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票据制度比较研究_银行承兑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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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票据适用范围和立法体例

世界各国票据法的适用范围规定不一,大致有三类:1.两票吸收主义。如英国法律规定,票据包括汇票和本票两种,支票仅是汇票的一种形式;2.支票独立主义。日内瓦统一法系规定,票据仅指汇票和支票,支票不属于票据,它是和票据并列的一种有价证券;3.三票合一主义。日本票据法规定,汇票、本票、支票同属于票据。大陆和台湾都采用三票合一主义,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在立法体例上,有的国家将票据法包括在商法典之中,有的国家则将票据法包括在民法典之中,有的国家既不采用票商合一,也不采用票民合一体例,而将票据单独立法。海峡两岸均采用票据独立体例,将票据单独立法。

二、票据种类

(一)关于不记名票据的差异。根据票据上是否记载收款人的名称,票据可分为记名和不记名两种。凡票据上记载有收款人名称的,为记名票据,反之,为不记名票据。国外票据法对不记名票据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规定:一种是禁止主义,即法律明文规定,签发票据必须记载收款人名称,否则,该票据不能生效。另一种是许可主义,其中又分为明令许可和推定许可。明令许可,即票据法明文规定,可以签发不记名的来人式票据,除另有反证以外,谁持有该票据,谁就是该票据的合法权利人。推定许可,是法律规定票据上应当记载收款人的名称,但出票人未记载的,票据也不失效,根据法律补充规定,可以持票人为受款人。大陆采用禁止主义,台湾采用推定许可主义。

由于两岸对不记名票据的规定不同,使两岸票据法内容有明显差别:1.票据效力不同。台湾票据法确认不记名票据有效,当来人持不记名票据请求付款时,付款人应向其履行付款义务。大陆票据法规定,不记名票据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2.背书要求不同。台湾票据法同时确认完全背书和空白背书两种形式。完全背书是指背书时,不仅要在票据上记载背书人的名称,还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空白背书人是指背书时仅记载了背书人的名称,而未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大陆只确认完全背书为合法背书,规定“票据以背书转让票据权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3.票据流通转让方式不同。台湾票据法规定,记名票据以背书转让,不记名票据以交付转让。还规定,空白背书之票据,“亦得以空白背书或记名背书转让之”,票据“之最后背书为空白背书者,执票人得于该空白内,记载自己或他人为被背书人,变更为记名背书,再为转让。”授予了执票人将空白背书变更为记名背书后再转让的权利。由于大陆票据法禁止空白背书,故不存在交付转让问题,也不存在将空白背书变更为记名背书再转让问题。

大陆票据法之有关此规定,有利于维护票据流通安全,保证真正持票人的合法权益。不过记名票据虽然安全,转让关系明确,但必须通过背书,不如交付方式简捷、快速、方便。相比较而言,台湾票据法更能体现票据流通性的特点,更能适应复杂的经济生活的需要。

(二)关于本票种类的差异。根据本票上记载的付款日期,本票可分为即期本票和远期本票。凡本票持票人一经提示,付款人即应付款的,为即期本票。凡本票上记载有付款日期,持票人必须于到期日才得向出票人提示付款的,为远期本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同时确认这两种本票。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规定远期本票和即期本票为合法票据。大陆票据法仅确认即期本票。两岸这一不同规定,表明两岸本票性质迥然不同。一般来说,本票与汇票一样,具有信用、支付双重功能。作为信用工具,它可以用来筹措资金,作为支付工具,它可以用于商品、劳务交换中的款项结算。台湾的本票,即是支付工具,又是信用工具,符合本票的基本性质和特征,和国际票据规则相贯通。大陆的本票见票即付,因此,它仅是支付工具,不起信用工具作用,距本票的基本性质和国际票据规则相去较远。

以本票的发票人不同,本票可分为商业本票和银行本票。凡本票的出票人为银行的,为银行本票。凡出票人为银行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的,为商业本票。这是国际上的一种通常分类。台湾票据法同时确认商业本票和银行本票为合法,对本票出票人的资格也未作限制,银行和其他单位或个人均可依法签发本票。而大陆票据法则明确规定:“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不许签发商业本票。同时,大陆票据法第74条对本票的出票人的资格作严格限制,规定本票出票人只能是银行,而且并非所有的银行,只有那些经过中国人民银行审定的银行才有资格签发本票。还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必须有可靠的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大陆票据法未确认商业本票,是因为目前大陆尚不具备使用商业本票的条件:1.大陆在经济体制改革以前,实行计划经济,禁止商业信用,人们对商业本票很陌生,缺乏正确使用的知识;2.商业本票要求签发本票的单位或个人有较高的信用,目前,这种信用观念在大陆还未真正建立起来;3.开展商业本票业务,国家要有相应的管理办法和运作程序,建立这样一套完整的制度尚需要时间;4.目前商业本票可用其他信用工具来代替,如交易性商业本票可以由商业汇票来代替,融资性本票可由企业债券代替,不影响商业信用活动的开展。在不具备使用的条件下,如果允许单位和个人签发和使用商业本票,势必加剧企业之间的资金拖欠,形成更大更长的企业三角债务链,在一定程度上还会引起信用膨胀,不利于中央宏观经济调控。而银行本票见票即付,支付力强,使用银行本票有利于加速商品流通和资金周转。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本票种类和使用范围必将逐步扩大,本票制度也必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三)关于支票种类的差异。大陆票据法根据支票的付款方式,将支票分为普通支票、现金支票和转帐支票。普通支票可以转帐,也可以支取现金。现金支票专门用于支取现金,支票上端印有“现金”字样,转帐支票专门用于转帐,上端印有“转帐”字样。这种划分,符合大陆多年来的习惯,使用方便,行之有效。

台湾票据法将支票分为划线和不划线两种。支票正面有两条平行线者,为划线支票。未划线者,为非划线支票。其中划线支票又分为一般划线支票和特别划线支票,一般划线支票上面仅划有两条平行线,线内未指明特定的收款银行,这种支票可以委托任何银行代为收款。特别划线支票,是在平行线内填明了特定银行的名称,这种支票只能由线内指定的银行代为收款,付款银行也只能将支票金额划入线内指明的银行的帐户,不能付与他人。

海峡两岸支票种类的差别,反映了二者支票立法宗旨的不同。大陆主要从加强现金管理出发,目的在于减少现金的使用量,将社会闲散资金纳入银行信用,由银行监督使用,克服资金使用的盲目性,以维护良好的资金环境。台湾对现金的使用不进行严格管理,故没有划分现金支票和转帐支票的必要。台湾对支票的划分,目的在于保障支票使用的安全。划线支票不能支取现金,只能通过银行转帐,安全可靠,即使发生恶意持票人收取了款项,也可以通过收款的银行,迅速查出委托其收款的持票人,有利用保护真正支票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两岸支票制度相比,台湾的作法符合国际惯例,能较好地保护持票人,有利于支票的使用安全。大陆的严格现金管理制度,虽为当前经济活动所必需,但从长远看,随着国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这种制度的改革也势在必行。

三、票据要式

票据要式,是指法律所规定的票据格式和票据上必须记载的事项。如果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则票据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票据的要式包括票据的格式、票据上的记载的事项和发票人的签章三个方面。

票据的格式,即票据的式样。大陆票据法对票据格式作严格要求。根据第109条规定,汇票、本票、支票中,每一种票据的格式应当统一,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签发票据必须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统一印制的票据。不允许出票人和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自制票据。台湾票据法对标据格式无严格要求。以本票为例,台湾银行业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印制本票,文具商店可以自由出售空白本票,甚至任何一张纸条,只要上面表明本票文句及无条件担当付款,并记载一定的金额及发票年月日,再由发票人签名,即可成为票据法上的“本票”。由此可见,大陆票据法极为重视票据格式的形式要求,台湾则侧重于票据实质内容的记载。大陆的严格统一规定,有利于加强对票据要式重要性的认识,促使当事人在票据上作出完整的记载,正确使用票据,有利于在票据流通和清算中使用现代化工具处理票据,提高社会资金使用效益。

从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上看,大陆票据法比台湾要求严。大陆票据法规定,票据上有三项内容即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绝对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其它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根据台湾票据法第11条规定,票据上只有金额一项不可更改。单就金额一项,大陆和台湾规定也不同。大陆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台湾对此未作强制统一,该法第7条规定:“票据上记载金额之文字与号码不符时,以文字为准。”据此规定,票据金额的文字与号码记载不一致,或只有文字而无号码记载,或号码有涂改而文字记载准确,均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大陆的严格要求,有利于票据的规范化,能够避免因文字和号码不一致而出现的岐意。

两岸票据法都把下列事项作为必要记载事项:1.票据文句,即表明汇票、本票、支票字样,以明确该票据是何种票据;2.无条件的委托或承诺;3.确定的金额;4.出票日期;5.出票人的签章。不同之处有三:1.大陆把收款人和付款人名称作为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台湾则作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规定未载付款人者,以发票人为付款人。未载收款人者,以执票人为收款人。2.大陆把收款人名称作为本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台湾则作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规定本票未载受款人者,以执票人为受款人。3.在支票制度中,台湾把支票付款地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大陆则作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大陆票据法第87条规定:“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汇票付款人是汇票中最基本的当事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作为汇票绝对必要事项记载,大陆的规定和国际通行票据规则相一致,而台湾的规定则属于例外。关于汇票,本票收款人名称是否作为绝对必要事项记载,同是否允许发行不记名汇票、本票有关。大陆不允许发行不记名汇票、本票,所以把收款人名称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在支票制度中,台湾将付款地作为绝对而大陆则作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这是因为大陆实行“一人一户”的银行帐户制度,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存款人只能在一家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因此,发票人开户银行所在地就是付款地,没有必要将支票付款地作为绝对必要事项加以记载。台湾对开户不作限制,和大陆不同。

关于票据上的签章,大陆票据法和台湾有三点不同:1.大陆票据法确认签章有三种形式,即签名、盖章、签名加盖章,台湾只确认签名、盖章两种形式;2.大陆对签名作严格限制,规定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即户籍上记载的姓名。台湾对此无严格限制,据台湾司法实务的见解,票据上的签名,虽未签全名,但如能证明确系出于本人之意思表示者,即有签名效力。3.台湾票据法对签章仅用一条作了相当简括的规定,大陆用三个条款加以具体规定,特别是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签章以及代理人的签章,规定得非常具体。大陆票据法对签章的详细具体规定,规范性强,有利于票据运作。

四、票据行为

两岸票据法在票据行为上存在着以下差别:

1.台湾票据法对汇票的参加承兑、参加付款,本票的见票,支票的划线,票据的涂销均作了规定,而大陆未作规定。大陆未规定原因有:(1)有些票据行为不适合大陆的实际情况。如参加承兑、参加付款,大陆经济生活中没有此情况发生,即使发生,大陆票据法中的保证制度也可以替代;(2)有些票据行为,大陆票据法已作了否定性规定,由于大陆的本票仅限于银行本票,见票即付,所以不需要见票制度。但有些票据行为,如票据的涂销,大陆票据法未规定则是个缺陷,因为票据涂销在票据活动中经常发生,票据法应当对其作出明确的规范和调整。

2.大陆票据法只确认单纯承兑、即时和全部付款制,台湾除此以外,还确认不单纯承兑,延期付款和差额付款制。单纯承兑即承兑人承兑汇票时,完全按照汇票上的记载,不附加任何条件的承兑。凡未按照汇票上的记载,附加了条件,从而改变了出票人指示的承兑,为不单纯承兑。大陆票据法规定,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从而确认了单纯承兑制。台湾票据法第47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时,经执票人同意,得就汇票金额之一部为之。第48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时,还可以请求延期承兑,但延期以三日为限,从而确认了不单纯承兑制。承兑是付款的前提,由于两岸承兑制度不同,导致了两岸在付款制度上的明显差别:在付款期限上,大陆票据法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规定相同,规定持票人按规定提示付款时,付款人必须在当日付款,否则,视为拒绝付款。台湾和美英国家相同,规定经执票人同意,可以延期付款,台湾将延期限制在三日以内。在付款数额上,大陆规定必须足额付款,否则,视为拒绝付款。这一规定较为特殊,因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法律都允许部分付款,有的还规定,付款人为部分付款时,持票人不得拒绝,台湾也是如此。

从两岸承兑和付款制度的长短相比较,大陆的规定有助于加强付款人的责任心和紧迫感,程序简便,责任分明。台湾的规定灵活,优点是:(1)允许延期付款,有助于付款人摆脱一时资金周转不灵的困境,给付款人以筹措资金的机会,使其免除被追索的责任;(2)延期付款,可以使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以实现,免除其行使追索权而花费的不必要的时日和费用,并较及时地获得票款;(3)部分付款制,对付款人、持票人以及其他票据债务人等三方都有利。它减轻了付款人的付款责任,使持票人先行获得一部分资金有利于其经营,也减轻了其他票据债务人的被追索的责任。相比之下,大陆的规定不如台湾的规定灵活,台湾的规定更能适应经济生活的复杂性,似比大陆的规定优越。

3.大陆票据法例外地将基础关系规定在票据法之中。世界各国票据法包括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中,均不规定基础关系。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票据资金和票据预约三种关系。原因关系是指发票人制成票据并将票据权利授予收款人行使的原因,资金关系是发票人委托付款人付款所产生的关系,预约关系是票据当事人之间就票据发行和让与所作的事先约定。基础关系和票据关系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基础关系由民法调整和规范,票据关系由票据法调整和规范。票据的设立,并不是为了证明基础关系。票据一经设立,即和原来的基础关系相脱离。基础关系有效与否,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正因为如此,各国票据法均不把基础关系规定在票据法中。大陆票据法对基础关系的规定,主要表现在:(1)将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引进票据关系,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2)要求票据原因关系真实,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3)要求资金关系可靠。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的资金来源;(4)取得票据必须给付对价,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和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5)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在票据法中规定基础关系是否可取,尚有争论。但本文认为,其优点是:第一,将诚实信原用则作为票据行为准则,有利于提高人们的信用观念,做到恪守信用,诚实无诈,依法行使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第二,强调原因关系真实,有利于预防票据违法犯罪,促使票据当事人提高警惕,防止利用虚假的交易关系骗取商品、劳务和债权等违法行为的发生;第三,强调资金关系真实,为票据的到期支付提供了保证,有利于消除我国企业之间长期存在的三角债务链,促进企业改革的深化。第四,强调基础关系真实,有利于发挥票据功能。

五、票据补救

票据补救,是指票据权利人因票据灭失、遗失和被盗等事实而脱离对票据的占有或控制,无法行使票据权利时,票据法所规定的补救措施。国外票据补救措施,大致有:公示催告,由失票人提供担保、请求发票人给予复本或交付新票,向法院提起诉讼、向票据债务人追偿等三种,海峡两岸都采用了公示催告制度,同时也采用了其他国家未曾采用的挂失止付制度。所不同的是,台湾只规定了挂失止付和公示催告两种措施,大陆除此之外,还规定了和美国相同的普通诉讼制度,即由失票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票据债务人在票据到期日或判决生效后支付或清偿票据金额。普通诉讼法律制度可以弥补目前公告催告制度,因公告范围有限,代付银行难以确定等造成操作上困难之不足,同时也可以减少善意持票人的恐惧心理,有利于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因而,相比较而言,大陆的票据救济制度比台湾更为完善和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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