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在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确定_死亡赔偿金论文

遗产在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确定_死亡赔偿金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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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5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9512(2010)06-0147-08

秦红与张原均为再婚,后二人感情破裂离婚。离婚时,法院判决张原需支付秦红87450元。数年后张原遇交通事故身亡,尚欠71250元未付。秦红得知张原与第一任妻子所生的两个儿子晓青、晓汉获得37.42万元的赔偿金后(上述费用由肇事人以投保的“交强险”承担其中的11万元),将二人告上法院,要求判令从赔偿金中给付债务。原告律师认为,该案中的死亡赔偿金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中的一种赔偿项目,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未指定受益人的人身保险作为遗产处理。该案中,第三人强制保险的保险金是不可能指定受益人的,应当按照遗产来处理。被告则认为,赔偿金不属于死者遗产。① 显然,该案的关键问题是人身损害赔偿金是否属遗产。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我国《继承法》第三条对遗产的范围作了规定。《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同时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根据上述规定,遗产的范围不仅包括死者的积极财产,还包括消极财产,如债务。继承人不能仅继承积极遗产而不继承消极遗产,当然,消极遗产的范围以积极遗产为限。

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是民事法律救济制度之一。虽然我国法律始终确认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存在,然而在实践中产生问题的,不仅仅是赔偿的范围,而且包括赔偿金的性质。以上述案件为例,其所涉及的焦点即获赔的人身损害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如果属于遗产,那么,晓青兄弟要继承这笔赔偿金,就必须同时清偿父亲身前所欠的债务;如果不属于遗产,那么秦红不能就这笔赔偿金要求偿还欠债。由于在认识上存在差异,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处理不一,这不可避免地影响了司法之公正性。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等物质性人格利益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包括五个部分:第一,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三,丧葬费;第四,死亡赔偿金;第五,精神损害赔偿。在侵权致人死亡之情形,人身损害赔偿一般不包括第二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因此,本文主要针对其余四项人身损害赔偿金作探讨,以明确它们与遗产的关系。此外,实务中死者家属获得的赔偿金额往往是概括性的,其中不乏存在部分金额属于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之情形,如本案中存在“交强险”的赔付,这部分金额是否属于遗产,也是颇值探讨的问题。

一、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以受害人死亡为赔偿条件。死亡赔偿金可否作为遗产,取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历来有争议。侵害生命权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近亲属依据什么取得对加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基础主要有请求权继承说和直接请求权说。请求权继承说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本身的救济,近亲属仅仅是从被害人处继承了损害赔偿请求权。请求权继承说的代表性学说有两种,即加害人赔偿义务说和间隙取得请求权说。加害人赔偿义务说认为加害人的赔偿义务不因被害人的死亡而消灭,所以被害人受赔偿的地位,当然由其继承人继承。② 间隙取得请求权说认为受害人从受到致命伤害到其生命丧失之时,在理论上总是有一个时间间隙,在这个间隙中,被害人是有权利能力的,故可以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继承人得为继承。③ 直接请求权说则认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的生命因受侵害而消灭,其为权利主体的能力即已失去,损害赔偿请求权亦无由成立。④ 死者既然不再是权利主体就无需进行救济,但近亲属依其与受害人之间的亲属关系直接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我国法律对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基础采直接请求权说,在具体性质上,又存分歧:一是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精神损害赔偿金之一种;二是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金相区别,认定为是一种物质性损害的赔偿。

我国法律中首次出现死亡赔偿金的是1992年国务院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但使用的名称是死亡补偿费,其性质基本上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此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赔偿法》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其性质没有明确,一般认为是精神损害赔偿;再后,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然而200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是物质性损害赔偿,是对死者近亲属造成的“生活资源减少和丧失”的赔偿。《侵权责任法》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在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金。可见,现行法律已经将两者作区分,即死亡赔偿金不同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然而,无论是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还是定性为物质性损失的赔偿,其所针对的都是受害人的亲属,而非受害人本人,所以,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死者的遗产,而应当作为对死者近亲属的补偿,在近亲属中进行分配。至于如何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建议,应当按照《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由配偶、父母、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此处用“分配”一词更合适)。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继承顺序中,原则上按照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决定继承份额,而不适用《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同一顺序一般应当均等的原则。⑤

二、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又称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这里的精神损害,既包括积极的精神损害即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包括消极的精神损害即知觉丧失与心神丧失。⑥ 在侵权造成受害人物质性人格权受损害的情况下,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包括受害人本人和死者近亲属。受害人未死亡的,请求的权利主体是受害人本人;受害人死亡的,请求的权利主体是死者的近亲属。

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能否作为遗产应根据请求权主体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受害人死亡之情形,请求权的主体是受害人的近亲属,赔偿的对象是受害人的亲属,而非受害人,抚慰金是对亲属的赔偿,其自然不能作为遗产;惟赔偿请求权的亲属范围同样受到限制,即近亲属,在具体适用范围上与死亡赔偿金的顺序一致。

在受害人并未当场死亡之情形,受害人本人享有物质性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受害人最终死亡的,则发生债权继承。

我国《继承法》第三条对遗产范围的界定采用的是例举加概括性规定,其第七项是“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精神损害赔偿金当为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然而即使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也并非当然可以继承,其首先必须符合可让与性。法律规定不得让与的债权因其具有不可让与性,故同样不得继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是与自然人的人身密切相关的一种权利,所以,原则上应当由自然人本人行使。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据此,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虽是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但因其具有一定的人身性,在一般情况下不得作为其遗产。但两种情况构成例外:一是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二是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这两种情况下,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属于受害人的遗产。如上所言,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是与自然人的人身密切相关的一种权利,是否行使得由本人决定。换言之,在受害人死亡之前受害人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人,赔偿权只能由受害人请求。而上述两种例外情况表明受害人已经行使了自己的权利。既然受害人向赔偿义务人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则这种赔偿就是针对受害人的,是受害人应得的财产,在受害人死亡后作为受害人的遗产是顺理成章的。

三、丧葬费

丧葬费,顾名思义是指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致使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的亲属对死亡的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的支出,如用于死者服装、化妆、遗体存放、运送、告别仪式、火化、骨灰盒、骨灰存放等费用的支出。可见,丧葬费是死者亲属的财产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进行赔偿。问题是,每一家庭丧葬费的支出可能并不一致。首先是范围,城市采取火葬,农村采取土葬,支出的范围肯定不一,至于具体项目支出多少,也不可能完全一致,如购买骨灰盒的费用就可多可少。是根据实际支出赔偿,还是按照统一标准赔付?我国司法实践一直采取后者,但长期以来各地具体标准不一,差异较大。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丧葬费的标准做了统一规定,该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换言之,因人身损害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不管受害人的职业、身份、工作、性别、年龄等情况有何不同,在涉及支付丧葬费标准这一问题时,除了地区差异(受诉法院所在地)外,不再有其他任何差异,都适用同一标准予以确定。⑦ 这一规定有其合理性,如果对丧葬费不规定统一的标准,则每个侵权人的责任就不一样,这于公平原则有悖。但考虑到各地物价水平的不同,允许存在一定的地区差异,也不失为一种公平。

丧葬费虽说是用于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但因统一了标准,不排除出现未全部用完的情况。那么,剩余的丧葬费是否属于遗产?从性质上看,丧葬费是受害人死亡后,死者的亲属用以料理安葬亡者后事的费用。对丧葬费的赔偿应当是对亲属支出丧葬费用的补偿,但由于我国法律统一了丧葬费的标准,实践中可能出现丧葬费的实际支出高于或者低于赔偿数额之情况。其处理原则是,实际支出的丧葬费高于赔偿的数额,责任人不再追加;实际支出的丧葬费低于赔偿的数额,责任人也无权要求返还。之所以如此规定,一来是为了减轻侵权人的负担,如果受害人的亲属无限制地大搞丧事,则侵权人就会不堪重负;二来,规定丧葬费用“多不退少不补”,家属可能会更多考虑自身利益,节俭办丧,这有利于丧事从简的社会风气的养成。可见,家属实际支出的丧葬费少于侵权人赔偿数额的,其剩余部分在性质上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而应属于死者的亲属,应在亲属中间进行分配。亲属关系以夫妻或者父母子女为连接中心,上下各代连绵不断,左右血缘联系无穷。如果不划界限,其范围将极其广泛。因此,各国法律往往根据本国的风俗民情和传统习惯,对亲属的范围作出限定。⑧ 我国法律没有统一对亲属的范围作出规定,而是根据不同法律关系的需要,对亲属的法律效力作出具体的规定,使用比较多的是“近亲属”这一概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考虑到剩余丧葬费的金额有限,不应在全体近亲属中分配,而应当按照《继承法》规定的顺序进行分配,即首先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中间分配。但所谓按照《继承法》规定的顺序进行分配,实际上是参照《继承法》的顺序进行分配。丧葬费的剩余部分之所以应当参照《继承法》规定的顺序在继承人之间分配,是因为按我国民间习俗,在没有侵权人且死者无个人财产的情况下,丧葬费一般是由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等与受害人具有最近关系的亲属支付的。因此,规定丧葬费的剩余部分由继承人按继承顺序分配是符合我国国情的。此外,丧事是从简还是奢靡,往往也取决于他们的态度。丧葬费的剩余部分在他们之间分配,有利于抑制丧事奢靡之风,有利于养成丧事从简的社会氛围。所以,受害人死亡后亲属获得的丧葬费不属于死者的遗产。

四、实际支出的费用或者死亡前实际收入的减少

关于实际费用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采取的是例举式模式,即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侵权责任法》则采取例举加概括式模式,即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讲,《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更合理,因为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很复杂,只要是为了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所有合理费用都应当予以赔偿,⑨ 这样才能达到侵权责任救济、补偿的功能。

有关实际费用支出的情况存在三种可能。一是受害人当场死亡,未发生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在此情形,无实际费用之支出,也就无是否属于遗产之争执。二是有医疗费等实际费用的支出,但所有费用已由侵权人承担,在此情形,同样不发生赔偿问题。三是有医疗费等实际费用的支出,而费用是由受害人或者其亲属支付,在此情形,则发生被害人死亡前发生实际支出费用的赔偿问题。其认定方法应当是:如果该费用是受害人支出的,在受害人死亡后,该赔偿金属于死者的遗产;如果该费用是由死者亲属支付的,在受害人死亡后,费用支出人可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民法通则》中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例如,《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在此情形,赔偿是针对支付费用的亲属的,赔偿金不属于遗产。

至于死者在死亡前因受伤而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赔偿,属于针对受害人的赔偿,在受害人死亡后,当属受害人的遗产。

五、保险金

侵权致人死亡,可能发生在一般侵权场合,也可能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航空事故等特殊侵权场合。在后述之情形,受害人亲属获得的赔偿很可能是概括性的,即赔偿金额中既涵盖侵权人的直接赔偿,又包括保险公司的赔付。以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为例,在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之场合,会发生“交强险”赔付问题。此外,在受害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之场合,受害人亲属也会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而不谙法律之人往往将因死亡所获得的全部钱款统称为死亡赔偿金,其实它还可能涵盖其他项目,如人身保险金。在死者没有债权人的情况下,继承人之间固然无需对全部钱款的构成作细分;若有债权人,则有此必要,因为它涉及死者债务清偿问题。

因侵权致人死亡可以获得保险金的,主要有两种类型的保险:一是人身保险,如航空运输旅客人身意外伤害险;二是财产险中的第三人责任险,如“交强险”。人身险和财产险性质不同,必须将二者作区分。

(一)人身保险的保险金

2009年2月新修订的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据此,人身保险金的取得有两种情况:一是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受到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的伤害;二是被保险人死亡。第一种情形非本文所探讨的范围。在第二种情形下,被保险人死亡是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条件。该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金的性质是死因财产,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是保险合同指定的受益人,请求权的性质是债权,产生的基础是保险合同的指定,与受害人的遗产无涉。惟实践中受害人在购买航空保险时,往往并不指定受益人。以航空运输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例,保单上的“受益人”一栏往往是由航空公司直接打上“法定继承人”字样。对此,《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此外,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中规定:“根据我国保险法规有关条文规定的精神,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

据此,根据我国的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其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赔偿。

司法解释把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遗产处理的目的,在上述批复中可见一斑。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批复中规定了上述处理标准的同时指出,“在处理本案时,应本着上述原则,适当注意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合情合理解决。”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如此司法解释的宗旨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符合我国百姓“欠债还钱、父债子还”的伦理道德,对亲属而言,只是没有财产的增加,并没有财产的减少;对债权人而言,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这样规定似乎比较公平。然而,这一规定不符合法律逻辑。保险合同属于涉他契约。涉他契约为其内容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具体包括两种:一是“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即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使第三人向另一方为一定给付;二是“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利他契约”,即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第三人为一定给付。以死亡为赔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属于利他契约。利他契约具有如下特征:第一,须由当事人一方向第三人为给付。第二,须使第三人对于债务人取得直接请求给付之债权。若仅约定向第三人给付,而不使第三人取得对于债务人直接请求给付之权利,则为“不纯正的向第三人给付契约”。第三,须债权人亦有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之权利。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不独使第三人取得直接请求给付之权利,当事人之一方(债权人),亦有请求他方(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之权利,但不是请求向自己为给付,而是请求向第三人为给付,因为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向第三人为给付。在以死亡为赔付条件之情形,此种契约的主要效力就是对第三人的:此种契约对第三人发生使其取得对债务人直接请求给付之权利的效果。在当事人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可以使法定继承人获得利益,但此时应当是使法定继承人获得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这一请求权属于债权,而非继承权。所谓由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应指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来确定保险合同受益人的范围,而非将保险金作为遗产,因为保险金的赔付以死亡为条件,而被保险人死亡后,是没有权利能力取得财产的,否则不符合法律之逻辑。如果这样理解,则应由作为受益人的法定继承人取得作为清偿债权的保险金。此时,当不发生保险金先“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的问题。

当然,立法者可能更多考虑的是社会公平而非法律逻辑。如上所言,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以死亡为赔付条件的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赔付给受益人,而不能作为遗产;未指定受益人的,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其遗产处理,首先用来清偿债务。

(二)责任保险的保险金

责任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其本质是对被保险人责任危险的分散。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这种责任保险无论为自愿保险抑或强制保险,其核心问题仍为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该法第三十条规定,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在“交强险”中,受害人或者亲属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又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事实上,这一规定并非意味着赋予第三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其实质是为解决受害人的及时赔偿问题而作出的解决受害人和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的某种非合同的法律关系的立法选择。(10) 对受害人及其亲属而言,保险公司的赔付实际上是在代替侵权人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的一般途径和赔付理念是:侵权人应当向受害人(受害人未死亡)或者受害人的亲属(受害人死亡)赔偿,而保险公司应当就侵权人(投保人)的支出作赔付,以分散侵权人的责任。即使保险公司选择直接向受害人或者受害人的亲属赔付,那也属于代付或者垫付的性质。由此可见,在责任险赔付之场合,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不当然属于遗产,其仍然属于死者人身损害赔偿金的范畴,对受偿人而言,其意义只是侵权人应付的赔偿金的来源渠道不同而已。货币属于“大水库”的范畴,只有赔偿总额中支出费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费各占多少之分,而无赔偿金从何而来之分之必要。所以,在此情形,获得的赔偿金额是否属于遗产,仍需根据全部赔偿金的构成作区分。以前述案件为例,在被告获赔的37.42万元中,由肇事人以投保的“交强险”承担11万元的费用,其余则由肇事人“自掏腰包”。此时,“交强险”的性质只是37.42万元人身损害赔偿金的部分来源,是由保险公司替肇事人承担部分费用,与是否属于遗产没有关系。因案件涉及债权人,法院需在此基础上分清37.42万元的构成。通过对具体事实分析可以发现,这37.42万元的构成是:物损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33万,剩余部分属于家属的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的赔付。这样,其中属于死者遗产的只有2000元。(11)

六、结论

因侵权致人死亡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是否属于遗产,取决于赔偿权利主体。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由是观之,赔偿权利主体包括受害人与受害人的近亲属。如果上述费用的赔偿对象是受害人,在受害人死亡后,可作为遗产;如果赔偿对象是死者的近亲属,则不属于遗产。在前述案例中,因存在债权人,则有必要对被告获得的全部赔偿金的构成作细分,从而确定其中是否有针对受害人张原的赔偿。若有,这部分应当作为张原的遗产,被告应当先用该款清偿父亲的债务,但因我国《继承法》采有限继承原则,不足部分不用清偿。若没有,则赔偿金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告无需清偿父亲生前所欠债务。至于原告律师的主张,即死亡赔偿金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中的一种赔偿项目,应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未指定受益人的人身保险作为遗产来处理,而该案中第三人强制保险的保险金是不可能指定受益人的,应当按照遗产来处理的主张并无充分的理由:其混淆了责任保险与人身保险的性质,“交强险”属于责任险,非人身保险,不能适用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的规定。

注释:

① 案例来源:《新民晚报》2009年10月13日,第A10版。

② 史尚宽:《债法总论》,台北荣泰印书馆1978年版,第141页。转引自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634页。

③ 胡长清:《中国民法债编总论》,商务印书馆1946年版,第129页。转引自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634页。

④ 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4页。

⑤ 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1页。

⑥ 唐德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2页。

⑦ 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44-345页。

⑧ 王卫国总主编:《民法学卷五:婚姻家庭继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8页。

⑨ 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72页。

⑩ 邹海林:《交强险的性质和法律适用》,《中国保险报》2006年9月4日。http://finance.sina.com.cn/money/insurance/bxsd/20060904/11442882539.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0年2月5日。

(11) 所谓物损费,指财产损失,应当属于死者遗产。因本文主要讨论人身损害赔偿,所以对财产损失与遗产的关系不作详细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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