,企业形式多样化,成为经济发展的要求。在这样的背景下,“许多国家立法已不再将合伙仅作为单纯的契约关系来处理,而是更多地着眼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使其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注:梁慧星、傅静坤:《合伙企业与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与权能》,载于《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热点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76页。)如美国《统一合伙法》第6 条规定:“合伙是两人或数人共同经营业务,以谋利为目的的组织”。比利时的立法也曾规定,合伙是一种具有商号名称的业务联合体。法国在1978年修订的民法典中,甚至在第1842条直接规定:“除本编第三章所规定的共同冒险外,合伙自登记之日起有法人资格。”竞使合伙取得了与公司同等的法律地位。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 条也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与此团体性相适应,合伙组织也应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应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平等地享有所有权。

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主要区别在于:按份共有的共有人,各按自己的份额对共有财产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而共同共有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全部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按份共有的共有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而在共同共有中,财产是不分份额的,只要共同共有关系存在,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就无法划分各人的份额或哪个部分属于哪个共有人所有,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共有财产分额以后,才能确定各共有的份额;按份共有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处分时,首先应当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办理,意见不一致时,可按半数以上的份额的共有人的意见办理,共同共有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处分时,各共有人必须取得一致意见后方能处分;按份共有人对其份额享有分割请求权,而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是没有分割请求权(包括转让权)的。从两者的比较中,我们可以看出,共同共有较按份共有而言,具有较强的稳定性,这一点也恰恰满足了合伙企业做为一个团体对财产的要求,合伙人对财产的共同共有,使得合伙终止前,合伙人实际上推动了自由支配、处分个人出资部分的财产的权利。目前各国已普遍改变了罗马法将合伙财产规定为按份共有的财产的作法,而将其作为共同共有的财产。合伙财产性质的这种演变,说明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为了增强合伙组织的竞争能力及有利于合伙组织的经营,合伙财产必须更加独立和集中。这样,合伙就不仅仅是一种契约关系,合伙人通过合伙契约建立一个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的经济实体才是合伙的真正目的。

制定《合伙企业法》的目的,就是要使合伙企业能够成为与公司、独资企业相并列的市场主体,逐步改变以所有制、部门、行业、地域为标准来界定企业形态的方法,这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也是符合国际惯例的。合伙与独资企业、公司相比,有着它的天然优越性,合伙可以集中比独资经营更多的资金,便于各合伙人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合伙比公司的设立具有灵活性,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各方意愿签订合同,灵活地规定出资方式,而且便于经营管理;合伙的信用也较高。要保持合伙的这些优越性,使其能与独资企业、公司并驾齐驱,规定共同共有,显然比按份共有更为有利。因为若规定按份共有,合伙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有权出售自己的份额,合伙的信誉就要降低;而采共同共有,则使合伙企业更加稳定、可靠,更能取得社会各方的信任。在公司出现以后,合伙并未因此而走向衰落,其主要原因就在于它有自己的优势:合伙人互相信任,不象公司股东那样常常由于人事关系紧张而造成内耗。要保持合伙企业的优势,采取共同共有为更明智的选择。

所以,我认为,对于合伙企业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

综上所述,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合伙人出资(排除不能作为合伙企业财产的出资形式)和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收益构成,其中出资部分的法律性质,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若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则与收益均属合伙人共有财产,但此共有包括了准共有,属共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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