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发展与修改的主旋律_证券法论文

证券法发展与修改的主旋律_证券法论文

发展修改《证券法》的主基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基调论文,证券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证券法出台于1998年12月。受当时的特定条件制约,《证券法》自出台伊始就存在着一系列重要缺陷。一个突出的问题是,它以“管制”为立法的主思路,限制了证券市场的发展。6年多来,这部《证券法》虽然在规范证券市场运作中起到一些积极的作用,但同时也严重制约了证券市场中的“三公原则”贯彻和各类创新。因此,明确统领《证券法》修改工作的总思路至关重要。笔者认为,修改《证券法》应始终贯彻“发展”的主基调。

从“发展”这一主基调出发,《证券法》修改应重视解决如下一些重要问题:

发展证券市场完善金融体系

修改《证券法》,首先需要明确“证券市场”定位。定位不同,结果也就相差甚远。在中国目前条件下,证券市场的定位至少可以有两种选择:一是从行政性分业管理出发,将证券市场作为一个封闭型系统;二是从金融系统出发,将证券市场作为金融系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立足于前一种选择,《证券法》的修改将继续贯彻“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思路,着重从目前的中国证监会系统出发,证券经营机构主要局限于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证券品种主要局限于股票、基金证券和可转换债券等,证券市场主要局限于沪深证交所,证券市场的种种创新也主要着眼于这一封闭系统内部。立足于后一种选择,《证券法》的修改将贯彻“混业经营”的思路,着重从金融系统整体发展的要求出发来规范证券市场的发展,由此,证券经营机构扩展到包括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在内的各种金融机构,证券品种扩展到包括资产证券化债券、信用衍生产品等在内的各种证券,证券市场扩展到包括场外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银行柜台交易等在内的多层次多元化证券市场,证券市场创新扩展到包括体制、机制、机构、产品等之内的各个方面。

证券市场与金融系统唇齿相依。证券市场的发展格局是否完善直接影响着金融系统的发展状况,同样,金融系统的发展状况也直接决定着证券市场的发展态势。2003年以来,实践中的突出现象是,若无商业银行的积极配合,基金证券的发售将举步维艰,集合理财也将陷入困境。鉴此,选择后一种定位,有利于扩展证券市场的发展空间和创新空间,有利于实现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和保险市场的协调发展,应成为修改《证券法》的基本方略。由此着眼,《证券法》修改中应着实解决如下问题:

第一,明确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总体目标。“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是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基本目标模式。党的十六届三中《决定》中对此已有专门表述,为此,应在《证券法》有相应的表述,以明确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总体目标。

第二,推进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化。我国证券市场的体制基本上是一个高度中央集权的单一市场的行政体制。这种体制不利于贯彻市场机制,不利于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不利于提高证券市场服务于实体经济发展的能力和质量,也不利于实现证券市场的国际化。不论从国际金融发展趋势来看还是从我国金融发展趋势来看,金融业的混业经营都是必然的,因此,《证券法》需要做出以下修改:

其一,取消《证券法》第六条有关金融分业经营的规定,增加“证券业实行业务监管”的内容。所谓“业务监管”,是指证券监管机构将不再按照机构监管原则对证券公司等证券经营机构以行政隶属关系进行监管,而是根据各类金融机构经营证券业务的行为进行监管,因此,监管的直接对象是业务行为。

鉴于,在金融混业经营条件下,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将在不同程度上进入证券市场并经营证券业务,同时,近10年来,这些金融机构事实上也在经营国债、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和基金证券销售等业务,而所谓的证券业与银行业、保险业分离实际上仅限于股票,因此,强求“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都必须在名称中标明“证券”字样,既不符合已有的实践,也不利于证券业的未来发展,建议将《证券法》第六章的标题“证券公司”改为“证券经营机构”,该章各条款及其他章有关条款中的“证券公司”表述也改为“证券经营机构”,其中,第一百二十条“证券公司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有限公司或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可考虑改为“专业性证券经营机构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有限公司或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字样”,以区别于混业性金融机构。

其二,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中,中央部门不可能对各层次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管,尤其是,区域性证券市场客观上不可能实现“集中统一”监管。几十年的实践证明,要实现“集中”就必须运用行政机制,其结果往往是“一统就死、一放就乱”,因此,应将《证券法》中第七条和第八条中的“集中统一”改为“统一”。所谓“统一”,主要指的是具体监管规则(如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的统一、监管行为的统一等。

其三,在我国目前条件下,证券监管实际上是一个多部门共同监管的体系。多头监管引致了一系列不协调现象的发生,不利于提高监管效率,也容易引发一些监管风险,因此,应予以调整。但是,从未来相当长一段时间看,证券市场监管的各项工作也不是中国证监会一家所能完全承担的,其中,相当一部分监管工作还可能由其它部门承担,因此,建议将《证券法》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一词改为“国务院授权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其四,证券发行实行注册制是国际资本市场的惯例,也是证券发行市场的基本机制。在未来若干年内,我国证券发行也将逐步由目前的核准制走向注册制。在这一背景下,以法律的方式确立“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实无必要,同时,不利于证券发行制度的改革深化,因此,应取消《证券法》第十四条中有关设立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内容。

第三,支持证券产品创新。证券市场的各种创新以产品创新为基础。在未来一段时间内,我国证券市场中的产品创新将层出不穷,其中可能包括次级债券、资产证券化债券、保险证券化债券、信用衍生产品等等。这些证券产品创新,对于充分发挥证券市场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功能,对于充分发挥证券市场推进金融改革和金融发展的功能,对于建立市场经济新体制等等,都是积极有益且十分重要的,因此,应在《证券法》修改中为证券产品创新留下可操作的余地。具体来看:

其一,公司债券是三大基础性证券中的主体性证券。在发达国家中,公司债券的每年融资额远大于股票,公司债券余额的面值也远大于上市股票的面值,因此,在《证券法》第二条的证券名称排列中,不应以“股票、公司债券”为序而应以“公司债券、股票”为序。这种排列顺序反映了证券市场的基础性证券结构,同时,也反映出发展证券产品的政策意向。另一方面,从证券产品创新来看,与基于股票的证券品种创新相比,基于公司债券的证券品种创新不仅品种多而且空间大,因此,以“公司债券、股票”为序也反映出证券产品创新的主特征。

其二,证券产品创新是证券经营机构适应证券市场发展所进行的业务创新的主要内容,其中,一部分证券产品创新(如贷款证券化债券、住房贷款证券化债券等)由于涉及多个金融产业的业务内容、多项机制并且对金融市场整体有较大影响,需要由法律法规予以专门规定;但也有相当一部分证券产品创新(如认股权证、次级债券等)只是基于基础性证券的一种权益分离,并不涉及多个金融产业的业务内容、多项机制,同时,对金融市场整体的影响也相对较弱,因此,并不需要国务院认定和批准。更不用说,凡事均由国务院批准,不仅将大量耗费国务院大量时间和精力,使其难以集中精力于宏观经济调控,而且将严重限制证券市场的正常发展,使证券产品创新难以适时满足实体经济发展的要求。在发达国家实践中,相当多证券产品创新并不基于政府最高行政部门的批准;在中国,随着《行政许可法》的实施,由行政部门审批的空间也在缩小,因此,继续贯彻审批制思路来规定证券产品创新是不适应证券市场发展要求的。鉴此,《证券法》第二条中“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的表述,修改为“在中国境内,公司债券、股票和其他合法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为好。

建立多层次证券市场完善市场规范化建设

证券市场是资本市场的主体性部分。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主要指的是建立多层次证券市场体系。从中国90年代以后的证券市场实践状况看,在建立多层次证券市场体系过程中,突破单一层次的证券市场格局,根据实体经济发展、企业发展和投资者需求等多方面因素,建立多层次的证券市场固然重要,但最重要的问题还不在于此,而在于有效形成由市场机制主导的证券市场发展格局。从这一角度来看,建立多层次证券市场体系的过程,同时就是深化证券市场体制改革的过程,就是运用符合市场机制的规则来规范证券市场中各项行为和证券市场发展的过程。

此次《证券法》的修改将从法律的层面直接影响未来一段时间内的证券市场发展。如若过分迁就目前的现实状况,忽视若干年后证券市场的发展态势,对符合市场机理的内容或行为进行过多的限制,则不仅将严重妨碍证券市场的有效发展,从而妨碍证券市场服务于实体经济发展的功能发挥,而且将限制实体经济的发展。鉴于中国证券市场是一个快速发展中的市场并正在逐步实现国际接轨,同时,发达国家的实践已获得了相当多比较成熟的经验,修改后的《证券法》理应具有前瞻性和国际性。由此出发,《证券法》的相关条款应做出如下修改:

第一,规范多层次证券交易市场。建立多层次证券市场,就其规则内容而言,在多层次公司债券中,既包括多层次公司债券发行市场,也包括多层次公司债券交易市场;在股票市场中,则主要由多层次上市规则和多层次交易市场构成。从眼下情况来看,要在《证券法》中细述各种证券的多层次发行规则不是易事,非短期内所能解决,同时,这些发行规则也可通过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途径予以规定,因此,《证券法》的建立多层次证券交易市场是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主要内容。要建立多层次证券交易市场,就需要对《证券法》作如下修改:

其一,多层次证券交易市场包括交易所市场、场外市场及其他市场(如无形市场)等。在我国多年实践中,除交易所市场外,也还存在银行间市场,因此,简单将证券交易限定在证券交易所内,既不符合理论规范和发达国家的实践,也不符合我国的实际状况和证券市场的多年实践,由此,应将《证券法》第三章“证券交易”中有关“证券交易所”的表述改为“证券交易所、场外交易市场及其他证券交易场所”或“证券交易场所”。

其二,不同的证券交易市场依照各自不同的上市规则和交易规则而划分。在同一上市规则和交易规则条件下,不可能形成不同层次的证券交易市场。例如,主板市场、中小企业板市场和退市特别转让市场三者都贯彻着A股规则,不论如何进行人为划分,它们均属于一个层次的证券交易市场,不属于多层次证券交易市场。为了避免由这种人为划分所引致的混乱,同时,为了有利于多层次证券交易市场的建设,在修改的《证券法》中应增加有关“各层次证券交易市场应有不同的上市规则和交易规则”之类的表述。

其三,建立多层次证券交易市场必然涉及到新建证券交易市场问题。在历史上,沪深证券交易所最初是由政府部门运用财政资金和行政安排的资金建立的。这从产权关系上界定了沪深证交所的行政关系,也为1997年7月将它们直接划归中国证监会领导留下了产权基础。在建立多层次证券交易市场中,如果各地方政府通过投入财政资金或行政安排的资金来设立新的证券交易市场,则各地方建立新的证券市场行为将一拥而上,结果不仅是资源的大量浪费,而且将使建立多层次证券交易市场的行为步入混乱之中。因此,为了避免运用财政资金或行政安排的资金来建立新的证券交易市场,防止证券交易市场的行政化,应在《证券法》中对建立新的证券交易市场所需投资和证券交易市场的组织机制做出明确的规定。

其四,为上市规则和交易规则的不同所决定,各层次证券交易市场的交易方式不尽相同,有的可能采取集中竞价方式,有的可能采取拍卖方式;即便证券交易所内的交易也可能因交易对象的不同有着不同的交易方式(如大额交易可能不采取集中竞价方式),因此,应将《证券法》第三十三条中有关“应当采取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的内容修改为“证券交易方式由各证券交易市场根据具体情况在交易规则中确定,并报国务院授权的证券交易监管机关核准”。

其五,在证券市场发展中,证券交易的衍生产品(如期货交易、期权交易等)将应运而生。这些证券衍生产品有利于分散证券交易的风险,提高机构投资者的组合投资水平,也有利于证券市场的国际接轨。鉴此,应将《证券法》第三十五条中的“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修改为“证券交易可采取现货交易、期货交易、期权交易及其他交易方式”。

其六,证券交易不仅需要做多机制,而且需要有做空机制。做空机制有利于促进证券市场的平稳运行,也有利于对冲功能的发挥,因此,应在《证券法》中列入有关“做空机制”的条款。另一方面,要实行“做空机制”就必然涉及到“信用交易”,由此,证券经纪人给投资者(委托人)以某种程度的融资(或融券)的现象必然发生,鉴此,需要修改《证券法》第三十六条中有关“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融券的证券交易业务”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实行做空机制需要具备一系列条件,建立防范经纪人挪用客户证券和保证金的机制,因此,在《证券法》中加入有关做空机制的条款,并不意味着做空机制立即就可实施,它实际上只是为实行做空机制创造条件开了绿灯,而做空机制的实践行为还有待相关法规制度的出台和落实。

第二,规范证券上市。证券上市是证券进入交易市场的第一步,规范证券上市程序、标准和退市,是规范证券交易市场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发展多层次证券交易市场的重要内容。在规范证券上市中,需要对《证券法》做如下修改:

其一,证券上市的批准机构。在发达国家和地区的证券市场中,证券能否上市均由证券交易市场的组织机构进行核准,不由证券监管部门审批,因此,建议修改《证券法》第三章第二节中有关证券上市需经证券监管机构审批(或核准)的内容,将批准证券上市的权利和职能归还给证券交易市场的组织机构,同时,使证券监管机构集中精力于证券监管,避免在证券监管机构审批条件下存在的以政府信用为证券上市提供担保的现象继续发生。

其二,上市证券在丧失上市条件后应当终止上市。终止上市的方式可以有两种:一是从高一层次的交易市场退至低一层次的交易市场,即终止该证券在高一层次交易市场的上市;二是终止在各层次交易市场的继续交易,即完全终止上市。鉴此,《证券法》第四十九条有关上市公司终止上市的规定应细化。

所谓终止上市,是指这种证券不能继续在原交易市场继续交易,因此,现行的退市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内继续交易(尽管交易方式有所改变)的情形是不合适的;另一方面,退市公司要在原交易市场复牌交易应视为重新上市,应与新上市公司一样达到上市规则中规定的条件,不应因这些退市公司曾经有过上市经历而在重新上市时降低标准。这些内容应在“证券上市”中明确规定。

第三,规范证券交易市场的组织建设。证券交易市场是证券市场的基本组成部分,证券交易市场的组织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和法人权益的交易市场组织者,因此,按照《民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维护这些证券交易市场组织机构的合法权益,应是规范证券交易市场组织建设的重要内容。鉴此,《证券法》第五章需要进行如下修改:

其一,证券交易市场的组织机构形式。在多层次证券交易市场中,证券交易市场的组织机构绝非仅有证券交易所,还应包括场外交易市场及其他证券交易市场,与此对应,证券交易市场的组织机构也不都采用证券交易所的形式,因此,《证券法》第五章的标题“证券交易所”应改为“证券交易市场的组织机构”。

其二,证券交易市场的组织机构性质。证券交易市场的组织机构可以采取会员制,也可以采取公司制。在会员制条件下,其组织机构的性质为非营利的社团法人;在公司制条件下,其组织机构的性质为营利性公司法人。《证券法》第九个五条规定:“证券交易所是提供证券集中竞价交易场所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这一表述不完整也不清楚。如果强调其“不营利性”,就应表述为“社团法人”。建议将该条款修改为:“证券交易场所的组织机构可以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也可以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法人。”

其三,证券交易市场的产权。《证券法》中没有明确证券交易场所的产权关系,这是造成证券交易所的经济权益屡屡被侵犯的一个主要原因,也是造成证券交易所资金浪费严重的一个主要原因。建议在《证券法》中增加有关证券交易场所的产权界定内容。例如,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场所,其总资产减去负债后的剩余财产归会员所有;实行公司制的证券交易场所,其总资产减去负债后的剩余财产归股东所有。

其四,证券交易市场组织机构的内部治理。在实行会员制的条件下,会员大会为证券交易市场组织机构的最高权利机构,由此,证券交易场所的总经理应由理事会(或会员大会)选举产生;在实行公司制的条件下,股东大会为证券交易市场组织机构的最高权利机构,由此,证券交易场所的总经理应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定。我国各项法律(包括《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均无规定,法人机构的总经理应由监管部门决定。鉴此,《证券法》第一百条中有关“证券交易所的总经理由证券监管部门任免”的规定应予以取消。

健全监管体制规范监管行为

依法行政、依法监管,是保障证券市场规范发展的基础性条件。90年代以来,中国股市快速发展,就规模而言,用10多年的时间走完了某些发达国家和地区用100多年才走完的路程,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就运行机制而言,却连发达国家100多年的程度都没有达到。股市曾被称为是市场经济的前沿领域,但1992年以后,我们在建立市场经济新体制的背景下却逐步形成了一个由计划机制(或行政机制)主导的股市。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也是复杂的),但监管体制不健全,在证券市场监管中严重贯彻计划机制(或行政机制)是其中的一个基本原因。

所谓监管,本意是在监督基础上的管理,所以,监管部门称为“监督管理”委员会。但在实践中,“监管”往往被“管制”所替代。这种“管制”有着四个特点:一是监管部门的直接监管对象常常不是证券市场和市场行为,而是证券经营机构和上市公司;二是在监管中,与运用市场机制相比,监管部门更多的运用是行政机制,并且在不断细化批制,不分巨细地将各种证券事务揽于手中;三是证券监管的规章制度政出多门,彼此间又常常不协调,引致证券市场的不同部分被认为隔离(如公司债券、政府债券、股票等分归不同监管部门管制),甚至同一证券也因发行主体的不同而归不同的监管部门管制;四是为行政机理所决定,监管部门倾向于用行政方式处理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文过饰非,并用一系列行政机制直接影响证券市场走势。

中国证券市场中存在着诸多不规范现象。这些不规范现象的主要成因在于,监管部门自身的行为不规范。主要表现有三:一是监管部门执法不严。其中,既包括在一些场合监管部门有法不依,也包括在一些场合监管部门法外开恩,还包括在另一些场合监管部门执法不力。二是监管部门乐于运用行政机制处理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并在行政系统中将相关事件了结;三是监管部门的行为本身违法违规,给市场参与者造成了“权大于法”的种种错觉和误导,引致了一些市场参与者“唯权是听”、“唯官是从”,置法律法规于不顾。四是各家监管部门之间的相互推诿相互扯皮,引致对同一事件有了两种以上截然不同的处理意见,大大强化了对违法违规行为处置的难度。

1998年的《证券法》虽然对证券市场中的一些违法行为进行了界定,也明确了法律责任,但是,对监管部门的违法行为或不依法行政却没有涉及。一些人认为,监管部门属行政机关范畴,其违法行为应由相关行政法予以规定。但在中国,证券监管部门中又有一些属事业机构,由此,是否适用相关的行政法值得研究;同时,在证券市场的监管中又有多少违反行为可在相关行政法中细化规定,也是一个问题。中国有句老话:“上梁不正下梁歪”。如果监管部门的行为不能依法约束,则证券市场的法治程度提高就将受到严重影响。要有效规范证券市场的发展,首先监管部门的行为必须依法规范。证券监管部门是证券市场的特殊参与者,《证券法》既然规定了证券监管部门的权利,也理应规定其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因此,规范监管体制和监管行为应成为《证券法》的重要内容。从这个角度来看,在修改《证券法》需要解决如下几个问题:

第一,规范证券监管部门的职能和法律责任。

主要内容有四:

其一,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定位。《证券法》第十章中有关“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表述均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但实际上,中国证监会是一个事业性机构,它行使国务院授予的有关证券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能,因此,不应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这样一个具有行政机构特色的表述;同时,在相当一段时间内,中国证券监管的各方面职能还不太可能统一归到中国证监会,多部门监管的体制还需延续,由此,简单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提法,既不符合实际,也不利于中国证监会的监管工作,因此,这一表述应修改为“国务院授权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其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能应是在监督证券市场运行的基础上进行管理,不应具有运用政策机制和行政机制来调控证券市场走势的职能。但从中国90年代中期以后的实践来看,这种运用政策机制和行政机制“调控”股市的情形屡屡发生,以致于形成了“政策市”的概念。为了避免这种现象继续发生,建议在《证券法》中列入“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不应运用行政机制调控证券市场运行(或走势)”之类的专门条款。

其三,规范证券监管部门的立规行为。近年来,为了推进证券市场规范化建设,证券监管部门出台了一系列部门规章,起到了积极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存在一些不规范的立章现象。一个突出的情形是,由行政部门出台的部门规章本应采取“管理办法”、“暂行条例”、“规定”等方式,但在现实中,证券监管部门出台了诸如“通知”、“格式”、“指导意见”甚至《人民日报》评论员文章等。其中,“通知”本来是针对一些临时性事务所发出的,“格式”、“指导意见”等本来是一种指导性文件,但在监管部门的行政实践中,这些临时性的、指导性的文件都成了指令性或行政强制性的规定,甚至不受时间限制地长期贯彻。不仅如此,在实践中,监管机关中某一部门所出台的“意见”或“规定”也常常成为一种具有法律法规性质和效力的“规范”,对应的证券经营机构必须执行照办。鉴于这些现象已相当频繁,不利于实现法治,所以,在修改《证券法》中有必要明确界定。

其四,规范证券监管部门的监管对象。证券监管部门的监管对象应是证券市场的各类参与者,但《证券法》第一百六个七条第三款规定:证券监管部门“依法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以及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在金融混业经营条件下,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将进入证券市场,与此相比,现有的规定涉及的机构面显然过窄;另一方面,将介入证券市场的各类主体——罗列,不仅难以穷尽,也过于繁琐,同时,从现代金融学角度看,业务监管(或行为监管)应成为证券监管部门的主要监管对象,因此,这一条款应修改为证券监管部门“依法对证券市场中各类机构的证券业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其五,规范证券监管部门的审批事项。多年来,随着证券监管的行政化程度提高,审批似乎成为证券监管的主要方式,以致于证券监管部门几乎成为证券主管部门。在一些方面,审批不仅没有弱化趋势,反而在强化监管的背景下不断细化和增加。审批制是计划机制的典型特征,审批事项过多必然引致证券市场的行政化,使“权大于法”的机制在证券市场中贯彻,因此,弱化审批制应成为《证券法》修改中的一个重要方面。与此对应,《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中有关证券监管部门“依法行使审批或核准权”的规定应予以修改。

其六,规范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行为。证券监管的重心在于坚决打击证券市场中的违法违规活动。但近年来,在实践中不时发生证券监管机构故意隐瞒信息、执法不力甚至违法违规的情形,对此,《证券法》中缺乏相关的规定。在修改《证券法》中,应考虑在这方面增加一些有关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执法中的法律责任条款,以限制证券监管机构的不严格执法行为。这种限制同时也有利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挡住各种说情或其他行政机构的干预。

第二,规范证券业协会的职能。

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对维护和规范证券经营机构的行为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规范证券业协会的职能非常重要。《证券法》第九章中有关证券业协会职能的规定中,需要修改的内容主要有二:

其一,《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四款中“制定会员应遵守的规则”,这一表述不确切。由于证券业协会的会员均为证券经营机构,它们应遵守的规则既包括监管部门规定的行政性规则也包括证券业协会的自律性规则,近年来,有人一直主张证券业协会应拥有一定的行政权(甚至行政规章的权利),这样,在“制定会员应遵守的规则”中是否包含行政性规则就不清楚了,因此,应将这一条款修改为“制定会员应遵守的自律性规则”。

其二,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八款中“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赋予的其他职能”,这一表述也不准确。例如,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能否赋予证券业协会某些行政职能?如果可以,证券业协会恐怕就不是一个自律性组织(至多只是一个“以自律性为主的组织”);如果不可以,就必须界定清楚。因此,应将这一条款修改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赋予的其他非行政性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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