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代村社制度_元朝历史论文

元代村社制度_元朝历史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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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代社会的基层组织是以自然村落为基础结成的民间乡村组织,故称为村社。它具有农村民众互助和政府基层行政组织的双重性质,在中国古代乡村制度发展史上占有特殊地位。

一、村社制的产生和实施

元朝入主中原前,北方处在金朝统治之下,其基层组织是坊里制,在城市以坊为编制,置坊正司其职;在农村以乡、村为编制,置里正、主首司其职。其具体操作办法是:“五家为邻,五邻为保,以相检察。京府州县郭下则置坊正,村社则随户众寡为乡,置里正以按比户口,催督赋役,劝课农桑。村社三百户以上则设主首四人,二百以上三人,五十户以上二人,以下一人,以佐里正,禁察非违。置壮丁以佐主首巡警盗贼。”[1]南宋统治下的南方,则实行保甲制度,“诸村疃五家相比为一小保,选保内有心力者一人为保长。五保为一大保,通选保内物力高者一人为大保长。十大保为一都保,通选保内有行止、材勇物力最高者二人为都副保正。余及三保者亦置大保长一人,及五大保者置都保正一人。若不及,即小保附大保,大保附都保。”[2]但都保组织都在乡的范围内编排,不能跨乡,从而形成了乡、都保、大保、保的乡村组织系统。

元朝建立后,最初承袭金制,以里正、主首管理乡村事务。至元七年颁布立社法令,始在北方各地农村推行村社制,《元典章》卷23《劝农立社事理》条对立社的具体规定作了详细的记述:“诸县所属村疃,凡五十家立为一社,不以是何诸色人等并行入社。令社众推举年高通晓农事有兼丁者立为社长。如一村五十家以上,只为一社,增至百家者,另设社长一员。如不及五十家者,与附近村分相并为一社。若地远人稀不能相并者,斟酌各处地面,各村自为一社者听,或三村或五村并为一社,仍于酌中村内选立社长。”半年后,又下诏在华北各路全面实行社制[3]。灭南宋后,元政府又将村社制推行到江南地区,村社制在全国普遍实行。从文献记载看,元代除腹里地区外的十一个行省中,有史料明确记载实行社制的有岭北、辽阳、河南、陕西、江浙、江西、湖广等7个行省,四川、甘肃、云南虽未见到史料记载,推理亦当实行社制[4]。

村社制的出现,绝非偶然,有其历史的必然性。其一,中国农村自古以来就有结社的传统。社本是乡村民众敬神祭祖的地方,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渐演变为村民进行娱乐和典庆活动的场所。因为社具有聚众的意义,所以一些民间组织便以社具名。元初,北方农村存在着一种自愿结合的具有互助性质的“锄社”,王祯《农书·农桑通诀·锄治篇》曰:“其北方村落之间,多结锄社。以十家为率,先锄一家之田,本家供其饮食,其余次之,旬日之间,各家田皆锄治,自相率领,乐事趋功,无有偷情。间有病患之家,共力助之,故苗无荒秽,岁皆丰熟。秋成之后,豚蹄盂酒,递相犒劳,名为锄社,甚为效也。”遇有兵乱或灾荒,农村也往往结义社互助。《秋涧文集》卷47记载说:“兵后岁饥疫,……有困疾田芜不克治者,公(史忠)乃侣结义社相救助,于是秋获皆有得,家具酒食劳公,以谢其德。”蒙古入主中原后,将这种农村存在的结社现象加以改造,在金代地方基层统治的基础上,建立了村社制度。

其二,村社制度是蒙古入主中原后加强地方统治的需要。蒙古入主中原后,原来的草原游牧国家的统治方式已不能适应统治的需要,武力征服和肆意掳掠带来了极其严重的后果,时人胡祗遹说:“方今之弊,民以饥馑奔窜,地著务农,日减日消,先畴畎亩,抛弃荒芜,灌莽荆棘,何暇开辟。中原膏腴之地,不耕者十三四,种植者例以无力,又皆灭裂卤莽。”[5]如何解决矛盾,加强统治成为元朝统治者的首要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草原游牧国家对定居农耕区的有效统治方式便是放弃占地抛荒、恢复农业生产,将农民牢牢地控制在土地上。基于统治的实际需要和汉文化的影响,元朝统治者在部分汉人地主的支持和协助下,在历代封建统治经验的基础上,建立了旨在加强地方基层统治的村社制度。

村社制度的实施情况有三点值得注意:

第一,立社令明确规定“不以是何诸色人等并行入社”,在实施过程中并非如此,入社者主要是汉人户,蒙古和探马赤军户并未入社。《元典章》卷23《复立大司农司》条:“[至元十年三月,大司农司]又奏:探马赤军等军户推避不肯入社,又不肯存留义粮,亦不肯与诸人一体开兴水利。”他们总是推避不肯入社,以逃避入社者应尽的义务。为此,元政府曾“令探马赤随处入社,与编民同。”但我们找不到有关探马赤军户入社的文字记载。同探马赤军户一样,蒙古军户也未入社,《元典章》卷23《蒙古军人立社》条:“若将本管蒙古军人却与汉儿民户一同入社,其各处管民官司备知卑府见蒙古军数,又缘本管蒙古军人自来不曾与汉儿民户一同入社,与公不便,若将本管蒙古军人另行为社,令见设本管奥鲁官一体劝谕农事,似为相应。”[6]可见,担心泄露军队数目是蒙古军户和探马赤军户未并行入社的原因。

第二,从实施的区域看,并非所有村疃都实行社制。元初,绝大多数蒙古贵族除在漠北草原上有受封的牧地外,又在中原地区有五户丝封户或采邑、汤沐邑等,称为“投下”。投下主在受封地区有很大的自主性,“诸王邑司,与其所受赐汤沐之地,得自举人,然必以名闻朝廷,而后授职。”[7]中央对其用人只是核准而已。在经济上,头下户对头下主有很大的依附性,凡民一入投下户籍,便永为其民,不能任意更改。投下主还往往非法招收户口,私征租赋,擅取钱债,所以头下人户比一般政府民户负担较重。按照立社令,投下户也应立社,但由于投下的特殊性,立社令在投下州县受到抵制,至元七年,尚书省司农司奏:“中都、上都立社呵,切恐诸投下有不受的去也。”[8]到元英宗时,承相拜住的封户才开始置社[9],由此可见在投下州县实行村社制有很大阻力。

第三,在江南个别地区,可能实行过甲制。至元十三年,陈天祥在兴国(今湖北阳新)“命以十家为甲,十甲有长,驰兵禁以从民便。”[10]徐大焯《烬余录》也记载说:元兵攻入吴县后“编二十家为甲,以北人为甲主,衣服饮食惟所欲,童男少女惟所命,自尽者又不知凡几。”[11]若据此理解为元朝在江南地区的地方基层组织是以蒙古人为甲首的甲制,是不符合村社制广泛推行这一历史事实的;若强调村社制的普遍实施而否定甲制的存在,似乎也不太合理。我们认为在元朝统治向江南推进的过程中,可能在某些地区的某一时期内实行过甲制,随着元朝统治的巩固,甲制又逐渐被村社制所代替。

二、村社制在基层政权中的地位

村社制实行后,原金代和南宋的乡村基层组织机构虽然发生了某些变异,但其在元朝统治中仍发挥着作用。《至顺镇江志》云:“旧宋各都设立保长,归附后但借乡司应酬官务。厥后选差里正、主首,科役繁重,破家荡产,往往有之。”[12]《正德兰溪县志》卷2云:“乡设里正,而都设主首,后以繁剧难任,每都设一里正,主首则随其事之难易而多寡之。”[13]又据《至元新格》:里正等“从各路总管府拟定合设人数,其令司县选留廉干无过之人,多者罢去。”[14]由此可见,元朝时期金朝的里正、主首都保留了下来,原南宋统治地区保甲制下的都保正、保长也渐次被里正、主首所代替。对于村社组织是保甲制外的另一套组织系统,还是其中的一部分,学术界存有不同的意见。韩儒林先生主编的《元朝史》认为:“除社以外,另一个系统的社会基层组织,是按农村中的乡、都以及城关中的隅坊来编制的,可以合称为坊(指隅坊)里(指乡都)制。”[14]似乎村社制与坊里制是分开的两个系统。杨讷先生则认为:“乡都置里正,村社设主首、社长,这是元代南北普遍实行的地方基层制度。广义地说,这一套就是元代的里甲制度,社制就是这套里甲制度的组成部分。在此以外,并不存在另一套与之相应的制度。”[15]

要弄清这一问题,关键是将社长与里正、主首之间的关系搞清楚。《永乐大典》录《吴兴继志》云:“役法:元各都设里正、主首,后止设里正,以田及顷者充,催办税粮,又设社长劝课农桑,皆无定额。”[16]从这条记载可以看出,里正、主首、社长都是都内设置的职务,里正、主首主管催办税粮,社长则主劝课农桑。这里的“都”就是村,《至顺镇江志》云:“每乡所辖都分不等,其中为里、为村、为保、为坊,皆据土俗之所呼以书。”可见都、村、里、保、坊都是乡以下的一级单位,只是各地风俗不同而称呼有异,其实质是一样的,都是指自然村落。每个自然村的规模各地不一,从《至顺镇江志》的记载看,镇江路所辖丹徒、丹阳、金坛三县土著户共90002户,三县都、里、村、保凡470个,平均每村约190户[17]。元代的社是建立在自然村基础之上,立社令中规定凡五十家立为一社,在立社过程中不可能十分绝对,五十家也只是个大率,一般每村立为一社,只有大村才分立两社或数社,小村则二村、三村合立一起。社长监督下的社众和里正、甲首管理的乡民是同一个社会群体。

村社初立时,社长与里正、甲首的职责有分工上的不同,社长主要是劝导农桑,“专一照管教劝本社之人,劝勤农业,不致惰废”[18],里正、主首的职责,《至元新路》中有令,“诸村主首佐里正,催督差税,禁止违法。”随着社制的普遍实施,社在乡村中的作用日渐重要,其职能由单纯的督劝农桑向多元发展,乡村救济、社会风化、甚至催科赋税都由社长参与,以至至元二十八年元政府重申:“诸社长本为劝农而设,……今后凡催差办集,自有里正、主首,其社长使专劝课。”[19]“令社长不管余事,专一劝课农桑。”[20]《元典章》也说:“社长近年多以差科干扰,今后催督办集,自有里正、主首,使专劝农,官司妨废者从肃政廉访司纠弹。”[21]但是,社长的职责并未因政府的申令而减轻,反而有逐步加重的趋势,事实上乡村的许多事情都是由里正、主首、社长共同来完成的,征调赋役的鼠尾簿就是如此。元代对鼠尾薄十分重视,“置军、民、站、匠诸色户计各乡保村庄丁口产业鼠尾薄一扇,各户留空纸一面于后,凡丁口死亡,或成丁,或产业孽畜增添消乏,社长随即报官,于各户下令掌簿吏人即便标注。”元政府责成“邻佑、主首、社长互保,不实者罪之。”[22]如此一来,社长和主首一样,都是里正的助手,协助里正处理乡村事务,形成了里正、主首、社长为首的乡里管理组织。由此我们说,元代的乡村不存在着两个系统的基层组织,社只是元代里甲制的一个组成部分,又由于社具有民间组织的互助性,它比单纯的行政统治更易于管理社众,所以社在乡村的地位越来越高,以至人们往往以村社制代表元代的乡村基层组织。

三、村社与元代赋役制度

元代赋役制度南北不同,在北方计户出赋调,按户征科差(包括丝料和包银二项);在南方则沿用南宋旧制,征收夏、秋两税。无论何种赋税制度,其具体征收都由基层组织来完成。村社本专为劝农而立,赋税由里正、主首负责,但社制实行后,社逐渐成为征调赋税的单位,社长的职责也由劝农扩展到催征赋税。元代征发赋税的依据是鼠尾文簿,“诸应当差发,多系贫民,其官豪富强,往往侥幸苟避。已前哈罕皇帝圣旨,诣差发验民户贫富科取。今仰中书省将人户验事产多寡,以三等九甲为差,品答高下,类攒鼠尾文簿。”[23]上述发验民户贫富、事产多寡的具体工作由谁来完成未作明确交待,若将这段资料与胡祗遹《县政要式》中“凡丁口死亡或成丁或产业孽畜增添消乏,社长随即告官”的记载联系起来看,就不难看出鼠尾簿制定、修改的依据应由社长提供。

土地数目的多寡,也由社长勘取。元初,不重地税,并未对全国田亩进行清理,随着元朝统治的巩固,对土地的控制也就成为必然,至元二十六年颁旨曰:“富豪兼并之家,多由田土,不行尽实报官,或以熟作荒,诈冒供报,许限内出首改正。”[24]仁宗延祐元年遣人在江浙、江西、河南等地进行田亩检查,“其法先期揭榜示民,限四十日,以其家所有田自实官,……并许诸人首告……郡县正官不为查勘,致有脱漏者,量事论罪,重者除名。”[25]郡县官员不可能一一丈量民户田亩,查勘土地的工作只能由乡村组织来完成,“令按治地面,依式攒造,路府行之州县,州县行之社长、胥吏,社长、胥吏家至户到,取勘数目。”[26]这说明社已成为元政府的差科起征单位,社在赋税征收方面的作用越来越大。

元代的役法大体上可分为两部分,一是所谓“杂泛之劳”,指政府造作、治河、运输等而征发民夫;二是“差役”或“职役”,指担任国家基层行政组织的职事以及为官府保管财物的仓官、库子等。“杂泛之劳”的征发,名目繁多,百色所需,尽出民间,大凡事情涉及到一乡一县或范围更大一些,便由官府主持,按社出丁,如兴修水利、平治道路、筑城建庙、灭蝗抗灾等。陈旅曾记顺帝至元六年宝坻捕蝗的经过,“允恭循行五十八社,见蝗甚,而役夫社不满百,诸社不过六七千,又皆其人之贫而瘁者。允恭悉遣散去,更集富有力者,得二千余人,使伐蝗……既而诸社皆来言:蝗去矣,其在者皆死矣。”[27]对于开河、筑城等大工程,动用民工数万人,远非一乡一县所能济,如至元八年发中都、真定、顺天、河间、平滦民28000余人筑大都宫城;至元十八年发济南附近十路民五万修浚胶莱运河。这些民工多是以社为单位征调而来。由此可见,按社征派丁夫已成为制度,社成为官府征调夫差的工具。

职役主要指里正、主首、社长。里正、主首的职役性质十分明显,元制:“除远征军人,大都、上都其间站户外,其余不以是何户计,当官从公推排粮多极等上户殷富者充里正,次等户充主首,验力挨次,周而复始。”[28]“诸色影蔽有田纳税富豪户计,即与其余富户一例轮当里正、主首,催办钱粮,应当杂泛差役,永为定例。”[29]若当役不役,可出钱雇役,“依验粮数令人户自行公同推唱供认,如是本都粮户极多,愿作两三年者,亦听自便,上下轮流,周而复始。仍每年于一乡内自上户轮当一乡里正,各都主首。如自愿出钱雇役者,听从自便。”[30]

社长是不是职役,学术界存有分歧,杨讷先生认为社长是职役,不是官职[31],理由是《元典章》中规定军户免于“人夫、仓官、库子、社长、主首、大户车牛等一切杂役。”[32]《至顺镇江志》、《吴兴续志》等也将社长与里正一起列入役法。立社令之所以免去社长本身杂役,是因为社长本身已经是役。陈高华先生认为社长不能算作职役[33],理由是立社令规定担任社长后“与免本身杂役”,足以说明社长一职与职役是两回事。二者的分歧,是对“与免本身杂役”的理解上。我们认为“与免本身杂役”之役,与社长不是一回事,由此很难得出社长本身已是役的结论,但也不能将此“役”理解为职役,此“役”应是“杂泛之劳”之役,意思是说某人担任社长后,可免去其杂泛之劳。所以两位先生对“与免本身杂役”的理解都有所偏差。

社长是否为职役,关键不在于他是否免除了杂泛之役,而是看社长是否由富户轮流充当,是否领取俸禄,若社长不领取俸禄,又由富户轮流充当则是职役。在已知文献中,看不到社长领取俸禄的记载,立社令中只要求社长由“年高通晓农事者”充任,并未规定资财限制,但在实际选择过程中,为了有效管理,往往指派乡村大户充任,从已知社长个案分析,充任者都有一定产业。《定襄金石考·重修观音堂记》记载定襄王村里社长于海祖先以力田为业,迁至王村里后,“创立产业”,“厥后有司以年德举公为社长。”同书《故赵公墓志铭》的主人赵德仁也是社长,“以农为业,……轻财好施。”《山右石刻丛编》载:“里正、社长往时岁首交易,官吏高下其手,民不胜扰,乃下指挥,令推选上上户著甲乙簿,于是里正、社长一定而不移。”[34]可见社长一职多由乡村富户充任,社长的职役性质已十分明显了。

立社令规定社长专为劝农而设,实际上许多科差都加在了社长身上,以至出现了社长不堪负重以逃亡避役的现象。《元典章》卷23《更替社长》条:“近为体复灾伤,到于各处,唤到社长人等,系妇人小儿,问得该吏,称说自至元三十年定立社长,经今五年,多有逃亡事故,为是不曾申举到官,未经补替。”同书《社长不管余事》条:“靖海、海门两县最极东边下乡,其间见有勾集人户编排引审,次序支请,尽系社长居前,里正不预,多有年小愚騃之人,草屦赤胫,言语嘲晢,怪而问之,州县官员同辞而对:‘目今诸处通例如此’。”社长不堪负重逃亡而代之以“妇人小儿”或“年小愚騃之人”的现象,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社长的职役性质。

四、村社的职能

村社的职能,除前面所述的征办科差外,要之有四。

第一,劝农。《元史·食货志》称社制为“农桑之制”,立社令也称“立社长以教督农民为事”,村社的劝农职能十分明显。立社令规定:“今后仰社长教谕,各随风土所宜,须管趁时农作。”为了便于检查督促,“仍于地头道边各立牌橛,书写某社某人地段,仰社长时时往来点觑,奖劝诫谕,不至荒芜。”村社在传播生产技术、推广生产经验方面也起着重要作用,王恽曾作《劝农文》,将施肥、勤锄等编成短诗,督令社长于本社“时时开陈,随事推行,因利而利”[35]。徽州路总管郝思义曾在当地翻印《农桑辑要》,“颁之社长,俾专劝课”[36]。王结出任顺德路总管,要求“今后仰社长劝社众常规农桑之书”[37]。

除种植粮食外,元政府也十分重视经济作物和家禽养殖,以作为农业生产的补充形式。至元十六年三月,元政府颁行“树桑良法”,“督勒社长劝谕农民趁时栽种。”[38]仁宗延祐三年,推广苗好谦的种桑法,“令各社出地,共莳桑苗,以社长领之,分给各社。”[39]《农桑之制》十四条规定:“种植之制,每丁岁种桑枣二十株,土性不宜者,听种榆柳等,其数亦如之。种杂果者,每丁十株,皆以生成为数,愿多种者听,其无地及有疾者不与,所在官司申报不实者罪之。仍令各社布种苜蓿,以防饥年。近水之家,又许凿池养鱼并鹅鸭之数,及种莳莲藕、鸡头、菱角、蒲苇等,以助衣食。”

社制的实施,对农业生产的恢复和发展起了很大的促进作用,“曩以荒烟废堞之墟,化为乐郊乐园,向也流逋佣耕之民,今为恒产完美之室。”[40]元代农业生产的恢复和发展,原因固然很多,村社制的实施不失为一个重要因素。但值得注意的是,村社的劝农作用在元前期较为明显,元后期村社逐渐成为催征科派的工具,村社的劝农职能越来越小,甚至出现了扰农现象。

第二,教化。元代村社的教化职能十分明显,对于“或不务本业,或出入不时,或服用非常,或饮食过份,或费用无节,或无贫暴富,或安生下人,或交结游惰”等不良现象,社长有责任对其教谕。对于教而不改者,用大字粉壁书写其门首,直至悔过自新,方可除去,“若有不务本业、游手好闲、不遵父母兄长教令、凶徒恶党之人,先从社长叮咛教训。如是不改,籍记姓名,候提点官到日,对社长审问是实,于门首大字粉壁书写不务本业、游惰、凶恶等名称。如本人知耻改过,从社长保明申官,毁去粉壁。如终是不改,但遇本社合著夫役,替民应当,候悔过自新,方许除籍。”对于遵纪守法、循规蹈距、服从教令者,则由社长推举,领受政府褒奖。王祯《农书》曰:“今国家累降诏书,如有勤务农桑、增置产业、孝友之人,从本社举之,司县察之,以闻于上司,岁终则稽其事,……此深得古先圣人化民成俗之意。”[41]村社的教化职能在维护封建统治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学校教育是乡村教化的重要途径。元代的学校制度基本上取资朱熹,由元代理学家许衡一手经划,“先之小学,以端其本;次之群经,以达诸用;勤之以洒扫应对,以折其外;严之以出入游息,以养其中。”[42]元代的地方教育并不亚于宋朝,“自京师至于偏州下邑,海陬徼塞,四方万里之外,莫不有学。”[43]甚至一乡一社皆有学。立社令规定每社立学校,“择通晓经书者为学师,于农隙时月,各令子弟入学。先读《孝经》、《小学》,次及《大学》、《论》、《孟》、《经》、《史》。”以灌输封建伦理,教化民风。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文化教育也存有差异,许有壬说:“天下郡邑莫不建学,独县治之附所属者,其为学则不一。在江南则建设毕备,越河而北,附路府者且不两,而况于州乎!”[44]即使是教育发达的南方,也不可能每社都立有学校;即使有学,也不可能都有通晓经书的学师。《通制条格》云:“村庄各社请教冬学,多系粗识文字之人,往往读随身宝衣服杂字之类。枉误后人。”[45]虽然社学十分简陋,但它毕竟为乡村儿童提供了一个识字读书的场所,并在加强思想统治中起着重要作用。

第三,互助。乡里互助是中国民间的优良传统,是谓“出入相扶,守望相助”,元代村社也带有很大的互助性。立社令规定:“本社内遇有病患凶丧之家不能种莳者,仰令社众各备粮饭器具,并力耕种,锄治收刈,俱要依时集办,无致荒废。其养蚕者亦如之。一社之中灾病多者,两社并助。外据社众使用牛只若有倒伤,亦仰照依乡原例均助补买,比及补买以来,并牛助工。如有余剩牛只之家,令社众两和租赁。”[46]在小农经济下,个体家庭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十分微弱,社内民众往往自觉或不自觉地具有互助意识。当时,社内置有义仓,以防灾备荒,“如遇丰年收成去处,各家验口数,每口留粟一斗,若无粟,抵斗存留杂色物料,以备欠岁就给各人自行食用。”在元代,义仓数量很大,遍布全国,据《至顺镇江志》载,仅镇江一处便有义仓96所,它们在救荒备灾中起着重要作用。

第四,治安。村社在安定社会秩序方面的作用不容忽视。为了加强对社众的控制,元政府严格限制人口流动,村民外出,都须经社长同意,“诸经商或因事外出,必从有司会问邻保,出给文引,违者究治。”对于没有文引者,各旅馆客舍不得收留住宿。

对于社内的一般民事纠纷,社长有权进行处理,“诸论诉婚姻、家财、田宅、债负,若不系违法重事,并听社长以理谕解,免使妨废农事,烦扰官司。”[47]社与社之间发生摩擦,也由社长出面协调,世祖至元十二年,山西霍邑县为用水之事村社间发生词讼,由邻近诸村社长调解,“写立私约”,呈官备案[48]。如果村社出现了盗贼、妖妄等影响治安的不良现象,社长不能及时禁止,要负有连坐责任。《至元新格》规定:“诸假托灵异妄造妖言,佯修善事,夜聚明散,并凡官司已行禁治事理,社长每季须一诫谕,使民如恐,毋陷刑宪。”[49]“如有失觉察,致有人户违犯者,验轻重将社长责罚。”[50]至元十一年,符宝郎董文忠建言:“比闻益都、彰德妖人继发,其按察司、达鲁花赤及社长不能禁止,宜令连坐。”[51]随后即颁令:“两邻知而不首者,杖七十七,坊(里)正、主首、社长失觉察,并巡捕军兵,各笞四十七。”[52]《元典章》还记载说:“禁治社众习学枪棒,社长知情故纵,减犯人罪二等。”[53]随着元朝统治的腐败,阶级矛盾日渐激化,人民的反元斗争时有发生,村社的治安职能进一步强化,武宗至大元年再次强调了社长在弥盗方面的职责,“为盗之人须有居处,若在编社内,社长力能觉察。”个别地方官还刊印“社长须知”,讲明“犯某事者抵某罪”,让社长每月聚老幼听读[54],村社成为防范和抑制民众反抗的工具,在乡村治安方面日显重要。

注释:

[1]《金史·食货志》。

[2]《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五之一○一。

[3][8][20][50]《通志条格》卷16,《田令·立社巷长》。

[4][15][31]杨讷《元代农村社制研究》,《历史研究》1965年4期。

[5][22]胡祗遹《紫山大全集》卷22、23。

[6]此史料中的“蒙古军人”当为蒙古军户。元代军制,军人在军前入军籍,军人族属留住之所称奥鲁,奥鲁官的职责是管领军户家属,负责起发军人服投,故军士“军前明有军籍,奥鲁官有奥鲁籍”,身在军前的军人无法与民户共同作社,故“蒙古军人”当指蒙古军户。

[7]《元文类》卷40,《经世大典序录·投下》。

[9]《滋溪文稿》卷11,《皇元赠集贤学士赵惠肃侯神道碑》记:“〔新城〕驻跸庄者,丞相柏柱赐田封户在焉,公(赵晟)始置社,什伍其民。”

[10]《元史》卷168,《陈天祥传》。

[11]徐大焯《烬余录》乙编。

[12]《至顺镇江志》卷2,《乡都》,丹徒包氏刻本。

[13]转引自梅原郁《元代差役法小论》,载《东洋史研究》卷23第4号(1965年)。

[14][17]韩儒林:《元朝史》,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304、305页。

[16]《永乐大典》卷2277。

[18][46]《通制条格》卷16,《田令·农桑》。

[19][49]《通制条格》卷16《田令·理民》。

[21]《元典章》卷23,《户部·社长不管余事》。

[23][24]《元典章》卷19,《户部·差发》、《户部·漏报自己田土》。

[25][39]《元史》卷93,《食货志》。

[26]许有壬:《至正集》卷74,《农桑文册》。

[27]《安雅堂集》卷5,《陈允恭捕蝗记》,北京图书馆藏抄书。转引自杨讷《元代农村社制研究》。

[28][29]《通致条格》卷17,《杂泛差役》、《赋役·主首里正》。

[30]《元典章》卷26,《户部·编排里正主首例》。

[32]《元典章》卷24,《晓谕军人条画十四款》。

[33]陈高华:《元代役法简论》,《文史》第11辑。

[34]《山右石刻丛编》卷38,《大元绛州知州彭侯去思碑》。

[35]《秋涧文集》卷62。

[36]《弘治徽州府志》卷4。

[37]《元史》卷178,《王忠传》。

[38]《元典章》卷23,《种治农桑法度》。

[40]《秋涧先生大全文集》卷54,《湛州创建故江淮转运使周府君祠堂碑铭》。

[41]王祯:《农书》卷1,《孝弟力田》。

[42]《滋溪文稿》卷7,《耶律有尚神道碑》。

[43]《金华黄先生文集》卷10,《邵氏义塾记》。

[44]《圭塘小稿》卷8,《辽山县儒学记》。

[45][47]《通制条格》卷5,卷16。

[48]《山右石刻丛编》卷25,《霍邑县杜庄碑》。

[51]《元史》卷8,《世祖纪》五。

[52][53]《元典章》卷23,《农桑·立社长不管余事》卷57,《禁治社众习学枪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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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代村社制度_元朝历史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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