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票据法”若干问题的认识_票据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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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已由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于1995年5月10日通过,并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全文共分总则、汇票、 本票、支票、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法律责任、附则等7章111条。我国《票据法》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的票据活动开始纳入法制化管理。对于维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票据的正常使用和流通,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来说,我国《票据法》无疑是一部重要的经济立法。本文就笔者学习这部《票据法》后对其中的几个问题谈些个人的认识。

一、制定《票据法》的意义

制定《票据法》的重要性是多方面的,在目前至少有以下三方面的意义:

(一)制定《票据法》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的客观需要

众所周知,票据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支付手段。商品经济愈发展,就愈需要运用票据这个工具来清偿频繁而又大量的经济活动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而票据的被广泛使用和流通的发展,反过来又有利于推动和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

我国自建国以来,长期实行计划经济,那时,除对外经济贸易结算外,只使用现金或签发支票通过银行进行结算。因此,不能也无必要利用票据流通进行资金融通。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除支票外,可以作为信用工具的汇票与本票也开始使用,而且逐步增多。但是,在开始转变的过程中,市场机制还不完善,票据业务主要依靠行政手段进行管理,如上海市人民政府就曾于1988年6月颁布过《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然而,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原有的票据管理的行政法规,已经不能适应日益发展的新情况,特别是不能适应票据行为规范化的要求。

从根本上说,市场经济从一定意义上说是法制经济。要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使市场交易行为规范化,市场管理法制化,宏观调控间接化,就必须及时进行经济立法,建立和健全经济法律,运用法律规范和调整市场经济中的各种社会关系。而在市场经济中,票据是重要的支付和信用工具,要更好地发挥其作用,就必须进行法制化管理,要对票据进行法制化管理,就不能没有票据法。

(二)制定《票据法》有利于充分发挥票据的功能和作用,更好地适应经济建设和金融活动的需要

在经济金融活动中,票据具有支付、流通和信用三大功能。例如,在实际业务中,把票据作为媒介,即以票据代替货币进行交易,清偿经济往来中双方的债权债务,这就是票据的支付功能;票据通常可经背书转让,从而可用以抵偿多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此即票据的流通功能;至于其信用功能则集中体现在它能使信用契约化,利用票据约期付款和向银行贴现或再贴现,进行资金融通。

就当前我国的经济、金融运行的实际状况而言,大力发展票据,充分发挥票据的功能,具有重要的作用。它能便利交易,加速商品流通和资金周转,促进经济发展;有利规范企业信用行为,抑制货款拖欠;促进商业银行调整信贷结构,减少信用放款,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充分发挥票据功能还有利于国家改善宏观调控,更好地实施货币政策。因此,要充分发挥票据的功能和作用,制定《票据法》是先决条件。

(三)制定《票据法》有利于规范票据行为,为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障

票据在使用和流通过程中,诸如出票、背书、承兑、付款等行为,如果不规范,或者票据债务人不守信用,任意宣称票据无效,赖帐拒付;又倘若持票人违章取得票据,或取得票据出于恶意,或不能正确行使票据权利;银行在办理票据业务中任意退票、压票、拖延付款。这些行为和问题的存在或发生,均将严重影响票据的使用,助长应付款项的拖欠,导致扰乱经济和金融秩序,给企业和银行的财产和资金造成损失。为防止不规范的票据行为以及上述其他错误的产生,通过制定《票据法》,运用法律手段来约束和规范票据活动的各种行为,以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保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重要性是毋庸置疑的。

二、我国《票据法》的立法原则

从我国已经颁布和实施的《票据法》全文,可以看出我国《票据法》充分体现了以下三条立法原则:

(一)借鉴国外经验,采用国际通行规则

如前所述,就现代票据业务而言,我国起步较晚,而国外,特别是主要资本主义国家使用票据的历史悠久,就票据立法而言,也已经历二三百年,加以随着各国经济贸易往来的扩大和发展以及市场统一规律的逐步确立,票据业务的基本内容和具体做法在国际上早已形成一套公认的通行规则,而票据法正是对市场经济票据业务一般规律和规则的反映。票据在实行市场经济制度的国家具有共同的适用性,这就要求我国的《票据法》不仅在基本内容上,而且在具体规定上都应充分借鉴和吸取外国票据立法的经验。在体例结构、票据种类、票据行为、票据权利和义务等方面都尽可能地采用被公认并在国际上通行的规则,力求与国际惯例相一致,从而使我国的《票据法》能够适应我国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二)从我国国情出发,适应实际需要

在我国,虽然现代票据业务的发展起步较晚,在较长时期内,主要依靠行政手段管理。然而,在票据实践中也形成了一些符合我国国情而且行之有效的做法,积累了一定的经验,这些做法和经验,有的可能与其他国家的规则不尽相同,但对我国来说,是实际业务的需要,故而从有利于促进我国票据业务的进一步发展出发,将其肯定下来并在《票据法》中作出明确规定是十分必要的。例如,按出票人不同,本票可分为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但我国《票据法》根据我国国情,只限定银行本票。因为本票的出票人对本票金额负有绝对的付款责任,因此必须具有切实可靠的资金。如果没有可靠的资金而随意签发本票,不仅会使收款人陷入困境,而且会产生不必要的票据纠纷和经济纠纷。更有甚者,少数不法分子有可能签发没有资金基础的本票进行诈骗活动。再者,本票具有很强的信用,可以起到货币的功能,如果放任各种机关、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和个人都可以发行本票,就等于扩大了流通中的货币量,容易引发通货膨胀和全社会的信用膨胀。所以,对本票出票人的资格需作严格限制。据此,我国《票据法》在具体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外,又明确指出:“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这说明,至少在目前,我国《票据法》把本票限定为银行本票,而不准机关、企事业单位,或其他团体、个人签发商业本票。不仅如此,从有利于国家实行有效的金融管理和宏观调控出发,银行本票的“出票人资格必须由中国人民银行审定。”这种对本票的规定是从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和实际需要出发作出的,是其他国家票据法中所没有的。再譬如,按照我国的习惯和行之有效的经验,我国《票据法》把支票分为现金支票和转帐支票;汇票可以先转让后承兑;票据的签发和背书必须记名等。此外,对于外国票据法中的某些不符合我国实际需要的某些内容,如无记名背书、参加承兑和参加付款、部分保证和部分付款等,均不在我国《票据法》中出现。

需要指出的是,鉴于目前我国的票据使用还不十分广泛和普遍,市场经济也正处于发展和完善之中,票据制度刚开始确立,因此,为了有利于我国票据的普及和发展,在制订《票据法》时,除了要反映我国当前的现实,又要适当考虑它的超前性。例如,为了便于今后票据的发展,在《票据法》中适当地设定了一些目前我国仅在小范围推行或者孕育中的制度,如商业汇票、票据的保证、代理、追索权、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等制度。

(三)遵循当事人平等原则,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票据是代表权利财产的一种流通证券,其全部权利可通过票据的交付或背书合法转让,善意的受让人享有票据载明的全部权利,不受其前手权利瑕疵的影响。制订票据法的宗旨,简而言之,也可以说就是促进票据的流通使用,保障票据业务中有关当事人的安全,使人们乐于使用票据,放心接受票据。再者,票据关系是一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横向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票据法既然是一部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那就必须遵循票据当事人平等的原则,主要调整横向的法律关系,并应以保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票据的正常使用和流通为出发点,在《票据法》的主要内容中对票据当事人的票据行为及其权利、义务和责任作出明确规定,赋予债权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这两个主要的票据权利,强调保护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规定债务人无条件支付票款的义务,限制债务人的抗辩权等。这个立法思想,就我国来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它不仅有利于增强企业和银行的信用观念和法制意识,规范商业信用,抑制和减少企业间的“三角债”、“连环债”,也有利于全社会资金的加速周转,提高社会资金的经济效益。

三、我国《票据法》的票据关系规则

我国《票据法》确立了票据关系的基本原则,对各种票据行为、票据权利的行使、票据义务的履行等都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以下为其要点:

(一)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是确定票据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有效成立的重要条件,直接关系到票据权利的行使和票据义务的履行,因而是票据得以正常使用和流通的关键。按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行为具有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和独立性的特征,这些特征对保护票据权利,促进票据的正常使用和流通十分重要。例如,我国《票据法》在第一章《总则》中明确规定各种票据行为都必须按照法定记载事项和方法记载于票据上并签章;票据行为与其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有效与否并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在票据上签章的人必须按照票据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票据上的各种票据行为均独立发生效力,其中一个行为无效,并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再者,票据行为是否规范、有效,是以票据上记载的事项及其记载方法是否符合规定为依据的。我国《票据法》根据汇票、本票、支票三种票据的不同要求,规定汇票在出票时必须记载十种事项,本票在出票时必须记载八种事项,支票在出票时必须记载九种事项;对背书、承兑、保证等行为,《票据法》也分别规定了必须记载的事项。此外,对票据行为的记载位置也分别作了具体规定。

(二)票据权利

票据能否被人接受,能否推广使用和流通,取决于票据权利的实现是否可靠和能否得到保障。为此,我国《票据法》将保护票据权利作为一项重要的内容,无论对票据权利的取得,还是对票据权利行使的条件,以及保护的措施等方面,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按照我国《票据法》,所谓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享有的能够行使的票据权利,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付款请求权,持票人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例如支票的持票人到银行去取款,这就是付款请求权;另一种是追索权,例如汇票的持票人向付款人请求付款,遭到拒绝,他就可以向他的前手直至汇票出票人追索票据上的款项,这就是汇票的追索权。这种双重的票据权利,有利于持票人行使和实现其票据权利。可是,由于票据是一种有价证券,所以要取得这两种票据权利,就必须取得并持有这种证券,即取得并持有票据才能取得相应的票据权利。而且,只有以合法的方式取得的票据才能取得票据上的权利。凡在非法的或法律禁止的情况下取得的票据,均不能得到票据上的权利。我国《票据法》第12条明确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我国《票据法》还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国情,特别规定了取得票据权利的条件。前已述及,票据具有无因性,是无因证券,按国际通行规则,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关系独立于票据的基础关系而存在。这是由于票据的流通性所体现的一种纯粹按照票据文字记载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于产生和形成这种债权债务关系的原始合同关系或者其他原因是否正当、是否合法,均不能影响票据关系的是否正当与合法。国际上承认票据无因性的主要目的是促进票据的流通和保障正当持票人的利益。据此,只要票据符合法定要式,并且依法取得,持票人就享有票据权利,在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需向债务人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如果原始合同关系或原因不正当、不合法,可以按照有关法律(例如合同法)处理。但是,鉴于我国目前的基本国情是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机制尚在发育和完善之中,人们的信用观念尚未普遍确立,票据法律意识也比较淡薄。在实际业务中,确实存在不少当事人签发没有真实或合法的经济基础关系的票据进行诈骗或套取现金的现象。如果我们在引进国际上通行的票据规则时,把票据的无因性加以绝对化,将不利于维护我国的金融秩序,也不利于票据的正常流通与使用。为此,我国《票据法》在《总则》的第10条明确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同条又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代价。”在汇票和支票的有关规定中,《票据法》还提出了应当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具有可靠的资金来源、存入一定的资金等具体要求。因此,我国《票据法》在既充分引入国际通行规则,力求与国际接轨的同时,又坚持结合我国国情、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下作出的这些规定,对于维护我国金融秩序、防止欺诈、保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的。

(三)票据义务

票据义务即票据责任,是票据债务人必须按票据文字记载向持票人履行支付票据金额的法定义务。票据债务人依法履行其票据义务是票据得以正常使用和流通的前提,也是持票人取得票据金额,实现其票据权利的基本保证。我国《票据法》对票据义务的规定主要有:在票据上签章的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都是票据债务人,都必须按照票据上的文字记载承担票据责任;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负有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汇票的出票人及其保证人和支票的出票人、汇票与本票的背书人及其保证人和支票的背书人负有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各种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负连带责任。此外,《票据法》还限制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明确规定除非持票人有恶意取得票据的情况,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为借口,拒绝向持票人履行票据义务,也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为借口,而拒绝向持票人履行票据债务。

四、我国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建国以来,我国的涉外票据业务总的来说是正常运作的。在未制订《票据法》时,主要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和惯例进行操作,基本适应了对外经济贸易结算的需要。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扩大,特别是对外贸易的空前迅速的发展,我国的涉外票据业务也有了大量的增加和飞速的发展。在实践中暴露的问题也日渐增多,而且,涉外票据金额大、数量多、种类杂,处理不当影响也大,因此,亟需以法律形式加以规范。

在国际上,就资本主义各国的票据法的内容而言,在本质上是相同的。但由于历史的原因和习惯做法不同,在某些具体的法律制度方面也存在不少的分歧和差异。因此,有些国际组织便试图把各国的票据法统一起来,经过长期酝酿,产生了四项关于统一汇票、本票和支票法律的日内瓦公约,即《1931年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1931年支票统一法公约》和两个分别解决汇票和本票以及支票的若干法律冲突的公约。由于这是由20多个国家的代表在日内瓦签署的,所以常被简称为日内瓦统一法,现已为大多数欧洲大陆国家以及日本和某些拉丁美洲国家所采用。但是,由于日内瓦公约主要是按欧洲大陆法的传统制订的,以英国为代表的包括美国和英联邦成员国的英美普通法系各国一直拒绝采用日内瓦公约。为促进各国票据法的协调统一,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从1971年起就着手起草并几经修改,于1987年8月,在贸法会第20 届会议上正式通过了《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但终因批准参加的国家太少,迄今尚未能生效。因此,就世界范围来说,票据法尚未统一起来。至于我国的《票据法》主要是规范在我国流通的票据行为的。虽然我国《票据法》在基本的票据法律制度方面借鉴和采用了上述不同法系的通用规则和惯例,但在某些具体内容上也存在明显的差异。例如,按我国《票据法》,必须写明票据字样,是汇票、本票还是支票,否则票据无效。日本、大陆法系的国家和日内瓦统一法也都是这样规定的,但英美票据法不要求一定有这个字样,只要文义中表达清楚就可以了。又如,各国票据法都要求票据必须有确定的金额,实践中票据金额都同时用文字和数字表示,如果文字和数字不一致时,我国《票据法》规定这张票据为废票,但英国、美国、日本等许多国家的法律均认为票据有效并以文字为准。《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6 条也规定:“汇票金额同时以文字及数字记载者,于二者有差异时,文字记载的数额为付款数额。”再如,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票据请求付款遭到拒绝时,可向其前手,包括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保证人行使追索权,以得到票据金额的偿还。按国际惯例,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通常需提交拒绝证书,而拒绝证书一般是由拒付地的法定公证人或依法有权做出这种证明的机构出具。例如,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汇票遭到拒付,如果需要拒绝证书,持票人就找公证人,公证人再拿这张汇票向付款人提示一次,如仍拒付,公证人才出具拒绝证书。拒绝证书大多有固定格式,其内容主要说明在何时、何地由本公证人向付款人提示这张票据,被拒付。拒付理由可有可无。过去我国也是这样做的。我国出具拒绝证书的公证人大多由公安局鉴证处充任。而我国《票据法》对此却规定了四种形式:首先是拒付人自己出具拒绝证明;因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或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而依法取得的其他有关证明;承兑人或付款人依法宣告破产的有关法院的司法文书;承兑人或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这些规定再加上“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的规定,与国际上的差距很大。例如,英国票据法仅对涉外票据才要求必须做拒绝证书。日内瓦统一法则规定出票人、背书人与保证人对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得因票据上载有“无需拒绝证书”或类似文字而免除其作成拒绝证书。此外,我国《票据法》还有一些与其他国家票据法不同的具体规定。总之,我国《票据法》虽然充分借鉴和吸纳入了国际上的通行规则和惯例,但基于我国国情,不能不作出一些不同于资本主义国家票据法一般做法的规定。这就产生了我国涉外票据在法律适用上的问题。于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便于我国的涉外票据的流通和运作, 我国《票据法》用专章共8条对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作了明确规定。按此规定,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在确定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我国《票据法》充分体现了“国际条约优先于国内法”的原则,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也就是说,按照我国法律,涉外票据首先适用有关的国际条约,然后才适用我国《票据法》,如果国际条约和我国《票据法》都没有规定的,就要按国际惯例办事。再者,鉴于我国与各国票据法包括同一法系内的不同国家票据法的具体规定颇不一致,为了明确各种票据行为的法律依据,我国《票据法》按国际上通行的“行为地法”原则对10种票据行为分别规定了适用的法律。具体说来,出票和追索权适用出票地法律;背书、承兑、付款与保证适用行为地法律;提示、拒付、拒绝通知书和拒绝证书适用付款地法律。因此,要处理好涉外票据,我们不仅要学习和掌握并切实执行我国的《票据法》,而且,还要了解有关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包括日内瓦统一法、《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以及一些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票据法的基本内容,特别是那些与众不同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适应我国日益发展的对外贸易的需要,确保我国当事人的权益,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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