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框架中的自律--英国证券业的法律与自律管理机制_证券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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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对于证券商实行完全的自律政策。早在13世纪,英国已有授权发给证券商营业执照的法律。1958年《防止诈欺(投资)条例》禁止未经许可或豁免者从事证券业务,否则,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

1984年英国工商部建议废除《防止诈欺(投资)条例》,代之以《投资者保护法》。该法的主要内容为:规定有关投资机构的自律管理、证券公开发行、公司控制权转移及内部人员交易;以投资为业的公司或个人,必须依法获得政府和自律机构的承认,自律组织的内部规范由政府认可,并接受监督,证券业协会协调自律机构关系等。

1985年英国提出金融管理白皮书,扩大金融管理范围,实施“法律框架中的自律”。同年12月,英国政府向国会提出《金融服务法案》,1987年该法案正式实施。

英国证券市场的自我管理体系,以3个机构为基础:英国证券交易所协会、收购和合并问题专门小组、证券业理事会。这些机构制定并实施有关证券活动的规则。

证券交易所协会由证券经纪商和自营商组成。

企业收购和合并专门小组于1968年成立,目的是制定企业收购规则。

证券业理事会是1978年根据英格兰银行的提议而成立的新的自我管制机构,属于私人组织,由10个以上的专业协会的代表组成,其主席由英格兰银行任命,其他成员中有3名代表投资者和一般公众的利益。

具体来说,自律管理组织的成员有:证券交易所、国际证券管理机构、证券自营商及投资经理协会、期货经纪人与自营商协会、投资经营管理机构、人寿保险公司及单位信托中介管理机构。

英国的自律管理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证券上市的批准。自律组织拥有证券上市的批准权。在英国,证券上市只需取得交易所“挂牌上市部”的批准即可。发行人在申请上市时,必须满足交易所的“批准要求”和遵守“上市协议”。“批准要求”规定:发行者按市价计算的资本现值最低应为50万英镑,对发行在外的股权,至少有25%为公众持有。

“上市协议”是一份私人合同,由证券交易所与发行人签订。上市协议包括两部分规则:连续宣述规则和行动规则,连续宣述规则要求发行人不断地向证券交易所的行情处报告有关证券信息资料。行动规则规定,董事未得到股东大会批准不得发行股票和改变公司的控制权;董事与公司的合同超过1年的,应接受任何人的检查。

证券交易所可以施加的制裁措施有:拒绝新证券的上市,终止现有证券的上市、罚款、谴责或撤销证券交易所成员资格。

第二,对市场参与者的管理。自律组织对市场参与者的监管体现在3个方面:一是注册管理,要求证券公司必须在政府监管部门和证券业协会注册;二是对证券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三是对会员的管理,要求会员公司提供财务资源报告。吸收会员建议,修改自律规则。

英国证券业长期遵循着这样一个原则:证券经纪商与证券自营商的活动完全分开。证券自营商专门代客买卖,证券经纪商是市场制造者,不接受投资者的委托。

第三,对争议的处理。自律组织明文规定,有权采取必要措施妥善解决纠纷,保护投资者和市场参与者的合法利益。

在英国,对证券市场的法律管理主要是由贸易部的各个部门加以监督。贸易部对招股说明书和法定持续性公示的要求进行监督。遇到违反《防止欺诈(投资)法案》条款的,贸易部还负责起诉。

总体而言,英国在证券管理方面,以自律组织管理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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