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国家版权局法律、法规部实施著作权行政处罚办法的问题与回答_法律论文

关于修改国家版权局法律、法规部实施著作权行政处罚办法的问题与回答_法律论文

国家版权局法规司关于《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修订问答,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国家版权局论文,行政处罚论文,实施办法论文,著作权论文,问答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目前,国家版权局修订并颁布了《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实施办法》已于2009年6月15日起开始施行。为准确理解此次修订的精神,记者采访了国家版权局法规司负责人。

问:为什么要修订《实施办法》?

答:《实施办法》于1997年1月28日由国家版权局制订并颁布,2003年7月16日重新制订并颁布,是著作权法的主要配套行政规章,也是规范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行为的重要依据。

本次修订《实施办法》不仅是进一步完善著作权法律法规配套规章的要求,也是著作权行政执法实践的迫切要求。2004年12月28日和2006年5月18日,国务院相继颁布《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这两部行政法规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设定了新的行政处罚种类、扩大了行政执法的范围、增加了行政执法的任务。2004年和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联合制订并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这两个司法解释降低了追究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刑事门槛,对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向司法机关移送刑事案件提出了新的要求。近六年来,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实践中遇到很多现实问题,其中有《实施办法》本身的不足,也有新技术尤其是数字技术迅猛发展带来的新问题,著作权行政执法从传统领域不断向新技术领域延伸。

因此,有必要从实际情况出发,将现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新规定吸收到《实施办法》中,总结新技术条件下的著作权行政执法的经验,增加操作性规定,为规范著作权行政处罚行为、提高著作权行政执法效率提供法律保障。

问:此次修订《实施办法》增加了哪些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种类?

答:关于侵犯著作权的行政违法行为,原《实施办法》规定有三类,本次修定《实施办法》根据行政法规的新规定增加了两类违法行为,分别是:(1)《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所列举的侵权行为;(2)《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关于行政处罚的种类,根据《行政处罚法》和著作权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次修定《实施办法》增加了“警告”、“没收侵权制品”和“没收安装存储侵权制品的设备”等三项新的行政处罚种类。其中“没收安装存储侵权制品的设备”是根据数字环境下著作权行政执法的现实需要而特别规定的一项行政处罚措施。

问:近年来,“两高”(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解释降低了追究侵犯知识产权罪刑事责任的门槛,这种调整是否对著作权行政执法活动有影响?此次修订《实施办法》做了哪些新的规定?

答:根据2004年和2007年“两高”相继联合制订并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的相关规定,违法所得数额3万元以上的,非法经营数额5万元以上的,或者复制发行侵权复制品数量500张(份)以上的盗版行为,应追究侵犯著作权罪的刑事责任。司法解释还取消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而原《实施办法》中适用相关行政处罚的标准不仅稍高于司法解释确定的标准,而且仍有个人和单位的区分。因此,如果不对《实施办法》作相应修改,将会导致法律适用问题上的矛盾和混乱——即某些行为依据司法解释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依据《实施办法》尚不能适用相关行政处罚。

根据“两高”降低刑事责任追究标准的调整,本次修订《实施办法》将相应条款分别修改为:(1)违法所得数额2500元的;(2)非法经营额15000元以上的;(3)侵权制品250册(张或份)以上的,属于著作权法第47条及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的应予以行政处罚的“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

问:近年来,互联网上的侵权盗版行为比较严重,著作权行政执法碰到了很多难题,其中管辖问题、调查取证问题以及时效问题反映比较突出。此次修订是否考虑了这些问题?

答:由于网络侵权案件跨地域性,特别是虚拟的网络环境难以确定侵权人的位置,原先的地域管辖无法准确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的侵犯著作权案件。考虑到行政部门的有限人力资源,本次修订《实施办法》,针对网络环境下的侵犯著作权案件,增加了一款操作性规定,即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违法行为由侵权人住所地、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或侵权网站备案登记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在数字环境下,通过互联网侵犯著作权日益呈现出多样性、隐蔽性、易删改等特点,这给办案人员调查取证带来了相当的难度。根据近年来的执法实践,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非法安装并商业性使用盗版软件案件、网络服务商上载侵权信息等案件过程中,就相关证据和设备先行登记保存以及技术鉴定非常必要。根据数字环境下执法工作的现实要求,本次修订《实施办法》增加规定,办案人员可以对涉嫌侵权制品、安装存储涉嫌侵权制品的设备、涉嫌侵权的网站网页、涉嫌侵权的网站服务器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对于查处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可以聘请或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对安装涉嫌侵权制品等问题进行技术鉴定。

原《实施办法》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时效为两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侵权复制品仍在发行的,视为违法行为仍在继续。考虑到网络环境下作品传播的特点,本次修订《实施办法》将违法行为继续状态扩展为“侵权制品仍在发行或仍在向公众进行传播的”,视为违法行为仍在继续。

问: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是一项重要的行政处罚手段,此次修订《实施办法》将“侵权复制品”修改为“侵权制品”,主要考虑是什么?

答:根据著作权法和刑法的相关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并符合其他要件的,应当被追究行政法律责任或刑事责任。但原《实施办法》中关于“侵权复制品”的概念无法囊括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某地方版权局曾根据著作权法第47条查处了一起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即假画)的案件。但该假画非被侵权人作品的复制品,而是侵权人的原作,亦可称为侵权人的“作品”。由于原《实施办法》规定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只能对“侵权复制品”予以没收和销毁,故该案遇到难以适用法律的困难。因此,为解决著作权行政执法实践中的实际问题,本次修订《实施办法》以“侵权制品”替代“侵权复制品”,并在附则中对“侵权制品”概念予以明确,即侵权制品包括侵权复制品和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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