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传统社会中的法律与妇女地位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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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依据儒家的礼教观念即“法律的儒家化”。中国妇女的地位,尤其是在法律上的地位,决不能简单地、笼统地以“男尊女卑”的公式化的概念来理解。“男尊女卑”的确是中国传统社会的大格局和基本原则,但要真正了解中国妇女的社会与法律上的地位,还需进一步把握儒家“孝”的文化逻辑以及“长幼有序”的礼教观。在刑法的构成原理中,“孝”与“长幼有序”的“例外条规”冲淡甚至排除了“男尊女卑”原则的适用。因此,中国社会和法律上出现了一种可以名之为“母权”的现象,而妇女的地位就不能一概以“卑下”视之了。此为中国文化造成的特殊现象。

关键词 法律的儒家化 男尊女卑 孝悌 长幼有序 母权

一、引言:中国法律思想的特色

探讨中国传统社会法律与妇女地位之前,我们有必要先理解中国法律的思想与精神。

中国的法律思想,汉以后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受儒家的伦理本位的思想的影响。汉代以前则较为复杂。简单地说,汉以前有儒家的“以礼去刑”的思想[①],有法家“以刑去刑”的思想[②],亦有道家“法自然”的思想[③]。但至汉代,儒学定于一尊,则可以说是真正实施礼教的法律思想。瞿同祖很深刻地指出,这是“中国法律之儒家化”[④]。在法律儒家化下,出现了礼教的法律观。何谓礼教的法律观?简言之,即法律的主要作用乃是在辅助礼教之不足。这种观念,是导源于儒家对道德与法律的看法。孔子说:

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⑤]孟子说:

徒法不能以自行[⑥]。

此类思想有三个特点:(1)以礼教为中心思想:礼教为本,法律为辅。《大戴礼记》说:“礼者禁于将然之前,法者禁于已然之后”[⑦],亦所谓“出礼则入刑”[⑧],就是这个道理。中国传统儒家思想以修身立德为人的大义,修身则以自觉自律为基本,所以养成中国人一般重视内省性的道德,轻视外铄性的法律,因而有鄙薄诉讼的观念。(2)有社会本位的伦理的性质:礼教是以社会群体里人和人的伦理关系为中心,所以基于礼教的法律是以社会为本位,兼具重人伦精神的法律。(3)法律既以礼教为根据,所以过去的司法,于引用和解释条文之间,相当灵活,而不受过度形式主义的拘束。[⑨]

本文所引用的刑法条例,主要是引用《唐律》[⑩],法律学者都认为,《唐律》最能代表中国传统社会的律法,亦是“法律儒家化”的最具体呈现[11]。光绪二十八年(1902)清室命伍廷芳、沈家本参照西洋律法来改定律例以前,中国传统法律思想最能够表现的是《唐律》。《唐律》是承继《汉律》、《魏律》、《晋律》、《北魏律》、《北齐律》、《隋律》,而又集其大成,开出宋、明、清各朝之律制[12]。《唐律》一再表明其立法精神,是以“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13]这即是本于礼教的法律观。

本文讨论的题目“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律与妇女地位”是一个范围很大的题目,而且可以从不同角度的观察。以下的分析,只是就我个人的研究,申论我的看法,并希望能透过事实的引证,指出中国传统社会妇女的地位不能笼统地以“男尊女卑”这样简单的公式来理解。

二、从刑法看妇女的地位及其地位变迁

从中国传统社会刑法的规制与实施方面去考察,可以看到一个重要的现象,就是时代愈早,妇女的地位愈不受贬抑,愈有着男女平等的意味。例如《史记》载秦始皇三十七年(公元前210年),曾立石南海以刻颂秦德,其文有云:

“防隔内外,禁止淫佚。男女洁诚,夫为寄豭,杀之无罪。”[14]

这清楚说明,如果丈夫犯奸淫之罪,譬如淫佚他室、婢女等,则可视为“若寄豭之豬”,妻子可藉着“夫不守贞操之义务”而把丈夫杀掉。妻子在法律上的权利之大,宁非可骇!但自汉代之后,这种近似男女平权的法律现象就不再存在了,从《汉律》、《汉令》记载关于夫妻妾之处罚上的特例,就清楚的表示了丈夫之优越性、独立性和妻妾之低劣性以及附属性。例如:

十恶:杀夫系恶逆,杀妻只是不睦。卖妻虽亦入不睦,但妻并无卖夫者。

缘坐:夫犯缘坐之罪者,妻妾缘坐;妻妾犯者,止坐其身,夫不缘坐。

流移:夫被流配、移乡,妻妾从夫。妻通常不独流而易科以他刑;妇女不移乡,故夫无随妻移乡之可能。[15]

这在刑法的实施上,已开始表明了“男主女从”的观念。妇女的地位,也随着以后时代的递变而变得更为低下了。

再从“妇人无刑”这一观点看,亦可以见出妇女地位在先秦时代稍高,秦汉时代已有转变,汉之后,妇女地位便每况愈下。“妇人无刑”的礼法,早在春秋鲁襄公十九年(前552年)时已有。所谓“妇人无刑”意指妇人虽犯罪,若非必要,不宜实施公开的刑罚。《左传》襄公十九年载:齐灵公的儿子太子光杀灵公妾戎子的事[16],传云:“尸诸朝,非礼。”又云:“妇人无刑,虽有刑不在朝市。”[17]又周有舂米之刑,为妇女特殊从轻的刑罚。汉法亦有妇人不预外徭,但有舂作米等的实例[18]。凡此皆考虑妇人较柔弱,于刑事法制上,宜给予特殊的安排,此未尝不是出于惜护女性的一种思想,这点在下文将再详述。

后代虽亦有受此思想的影响,对妇人犯罪,于刑法上有特殊恩减,如妇人配掖廷、杖决、犯流留住为收赎等等(详见下节论述),但在施行方面,则不如先秦之宽惠,且如上述之十恶中的杀夫及缘坐、流移等,都特显妇女之低卑地位。又如汉代之后,妻殴夫,不问伤害程度,丈夫都可以请求离婚;但若夫殴妻,则须至折伤笃疾,妻子始可以请求离婚。宋明之后,妻子连请求离婚的权利也没有了[19]。再如在通奸的刑罚上,更特别针对妇女,赋予丈夫出妻或杀妻的特权[20],处处见出时代愈后,妇女在社会地位、宗族地位,以至在贞操义务上的不平等,愈形显著。简要言之,秦代及秦之前的法律是法家的法律,视男女同一,有平等精神。汉代“法律儒家化”之后,礼教的法律观当道,“男尊女卑”的局面就形成了。不过,应指出者,中国礼刑的基本构成原则,亦不乏惜护妇女的意识,下节即详细讨论这一问题。

三、从礼刑看男尊女卑

周代“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见《礼记·曲礼上》),其后虽处罚不同,但通常有身份地位的人若犯法,会处罚较轻,或可以金钱“赎刑”[21]。然则,男尊女卑的社会观念中,以“居卑”的妇女,若一旦犯罪,是否被罚得更重呢?

对妇女犯罪是否被罚得更重,答案却是否定的。

中国传统社会刑罚对妇女是“从轻”的,不少刑罪都是从“妇人无刑”的观念中递演而出,我们看看历朝的例子:

(一)在特殊刑罚方面

汉制:汉承秦制,自由刑的劳役,男重女轻,依汉律:

五岁刑——男髡钳城旦,女舂。

四岁刑——男完为城旦,女舂。

三岁刑——男鬼薪,女白粲。

二岁刑——男司寇,女作如司寇。

一岁刑——男戍罚作,女复作。

女徒论罪已定,出顾出钱(可用钱赎,每月三百)。其宫刑,丈夫割势,女子幽闭宫中。[22]

晋律:女徒听赎;女人当罚金,杖罚者,皆令半之。[23]

北齐律:流刑不合远配者,男子长徒,女子配舂,并六年;刑罚,妇女配舂及掖庭织。[24]

后周律:妇女当笞者,听以赎论。[25]

唐律:妇人犯流者,易以“留住,决杖,役三年”。妇人杀人应死会赦免者,不予移乡。盖妇人不可独流,至于夫流配、移乡者,妻妾随夫。[26]

明清律:妇人犯罪,可从轻处罚。妇人犯徒流者,决杖一百,余罪收赎。[27]

(二)免罪方面

(1)妇女免缘坐

妇女坐罪,魏晋之际常被家族牵连处刑,甚至“诛及已出(嫁)之女”。至晋代,凡出嫁女遇父犯罪,不必牵连诛罪[28]。及唐代,刑罚较前代轻宽,且有“女子不缘坐”的明文规定。《唐律》说明:

“称子者,男女同。缘坐者,女不同。”

“疏议曰:称子者,斗讼律,子孙违犯教令,徒二年,此是男女同缘坐者,谓杀一家三人之类,缘坐及妾子者,女并得免。”[29]

当然,若妇人本身所犯甚为严重,则仍是难免刑罚。例如《唐律》有载:“妇人犯奸(淫)者,不得减、赎。”[30]但是,若非犯“叛国”“不孝”的死罪,一般死罪仍可以其他刑罚代死[31]。唐代以后,对待犯罪妇女的律法,主要沿袭《唐律》,但较唐代更宽。依《明律》及《清律》妇女犯奸盗不孝等特定罪外,杂犯死罪以下,都可依例与命妇、官员正妻一般依例赎罪。[32]又如《金史·刑法志》载金世宗时:

“大定二十五年(1185)二月,上以妇人在囚,输作不便,而杖不分决,与杀无异,遂命免死输作者,决杖二百而免输作,以臂背分决。”[33]

凡此,足以证明传统中国的刑法均带有“妇人无刑”的宽惠观念。

(2)家人共犯:

依礼,男为“主”,女为“从”。所以,犯罪若是多于二人以上者,家庭式的“共犯罪”,也分主从。法律追究的是主犯,从犯减刑。甚至,“共犯”的若是一男一女,则主犯纵使属女性,也由男性负责。如唐代的例子:

“诸共犯罪者,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若家人共犯,止坐尊长。”

“疏议曰:尊长谓男夫者,假有妇人尊长,共男夫卑幼同犯,虽妇人造意,仍以男夫独坐。”[34]

“共犯”的,虽是妇人出主意,仍然单独由男子承担罪责。此点,更能说明“妇人无刑”的特惠。

(三)系禁与收赎:

汉制:“妇女从坐者。自非不道,诏所名捕,皆不得系。”“孕者未乳,当鞠系者,颂系之。”[35]明清律有妇人犯罪,除奸及死罪外,责付本夫收管;如无夫者,责付有服亲属、邻里保管。又妇人犯徒流,因得收赎。[36]

(四)再论述一下宽待犯罪的孕妇及犯罪妇女的收禁。犯人若属孕妇,也有比较宽松的刑法:

汉魏制:孕妇等产后,始决死刑。[37]

后魏:待妇产后百日乃决。[38]

唐宋元律:妇人怀孕,犯罪应拷问或决杖笞者,亦待产后一百日乃拷决。[39]

明清律:妇人犯罪,应决杖者,奸罪去衣(清律注:留裤):余罪,单衣决罪。[40]

在体刑方面,汉初笞制,悉笞其背,后改为臀,后代沿之,然笞臀势必裸体,魏代因定鞭刑,凡女人应笞者,悉改为鞭[41],以后女犯人者刑罚无笞臀者。凡此,均足以证明刑罚之执行,男女之情形不同,然此并无伤乎刑罚平等之原则。[42]

据上述所引例证,我们可得到以下三个论点:(一)中国明清以前的律法,反映出中国传统社会是男女尊卑有别的,因此对男女的刑罚也有不同的处理方法,这在今天人人平等的观念来看,固然不平等,但传统社会等级有分别[43],遂有不同的处理方法。传统中国刑法对妇女的特殊处理,主要衍生于古代“妇人无刑”的观念,此观念似反映古人视妇人为“弱者”(认为妇女的生理特殊,体力与性格软弱)而予以体恤,似乎与平等与否无关。即今日而言,亦有把女性作为社会中特殊需要保护的一群予以保护者。如近代以来法律规定女性不得从事夜间和井下工作等,都属此类[44]。另一方面,传统的刑法充分反映出“男为主,女为从”的社会形态。礼分主从,刑法亦然(例如家人共犯,止坐尊长的律法),就以此点而论,传统中国的刑法与儒家之“礼”旨意相通。(二)从中国法律的实施中,反可见到中国妇女原不如一般说法或想像中的“卑下”。值得注意的是如上述例子对妇女犯罪的“从轻”外,中国社会以孝为中心,《唐律》载“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45]又按自唐代至清代,不论子女成年与否,法律上子女均应听母亲的教令。故所谓“夫死从子”,实不只是指经济生活上而言者。在文化理念方面,子应听母亲的教令。假如一家之主的父亲去世,而母亲尚存,则子孙不能分拆家产外搬居住。寡母有管理财产,及约束子孙不得分居的权力,这些规定都可视为在儒家“孝”的特殊文化逻辑下[46],排除了或削弱了“男尊女卑”的一般文化原则,此点下面还会再讨论。(三)最后一点须要强调的,是古代刑法之执行上不仅没有贬损妇女的意图,反之,在律法构成的理念上,特别对妇女的“尊严”有所考量与维护。例如,《唐律·杂律·监主于监守内奸条》:

诸监临主守于所监守内奸者,加奸罪一等;即居父母及夫丧,若道上女冠奸者又各加一等。[47]

明清律对于妇女犯轻罪者,不收禁,较前代为宽大,《明律·断狱门妇人犯罪条》:

凡妇人犯罪,除犯奸及死罪收禁外,其余杂犯,责付本夫收管;如无夫者,责付有服亲属邻里保管,随衙听候,不许一概监禁,违者笞四十。[48]

清律全同,再看明代吕坤于其《实政录》之中,一再表示对妇女之拘禁,应予十分慎重:

“妇人非犯死罪,切无系狱。非犯奸情及不孝,应出为舅姑夫男所讼,切勿拘唤。”[49]所以,传讯妇女,必须慎重考虑。妇女上公堂,有损其名节之虞,尤其是节妇。节妇特别得到社会的尊重,不得随意被传讯上堂,若节妇为原告或证人,县官不得不传其到案,则公堂上特设布垫,让其坐下备讯[50]。这种方式,颇有些类似传讯地方官绅或有科名的秀才举人等之采取“会客方式”,用意是表示对传讯人身份的尊重。

四、从罪刑看妇女的等差性

中国旧律常以一定身分而加减其刑。所以,从刑罚的实施当中,又可以看到受刑者之地位与身分。

中国自汉之后的法律中,妻的地位低于夫,媵的地位低于妻,妾的地位低于媵,客户女子及奴婢地位最低。同样的伤、杀女子的行为,却依行为人的身分等级和被害女子的身分等级不同,予以不同的处罚。例如唐明清律法规定殴伤妻,减凡人二等,殴妾折伤以上,又减妻二等,殴伤自己客户女子及奴婢不处刑[51]。唐律杀妻者绞,杀妾者但处流刑[52]。明清律处分更轻,止杖一百徒三年[53]。

又《唐律》规定妻犯夫之尊长者,各减夫犯一等,因妻为夫宗尊长服丧,降夫一等。妾犯者不减,因妾卑贱之故。又载明殴兄妻,及殴夫的弟妹,各加凡人一等,妾犯者,又加一等[54]。据此,可见若妾殴詈家长或与丈夫的亲属相犯,则处罪较妻殴詈重得多了。

妾是以正室为女主的,原处于妻的权力之下,所以妻得驭妾,殴杀减罪。譬如说,妻殴伤杀妾与夫殴伤杀妻同罪,伤者减凡人二等,且须妾亲告乃坐。死者以凡论,过失杀等不论[55]。妾犯妻则与妾殴骂夫主同罪,唐时媵高于妾一等,所以媵犯妻则减妾一等治罪,而妾犯媵,则加凡人一等[56],后代无媵之目,正妻以外通曰妾,故明清无此分别[57]。凡此种种例证,皆说明了中国传统法律强调妇女的“等差性”。

五、在法律上妇女身分地位的变动

女子未嫁时与父母兄弟同居,为“在室女”,已嫁为他人妻,属“已嫁妇”,生儿育女之后,又属“为人母”的身分。在律法上,可清楚见到妇女在这三个阶段中不同的身分地位[58]。亦同时可见到礼刑的构成原则并不能笼统地以“男尊女卑”四字来概括。

礼教重视尊卑长幼之别,所以传统中国妇女在母家的地位,是依长幼辈分的差序,而享有一定的待遇。赵凤喈对此有很清楚的论述,他说:

中国的礼教,素重视伦常,而“长幼有序”,即五伦之一。故女子在家庭中之地位,虽较同辈之男子为卑逊,而长幼之名分,仍然保持。因此年长之女子(即姊),不特对于同辈年幼之女子(即妹)享有优越之待遇;且对于同辈年幼之男子(即弟),有时亦立于较优之地位,毫不受“男女异长”说之影响。[59]

再看《唐律》对殴兄姊的处罚:

“诸殴兄姊者,徒二年半,伤者,徒三年;折伤者,流三千里;刃伤及折支,若瞎其一目者;绞死者,皆斩;詈者,杖百。”[60]

至于殴弟妹的:

“若殴杀弟妹及兄弟之子孙,外孙者,徒三年;以刃及故杀者,流二千里;过失杀者,各勿论。”[61]

可清楚见到殴伤兄姊所受的刑罚较重,这亦显示了兄姊较弟妹在家族内,以至在社会上的地位都是居较优越地位的。中国传统律法重视的是礼教观中的“长幼名分”,并不是“男尊女卑”四字可以概括表达的。这一点在讨论中国传统的妇女地位时是必须要注意的。其实,“长幼名分”不只对“在室女”的姊与弟妹为限,即出嫁者亦适用。姊比弟妹,母比子女,在“长幼名分”的原则下,“姊”“母”是“尊”者,“弟”“子”是“卑”者;纵使“弟”与“子”已属贵爵高官,此“弟”与“子”仍是居于卑者的地位。论传统中国妇女的地位,除了“男尊女卑”这个一般原则之外,还必须掌握前面述及的“孝”的特殊原则及此处讨论的“长幼有序”的特殊原则。

妇女成为“已嫁妇”之后,在夫家的家庭地位,却多少视乎个别情况而论定,若夫家姑慈弟恭,姊妹和睦的,“已嫁妇”的地位会较为受到尊重,假若夫家姑暴夫恶,兄弟姊妹互相猜嫉的,则“已嫁妇”的处境就很悲苦了。虽然《礼记》强调“共牢合卺”[62]以表示夫妇合成一体之义,无所谓尊卑,但在历代的刑法中,却多少可以见出“夫尊妻卑”的情况,例如前已引用两个普遍例子:

(一)妻殴夫,不问伤害程度,夫得请求离婚;夫殴妻,须至折伤笃疾,妻始可请求离婚。

(二)妻与人通奸,夫可出妻甚或杀妻;夫与人通奸,非经处罚,妻不得请求离异。[63]这都表明了夫妇在法律上的关系,特别是殴杀及奸淫罪行方面,是不平等的。一般而言,中国妇女无论在家庭或社会上的地位,都是以女子刚成为“已嫁妇”这一阶段为最低的,而其地位在此之后的升降,则视乎“有没有儿子”而作决定。要之,妇女在“为人母”(尤其是子母)之后的地位(尤其晚年)是颇为优越的。

《唐律》说:“诸子孙违犯教令,及供养有缺者,徒二年。”[64]说明了父或母有被子孙供养的权利。《唐律》又规定:“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65]宋明清律亦大致相同。以寡母言之,以上律例是具有同样效用的。事实上,传统社会的寡母对子女有颇大权威,如果一家之主的父亲去世,而母亲尚生存的,则子孙绝不能分家产或外搬居住。寡母有管理财产,及约束子孙不得分居的权力。甚至,母亲对子女有主婚权及限定居所权。诸如此类,战国时代“孟母三迁”的故事及孟子欲出妻,被母亲严斥而止,都可作为旁证[66]。翻开史籍,贤母训子的故事,多不胜举,例如春秋时的王孙贾,事齐闵王。淖齿作反,杀闵王,国内大乱,王孙贾逃匿家中,被母亲大骂,因而召集国人,把乱臣杀掉,平定国家。又汉代河南太守严延年,断狱甚严,其母大骂他有违“父母官”等等[67],皆可见出“为人母”之妇女地位之高,即使儿子官居高位,也得向母亲的权威低头。历代的女主均以“母后”身份摄政,更可说是“母权至上”的表现。在太平天国前后,驻中国的英国官方译员汤姆士·泰勒·迈多士(Thomas Taylor Meadows)对中国妇女“母权”的崇高,有过亲身的体验,他的评论甚为精辟:

中国妇女仍较盎格鲁·萨克逊人更为男子的奴隶,但由于儒家孝顺父母的原则,缓和了这种奴隶性质。政府即使明知真正的理由在逃避一些公务上的困难,也不敢拒绝身为独子的官员,以照顾年迈寡居的母亲为由告假;另一方面,一个政府官员(就像我们所可能做的),却不敢因照顾病痛中的妻子,或拜访由于公务而长久分离的亲友而告假。外国官员对配偶的关心,多少影响公务和责任的情形,令中国官员们觉得比什么都更惊奇和有趣。中国人极少将极熟识的朋友介绍给自己的妻子,这并不是一种恭维的举动;而介绍给母亲却很常见。被介绍的人要向这位妇人叩头,也就是说跪在她的面前,并重复地以前额碰地。做儿子的并不阻止,只是以下跪和叩头向他的朋友答礼。就这样,在中国常可见到两个居高位,有着灰白胡子的男子,为尊敬一个和自己同一阶层的女子而叩头。一个做母亲的在县官面前控告自己儿子时,不必细究其子何以冒犯长上,(其子)就会受到黑奴在美国鞭笞室中相似的责罚。读者或会得到这样的结论:认为在中国这种社会和法律上的母权,会普遍地提高妇女的地位;事实上也是如此,虽然她们在自身婚姻上,都只是被动的工具而已。”[68]

这一段有趣的实录,不仅见出中国传统社会“母权”之崇高,同时亦可见出中国妇女在“已嫁妇”到“为人母”的地位的转变,为人母的妇女在儿子长大成人之后,其地位之高下,则多少受到其儿子成就的影响。无庸置疑者,传统中国妇女的地位是与儒家伦理的核心“孝”有密不可分的关系。

六、小结

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律思想,汉代是一个分水岭,先秦,特别是秦之法是法家之法,汉之后,儒家受到独尊,乃有“以礼入法”、“法律儒家化”的现象。先秦时代,早在春秋鲁襄公十九年时已有“妇人无刑”的观念。所谓“妇人无刑”,意指妇人虽犯罪,若非必要,不宜实施公开的刑罚,此乃考虑到妇人较柔弱,宜有特殊安排的特惠,此未尝不可说是惜护女性的一种思想的体现。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秦代妻子的权利义务与丈夫是无差别的,甚至可说拥有一种“妻权”,妻子可因丈夫的不守贞操而杀之。汉代之后,法律为儒家思想渗透,“男尊女卑”成为社会秩序的大格局,在法律上也因之显出了丈夫的优越性和妻室的附属性,例如“杀夫系恶逆,杀妻只是不睦”,通奸的刑罚更特别针对妇女,表现出时代愈后,愈见妇女在贞操义务上的不平等。本文以上所引述的唐宋明清律法,种种均足以说明刑罚之规定与执行,是男女尊卑有别的,显示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律反映的是礼教的法律观。

本文特别要指出的是,中国妇女的地位,尤其是在法律上的地位,决不能简单的、笼统地以“男尊女卑”的公式化的概念来理解,这样公式化的理解虽非大错,但却失之表面或片面,不能掌握到全部面貌。“男尊女卑”确是中国传统社会的大格局和基本原则,但要真正了解中国妇女的社会与法律上的地位,还需进一步把握到儒家“孝”的文化逻辑,以及“长幼有序”的礼教观。由于中国文化特别重视“长幼有序”,尤其是“孝”的理念,因此在“男尊女卑”的法律的一般原则上形成了有关“孝”与“长幼有序”的“特别条规”或“例外条规”,亦即在刑法的构成原理中,“孝”与“长幼有序”的“例外条规”冲淡甚至排除了“男尊女卑”原则的适用。因为其如此,中国社会和法律上出现了一种可以名之为“母权”的现象(当然,中国儒家文化是不强调权利这个观念的),而妇女的地位就不能一概以“卑下”视之了。要之,论中国妇女的地位,在“男尊女卑”的格局下,还需深一层掌握到“长幼有序”,尤其是“孝”的文化逻辑。

注释:

①17儒家以“礼”与“刑”为建构社会秩序之两大要素,互为表里。《大戴礼记》云:“孔子曰:凡人之知,能见已然,不能见将然。礼者,禁于将然之前;而法者,禁于已然之后。是故法之用易见。而礼之所为,生难知也。若夫庆赏以劝善,刑罚以惩恶,先王执法之正,坚如金石,行此之信,顺如四时。处此之功无私如天地。”(《大戴礼记》[玉聘珍解诂本;北京,中华书局,1983年],卷2,《礼察篇》,第22页);黄秉心以为:“惟礼以‘德’为主,而刑法则以‘威’为主,取春生秋杀之理,同为王道之要具。要之,我国法律以天理为理想,以伦理人道为基础,以‘仁恕哀矜’为要义。《孔丛子刑论》曰:‘古之听讼者,恶其意,不恶其人,求所以生之,不得其所以生,乃刑之。’此示唐虞三代立法制刑之宗旨,全在‘仁恕哀矜’四字。徵诸我国法律之祖法舜之刑法,其含有仁恕哀矜之旨者,即其所谓‘眚灾肆赦’者是也。”(见氏著:《中国刑法史》[台北:育光书局,1966年],第26—28页);《尚书·吕刑篇》云:“德威惟畏,德明惟明。”“有德惟刑。”亦可见古代德刑之梗概。(《尚书》[《十三经注疏》本;上海:世界书局,1924年],卷19,《吕刑》第29,第248、251页)。

②《吕氏春秋·察今篇》云:“治国无法则乱,守法而弗变则悖,悖乱不可以持国,世易时移,变法宜矣。譬之若良医,病万医,药亦万变,病变而药不变,向寿民,今为殇子矣。故凡举事必循法以动,变法者因时而化。”此除了主张以法治国之外,法之行使,亦必需要配合时势。(吕不韦:《吕氏春秋》[《陈奇猷集释》本;上海:学林出版社,1984年],卷15,《察今篇》,第936—937页)。另《荀子·王制篇》说:“德政之大分,以善者待之以礼,以不善者待之以刑。”更清楚指出刑罪相应,可藉刑法以消灭罪行。(荀况:《荀子》[梁启雄柬释本;香港:太平书局,1964年],《王制篇》,第100页。)

③《汉书·刑法志序》曰:“圣人既躬明哲之性,必通天地之心。制礼作教,立法设刑,动缘民情,而则天象地,故曰:先王立礼,则天之明,因地之性也。刑罚威狱,以类天之震曜杀戮也。”以刑法乃本天理而制定,是法自然而来的。(班固:《汉书》[北京:中华书局,1962年],卷23,《刑法志》第3,第1081页。)

④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北京:中华书局,1981年),特别见第六章第三节(第303—325页)及附录《中国法律儒家化》。

⑤《论语》(《十三经注疏》本,台北:启明书局,1959年10月版),卷2,《为政》第2,第2461页。

⑥《孟子》(同上本),第7上,《离娄》上,第2717页。

⑧范晔:《后汉书》(台北:启明书局,1960年),第75,《陈宠传》第4,第312—313页。

⑨徐道邻:《中国法制史论集》(台北:志文出版社,1975年8月)一书对古代之司法引用问题,有很详细的论述,可参考。

⑩唐高宗永徽年间长孙无忌最后修定。

[11] Dark Bodde and Clarence Morris.Law in Imperial China (Cambridge,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67),P29.Bodde认为在《唐律》中,儒家之礼完全溶入到法律里。

[12] 徐道邻:《中国法律制度》,载氏著:《中国法制史论集》,第1—3页。

[13] 《唐律疏议序》云:“盖姬周而下,文物仪章,莫备于唐,始太宗因魏徵一言,遂以宽仁制为出治之本,中书奏谳,常三覆五覆而后报可,其不欲以法禁胜德化之意,皦然与哀矜慎恤者同符。”(长孙无忌:《唐律疏议》[台北:商务印书馆,1956年],册1,第1页);又有关于唐律的礼法精神,徐道邻在其《唐律通论》(台北:中华书局,1966年)一书中有很翔实的析论,可参考。

[14] 司马迁:《史记》(台北:启明书局,1958年),卷6,《始皇本纪》第6,第81页。

[15] 戴炎辉:《中国法制史》(台北:三民书局,1966年6月版),第43—44页。

[16] 《左传》(襄公十九年秋七月辛卯)载齐灵公因夫人无子,立夫人的随嫁侄女所生的儿子光为太子。齐灵公的妾戎子,请齐灵公废太子光,改立妾仲子的儿子牙为太子。齐灵公因而调派太子光到齐国东边,另委高厚为牙的师傅,安排牙立为太子的局面。其后齐灵公病危,崔杼迎立已被废的太子光为齐国国君。太子光回国,杀掉戎子。这是戎子被杀的背景。(《春秋左氏传》[《十三经注疏》本],“襄公十九年秋七月辛卯”条,第1968页)。

[17]《左传》(襄公十九年秋七月辛卯)除详载戎子被杀的始末外,对此事还加以评论说:“光杀戎子,尸诸朝,非礼也,妇人无刑,虽有刑不在朝市。”由此可见“妇人无刑”的观念与礼法,自古已然。(同上注)。

[18]详见下节“从礼刑看男尊女卑”对这类刑法的析论。

[19]参《唐律·斗讼门》(见《唐律疏议》,同注(13))、《宋律·斗殴门》(见丘汉平编:《历代刑法志》[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16年],《宋刑法志》)、《元刑法志·户婚门》(见丘汉平书,同前,《元刑法志》)等有关夫对妻及妻对夫之犯罪;并参戴炎辉:《中国法制史》,《夫妻妾与罪刑》节,第43—45页;潘维和:《唐律家族主义论》(台北:台湾嘉新水泥公司,1968年),《亲属相犯》节,第39页。

[20]河南人民出版社于1993年4月出版的,由李楯著的《性与法》一书,对中国古今通奸的行为构成及律法制裁,均有翔实说明,可参考。简要说明,汉代提倡妇行,开始注重妇女方面的守节,至宋明儒者,更大事鼓吹贞节,单方面要求妇女的守节,这些观念的形成,直接影响到中国民间礼法,例如家族法、乡法、县法等等对通奸罪行中,妇女应为祸首而受刑应较重的立法原则。其实,政府立法并非特别针对妇女,不过中国古代之妇女奸淫罪,一般而言,均多由家族或地方律法处判,而这些判罪却由于上述的因素,每多特别针对妇女。

[21]徐道邻谓:“此‘刑不上大夫”之义,时下论者,颇以落伍訾之。然此中实不乏至理。天之生民,愚者从而贤者寡,才难之叹,理之必然。有治人之能而犯罪,苟非极凶大恶,必冀其知过而改悔。今若使与庶民同罪,被囹圄笞杖之辱,则其后将何以莅民?故刑不上大夫者,亦所以维持其威严,保全其自尊,而以观望其后效,盖亦国家惜才之意耳。”(《唐律通论》,见注(13),第47—49页)。

[22]戴炎辉:《中国法制史》,第五节,《处罚上的特例·妇女》条,第113页;并参《汉书》,同注③,卷23,《刑法志》第3,第1098,1099页。

[23]房玄龄:《晋书》(台北:台湾开明书店,1965年),卷30,《刑法志》第20,第1169页。

[24] [25] 魏征:《隋书》(台北:台湾开明书店,1965年),卷25,《刑法志》第20,第2422页。

[26]《唐律疏议》,册1,卷3,《名例·其妇人犯流者》,第56页;刘煦:《旧唐书》(台北:台湾开明书店,1965年),卷50,《刑法志》第30,第3276页。

[27]张廷玉:《明史》(台北:台湾开明书店,1965年),卷93,《刑法志》第69,第7303页。并参薛允升:《唐明律合编》(上海:商务印书馆,1937年按原天津徐氏退耕堂刊本排印),卷3,《名例》,第33—36页。

[28]杜佑:《通典》(台北:新兴书局,1969年),卷163,《刑法》,第864页。

[29]《唐律疏议》,册2,卷6,《名例·缘坐及女者从本法》,第43页。

[30]同上,册1,卷2,《名例·各从除免当赎法》,第29页。

[31]《唐律》,册1,卷2,《名例·十恶反逆缘坐》条,第37页。

[32]清人薛允升对这点有很详细的说明,参见其《唐明律合编》,同注[27]。

[33]脱脱:《金史》(台北:台湾开明书店,1965年),卷45,《刑志》第26,第5947页。

[34]《唐律疏议》,册2,卷5,《名例·共犯罪造意为首》条,第28页。

[35]同注③,第1106页。关于汉晋间对待孕妇或一般犯罪妇人较宽松的例子,可参《通典》,卷163,《刑法》,第862,864—865页。

[36]《明史》,卷93,《刑法》第69,第730页;赵尔巽:《清史稿》(香港:香港文学研究社,缺出版年月),卷143,《刑法志》第118,第525页。并参《明律·断狱门妇人犯罪》条、《清律·祭祀门亵渎神明》条及《清律·共犯分首从》条,引见自赵凤喈:《中国妇女在法律上的地位》(台北:食货出版社,1973年),第149—150页。

[37]同注[35]。

[38]同注[28],第865—866页;马端临:《文献通考》(台北:新兴书局,1964年),卷165,《刑考》4,第1432页。

[39]《唐律疏议》,册4,卷30,《断狱·妇人怀孕犯死罪》条,第87页。

[40]《明史》:“其妇人犯罪,应决杖者,奸罪去衣受刑,余罪单衣决罚。皆免刺字。若犯徙流者,决杖一百。余罪收赎。”(同注[36])。

[41]魏收:《魏书》(台北:台湾开明书店,1965年),卷111,《刑罚》第7,第2181页。

[42]蔡墩铭:《唐律与近世刑事立法之比较研究》(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68年),第292—293页。

[43]罗炳绵在其《论古代礼教与妇女地位》一文中说:“儒家的礼,有等差性,讲尊卑长幼之别,重五伦观念。强调亲亲、尊尊、长长及男女之别。但‘男女’与‘夫妻’不同,《仪礼》说:‘父子首足也,夫妻牉合也。(丧服)牉合,是男女二人合其半以成夫妇。正如《礼记》所说:‘一与之齐,终身不改。’(郊特性)妻,齐也。妻是与夫齐等的,夫妻关系义本平等。不过,在礼教背景下要求妇女与男子达到‘一切无差别’的完全平等是不可能的,至少男女有刚柔、阴阳、主动与被动的两性差别,是无法谓‘一切无差别’的平等的。”(撰写于1993年3月,未刊)

[44]参李楯:《性与法》的《男女平等与法律的价值取向》一章,第241—246页。

[45] [65]《唐律疏议》,册2,卷12,《户婚·子孙不得别籍》条,第108页。

[46]对于儒家的“孝”的文化理念及其曲折之变,见徐复观:《中国孝道思想的形成、演变及其历史中的诸问题》一文,载氏著:《中国思想史论集》(台北:私立东海大学,民国四十八年[1959年]),第155—200页。

[47]《唐律疏议》,册4,卷26,《杂律·临主于临守内奸》条,第41页。

[48]参赵凤喈:《中国妇女在法律上之地位》,第五章,《女子犯罪与处罚·宽宥之处置》,第147—150页。

[49]吕坤:《吕子遗书》(清道光[1821—1950]年间刻本),册23,《实政录》,卷6,《风宪》(临禁十款),第29页。

[50] [55]陶希圣:《清代州县衙门刑事审判制度及程序》(台北:食货月刊出版社,1992年),第32页。

[51]有关的例子,不胜枚举,见《唐律疏议》,卷22,《斗讼·殴伤妻妾》;《明律例》,卷10,《刑律·斗殴·妻妾殴夫》;《清律例》,卷28,《刑律·斗殴·妻妾殴夫》等处;并参瞿同祖:《中国法律与社会》(香港:龙门书店,1967年11月),第二章,《婚姻·妻的地位·妾的地位》,第78—82页,100—104页。

[52]《唐律》杀妻者以凡论,杀妾者则减凡人二等(见《殴伤妻妾》条疏议,同上注)。殴死凡人者绞,以刃及故杀者斩,减二等是处流刑。(《唐律疏议》,册3,第98页。)

[53]有关例子,参见《明会典》(《四库全书影印文渊阁》本;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86年),册618,卷142,《妇人犯罪》条,第425页;《清史稿》,卷143,《刑法志》第118,第524—526页;并参注[50]。

[54]见《唐律疏议》,卷22,《妻妾殴詈夫父母》、《殴兄妻夫弟妹》诸条,并参戴炎辉:《中国法制史》,第三章,《身份与罪刑》,第43—45页。

[56]《唐律疏议》载有“媵及妾詈夫者,杖八十,若妾犯妻者,与夫同,媵犯妻者,减妾一等,妾犯媵者,加凡人一等。”(《唐律疏议》,册3,卷22,《妻殴詈夫》条,第99页)。

[57]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第104页;并参徐道邻:《中国法制史论集》,第5页。

[58]赵凤喈《中国妇女在法律上的地位》:罗炳绵《论古代礼教与妇女地位》;潘维和《唐律家族主义论》等书及文对古代妇女在这三个阶段中的身份转变有所论述,可参考。

[59]赵凤喈并引《汉律》、《魏律》、《唐宋律》等以证明若弟妹殴伤兄姊,会受较重的刑罚,反之兄姊殴伤弟妹,刑罚则较轻。参《中国妇女在法律上的地位》,第8—10页。

[60] [61]《唐律疏议》,册3,卷22,《斗论·殴兄姊》条,第100、101页。

[62]《礼记·婚义》说:“妇至,婿揖妇以入,共牢而食,合卺而酳者,所以合体同尊卑以亲之者也。”孔颖达《疏》说共牢而食者,乃谓夫妇应“体同为一,不使尊卑有殊也。”(《礼记》[《十三经注疏》本,同注①],卷61,《婚义》,第1680页。)

[63] 参注[19]及注[20]。

[64] 《唐律疏议》,册4,卷24,《斗讼·子孙违犯教令》条,第3页。

[66]《韩诗外传》(《程荣汉魏丛书》本;台北:新兴书局,1959年),卷9,第139页;并参罗炳绵:《论古代礼教与妇女地位》,第11页;潘维和:《唐律家族主义论》,第4及12页。

[67]严延年事见《汉书》,卷90,本传,第3671—3672页;王孙贾事见《战国策》(《诸祖耿集注汇考》本;南京:江苏古籍出版社,1985年),《齐策》第6,第666页;并参拙著《中国文化与妇女》(香港:香港教育图书公司,1994年),《妇女篇》,《贤母教子的故事》,第43—46页。

[68]引见自杨联升:《国史上的女主》,见氏著:《国史探微》(台北:职经出版事业公司,1983年),第91—92页。原文见于迈多士(Meadows)于1856年刊行的《中国人及其叛变》(The Chinese and Their Rebellions)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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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社会中的法律与妇女地位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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