断裂与矫正:我国民事审判组织的演变_法律论文

断裂与矫正:我国民事审判组织的演变_法律论文

断裂与修正:我国民事审判组织之嬗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事论文,组织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我国的民事审判组织是人民法院内部依法组成的代表国家行使民事审判权审判民事案件的具体组织形式,是当事人与社会民众在民事诉讼中感知与评价法院与司法的组织载体。通过民事审判组织所进行的民事审判约占全国法院审判工作总量的90%左右,因此,民事审判组织的依法审判不仅直接攸关司法与当事人的关系,而且攸关国家与人民的关系,是司法赢得社会公信的直接渠道。我国民事诉讼立法高度重视对民事审判组织的法律规制,在立法体例上专设“审判组织”一章予以规定。对照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四个立法版本中关于“审判组织”一章的规定,其30年来一以贯之地尊奉“以合议制为主、独任制为辅”的立法定位清晰可见。①然而,如果我们将关注转向民事诉讼法所规范调整的民事司法本身,却不难发现,民事司法在审判组织适用中早已甩开立法另行其道,致使其与立法定位之间早已断裂成一道人为的沟壑:基层法院民事审判中独任制的高度扩大化,已颠覆了“以合议制为主、独任制为辅”的立法定位;而案件审批制度、案件承办人制度以及审判委员会等制度的交相作用也已使合议制适用中“形合实独”、“审者与判者分离”等状况呈常态化。岿然不变的立法定位如同一面镜子直照着审判组织在实际适用中愈行愈远,从而反讽性地将我国的民事审判组织置于“以身试法”的窘境之中。

      从20世纪80年代初民事诉讼的试行法以及全国仅76万多件民事案件,到2012年民事诉讼的修正法以及全国仅一审民商事案件就高达793万多件,②30年的时光荏苒中,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都有了长足的进步和令人瞩目的发展,同时亦暴露出一些更深层次的问题不容继续忽视。当前,伴随着我国更新一轮司法改革的启动,我国民事诉讼的立法与司法亦都处于一个新的历史起点之上,不仅将继续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其不可或缺的作用,而且也将在法治社会建设中担负更为重要的责任与使命,民事司法公信力的建设也由此成为当前最重要的社会关注之一。我国的民事司法意欲赢得更高的社会公信,必须兼具实体与程序的双重正义,不仅在实质上必须公正,而且在“外观上的公正”也是需要的[1](P.17)。因此,不应再继续漠视民事审判组织立法与司法之间断裂的状况,因为无论缘由何在,其显著表征都是司法者自身在组织形式适用上不符合甚至是违背法律的明确规定。这既直接损害程序之正义,亦严重危及司法之公信。③对民事审判组织立法与司法之间断裂状况的把脉问诊,应以现代司法理念为指导,遵行民事审判中司法权力的运行规律,以期对症下药予以修正,从而使我国的民事审判组织之立法更具科学性、可行性;民事司法亦应对自身在此问题上的“我行我素”予以反省,克服审判中的行政化桎梏以期完成向现代司法者的华丽变身,以法作则地行使民事审判权,赢得司法公信力的真正提升。

      一、基层法院之民事审判组织:适用上的倒置及其修正

      基层法院在我国金字塔状的法院体制内处于塔基之位,3 100多个基层法院占了全国法院总数的80%,承负着全国法院系统90%左右的案件审判之重任。④而民事案件的数量又占据其中的绝大多数。⑤在审判组织适用问题上立法与基层民事司法之间断裂的情况尤为值得关注。

      (一)岿然不变的立法定位——“以合议制为主、独任制为辅”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组织的规定遵从世界之立法惯例⑥,确立了合议制和独任制两种审判组织形式,并分别明确规定了每种审判组织形式的具体适用程序和要求。但相较而言,合议制在我国立法上倍受尊崇,并被发扬光大作为一种通常和普遍适用的审判组织形式,广泛适用于各审判程序之中。与之相反,独任制则被作为例外的审判组织形式,在立法上对其适用具有严格限制。

      我国立法对合议制适用的尊崇又与对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立法定位直接关联和对应。我国立法对审判程序的定位上高度倚重普通程序,具有明显的“以普通程序为基础,以简易程序为例外”的特征。第一审普通程序被视为民事诉讼程序的主体程序和基础程序,既是各级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通常适用的程序,也是整个民事审判程序包括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等的基础程序,起着各种诉讼程序的通则之作用,其他程序没有特别规定的,亦要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鉴此,我国立法从当事人起诉到法院作出裁判对于普通程序的全过程进行规定,集中展示了基本诉讼程序的全貌。同时,在审判组织的适用上,为表达对合议制的尊崇和对普通程序的重视,直接将合议制的适用与普通程序的适用对应捆绑,规定对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必须组成合议庭。具体而言,在中级以上的各级法院,凡是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均须适用普通程序,以及相应的在审判组织上亦均须适用合议制;而在基层法院,除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和独任制审理之外,其他所有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包括复杂的和一般的民事案件,亦均适用普通程序以及合议制审理。此外,在第二审程序以及再审程序中,亦规定须适用合议制。这决定了合议制成为法院审判民事案件最主要适用的审判组织形式,适用范围极为广泛,而独任制仅仅在基层法院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简单的第一审案件所适用,适用范围极为有限,立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也因之而粗疏简单。⑦

      概言之,我国立法对普通程序的倚重以及对合议制的尊崇直接造就了“普通程序=合议制,简易程序=独任制”等式性的格局,并使审判组织的适用具有明显的“合议制为主、独任制为辅”的特征。

      (二)基层民事审判组织适用上的倒置——“以独任制为主、合议制为辅”

      然而,基层民事司法审判组织适用的现实在30年的变迁中与上述立法定位却愈行愈远,主要表现为依照法律本应主要和广泛适用的合议制在现实中的适用大为收缩,而独任制则反次为主,成为全国基层法院普遍适用的审判组织形式。这种状况生成的时间起点位于十余年前的世纪之交,背景源于我国民事司法系统内较大范围和力度的简易程序适用的改革运动。

      应当说,自20世纪80年代初试行法开始直至世纪交替之前,全国各地基层法院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适用比率上基本上还是遵循了立法的规定,是以普通程序为主的。例如,即使是处于改革开放前沿的广东省,在1999年6月之前,全省基层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为80%,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仅占20%[2](P.5)。但是,随着社会的迅速发展大量案件涌入法院,基层民事司法中案多人少的矛盾凸显。在审判人力资源不能迅速得到有效增补的情况下,为及时解决案多人少所形成的巨大的现实压力,全国各地法院几乎都不同程度地扩大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自发地发起了简易程序的改革运动,向简易程序和独任制要效率。⑧根据2000-2002年司法统计资料显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占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总数的71%,在个别沿海发达地区已经攀升至90%[3](P.10)。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颁行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⑨及时地成为了基层法院推行民事简易程序改革运动的准据法。其后,各地基层法院更是逐渐加大或拓宽简易程序适用的力度和空间,较高程度地突破了法律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的范围,⑩而相应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对越来越多的按照法律规定本应适用普通程序和合议制的非简单的案件也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和独任制了,使依照简易程序和独任制审结的民事案件数量呈现大幅递增的态势,以致绝大多数案件都被适用独任制和简易程序,形成司法状况与立法定位上的明显倒置。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消息,自2003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实施以来,全国基层法院所审理的民事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比例达到80%至90%。(11)可见,世纪之交以来的十余年间,在审判组织形式及其适用上,基层民事司法早已无所畏惧地甩开民事诉讼法关于普通程序及其合议制适用的立法定位,而朝着简易程序和独任制的普遍适用大步前行了。质言之,独任制和简易程序已堂而皇之地取代了合议制和普通程序,成为全国基层法院主要适用的审判组织形式和第一审程序,民事诉讼立法的有关规范与民事司法之间的断裂之势成为一种普遍而持续的现实。

      应当说,这种境况的生成与持续,民事司法方面确有一些不得已的缘由。过去的30年,我国的社会经济历经史无前例之大变局与大发展。相伴于此,我国的基层民事司法也确已处于持续性的案件重压之下,案多人少的矛盾凸显。为维系自身的超负荷运作,其不得不在审判中降低司法的职业化水准和司法程序的技术含量,甚至舍弃法律要求适用的普通程序和合议制,而去向简易程序和独任制要效率。也正因为如此,在最近一次的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和法官们都强烈呼吁立法机关高度关注基层民事司法案多人少不堪负荷的现实状况,殷切希望修法中能够有针对性地解决这一基层民事司法难题,甚至认为“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成功与否的关键,在于看其是否有效地解决了中国这一严峻的司法现实问题”。(12)然而,令人不无遗憾的是,在这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正中我国立法机关却是“任尔东西南北风,我自岿然不动”,最终还是未对来自民事司法方面的强烈诉求做出应有的回应,既未改变“普通程序=合议制,简易程序=独任制”这一等式性的格局,更未对“审判组织”一章的规定做出丝毫变动,致使成型于试行法的我国民事审判组织形式“以合议制为主、独任制为辅”的立法定位及其法律要求仍被原封不动地保持。这几乎是不言而喻地意味着,在审判组织定位及其适用上民事诉讼立法的规范与民事司法之间的断裂之壑,必将继续存在。

      笔者认为,解铃还须系铃人。要解决上述困境,首先需要立法机关与时俱进、审时度势地对民事审判组织适用的立法作出必要的修正,使有关的法律规范更接地气,具备法律应有的“德性”,不仅“在结构上、表达上要具有科学性”,而且应“切合实际,与社会发展情况与社会需求相适应”。(13)

      (三)与时俱进的立法修正——解构等式性的立法模式

      近几十年来,民事司法制度不能满足社会的需求已超越国家的疆界而成为一种普遍现象,诉讼的高成本、低效能,难以为民众提供及时充分的司法救济,严重影响着各国司法的公信与权威,致使危机中的民事司法已成为一个具有世界性的关注热点。这决定了对民事审判组织形式及其适用的比较法视角及其借鉴具有重要意义。

      当我们对这一问题的观察视角转向域外国家的立法及其发展,不难发现,同是合议制和独任制两种审判组织形式,在英美和大陆两大法系,却有着与我们不甚相同的适用安排,并且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适时进行着必要的调整与修正。在英美法系国家,独任制和合议制的适用主要是与案件的审级相匹配。第一审审判一般适用独任制,由一名法官独任审判;上诉审审判则一般适用合议制,由三名以上的法官组成合议庭合议审判。这种审判组织安排使得独任制在第一审法院得到广泛的适用,当然这与高度依赖律师代理的对抗制诉讼模式以及陪审团制度的适用是紧密联系的[4](P.287)。相较而言,大陆法系国家在传统上更崇尚合议制审判组织形式,在适用上是以合议制为基本审判制度,即使是在第一审程序中亦然。并且,在合议制下又采用职业法官合议制和参审制两种审判组织模式。其中参审制的适用主要是适用于第一审法院。不过,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面对诉讼爆炸、诉讼迟延和诉讼成本昂贵等诸多问题,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包括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在第一审程序中也开始逐步拓宽独任制的适用范围,谋求独任制的灵活适用[5](P.6-7)。

      我国在审判组织上的立法定位,主要是受大陆法系国家崇尚合议制的影响。合议制度本身追求通过合议庭下多名法官的平等参与共同决策,而发挥审判集体的智慧、防止法官个体独断,以促进司法公正。较之独任制而言,合议制具有显见的法理上的优势,但这一制度的实现是以国家对司法投入的资源充沛以使案件负荷量和法官的人数大体匹配为前提和保障的。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在高度崇尚合议制价值的同时,却较高程度地忽视了经济社会迅速发展、司法资源供给有限、民事案件负荷与法官人力资源严重不相匹配这一客观状况。

      而基层民事司法摆脱诉讼立法之束缚向独任制和简易程序要效率的做法,虽然的确大为提升了所谓的诉讼效率,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法院所直面的案多人少的压力,但如此作为却是以在民事审判组织适用上严重违反现行立法明确规定并损害当事人正当的和必要的诉讼程序保障为代价的。这也是为什么尽管审判一线的法官们长期超负荷工作,“‘五+二’、‘白+黑’成为他们一种常态工作模式”,(14)但结果却是费力不讨好,甚至引发了民事司法“效率性高而公信力低”的悖论现象,以致最高人民法院领导感叹“司法与人民渐行渐远。虽然我们付出了艰辛的努力,但司法的行为及其结果却往往得不到社会的理解和认同。这一现象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和深刻反思。”(15)

      法律的科学性与司法公信力之间具有相辅相成的关系。为加强司法公信力的建设,应当加强法律条文的科学性、完善性和可操作性,加强立法工作的科学性以及科学对待法律的借鉴甚或移植的问题。[6](P.446)因此,我们应当认真审视在民事审判组织适用这一问题上立法与司法之间存在的断裂状况,反思我国合议制与普通程序捆绑、独任制与简易程序捆绑的立法模式的科学性及其可操作性。同时,其他国家关于合议制和独任制适用的立法安排及相应修正,亦为我们调整立法上的现有定位提供了可以借鉴的域外经验。

      笔者认为,在立法上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以及相应地收缩合议制的适用范围,势在必行,亦即应当解构现行立法合议制与普通程序捆绑、独任制与简易程序捆绑的等式性的立法模式,在普通程序中有条件地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在基层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时,审判组织适用上可以定位为以独任制为原则,以合议制为例外。比如可以考虑规定:基层法院审判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组成独任庭;受诉法院认为案件复杂、疑难,或者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组成合议庭审判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应当由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由此,通过在普通程序中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将独任制也作为按照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可以适用的审判组织形式,以有效修正司法实践对独任制和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之法律规定的违背,从而亦保证简易程序的适用严格限制在法律规定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之范围内。如此的审判组织适用调整与两大法系第一审程序审判组织以独任制为主的现状和趋势所吻合,可有效地缓解我国民事司法所面对的案多人少的现实难题。

      不过,亦需警觉的是,在这种调整中我国依然有着与两大法系颇为不同的因素。后者在第一审程序中以独任制为主的审判组织模式的适用,是以其同时具有较为成熟的一些机制性保障为前提的。比如,这些国家共同具备的前提是,法官的职业化程度较高,有着较高品质的职业能力和职业道德规范及素养,同时,律师代理制度在其诉讼机制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有力地加强了当事人的诉权能力以及制约法官审判权力的力量。此外,英美法系的法官独任,还有陪审团制度的相辅相成,这同样是在制度上分担和制约法官审判权力以及分化法官的职业风险的重要保障。而这些机制性保障恰恰是我国现时的民事司法还较为缺乏的,我国法官的职业化程度尚不算高,同时,一直以来所采用的当事人本人诉讼主义和任意诉讼代理制度的立法定位,(16)决定了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权能力及制约法官权力的能力保障尚不能与两大法系国家相提并论。而在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同时,合议制所具有的审判组织内部发挥集体智慧以及监督制约机制亦会随之消弭。这表明扩大独任审判的同时,也将增大独任法官独裁擅断的风险,防范不慎亦会对司法公正与司法公信力形成另一种威胁。这注定了我国对独任制的扩大适用的步子不宜一下子迈得太大,而应保持必要的理性和审慎,例如对于独任法官的资质应当提出明确要求,包括规定必要的审判资历要求,如规定必须有五年或以上审判实务经验且经过必要考核的法官,才能担任独任法官。同时,应注重配套保障机制的建设:一是更加明确给予独任法官权与利的保障,明确其依法审判的责任,以保障审判权的依法公正行使、避免擅断和独裁。二是改变现有的当事人本人诉讼和任意诉讼代理之规定,提高律师代理的法律上的要求,以使当事人的诉权能力通过律师代理制度而得以必要的提升,增强其对于独任法官依法审判的制约能力。三是加强诉前调解、速裁等多元化的司法解纷机制的建设,使案件一诉诸法院就及时得以合理分流,有效缓解第一审程序适用之压力。

      二、中级以上法院之民事审判组织:合议制适用的异化及其修正

      在中级以上的法院,由于法律明确规定必须适用普通程序以及合议制,因此,在审判组织形式上法院自身没有直接予以改变的余地。尽管如此,民事司法仍有其应对之策,致使合议制在适用中发生了严重异化。这与我国法院司法体制的行政化运行直接关联,其中特别关乎两种在民事诉讼法中看不见但在司法现实中却长期行之有效的制度:一是案件审批制度,它使作为审判组织的合议庭在审判中有着上司的领导和管理,二是案件承办人制度,它使合议制的适用变得有其名而乏其实,“形合实独”呈常态化。(一)合议庭的顶头上司——案件审批制度

      案件审批制度是指案件裁判文书由主管的庭长和院长审核、签发,以对案件的裁判结果把关。我国法院“是按照行政体制的机构和运行模式进行建构和运行的。”[7]法院与法官均具有行政官阶和级别,四级法院的设置及其级别本身均与行政区域的设置与级别匹配,法院内部在编的工作人员包括审判人员均按行政机关内部的等级要求,配置相应的行政官阶和级别,从副科开始逐级而上,科级、副处级、处级、副厅级、厅级直至副部级、部级。法院内部根据所审判的案件的性质和职能而分别设立审判业务庭,庭长和副庭长作为庭一级的行政领导同样被委任于相应的行政官阶。组成审判组织的审判人员在行政上隶属于各业务庭并对庭长和副庭长负责。同时在法院一级设一名院长和多名副院长,院长与副院长均有自己主管的工作范围,包括相应审判业务庭的审判工作,由此,审判组织和主管的庭长与副庭长之间,以及和主管的院长与副院长之间具有行政科层的从属关系。主管庭、院长对审判业务予以领导和管理的主要方式,就是对案件审判进行审查批准,此即案件审批制度。因此,无论审判案件的名义上的合议庭,还是实质上的承办人,实际上主要是对主管的庭、院长负责案件。虽然从法律规定上看,合议庭评议案件的法定原则是公开的、明确的,但这种行政科层关系使主管的庭长、院长虽然不是法定的审判组织成员,却胜于审判组织的成员。虽然他们完全不与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或法庭上正面和直接接触,以至于当事人并不能感觉到他们的存在,但他们对案件的胜败输赢所具有的话语权并不亚于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还高于案件承办人或合议庭,是居于审判组织之上的领导者。合议庭评议后先是报经主管庭长审批,而后报经主管院长审批。如果领导对案件的实体审判结果不认同,可以将案件退回合议庭重新评议,这实际上是给予了领导借审批案件而影响甚至干预审判组织对案件审判的机会。“调研可见,司法行政化,最为突出的表现是院、庭长使用其行政管理权对个案审决施加影响。”[8]而且,从法院内部考核评估机制上看,合议庭只要将案件上报领导去审批,就算是基本完结了对该案件的审判工作。领导对案件审批的期间不被计算在法律规定的审限之内,因为民事诉讼法中并无领导审批案件的有关规定。

      来自于体制内部的法官们对庭、院长审批制度的评价有着自身身份和利益的务实考量。由于这种模式在司法体制内已运行数十年,进入司法体制的人不管愿不愿意都需要面对现实地习惯和适应之。甚至大家心里都清楚,在现行的法院体制下,今天的庭、院长之位也是他们自己的职业追求和未来职业晋升的目标,而自己在工作中的表现,给领导留下的印象,与领导关系的远近亲疏等等,都是日后自己职业晋升和发展中非常重要的因素,因此,对于领导审批案件中对案件处理的具体意见,甚或可意会不可言传的暗示、态度或倾向等,合议庭成员特别是案件承办人大都只有接受的份儿。据笔者与一些一线办案法官的交谈,在司法体制内日积月累的熏陶下,他们不仅大多都习惯于这种模式,而且有些人还觉得这种模式对一般法官而言也没有坏处甚至有显见的好处。一位法官坦言,现在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不高,司法与民众之间的关系紧张,而作为审判法官,直接与当事人打交道,往往处在矛盾的交结地带,出于自身安全的考虑,对庭、院长审批案件往往持肯定的或可接受的态度。虽然大部分案件由于没有其他什么因素影响,领导的审批往往是例行公事,但对于确实有着某些案外因素影响的案件,普通法官感觉领导审批制度还是更有利于分化合议庭和普通法官的办案责任和风险的。因为他们可以对外表达,案件实际上不是由合议庭就可以完全决定的,而是要由领导最后把关和决定的。这种趋利避害的衡量使得进入司法体制的法官们在心理上更适应和接受现行的案件审批制度。

      (二)“形合实独”呈常态化——案件承办人制度

      “形合实独”的状况生成与全国法院系统长期以来普遍实行的案件承办人制度直接关联。依此制度法院内部实行案件按人分配,责任到人,承办人成为案件的行为主体;案件承办的数量和办理状况又直接与承办人的薪金、升迁、奖惩等实际利益相联,与其他成员关系相对不大[9](P.93)。在民事司法中,案件被确定适用合议制后,案件承办人也就即行确定,从庭前准备到开庭审理直到裁判基本工作就由承办人具体负责;形成对案件的裁判后,承办人代表合议庭将审结的案件及其结果报经主管领导审批,由此而与案件审批制度链接。与案件审批制度一样,案件承办人制度也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制度,而是行政化的司法体制下长久形成的一种普遍的工作习惯,由此,虽没在法律中规定却也被称之为“制度”。

      正是在这种制度的实际作用之下,合议庭作为审判集体的制度功能被逐渐架空而发生异化。在学者和法官们的撰文中生动地呈现出“形合实独”的各种样态。例如,实践中经常会看到案件开庭审理时不是合议庭的全体成员到庭,而仅仅是由案件承办人独自主持庭审。而有的非承办人的法官,尽管开庭时坐在审判席上,手上也捧着一本卷宗在认真地看,但实际上,看的并不是正在审理的那个案件的卷宗,而是自己作为承办人的另外一个案件的卷宗材料。有的在开庭之初端坐在审判席上,但开庭后不久便离去了,直到质证结束甚至法庭辩论也行将终结才回来,更有甚者,有的中途离去后就再也没有回来[10]。又如,在案件开庭审理时有些合议庭成员即使到庭也不专心庭审,甚至看其他案件的材料;对案件存在的问题不愿意花精力思考,一般是附和承办人的意见,提出不同意见时也很少认真阐明理由,甚至合议庭根本不聚在一起评议,而是承办人将自己的处理意见分别与其他合议庭成员打声招呼就算评议了[11]。另外的一些撰文中亦可看到类似的描述。(17)笔者曾就此与广东、浙江、河北等地多名法官进行交谈,他们也都坦承上述情形的确存在。究其实质,还是案件承办人制度使然。在该制度下,承办人对案件负实际的责任,案件办理情况说到底是与承办人攸关,而与其他成员关系不大。更何况审判业务庭的法官们,都是既要做自己负责办理的案件的承办人,也要做其他法官承办的案件的合议庭成员。因此,谁是案件承办人,谁就对案件负主要的责任,成为一种实际奏效的礼尚往来的规则,致使承办人在很大程度上主导了合议庭,也因此决定了案件的审理与裁判,其他的合议庭成员由于对案件并不真正承担责任,当然也更容易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而在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的合议庭中,“形合实独”的状况同样不容乐观。随着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行《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行《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在全国范围内自上而下较大力度的人民陪审制度复苏实践陆续展开,进而陪审率也被法院系统案件质量评估体系作为审判公正的重要评估指标之一。在有关陪审率评估指标的要求下,对某些必须或需要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法院安排一名法官和两名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可谓一石二鸟,既可有效缓解一线办案法官人力不足之状况,又可提高适用人民陪审制度之比率,以满足案件评估体系的要求。但人民陪审制度适用中“陪而不审、审而不议、有形无实”等职能异化的问题也因此而遭诟病。人民陪审制度的职能异化,实质上也是“形合实独”的副产品,同样与案件承办人制度的适用直接关联。案件承办人在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后对于后者是否真的参加审判并不以为意,认为其参加也就是个形式,走走过场而已,来不来两可。而法院方面虽然强调人民陪审制度的适用,但在具体适用中主要关注的是陪审率的统计,对于人民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审判的品质无甚具体要求。因此,陪审员到庭开庭和参加合议的情况并不能得到切实保障。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方面对于合议制适用中存在的“形合实独”状况也是洞察的。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早几年的一份“关于审判组织改革的调研报告”中就已坦承:“立法上所规定的必须广泛适用的合议制在实践层面发生了严重的异化,呈现出‘形合实独’的特点,即在合议庭成员共同参与、集体决策的表象下,是承办人一人唱‘独角戏’,并在实质意义上决定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18)2009年底,最高人民法院专此颁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提出三项措施力争解决“形合实独”。(19)然而,在民事司法中,“形合实独”的状况仍尚未有实质性改变,正如有关文章所指出的,“形合实独”的问题由来已久,已经成为一种积弊,要真正解决已经成为“潜规则”的积弊,绝非颁布一、两个规定就能立即奏效。(20)说到底,恐怕还是与案件承办人制度以及案件审批制度依然在运行有关。

      (三)民事司法的去行政化——促进合议制适用的名实相符

      在更新一轮的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中应予破解的难题之一,就是司法去行政化。而促进合议制适用的名实相符,应是司法去行政化以及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重要内容。为此,应当下定决心去除法院内部的领导审批案件制度,改革案件承办人制度,切实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的三项举措,以保障合议庭依法规范并独立负责地审理和裁判案件。

      近一两年来广东地区一些法院审判长负责制的改革探索如春风拂面,可使人强烈感受来自法院体制内的积极努力。与案件承办人制度有重大不同,审判长负责制通过公开选任的审判长和其他两名普通法官组成固定的合议庭,审判长拥有相当于原来的审判长和审判业务庭庭长的权力,从案件分配、工作安排、人员调度到案件审理、文书签发以及业务管理监督等等方面落实合议庭对自己案子的直接负责。”(21)从有关报道可以看到,这种独立、固定的新机制使得合议庭成员之间具有了公开、稳定的审判工作关系,有利于使合议庭机制切实发挥功能。另一方面,将案件审与判的权力实质性地归于合议庭审判组织之下,审判长对案件最终负责,不审案者不能定案,使合议庭成为真正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具体主体,在使审判长领导下的合议庭兼有审与判之权力的同时,也强化了合议庭的审判责任,消除了通过领导审批而干预、影响合议庭审判结果的内部行政化的案件管理机制。也正是基于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郑愕预言,审判长负责制改革,能够逐步消除、削弱法院行政化的倾向。(22)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陈陟云也寄望通过去行政化、建立合适的职业保障体系,让法官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不审案者不能定案。”(23)此外,从近期的媒体报道上看,广西、河南等地法院也已开始学习广东省法院关于审判长负责制的经验,并着手在本地加以推进和落实。(24)有理由相信这种来自于法院内部的改革探索,不仅会继续而且会在更大范围内推广。虽然有些结论还不宜过早地下,但诚如陈瑞华教授所言,这种改革的精神本身就值得称道。(25)

      笔者亦深感这种来自司法体制内的寻求变革发展的内生性力量的难能可贵,认为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更新一轮司法改革的决定,将使司法体制内部的这种改革探索更具天时地利人和之条件,如在形成和总结成熟经验的基础上在全国法院系统推广,有望以民事司法为突破口,改变长期以来我国法院以行政权力管理审判工作的基本模式,去除合议庭头上的上司,并割除“形合实独”之流弊,使合议庭名符其实地成为案件的审理和裁判者,实现马克思的至理名言“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12](P.181)。

      三、各级法院之审判委员会:还审判权于民事审判组织

      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26)的审判委员会是我国各级法院内部设立的领导审判工作的机构。该机构的运行及其对案件的讨论决定,是司法审判行政化的另一重要标志,导致了案件“审者与判者的分离”,是造成合议制功能异化的另一必须关注的体制性因素。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中关注对民事审判组织立法与司法之壑的修正,审判委员会是绕不开的另一重大问题。

      (一)有意或无意的忽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民事案件权力的被取消

      审判委员会萌芽于20世纪30年代革命根据地的“裁判委员会”并于新中国成立后为法院组织法所确立的一项制度。该机构设置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法院组织法。该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各级法院院长是本院审判委员会的当然成员;该法同条第2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这些成员大都担任本法院的副院长、庭长或其他综合部门的领导职务,具有相应的行政级别和待遇。该机构在法院内部位高权重,由此成为该机构的成员也是法院体制内人士内心追求的重要职业目标。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1999年《人民法院一五改革纲要》以及2010年《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等相关文件中,审判委员会被明确定位为人民法院最高的审判组织;在总结审判经验,审理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审判委员会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讨论决定所谓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其依据主要源自我国法院组织法第10条的规定,以及刑事诉讼法第180条中“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的规定。但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早于1991年我国民事诉讼法正式颁行之时,在“审判组织”一章中就已取消了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有关规定,而仅规定了合议制和独任制两种审判组织形式。(27)然而,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一系列文件明确将审判委员会定位为最高审判组织,实践中审判委员会一如既往地讨论决定着各类案件,因此,法院内部并未相应重视甚至是完全忽视了民事诉讼法在此方面的重要立法变化。

      审判委员会也可以说是合议庭身后所存在的另一更具话语权和影响力的集体上司。对于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和运作,诉讼中的当事人是看不见和摸不着的,因为,对于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事宜,没有任何正式的诉讼程序规则告知当事人,当事人自然也没有通过诉讼程序安排在审判委员会面前进行辩论和表达的任何机会。而最终的判决书的落款上看到的审判组织也还是合议庭各法官的名字,未必见得到审判委员会的踪影。(28)致使当事人在面对合议庭或主办法官而参加开庭审理之后,对案件后续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情形无从知晓。(29)由于审判委员会的运作是秘密的,审判委员会的成员及其讨论和决定的笔录等皆是不公开的,无所谓在程序上告知当事人行使申请回避、公开审判等诉讼权利,由此,在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等四项基本审判制度中,不仅是合议制度被严重违背了,而且公开审判和回避两项制度也同样被严重违背了。

      无论是法学界还是法院内部,对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负面评论并不乏见。陈光中和龙宗智两位教授在最近的合作撰文中指出,“由于审判委员会成员并未具体审理案件,其业务能力、责任心参差不齐,实践中容易被主持人的意见左右,或受案件承办人与汇报人员的意见引导,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常常成为合议庭和案件承办人推脱或转移责任的一种机制。”[8]而据长期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某法院院长所言,审判委员会实行的是群体决策,集体负责,其成员在决策中比个人单独决策承担了更少的个人责任,“没有独断专行之嫌,上面怪罪下来,也可法不责众”[13]。审判委员会也由此被法官们笑称为“推委会(推诿会)”。基于此,实践中对于一些当事人对抗激烈矛盾可能激化的民事案件,或者对于一些重大权力、利益干预的案件,合议庭会有意或经领导示意而形成不同的评议意见,以造成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局面。而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民事案件,无论是否同意和认同,合议庭及其成员都是必须要服从的。尽管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名字不会出现在判决书上,尽管合议庭法官对判决可能有着不同的认识和看法,但这一切都不重要;重要的是,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服从。虽然仅有刑事诉讼法明确作出了如此规定,而民事诉讼法中早已删除了类似规定,(30)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不单单是对于刑事案件,而是对所有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包括民事案件都是如此贯彻执行的。因此,对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而言,审者不判和判者不审,是另一种典型的民事审判组织名实不符的现实情形。

      (二)还民事审判权于合议庭——澄清审判委员会之法定性内涵和校正其最高审判组织之定位

      虽然颇具“中国特色”的审判委员会制度的产生和存在具有历史的必然性和合理性,但对于“任何一项司法制度,应当以能否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益作为衡量价值标准。即使历史传统赋予其合理性,它同时也必须契合时代发展的需要。”[14]不应否认,随着我国社会经济与法治的飞速发展,审判委员会制度之局限性已日益凸显。(31)社会的巨变,呼唤着法律的完善与制度的变革,也为之奠定了相应的社会经济与法治基础。在日益全球化的社会大背景下,崛起中国的民事司法已受到世界各国前所未有的关注。因此,对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废去留等问题的评估,更应该是前瞻的、横向的、比较的和国际化的视角;既应以现行法律为基础,又应以现代司法理念和司法规律去衡量和评断。从全球司法体制视域之下观察,我们难以看到与该机构相同或相近似者的踪影,并且亦不难发现其与现代法治理念和司法规律存在的颇多冲突。中国当代的诉讼制度与司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需要积极回应和顺应发展与变化的社会条件,需要与时俱进批判性地扬弃,需要遵循世界当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共同规律和法治理念。近十几年来,法学理论和实务界有关对审判委员会弊端分析的成果并不少见,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呼吁日渐强烈并成共识,(32)但时至今日还尚未能真正撼动这一制度,反映出我国司法改革以及诉讼机制现代化建设进程的渐进性和艰巨性,是我们必须面对的现实。但笔者相信,审判委员会的被废除不是一个应不应该的问题,而是一个时间或时机的问题,是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中应予解决的问题。不过限于篇幅和主题,本文着力的重点,不在于论证审判委员会制度之存废,而在于澄清审判委员会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定性内涵,校正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最高审判组织的错误定位,从而促使法院系统率先叫停审判委员会对民事案件的讨论与决定,还审判权于民事审判组织,以力求推动民事司法在此问题上做到“忠实于法律”。(33)

      其一,关于审判委员会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定性内涵问题,涉及民事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及其二者的关系。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的各项原则、制度和程序,规范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各种诉讼活动和诉讼法律关系;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组织机构和活动原则。两部法律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都是由全国人大颁行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的法律,是规范我国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最高位阶的法律。

      认真审读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组织”一章的规定,是全然见不着审判委员会的踪影的。因此,可以明确地说,审判委员会根本就不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种审判组织。而认真审读我国法院组织法,虽然可以看到该法第10条之有关审判委员会制度及其任务的规定,但却同样没有将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制和独任制并列作为另一种审判组织形式加以规定。从该法所规定的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来看,仅仅是规定了“审判委员会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因此,不能将立法上所规定的“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延伸扩大为“讨论和决定……案件”,(34)不能得出审判委员会可以在案件经合议庭之后作为更高级或是最高的审判组织决定案件,亦不能得出“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服从”的结论。简言之,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民事案件的权力,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中也没有赋予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的权力。因此,审判委员会虽然具有机构的法定性,但却不具有决定案件的法定性。不能超越法定的界限,而将审判委员会机构的法定性扩张成为具有决定案件的法定性,亦即审判委员会应还审判权于合议庭。

      其二,有必要校正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最高审判组织的定位。这一定位既不是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也不是法院组织法中的规定,而是由前述的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人民法院一五改革纲要》以及《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等一系列文件中所提出的。这一“最高审判组织”的文件性规定,将审判组织划出了行政化的上下高低等级,并且将审判委员会置于合议制和独任制之上,旨在使审理案件的合议或独任的审判组织无条件地服从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决定,但如此安排不仅不能从民事诉讼法以及法院组织法等上位法中找到明确的规定予以支持,相反显然是超越了上述两部法律的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机关,而最高人民法院又是我国最高的审判机关,应是严格执法的典范,其颁行的有关司法文件应当严格遵循而无权超越或违背民事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等上位法的规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据此对上述一系列文件予以及时修正,自行停止并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停止审判委员会决定民事案件的作法,同时取消审判委员会是民事诉讼中最高审判组织的定位,从而实现审判组织的名实相符,以更高程度地落实合议、回避以及公开审判等基本审判制度,以求更高程度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

      虽然在司法实务中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民事案件所占比例不大,但却不能因此不以为意。一方面,这直接关系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是否于法有据、师出有名,另一方面还因为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往往是因其背后牵动着权力、利益或人情等多方面的因素。这种情况下由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案件,表面上看似乎可以以集体的名义应对外来因素影响,并卸除审判组织中的法官或审委员会委员的个体责任和风险,但从实质上看,如此做法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违背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并且容易被苟利营私者所利用。此类案件虽在少数,却直接贬损着中国民事司法的正当性,代价极大,得不偿失。因此,对于确属重大、疑难的民事案件,各级法院都不应继续采取合议庭审理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路径,而是应当遵照审判组织的法律规定确定更具合法性的方案,例如由在案件所涉领域有造诣和审判经验丰富的审判委员会成员组成合议庭或参加合议庭的形式审判案件,从而使审判委员会成员对民事案件的审判纳入到合议制度的规范之下,保证民事案件审判之形式与程序、质量与效果的统一。

       近5年相关研究文献精选:

       1.姜树政:合议制审判权行使的异化与回归——以审判权集体行使为视角,《人民司法》,2014(7)

       2.杨知文:现代司法目标与中国法院审判组织改革,《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2)

       3.李志增:司法公正的障碍还是保障?——中国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研究,《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3(6)

       4.魏胜强:论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以我国台湾地区大法官会议制度为鉴,《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3)

       5.周湖勇:论我国劳动诉讼审判组织的改革和完善,《温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6)

       6.王聪:审判组织:合议制还是独任制?——以德国民事独任法官制的演变史为视角,《福建法学》,2012(1)

       7.况继明,姜净:论人民法院审判组织职能的规范,《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1(5)

       8.晋松,吴美来:合议制决策功能的实现模式及其完善——兼对合议庭独立审判权的现实解读,《法律适用》,2011(1)

       9.洪浩,操旭辉: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功能的实证分析,《法学评论》,2011(5)

       本文作者转载记录:

       (1978年以来《复印报刊资料》法学类刊)

       参见本刊2014年第5期第147页。

      ①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共有四个版本,试行法(1982)、正式法(1991)以及两次正式修改(2007、2012)。对比四个立法版本可见,关于“审判组织”一章,总体而言立法在体例上和内容上都颇为稳定。惟有一处重大的修正,是1991年的现行民事诉讼法删除了试行法第39条之“有关重大、疑难的民事案件的处理,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的规定。这一删除性的修正显然旨在加强对上述立法定位的保障。

      ②案件数据参见1982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江华院长:《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http://news.qq.com/a/20090310/002044.htm,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袁春湘:《2012年全国法院民商事案件审理情况分析》,http://www.legaldaily.com.cn/zbzk/content/2013-05/07/content_4437551.htm?node=25497,最后访问日期:2014-01-16。

      ③事实上,我国司法高层对司法公信力的状况极为关切,认为“司法公信力不高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已经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瓶颈性制约因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沈德咏副院长2009年8月在“全国法院大法官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专题研讨班”上的发言:“关于公信立院的几点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9月8日。

      ④这主要是因为基于级别管辖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我国第一审案件均由基层法院管辖。另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http://www.court.gov.cn/qwfb/sfwj/yj/201107/t20110706_131609.htm,最后访问日期:2013-09-03。

      ⑤据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数据,自民事诉讼法正式颁行后的1991年到2010年间,全国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年均增长率在10%以上。2010年一审民事案件已经达到609万余件,占整个一审案件总数的8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副院长在2011年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讨会上的大会讲话。

      ⑥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审判组织形式大同小异。大同主要体现在各国均规定了两种审判组织形式:合议制和独任制。小异则主要表现于在具体是适用独任制还是合议制上,各国基于价值取向、司法资源、案件性质、适用程序等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⑦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关于普通程序的规定共计38条,简易程序的规定仅7条。

      ⑧关于简易程序改革运动的情况,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调研小组:《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齐奇主编:《中国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⑨鉴于各地基层法院发起的简易程序改革运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将简易程序改革作为调研和制定司法解释的重点之一。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简易程序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简单的民事案件是指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中对上述“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又进一步作出具体界定。

      (11)袁定波等:“全国基层法院民事案件八成适用简易程序”。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_article/content/2012-11z/01/content_3953947.htm?node=5954,最后访问日期:2012-11-05。

      (12)参见在2011年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讨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的致辞、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罗东川的主旨报告以及司法改革办公室主任俞灵雨的大会发言等。笔者参加了此会并代表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做大会总结。倾听他们所言能明显感受他们对基层民事司法超负荷工作现状之忧虑和对立法相应修改的期望之恳切。载中国法学创新网http://www.lawinnovation.com/html/xjdt/5014.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3-09-28。

      (13)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江必新最近撰文认为,应持良法而治。良法首先应当具备法律应有的“德性”。具体包括:“在内容上不得与上位法等相冲突;同一法律内部不得出现矛盾及不合理的情形;在法律中不得出现保护某部门、某地方或某群体利益的明显不正义情形;切合实际,与社会发展状况与社会需求相适应;法律体系内应包含一种衡平机制,以在社会转型期发挥衡平救济功能;法律在结构上、表达上要具有科学性。”参见江必新:“严格依法办事——经由形式正义的实质法治观”,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6期。

      (14)“五+二”即周一至周五天工作日加周六、日两天的加班,“白+黑”即白天加晚上的加班。

      (15)沈德咏:“新一轮法院改革首倡司法民主化”,载共识网http://www.21ccom.net/articles/zgyj/xzmj/article_201005209882.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3-04-03。

      (16)这种定位使得当事人进行诉讼并不需要依赖职业律师的代理,当事人诉讼行为的专业性和规范性也深受掣肘。参见蔡彦敏:“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委托代理人制度”,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2期。

      (17)这些文章可参见宫澎:“从现行审判运行机制存在的缺陷谈对完善合议制度的认识”,载《河北法学》2002年第3期;傅郁林:《民事司法制度的功能与结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3页;武东侠、张泽君:“探析案件承办人制度”,载《知识经济》2008年第12期。

      (18)该报告收录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2005全省法院优秀重点调研课题汇编》,转引自“参见李浩:“宁可慢性,但要好些——中国民事司法改革的宏观思考”,载《中外法学》2010年第6期。

      (19)三项措施为:第一,对合议庭成员实质性参与案件的审理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第二,让当事人来监督合议庭成员。第三,建立合议制落实情况的考评机制。参见报道:“三项措施力争解决‘形合实独’”,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2月3日05版。

      (20)同上注。

      (21)参见报道:“像职业法官那样办案——深圳福田审判长负责制:不审案的人,不能判案了”,载《南方周末》2013年3月14日。

      (22)同上注。

      (23)参见报道:“佛山中院:审判长对案件负责”,载新浪法治周末http://365jia.cn/news/2013-04-03/715624CEOF037C2B.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3-04-08;以及报道:“试行审判长负责制让法官独立公正”,载《羊城晚报》2013年11月21日。

      (24)参见报道:“河南将推行审判长负责制改变法官超负荷工作现状”,载搜狐网http://roll.sohu.com/20130326/n370359318.shtml;以及“兴宁法院积极探索审判长负责制改革”,载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4/id/937946.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3-05-04。

      (25)关于陈瑞华教授对审判长负责制的评论,参见报道:“北京大学教授陈瑞华谈法官职业化改革”,载《南方周末》2013年3月14日。

      (26)参见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之首句。

      (27)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删除了试行法第39条之“有关重大、疑难的民事案件的处理,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的规定。这一删除,是我国“审判组织”一章的四个立法版本中惟有的一处修正,显然旨在加强对“合议制为主、独任制为辅”之立法定位的保障。

      (28)仅有一些法院会在判决书上表达一句: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29)笔者曾作为某案件的第二审诉讼代理人。在该案件的第一审判决书上,能看到的只是合议庭的名义,直到在省高级法院复印共有15卷的第一审案卷时被书记员告知最后两卷涉及一审法院合议庭评议和审判委员会对该案的讨论和决定,属于审判秘密,因此不能复印,才偶然地得知该案一审判决是经过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30)1991年民事诉讼法生效后,最高人民法院专此出版的《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一书中,针对删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有关规定,先是指出:“原有的规定,有先定后审之嫌”,但继后又指出:“这一删除并不意味着今后审判委员会不应再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也不意味着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合议庭不再执行。问题在于要依照法定程序办理。今后在审判实践中,对于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审判委员会在合议庭审理、评议后,在充分考虑合议庭意见的基础上所作的讨论决定,合议庭仍应执行。”参见马原主编:《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38页。这种来自司法最高权威的适用解读对于对民事司法在此方面的实践具有直接的重要影响。

      (31)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中也明确承认:“……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人民群众通过法院解决纠纷的意识不断增强,对审判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已经难以适应新的形势要求。”

      (32)正如法学家所言:“审委会审理与裁判相脱离而不符合司法规律;逐步缩小审委会裁判案件的范围,最终革除这一不符合审判规律的审判组织形式和审判方式,在学界已形成共识。”参见陈光中、龙宗智:“关于深化司法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4期。

      (33)习近平总书记在2013年2月23日主持中央政治局就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行第四次集体学习时强调指出:“执法者必须忠实于法律。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所有司法机关都要紧紧围绕这个目标来改进工作,重点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载人民网http://politics.people.com.cn/n/2013/0224/c1024-20581427.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3-04-26。

      (34)这里的着重号为作者所加。

标签:;  ;  ;  ;  ;  ;  ;  ;  ;  ;  ;  ;  

断裂与矫正:我国民事审判组织的演变_法律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