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自由大宪章”是人权史上的一个里程碑_自由大宪章论文

英国“自由大宪章”是人权史上的一个里程碑_自由大宪章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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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 9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103(2009)03-0079-05

英国没有成文宪法,但是历史上却制定了很多与人权有关的法律文件,主要的有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1679年的《人身保护令》、1689年的《权利法案》等。英国1215年《自由大宪章》不仅被公认为是英国人权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文献,它对人类人权文明制度的建设具有首开先河的作用。在我国学术研究界,对《自由大宪章》的研究多年来不少学者都给予了密切关注,尤其是近几年来,出现了具有标志性的研究成果。张立伟曾经评论说“作为英国人权史的经典文本的《权利法案》比法国的《人权宣言》早了一个世纪。而《自由大宪章》更是让其他国家瞠乎其后。”[1]因此,这里主要介绍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所产生的历史背景、内容及其历史意义。

一、《自由大宪章》产生的历史背景

1215年,《自由大宪章》在英国产生,是与当时的社会历史状况密切相关的。英格兰人的历史虽然最早可以追溯到公元1世纪之前,但一般认为真正的英格兰民族的历史开始于盎格鲁撒克逊人对大不列颠的征服过程。[2]在1066年,诺曼人在威廉公爵的率领下登陆英格兰,并征服了英格兰所有的部落和地方势力,并加冕称王,建立起了统一的王国,这就是历史上所称的“诺曼征服”。“诺曼征服”改写了英格兰的历史,威廉公爵把强有力的集权制带到了英格兰,这就加速了英国封建王权的形成。在“诺曼征服”之前,英格兰就已经朝着封建王权发展,“这一方面得益于基督教的广泛传播,国王开始获得教会神权的庇护,王权被神化。国王即位时由教会主持的庄严而神圣的涂油加冕礼逐渐流行。另一方面,伴随国王尊严和权威的神化,国王开始受到王国法律的保护,并掌握王国税权、全国土地的支配权以及教会的神权。”[3]另外,在“诺曼征服”以前,英国的贵族会议被称作“贤人会议”,它在税收、立法、选举国王等重要问题上拥有较大权力,有力地限制着王权的恣意扩张。正是在王权、教权和贵族权利之间的长期相互作用中,各种权力互相制约,形成了“诺曼征服”之前的一副社会历史画卷。

“诺曼征服”以后,诺曼底公爵威廉为了进一步笼络和收买人心,争取包括贵族、教会和各阶层人士的支持,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明确爱德华时代的盎格鲁撒克逊法继续有效、继承和改造了原英王国“王权神授”和王位继承的制度,并给予高级教士以丰厚的田产,还签署了“王冠宪章”,给予臣民一定的权利。客观上来讲,威廉的本土化措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王权与教权和贵族权利之间的矛盾。然而,1099年十字军东征成为一个有着重要影响的历史事件,这一年十字军领导人从穆斯林手中夺取了耶路撒冷之后,组织了耶路撒冷市政委员会,起草了《耶路撒冷判决书》。该文件中规定了在耶路撒冷各国王都要服从市政委员会的决议。而英格兰许多贵族都参加了这一历史事件,当然,当这些贵族返回英格兰后,他们也把限制王权的思想带回到了英国,这为《自由大宪章》的产生埋下了种子。

1199年,约翰就任英格兰国王。为了收复失地,海外征战成为约翰王统治时期的重要内容。由于战事频繁,再加上王权与教会和贵族的权利争夺,一方面激化了社会各方面的矛盾,另一方面也增加了王国的经济负担。同时,由于经济压力,约翰为了支持海外征战,又不得不增加对贵族利益的掠夺和盘剥,即增加各种税收,这就更加激化了社会矛盾。正是由于国王与贵族以及教会之间的矛盾以及英法之间的领土之争酿成了王权统治的严重危机。1215年,各地贵族趁机联合起来,以约翰未能保护封臣和王国利益为由,联合社会其他力量,发动了大规模的叛乱,并开始集结武装力量向伦敦进发,致使王军一败涂地。贵族代表正式向国王提交了权利要求书,迫于当时的形势,国王只好答应了贵族提出的要求,并签署了写在羊皮纸上的用当时的官方语言拉丁文书写的《自由大宪章》[4](P167)。

二、《自由大宪章》的主要内容

在齐延平教授的《自由大宪章研究》第五章专门对《自由大宪章》的内容展开了深入的讨论,并根据大宪章所涉及的事务的不同性质将整个大宪章划分为八个部分,即:“对封建王权的限制规定、债务与地产管理、市镇与商业贸易管理、对教会事务的规定、审判与司法管理的规定、王室具体错误行为的纠正、大宪章的执行机制、大宪章的总则条款”[4](P168-169)。《自由大宪章》包括一个序言和63项条款,其主要内容是:

第1条规定了教会的自由和权利,“英国教会当享有自由,其权利将不受干扰,其自由将不受侵犯”,并且规定了国王及其子孙必须尊重教会自由选举的权利。另外,将大宪章中规定的自由给予王国内的一切自由民,这就将享有自由和权利的主体扩展到了王国内所有的自由民,而不仅仅局限于贵族,从这一点上看出,自由大宪章能够关注社会各个阶层的利益,从而有效地限制了王权。

第2条规定了国王封臣后代所享有的封土继承权,国王权力只是可以按照传统的规定向他们收取一定的继承税。这就使得原来贵族分封的权利得以在法律上确立下来,其子孙的世袭权利得以保障,不受国王的任意剥夺。这一条对国王征收的继承税做了极为细致和明确的规定,如贵族的封地继承税金为100镑,武士的封地继承税金为100先令,其他均应依据采地旧有习惯,应少交者须少交。本条规定有力地限制了继承税的征收数额,对王室封建特权划定了界限。

第3-5条规定了未成年继承人的监护,“应于成年后以其遗产交付之,不得收取任何继承税或产业转移税”(第3条)。第4条明确了对监护人的约束规定,若监护权持有者系受国王委托,而所保管之财产遭受浪费与损毁时,国王将处此人以罚金,若监护权所有者是由国王恩赐或从国王处买来,而其人使土地遭受浪费与损毁时,即必须丧失监护权,并将土地交由该领地中合法与端正人士二人监管。并且第5条还专门规定了对监护人在经营土地期间的要求,监护人应该拨专款用于该受托管土地中房屋、园地、鱼塘、池沼、磨房等其他附属物修缮费用。一旦继承人达到成年,就应该按照耕耘的需要,将全部土地及其所添置的农具归还继承人。这就很好地完善了财产和土地继承制度,有效地保障了继承人的合法权利,而对未成年继承人不缴纳税金的规定也有效地限制了王权。

第6-8条对婚姻制度的规定,涉及继承人、寡妇的婚姻制度上的规定。第6条实际上强调了继承人要以对等身份或不贬抑其身份的条件下结婚。妇女在失去丈夫后,有再婚的权利和获得丈夫遗产的权利。当时的社会,由于战争不断,不少男子战死沙场,妇女守寡现象极为常见,“而寡妇的改嫁又会带来地产的变化、政治格局的变动。所以控制寡妇改嫁不仅涉及王室的经济收益,更为重要的是还关系到王室的安全”[4](P172),因此,传统上这部分妇女的婚姻权利受到国王的控制。但是大宪章中这几条的规定,保障了妇女婚姻的自由权利,同时也剥夺了国王对她们婚姻的控制权。

第9-11条规定了债务和地产管理的内容。其中第9条规定了债务和债权关系的基本原则:“凡债务人之动产足以抵偿其债务时”,无论国王还是执行吏,“均不得强取收入以抵偿债务”。“如负债人之财产足以抵偿其债务,即不得使该项债务之担保人受扣押动产之处分。但如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或无力偿还债务时,担保人应即负责清偿。担保人如愿意时,可扣押债务人之土地与收入,甚至后者偿还其前所代偿之债务时为止。唯该债务人能证明其所清偿已超过保人担保之额者,不在此限。”这些原则,奠定了现在债权和债务的法律基础,成为处理债权和债务关系的基本原则。第10条规定了继承人在成年之前不得因被继承人的借债而支付利息的原则:“任何向犹太人借债者,不论其数额多少,如在未清偿前身故,此项债款在负责清偿之继承人未达成年之前不得负有利息”。而第11条则规定了女继承人对犹太人和犹太人以外的人清偿债务的原则:“欠付犹太人债务者亡故时,其妻仍应获得其嫁资,不负偿债之责。亡故者如有未成年之子女时,应按亡者遗产之性质,留备彼等之教养费,剩余数额,除扣还领主应得之报效外,始可作为清偿债务之用。关于犹太人以外之债务,同样依此规定处理”。

第12条规定,除了国王被俘赎身、国王长子受封武士和长女出嫁所需适当费用外,没有全国公意许可,国王将不得征收任何免役税与贡金。本条具体规定了国外征收税金的项目为国王任意征收税金设定了不可逾越的界限。另外,该条还规定,“关于伦敦城之贡金,按同样规定办理”。第15条进一步规定类似内容,并且即使是上述三种征收贡金的情况下,“所征收之贡金数额亦务求合乎情理”。而第14条则规定了在其他情况下国王如欲征收贡金和免役税,必须于四十日前颁布诏书,召集大主教主持,伯爵与男爵,并指明召开会议的时间和地点和召集会议的理由,以获得全国公意。

第13条规定了伦敦城和其他城市、州、市镇,港口都应享有其旧有之自由与自由习惯。“13世纪初叶的英国正是新兴资本主义萌芽、上升的时期。随着商品经济与贸易的发展,新的生产关系势必要与酒的生产关系发生矛盾。对这些矛盾进行调整,克除酒的影响货物流通的障碍与旧习,以适应日益强烈的商品、贸易的发展要求就是十分必要的。”[4](P174)该条内容为市镇自治提供了法律依据,成为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市镇自治权发展的基础。

第16条、第23条和第29条规定了对军役、劳役的限制。第16条规定了“不得强迫执有武士采地,或其他自由保有地之人,服额外之役”。第23条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市镇与个人修造渡河桥梁,唯向未负有修桥之责者不在此限。”第29条规定了“武士如愿亲自执行守卫勤务,或因正当理由不能亲自执行,而委托合适之人代为执行时,巡察吏即不得向之强索财物。武士被率领或被派遣出征时,应在军役期内免除其守卫勤务。”然而,这几条都没有明确规定“额外之役”的标准和服役的期限和地点。

第17-19条对诉讼和司法规范进行了规定。“一般诉讼应在一定地方审问,无需追随国王法庭请求处理”(第17条)。而在《自由大宪章》产生之前,诉讼案件都要追随国王法庭请求处理,而国王经常出外征战、不再国内,致使诉讼成本极为高昂,这一条规定为寻求司法公正打开了便捷之门,伦敦西敏寺成为固定的王座法院。第18条进一步规定了一些案件应该由州郡法庭所在地审理,这就为地方法院授予了就近司法权,“凡关于强占土地,收回遗产及最后控诉等案件,应不在该案件所发生之州以外地区审理”。第19条接着规定了“州郡法庭开庭之日,如上述案件未能审理,则应就当日出庭之武士与自由佃农中酌留适当人数,以便按照事件性质之轻重做出合宜裁决。”这两条规定实际上确立了“地方纠纷地方审理”的司法管辖原则,极大地方便了诉讼,易于纠纷的及时化解并降低了诉讼成本。

第20-22条规定了刑事处罚的原则和规则。其中第20条规定“自由人犯轻罪者,应按犯罪之程度科以罚金;犯重罪者应按其犯罪之大小没收其土地,与居室以外之财产;对于商人适用同样规定,但不得没收其货物。凡余等所辖之农奴犯罪时,亦应同样科以罚金,但不得没收其农具。”而且上述罚金,“须凭邻居正直之人宣誓证明,始得科罚”。第21条规定了“伯爵与男爵,非经其同级贵族陪审,并按照罪行程度外不得科以罚金”。这一条既规定程序要求,也规定了实体内容。第22条则规定了“教士犯罪时,仅能按照处罚上述诸人之方法,就其在俗之财产科以罚金;不得按照其教士采地之收益为标准科处罚金。”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大宪章对农奴的犯罪也应给予同样的刑事处罚,并且仍然不得没收其农具。这一方面,这种保护是出于保证封建剥削的得以实现,另一方面,对最下层人物的法律保障,“为未来随社会的进步与人权思想的发展自由与权利主体保护主体的扩展埋下了伏笔”[4](P177)。人权的主体涵盖一切人的概念,在《自由大宪章》中初露端倪。

第24条规定国王的执行吏、巡察吏、检验吏与管家等,均不得受理向王座法院提出之诉讼,以防范地方行政官员的专制。第25条规定了地方官员“应按照旧章征收赋税,不得有任何增加”。第26-27条规定了王室债务追缴的程序和原则以及遗产的继承和处理原则。这些原则和规定既保障了王室的利益也保障了继承人的利益。第28条对地方官吏的职权提出了限制,规定国王之巡察吏或管家吏“除立即支付价款外,不得自任何人之处擅取谷物或其他动产”。第30条规定“任何执行吏或管家吏,不得擅取自由人之车与马作为运输之用”。第31条规定了任何“管家吏俱不得强取他人木材,以供建筑城堡或其他私用”。第32条规定了国王留用重罪既决犯之土地不得超过一年零一日。第33条规定了拆除诸河上影响贸易航运的堰坝与鱼梁。第34条规定了“不得再行颁布强制转移土地争执案件至国王法庭审讯之敕令,以免自由人丧失其司法权。”第35条规定了“全国应有统一之度量衡”。

第36条和第38条规定了司法规范化管理原则。其中第36条规定“自此以后发给检验状(验尸或验伤)时不得索取或给予任何陋规,请求发给时,亦不得拒绝。”第38条规定凡不能提供忠实可靠之证人与证物时,不得任意指控任何人。第37条规定了国王不得主张监护权的情况。另外,后面第54条也是对司法规范化的规定。

第39-40条确立了正当法律程序的原则。其中第39条规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正是这一规定奠定了“正当法律程序”的基础,被有关学者称之为最为“闪光”的部分。自由大宪章之所以能够如同一颗明珠在人权保障的历史上闪闪发光,就是它所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这一原则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其实体内容为任何自由人,未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而程序内容是须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直到今天还作为国际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被广泛应用于国际人权文书和各国法典之中。第40条规定了国王等“不得向任何人出售,拒绝,或延搁其应享之权利与公正裁判”。这种要求诉权的不被拒绝或拖延对维护司法平等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41-42条规定了国际贸易的规则。第43条规定了领有归属土地之附庸亡故时,其继承人不另缴承继税。第44条规定“不得以普通传票召唤森林区以外之居民赴森林区法庭审讯”。第45条则规定了对司法的职业化要求。第46条规定了贵族应该依据旧例,可在寺院无人主持时负责管理。

除第54条外,第47-59条所做的规定都是对王室具体错误行为的纠正,充分体现了“王在法下”的精神。其中,第47-48条规定所要纠正的是王室林地管理的陋规恶习;第49-51条规定了人质或其他担保品的退回、解除来英执行吏者的职务及其遣送外国佣兵等。第52条规定了立即归还未经其同级贵族之合法裁决而被剥夺的土地、城堡、自由或合法权利。第53条规定了亨利王和理查王时代所划出之森林问题、约翰王在他人采地中之监护权以及所建立之寺院问题应立即给予公正处理。第55条规定了免除或纠正“一切不正当与不合法之罚金与处罚”。第56-59条规定了威尔士和苏格兰问题解决方案。另外,第62条提出了国王进行赦免的规定。上述规定严格限制了国王的行为,使国王隶属于法律的管辖,从而有效地限制了国王随心所欲。

第60条与第63条体现了大宪章的总体原则。其中第60条规定:“余等在上述敕令中所公布之一切习惯与自由,就属于余等之范围而言,应为全国臣民,无论僧俗,一律遵守,就属于诸男爵(一切贵族)之范围而言,应为彼等之附庸共同遵守。”第63条明确规定“英国教会应享自由,英国臣民及其子孙后代,将如前述,自余等及余等之后嗣在任何事件与任何时期中,永远适当而和平,自由而安静,充分而全然享受上述各项自由,权利与让予”。虽然《自由大宪章》并没有明确地提出所保障的权利和自由是属于每一个英国人,但字里行间所使用的“全国臣民”、“一切自由民”等的确为之后的人权主体的拓展提供了依据[4](P184)。

第61条是《自由大宪章》中最长的一条,主要规定了大宪章的执行机制。该条规定,由贵族组成25人委员会,负责大宪章的执行,一旦发现国王有破坏宪章条款的行为,即可要求国王立即改正。如果在40天之内,不见有改正的表示,25人委员会可采取包括夺取国王城堡、没收土地和财产等一切手段向国王施加压力,直到国王破坏大宪章的行为被纠正为止。然而,“错误一经改正,彼等即应与余等复为君臣如初”。这也显示出《自由大宪章》的底线是“不革国王的命”,充分反映了英吉利民族不走极端的妥协精神。

三、《自由大宪章》的重要意义

首先,《自由大宪章》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规定权利和自由的法律文书。尽管我们可以将权利的历史追溯到人类的远古,但人权只是到了近代才产生的。规定在大宪章中的权利和自由成为近代人权概念的萌芽,对人类的人权文明具有首开先河的作用。它所规定的财产权、人身权等成为之后法定权利的重要内容。

其次,《自由大宪章》宣告了“王在法下”的原则。法律不仅针对臣民,而且也应束缚君主。大宪章所体现的正是法律开始成为约束王权的武器。不遵守法律的国王将不享有他对臣民的权利,人们亦有权进行反抗。可以说,《自由大宪章》开启了以法律限制王权的时代。

第三,《自由大宪章》确立了“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司法原则。它明确规定了“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第39条),这一原则的确立对于之后乃至当代国际司法准则的形成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从《自由大宪章》对后世的影响来看,它不仅对英、美国家的法律产生了极大的影响,而且还对《世界人权宣言》和联合国核心公约的规定产生了较大影响。早期移民美洲的英国清教徒,给殖民地人民也带来了《自由大宪章》的自由和人权保护的精神。美国人民正是在英国《自由大宪章》精神的鼓舞下,与英国专制统治进行了不屈不挠的斗争。

英国《自由大宪章》还对20世纪国际人权事业的发展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不仅当代学者论及法律和人权问题都会追溯到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就是联合国许多重要的法律文书都吸纳了大宪章的精神和内容。就拿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来说,其第七条规定的“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是与英国《自由大宪章》第40条的精神完全一致的。《世界人权宣言》第9条宣布:“任何人不得任意逮捕、监禁和放逐任何人。”这与《自由大宪章》第39条“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的规定显然是类似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7条第2款规定:“任何人的财产不得任意剥夺。”也是承继了《自由大宪章》第30条和31条的内容的精神。尤其是《自由大宪章》中所体现的自由和平等的精神对《世界人权宣言》内容的制定所产生的影响是不可低估的,《世界人权宣言》中的绝大多数条款都反映了这一基本精神要领。自由和人权的观念在当今世界已经成为全人类的通用话语和普适价值观,作为自由和人权原则起源的英国《自由大宪章》的影响体现在诸多国际人权立法和各国人权立法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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