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合作制企业若干法律问题述评_股份合作制论文

股份合作制企业若干法律问题述评_股份合作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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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含义

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学者们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认识各不相同。有的学者从责任如何承担的角度出发,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依法成立的,资本由职工股份或以职工股份为主构成,职工股东共同劳动,所有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法人组织。(注:顾功耘“股份合作制企业立法的若干疑难问题的研究(上)”《法学》1997年第8期。 )有的学者从企业劳动者的地位如何确定的角度出发,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主要是本企业劳动者的合作组织,它吸收了股份制因素,以本企业职工的劳动联合与资本联合为主,所有职工持股,具有劳动者与出资者的双重身份。(注:刘国光“股份合作制是公有制的一种实现形式”《经济日报》1997—09—22.)有的学者从股份合作制企业从出资到分配的一系列运作机制的角度出发,认为股份合作制是劳动者共同占有生产资料,共同劳动,共同管理,共同分享投资与劳动收益,实现按劳分配与按资分配相结合的新型集体所有制生产关系。(注:赵金山“股份合作制的过渡性及发展趋势”《经济论坛》1999年第1期.)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企业职工按章程规定,各自以资金、实物或专有技术等作为股份投资入股,也可由国家或企业法人出资入股,按自愿原则入股,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以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为原则,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国家产业政策指导,实行民主管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承担有限责任的集体经济组织。(注:陈元燮“论股份合作制的经济性质”《财经研究》1998年第1期.)

我们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定义应该全面准确反映它的基本特征,这样才能与其他企业形态相区别。上述观点有的只是反映出其中一部分性质,有的对于它的部分特征的叙述不免过于烦琐。笔者建议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定义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依法成立的,资本由职工股份或以职工股份为主构成,企业成员按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的原则进行民主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以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为分配原则,由出资者承担有限责任的法人组织。

二、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所有制性质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具有公有制性质

有的学者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具有新型集体经济的公有制性质,尽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资本最终属于职工个人,但职工又是本企业的劳动者,他们联合起来对社会化的生产资料共同占有、共同使用、共同管理、共享税后利润,资本联合是服从于劳动联合的,所以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属于集体经济性质。(注:刘国光“股份合作制是公有制的一种实现形式”《经济日报》1997—09—22.)有的学者认为, 股份合作制企业与集体企业是有区别的。因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主体是单一的“集体组织”,其劳动者只是以工资的形式享受按劳分配成果。而股份合作制企业所有权的构成基础是个人所有权,成员之间是财产按份共有关系。成员作为劳动者和出资者,不仅以其劳动获得利益分配,也对其财产所有的份额享有利益。与集体所有制以财产公共积累为主要内容不同,股份合作企业以劳动者的按份共有为主要内容。(注:潘嘉伟“关于股份合作制的若干问题”《经济学动态》1997年第9期.)有的学者认为,股份合作制是个人所有制基础上的公有制。传统的公有制形式以生产资料的集体所有剥夺了劳动者对生产资料的个人所有,由劳动者主体组成的组织反过来支配和反对劳动者主体,形成了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的异化。从马克思的著述看,“资本主义私有制是对个人的,以自己劳动为基础的私有制的否定,而对这种否定的否定是在协作和对土地及靠劳动本身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共同占有之上,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这种集体共同占有形式下的生产资料个人所有制成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科学内涵。股份合作制也与这一形式、性质相符合。(注:王可侠“论股份合作制的公有制性质”《江汉论坛》1996年第10期.)还有的学者认为,股份合作制呈现了一丝共产主义的曙光,因为它是劳动者自由联合的劳动,财产采用股份所有并且产权明晰,将原来分于个体的生产资料转为共同使用,提取公共积累,达到一定程度后向生产资料社会共同占有转化。(注:张学范“股份合作制刍议”《新视野》1998年第6期.)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不是公有制形式

有的学者认为,在十五大报告中,调整与完善所有制结构,解决公有制比重过大的问题的办法之一,是将那些不关系国计民生或不掌握国家经济命脉的亏损或微利的中小企业以出售、合资、兼并、破产、拍卖等方式进行改制。这是产权主体的置换,变公有制为非公有制与混合所有制。股份合作制就是中小企业改制的结果,它不属于公有制,这是符合十五大精神的。(注:韩江河“农村与城市股份合作制比较与启示”《学术论坛》1998年第1期.)有的学者认为,股份合作制是私有或私营经济。职工个人持股就是企业股权的个人私有;“职工集体股”从共有关系看,可以是“集体所有”,但是从共有人角度看,则根本属于“私人所有”,从而决定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私有性质。(注:王利民“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民事主体地位的问题”《财经问题研究》 1998年第7期.)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一种混合经济

有的学者认为,股份合作制并非是建立在个人所有制基础上的公有制。它是兼有股份制的私有制和合作制的公有制双重属性的特殊所有制形态。马克思主张的“个人所有制”即公有制,不含有任何私有制成份,不存在凭事先拥有的股份资产参与分配。在运作上,“个人所有制”中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产权基础上的个人产权是通过联合劳动中的个人劳动实现的,是同个人劳动成比例的,这种劳动过程产权同通过折股瓜分存量资产以建立个人产权的股份合作制不同。(注:戴道传“股份合作制并非是建立在个人所有制基础上的公有制”《管理世界》 1997年第3期.)有的学者认为,不能把股份合作制的性质绝对化。 应该取决于股份持有情况。如果股份集中到少数人手中,就是典型的私有性质。(注:当代中国研究所孙学文“全国股份合作制理论与政策研讨会概述”《经济学动态》1998年第3期.)

笔者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公有制的一种实现形式。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一般是企业法人,职工或其他组织购买股份的行为实际上是拿财产所有权换取了股权。职工或其他组织一旦将自己的财产投入企业,就不再对此财产享有所有权,而投入到企业的财产形成了企业法人财产,企业法人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即企业法人所有权。这种企业法人所有权既不是混合所有制,又不是私有制,而是公有制的一种新的实现形式。我国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立法应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

三、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性质

(一)股份合作制与股份制、合作制的区别

有的学者认为,它们的区别存在于四个方面:在所有权安排与股权设置上,股份制侧重资本联合,合作制侧重劳动联合,而股份合作制是劳动与资本相结合,相对全员性入股,相对均衡性持股和绝对性职工控股;在控制权安排和管理体制上,股份制是以股份数多少来分配投票表决权,治理结构是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决策、经营、监督三权独立,相对制衡。合作制是每个成员拥有平等的投票表决权,管理机构是企业职工(社员)大会,民主讨论通过决议进行日常管理。股份合作制是按股分配与按人分配相结合,以一人一票为基础,再把股权加权,分配一些表决权给予拥有较大股权的股东,或者按具体表决事项划分表决形式,直接关系资本运营的事项,采用一股一票方式表决,关系全体职工利益或人事的事项,采用一人一票方式表决。管理结构是职工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与监事会是非必设机构;在收益分配上,股份制是税后利润的按股分红,合作制是限制股金分红,试图建立劳动统治资本的价值结构。股份合作制是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在转让权安排和股权管理上,股份制不允许退股,允许股东间和社会间自由转让。合作制退社自由,退还股金的同时丧失社员资格,但是社员资格不得转让。股份合作制是股东不得退股,职工个人股在内部有条件转让,外部股自由转让。 (注:李宝元“股份合作制企业制度分析”《财经问题研究》1998年第3期.)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一种独立的企业形态

有的学者认为,鉴于以上股份合作制与股份制、合作制的诸种不同,并且它吸收了股份制与合作制的优点,它的资本性与民主性的内在有机的结合决定了它的独立存在价值。(注:张学范“股份合作制刍议”《新视野》1998年第6期.)有的学者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以股份制的治理模式为形式,以合作制的财产结构为内容的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的独立的企业形态。(注:汪安亚“略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属性”《法商研究》1998年第2期.)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合作企业的亚种

有的学者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具有互助合作性质,它以成员的经济与社会进步为目的,所有者与劳动者合一,这些与合作企业相同,但是又有所突破,它不排除少数成员只是单纯的出资者和所有者。均衡持股可以保证成员平等,维护互助合作的性质。所以股份合作制具有合作制的基本特征,只是吸收了一些股份制的因素而已。(注:马跃进“论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股权结构”《中国法学》1997年第3期.)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一种股份制企业

有的学者认为,股份制是股份合作制企业构成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股份制,就无所谓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的有机结合,股份合作制也不会存在。不论何种企业法人,都是劳动合作的社会组织,而不是仅有股份合作制一种。任何股份制企业并不禁止企业的劳动者成为本企业的股东,既是企业劳动者又是企业出资人,这是各类股份制企业所共有的事实。(注:王利民“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民事主体地位的问题”《财经问题研究》1998年第7期.)

(五)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一种过渡性经济形式

有的学者认为,股权设置的单一性和不可流动性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生产力要素的优化配置,影响企业运行效率。股权设置的均等性,使企业缺乏持续的激励机制。股权结构与决策机制之间的矛盾导致决策效率低下。这种矛盾本身决定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过渡性质。一旦出现企业外部股东或股东持股额不均等,股份合作制就会成为一种不稳定的产权制度,呈现出一种内在要求向股份制或其他企业制度演变的趋势。(注:凌国顺、夏静“股份合作制改造及其制度缺陷”《经济问题探索》2000年第1期.)

笔者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一种独立的企业形态。判断一种企业形态是否独立的标准是,这种企业形态在运作机制上不同于其他企业形态。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的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两者任一不可偏废,规范其他企业形态的股权设置、内部管理、分配机制的办法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不适用。所以不能把股份合作企业归入到股份制与合作制中。股份合作制企业也不是一种过渡性经济形态。首先,它符合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的特点。实践中大部分股份合作制企业都是由国有中小企业改制发展而来,同过去相比,解决了国有中小企业所有者虚位问题,劳动与资本相结合调动了劳动与资本的积极性,使企业在脱离政府的行政管理后,成为真正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其次,股份合作企业确实存在股权结构的单一性和不可流动性,但是只有在企业规模日益增大后才会显现出来。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有一定范围的适用性的,它适合于众多的国有中小企业。对于这类企业来讲,股份合作制完全不是过渡型经济形态。它有它本身的制度优势,而制度缺陷在规模不大的国有中小企业中是基本体现不出来的。

四、关于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运作

(一)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设置

第一,关于国家股的设置问题。有的学者认为,一部分企业把国家在企业中投资等活动形成的财产在改制后仍作为国家股继续保留,由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局或持股的国有企业派出股东参加分红,这违反了股份合作制成员劳动合作的原则。建议立法把国家股归入社会股,作为企业外投入资金,享受优先股待遇。(注:潘嘉伟“关于股份合作制的若干问题”《经济学动态》1997年第9期.)有的学者认为,根据十五大的精神,国有经济逐步从一般性竞争行业中退出,国有股份控制权存在于大型企业的国民经济命脉行业、基础性行业和高精尖科技生产领域,没有必要在改制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中保留。即使具有法人身份的国有企业以国家授予其自主经营的国有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合作企业入股,也应该视为法人股。(注:王亚平、张援朝“关于规范股份合作制改制的几点思考”《经济改革与发展》1998年第3期.)有的学者认为,为保证新旧体制顺利过渡,应该保留一部分国家股,但是比重不宜过大,并宜采用优先股的形式。(注:韩一辉“股份合作制运作中不规范的问题及对策”《财经研究》1998年第1期.)

第二,关于集体股的设置问题。有的学者认为,由集体组织投入企业的财产构成的集体股,可归入社会股。由企业公共积累所形成的财产,可归企业职工所有,由职工基金会代表全体职工持有。(注:潘嘉伟“关于股份合作制的若干问题”《经济学动态》1997年第9期.)有的学者认为,上述观点不能解决不可分割的企业集体股的产权问题,主张将企业集体股取消,转让给“职工持股会”或职工个人。(注:孙鸿武“股份合作制改革实践之思考”《财经问题研究》1998年第1期.)

第三,关于职工个人股的设置问题。有的学者认为,职工退出企业,股份可向其他职工转让,无受让人时,则由企业职工基金会根据企业资产状况作价收购。股份可以继承、赠予,如果被继承人、受赠予人不是本企业职工,该股份则成为社会股。(注:潘嘉伟“关于股份合作制的若干问题”《经济学动态》1997年第9期.)有的学者认为,在自愿入股的基础上,可由立法规定新建企业全员入股, 改制的企业允许不多于5%的职工不入股。或者以企业规模大小来分别规定,规模小则全员入股,规模大则60%以上入股,如果有实际困难,可以分期付款,但是要有期限限制。一切以职工均衡持股为原则。(注:王亚平、张援朝“关于规范股份合作制改制的几点思考”《经济改革与发展》1998年第3期.)

第四,关于经营者与高级管理人员持大股的问题。有的学者认为,这种情况利大于弊,可以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把企业经营得更好。(注:孙鸿武“股份合作制改革实践之思考”《财经问题研究》1998年第1期.)有的学者认为,除此之外,可以通过聘任合同明确规定经营者的责权利来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所以还是保持股份合作制的本色为好。(注:宋林飞“股份合作制的难点分析”《天津日报》1998—02—03.)有的学者认为,立法不要做硬性规定,由企业职工来自行选择经营者是否持大股。(注:杨全山“对当前股份合作制运作中若干问题的思考”《财经问题研究》1998年第4期.)有的学者认为,股权的封闭性以及较强的分散化与平均化形式,容易弱化职工股权的激励机制。所以把企业新增资产产权的一部分界定给有劳动贡献的职工,引入“劳动股权”调动其积极性。

笔者认为,股权结构应该以职工股与非职工股相结合,以职工股为主,普通股与优先股相结合,以普通股为主。以职工股为主体现了劳动联合的特点,另外,我国大部分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由国有中小企业改制而来,所以股份合作制企业中也不能完全排斥国家股和其他企业法人股的存在,但是这些股份要以优先股的形式出现,并且要有明确的行使主体,保证产权明晰。对于经营者和管理人员持大股的问题,固然可以调动积极性,但是绝对的持大股也破坏了股份合作的性质。所以,立法可以规定一定限度的“持大股”,以不破坏合作的性质为限。

(二)关于企业改制中的产权界定

有的学者认为,国有、集体企业自身积累的资本是职工劳动创造的,量化到个人具有返还性质。这样可以使产权明晰,并且可以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但是返还应该有限制,以15%~30%为宜。否则就排除了国家、集体原始与追加资本投资的回报和积累。(注:宋林飞“股份合作制的难点分析”《天津日报》1998—02—03.)有的学者认为, 原集体企业的减免税,以及国家的扶持基金,可以作为集体股由职工持股委员会行使所有权。企业改制时,把企业出售的收入留出一块安置离退休职工生活保障之用。(注:顾功耘“股份合作制企业立法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下)”《法学》1997年第9期.)有的学者认为,国家减免归集体企业所有,列入公积金。属于国家特殊照顾所享受的减免税形成的财产,可归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持有。扶持性国有资产列入企业公积金,国家保留处置权,不参与收益分配。(注:王亚平、张援朝“关于规范股份合作制改制的几点思考”《经济改革与发展》1998年第3期.)有的学者认为,税法上和国家(地方政府)特殊照顾的减免税形成的资产以及全民单位为解决职工子女、下岗人员就业拨给的闲置设备等实物,使用银行贷款、国家借贷等借贷资产形成的积累以及优惠利益形成的资产,除非原来有协议,否则不应界定为国有资产。(注:顾功耘“股份合作制企业立法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下)”《法学》1997年第9期.)

笔者认为,在资产存量处置方面,为达到产权明晰的目的,应该遵循“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在企业成立及运作过程中,谁进行了投资活动,谁就享有所有者权益。企业自身积累的财产当然归企业集体所有。对于国家的各种优惠政策,例如减免税所形成的资产,应该由企业所有。因为国家减免税的应缴纳部分自始至终都未实现所有权从企业向国家的转移,只有在税金收缴完毕之后,再返还到企业,这才是国家的投资行为。所以国家减免税只是一种优惠政策,并不影响所有权的归属。

(三)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民主管理

第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结构。有的学者指出,目前有三种模式,一是股东大会与职工大会并存模式。由股东会产生的董事会作为执行机构向股东会负责,监事会作为监督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同时设立职工大会行使民主管理权利。其缺陷是,虽然照顾到不同群体的利益,但是对于职工大会如何行使职权,规定得过空、过粗。二是股东代表大会模式。它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能与公司制中相应机构的职能相同。其缺陷是在如何保证产生真正体现股东意志与利益的决议方面缺乏可操作性。三是股东大会与职工大会合一模式。它实行一人一票表决制,但是仅仅适合职工全员入股且持股较均衡。如果少量职工未入股或职工持股悬殊,甚至有非企业职工持股,则不太适用。有的学者认为,应该采用一人一票制表决,但涉及优先股股东权益时,应该通知其参加,并采用一股一票制。(注:潘嘉伟“关于股份合作制的若干问题”《经济学动态》1997年第9期.)有的学者认为,在有关经营决策事项上,实行一股一票制,在有关成员人事、机构设置上,采用一人一票制。(注:关兵“股份合作制企业治理机制若干问题探讨”《经济问题探索》2000年第1期.)有的学者认为,股东职工代表大会意味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由职工代表大会与股东代表大会构成。两会的法律约束者(分别是《企业法》与《公司法》)不同,必然会造成法律与实践中的矛盾,提高企业决策成本。并且股东拥有股权只是相对的均衡,有的企业存在着较大差异。所以,一人一票制实际上是对股权大的股东的权利的某种占有与侵害。(注:韩江河“农村与城市股份合作制比较与启示”《学术论坛》1998年第1期.)

笔者认为,如果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一人一票表决制,无疑是对股权相对较大的职工的权利的侵害,如果实行一股一票表决制,则完全带有资合色彩,抛弃了人合性质。所以最佳的治理结构是职工股东代表大会。一套机构避免了两套机构之间的权利冲突、操作性差的特点。在完全是由内部职工股而无外部股的情况下,实行一人一票表决制,在以内部职工股为主的情况下,日常一般性问题采用一人一票表决制,而重大问题,如企业分立合并解散问题,采用一股一票表决制。

第二,企业管理存在的若干问题及解决办法。有的学者认为,政府在实践中,出现“无为”(放任式无为——对企业的创新不管不问,任其发展;障碍式无为——限制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展)和“越位”(宏观越位——行政命令、下达指令;微观越位——政府直接经办企业)的情况。对于这些情况,相对于过去家长式的管理,应该弱化其职能,相对于过去简单重复的计划管理,政府应该加强调控、服务、管理的职能。(注:杨全山“对当前股份合作制运作中若干问题的思考”《财经问题研究》1998年第4期.)有的学者认为,三会制衡的法人治理结构在股份合作制中形同虚设,这是由于1、 承包制和厂长经理负责制的惯性作用,也就是厂长经理的专断和职工群众的依从;2、 政府直接干涉企业经营的不良行为;3、股权结构的不合理性, 主要是指企业集体股等非职工股的比重大,职工个人股比重小而且相对均衡,厂长经理购得股份处于控股地位;4、董事会、监事会组成人员弱化,决策、 制衡的意识与能力不强。解决办法是:强化三会制衡意识,消除厂长经理制的惯性作用;规范政府行为;合理配置股份;强化三会职能并加强机构建设。(注:王天义“试论我国股份合作经济”《经济学动态》1997年第4期.)有的学者认为,经营者持大股无疑可强化对经营者的激励与约束,但在监督成本相同的情况下,大股东从监督中得益大于小股东,所以必然形成大股东负起监督经理的责任,小股东则搭大股东的便车,使企业内部对经营者的监督虚置,加上股份合作制的本身特点,该类型企业缺乏股票市场、经理市场的外部监督。另外,民主管理与企业决策之间存在矛盾。例如,经营者与职工之间信息不对称,一些有利于企业长远利益而短期内违背职工个人利益的经营决策有可能被职工股东大会否决。一人一票的企业决策方式造成企业中劳动对资本的优势,例如,经理为迎合职工利益,不顾企业长期利益而片面追求职工收入最大化,造成企业资本积累水平过低。解决办法是,针对企业内部监督虚置,可以引进其它持有一定比例的产权主体,从而形成对“经营者股东”的制衡,并且监事会应该独立于董事会。针对外部监督缺乏,可以在企业内部实行股权在一定程度上的可转让。如果无人愿意以更高价格购买,则强制经营者将自己的奖金和股息收入全部用于购买出让的股票。使职工的“退出”意愿与经营者的报酬联动,因此产生有力的驱动与约束。针对民主管理与企业决策的矛盾,可实行有关人员、机构设置事项的一人一票表决制和有关经营决策事项的一股一票表决制。(注:关兵“股份合作制企业治理机制若干问题探讨”《经济问题探索》2000年第1期.)

五、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立法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立法的必要性

有的学者认为,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部门性立法文件,仅对自己所属行业和部门具有约束力,从而具有局限性。并且有的地方性法规与政策文件缺乏科学依据,可操作性差,与实际不符,所以有必要出台全国统一的有权威性的直接规范城乡股份合作企业的立法文件。(注:罗晓静“股份合作制企业立法的几个问题”《法商研究》1998年第2期.)有的学者认为,改革新生事物,需要有效的法律予以保障,否则会有极大的随意性。股份合作制因缺少必要的法律规范,出现了诸如国有资产流失,职工权益受到不同程度侵害的问题,立法的必要性可见一斑。(注:刘连洗《股份合作企业立法及其操作问题探讨》.)有的学者认为,市场主体立法出现“空白”。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是,2~50 个股东(国有独资公司除外),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分别是10万、30万、50万,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条件是,5人以上的发起人, 其中要有半数以上是发起人在这个境内有住所(国有企业改建的除外),最低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可以看出,公司法无力调整50人以上股东,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的企业法人,而恰恰股份合作制企业处于这个空间,所以需要单独立法来调整。(注:朱树林“为股份合作企业寻找生存的理由”《河北法学》1999增刊(下).)

笔者认为,实践证明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存在价值及必要性,但是在具体操作与运行中,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迫切需要立法予以规制。而在理论上,确实无一部统一专门的法律来适应这一现实需要。所以,现实上的需要与立法上的空白决定了立法的必要性。在这一点上,学术界并未有什么异议,异议之处是立法的名称与形式。

(二)立法的名称、形式及法律框架

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属性的认识不同,得出的关于立法的名称、形式也不同。有的学者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一种暂时的、过渡的、非独立的企业组织形式,可以制定《合作制企业法》以涵盖股份合作制企业。 (注: 晓亮“尽快制定《合作制企业法》”《经济日报》1995—02—28.)有的学者认为,股份合作制是合作企业的一种, 建议制定《合作制企业法》包括股份合作制企业。(注:马跃进“论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股权结构”《中国法学》1997年第3期.)比较普遍的规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单独统一立法,有的学者认为,将股份合作制企业纳入公司范畴,立法称为《股份合作公司法》,原因是,在实践上,它的设立制度是准则主义与法定资本制,组织机构是职工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责任制度是股东对其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并且具有法人资格,所以它是公司的一种,同时它又具有劳动合作的特点,所以要以独立的公司形态来规范,建议《股份合作公司法》的总则同《公司法》一致,将其列为《公司法》的单行法。(注:顾功耘“股份合作制企业立法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下)”《法学》1997年第9期.)

笔者认为,股份合作企业是一种独立、特殊的企业形态,它具有不同于其他企业的特有属性(前已论述),所以应该单独立《股份合作企业法》,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处于并列地位,立法框架应该是这样:(1)总则。(2)股份合作企业的设立。(3)股份合作企业的股权设置。(4)股份合作企业的组织机构。(5)股份合作企业的收益、分配。(6)股份合作企业的变更、终止。(7)股份合作企业的法律责任。(8)附则。

(三)股份合作企业法的基本原则

有的学者认为,其基本原则如下:(1)职工自愿入股;(2)共同劳动;(3)民主管理;(4)政府扶持(建议折股时对劳动者入股的价格优惠,企业融资方面优惠、税收优惠、职工红利所得税优惠);(5)多办共益;(6)依法分红等六项原则。 (注:顾功耘“股份合作制企业立法的若干疑难问题的研究(上)”《法学》1997年第8期.)有的学者认为,基本原则应包括:(1)入股自愿、股权平等、利益共享、 风险共担;(2)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3)接受国家宏观指导,依法注册,照章纳税;(4)坚持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5)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有关部门监督;(6 )按经济规律办事和实事求是等六项原则。

笔者建议股份合作企业法的基本原则为:(1)效率优先, 兼顾公平;(2)入股自愿,股权平等, 一人一票与一股一票相结合的管理机制;(3)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设立

有的学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的规定,专职从业人员不得少于8人, 考虑到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允许少数劳动者不入股,所以认为法定人数确定为5 人以上较好;为了维护市场交易安全,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最低资本金标准不应低于有限责任公司;为保证股分合作企业对外承担责任的基本能力,无形资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折股比例应有所限制;设立程序方面,如果是新建企业,则同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程序一致,如果是改建企业,应该规定企业改制登记,资产评估核算等程序,如果是改建加筹集设立的企业,要具备股份筹集的内容与程序。(注:顾功耘“股份合作制企业立法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下)”《法学》1997年第9期.)有的学者认为,法定设立程序应该包括以下三项内容:(1)行政许可主义。(2)企业的组织形式应登记为“股份合作”。(3 )登记形式具备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撤销登记。(注:汪安亚“略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属性”《法商研究》1998年第2期.)有的学者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有别于公司、合伙企业,它的设置、变更等内容应该单独制定股份合作企业登记管理条例或办法来规范。(注:刘连洗《股份合作企业立法及其操作问题探讨》.)有的学者建议,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出资人数最低限度应以50 人为宜,立法仅规定下限而不必规定上限。(注:汪张林“股份合作企业立法亟待规范的几个问题”《河北法学》2000年第2期.)笔者认为,“设立”这一章应该全面规定设立方式、注册资金、法定人数、出资方式等内容,设立方式要包括新建设立(设立程序)与改建设立,在国有中小企业改建为股份合作企业时,要规定国有资产的评估与产权的界定,出资方式较公司的出资方式灵活,可以是货币、实物、技术、土地使用权,但不应该包括劳务,规定注册资金的标准时要考虑股份合作企业适用的范围,它适合于中小型企业,同时,注册资金的标准也不应太低,要保证企业的债务清偿能力。

(五)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结构

有的学者认为,集体股、企业股仍然缺乏行使主体。主张按一定的办法将这两种股权出售、量化给职工个人。最优的股权结构是以职工个人股为主,非职工的自然人股、法人股为辅的股权结构。(注:戚建刚“论股份合作企业立法科学性取向”《法律科学》1998年第5期.)有的学者主张,采用设置法人股、个人股、外资股与设置普通股、优先股相结合的方式。普通股又分为A级普通股(企业外自然人、 法人持有或参与)、B级普通股(企业职工持有)、C级普通股(劳动股权)。(注:刘连洗《股份合作企业立法及其操作问题探讨》.)

笔者认为,立法应该具有更强的操作性。应该规定,不同的设立方式具备不同的股权结构,每种股权在企业总股权中所占的份额也应该规定。例如,以职工个人股为主中的“为主”的量化指标是多少,职工之间持有多少股份才是相对均衡。当然,这个具体数额的确定要考虑实践的需要,这样才使立法更具备科学性。

(六)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机构

有关内部机构的设置的有关学术观点以及笔者的意见在上文已述及,在此做进一步的补充。笔者认为,治理结构应该如下设置:职工股东代表大会作为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作为日常事务的管理机构,监事会作为监督机构。笔者不同意将董事会与监事会作为非必设机构,这样会打破三权制衡的内部治理机构的科学性,造成内部监督虚置。三会的具体职权应由企业章程来规定。

(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变更与撤销

因为股份合作企业在实际操作运行中极有可能由于股权结构的变动而演变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合伙企业,所以立法应规定企业类型的变更。还应该有企业类型变更以外的其它事项的变更。这些规定可以参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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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合作制企业若干法律问题述评_股份合作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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