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学生伤害事故中当事人过错的认定--以一个案例研究为例_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论文

学校学生伤害事故中当事人过错的认定--以一个案例研究为例_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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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9月初,上海某高级中学对入学新生进行封闭式的住宿军训,16岁的新生小炜在训练时栽倒在地,造成面部外伤,老师随后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下颌骨多发性骨折和双侧下颌骨髁状突骨折。出院后,小炜和校方不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小炜将学校诉之法院,要求学校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费用。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小炜受伤这天的下午气温34.6摄氏度,老师和教官对参加军训的学生进行了军训注意事项的教育,告诉同学们在训练时遇有不舒服或不适应可及时举手提出。接着带学生们到水泥地的篮球场上进行军训,挺胸笔直练习站姿。训练开始后不久,班上就有一女同学举手报告坚持不住,被扶下去休息。不一会儿,小炜囚体力不支直挺挺地向前栽倒,由于额部先落地,造成面部外伤。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下颌骨多发性骨折,遗留轻度张口受限,影响容貌。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法院认为,学校组织军训时,未预见特殊体质的学生可能出现的不适状况,而未能及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故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过错程度为70%,小炜身体状态不佳未及时报告,仍坚持训练,本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余下的30%过错责任。因此,判决被告学校一方赔偿小炜医疗费等各类费用共计53755.28元。[1]

学生在学校学习、活动中受到身体伤害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一大类,且是比较复杂和敏感的一类。自2002年6月5日教育部出台《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后,无论是在我国法律的规定上,还是法学理论界、学校及学生家长都明确并赞同学校对在校学生的伤害承担的赔偿责任是过错责任,即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学校只有在教学、教育管理中存在过错导致学生伤害时才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承担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过错原则的明确和确定,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学校和学生因伤害赔偿引发的分歧和争议,就转化为学校是否有过错的争议上。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的认定,关键也是要首先认定学校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

一、如何认定学校一方的过错

关于如何认定学校一方在学生受伤害事故中的过错,《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从12个方面归纳概括了学校一方的过错。这几个方面主要是从客观方面,即从学校教育、教学设施不合乎规定标准,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等客观方面来认定学校过错的。但笔者认为,这仅仅是学校过错的一部分,以此来对号入座认定学校的过错的有无显然是不够的。例如,本文开头的案例,如果用这12方面的规定来衡量,就认定不了学校有什么过错,因军训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某项规定。但该案件中法院认定学校一方有过错,一般人都会同意和赞成,是不会有异议的。因为在近摄氏35度高温下,已有学生坚持不下去的情况下,仍然组织学生坚持训练,虽然事先曾告知学生在训练时如果遇有不适应或不舒服可及时举手提出,但对于刚入学的十五六岁的高中一年级学生,应该预见到会有学生逞强坚持训练,这就是所谓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因此,校方在这起学生伤害事故中是有过错的(当然学生本人也是有过错的,法院也予以认定)。笔者认为,虽然过错是主客观相结合的产物,但在认定学校一方过错时,考察学校的主观过错,即考察学校的注意程度、预见能力和预见范围更显重要,也更为科学和客观。只有准确把握了学校的注意义务、注意程度和预见范围、预见能力才能准确把握其过错。因为过错主要是指“加害人主观上的一种可归责的心理状态——在实施某种行为时没有达到的注意程度。”[2]因此,在认定学校一方过错时,要特别把握加害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即把握学校一方的注意程度及注意义务。在具体认定过程中,可着重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根据不同过错形式的含义及要求判断其过错。过错的表现形式通常有故意、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三种,对过错首先可以从表现形式上进行考察与判断。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不良结果而仍希望或者放任不良结果的发生,如教师体罚学生造成伤害;重大过失则是指显然欠缺一般人对待事物的注意而形成的过失,如小学体育教师让学生做较危险的体育动作且不派专人加以保护;一般过失是指当事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而没有预见或者轻信可以避免后果的发生,如本文中开头讲的学生小炜军训中跌倒受伤的案例。

2.根据教师的专业知识进行判断。学校教师都有自己所讲授和熟悉的专业,不同专业的教师在保障学生人身安全中的注意义务是不相同的。例如,体育教师在上体育课时和其他教师在组织学生进行课外体育活动时对保障学生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就有所区别,体育教师在讲授一个新的比较危险的动作时或者组织学生运动时,其注意义务显然要多于其他教师组织学生进行课外活动时对保障学生安全的注意义务。其他如劳动技能课教师,实验课老师在组织学生练习劳动技能,实验过程中就比其他老师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未尽到注意义务,就是有过错。

3.根据损害发生时的具体情况判断。任何一起学生人身伤害的发生都有其特定情况和特定条件,因此,对学校过错的分析认定不能脱离伤害发生当时具体的时间、地点和条件等因素。要根据这些具体条件进行具体的分析、认定。例如,本文开头提到的学生小炜因军训引起的伤害赔偿案,当时的天气是高温,受害学生又是刚入学的未成年新生,并且已经有学生坚持不住,等等。只有根据这些具体情况,才可以认定学校有过错。如果那天的气温不是高达34摄氏度以上,或者虽然温度还是这么高,新入学的不是未成年人,而是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或者接受军训受到伤害的学生不是刚入学,而是入学已有一年以上的时间,学校曾反复强调在各种活动中坚持不住时一定要提出来。如果有后面所讲的这些情况,仍然出现类似小炜这种伤害情况,就不能认定学校有过错。脱离开具体的时间、地点和条件等具体情况,我们无法正确认识事物。同理,我们也不能正确认识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是否有过错。

4.根据相关常识判断。过错虽然是当事人的一种心理状态,但我们又不能仅以当事人的陈述或者表态加以认定,而主要是通过(也能够通过)一定的客观现象和行为表现出来。对于具有一定认识能力与行为能力的正常人而言,其一切有违常识的行为或举动,都可以从法理上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对于认定学校过错而言,如果学校的教师及其工作人员在教育、教学及管理活动中,其所做出的一切有违常识的行为和举动,即使没有违反某一方面的具体规定,也应当推定为有过错。例如,幼儿园的老师让幼儿园的孩子上闹市区卖东西时受到伤害;小学教师让十一二岁的学生擦五层楼窗户上的玻璃,学生不小心掉下来摔伤,等等。

二、过错的认定应特别注意两个问题

1.注意区分复合过错、共同过错、混合过错及过错的大小。在校学生的人身伤害事件大部分不是学校过错造成的,往往是因复合过错、共同过错、混合过错造成,这就要求我们认识各方的过错并能分清各方过错的大小。复合过错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过错构成的过错,例如,学校在组织学生去校外活动过程中,没有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学生在走路时违反交通规则而被违章驾驶的车辆所撞伤;共同过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共同故意而形成的过错,如在体育课上,学生甲不遵守课堂纪律,老师让学生乙教训一下甲,于是学生乙将学生甲打伤,这就是学校和学生乙的共同过错,这种情况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很少见。混合过错是由相对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构成的过错,也就是说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既有学校的过错也有受伤害学生本身的过错,这种情况在学生伤害事故中较为多见。例如,本文开头提到的学生小炜军训伤害赔偿案即是。这几类特殊过错,是因为这些都是有两个以上过错存在,这种由两个以上过错导致的伤害,在承担民事责任时,一定要区分过错的大小,根据其过错大小不同承担不同的民事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要注意从“度”上把握过错的有无。唯物辩证法认为,作为质和量统一的度,是事物保持自己质的量的限度、幅度、范围,是和事物的质相统一的数量界限。由于确定过错的因素是活性的、不确定的,过错的有无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各种相关因素量变与质变的制约,在过错的认定过程中,要注意相关因素的增减及行为性质的变化,善于从“度”上把握过错的有无。只有辩证地认识和认定过错,才能避免出现认定错误。例如,教师批评学生,学生经不住老师的批评而自伤、自杀事件是学生伤害事故中的一类。如何认定其中老师过错的有无,就要看批评时机的选择,学生所犯错误的原因及严重程度,教师批评的严厉程度,老师对学生个性情况的掌握程度等因素来综合考量。例如,某中学高一年级男生王某,平时对老师的批评满不在乎,这一天,因小偷小摸,调戏女同学被其他同学告到班主任老师那里,班主任老师在办公室便狠狠地批评了王某,并让王某写出深刻的检查,否则将交给校长处理,情况严重也可能上交给派出所处理。回到家里后,王某害怕起来,便割腕自杀,幸亏其家长及时发现,未造成大的伤害,只是花了1000余元医疗费。笔者认为,在这起案件中,其班主任老师就没有过错。但如果上述因素有所变化,如王某只是一个十一二岁的小学生,班主任老师如此严厉地批评就可认定有一般过失;如果王某一贯表现好只是偶尔犯错,班任老师如此严厉地批评也是有过失的。

总之,在学生伤害事故案件中,既要注意考察学校在一般情况下的预见范围和注意义务,尤其要正确把握学生伤害发生的具体情况下学校应尽的注意义务,同时也不能忽略受害学生本人及第三人过错的有无及大小。既不能忽视过错的存在,也要防止和避免那种认为凡是有了伤害就认为一定是因过错所导致。只有对伤害事故中过错的有无及大小进行了正确的认定,才能保护学校和学生双方的合法权益,从而使学校、学生双获其益;反之,则同受其害。当前值得注意的是,在校学生受到伤害后,轻率地认定学校一方有过错,使得学校及教师谨小慎微、缩手缩脚,不敢放手对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不敢负责。例如,体育课上不敢让学生做复杂、危险大一点的动作,不敢领学生开展校外、课外活动,甚至不敢提倡学生去助人为乐等。这样,最终受损害的还是广大学生和整个教育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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