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类私人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研究_自诉案件论文

两类私人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研究_自诉案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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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为解决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公民“告状无门”问题,调整、扩大了自诉案件的范围,这是完善刑事追诉机制的一个重大举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 自诉案件可以划分为三类,即第一类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第二类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第三类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其中,对于第一类自诉案件,由于刑法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因而在实践中易于把握和操作。而本文所要论及的第二类、第三类自诉案件,由于存在着与公诉案件的交叉与结合,或者是由公诉案件转化而来,因此,不仅在法学理论上,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许多新问题,笔者拟选择一些主要问题作些研究和探讨。

一、关于第二类自诉案件的研究

所谓第二类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类案件在性质上与第一类自诉案件不同,它不是纯粹的自诉案件,而是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的交叉与结合;这类案件也与第三类自诉案件——公诉转自诉案件不同,它不是公诉优先、自诉补救,而是公诉权与自诉权并行存在。这类案件既可以由被害人提起自诉,作为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也可以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按公诉程序进行。但对于按公诉程序进行的此类案件,如果符合公诉转自诉案件的条件,也可以转化为第三类自诉案件。

由于此类案件具有公诉、自诉权并行存在,适用程序可以选择的特点,因此实际运用中必须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公诉权与自诉权的关系,另一个则是适用程序如何选择和确定。一般而言,此类案件范围的大小与这两个问题的处理有着直接的关系。如果案件范围较大,涉及的利益关系自然较多,在赋予被害人自主选择程序的权利时,就需要公诉权时时予以干预。如果案件范围较小,并且案件类型有严格限制,即使自诉权行使不当也不会引起较大的社会危害,因而自诉人享有的自主选择程序的权利和自由就可以相对放宽。权衡利弊,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案件,应当在严格限制案件范围的前提下,允许被害人自主选择适用何种程序比较恰当。从世界各国及各地区的立法情况看,关于自诉案件的具体范围规定不尽相同,但均有严格限制,只是台湾现行刑诉法与此不同,与其旧法相比,扩大了自诉案件的范围,即“所有刑事案件不论其犯罪性质与罪行轻重,被害人都可以提起自诉”。“但台湾有关自诉立法变迁及执行中的诸多弊端,从反面进一步说明了限制自诉的必要性”。(注:参见卞建林:《刑事起诉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3年版,第246、247页。)当然,要限定此类自诉案件的范围,首先必须把握此类自诉案件的构成条件。在笔者看来,构成此类自诉案件应当同时具备这样几个条件:一是案件主要分割的是被害人的个体利益,这也是起诉权可以交由被害人行使的基础。此种情况下,由于追诉犯罪事关个人利益,出于原始报复情感和对犯罪的痛恨,被害人往往会积极、主动地行使自诉权,并且由于这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即使被害人追诉不力或疏于追诉,也不会危及国家安全与社会稳定。二是案件一般不经专门的侦查程序,依凭个人的力量就能获取充足的证据。我们知道,确定有罪必须建立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那么为了确保被害人自诉权行使的有效性和现实性,依被害人个人力量就能获得证据理应成为确定此类案件的决定性条件之一。当然这类案件也必须是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且案情简单,原、被告明确的案件。从我国修正后的刑法来看,对于此类案件范围的规定是比较模糊和笼统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曾对此类案件划定了具体范围,即故意伤害案(轻伤);重婚案;遗弃案;侵犯著作权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除外);假冒注册商标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除外);妨害通信自由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案。该司法解释将以上案件确定为第二类自诉案件,遇有这类案件发生,被害人当然有权提起自诉。但问题是,如果在允许被害人享有自诉权的同时,不保留其选择适用公诉程序的权利,那么有些案件就可能因被害人提供不出充分的证据,或因其他原因而放纵对罪犯的惩罚。因为这类案件,在一般情况下被害人能够依靠受害的经历取得充分的证据,但由于犯罪行为的多样性、复杂性,有时不经侦查是难以获得确实充分的证据的。因此,如果仅依自诉程序解决,则势必会因人民法院不享有侦查权而影响对案件的审理。尽管该司法解释已将其中两种案件注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即不作为自诉案件,但这两种案件情节是否严重,不经侦查一般也难以认定。因此对于第二类自诉案件,赋予被告人选择程序的自由则可以充分发挥被害人的能动性,由其根据自己掌握证据的多少,从案件具体情况出发,理性地选择最能及时、有效地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追诉程序,从而有助于减少不必要的诉讼环节,节约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当然,被害人对追诉程序作出选择后,在程序上是具有约束力的,即如果被害人选择了自诉程序而案件又被人民法院正式受理和审判,不论自诉人是否胜诉,公诉程序都不得再进行;但如果被害人选择了公诉程序追究犯罪,且符合公诉条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也不得以该案属于自诉案件为理由加以拒绝。因为这类案件就本质而言毕竟不同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法律之所以赋予被害人自诉权,主要是考虑到这类案件自身的特点、诉讼的效率、程序的简化等因素,如果被害人没有能力自诉,而依据刑诉法第84条规定向公安或检察机关行使控告或报案权时,国家司法机关当然有义务承担追究犯罪的责任。应当说明的是,1998年1月19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 在调整第二类自诉案件范围的基础上(注:调整后的第二类自诉案件的范围为五种三类案件,即:故意伤害案(轻伤);重婚案;遗弃案;妨害通信自由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98年6月29 日颁布的修改后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将此类自诉案件的范围调整为此五种三类案件。关于第二类自诉案件的范围如此规定是否合理,还有待于实践检验。),对于被害人自主选择自诉或公诉程序的权利也给予了充分肯定,即“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这其中,对于此类案件,在被害人选择了自诉程序的前提下,如果因证据不足,并且案件是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此类案件就可以由自诉转化为公诉。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因此类自诉案件范围的相对扩大而影响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弱化对犯罪的追诉机制。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遇有此类案件,如果被害人既放弃了选择自诉程序的权利,也没有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控告或报案,那么检察机关又该持何种态度?这也是研究公诉权与自诉权关系所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由于这类案件与第三类自诉案件也有所不同,法律既允许被害人自由选择适用追诉程序,又允许以刑罚以外的方法如调解、和解等终结诉讼,因此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应采取消极态度,一般不积极干预此类案件,以尊重被害人的选择为宜。其实在这类案件中,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受害者,一般具有追究犯罪的强烈愿望,往往都会主动提起自诉或提出控告,不愿追究犯罪的毕竟只是极个别情况;加之案件主要涉及个人利益,而且案件数量不多,即使检察机关持消极态度,也不会对社会秩序产生较大的影响;何况由于社会经济生活发展所带来的副作用,犯罪手段的多样化、犯罪技术的日益提高和大案、要案的增加,在我国现有司法资源紧缺的条件下,国家司法力量显然难以作到罪无大小,每罪必究,而应当抓住主要矛盾,把主要精力放在事关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的重大案件方面。当然,以上所论也仅指一般情况而言,笔者并不否认在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而且应当积极干预部分案件。因为此类案件,尽管主要侵犯的是公民个人合法权益,但既然已经触犯国家刑事法律,从根本上讲当然也是危害和侵犯国家或社会利益的行为,因此检察机关对此加以干预是必要的,只是这种干预要适当。因为立法将此类案件列为自诉范畴,是要注意尊重被害人意志的,即只有在自诉机制由于某种原因出现障碍,被害人不能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犯罪分子有可能逃避法律制裁等情况时,检察机关予以干预才是比较恰当的,而且这种干预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总结过去司法实践经验,需要由检察机关予以干预的自诉案件主要表现为被害人由于种种原因不能告、不敢告或无法告的案件;被害人出于满足私欲,诸如以不追诉为条件而向被告人勒索钱财,或威胁被告人以某种私欲而试图与被告人私了的案件;败坏社会风尚,社会影响较坏的案件,如重婚等。对于这些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按照立案监督程序进行干预,即检察机关发现这些案件后,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检察机关的立案通知书后,应当决定立案,并将立案通知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对于这些案件,正由于有了国家司法机关的积极干预,就可以保证追究犯罪的有效性,可以防止因自诉不力而放纵犯罪的现象发生。从国外的立法看,凡起诉采取双轨制的国家,立法在规定自诉案件范围的同时,也都保留了公诉对自诉的干预权,其干预方法就是由检察机关提起追诉。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在第374条规定了八种自诉案件后,第376条又明确规定,如果第374条所列犯罪行为在符合公共利益的时候,检察院对其提起公诉。(注:参见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37、138页。)

二、关于第三类自诉案件——公诉转自诉案件的研究

针对实践中公民告状难,国家追诉机制不完善等问题,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70条, 补充规定了一类新的自诉案件——公诉转自诉案件。这一类自诉案件的确立,“意味着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追究,不再仅仅取决于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被害人通过行使起诉权,仍有可能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注:李建民:《权利保障:现代刑事诉讼法制的追求》,载《江苏社会科学》1997年第1期。)。从刑诉法第170条第(三)项规定来看,这类案件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它包括了所有的分割被害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刑事案件,而不受任何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的限制。但就性质而言,这类案件也并不是像告诉才处理的案件那样属于“纯粹”的自诉案件,而是由公诉案件转化而来的,即这类案件本属于公诉案件的范畴,应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是,由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完善国家追诉机制,法制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这类案件可以作为自诉案件处理。因此在追诉机制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追诉双轨制,公诉与自诉并存,以公诉为主,公诉优先,以自诉为辅,自诉补救。这类案件尽管就整体而言,公诉与自诉是相互交叉和重叠的,但就具体案件而言,公诉与自诉又是彼此分立的,自诉的提起必须以国家放弃公诉权为前提条件。当然,由于这类公诉转自诉的案件,在我国尚属初创,加之这类案件范围较广,在公诉转自诉过程中如何衔接、如何操作、法律又规定得过于简单,实践中存在问题便在所难免,因此笔者对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问题予以探析,以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和正确处理这类案件。

(一)关于公诉转自诉案件的范围

公诉转自诉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两个:一个是《刑事诉讼法》第145条的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另一个则是《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款的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很显然,这两个法条在关于公诉转自诉案件范围规定上有不一致之外。刑诉法第145 条着重强调必须是有被害人的案件,但对案件的具体性质并没有明确限定;而刑诉法第170 条第3款则规定必须是侵犯被害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刑事案件, 而不包括侵犯公民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刑事案件。那么两者相比,究竟哪个条文所确立的案件范围更加合理、更有利于司法实践把握和操作?笔者认为,应当以刑诉法第170条第3款的规定把握公诉转自诉案件的范围。这是因为: 首先从前后两个条文规定的内容的逻辑关系来看,刑诉法第170条是专门规定整个自诉案件范围的条款,其中第3 款又是专门规定公诉转自诉案件的条件、案件性质和范围以及证明要求的条款,如果不符合这一规定,公诉案件就不能以自诉的方式提起。并且与刑诉法第145 条相比,这一条款的涵盖面也是相当广泛的,它既包括了检察机关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也包括了公安机关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既包括不起诉的情况,也包括不立案、撤销案件等情形。概言之,这一条款的规定属于公诉转自诉案件的一般性规定。而刑诉法第145 条则是公诉转自诉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即它仅规定了被害人如何将检察院作不起诉处理的公诉案件转化为自诉案件的方式,而并未对案件范围作出限定,因此该条属于个别性规定。依照个别遵从一般的原则, 理应按刑诉法第170条第3款的规定理解公诉转自诉案件的范围,即使该案符合刑诉法第145条规定,有被害人,且被害人对检察院做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但如果该案不属于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范围的案件,那么这一案件就必然被排斥在刑诉法第170条所规定的公诉转自诉案件的范畴之外, 被害人当然也就不能行使自诉权。其次,人身权、财产权能否得到有效保护,是人们真正关心的主要问题,也是社会稳定和发展的关键,将公诉转自诉案件范围限定为侵犯被害人人身、财产权利的案件,是不会削弱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的。最后,由于这种公诉转自诉案件的规定尚属初创,以往又无成熟的司法经验可供借鉴,因此应当采取谨慎态度,不宜规定得过宽。

(二)公诉转自诉案件的条件

我国公诉转自诉案件在追诉机制上实行公诉、自诉二元制,公诉与自诉的关系是公诉优先,自诉补救。因此明确公诉转自诉的条件就成为衔接好公诉、自诉程序转换的关键。根据刑诉法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公诉转自诉案件的条件主要有二:

(1 )公诉转自诉案件的程序性条件是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此类案件因由公诉转化而来,自诉权实际上是被害人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一种救济性手段,因该案件已经公诉程序处理,并且公安、检察机关对被告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就成为公诉转自诉案件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程序性条件。由于刑诉法第86条、第145条规定, 公检法三机关对于不立案的决定应当通知被害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害人,因此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必须出示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决定书,以证明公诉程序已经终止,否则此类案件就不能转化为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对此类案件的转化在程序条件上如此要求,主要是从案件本身的公诉性质,公诉优先、自诉补救的追诉机制,以及任意扩大案件范围将混淆公诉、自诉程序,不利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和打击、惩罚犯罪等方面考虑的。并且在程序上如此要求,也不会限制或削弱被害人“告状权”的行使和合法权益的保护。因为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决定,被害人除了享有自诉补救权以外,还可以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首先根据法律规定,被害人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侦查的案件,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对于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不服,被害人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提起公诉。因此,对于公安机关不能立案,被害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或者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案件,一方面由于被害人依法选择了或寄希望于以公诉程序追诉犯罪,但同时又因为是否能够引起公诉程序又处于一种不能确定的状态,因而此种情况下,被害人的自诉权能否行使当然也就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因为,人民检察院如果接受了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从而没有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时,案件仍然属于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情形,被害人的自诉权就能够依法行使,即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如果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由于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必须立案,因此,为避免为同一犯罪行为同时分别以公诉程序和自诉程序进行追究,笔者认为被害人的自诉权就应当因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程序的开始而归于消灭,此时即使由于时间差的关系自诉程序已经开始,也应当合并到公诉程序中去,即由公诉程序取而代之,被害人的法律地位由自诉人改变为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案件的追诉、审判程序均按公诉程序进行,这也是由案件本身的公诉性质、公诉优先、自诉补救的追诉机制以及此类案件自诉的提起必须以国家放弃公诉权为前提等因素决定的。但需要指出的是,此种情况下自诉因公诉程序的开始而归于消灭,与诉讼理论上的自诉担当是不相同的。何为自诉的担当,用台湾学者的话讲“担当诉讼,乃诉讼之担当;详言之,即由检察官担当自诉人在自诉程序上为诉讼行为,既非基于自诉人之委托;且其担当关系之存在,以有担当原因之存在为前提,乃具有法定代理之另一形态”。“因之,自诉案件不因检察官之担当诉讼而变为公诉,亦非代替自诉人成为当事人”。(注:陈朴生:《刑事诉讼法实务》新增版,第388页。 )即自诉的担当适用于本属于自诉性质的案件,并且自诉程序已经开始,但由于被害人提起自诉后又因担心报复、遭受威胁、恐吓以及身患重病等原因而不敢、不愿、不能告诉时,由检察机关介入到已经开始的自诉程序中替代被害人行使控诉职能,但案件的性质并不由自诉转化为公诉,被害人的自诉人地位也不因此而发生变化。其次,根据刑诉法第145条的规定, 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而申诉,请求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于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很显然,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提出申诉,根据法律规定,只能在人民检察院作出维持不起诉决定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即以对公诉权的否定而使自诉得以产生。立法如此规定同样也是为了避免公诉与自诉的冲突,突出这类案件公诉优先的本质特点。至于被害人不经申诉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当然不受这一申诉程序条件的限制。

(2 )公诉转自诉案件的实体性条件是被害人必须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转自诉作为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有力手段,运用得当,当然能够实现立法如此规定的目的。但是考虑到此类案件被害人范围的广泛性及主体素质差异,为防止滥诉现象的发生,保护被告人的合法利益,以及保证法院审判程序的顺利进行,刑诉法第170条、第171条分别对此类案件提起自诉的实体性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刑诉法第170条第3款要求此类案件自诉时,被害人必须“有证据证明”;而第171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这里,刑诉法第170条、 第171条关于“有证据证明”, 与“有足够证据”在证据的要求方面是否存在矛盾?笔者认为是不矛盾的。刑诉法第170 条“有证据证明”是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立案审查时掌握的证明标准,而第171 条有“有足够的证据”则是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在立案后或开庭前审查时掌握的证明标准,而第171 条有“有足够的证据”则是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在立案后或开庭前审查时掌握的证明标准。因为自诉案件毕竟不同于公诉案件,公诉案件是经过立案侦查程序之后才起诉到法院的,而自诉案件却是起诉在先,立案在后,更何况这类由公诉转化为自诉的案件,仅凭被害人个人的力量来获取、提供证据,在起诉的证明要求上当然不能与国家专门的司法机关相比。因此,对公诉案件起诉时的证明要求,法律规定必须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对此类案件的起诉要求或立案标准,法律则明确规定只要“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就能使这一部分原属公诉性质的案件转化为自诉案件。在立案审查阶段,将“被害人有证据证明”作为此类案件的立案标准,也是符合其案件特点的。一方面人民法院经过初步的过滤程序,对自诉人的控告进行审查,以判定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从而决定是否立案受理。此阶段在证据方面要求过高,则容易使一些本应受理的案件排斥于自诉程序之外,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利益,也无法实现立法规定公诉转自诉案件的意图。而在立案后的审查阶段,以是否“有足够的证据”作为是否决定开庭审判的条件,既可以保证案件审判质量,又能够避免对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进行刑事审判,以节约国家的司法资源,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由公安司法机关承担,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由于这类案件是由公诉案件转化而来的,在其转化为自诉案件后,举证责任也相应地由公安司法机关履行而转归被害人履行,即被害人如果提不出“足够的证据”,就要承担起诉被驳回或败诉的风险。正是考虑到这些因素,为帮助被害人克服履行举证责任的困难,法律还规定了一些行之有效的保障措施,如对于不立案的案件,由于侦查机关没有进行专门的侦查活动当然无法收集证据,由被害人直接自诉的确难度较大,但是法律强化了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机制,被害人如果认为自己掌握的证据不够充足时,则可以通过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借助法律监督的力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样的道理,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被害人一方面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尽可能地引起公诉程序从而避免出现提起自诉而又没有足够证据支持控诉的窘境。而另一方面对于被害人提起自诉的案件,刑诉法第145条又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从而为被害人履行控诉职能和法院公正审判提供事实和证据材料上的帮助和依据。对于此类案件,被害人提起自诉,由于人民法院立案后,庭审前审查的证明标准是“有足够的证据”,因此在人民法院立案后,开庭审判前这一期间,如果被害人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或者补充后证据仍未达到足够的标准,人民法院就要终止已经开始的自诉程序,并且由于证据的不可替代性,而多数案件又是经过侦查、审查起诉程序后才作出的不起诉处理,即大部分案件证据材料实际上已按公诉程序收集了,要让被害人拿出足够的证据以促使法庭开庭审判,在客观上存在很大的困难。因此,对于人民检察院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提起自诉、法院受理该案后,法律要求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的。

3.公诉转自诉案件的诉讼期限

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公诉案件的诉讼时效,一方面要受刑法关于犯罪追诉时效的限制,另一方面也要受刑诉法第138 条关于诉讼期间的约束,即“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但对于包括公诉转自诉案件在内的所有自诉案件,刑诉法却没有规定相应的诉讼期限。一般而言,自诉的诉讼时效适用刑法关于犯罪追诉时效的规定,但是由于新《刑法》第88条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可见,仅以犯罪的追诉时效约束被害人的自诉权,并不能明确限定公诉转自诉案件的诉讼期限。但是,如果不明确规定这一诉讼期限,而无期限地承认这部分案件被害人的自诉权,则既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也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并且随着证据的散失或证据证明力的耗散,也为查明案件、公正审判以及充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增加了难度。因此有关立法及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此类案件的诉讼期限,以对被害人自诉权的及时行使予以引导和督促。

这里还应当指出的是,由于此类案件公诉程序终止的时间不同,因此公诉转自诉的诉讼期限的起算点也不一样,通常应当从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决定的次日起算。但对于不服不立案决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则应当从被害人收到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决定不立案理由后作出决定之次日起算。对于不服不起诉决定,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则应当从被害人收到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维持不起诉决定之次日起算。而且,在规定公诉转自诉案件的诉讼期限的同时,还必须明确以上检察机关相应诉讼活动的期限,防止因司法机关活动的迟延而损害被害人的自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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