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碳税政策实践的比较研究及其启示_环境税论文

欧洲碳税政策实践对比研究与启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欧洲论文,启示论文,税政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引言

改革开放至今,我国在经济建设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但与此同时也承担着巨大的资源和环境成本。目前我国经济总量跃居世界第二,可是实现这个成绩的代价是我国年二氧化碳排放超过60亿吨,位居世界第一。因此,中国在控制碳排放方面取得的成效直接关系到全球控制碳排放的目标能否顺利实现。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中国主动提出到2020年单位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比2005年降低40%—45%。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我国必须尽快制定出合理的相关配套政策。

碳税作为目前公认的解决人类社会发展高碳困境的有效手段已经在欧洲许多国家推广并取得了良好的成效。除了能够降低碳排放外,碳税还有助于促进环境税制改革和应对国际贸易中的“绿色壁垒”,这些优点使得许多国家正积极筹措制定自己的碳税政策。我国对国际社会做出了大幅度降低碳排放的承诺。为了实现这一承诺,碳税已经被我国政府明确确定为“十二五”期间需要开征的税种。

开征碳税的目的在于通过对经济活动中的碳排放进行征税,以激励经济活动主体自动减少碳排放量。碳税虽然属于环境税的一个子类,却具有引致性、广泛性和经济抑制性等其他环境税种没有的特性(Mikael & Paul,2010)[1]。开征碳税对一国的竞争力和收入分配产生广泛且复杂的影响,这些影响正是国家在制定碳税政策时必须面临的主要难点。通过对欧洲的碳税政策实践进行对比分析,认清欧洲各国碳税政策的特征及其形成原因,理解欧洲各国如何解决其中的难点,将给我国的碳税政策制定工作提供宝贵经验。

二、欧洲碳税实践总体历程

20世纪90年代开始,在欧洲一场后来影响全球的税制改革悄然兴起。这次改革的主要目标是通过征收碳税等环境税以减少对劳动征收的税费。北欧政府是这次改革的第一批尝试者,到了90年代后期,荷兰、英国和德国也相继加入了这一阵营。除了欧洲以外,世界其他地区近期也开始了碳税的尝试,它们主要集中在北美地区。这些国家在国内部分地区实行了区域性的碳税,例如加拿大的魁北克省和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美国的加州等地区。可以看出,欧洲在这次碳税改革中处于“绝对领袖”的地位,因此碳税的“欧洲经验”也成为各国制定碳税政策前必须认真学习研究的对象。

总体来看,欧洲碳税政策包括如下几个基本特征。首先,欧洲国家的碳税都是在对已有环境税进行修改的基础上实现的。主要根据能源消费和二氧化碳排放量对环境税负进行相应地提高。其次,征收得到的碳税主要用于减少劳动要素成本,主要通过减轻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税来实现。再次,一部分国家的碳税政策也包含了对厂商的补贴,例如鼓励企业进行提高能源效率的投资,降低资本要素的税负。最后,税收优惠政策在居民与厂商之间,以及不同产业之间存在着非对称性。

经过20年来的改革,目前欧洲主要国家环境税占GDP的比重不断提高,与此同时劳动要素税负不断减轻,在控制碳排放问题的同时,大幅度降低了经济增长和就业受到的冲击。但是除了这些共性以外,针对国情差异,这些欧洲国家的碳税政策间也具有许多差异,对这些差异形成的原因进行分析,对实践结果进行总结,对于认识和理解碳税“欧洲经验”大有裨益。

尽管学者们对碳税的理论研究大都在同样的框架下进行,但是在实践中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碳税制度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任何一种税收的建立和完善都需要在不同的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中寻找平衡点。由于各国经济和政治上存在各自特点,因此不同的国家碳税制度必然出现差异,这些差异主要体现在征税范围和对象、税率设定、税收使用和税收优惠等四个方面。

截至目前,所有推行碳税国家的碳税制度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在全国范围推行的碳税制度,这一类主要集中在欧洲发达国家,又可以被分为两个子类。第一个子类包括芬兰、瑞典、挪威、丹麦和荷兰。这些国家是全球最早推出碳税的五个国家,并且在这些国家碳税作为一个明确的税种单独提出。第二个子类包括意大利、德国和英国。第二个子类国家碳税的推出时间落后于第一个子类,并且这些国家的碳税属于拟碳税(Pseudo Carbon Taxation),即没有将碳税作为一个单独的税种直接提出,而是通过将碳排放因素引入已有税收的计税依据形成潜在的碳税。另一类为仅在国内部分地区推行的碳税制度,这类主要包括加拿大的魁北克省和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美国的加州等地区。由于仅在部分地区推行,因此这一类国家的碳税制度还处于尝试阶段。

实际上,目前世界上的碳税实践经验基本形成了“全球学欧洲,欧洲学北欧”的基本格局。据此,本文下面主要以推行碳税历史最久的芬兰、瑞典、挪威和丹麦四国为代表,从碳税征收范围和对象、税率设定、税收使用和税收优惠四个方面对欧洲主要国家碳税政策进行对比分析,然后提出欧洲碳税实践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三、欧洲主要国家碳税政策对比分析

(一)芬兰经验

1.征税对象和范围。芬兰是世界上第一个推出碳税的国家,其中的很多经验值得各国学习。时至今日,芬兰的碳税制度经历了三次改革(Hiltunen,Marjukka,2004)[2]:第一阶段从1990年至1994年,此时碳税刚刚推出,计税依据单纯依赖于能源产品中的含碳量。第二阶段从1994年至1996年,碳税政策计税依据转为通过能源产品的含碳量和含能量确定,并且两者的比重从一开始的0.6:0.4转变为后来的0.75:0.25。第三阶段从1997年开始,碳税计税依据完全由能源产品燃烧释放的确定,即形成了纯粹的二氧化碳排放税。

2.税率设定。经过这三个阶段的改革,芬兰的碳税从一开始的约合每吨二氧化碳1.2欧元逐渐提升到了目前的20欧元。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过程中,碳税税率是逐渐增加的,初始阶段的碳税与现阶段相比税率相当低,这减缓了碳税改革过程中遇到的政治阻力。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荷兰。实际上就在芬兰推出碳税之前,荷兰也进行了碳税改革的尝试,但与芬兰不同,荷兰一开始就将税率定在了一个比较高的水平,目前荷兰的税率水平与1988年的时候差异并不大。正是这个原因,使得荷兰的碳税政策遇到了强大的政治阻力,并落在了芬兰之后。

3.税收使用。虽然“双重红利”假说倡导收入中性的碳税改革,但是芬兰的碳税改革并非是收入中性的。在1997年,芬兰政府的碳税收入约为1.9亿欧元,约占当年GDP的0.2%,但与此同时削减的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税达9.3亿欧元,可以看出碳税收入只是部分补充了劳动要素税负的减少。这种做法的理由在于,通过减轻劳动要素税负,可以增加就业,从而增加与就业相关的其他税收。

4.税收优惠。芬兰政府同时考虑到了居民和工业企业,并且除了电力税(electricity tax)对工业企业设定较低税率以外,其他相关税收对不同经济主体均不作区分,也就没有给工业企业额外的优惠政策,这种做法与其他北欧国家具有显著区别。尽管如此,在分析芬兰对工业企业实行的碳税优惠政策时需要注意其初始名义税率水平相比其他国家原本就已经明显偏低。另外,从1998年开始芬兰政府对一些高耗能产业推出了税收返还制度,以减轻它们的能源税负。根据这一制度对于符合芬兰政府认定的符合高耗能产业要求且达到一定规模的工业企业,将获得所上缴能源税的85%作为税收返还。芬兰政府所认定的高耗能产业是指工业企业应缴能源消费税占工业企业增加值的3.7%以上,其中机动车燃料税和税收补贴均不计入,规模条件指工业企业应缴税款超过5.1万欧元。根据这一标准,1999年仅有12家企业获得了该项税收返还,返还总金额为1430万欧元,这些企业主要分布在造纸行业中。但值得注意的是这12家企业占到整个国家造纸行业总产值的90%以上。

对“芬兰经验”进行总结可知其主要包含如下特点:(1)在开始几年中芬兰政府对工业企业没有实行特殊的碳税优惠政策,这种做法与其他国家截然相反。但是从1997年开始受到来自于欧盟的法律约束,这种做法开始出现改变。(2)煤炭和天然气在生产活动中使用时不需缴纳碳税。(3)电力生产商使用低排放方式进行生产时可以获得额外的补贴,并且政府对低排放生产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界定。(4)通过对工业企业制定较低的电力税同时对高能耗工业企业给予税收返还等两种方式,维护本国工业企业的竞争力。

(二)瑞典经验

1.征税对象和范围。在芬兰开征碳税以后,瑞典紧随其后于1991年引入碳税制度。在征税对象和范围设计上,瑞典参照了芬兰的做法(G.W.Harrison & B.Kristrom,1995)[3]。首先,与芬兰相似,瑞典的碳税征收范围包括用于发电以外其他用途的化石能源,对于电力产品征收单独的能源消费税。但是由于瑞典的电力资源主要依靠水力发电和核能发电获得,火力发电比重不大,因此这种对电力产业实行的优惠措施实际上起到的产业保护作用远远没有在芬兰那么明显。另外瑞典的碳税也同样同时对家庭和企业征收,但是考虑到对本国竞争力的保护,1993年开始瑞典对工业企业征收的碳税进行了减免。

2.税率设定。瑞典参照了芬兰的做法把碳税依附于能源税,通过将碳税税率的设定依赖于化石能源中的含碳量,从而针对不同的化石能源制定了不同的税率。根据能源含碳量计算,刚推出碳税的时候瑞典政府将税率设定在每吨碳排放43欧元,此后税率逐渐升高,至2008年的时候碳税税率达到每吨碳排放106欧元。从1995年开始,瑞典政府对税率进行了指数化,通过“盯住”CPI使税率与通货膨胀挂钩。

3.税收使用。瑞典政府通过征收碳税,弥补同期由于降低个人所得税带来的财政收入下降。这种做法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从1991年至2000年。1991年开始的减税改革使得瑞典政府个人所得税收入下降了95亿欧元(相当于1991年GDP的4.6%),使得平均个人所得税实际税率下降至30%,高收入群体的平均税率降至50%。同期环境税收入24亿欧元(相当于1991年的1.2%),因此瑞典政府的环境税制改革也非收入中性的,环境税收仅能部分弥补减税带来的财政收入下降。第二阶段从2001年开始至2010年,目的在于进一步提高环境税在本国税收中的比重,降低中低收入者的税负。具体来说,政府在十年内将要把环境税增加32亿欧元,用于弥补降低个人所得税以后的财政收入减少。

4.税收优惠。出于对本国产业竞争力的考虑,瑞典政府提出了一系列针对工业企业缴纳碳税的税收优惠方案。从推出碳税开始,虽然瑞典政府对家庭和企业都进行征收,但是工业企业的税率被削减了50%。到了1993年工业企业缴纳的碳税税率进一步削减为普通税率的25%,但是到了1997年这一比例又恢复到了50%并延续至今。另外对于高耗能企业政府还制定了额外的税收优惠措施。对于电力生产企业甚至不用缴纳任何的碳税或者能源税,但是非工业消费者在使用电时需要交纳电力消费税。

对“瑞典经验”进行总结可以得出如下几点:(1)从碳税刚推出开始,家庭就比企业承担了更多的碳税税负。(2)对于电力生产企业,税收优惠幅度大于其他企业,这种做法在其他欧洲国家也同样存在。(3)税收收入用于补偿降低个人所得税带来的财政收入下降,但是这种补偿是非中性的,即仅能部分补偿个人所得税收入的下降。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瑞典碳税的引入并没能很好地提高工业企业的能源使用效率,这主要是因为瑞典的能源供应只有大概30%依赖化石能源,另外碳税政策对工业企业给予了很多税收优惠,使得工业企业的能源成本相对较低。

(三)挪威经验

1.征税范围和对象。挪威与瑞士在同一年(1991年)推出了碳税政策。挪威政府碳税的征税对象包括石油产品和煤炭产品,对于天然气的使用不征收碳税。

2.税率设定。目前挪威的碳税税率平均折合为每吨二氧化碳21欧元,但是挪威政府为了维护本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同芬兰和瑞典一样设计了不同的税收减免和税收优惠方案,使得实际税率在不同产业和能源产品之间差异很大,从最低的零税负到每吨碳排放40欧元(例如汽油)。

3.税收使用。与芬兰和瑞典的做法不同,挪威政府主要将碳税收入用于降低企业支付的劳动力成本,主要是通过减少雇主为雇员支付的社会保障税实现的。

4.税收减免。挪威设计碳税税收减免制度的目的同样在于保护本国竞争力,针对不同产业减免幅度不同,并且存在一定的地区差异,对于北海(the North Sea)地区企业设定了与大陆地区不同的减免方案,但地区差异效应远小于产业差异效应(Bruvoll A.& B.M.Larsen,2006[4])。在挪威造纸、冶金和渔业享受较大幅度的税收减免,同时北海地区与大陆地区相比享受更多的税收优惠。例如汽油使用需要交纳的碳税为每吨碳排放40欧元,但是在北海地区汽油使用缴纳的碳税仅为30多欧元,与之相对应的是对于造纸业税率仅为这一税率的1/3,而冶金业和渔业则享受完全的免税政策。

对“挪威经验”进行总结可以看出:(1)挪威的碳税税率处于欧洲中等水平。(2)为了维护本国竞争力,挪威制定了一系列的碳税减免方案,减免办法体现了产业差异和地区差异,但是地区差异带来的减免幅度远远小于产业差异带来的。(3)挪威对冶金业和渔业的税收减免力度最大,其次是造纸业,这种特点主要由本国产业结构决定。

(四)丹麦经验

1.征税对象和范围。丹麦也是世界上第一批推出碳税政策的国家之一,它的碳税是通过附加于已有的对石油、煤炭和电力等产品开征的能源税之上的。丹麦碳税的推出是通过两步完成的:第一步开始于1992年5月,碳税开始针对居民进行征收;第二步开始于1993年1月,碳税的征收扩大到了企业,虽然从1992年开始碳税也对企业进行征收,但是1992年以前工业企业可以获得全额的税收返还。

2.税率设定。与芬兰不同,一开始丹麦就将碳税税率定在了每吨二氧化碳13欧元这一较高标准上。但是在推出碳税的同时,丹麦政府同时推出了能源税的减免方案。

3.税收使用。在碳税政策基本确立后,丹麦开始进行了环境税制改革以进一步完善碳税的相关配套政策。这一改革可以被分为三个阶段(IEA,2002[5]),第一阶段改革起始于1993年,税收转移的主要对象是本国居民,目的在于通过环境税制改革降低个人所得税的边际税率。以1998年为例丹麦政府对个人所得税的减免额占当年GDP的2.3%,这一减免额部分通过增加的环境税收入补偿,该部分占GDP的1.2%,部分通过提高社会保障税(payroll taxes)补偿,该部分占GDP的1%。第二阶段改革于1995年展开,这次改革的主要对象是工业企业,但是规模较上次小了很多。改革使得征收的环境税收入部分用于降低工业企业为员工缴纳的社会保险税,以及为节能项目投资提供财政补贴。通过这次改革工业企业的能源消费被分为供暖部分和其他活动,对于供暖部分的能源消费,工业企业承担的税负与居民一致,需要缴纳全额的能源税和碳税。但是其他活动涉及的能源消费依然不需缴纳能源税,并且碳税税率根据具体情况依然进行了削减。第三阶段从1998年开始,增加的碳税被用于减少居民的税负。从1999年至2002年,税收转移总额8500万欧元,相当于2002年全年GDP的0.3%。

4.税收减免。碳税的推出打破了在丹麦工业企业免征能源税的传统。在碳税推出以前,丹麦的工业企业能源税负非常低,因此碳税的推出也是能源税制改变的一个转折点,这意味着丹麦的工业企业,尤其是高能耗工业企业,再也不能置身于能源税负之外了。但是丹麦对本国工业企业的碳税依然实行了较大幅度的税收优惠。从1993年至1995年政府对工业企业的碳税税率实行了50%的税收减免,因此工业企业此时实际承受的碳税税率并非每吨二氧化碳13欧元的名义税率,而是每吨二氧化碳6.5欧元。除此之外,丹麦政府还对高能耗工业企业实行了更大幅度的税收优惠方案。这一方案分为三个档次:(1)对于应缴碳税占收入与净收入差额1%至2%的工业企业,对于超过1%的部分实行50%的税收返还;(2)对于应缴碳税占收入与净收入差额2%至3%的工业企业,对于超过2%的部分实行75%的税收返还;(3)对于应缴碳税占收入与净收入差额2%至3%的工业企业,对于超过3%的部分实行90%的税收返还。另外对于没有享受到90%税收返还的工业企业,如果缴纳的碳税达到1320欧元,在1995年以前可以享受政府提供的额外税收优惠。这种额外税收优惠的实施使得1995年以前工业企业实际承担的碳税税率仅为名义碳税税率的35%,即每吨二氧化碳4.6欧元。

对“丹麦经验”进行总结可知其主要包含如下特点:首先,丹麦的碳税税负更多的加到了居民而非工业企业身上,环境税制改革中环境税收入的提高主要是通过提高能源税而非碳税,这主要是得益于与碳税配套的能源税减免方案,使得工业企业受能源税的影响相对较弱。其次,通过建立碳税等环境税的收入循环制度主要使中低收入者受益。值得注意的是,丹麦的税收转移计划明显反映了不同经济主体的贡献度,居民和企业得到的转移支付额度主要依赖于自己在环境税制改革中缴纳的环境税数额,因此不存在交叉补贴的情况。这种被认为体现公平的“丹麦模式”与德国形成鲜明对比。

(五)经验总结分析

为了解决困扰当今世界可持续发展的气候变化问题,人们提出需要对碳排放进行定价的思想,并由此出现了碳税和可交易的碳排放权等两种主要的市场导向型政策手段。欧洲不仅作为全球气候控制政策实践的“先行者”,在20世纪90年代开始就推出了碳税,而且是目前世界上唯一的同时实行碳税和可交易的碳排放权两种政策的地区,这为世界各国政府研究控制碳排放的经济政策提供了一块优秀的“试验田”,并逐渐形成了碳税实践中最为先进的“欧洲经验”。根据目前的实践情况来看,与可交易碳排放权相比,碳税政策由于具有无需确定减排基准年、能够增加财政收入、减少税制扭曲、实施和监管成本较低等特点,决定了碳税政策在促进社会公平、提高经济效率、获得公众支持、避免滋生寻租等方面更具优势。但是正如每种税收制度的推出都会受到不同利益集团的影响,碳税制度的设计并非是一成不变的。根据各国经济和政治情况的差异,世界上并不存在两个碳税制度相同的国家。然而对这些“个性”进行分析归纳以后,我们仍然能够找到如下一些“共性”。

实际上,目前世界上开征碳税的主要国家碳税税制根据征收方式和收入使用的不同可以被分为如表1所示的4类。

根据表1的分类方法,可以总结出目前碳税税制设计中的一些规律。在碳税征收方式方面。第一,对企业和居民设定不同的税率标准是碳税税制设计的主流做法。除了类型1国家以外,其余国家均采用了企业和居民的差别税率。值得注意的是类型1国家虽然采用了企业和居民同税率的做法,但是类型1国家的碳税名义税率与其他国家相比都明显偏低。芬兰在1990年推出碳税时,税率仅为每吨二氧化碳1.2欧元,而且在电力税上对企业实行了优惠,而荷兰碳税税率仅为每吨二氧化碳2.96欧元,是当时欧盟中最低的。可见,本质上各国政府在制定碳税税率时都对企业进行了优惠,只不过在一些国家这种优惠“隐藏”于原本就较低的名义税率之下。因此,实践中实行企业和居民相同税率并非是因为政府提高对企业的“惩罚”力度,反而是源于政府加大了对居民的优惠幅度。

第二,当一国政府决定将碳税向企业优惠时,它又可以选择是否对所有产业实行统一的优惠制度。实践中,对不同产业不实行差异税率的国家,往往意味着该国的能源密集型行业(Energy-intensive industry)和外贸型行业(Trade-intensive industry)免予缴纳碳税。对一国产业国际竞争力的影响是政府开征碳税的主要担忧,而其中能源密集型行业和外贸型行业又是政府关心的“重中之重”。在类型1和类型2国家中,对能源密集型行业和外贸型行业虽然都未实行碳税豁免,但是其中的一些情况值得我们注意。例如,芬兰从1998年开始,对能源密集型行业实行了额外高额的税收返还,使得其造纸这一支柱产业受益颇丰。荷兰虽然没有对能源密集型和外贸型行业实行碳税豁免,但是它在天然气和电力使用方面制定了特有的以消费量为依据的累退税率政策,其中天然气设定了7级税率,电力设定了6级税率。瑞典从1997年开始对符合条件的能源密集型产业实行了税收返还。由于瑞典对能源密集型产业的认定并不苛刻,使得瑞典50%的企业都能获得税收返还。另外,从2004年开始瑞典的能源密集型产业可以享受电力税豁免。可见,虽然在一些国家能源密集型和外贸型行业未必得到碳税豁免权,但是这些国家对能源密集型和外贸型行业在其他方面都给予了额外的税收优惠。

第三,在收入使用方面,目前主要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将征收的碳税用于弥补政府的一般财政预算(General Budget),另一种做法是将碳税用于削减劳动要素税负。其中,前一种做法仅在类型1国家实行,后一种做法是目前的主流做法。其实,如何选择碳税收入的使用途径主要是受到“双重红利”假说的影响。根据“双重红利”假说,碳税可以用于矫正税制扭曲,从而获得环境保护以外的促进要素就业的额外利益。就目前的理论和实践来看,碳税进行“矫正”的对象主要是劳动要素,而将碳税用于弥补一般性财政预算的做法将逐渐被淡化。以芬兰为例,碳税使用方式的转变可以被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从1997年开始,碳税被用于弥补一般性减税带来的财政收入下降。但是从1998年开始,碳税主要被用于降低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税等劳动要素税负。而对于荷兰来说,用碳税进行补偿的一般性财政预算中也包含了对劳动要素税负降低的补偿。可见,将碳税收入用于降低劳动要素税负是目前各国碳税税制的主要发展方向。

四、欧洲碳税政策实践经验的启示

根据上述对欧洲各国碳税税制实践的分析,下面提出一国在设计碳税政策时需要注意的政策要点。(1)环境效率。指碳税降低碳排放的能力。(2)税率。在可能的情况下,税率应当贴近单位碳排放带来的负外部性成本。(3)分配效应。由于碳税一般对家庭具有累退效应,政府需要采取措施部分抵消碳税给低收入群体带来的额外负担,这些措施可以是通过特定的碳税减免方案设计,或者利用其他政府配套支出政策实现。(4)产业竞争力。一国推出碳税会影响本国产业对其他未实行碳税国家的相关产业的竞争力,可以说对本国产业竞争力影响的担忧是政府权衡是否采用碳税的首要考虑。(5)技术与管理的可行性。在设计碳税的具体征收规则时,技术和管理方面的可行性是重点需要考虑的。技术可行性主要针对征税对象,针对碳排放进行征税应该是最符合碳税原始目标的,但是在技术上这却是非常难做到的,因此实践中常常是对碳排放的相似物(proxy),例如能源产品进行征税。管理方面的可行性主要是指碳税设计需要考虑政府的征管成本和纳税主体的遵守成本。(6)政策目标的一致性。碳税政策目标需要与本国指定的其他环境目标形成一致,防止不同政策之间存在相互抵触。(7)法律依据。碳税政策需要形成有章可循的法律法规,减少税收的不确定性,消除纳税人偷逃税的机会主义倾向。

在上述一系列政策要点中,部分环节值得格外引起注意,主要包含如下方面。

第一,税基设定。理论上碳税的税基应该包括和其他温室气体。但是在实践中,测量某种活动的碳排放量困难大且成本高,特别是当这种活动产生的碳排放有多个来源时,测量的可行性基本没有。因此各国政府在制定碳税时均把注意力定在与碳排放活动有直接关系的能源产品含碳量上,以此作为碳排放量的近似替代。

第二,纳税环节。设定好税基后,政府对于纳税环节有两种选择,在能源产品的“上游”生产环节征收或者“下游”消费环节征收。无论是征管的成本还是复杂程度,在“上游”征收都比在“下游”征收具有明显的优势。但是在“上游”征收的做法不利于激励纳税人进行碳捕获和碳封存(carbon capture and storage),并且将能源产品用于非燃烧活动的消费者也需要承担本不应承担的税负。这些问题都是政府在设定纳税环节时需要排除或者给予相应税收减免的。

第三,碳税的累退性。相比高收入家庭,低收入家庭在能源消费和交通方面的支出占收入的比重更大,碳税的推出势必使得低收入家庭承担了比高收入家庭更大的负担。因此,政府在制定碳税时需要考虑对低收入人群进行相应地补偿。目前欧洲主流的做法包括将碳税收入用于削减中低收入者的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税,对低收入家庭的用电、用水进行补贴等,以提高政府对中低收入者的转移支付力度。

第四,产业竞争力和税收减免。碳税政策的推出对不同的产业会形成不同程度的冲击,冲击强度主要决定于产业的能源强度和对外开放度。当本国产业参与国际竞争时,如果竞争对手所在国不存在碳税,就会造成本国产业的税负难以消化或者转嫁,进而影响本国产业的国际竞争力,甚至会导致该产业从本国移向外国。这从世界角度看会使得不实行碳税政策的国家成为“污染者的天堂”,形成所谓的碳泄露(carbon leakage)。由于温室气体排放是全球性问题,从而使得原来的碳税政策丧失意义。因此,在设计碳税时制定配套的税收优惠政策,既是出于对本国产业国际竞争力的保护,也是防止出现碳泄露的必要措施。但需要注意的是,出于对本国产业竞争力保护的碳税税收减免固然可以中和碳税对产业竞争力的影响,但是这种方法只能在短期内,出于让企业“适应”碳税政策的目的而使用。因为从环境角度看,对高能源强度产业的税收减免导致的碳排放增加,需要通过对其他产业实行更加严格的碳税政策才能抵消。从经济角度看,不平衡的碳税税负将扭曲不同排放主体的减排动机,进而降低政策的减排效率。

除了税收减免以外,有学者提出通过制定特定的进口调节税以保护本国产业竞争力,这种特定的进口调节税税率应该基于进口产品的含碳量进行设定,从而使得没有实行碳税国家的产品进入本国时丧失由于碳税差异带来的竞争优势。但是实践中某种产品的含碳量是很难确定的,并且这种调节税作用的有效发挥需要不同国家对碳的定价问题进行协调,否则就会造成“双重征税”或者“零征税”。另外,这种进口调节税与WTO的规定也存在抵触。

图1 目前部分OECD国家碳税税率情况①

第五,税率设定。虽然理论上认为碳税税率应该被设定在恰好等于碳排放的负外部性成本,但是从欧洲目前的实践来看,除了燃油税以外,在其他能源产品征收的碳税和能源税的复合税率低于负外部性成本。这主要是由于缺乏全球性的碳定价制度、对本国产业竞争力的担忧和真实外部性成本估计的困难。因此,目前在推出碳税的欧洲各国各自的碳税税率之间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见图1)。另外,各国为了保护本国产业竞争力,除了税收优惠政策以外,在设定税率时一般采用“前低后高”的模式,即开始时先设定一个比较低的税率,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提高税率(见图2)。这既可以使企业得到一个适应的过程,也可以减少碳税政策推行过程中的政治压力。这方面最好的反例就是丹麦,作为世界上最早开始萌发碳税构想的国家,由于政府在税率设定上采用了“一步到位”的方式,使得碳税的构想承受了国内过大的政治压力,最终导致方案“流产”,将“全球首个推出碳税的国家”这一“桂冠”让与了芬兰。

图2 北欧四国碳税历史路径(截至2005年)②

第六,碳税收入使用。目前推行碳税的各国政府都把碳税收入用于弥补其他减税带来的财政收入下降。这种做法的理论依据正是环境税的“双重红利”理论。通过利用环境税收入弥补扭曲性税收的降低,在保护环境的同时促进了劳动力的就业和社会投资,提高了整个税收体制的效率。但是对这种将税收收入进行定向使用的方式也受到了一些批评,批评的理由包括:(1)定向使用可能导致资金的不恰当配置,使得使用项目获得的资金有时过多有时过少。(2)定向使用增加了政府被某种利益集团寻租的风险,而利益集团对公共资源的“捕获”本就是应当制止的。(3)现有的定向使用模式会给今后对这些税收使用方式的修正造成障碍。因此,将碳税收入完全进行定向使用可能是不恰当的,但是可以把其中的一部分进行定向使用,用途可以包括环境保护方面和税制修正方面。总之,无论碳税收入用途的方式如何设定,这些方式都不应该破坏现存的政府预算过程,并且维护政府在决定税收使用方式上的“独立性”。

注释:

①数据来源International Energy Agency,http://www.iea.org。

②其中丹麦的税率以轻质燃油适用税率为例,挪威的税率以轻工业适用税率为例,数据来源OECD,http://stats.oecd.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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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碳税政策实践的比较研究及其启示_环境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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