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犯罪问题研究

交通肇事犯罪问题研究

王慧[1]2013年在《水上交通犯罪刑事责任研究》文中认为水上交通领域的犯罪问题一直为学界关注较少,而关于水上交通领域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在我国刑法学界更是付之阙如。随着我国水上运输能力的提升、经贸往来的频繁,水上交通领域人为事故频发率不断提高,行业风险日渐加大,高风险的水上作业与高效率的水上运输给人身、财产和海洋环境造成极大的损害。但是司法实务部门对严重危害水上交通安全涉嫌犯罪的案件很难介入,大部分涉嫌犯罪案件只能在民事和行政诉讼环节定分止争、息事宁人,刑罚的预防功能得不到发挥,同类事故再次案发现象严重。重大交通事故逃逸造成人员死伤甚至失踪人数居高不下;船舶碰撞导致海洋溢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甚至造成生态损害;以渔民为主体的水上群体恶性事件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的秩序,但是由于犯罪案件追诉困难,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刑事案件的不确定性,侦查部门取证困难等问题,使得水上交通领域的犯罪游离于刑事司法追诉环节之外。关注海洋,保护海洋已经是人类生存与发展的重大使命。纵观当前海洋状况,为水上交通犯罪的刑事立法提供良策、为水上司法实务提供可操作的技术标准和司法路径是学术界的义不容辞的神圣使命。期待通过该文的研究,能直面当前水上交通领域的诸多疑难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为构建我国水上交通犯罪刑事责任体系奠定基础,也为我国“海公法”体系的建立略尽绵力。本文主要围绕水上交通犯罪的刑事责任展开。开篇用引言的形式介绍了笔者研究水上交通犯罪刑事责任的缘由、我国当前的研究现状、本文的研究方法、脉络及创新之处。全文共分为五个部分共七章,具体内容如下:第一部分包括第1章和第2章。第1章为水上交通犯罪概述,结合中外学界对“交通犯罪”的定义和我国刑法理论对道路交通肇事罪的概念,从广义狭义层面对水上交通犯罪进行准确定义,并从传统刑法典和行政犯刑事犯两个角度对水上交通犯罪进行分类。第2章为水上交通犯罪刑事责任基本理论问题,在把握刑事责任概念、发展阶段及解决方式的基础上,明确界定刑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的关系,为下文具体分析水上交通犯罪常见罪名的刑事责任奠定理论基础。第二部分以第3章为内容,从刑事责任依据的角度重点分析水上交通犯罪的法律根据与事实根据,揭示犯罪构成在水上交通犯罪刑事责任体系中的重要作用,对我国水上交通犯罪的刑事立法状况重笔泼墨,分析并总结我国刑法典、附属刑法的特点及水上交通犯罪行政法律规范中刑事责仟条款的实然表现。第叁部分包括第4章和第5章,着重论述了水上交通犯罪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第4章以水上交通不典型行政犯为研究对象,分析了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仟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这几个常见多发型罪名在刑事责仟认定中的疑难问题;第5章以水上交通典型行政犯为研究对象,分析了污染环境罪、妨害公务罪、非法采矿罪这几个罪名在刑事责任认定中的争议问题。第四部分为论文第6章,重点研究水上交通犯罪刑事责仟的追诉,从水行交通违法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和审判两个方面来分析实务工作中面临的困惑和难题。从移送依据、移送程序等层面分析我国水上交通犯罪案件移送机制,发现涉嫌犯罪案件难以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障碍藩篱;了解目前我国水上交通涉嫌犯罪案件的审判情况,并就当前航运业反对“船员入刑”运用社会学“破窗效应”理论进行学理分析。第五部分为论文第7章,针对当前我国水上交通犯罪刑事责任体系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从刑事立法、司法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等层而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及完善建议。从法的社会效果来看,刑法的社会价值不是惩治已然的犯罪,而是对未然犯罪的有效控制和预防。对水上交通犯罪刑事责仟的研究能够更加明确水上交通犯罪的入罪标准、法律依据、罪行的认定以及责任的承担,通过刑事责任的警示作用增强水上交通行业的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减少交通事故的人为因素。同时,也可以通过刑事法律的惩罚作用,平抚、控制受害人及其家属的报复心理,化解新的社会矛盾。

游李明[2]2005年在《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当前,我国社会交通事故状况非常严峻,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在未来的相当长一段时期,交通事故还将呈现高增长势头。因此,深入研究交通肇事罪,对于惩处和预防交通肇事罪的发生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本文主要针对交通肇事罪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结合犯罪构成理论和刑法的相关理论,分析交通肇事罪的具体犯罪构成及其争议问题,以期对司法实践中认定和处理交通肇事案有一定的帮助。 本文分为五章,行文四万余字。 第一章为交通肇事罪的概述。主要论述了交通肇事罪的立法沿革和交通肇事罪的概念。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应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第二章主要论述了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的相关问题。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路、水上和城市交通运输安全,而不包括铁路和航空运输安全,交通肇事罪中交通工具的范围是指公路、水上和城市交通中使用的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机动或非机动运输工具;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第叁章为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认定。笔者首先阐述了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的区分,关键在于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不同;其次阐述了交通肇事罪与其他近似犯罪的区分,主要研究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第叁,论述了共同过失犯罪问题。

柳文彬[3]2012年在《交通肇事罪司法适用及立法完善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本论文以交通肇事罪的概述与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为逻辑起点,以交通肇事罪的司法适用为主线,以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完善为终点,重点梳理、研究交通肇事罪的疑难问题,以期在理论上有所突破与创新,为指导交通肇事罪的司法实践、完善交通肇事罪的立法,贡献绵薄之力。本论文共有七章内容,对交通肇事罪(包括危险驾驶罪)进行了系统研究。第一章概括介绍交通肇事罪,首先对于交通肇事罪的内涵和外延进行了详细阐述。在考察了国内关于交通肇事罪概念的基础上,本文认为交通肇事罪是指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笔者介绍了交通肇事罪在我国的演进过程,进而分析了我国古代法律中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和近现代法律体系中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其次,对于大陆法系和欧美法系中涉交通犯罪的规定进行了介绍和分析。得出以下一些特点:1.一般只将故意类的交通肇事行为规定为犯罪,而过失的交通肇事行为不认为是犯罪;2.将醉驾等危险行为单独设罪;3.明确规定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4.将交通肇事后逃跑行为单独设罪;5.规定了不救助罪;6.规定了罚金刑和剥夺驾驶资格刑。本文认为,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和刑法所欲实现的目的来看,罚金和剥夺驾驶资格可以有效地减少过失交通肇事罪的发生。第二章至第四章主要研究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违反,不管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由此产生了导致他人死亡、重伤、或者造成国家或者个人财产受到重大损失。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可以分为四个要素:1.行为人基于故意或者过失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2.产生重伤、死亡的人身伤害或者国家、个人的财产重大损失的结果;3.因为违反了交通运输法规而产生了重大事故,两者之间存在着因果联系;4.人身或者财产的重大损害是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本文认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行为,主要是从行为是否违反了交通运输法规着眼,损害结果并非考量的因素。从行为的表现形式来看,分为两种:1、积极的作为,比如超速行驶、醉酒驾驶等;2、消极的不作为,比如在转弯时不按照规定打转向灯、夜间行驶不开车灯等等。之所以将这些行为定性为交通肇事罪,是因为其发生在公共交通领域,这些行为可能威胁到公共安全,所以在认定的时候,必须要将之限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交通肇事罪主体的范围包括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两大类。从立法上看,现行刑法对交通肇事罪主体的身份没有进行限制,故任何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构成本罪。从司法实践来看,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并不仅仅限于交通运输人员,参与实施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人员也应当列为该罪名的主体,比如单位的主管人员、车辆的承包人等,这些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交通肇事罪的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而不能是故意。相比于其他致人重伤、死亡的犯罪行为,交通肇事罪规定了相对较轻的刑罚。行为人虽然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故意,但是对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必须基于过失,如果行为人对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是一种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那么这种行为就应该认定为故意,也不应该再适用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而应该按照与其主观方面相符的罪名定罪处罚。交通肇事罪的过失包括两种类型:疏忽大意的交通肇事罪和过于自信的交通肇事罪。在此基础上,本文分析了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的罪过、交通肇事后故意碾压、隐藏、抛弃受害人罪过、无罪过的交通肇事行为和醉酒驾驶的罪过。此外,从德国、日本等国适用信赖原则的实践来看,本文认为,信赖原则的适用必须具备一定的社会条件,如要有先进、安全性能高的交通工具,发达、完善的交通设施以及具有交通安全、法律和道德意识相对较高的公民。在我国,随着汽车在社会中的大大普及,道路质量、交通设施状况的不断提高、改进,以及能够积极遵守交通规章制度的人们,尤其是在东南沿海经济发达的如上海、深圳等城市,已经完全具备了在交通事故中适用信赖原则的前提条件。笔者用二章的篇幅,系统论述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即第五章交通肇事罪的界定及相关形态研究和第六章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节。本文认为,从行政效率原则派生出的制度或规范来看,在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行政执法所形成的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依据。这主要是因为:首先,行政责任认定与刑事责任认定不能等同。在行政法规与刑事法律的关系中,刑事法律并不具有从属性,两者是相互独立的,有时即使是同一概念,在行政法规和刑事法律中的含义可能不完全相同;其次,行政责任认定与刑事责任认定的目的、对象、方式等不同,决定了两者的证明要求不同,确定刑事责任的证明要求高于认定行政责任的证明要求。因此,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依据。而行政责任认定结论要被刑事诉讼所采纳,必须经过有关机关的审查。本文还探讨了交通肇事罪的一罪和数罪问题。本文认为,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如果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导致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那么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一罪。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的行为已经符合了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并且妨害作证的行为与交通肇事的行为不具有牵连关系或者吸收关系,不属于法定一罪或处断一罪的条件,因此,对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的行为,必须实行数罪并罚。此外,行为人在盗窃机动车后又有交通肇事行为并且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应分别构成盗窃罪和交通肇事罪,实行数罪并罚。笔者在论述了交通肇事罪的此罪与彼罪、危险驾驶罪以及与相关犯罪的基础上,主要论述了交通肇事罪的共犯问题、自首问题、赔偿问题和逃逸问题。关于共犯问题,此部分重点讨论两个问题:第一,理论界对司法解释中关于“共犯”规定的争议;第二,交通肇事罪中是否存在共同犯罪。本文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教唆人指使行为人逃逸的行为,作为过失犯罪的共犯论处是违背我国有关刑法理论的。在这种情况下,指使逃逸者与逃逸的肇事者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分子。指使逃逸者明确知晓自己的指使行为会引起肇事者逃逸而不救助伤者,也认识到被其指使的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会导致受伤者死亡后果的发生,因而指使逃逸者主观上具有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对于肇事者来说,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到他人的指使而逃逸的,肇事者对被害人的伤情、所处的地理环境以及因逃逸而不救助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一般比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有着更全面直观的了解,但是其不顾救助义务而逃跑,抛弃被害人,从而具备了与指使逃逸者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共同故意。这种共同犯意和共同不作为共同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理论构成,应该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而不应该构成如司法解释所说的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在没有对共同犯罪的规定作修改之前,应当根据刑法的现有规定,对共同过失犯罪的行为人根据其各自的过错程度和责任大小,适用各自处罚原则判处刑罚。关于交通肇事罪中赔偿问题研究。此部分在分析了赔偿对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和刑罚执行方式等影响因素的基础上,着重研究了两个问题:第一,交通肇事罪中赔偿能力问题。本文认为,司法解释中以“无能力赔偿数额”作为入罪的标准值得商榷。当然,在尚未修改完善之前,相关司法解释仍然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要严格加以执行。第二,交通肇事罪的精神赔偿问题。本文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失赔偿的做法弊多利少,是不可取的。首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赔偿会导致不可调和的法律冲突。其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是不切实际和不科学的。最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势必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和人民法院的工作负荷,降低诉讼效率。因此,在修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时候,应当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增加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以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关于交通肇事罪自首问题研究。本部分首先从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的交通肇事后必须同时完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叁项法定义务才可认定为具备成立自首的前提条件谈起,在论述自首的含义和成立条件、交通肇事罪是否存在自首的基础之上,具体分析了交通肇事后报警认定自首的情况和交通肇事罪中几种特殊情况下的自首。关于逃逸问题。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具有定罪与量刑双重身份。如何正确理解逃逸行为,对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有如下两个特征:其一,逃避法律制裁的侥幸心态。其二,不履行由于先行为造成的法定义务。本文从逃逸地点和逃逸意识两个方面分析了逃逸行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内在法律要求:第一,逃逸行为与交通肇事行为的阶段性。即逃逸行为不是一个独立的构成行为,是交通肇事的后续行为。第二,“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具有因果关系的序列性和确定性。本文还阐述了逃逸行为的主体,逃逸行为的主体可以分为两种:一是正犯主体,即直接实施逃逸行为者;二是共犯主体,即指使、强令交通肇事驾驶人逃逸者。第七章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完善构想。关于我国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完善,可以借鉴外国一些比较可取的模式,避免我国交通肇事罪在应对各种交通肇事行为时出现捉襟见肘的尴尬局面。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完善:1.把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独立成罪,单独成立“交通肇事逃逸罪”。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应独立构成犯罪,并与交通肇事罪实行数罪并罚或按吸收犯处理。交通肇事和逃逸两个行为相互独立,存在独立成罪的条件。交通肇事行为主要是未尽到遵守交通法规的注意义务,侵害了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安全。而逃逸是在行为人发生了交通事故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和救助义务,进而致使被害人死亡。逃逸行为的内涵已超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可以独立成罪。2.完善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其一,危险驾驶罪的具体表现形式并不是法定的,而是在司法实践中随着社会的发展会涌现出来的类型。刑法立法既要考虑当下社会发展的现实状况,有针对性地进行刑法立法,同时也要保持适度的超前性。否则,如果只有当某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一定时期突显时,刑法才启动立法程序完善刑法,那么刑法立法将永远处于被动的滞后状态,其法律效果也难以有效发挥。其二,将危险驾驶罪设置为一个同时包含危险驾驶的危险犯、结果犯和结果加重犯情形的犯罪。其叁,在法定刑方面,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设置应当坚持叁个原则:一是危险驾驶罪的刑罚应当与责任相协调;二是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应当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的法定刑相衔接;叁是主刑应当与附加刑、非刑罚方法相配合。3.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并增设罚金刑和资格刑。对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并不是重刑化的表现,而恰恰是当前提倡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表现。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该宽的则宽,该严的则严。交通肇事罪是一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所以应对之适用较为严厉的刑罚,而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对交通肇事罪的处罚体现出应有的“严”。所以应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从而使对交通肇事行为的处罚更合理。我国刑法还应该考虑对交通肇事罪增加罚金刑和规定剥夺犯罪人驾驶资格的资格刑。罚金刑不仅能使案件得以及时有效的处理,而且还能够最大程度的消除了自由刑固有的弊端。而驾驶资格的剥夺,既可以是有期限的剥夺,也可以是终身剥夺。在刑法中增设吊销交通肇事犯罪分子的驾驶证或者剥夺其驾驶资格,比起行政法规中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在性质上来说要严厉。

王博[4]2011年在《过失共同犯罪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近年来,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广泛应用,社会的生产方式和人们的生活方式受到变革性地深刻变化,其中表现最为突出的一点就是,人类社会生产的分工愈加精细,尤其在高危险性行业里,人们之间相互分工、相互协作、相互督促、相互依赖的程度日益加深。例如,生产小组已经成为一个整体,其中每一个人的行为都会影响到其他小组成员和整个小组的工作安全和工作合格程度,不再是仅仅单独个人的行为,也不是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就足够了,每个人的行为都是整体行为的一部分,他们都负有彼此相互关注、相互提醒、相互督促、相互协助防止自己或其他小组成员的不谨慎行为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注意义务。与此同时,由于负有共同注意义务的各个行为人共同过失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给社会生产和社会安全带来了挑战,特别是过失共同犯罪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结果的现象也日益突出,严重威胁着人们的生命安全、生产的正常运行和社会的和谐稳定,特别是司法实务部门在现行刑法的规定情况下带来了挑战和困难。因此,过失共同犯罪现象在我国当前愈加突出,不仅仅只是一个法律问题,更已经成为一个社会问题,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特别是新闻媒体的高度重视、普遍关注和热烈讨论,形势逼人、时间紧迫,需要我国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对此作出及时地、正面地回应。然而,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和传统理论通说都否定过失共同犯罪,无法为正确处理过失共同犯罪行为提供法律依据和理论指导,给人们的行为规范和司法审判实践带来了困惑与难题。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给司法审判实践正确合理处理过失共同犯罪带来了依据和喜悦,同时,由于现行刑法的规定,造成立法与司法解释在某些方面的冲突与矛盾,又使得司法机关处于两难尴尬的境地。因此,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面临的突出问题和司法部门审理复杂案件的迫切现实需要,都要求刑法理论高度重视和深入研究过失共同犯罪问题,为刑法修订提供理论支持,为司法审判提供理论指导,都要求修订刑事立法为正确合理地审理过失共同犯罪案件提供法律依据,为经济社会的健康科学发展与社会的和谐良性运转提供法律保障,为人们养成严谨负责行为、提高国民素质提供行为规范。可见,深入开展过失共同犯罪理论研究,具有重大深远的理论价值和重要紧迫的现实意义。笔者始终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和追求真理的学术精神,采取了比较分析法、举例佐证法、语义学与法学结合法、反面论证法、归纳总结法、形象比喻法、理论联系实际等写作方法,全面搜集和学习前人的相关论着等参考资料,在充分地回顾考察和借鉴参考古今中外关于过失共同犯罪的理论学说、立法规定和司法判例的基础上,从实证和理论两个层面严谨论证了承认和成立过失共同犯罪的现实依据、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而提出了过失共同犯罪的概念,并与相关容易混淆的概念加以区分,论证了过失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和成立范围,以及刑事责任分配的原则,并限制性地引入了信赖原则作为刑事责任承担的阻却事由,从而构建了过失共同犯罪的理论体系,并提出了立法建议。本文主要分为六个部分,全文近18万字,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全面回顾考察、参考借鉴和比较评析了古往今来各主要国家关于过失共同犯罪的相关理论学说、立法规定和司法判例,分析梳理了当前我国关于过失共同犯罪的理论研究现状和成果,以及司法审判实践对过失共同犯罪问题的态度和做法,并简要地做了分析与评价,从总体上比较全面客观地把握了国内外关于过失共同犯罪问题的研究现状,为下文的进一步展开论述做了必要背景说明和理论铺垫。第二部分,采用比较分析、归纳总结、举例佐证、反面论证等方式方法,对承认和成立过失共同犯罪的八个主要方面的现实依据进行了一一论证,同时,也对否定过失共同犯罪论者的主要观点、疑惑和论据逐一进行了批驳和解释,继而对过失共同犯罪符合过失犯罪和共同犯罪的本质要求,以及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刑法谦抑等主要刑法原则的本质要求进行了阐述,并对成立过失共同犯罪可以借鉴的古今中外的法律规定进行了全面分析和归纳总结,到此,为论证过失共同犯罪的成立提供了坚实的现实依据、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也就论证了承认和成立过失共同犯罪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第叁部分,在前文论证成立过失共同犯罪的基础上,通过全面分析和比较当前我国否定和肯定过失共同犯罪的主要代表学者对过失共同犯罪概念所下定义的优势和不足,站在前辈的已有的基础上,进而提出了过失共同犯罪的概念,并深刻分析了过失共同犯罪的学理概念与法律概念,以及过失共同犯罪与共同过失犯罪、过失共同犯罪与竞合过失犯罪等学界普遍容易混淆的概念之间的区别与联系,从而为今后刑法理论界讨论过失共同犯罪问题提供了统一的平台,为避免因为各个学者对同一概念的不同理解所导致的研究混乱和资源内耗等现象的发生澄清了不同概念之间的含义与联系。第四部分,在前文论证过失共同犯罪成立和明确过失共同犯罪概念的基础上,提出了过失共同犯罪的理论体系,即全面分析探讨了成立过失共同犯罪前提条件的共同注意义务的内涵、特征、来源、内容和能力的判断,以及成立过失共同犯罪的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客观要件等主要构成要件。以过失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理论为依据,探讨了过失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对过失共同正犯进行了科学分类,对过失教唆行为、过失帮助行为、结果加重犯中的过失行为均能够成立过失共同犯罪做了论证,并对理论界和实务界比较关心和广泛热议的监督过失和单位过失是否构成过失共同犯罪进行了否定论证,同时对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过失共同犯罪的条款作了评析。第五部分,在前文论证过失共同犯罪成立和提出过失共同犯罪理论体系的基础上,对我国刑法规定和传统理论通说关于过失共同犯罪的量刑原则进行了回顾和反思,进而提出对于过失共同犯罪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即应当适用共同责任原则、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和区别对待原则,并对各个过失共同犯罪行为人责任分配的主要依据进行了阐述,即要根据各行为人的主观过失程度、所处地位、所起作用,以及其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等因素综合决定具体刑事责任的大小,并严格限制地引入了信赖原则作为过失共同犯罪的责任阻却事由。第六部分,在前文对承认和成立过失共同犯罪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水到渠成、瓜熟蒂落,笔者对现行刑法大胆提出了修订建议,重新定义了共同犯罪的法定概念,将故意共同犯罪和过失共同犯罪作为共同犯罪的两种法定形态,并将过失帮助犯、过失教唆犯也纳入刑法总则中予以明文规定,并对过失共犯的量刑作出了立法建议。

贾银亮[5]2011年在《中日危险驾驶犯罪比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汽车等交通工具在促进社会发展及带给人类极大便利的同时,也经常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给生命财产带来重大损失。尤其是飙车、醉酒驾驶等高度危险的恶性驾驶行为,一旦发生事故,将导致社会重大损害,严重威胁人类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对于最近接连发生的由于醉驾、飙车等高危驾车肇事行为所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特别是当司法实践对于醉酒驾驶、飙车等危险驾驶造成损害时的同罪不同判,以及学术界在此问题上的观点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的现象,急需寻求一个切实有效的解决办法。刑法修正案(八)的通过为解决危险驾驶犯罪带来了曙光。但修正案只是对危险驾驶行为未造成实害结果时的规定,对于实施此类行为而造成实害结果时则以构成的较重的罪定罪处罚。这也说明这次修正案并未对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并造成实害结果时所导致的区分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困难问题加以解决。而若按照日本刑法典中关于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立法规定,则能较好的解决这一问题。本文试以对日本刑法中危险驾驶致死伤罪进行研究,并与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危险驾驶罪相比较,来论证我国此次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规定的优点和不足,并对完善我国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规定提供探索性的建议。本文全文共分为引言、正文、结论叁大部分,其中正文共叁章:第一章主要是对日本刑法中的危险驾驶犯罪进行研究,从立法背景到危险驾驶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逐一进行分析研究。最后在此基础上对该罪的相关立法问题进行评价。第二章主要是对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危险驾驶罪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从立法背景到修正案增设危险驾驶罪的意义,以及对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逐一进行分析研究,并将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关系进行探析。第叁章首先对中日两国的危险驾驶犯罪从各个方面进行比较研究;其次找出我国立法在规定危险驾驶罪方面的一些不足和问题以及日本刑法中值得立法借鉴的地方;最后提出对我国在规定危险驾驶罪方面的立法建议。

杨朝晖[6]2003年在《道路交通犯罪及其刑罚配置问题研究》文中认为中国正处于道路交通事故的高发和频发期,大量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每年要夺走十多万人的生命,使几十万人伤残,交通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也达到几百亿元。严峻的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必然要引起社会的防卫反应,在其它控制手段乏力的情况下,刑事制裁网的构建和完善就是必要的。而我国现行刑法只将造成严重事故的行为划入犯罪圈,在控制范围和刑罚配置上存在不尽科学合理之处。为此,本文借鉴国外立法,提出了道路交通犯罪的类型化概念,以期对我国的现行立法作适度矫正。 结合对国外相关立法的介绍和评述,文章对我国的道路交通犯罪立法和刑罚配置状况作了全面分析和检讨,指出我国刑法在道路交通犯罪的界定和刑罚配置上存在几个方面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法定犯罪圈的划定范围较窄。我国现行的道路交通犯罪圈只限于交通肇事罪的较小范围,而西方的许多国家,道路交通犯罪的犯罪圈和刑罚圈及于危险驾驶机动车辆和其它严重危及交通安全的行为,使我国立法对大量的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呈现出实际的非犯罪化或非刑罚化状态,预防性的控制明显不足;二是在道路交通犯罪的刑罚配置上存在不均衡的缺陷。除了大量危险型的行为未作犯罪化处理而没有配置刑罚以外,现行的交通肇事罪立法在刑罚配置上也存在不科学之处,主要是刑罚的阶梯欠合理,刑罚设定的跨度太大,重轻罪也没有相应的甄别机制,同时由于受到该罪作为行政犯罪的制约,刑事司法上对交通肇事罪的定性和裁量存在运行机制上的不合理因素,导致罪刑不均衡;叁是由于认识和具体操作上的原因,许多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没有受到应有的刑罚制裁,存在事实上的“非犯罪化”倾向,以至刑罚的惩罚、威慑、教育及鉴别等功能旁落,制约了刑罚的执行效率;四是现行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制裁措施单一化,只有自由刑一种,与西方国家道路交通犯罪的刑罚制裁措施的多层次、多样化相比显得较为滞后,难以应对复杂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各种具体情形。 科学界定道路交通犯罪和配置相应的刑罚措施并不是轻易之举,必须有深厚的理论作为支撑。文章从刑法哲学和刑事理论上对道路交通犯罪及其刑罚配置问题进行了深层的探讨,重点分析了道路交通犯罪立法的价值取向即:实现保护社会和保障自由、维护安全和体现公正的统一,并通过对刑法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双重考察,指出道路交通犯罪立法不仅要关注己然之罪也要充分关注未然之罪,尤其是要立足于强化刑罚的预防功能,从立法、司法和行刑叁个方面体现刑罚个别化的思想。文章还首次引入了现代车祸流行病学的理论,从事故倾性(ACCident ProneneSS)等角度,进丫步阐述了犯罪的多因性和道路交通犯罪发生的复杂机理,指出刑法主观主义的知识客观性的独特价值,以增强犯罪控制和预防的科学性。 在深入探讨道路交通犯罪及其刑罚配置的理论基础之后,文章对我国的相关立法提出了建设性的意见。首先,我国的立法必须扩大道路交通犯罪的犯罪控制圈和刑罚圈,将一些严重危及交通安全诸如危险驾驶的行为确立为犯罪予以刑罚处银其次在刑罚的配置模式上,应于立法、司法、行刑等不同的阶段考虑罪刑相当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的适当组合,形成一种科学的、动态的配刑机制;最后,在刑罚特别是刑种的具体设计上注重优化刑罚的结构,逐步弱化自由刑或监禁刑中心主义,增加财产刑、资格刑的适用,同时适当采用保安处分措施和其它刑罚替代措施,倡行刑罚的社会化、多元化,以提高刑罚的运行效率。文章还特别强调要处理好刑罚手段和行政制裁措施的衔接问题,使两者之间形成合理的张力。 文章最后还从刑法谦抑性原则和刑法经济性原则的角度论证了相关构想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梁晓彤[7]2008年在《刑事政策视野下的道路交通事故预防》文中提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道路交通事业迅速发展,机动车保有量不断增加,截止2007年底,全国机动车保有量已达到15,977万辆,全国机动车驾驶人超过亿人。交通事业的发展为我国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道路交通需求不断增长道路交通的矛盾也日益加剧,交通拥堵增多,交通事故上升,尤其在进入本世纪以来,我国连续四年每年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均突破10万,经济损失数十亿元,造成的危害十分严重。前任公安部部长周永康在任职期间就指出:我国正处于道路交通事故的高发和频发期。面对日益严重的交通事故问题,如何谋求对策、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是当前社会发展中的重要课题。要解决道路交通事故给社会带来的诸多问题,必须从现代科学的角度,运用行之有效的社会政策,采取各种手段,有效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刑法学家李斯特所言:“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那么我们针对道路交通事故这一社会问题,运用刑事政策的理论,从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刑事执行政策、刑事社会政策上分析道路交通事故的预防,构建完善的交通犯罪刑事制裁网是非常必要的。而我国现行刑法只将造成严重事故的行为划入犯罪圈,在控制范围和刑罚配置上存在不尽科学、合理之处,本文拟借鉴国外相关道路交通犯罪立法,从刑事政策角度提出了道路交通犯罪的预防体系论,运用刑事政策的观点对我国的现行道路交通犯罪立法作适度矫正,并在探讨道路交通犯罪及其刑罚配置的理论基础上,对我国的相关道路交通犯罪的立法提出了建设性的意见。

杨春燕[8]2016年在《论“水上重大航行事故罪”的增设》文中研究表明在水上交通运输日益繁忙的二十一世纪,水路运输的频繁在带来巨大经济利益的同时也引发了越来越多的事故。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水上船舶碰撞或翻沉事故的处理往往只通过民事赔偿或者行政处罚的方式。但水域通航环境的特殊性决定了水上交通事故的发生往往导致救援不利的结果,除了人员失踪、重伤、死亡的后果之外,财产损失也是不计其数。在这种情况下,想要对水上运输领域的安全性进行系统而全方位的法律规制,单纯依靠民事赔偿与行政处罚是远远不够的。从法律的防控效果上看,对于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高发行为,刑事处罚,无疑是最有效、最具有威慑力的防范手段,水上交通事故也概莫能外。我国现行刑法对于水上交通事故的刑事责任追诉大多适用《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与刑法规制空中交通安全而单独设立重大飞行事故罪、规制铁路交通安全而单独设置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不同,水上交通运输的安全事故没有独立的刑法罪名,目前只能与陆路上的交通责任事故罪共用一个罪名,即交通肇事罪。而二者之间在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上存在的差异就导致在适用该罪时出现了很多不便。文章主要围绕着水上交通事故的管理展开:第一章主要介绍了我国在处理水上交通肇问题事上的困境,首先界定了"水上交通事故"的范围,明确研究方向。并提出了以交通肇事罪惩治水上交通肇事所带来的诸多问题;第二章从必要性与可行性的角度认真分析了我国为何要设置"水上重大航行事故罪";第叁章详细的描绘了设置该罪的罪名及构成条件,尽可能的提出行之有效的建议;第四章将"水上重大航行事故罪"与其他相似罪名进行比较,使得对于该罪的认定更加清晰;最后一章结合实际,对"水上重大航行事故罪"的立案标准和刑罚设置予以阐述,并与最新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相结合,创新提出对该罪主体设置"从业禁止"的措施,使得"水上重大航行事故罪"的设置更加全面立体。

王诗琪[9]2010年在《论我国道路交通犯罪的罪与刑》文中研究说明不安全的道路交通系统正在严重地危害全球公共卫生和社会经济发展,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已成为全球伤害死亡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也正处于道路交通事故的高发和频发期,近年来事故总量及伤亡人数一直居全球之首。严峻的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必然要引起社会的防卫反应,在其它控制手段乏力的情况下,我们必须考虑采取刑事制裁的手段来保护社会各个群体的利益。与西方国家关于道路交通犯罪的立法相比,现行刑法的立法模式已经无法适应我们所面临的道路交通安全现状。问题不仅仅反映在刑法罪名上,刑罚配置方面也存在不合理之处。本文的出发点正是基于道路交通事故预防的刑法控制,考虑将几类严重危害交通安全的行为独立入罪,并就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关于危驾入罪提出完善意见,主张用刑事一体化思想去探求道路交通犯罪的罪刑模式,通过刑事制裁来保护多数人的利益。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现代交通的依赖程度加大,交通条件的改善给社会提供便利的同时,也无可避免的滋生出负面效应。尽管交通安全社会保护机制日渐更新却依然不能满足人们交通安全风险防范的需要。文章全面回顾我国道路交通犯罪的立法沿革,并从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角度对现行刑法的相关罪名及刑罚配置状况作了分析和检讨。首先,指出交通肇事罪立法之先天不足,即以“重大事故”作为限定前提和将“肇事逃逸”作为加重情节的不妥之处;其次,分析了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的后天失调,即对交通事故责任的限定和无能赔偿数额作为入罪条件的实践困境。除了法定犯罪圈狭小、预防控制性不足及罪名认定上的问题,现行的交通肇事罪在刑罚配置上还存在着法定刑配置不协调及刑罚功能不完备的状况。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制约着刑罚效用的发挥,使得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已难以应对复杂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各种具体情形。文章尝试着通过刑事一体化思想来认识道路交通犯罪,希望从刑法运行的不同阶段来考察、审视和应对道路交通犯罪问题,强调立足于预防扩大刑法对道路交通犯罪的控制领域,在危险驾驶入罪将成为必然的情形下,拓宽视野到严重危及交通安全的关联性行为上,并提出四个方面的完善建议:一是就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的危驾入罪的界定、情节加重及多次违法情形提出意见;二是主张将酒后驾驶脱离危驾独立入罪以更好规制这一现象;叁是提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犯罪化;四是对“隐患型”的犯罪行为追究法人责任的主张。在明确提出相关立法建议之后,文章还从刑法哲学和刑事理论的角度对道路交通犯罪的刑罚配置问题进行了阐述,重点分析了刑罚配置的要求、罪与刑的价值平衡及刑罚个别化理论与道路交通犯罪控制。在此基础上,通过借鉴国外及其他地区的立法,提出随着犯罪圈和刑罚圈的调整在结构上突破现行刑法对道路交通犯罪的单一刑罚模式,建立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为主要刑罚方式,以社会服务刑和其他刑罚措施为补充的新模式。文章还特别强调处理刑罚手段和行政制裁措施的衔接问题,使两者之间形成合理的张力。

崔晓波[10]2013年在《我国道路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刑事责任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道路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不断增多,为保障广大受害人的权益、确保社会的稳定和谐,健全并完善道路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相关刑事法律制度已成为一项紧迫和重要的任务。我国现行《刑法》中有关交通肇事犯罪的规定,虽具鲜明特色,但尚未建立起整体的道路交通犯罪刑事法律制度,且现有法律规定还存在各种不足;本文欲结合道路交通犯罪刑事法律体制下的道路交通肇事逃逸刑事法律制度发展的理论、实践、制度演变以及国内外相关法律制度的经验教训等综合因素,希望在分析、比较和借鉴的基础上,对我国道路交通肇事逃逸刑事法律制度的健全与完善提出初步的建议。论文的第一部分就我国逃逸行为的高发现状、不利影响、形成因素以及构建多方位治理体系展开了简要论述,认为根据道路交通肇事逃逸刑事责任法律制度的设计初衷、性质特征以及对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意义,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道路交通肇事逃逸刑事责任法律制度意义重大。本文第二部分从研究国外道路交通肇事逃逸刑事责任法律制度展开,认为在健全完善我国相关法律制度时应当借鉴国外合理经验。政府要对道路交通管理进行加强、优化,完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制度,实施道路交通执法的联动化机制,科学设计并严格化肇事者的救助义务,并加大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处罚力度,设定专有法律条文应对逃逸行为的发生,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中充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肇事逃逸者必须承担因逃逸行为造成一切不利后果等措施来不断促进我国道路交通肇事逃逸刑事责任法律制度的健全与完善。我国道路交通肇事逃逸刑事责任法律制度发展滞后,历史遗留问题影响新制度的设计及实施;完善我国道路交通肇事逃逸刑事责任法律制度是发展和谐社会的必要措施。因此,本文第叁部分详细论述了我国道路交通肇事逃逸刑事责任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其主要内容、现行制度的设计分析以及其优势缺陷,并指出道路交通肇事逃逸刑事责任法律制度改进的发展方向以及如何进行弥补、确保其发挥作用。论文的最后部分,主要是结合国内外情况与自身制度现状而提出建设性构思。笔者认为应当确立救助义务法定化、罪刑从重处罚的我国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立法的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制定“肇事逃逸罪”为中心的法律制度体系,建立科学有效的立法层次,科学设计交通肇事犯罪的相关法律制度,健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体系等来促进我国道路交通肇事逃逸刑事责任法律制度的完善。

参考文献:

[1]. 水上交通犯罪刑事责任研究[D]. 王慧. 大连海事大学. 2013

[2]. 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研究[D]. 游李明. 四川大学. 2005

[3]. 交通肇事罪司法适用及立法完善研究[D]. 柳文彬. 华东政法大学. 2012

[4]. 过失共同犯罪研究[D]. 王博. 西南政法大学. 2011

[5]. 中日危险驾驶犯罪比较研究[D]. 贾银亮. 中国政法大学. 2011

[6]. 道路交通犯罪及其刑罚配置问题研究[D]. 杨朝晖. 安徽大学. 2003

[7]. 刑事政策视野下的道路交通事故预防[D]. 梁晓彤. 内蒙古大学. 2008

[8]. 论“水上重大航行事故罪”的增设[D]. 杨春燕. 大连海事大学. 2016

[9]. 论我国道路交通犯罪的罪与刑[D]. 王诗琪. 安徽大学. 2010

[10]. 我国道路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刑事责任研究[D]. 崔晓波. 大连海事大学.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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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犯罪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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