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兼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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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1], 是邓小平理论的重要内容。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加强法制建设;要加强法制建设,必须以“加强经济法制建设”[2]为重点; 要加强经济法制建设,必须“加强经济立法”[3]。加强经济立法的目标, 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4]。可见, 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是坚持邓小平理论的内在要求。但是,中国法学界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研究还比较肤浅,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概念、结构以及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意义和对策等问题上,还存在着不少意见分歧。因此,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研究亟待深入。

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概念

为了明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这一概念,需要着重搞清楚以下四个问题:

(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构成要素究竟是法的部门、法律文件,还是规范性文件?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由几个概念组成的一个复杂概念。有一种观点认为,该复杂概念中的“法律体系”是由法的部门所组成的体系。他们把法的部门视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构成要素。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因为,这种观点同我们党和国家提出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这一概念的内涵相去甚远。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遵循宪法规定的原则,加快经济立法,进一步完善民商法律、刑事法律、有关国家机构和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本世纪末初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批准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指出:“为了实现本届常委会任期内大体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的目标,要按照五年立法规划的要求,继续抓紧制定一批有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的法律,如票据法、保险法、国有资产管理法、合同法、担保法、破产法等。”可见,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说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由有关“法律”而不是法的部门组成的。在这里,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构成要素的“法律”不是从部门法的意义上讲的,而是从规范性文件的意义上讲的。这里说的规范性文件,不仅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有关法律,而且包括与这些狭义上讲的法律相关的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其他规范性文件。总之,笔者认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构成要素不是法的部门,而是规范性文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法律体系”,不同于以法的部门作为构成要素的“法的体系”[5]。

另一种观点认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构成要素是法律文件。这在一定意义上不无道理,因为规范性文件本身也是一种法律文件。但是,除了规范性文件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的要求人们普遍遵守的行为规则的文件以外,法律文件还包括非规范性文件,即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规定的程序就个别事件或个别人发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如委任状、公证书、逮捕证、判决书等。而非规范性文件是明显地不能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构成要素的。因此,断言“法律文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构成要素的观点,又是不妥的。

(二)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构成要素的规范性文件,是指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直接和间接有关的规范性文件,还是仅指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直接有关的规范性文件,还是既可以指前者又可以指后者?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必须有完备的法制来规范和保障。为此,必须加快立法进程。这固然要以经济立法为重点,抓紧制定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直接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同时,也要积极推进其他立法,制定和完善有关国家机构和行政管理、科教文化、国防建设、惩治犯罪、诉讼程序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总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直接和间接有关的规范性文件,都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必需的。将其视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构成要素,这是广义的理解。

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构成要素的规范性文件,从狭义上理解,就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直接有关的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建议》提出:要“加快经济立法,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批准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指出:“要按照本届内大体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的要求,继续把经济立法放在重要位置,抓紧制定有关市场经济方面的法律,如国有资产法、证券法、期货交易法等。同时,抓紧制定其他方面急需的法律,加快立法法和监督法的起草工作。”在这里,党中央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认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要通过经济立法而不是其他立法,要制定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直接有关的规范性文件而不是其他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来实现。显然,这里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其构成要素应从狭义上来理解。

笔者认为,对于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构成要素的规范性文件,既可以作广义的理解,也可以作狭义的理解。不能把它们割裂开来或者对立起来。任何肯定广义说而否定狭义说或者肯定狭义说而否定广义说的观点,都是不可取的。

(三)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构成要素的规范性文件,是否有层次之分和门类之别?是不是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对此,应该作出肯定的回答。因为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构成要素的规范性文件,就其创制而言,它们是由中央和地方的不同的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所以有层次之分;就其内容而言,它们调整的对象分别属于不同的社会关系或者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不同方面,所以有门类之别;就其相互关系而言,虽然不同层次、不同门类的规范性文件各有特点,但又相互关联、彼此依赖,形成为一个统一的整体。这些问题,笔者将在本文的第二部分作进一步论述。

(四)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这个概念应该下什么样的定义?

科学的定义可以揭示概念的内涵,即概念所反映的事物的本质属性,藉以把该事物同其他事物区别开来。

由于对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构成要素的规范性文件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因此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理解也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别。

根据对上述三个问题的分析和认识,笔者认为,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这个概念,可以下如下定义:

从广义上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由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直接和间接有关的规范性文件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这里说的规范性文件,其调整对象包括多种社会关系。简言之,广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规范性文件体系,即“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6]。

从狭义上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由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直接有关的规范性文件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这里说的规范性文件,其调整对象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简言之,狭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指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体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包括:在规范市场主体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在维护市场秩序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在加强宏观调控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在完善社会保障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应该明确,无论广义上讲的还是狭义上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对于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都是必要的,对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都是必要的。就它们的相互关系而言,狭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广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子系统。前一概念的全部外延与后一概念的部分外延相重合。因此,前者与后者是“真包含于关系”;反之,后者与前者是“真包含关系”。就广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与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关系而言,两个概念的外延完全重合,它们是“全同关系”,或称“同一关系”。在实践中,人们一般是从狭义上使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这个概念的。下面,除了有特别说明的以外,本文也是从狭义上使用这个概念的。

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结构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结构,是指该体系应该由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直接有关的哪些层次、哪些门类的规范性文件组成;或者说,该体系的结构应该由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哪些层次、哪些门类的规范性文件组成。下面,分别进行论述:

(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应该由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哪些层次的规范性文件组成?

就纵向结构而言,应该指出,组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应该是多层次的。这包括基本规范性文件、主要规范性文件、辅助规范性文件,等等。这里说的基本规范性文件,是指全面调整各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法典,在组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全部规范性文件中处于最高层次;主要规范性文件,是指调整特定领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经济法律;辅助规范性文件,是指与主要规范性文件相配套的经济法规、地方性经济法规、经济规章等。

关于制定与完善上述主要规范性文件和辅助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是毫无疑义的。

那么,要不要制定上述基本规范性文件呢?对此,法学界尚未取得统一的认识。为了论述的方便,我们将上述基本规范性文件暂时先命名为《经济立法纲要》。笔者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来分析制定《经济立法纲要》的必要性:其一,这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内在要求。如前所述,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应该是多层次的。每个层次各自发挥着特定的功能。缺少任何一个必要的层次或者层次不清、杂乱无章,都会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真正成为“体系”。特别是在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多层次的规范性文件中,基本规范性文件相对于其他规范性文件来说,它的调整对象范围广,稳定性强,法律效力高。因此,它对于其他规范性文件处于统率的地位。有了它,才能使众多规范性文件形成为一个体系,发挥整体功能。如果没有这样一部基本规范性文件,多层次的规范性文件就缺少了最主要的、关键的层次。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数量再多,门类再全,也不可能形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其二,这是保证市场经济法制统一的重大举措。党的十五大指出:要“维护国家法制统一”[7]。 为了更好地运用法律手段指导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主要规范性文件和辅助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实施,以防止和克服不同国家机关所制定的上述规范性文件之间互相重叠、互相抵触和互相脱节的现象,以及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实施上述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出现有法难依、无所适从和各行其是的问题,从立法上采取措施是十分必要的。所以,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一部可以称为《经济立法纲要》的法典,作为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立法、守法、执法和司法的重要依据,对于保证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的统一具有重要意义。其三,这与制定《民法典》和《经济法典》不能互相代替。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中国,需要制定一部《民法典》。这是人们的共识。有不少学者提出,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中国同样需要制定一部《经济法典》。这有必要认真进行研究。那么,这是否意味着不必再制定《经济立法纲要》了呢?不是。因为它们的内容不同,不能互相代替。如前所述,《经济立法纲要》是全面调整各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而《民法典》和《经济法典》只是各自调整一部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经济立法纲要》并不调整人身关系,而《民法典》是调整人身关系的。所以,无论《民法典》还是《经济法典》,都不能在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各种规范性文件中成为处于最高层次、发挥统率作用的基本规范性文件。

(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应该由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哪些门类的规范性文件组成?

就横向结构而言,组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应该是门类齐全的。“门类齐全”的“门类”包括哪些?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包括关于市场主体、市场秩序、宏观调控等三个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另一种观点认为,除了上述三个方面规范性文件以外,还应包括关于市场行为和社会保障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还有一种观点认为,除了上述五个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以外,关于对外开放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也应包括在内。

笔者认为,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具备活跃的市场主体体系,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以间接手段为主的宏观调控体系,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与此相适应,我们需要建立和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其横向结构应该包括以下四大门类规范性文件:其一,规范市场主体的规范性文件,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股份合作企业法》、《合作社法》、《外商投资企业法》[8]等;其二, 维护市场秩序的规范性文件,如《经济合同法》、《担保法》、《拍卖法》、《产权交易法》、《期货交易法》、《海商法》、《票据法》、《证券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其三,加强宏观调控的规范性文件,如《计划法》、《固定资产投资法》、《预算法》、《国有资产管理法》、《税收基本法》、《企业所得税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价格法》、《产业结构合理化促进法》、《农业法》、《对外贸易法》、《反倾销法》等;其四,完善社会保障的规范性文件,如《社会保险法》、《社会救济法》、《社会福利法》等。上述规范性文件,有些已经公布施行,有些正在制定,有些尚未开始起草。在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五年立法规划中,列入规划的重点是规范市场主体、维护市场秩序、加强宏观调控、完善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法律。在这里,被确定为立法工作重点的四个方面立法项目,都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直接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即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也正是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横向结构的四个方面规范性文件。

如上所述,有的学者将关于市场主体、市场秩序、宏观调控等三个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视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横向结构中不可缺少的三大门类。这无疑是正确的。但是,未将关于社会保障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列为与这三大门类相并列的一大门类是不全面的。不过,持上述观点的学者也并没有否认关于社会保障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只是将其列入到了关于市场秩序的规范性文件之中,没有对它们作必要的区别。笔者认为,它们之间虽有联系,但有着不同的基本功能。关于维护市场秩序的规范性文件,其基本功能是实现市场交易、市场管理的法制化,以保证市场运行的有序进行。关于社会保障的规范性文件,其基本功能是从法律上保证劳动者遇到风险时的基本生活需要。所以,不宜把关于社会保障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在关于维护市场秩序的规范性文件之中。

至于有的学者将关于市场行为、对外开放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同关于市场主体、市场秩序、宏观调控、社会保障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并列地列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横向结构之中是否有必要的问题,这是需要讨论的。其一,市场行为包括市场交易行为和市场管理行为。规范了市场行为,也就维护了市场秩序;要维护市场秩序,必须规范市场行为。因此,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横向结构中列入了维护市场秩序的规范性文件之后,再加上规范市场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将会造成不必要的重复。其二,关于促进对外开放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实际上也已经包括在规范市场主体、维护市场秩序、加强宏观调控、完善社会保障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之中了。因为这四个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并不只是涉内的规范性文件,而且包括涉外的规范性文件和涉内涉外统一的规范性文件。如果在对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划分为上述四个方面规范性文件之后,再加上一个促进对外开放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与之并列,这就会出现划分的子项互相交叉,界限不清。

三、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意义

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能够引导、推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以利于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动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下面,笔者从三个方面来论述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意义:

(一)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对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作用来看

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有助于引导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法不仅肯定已经取得的成就,保护现实生活中合理的事物,而且可以作出纲领性的规定,促进事物合乎规律地向前发展。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对经济体制改革的正确方向作出明确规定,就是把反映客观经济规律要求的经济体制改革方向规范化、法律化。这是运用法律的形式,预先地、有计划地把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引导到符合经济规律的轨道上来,从法律上保证经济体制改革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以利于实现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

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有助于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为了保证经济体制改革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在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中对经济体制改革的措施作出规定,使这些措施规范化、法律化,有助于国家机关、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严格地遵守和执行这些措施。同时,规定了经济体制改革措施的上述规范性文件具有强制性,就可以依靠国家强制力来排除经济体制改革中的阻力,落实需要采取的措施,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

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有助于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从法律上保护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有助于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稳步发展。通过经济立法可以把经济体制改革中建立起来的、适应生产力发展要求的、新的现代企业制度、市场交易和市场管理制度、宏观调控制度、社会保障制度,在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中肯定下来。同时规定,对破坏这些新制度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要按照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这就赋予了上述新制度以高度的权威和必要的稳定性,使其成为人人必须遵守的制度。否则,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就不可能得到巩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不可能顺利建立和不断完善。

(二)从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纵向结构的多层次规范性文件的作用来看

前面,笔者已经论述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的作为最高层次的基本规范性文件,对于其他各个层次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实施能够发挥指导作用,有助于实现市场经济法制的统一。同样的道理,其他任何一个相对较高层次的规范性文件,对于与其相比属于较低层次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实施也能够发挥指导作用,有助于实现市场经济法制的统一。这里不作赘述。

(三)从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横向结构的几大门类规范性文件的作用来看

规范市场主体的规范性文件的作用,主要是有助于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合格主体,能动地参与市场竞争,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维护市场秩序的规范性文件的作用,主要是有助于完善市场规则,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促进各种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有效地反对垄断,制止不正当竞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实现市场功能。

加强宏观调控的规范性文件的作用,主要是有助于发挥宏观调控的长处,弥补市场调节的缺陷,防止或消除经济中的总量失衡和结构失调,优化资源配置,更好地把人民的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结合起来。

完善社会保障的规范性文件的作用,主要是有助于充分开发和合理利用劳动力资源,保护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权利,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

四、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对策

要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必须加强经济立法,提高经济立法的效率和水平。为此,应该采取以下主要对策:

(一)经济立法要有正确的指导思想

中国的经济立法,应当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思想。邓小平理论是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与当代中国实际和时代特征相结合的产物,是毛泽东思想的继承和发展,是当代中国的马克思主义。邓小平理论是具有完整体系的科学理论。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坚持“三个有利于”,是邓小平理论的重要内容。中国的经济立法,尤其应当注意以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作为根本任务和主要内容,以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有利于增强社会主义国家的综合国力、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作为总的出发点和检验标准。

(二)经济立法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为了使经济立法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以实现经济立法的系统化和科学化,中央和地方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权力机关与国家行政机关都应当编制各自的立法规划。这种立法规划可以是以经济立法为重点的综合性立法规划,也可以是属于专门立法规划范围的经济立法规划。这种立法规划一般应当包括短期立法规划和中期立法规划;有条件的还应当编制长期立法规划。

立法项目是立法规划的主要内容。确定立法项目前,要深入调查研究有关立法的历史和现状,了解立法的需求和条件,进行立法预测。在确定立法项目时,要着重处理好两个关系:一是立与改、废的关系。对于尚未制定而有必要和可能制定的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应列入立法规划,及时制定;对于过去制定的已经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规范性文件,也应列入立法规划,尽快修改或废止。二是完整性与开放性的关系。在立法规划中,不同层次、不同门类的立法项目,应互相配套,力求完整。但是,人们依据目前的认识所编制的立法规划,总不可能与未来的实际情况完全相符。因此,立法规划不能订得过细、过死,而要具有开放性,以便为其发展和完善留下余地。在确定立法项目后,要正确处理严肃性和可变性的关系。对于已经通过或批准的立法规划,要严肃对待,认真实施;但发现原定立法项目确有不妥的,应该调整或变动立法规划,补充、修改立法项目。

关于经济立法的步骤,从总体上讲,在中国,形成比较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要分三步走:在八届人大任期内,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框架;在本世纪末,初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到2010年,形成比较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

(三)经济立法要加快步伐,提高质量

邓小平同志在1978年12月的中央工作会议上指出:“现在立法的工作量很大,人力很不够,因此法律条文开始可以粗一点,逐步完善。有的法规地方可以先搞,然后经过总结提高,制定全国通行的法律。修改补充法律,成熟一条就修改补充一条,不要等待‘成套设备’。总之,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9]这些论断, 对我们当前的经济立法也仍然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中共中央和全国人大一再强调要“加快经济立法”[10]。为什么要加快?因为加快,能够进一步解决“无法可依”的问题;慢了,不适应客观需要。加快经济立法,要处理好三个关系:一是有与无的关系。目前,有的层次、有的门类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尚处于空白状态,无法可依。因此,在条件成熟时,应该抓紧制定新的规范性文件,尽快解决从无到有的问题。二是多与少的关系。目前,有的层次、有的门类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虽然有了,但数量少,供不应求。因此,应该根据实际具备的条件,抓紧制定一些新的规范性文件,尽快解决由少到多的问题。总的来说,供应短缺是当前的主要问题,但也不是越多越好。不能片面地认为,既然要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既然要依法管理经济,有关规范性文件“多多益善”;更不能由于部门和地方利益的驱动,为扩大本部门、本地区的权力而立法,从而损害全局利益。因此,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中某些较低层次的规范性文件相对过剩的现象,也需要防止和克服。三是粗和细的关系。要加快经济立法,就不能不切实际地要求规范性文件的条文越细越好。当然,我们也不主张越粗越好。应该说,有必要、有可能细的时候,细比粗好;有必要细但条件不成熟时,可以先粗一点,然后逐步完善,由粗到细。实践表明,有些规范性文件即使条文粗一点,也比没有好。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四大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定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以来,国家的经济立法得到大力加强,各种经济法律、经济法规、地方性经济法规、经济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数量迅速增加,质量问题也更多地暴露出来了。因此,在继续加快经济立法进程的同时,必须“提高立法质量”[11],以进一步解决由于某些规范性文件质量不高而出现的“有法难依”的问题。快与慢是一个速度问题。加快立法,必然带来数量的迅速增加。因此,立法的速度问题实际上也是一个数量问题。数量与质量是对立的统一。既不能片面强调经济立法的数量而忽视经济立法的质量;也不能片面强调经济立法的质量而忽视经济立法的数量。经济立法的质量问题,实质上是经济立法的科学性问题,其根本标准是符合客观规律,符合实际情况。为了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使我国制定的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符合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和我国的实际情况。

(四)经济立法要立足现实,面向未来

进行经济立法,要立足现实,从实际情况出发。要深入实际,特别是改革开放和经济法制建设的实际,了解新情况,发现新问题,总结新经验。要根据实际具备的条件,解决实际存在的问题。制定、修改、废止什么规范性文件,涉及哪些内容,必须从实际需要出发,以是否具备条件为转移,不能带有主观随意性。

进行经济立法,要面向未来,而不能囿于现状。要根据事物发展的规律,在规范性文件中提出奋斗的目标,指明前进的道路,将经济体制改革的正确方向规范化、法律化,引导和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关于立法的方式问题,同步立法虽然是基本的、主要的,但超前立法也是需要的。所谓超前立法,是指对将要形成的特定社会关系预先作出调整规定的立法方式。那么,在某种社会关系尚未形成时就超前对其调整作出规定是否就不符合实际呢?离开了经验谈超前立法是否科学呢?笔者认为,事物的发展是有规律的,规律是可以认识的,建立在科学预测基础上的超前立法是符合实际的,可行的。至于经验的问题,毛泽东同志正确指出:“一切真知都是从直接经验发源的。但人不能事事直接经验,事实上多数的知识都是间接经验的东西,这就是一切古代的和外域的知识。……所以,一个人的知识,不外直接经验的和间接经验的两部分。而且在我为间接经验者,在人则为直接经验。”[12]超前进行经济立法,对于立法者来说固然尚无直接经验,但可以学习借鉴他人的经验。如果在他人为直接经验的知识是正确地反映了客观事物的,那么这些知识就是可靠的。所以,立法者离开了任何经验谈超前进行经济立法是不科学的;立法者从实际出发,借鉴他人经验(如果是属于可靠知识的话)超前进行经济立法是科学的。

(五)经济立法要优化规范性文件起草班子的结构

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质量的高低和作用的大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质量状况;该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质量如何,同它的起草班子的结构是否优化关系极大。

多年以来,我国经济法律、法规的起草工作,主要是由国务院有关经济主管部门组织其有关人员或以其有关人员为主组成起草班子进行的。这样的起草班子比较了解该部门的情况,熟悉有关业务,具有实际工作经验,这是好的。其弊端是,容易产生片面强调局部利益,部门之间的意见难以协调,影响了经济法律、法规草案的质量,延缓了经济立法的进程,加大了经济立法的成本。因此,今后的经济立法应该注意优化起草班子的结构。

笔者认为,要组织一个强有力的、高水平的起草班子,不仅要求其成员的素质要好,而且要优化结构。这样的班子应该包括多方面人才,特别是以下三类人员:一是超然于部门利益的有关机构[13]中具有较高水平的立法人员;二是有关法学、经济学等专业的专家和立法研究专家;三是具有丰富实践经验和一定理论素养的业务骨干。针对以往重视专家不够的情况,今后要注意加大专家参与起草工作的力度,切实发挥他们在经济立法中的作用。[14]

那么,采取何种办法使起草班子切实得到优化呢?办法主要有二:一是采取行政手段,调兵遣将,组织起班子;二是引入竞争机制,采取招标投标的办法来选定符合要求的起草班子。笔者认为,一般来说,后一种办法具有较多的优越性。这也就是在所有参加投标的班子中,看哪个班子的人员素质更高,结构更合理,完成起草任务的措施更得力,经费更节省,等等,就确定哪一个班子承担起草任务。

(六)经济立法要大胆吸收和借鉴国外的立法成果和经验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面向世界市场的开放型经济。对外开放是我国长期的基本国策。中国要走向世界,发展外向型经济,参与国际分工,参加国际竞争,开拓国际市场,把中国的市场同国际市场连接起来。这就要求我们在进行市场经济立法时,大胆吸收和借鉴国外市场经济立法的成果与经验。但是,又要避免盲目性。不能以国外市场经济立法的模式作为评价我国经济立法状况的标准。

为此,有必要对国外市场经济立法的历史和现状,进行系统研究,全面分析,区别对待。凡是体现人类文明发展共同成果的、国际通行的规则和惯例,我国进行市场经济立法时要注意与其必要的衔接。凡是外国市场经济立法的成果和经验,对于该国是比较好的同时也适合我国的情况和需要,应该大胆学习;对于该国是比较好的但并不适合我国的情况和需要,就不能学习。凡是外国市场经济立法走过的弯路,我们要从中吸取教训。总之,一定要从我国的国情和实际需要出发,大胆吸收和借鉴国外市场经济立法的成果和经验。

注释:

[1][6][7][11] 江泽民:《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 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见1997年9月22日《人民日报》。

[2] 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建议》,见1995年10月5日《人民日报》。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5条。

[4]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 第五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6年第3号、1997年第2号。

[5]

法学界一般都把以“法律部门”作为构成要素的部门法体系称为“法律体系”。笔者认为,为了避免概念上的混淆,应将部门法体系称为“法的体系”,它不同于规范性文件体系,其构成要素应称为“法的部门”,而不同于规范性文件。

[8]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现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今后,应在这三部法律的基础上,制定一部统一的《外商投资企业法》。

[9] 《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10 月第2 版, 第147页。

[10] 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建议》;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

[12] 《毛泽东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1年10月第1 版, 第276~277页。

[13] 超然于部门利益的有关机构,包括人大法律委员会、人大财经委员会、政府法制局、政府体改委等机构。

[14] 专家应该积极参与起草工作,但不能带有业务偏见,否则,他们将会起到非专家起不到的副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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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兼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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