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没收资产分享制度之构建论文

我国没收资产分享制度之构建论文

我国没收资产分享制度之构建

王 筱

摘 要: 长期以来,我国犯罪资产境外转移现象多发,加强国际协作以最大限度地追回赃款是目前反腐工作的重点。然而,我国缺乏运用犯罪资产分享制度的足够经验,犯罪资产分享的执行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应当在签订双边协定的基础上,推进建成资产分享的长效机制,从而实现固定模式与个案变通模式的有效结合。首要任务是明确资产分享的概念,资产分享不同于合理费用的支付,并应对各种资产的可分享性进行分析,以明确资产的分享范围。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确定资产分享的主管机关、资产分享的限度、资产分享的顺序以及对被请求方的相应补偿。应选择司法部为核心主管机关,国家监察委员会、中央纪委、最高检协调参与的模式;应明确资产分享的最低与最高限度;应选择去费用后分享的资产分享方式;在剩余资产无法负担被请求方支付的合理费用时,应给予其相应补偿。

关键词: 资产分享;没收;财产;限度

在当前反腐追逃追赃过程中,较为棘手的问题便是赃款的追回。但这一环节却是十分重要且必须有效完成的,因为大量的赃款外流往往会给流出国的社会经济造成极大的影响。反观我国的赃款追回工作,截止到2015年,我国从125个国家和地区追回外逃人员4833人,追回外流资产100多亿元,但这只是外流资产中的一部分,大部分外流资产依然难以追回。其中的原因很多,除了各国法律上存在差异外,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成为赃款追回的最大障碍。其中主要的分歧在于我国与其他国家在资产分享制度上存在着不同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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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提供司法协助向来是国际司法协助中的重要原则,但随着协助工作的日益复杂以及协助费用的日渐增加,扣除合理费用后再返还资产的做法逐渐成为各国国内法的要求,并得到了相关国际公约的接受和确认。注 张士金:《资产追回国际法律合作中的资产分享问题研究》,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5期。 但是,“在腐败财产返还问题上,较长一段时间里我国的观点是,这些财产属于国家资产,理应返还给我国,不应当与其他国家进行分享。”[注] 焦经川:《浅谈美国没收资产国际分享制度及对中国的影响和启示》,载《行政与法》2016年第9期。 与其他国家分享,将导致国有资产的外流,损害国家主权。[注] 胡东华:《反腐败国际追赃司法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65页。 但这显然不利于我国的追赃工作的开展,不利于我国在国际反腐败领域取得话语权,也不利于《反腐败公约》效力的充分实现。

我国已越来越认识到,接受与其他国家进行资产分享的做法已经是必然的趋势。为此,我国与加拿大在2016年9月22日签署了《中加关于分享与返还被追缴资产协定》,在资产分享领域做出了第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尝试。此外,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53条[注] 外国请求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能够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主管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可以同意并安排有关办案机关执行。返还前,办案机关可以扣除执行请求产生的合理费用。 和第54条[注] 对于外国请求协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可以由对外联系机关会同主管机关提出分享的请求。分享的数额或者比例,由对外联系机关会同主管机关与外国协商确定。 分别规定了合理费用的扣除以及资产分享的可能性。条文的规定体现了我国在资产分享这一问题上所作出的观念上的转变,即我国已经正式通过法律条文表明了对资产分享这一制度的原则上的接纳。但是这一规定较为模糊,对资产分享制度中涉及的细节问题并没有进行具体说明,这显然不利于今后我国与他国关于资产分享工作的开展。

一、没收资产分享的概念

(一)资产分享的含义

资产分享的概念最先出现于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的第5条第5款b项[注] “将这类(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品的违法所得)收益和财产的价值,或变卖这类收益或财产所得的款项,或其中相当一部分,捐给专门从事打击非法贩运及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政府间机构;按照本国法律、行政程序或专门缔结的双边或多边协定,定期地或逐案地与其他缔约国分享这类收益或财产或由变卖这类收益或财产所得的款项。” ,虽然这一资产分享规定只针对特定种类的犯罪财产,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但是却开创了分享违法所得财产的先河,这一倡导对各国资产分享制度的建立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后来的《联合国禁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和《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也提出了资产分享的建议(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并非上述两个公约的缔约国)。2002年联合国在《秘书长的报告:关于贪污行径及非法来源资金的转移》中肯定了资产分享机制在各国追回腐败财产合作中的积极意义,建议在追回资产的合作中按照贡献的大小确定一定的比例来对犯罪资产进行分享。[注] 武鑫:《犯罪资产分享制度在中外反腐合作下的适用进路》,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

美国是资产分享机制的积极倡导者与实践者,在资产分享的实践中具备丰富的经验。在制度设定方面,美国不仅对资产分享程序与标准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而且与其他国家签订了较多相关的双边条约,因此美国的资产分享制度体系相对健全。[注] 同前引[2]。 到2015年为止,美国已与11个国家或地区签订了没收资产分享协定。[注] 同前引[2]。 如美国与泽西的没收资产分享协定规定:“资产”指的是“扣除执行成本以及或被请求方法律或法院要求的其他扣减项目后的各种金钱或财产”,不论其为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动产或非动产、有形的或无形的,以及能证明对资产享有权利或利益的法律文书或文件。[注]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nd the Government of Jersey Regarding the Sharing of Confiscated or Forfeited Assets or Their Equivalent Funds( hereinafter U.S.-Jersey Agreement ),Art.1(a) 本条规定明确表示,资产分享制度的基础是扣除执行成本以及各项费用后所剩余的资产。从此条文上看,美国的资产分享制度应当是指对扣除合理费用后的资产进行分享。

除此之外,资产分享制度还广泛存在于一些多边或双边条约中,尽管各称谓有所差异,但基本内涵是一致的。那么其内涵到底是怎样的呢?实际上目前国际社会中还未对这一制度的概念形成统一且明确的界定。但是在理论与实践中,大部分国家对于犯罪财产分享的做法给予了普遍认可。对于这一概念,“有论者认为,它是指请求国与被请求国的政府间根据国际公约、双边条约或临时协定,将没收的犯罪资产在扣除必要费用后,按比例进行分配。”[注] 郭欣、李永哲:《浅析我国犯罪资产分享机制的构建》,载《北京警察学院学报》2015年第6期。 也有论者认为“资产分享是指,请求国从所收回的犯罪所得资产中抽出一部分给予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给予其帮助的被请求国。”[注] 张德恒:《浅析美国资产分享制度》,载《管理观察》2014年第33期。 其实上述两个观点是存在着细微的差别的:第一种观点实际上是认为,资产分享中可分享的部分是扣除必要费用后所剩余的部分,侧重于对剩余资产的重新分配。而第二种观点则侧重于对被请求方在此过程中所承担的费用的偿还。上述两种观点体现了资产分享与合理费用的支付之间的区别,以及前者是否包含后者的问题。

(二)资产分享与合理费用承担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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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值得注意的是2003年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并未直接对资产分享作出规定,其中第57条第4、第5款规定,在适当的情况下,除非缔约国另有规定,被请求缔约国可以在依照本条规定返还或者处分没收的财产之前,扣除为此进行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在适当的情况下,缔约国还可以特别考虑就所没收财产的最后处分逐案订立协定或者可以共同接受的安排。这其中虽然不存在分享的字眼,但是“最后处分”及“共同接受的安排”却说明存在资产分享的可能性。[注] 同前引[2]。

但是据笔者查阅知,美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司法协助条约中也有关于合理费用支付的规定,例如1998年3月20日与圣基茨和尼维斯签署的《刑事事项相互法律援助条约》第6条规定,两国之间应当分摊执行请求所产生的费用。除请求国应支付的下列项目外,被请求国应支付所有费用:专家证人费、笔译、口译和笔录费以及根据第10条和第11条有关人员旅费的津贴和开支。再如2006年7月28日,美国与马来西亚签署的《司法协助条约》第19条规定,被请求方必须支付与执行请求有关费用,而以下事项则由请求方进行负担,分别是请求方在请求中雇佣的私人顾问的费用;鉴定人的费用与合理支出;翻译、口译和转录的费用;以及根据第10条和11条产生的相关人员的差旅费。那么美国与相关国家之间的司法协助条约中规定的费用负担问题是否属于资产分享的内容呢?资产分享的数额是否要以执行方提供协助所付出的成本为限度呢?笔者认为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资产分享的本质,有必要通过探究美国的资产分享制度的真正内涵,从而指导我国与美国等国家资产分享制度的构建。

其他涉财产类犯罪又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是存在特定被害人的情形,这种情形下的犯罪所得往往是具有合法所有权人的;其二是不存在特定被害人的情形,此种情形下的犯罪所得往往并不具有特定所有权人。第一种情形所包含的犯罪主要是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非法集资类犯罪等,因这些犯罪行为而获得的财产,应当悉数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人。美国部分没收资产分享协定中也规定:“如果可以确定存在犯罪财产的所有人,所有人的权利应当优先于分享资产。[注] See,e.g.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 Regarding the Sharing of Forfeited or Confiscated Assets or Their Equivalent Funds( hereinafter U.S.-UK Agreement ), Art.3 ( 4 ) 第二种情形主要包括走私类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等,这些犯罪往往不存在合法的财产所有人,因此可将犯罪所得认定为可分享的资产,作为激励被请求方积极履行协助义务的筹码。至于上述犯罪所产生的孳息,也应当作为可分享资产的一部分,与其他参与协助的国家进行分享。

综上所述,美国与有关国家的司法协助条约中规定的合理费用的支付并不属于资产分享的范围,二者完全属于两码事。根据《〈反腐败公约〉谈判工作的正式记录(准备工作文件)注释》第70条规定,《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7条第4款规定的“合理费用”,应被解释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和开支,而不是包括中间人佣金等其他没有具体指明的费用。[注] 林雪标:《资产分享相关问题研究》,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 而资产分享的限度并非仅限于实际发生的费用和开支,否则也就不会采用比例方式确定资产分享的数额。

二、没收资产的可分享性分析

关于资产分享制度中的“资产”,其实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下的犯罪所得资产:其一是腐败犯罪所得的资产,其二是其他涉财产类犯罪所得的资产。关于前者的界定,《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都给出了比较明确的定义,《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条第4、第5款规定,财产包括各种资产,不论是物质的还是非物质的、动产还是不动产、有形的还是无形的,以及证明对这种资产的产权或者权益的法律文件或者文书。而犯罪所得是指通过实施犯罪而直接或间接产生的或获得的任何财产。虽然这一概念规定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但事实上其对任何犯罪所得都是适用的。鉴于腐败犯罪的犯罪所得与其他涉经济类犯罪所得的财产权属存在一定的区别,现有必要对二者进行严格的区分。由于本文致力于构建我国的资产分享制度,故暂以我国的法律规定为依据,对上述两个概念进行区分。就我国犯罪所得而言,腐败犯罪所得是指通过实施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贪污贿赂犯罪直接或间接产生或获得的所有资产,包括因这些财产而产生的合法或非法孳息。其他涉财产类犯罪所得是指通过实施《刑法》第三章、第五章和第六章的相关犯罪而直接或间接产生或获得的犯罪资产,包括因上述犯罪资产而产生的各种合法与非法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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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腐败类犯罪所得的可分享性

对于腐败类犯罪资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一直存在分歧,一部分国家认为,腐败类资产属于实施没收行为的国家,而另一部分国家认为腐败类资产的所有权应当属于资产流出国。[注] 余贺伟:《反腐败国际追赃资产分享的必要性分析》,载《铁道警察学院学报》2015年第3期。 这两个观点都存在一定的片面性,前一观点主要源于一些发达国家,其基本理论是,财产所在国具有没收腐败财产的基本权利,这一基本权利主要源于资产所在地国对财产的管辖权。[注] 同前引[18]。 这一观点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之前几个文件中都得到了认可。[注] 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实施立法指南(2012年第二修订)》.http://www.unodc.org/documents/treaties/UNCAC/Publications/Legislative Guide/UNCAC_Legislative_Guide_C.pdf. 2018年11月11日最后访问。 但是这一理论并不完全成立,事实上在腐败类犯罪中,除了受贿罪外,其他的犯罪所得多系资产流出国的国有资产。虽然经过犯罪分子的转移,这部分资产已经脱离了所属国的管控,但是其所有权并未因此而发生实质上的改变。就如同普通的财产犯罪一样,犯罪所得虽然已经脱离了所有人或占有人的管控,但是仍旧应当在追回后返还给被害人。资产所在地国在依法追缴犯罪资产后,应当将原本属于其他国家的国有资产返还给对方。这不仅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也是对其他国家和公民的尊重。但是在所追缴的犯罪财产中,往往包含受贿罪的犯罪所得,以及各种犯罪所得的孳息,这些财产显然并非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按照我国《刑法》第64条[注] “……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和《刑事诉讼法》的234条[注] 该条第4款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给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的规定,犯罪所得除了返还被害人外,剩余的部分应当上缴国库,不得进行私自处理。所以司法实践的传统做法是将不具有合法所有人的赃款上交国库。但是鉴于各国在没收违法所得的司法协助中所作出的努力,我们不妨对这一部分资产进行较为灵活的处理。

既然大多数腐败类犯罪所得的所有权属于资产流出国,尤其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所得,因此,财产所在国应当将上述财产返还给财产流出国。而如果犯罪所得系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其他犯罪的赃款,则由于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不存在实质上的受害人,其财产也不属于任何国家、个人或其他实体所有,由此使得这部分财产具有了可分享性的可能,我们不妨将这部分财产看作是各国在反腐败斗争合作中所获得的收益。从利益分配的角度讲,既然存在收益,就应当在各方之间进行适当的分配。至于犯罪所得孳息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其可以与受贿罪的犯罪所得一道作为可以进行资产分享的部分。原因是犯罪所得的孳息,即便有可能是资产流出国的国有资产所产生的孳息,但是其生成的途径可能并不合法,或其产生地并非是资产流出国的管辖范围,这部分资产往往一开始就不在我国的管控之下,从法律上和实施上都不太可能让其他国家进行返还。在我国不能拿出有力证据证明对这部分资产具有所有权的情况下,不妨将这部分资产作为可分享资产的一部分与其他国家进行分享,以有效调动其他国家在司法协助工作中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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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其他涉财产类犯罪所得的可分享性

有观点认为,“美国分享的份额只是用来弥补介入涉案国国际追赃工作所产生的开支而已。”[注] 同前引[3],第265页。 另外,该论者还认为,“资产分享是指请求国与被请求国明确同意赋予被请求国从没收的赃款赃物中‘分一杯羹’的‘约定’权利,作为被请求国直接或间接参与调查、没收等国际追赃活动的对价。”[注] 同前引[3],第151页。 从字面上来看,该论者认为资产分享属于请求国付给被请求国的协助成本,是一种等价交易制度。但是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对美国资产分享制度的错误理解。美国资产分享制度确立的依据主要是资产分享示范协定,该协定是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于2005年7月22日在第36次全体会议决议上通过的[注] 《关于分享所没收的由〈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所得或财产的双边示范协定》,即《关于分享没收的犯罪所得或财产的双边示范协定》(简称“资产分享示范协定”)。 。以此为蓝本,美国的没收资产分享制度中所指的资产是扣除执行没收成本等项目后的资产。再者,美国资产分享制度是以协助程度为依据,按比例进行分配的,也就是说分享数额的多少,与个别案件的犯罪数额具有直接关系。由此笔者认为,美国的资产分享制度实际上并非仅限于获得参与国际追赃协助所付出成本的对价,而是在扣除相应的成本后,对剩余的部分进行分享。换言之,美国所规定的资产分享不以在提供协助过程中所支付的各项费用为限度。

上文中已经提到,关于资产分享的概念,国际文件中并没有统一的规定。其中关键的问题是,承担合理费用是否属于资产分享的范围。对上述问题的解释,还需要借助美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实践经验。

三、我国没收资产分享制度的构建

在积极落实《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相关国际条约的同时,我们应当根据本国国情,选择符合国家利益的运作模式,应当采取固定模式与个案变通模式相结合的方案。固定模式是指,借鉴加拿大等国制定类似《没收资产分享条例》等法律法规,为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资产分享协定提供相应的范本,并以此指导个案变通模式的实施,我们也可以在《刑事诉讼法》中设定“资产分享”条款,以求达到上述效果。在设立统一的基础性规定的前提下,保留变通个案做法的可能性,以应对与不同国家法律制度上的差异,在守住底线的基础上,力求灵活应对不同国家提出的不同条件,积极促成合作共识。

(一)资产分享的主管机关

资产分享的主管机关,是指负责对资产分享的请求进行审查、对其数额或比例进行确定以及对其他事项进行处理的相关机关。根据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49条的规定,当外国提出资产分享时,其分享数额及比例的确定,由对外联系机关与主管机关一同与外国协商确定。另外,根据该法第6条的规定,本法中的主管机关是指国家检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等部门。但在确定资产分享数额与比例的事项上,显然不能使所有上述部门均参与其中,过多的主体参与其中往往导致相互掣肘、效率低下、难以达成一致决定。关于资产分享的主管机关,“一些发达国家多以司法部作为核心部门,还有一些国家以总检察署作为资产分享机关”[注] 同前引[9]。 。根据我国刑事立法、司法中的基本情况,加之中央纪委、国家监察委员会在反腐活动中的重要作用,笔者认为,在资产分享的相关问题上,应当选择司法部为核心主管机关,国家监察委员会、中央纪委、最高检积极参与的模式比较稳妥。这样既能防止相互掣肘,又能防止决策的失误,尽量在维护国家利益和满足被请求国相关条件中找到平衡点。

(二)资产分享的限度

去费用后分享,是指没收的可分享性资产在扣除合理费用后,再对剩余资产进行分享的方式。首先能进行分享的是上文中的可分享资产,只有在资产具有可分享性的情形下,才有可能存在扣除合理费用的可能性。扣除合理费用后再进行资产分享是有利于资产所在地国的资产分享顺序。按照上述方式,若存在100万元的可分享资产,且分享比例为50%,应当扣除的合理费用为20元万,去费用后分享,资产所在地国可获得的资产数额为40元万。由此可见,去费用后分享的方法实际上是由双方按照分享比例一同承担分没收成本。

我国涉农企业的发展存在不平衡性,企业规模、企业性质和企业的管理模式都不尽相同,通过对诸多涉农企业公司治理结构的研究发现涉农企业公司治理中存在的共性问题,归纳总结如下。

笔者认为,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灵活性,给谈判留下足够的余地,更好地保护我国的国家利益,我国在设定资产分享限度的时候,不应当采取过细的比例标准。关于资产分享的最低标准,应当以被请求国在协助追回资产中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限度,这是对被请求国因此付出的贡献的最起码尊重,反之也是对我国流出资产最大限度的保护。另外资产分享的上限应当不超过50%。资产分享比例过高可能导致追回的财产所剩无几,甚至无法满足各项费用的支出,使得资产流出国在追赃过程中徒劳一场。并且资产分享超过50%不利于各国平等互利原则的实现,很可能导致在之后的协助中相互报复,将不利于任何一方的利益保护。正所谓给别人留退路就是给自己留退路。并且在许多国际协定中,追赃国与接受国对资产的分享通常都是五五分成。[注] 同前引[3],第164页。

(三)资产分享的顺序

1.去费用后分享

资产分享的限度,是指我国与其他国家进行资产分享的最低与最高标准。这一点相当于大多数国家规定的资产分享比例。笔者之所以采取资产限度的称谓,是为了强调我国资产分享额度所应守住的底线以及为了调动他国积极性所应当付出的最小代价。本国关于资产分享限度的规定,不能一味地追求本国的利益,而设定较高或较低的分享比例,因为这一规定不仅是对其他国家的限制,也是对自身的限制。如果设定的分享比例过高,则意味着其他国家在与我国进行资产分享时也会要求过高的分享比例。如果设定的分享比例过低,则可能无法弥补我国在向其他国家提供协助中所支付的费用。

2.分享后去费用

关于资产的分享比例,各国规定有所区别。美国是对资产分享比例规定较为具体的国家,美国根据在追赃司法协助中合作的程度与贡献比重,将资产分享比例分为三个档次,分别是:提供重要协助的,分享比例在50%到80%之间;提供实质性帮助的,分享比例在40%到50%之间;提供便利的,分享比例在40%以下。由此可见,美国所规定的资产分享比例是比较高的。[注] 同前引[7]。 加拿大的《没收资产分享条例》也对分享比例进行了规定,其依据也主要是对资产追回的贡献的大小,而分享的比例从10%至90%不等。

分享后去费用,是指先对没收的可分享性财产进行分享,然后再扣除相应的合理费用。按照这种方式,如果存在100万元的可分享资产,且分享的比例为50%,应当扣除的费用为20万元,分享后各方所得为50万元,而被请求国再从50万元的分享资产中扣除其执行请求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实际上得到的是30万元。这种做法是有利于请求方的分享顺序,与去费用后分享的方式相比,请求方能较大限度地追回财产。美国目前就是采用的此种方式。

实际上,不论采取上述哪种分享顺序,其结果并无二致。方案的选择不仅是对他国的约束,也是对自身的约束,其效果是一样的。但是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选择去费用后分享的资产分享顺序,因为各国按比例承担费用更能体现互助互惠的原则。并且《反腐败公约》第57条第4款[注] 在适当的情况下,除非缔约国另有决定,被请求缔约国可以在依照本条规定返还或者处分没收的财产之前,扣除为此进行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而发生的合理费用。 和第5款[注] 在适当的情况下,缔约国还可以特别考虑就所没收财产的最后处分逐案订立协定或者可以共同接受的安排。 的规定也基本反映了对先扣除合理费用后进行分享的方案的提倡。

她拥有难以计数的珍贵的海洋生物,蕴藏着极为丰富的矿产资源,贮存了用之不竭的海洋动力。[难以计数 蕴藏 用之不竭]

(四)对被请求国的补偿

关于资产分享,一些发展中国家主张只有在扣除合理费用,并且不存或难以确定合法所有人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分享,而一些发达国家则认为,无论是否存在合法所有人,扣除合理费用后都应当进行分享。[注] 同前引[3],第267页。 这两种对立观点的根源在于,在目前的境外追赃事务中,资产流出国往往是发展中国家,而资产流入国大多是发达国家。两个阵营分别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提出了有利于自身的资产分享范围。本着合理务实的原则,笔者已在上文表示,去除合理费用以及存在合法所有人的资产的部分,剩下的资产才具有可分享性。但是存在这样两种情况:其一,在去除合理费用并返还合法所有人之后,并未剩下可分享性资产;其二,返还具有合法所有人的财产后,剩余的资产已不足以支付被请求方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如果不能合理解决上述情况,将直接降低我国追回财产的可能性,更不利于实现双方的长久互助合作。

上文中所提到的缺乏可分享的财产的情形,只能适用资产分享的最低限度,即仅给予被请求方因执行相关请求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而如果将合法所有人的财产返还后,剩余的财产不足以负担被请求方因此支出的合理费用,则应当对被请求方进行适当的补偿。至于补偿的资金来源,可以由财政部联合相关主管部门设立专项基金,用来应对可能出现的上述情况。在补偿的数额上,应当尽量补全被请求国因此支付的费用,这既是对双方长远开展合作的激励,也是双方形成深化合作、共建防范资产转移长效机制的前提条件。

最后,值班律师提出的各种辩护意见一定要立足于案件的实际情况,各种量刑情节要有事实和证据方面的依据。由于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的主要作用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值班律师说服的对象是检察官,因此值班律师在同检察官进行“控辩协商”时,应引用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中对相关犯罪的量刑处理意见去论证自己的观点,争取最大限度地说服检察官接受本方的辩护意见,进而实现真正的有效辩护。

有观点认为,资产分享过程中,最终用来进行分享的一般都是没有合法来源或者没有所有人的的款项。[注] 同前引[7]。 因此担心资产分享会导致合法资产外流的想法是错误的。笔者并不赞同此种看法。事实情况是境外追赃所需要的成本十分高昂,甚至远远高于犯罪所得的数额,而进行资产分享后,最终能追缴回国的寥寥无几,甚至还不能满足各方为此支出的合理费用。我们必须明白,“境外追逃追赃的高昂成本是全球化背景下开展国际刑事合作所必须付出的代价”[注] 张磊:《腐败犯罪境外追逃追赃的反思与对策》,载《当代法学》2015年第3期。 。我们应当接受这一现实,并进一步加大资金的投入,落实与其他国家的资产分享,在打击腐败分子向境外转移赃款这一问题上决不手软,否则就难以表现出我国将境外追赃进行到底的决心,也难以实现对犯罪分子的严厉打击。

未来我国会更多的作为被请求方与其他国家进行合作而获得资产分享的机会,因此,我们应当以长远的眼光看待资产分享这一制度,并使其成为我国与其他国家进行合作的长效机制。2016年9月22日,我国与加拿大签署的《中加关于分享与返还被追缴资产协定》说明,我国已经逐渐接受财产分享这一制度,并积极与他国就此事项开展合作协定,这是我国在资产分享制度构建上走出的重要一步。未来我国应当以该协定为范本,在此基础上抓紧对资产分享制度具体内容进行明确,以确立与更多国家签订财产分享协定的基础依据。

作者简介: 王筱,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研究生。

基金项目: 本文系2018年国家社科基金重大课题项目《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项目编号:18VHJ015)之阶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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