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赔偿制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_精神损害赔偿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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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无疑会推动我国法律制度的进步。然而在理论上和立法上,人们对国家损害赔偿的认识,只偏重于物质损害的赔偿,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却少有提及。事实上,精神损害赔偿是国家赔偿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更能代表国家赔偿的目的功能。

一、国家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及后果

国家赔偿是基于国家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所谓国家侵权行为,指的是国家作为行为主体不法侵害其它主体合法权利的行为。它通常有两种表现:其一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其二是国有公共设施的设置或管理瑕疵而致人损害的行为。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仅针对职务侵权行为作出规定。

从职务侵权所侵犯的客体来看,无非是主体的财产权和人身权。

对主体财产权利的侵害,就是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损害主体财产权利的行为。这种财产权利不仅只限于现存财产的所有权,还包括能够给主体带来财产利益的其它财产权利,象经营权等。从某种意义上说,对其它财产权利的侵害更为普遍。

对主体人身权利的侵害,就是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损害主体人身权利的行为。由于人身权利的无形性,对人身权利的侵害行为不易被认识,但其造成的损害却是现实的;由于人身权利客体的交叉性,这种侵权行为往往会同时侵害几种人身权利。

历承担的职能不同,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能引起的职务侵权的方式也不同。我国的国家机关基本可分为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国家侵权行为中的职务侵权也基本可分为国家权力机关的职务侵权、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侵权和国家司法机关的职务侵权。国家权力机关的职务侵权表现在:当全国最高权力机关变更或撤销全国或地方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和决议时,这些法律、法规、决议在被撤销之前的实施中,就有可能已侵犯了一部分人的合法权利。如果这些法律、法规和决议是以经济关系为调整内容的,侵犯的就是一部分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如某省制定一个征收城市建设费的法规,凡城市居民均要每年交100元的城市建设费,这一法规因违反了我国宪法原则而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予以撤销。这样,已经交纳该项费用的主体的财产权就受到了不法侵犯;同时,拿不出100元钱的人在完成交费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些精神上的压力或痛苦。

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侵权就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从事行政行为时,因违反法定义务或应注意义务而侵犯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可分为制定行政法规行为、行政活动行为和行政处罚行为。制定行政法规的行为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活动行为和行政处罚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被权力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撤消后,其制定法规的行为就侵害了一部分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活动行为就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执行行政公务的活动。当这种活动违反法定义务或应注意义务时,就有可能侵犯主体的合法权益。如税务机关出于故意,对不应征税的事项进行征税,这种行为就侵犯了纳税人的财产权。又如,海关在检查进出境物品时,把某公司的一批货物视为不能入境物品而拒绝入境,给某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这也是对该公司财产权的侵犯。行政处罚就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规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的处罚,它包括行政拘留、吊扣、责令停业、没收、罚款等。当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不当或所依据的事实不实、被上级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时,这种行政处罚行为就侵印了主体的合法权益。

司法机关的职务侵权指的是国家司法机关违反法定义务或应注意义务而侵犯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这类职务侵权可分为一般职务侵权和特殊职务侵权两种,一般职务侵权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为一般的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产生的侵权,特殊职务侵权指因司法机关的特殊性质而产生的侵权,例如法院的错误判决、公安机关的错误拘留、检察机关的错误批捕等。司法机关的职务侵权更多地表现为第二种。这种职务侵权一般来说,既有可能侵犯主体的财产权,又有可能侵犯主体的人身权。其中对个人人身权的侵犯表现得尤为突出。特别是在我国这样一个老百姓以“打官司”为耻的国度里,司法机关的活动对主体名誉、荣誉的损害更大。司法机关的职务侵权侵犯主体财产权的,既有可能给该主体带来财产损失,又有可能带来非财产损失。

虽然,国家侵权行为给主体造成的损害既包括物质的损害,也包括精神的损害,但由于侵权行为的对象不同,其所造成的物质损害或精神损害在整个损害构成中地位是不同的。对财产权的侵害,首先和主要的损害是物质损害,当然也不排除精神损害的存在。对人身权的侵害,则首先造成的是精神损害,同时也有物质损害的存在。

国家侵权行为中的精神损害,是指由于国家侵权行为而给主体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等损害。它既可因国家侵权行为侵害主体的财产权而产生,又可因国家侵权行为侵害主体的人身权而产生。侵害主体财产权利而产生的精神损害,是一种伴随性的精神损害,而不是直接的损害;侵害主体人身权利而产生的精神损害,才是一种直接的精神损害。

伴随性精神损害是伴随着财产损害而产生的,无论在损害程度上,还是在损害对受害人的影响上,都远远不及直接性的财产损害。正因如此,就是在单纯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该种损害也往往被忽视而得不到赔偿。

对主体人身权利的侵害产生的精神损害就是直接性精神损害。因为人身权利的直接客体是人身非财产利益,即精神利益。对人身权的侵害,侵权行为直接针对的是精神利益,因此,该种行为的直接后果只能是精神损害。当然,为了阻止其精神利益遭受更大的损害,受害人也必然采取一些物质性的手段,随之而来的也有财产损害的发生。但此时的财产损害却是伴随性的。由于精神损害的无形性而财产损害的有形性,人们在把握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时,往往会错误地将这种伴随性财产损害视为直接的损害,而对真正的直接损害却视而不见。传统民法损害赔偿制度的最大误区莫过于此。

事实上,国家侵权行为对主体人身权侵害的直接后果,最为主要的应是精神损害的造成和精神损失的产生,而不是财产损害和财产损失。

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中,直接侵害主体人身权利的最为常见的方式有二,其一是对主体的错误拘禁,其二是对主体行为作出的错误决定。前者直接侵犯了主体的自由权和健康权,后者直接侵害了主体的名誉权。对主体的错误拘禁,限制了主体的人身自由,给主体造成精神痛苦和身体不便,带来精神损失。并且,错误拘禁还会使主体身体受到不健康的影响,心灵受到不应有的打击,从而造成健康状况的恶化,产生心理担忧和痛苦,带来精神损失。这种痛苦和担忧往往是十分强烈的,会极大地毁坏主体的身心健康。对主体行为做出的错误决定,直接侵害了主体的名誉权,因为,名誉取决于社会对人的评价,而在诸种社会评价中,来自国家的评价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国家的决定是国家对主体评价的重要表现形式。当国家对主体作出错误决定时,该主体就会因此决定而名誉下降,并且决定的作出还会改变人们对他的认识,影响人们对他的整个评价,带来更大的名誉损害,造成更大的心理痛苦,即带来精神损失。这种精神损失是重大的,它往往使主体比对遭受物质损失更难以承受。同时,因这种精神损失,还会使主体丧失许多应有的机会,带来间接的非物质损失。国家机关的决定种类很多,凡涉及社会的个体权利、义务及责任的决定,都是对该个体的一种评价。象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公安机关的拘留决定、治安处罚决定等等。这些决定不仅直接涉及到社会个体权利义务的享有或承担,而且涉及到该个体的名誉。因此,法院的错误判决,不仅损害当事人讼争的权利,而且还会损害主体一方的名誉;不该败诉而败诉的一方不仅丧失国家承认并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享受,而且还会受到社会中其他人的误解甚至嘲笑。我国诉讼程序上设立审判监督程序,这对纠正错误判决是有益的,但对错误判决给当事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却没有从法律上给予补救。国家机关的其它决定的错误纠正制度,也存在着同样的缺点。如某青年在接到大学录取通知书不久,即被公安机关以流氓犯错误拘禁,后大学撤销了对该青年的录取,使该青年丧失了上大学的机会。这时,公安机关可以撤销其错误决定,但却无法撤销大学对该青年的不录取决定。

据此我们可以看出,国家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具有如下特征。这就是:

第一,损害的普遍性。在国家侵权行为存在的场合中,都有精神损害的存在。无论行为侵害的是受害人的人身权利,或是财产权利,都会或多或少地造成精神损害。

第二,损害的复杂性。国家侵权行为对主体人身权的侵害,既会产生直接的物质损害,也会产生伴随性的精神损害。仅此可见,国家侵权行为中的精神损害的存在是复杂的。

第三,损害的隐秘性。由于精神损害的无形性,国家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往往是隐藏在物质损害之后而不易发现。事实上,就是对人身权利的侵害造成的精神损害,也容易被伴随的物质损害所掩盖,更何况还有对财产权利的侵害造成的精神损害,更具隐秘性。同时,由于国家侵权行为的方式与一般的对人身权利的侵权方式不同,这就更增添了其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的隐秘性了。

第四,损害的非财产性。国家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同其它的精神损害一样,是一种非财产性损害,不能直接用财产的方式来认识和衡量。

第五,损害程度衡量的困难性。由于精神损害的非财产性,不能直接用财产的方式来衡量,使得对损害程度的衡量具有相当大的困难。

二、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是完善国家赔偿制度的必然要求

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是一个以《国家赔偿法》为主体,诸法共同调整的制度。虽然,不同的法律从各自的角度对国家赔偿加以调整,但在赔偿范围的规定上却是一致的。我国宪法第41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这一条文规定了国家赔偿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为了使这一条文能在实践中得以实施,在第121条中进一步规定,“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对国家侵权行为中职务侵权引起的国家赔偿责任作出的规定。而国家赔偿法,正是以宪法和民法通则为依据制定的,其所调整的行为,也只涉及宪法和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职务侵权行为,对于国有公共设施的设置或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仍由《民法通则》来规定,而不在国家赔偿的范围中。

现行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国家赔偿,基本分为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从赔偿的对象来看,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犯都可以要求国家赔偿,但并非全部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并且就可以要求赔偿的权利的损害范围而言,也并非是全部的损害。国家赔偿法第四章“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具体规定了国家赔偿的范围。(1)对人身自由权的侵害。每日的赔偿金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这里的日平均工资,显然只是受害人的可得财产利益。(2)对生命健康权的侵害。身体伤害的赔偿范围是:医疗费、误工收入;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范围是: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伤害致死的赔偿范围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显然,医疗费、误工收入、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赔偿都是属于财产损害的范围。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劳动力的赔偿,属可得的财产利益范围,无精神损害的因素。而死亡赔偿金,其赔偿标准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二十倍,是以工资为标准进行的赔偿,与对劳动力完全丧失的赔偿一样,仍是财产损害的范围,而无精神损害的因素。(3)侵害财产权的赔偿。对财产权侵害的赔偿方式是以恢复原状和返还原物为主,以赔偿损失为辅的。而其对赔偿损失的规定中,确定以财产损害的程度为限进行赔偿,根本无精神损害的赔偿规定。

不难看出,这种赔偿范围的立法规定存在一个重大的失误,这就是没有规定国家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而精神损害却是国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中最为严重的一种。因此,要完善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就应确立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目的在于使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更为广泛更为全面的保护。综观各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可知,在国家赔偿制度中承认精神损害的赔偿并非没有先例。德国的国家赔偿法就明文规定,因国家侵权行为所致精神损害,应该实行国家赔偿。该法第2条第3款规定:“应予赔偿的损害包括所失利益以及依据第七条标准发生的非财产损害”,其第7条规定:“对于损伤身体的完整、健康、自由或者严重损害人格等非财产损害,应参照第2条第4款予以金钱赔偿。”(注:参见《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载《法学译丛》1990年第3期。)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其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是为广大人民服务的。如果它的行为侵犯了主体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社会主义国家不承认任何特权的存在,“国家无责任”理论同我国建立法治国家的目标是不适应的。同时,实行国家赔偿制度正是我国人民当家作主这一社会制度的必然要求。在我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建立国家赔偿制度,其根本目的就是保护作为国家主人的人民的人格能健康发展,保障其人身自由和其它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这样才能使其具有真正独立的主体人格,担负起国家主人的重担。如果主体的人身自由没有保障,主体的人格尊严没有受到尊重,那么,国家主人之谈也就毫不现实了。因此,确立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是国家赔偿制度目的的要求。

三、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制度

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就是指国家侵权行为侵害主体合法权益造成精神损害,受害人可以要求国家进行物质赔偿的制度。它是国家赔偿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设立国家赔偿制度目的的要求。

同其它损害赔偿制度一样,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也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这就是,(1)必须要有精神损害的事实。所谓精神损害,指主体的精神权利的行使受到妨害的事实。由于这种损害的存在,必然给主体造成精神损失(如名誉被侵害而造成的精神痛苦等)。(注:麻昌华:《论精神权利制度》,载《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2年第2期。)构成国家赔偿要件的精神损害,一般因两个原因而产生。其一是侵害主体合法财产权利造成的伴随性精神损害;其二是侵害主体人身权利造成的直接精神损害。(2)精神损害必须是由于国家侵权行为造成的。构成国家赔偿的精神损害,必须是由于国家侵权行为造成的,非国家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不产生国家赔偿问题。国家机关非执行职务而侵害主体合法权益造成的精神损害,也不产生国家赔偿。(3)必须是侵害主体人身权造成的精神损害。虽然,从损害赔偿的含义来看,赔偿意味着对全部损失的补偿。但精神损害赔偿却与物质损害赔偿不同,多数国家采取的是限定赔偿的态度,就是对侵害人身权利造成精神损害的赔偿,也往往只限于法律规定的几种人身权利,而不是全部的人身权。更不用说对侵害财产权造成的精神损害的赔偿了。就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十分发达的国家中,也几乎没有对此予以承认的。我国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实行的也是限定赔偿原则,仅就有限的几种人身权被侵害造成的损害才可以要求赔偿。因此,确立国家赔偿制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不能毫无限制地允许赔偿,否则,国家的财力是无法胜任的。

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既是国家赔偿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组织部分,也是精神损害赔偿中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因此,在确定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时,既要考虑国家赔偿的特点,也要考虑精神损害赔偿的特点。而要做到这一点,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1)国家赔偿原则。这是作为国家赔偿制度之一部分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必然要求。由于该项损害是因国家侵权行为造成的,国家应对自己的行为向人民负责。因此,其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国家来承担。(2)以恢复原状为主、经济赔偿为辅的赔偿原则。由于精神权利存在方式的特殊性,当其受到侵害时,以恢复原状为佳。如名誉被侵害而恢复名誉,自由受限制而恢复自由等,这才更符合精神权利没有经济内容的特点。只是,当恢复原状的方法无法采用或无法回复到原有状态时,始辅之以金钱赔偿。此一原则,考虑的是精神损害赔偿的特点。主张以金钱赔偿为主要方法的人,正是忽视了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性。(注:此一主张为我国台湾地区“国家赔偿法”所采。其“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负损害赔偿责任者,应以金钱为之,但以回复原状为适当者,得依请求,回复损害发生前原状。”但这是笼统的规定,并没有区分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和物质损害赔偿,而是偏重于以物质损害赔偿为讨论对象。参见刘春堂:《国家赔偿法》第174页、第66页。)(3)全部赔偿原则。对损害的全部赔偿,这是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各国民法大都采之。精神损害赔偿也不应例外。赔偿毕竟不同于补偿,赔偿本身就意味着对损害的全部补偿。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全部赔偿原则要求,若以恢复原状能全部回复到原来状态的,就恢复原状;若只能部分恢复原状的,就部分回复,其余部分用金钱给予补偿。(4)精神权利的物化原则。精神权利本身没有物质内容,因而,在遭到侵害时对损害程度的衡量就比较困难。而在对这种损害进行物质赔偿时,又必须用一定的物质量来对之加以衡量,因此,找一个比较合理的方法,对精神权利给予物化,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关键。对于精神权利的物化,有人认为,对损害给予某种替代物,使受害人在心理上得到满足来实现物化。(注:参见申政武:《论人格权及人格损害的赔偿》,载《中国社会科学》1990年第2期。)进而认为,“精神损害就应该是权利主体受到侵害后为战胜精神伤痕、恢复正常的精神生活状态所需的费用”并实际上提出了一个物化公式,即:精神损害=年精神生活支出总额X精神痛苦恢复年数=70余元X年数。(注:参见申政武:《论人格权及人格损害的赔偿》,载《中国社会科学》1990年第2期。)这里,他把年精神生活支出费用作为精神损害物化的中介物。这一大胆设想虽不失其参考价值,但细一推敲,似有许多漏洞。首先,精神损害的恢复并不等于精神生活的维持,其次,精神状态的恢复时间是个很难把握的数字。另有一种观点认为,从权利对主体的作用功能出发,寻找物化的中介物,或许更为科学。即精神权利对人的作用和物质权利对人的作用。当某一精神权利对人的作用等于某一物质权利时,该精神权利就等于该物质权利,该精神权利的损害也就应该等于该物质权利的损害。由于精神权利和物质权利都可作用于主体,在主体身上起到一定的反映,因而两者具有可比性。而物质权利是可以用数量来衡量的,这就实现了精神权利的物化过程。进而提出了一个计算公式。(注:参见麻昌华:《对精神权利物化中介的探讨》,载《社会科学》1993年第2期。)这一主张如能在操作上更细化些,就不失为精神权利物化的一种比较理想的思路了。(5)国家主动赔偿和受害人求偿相结合原则。国家赔偿制度既带有公法性质,又带有私法性质。因此,当主体合法权益受到国家侵权行为侵害造成精神损害时,不能象一般精神损害赔偿那样,须由受害人提出才能予以赔偿。国家应保护主体一切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当因其侵权行为侵害主体合法权益造成精神损害时,国家应主动赔偿损害。受害人也可主动要求赔偿。实行两者的结合,才有利于保护主体之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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