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私募股权基金运作与监管体系研究_基金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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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私募基金相关概念

(一)私募基金的分类

私募基金,是指通过非公开募集方式募集,投资者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资金管理方式。从我国的情况来看,可将私募基金分为两类,一类是私募股权基金,一类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其中,私募股权基金投资非上市企业股权,基本是采取有限合伙制企业形式进行管理;私募证券基金投资于二级市场证券,其中运作规范、定期公布业绩的被称为“阳光私募”,当前的运营方式主要是通过信托公司发理财产品,集合符合资格投资者的资金来进行理财(见图1)。

私募基金(包括对冲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在投资策略和运作方式上与公募基金(共同基金)有诸多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主要是一些大型机构和富有个人,投资起点较高;私募基金一般采用封闭式,不上市流通。在封闭期间投资者不能随意抽资,封闭期限较长(私募证券基金通常为1至2年,私募股权基金通常为5至10年);组织结构比较简单,较多地采用有限合伙制;投资组合得以豁免披露义务,操作具有较高灵活性;采取与业绩挂钩的薪酬激励机制,除固定管理费外,会收取一定的投资利润作为奖励。

我国的私募证券基金与海外的对冲基金相比,从投资策略、运作特点、免于披露、激励机制都非常类似,在研究监管与发展时可以将二者近似等同。二者区别主要是,我国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范围较为狭窄,局限在股票和债券领域,尚未投资金融期货和商品期货。此外,由于国内资本市场未建立做空机制,无法发生实质的对冲行为,由于配套政策和对应税收安排的不完善,国内证券私募基金通常采用公司制,而非有限合伙制。

(二)私募基金的运作体制

私募基金的运作体制主要是有限合伙制和公司制。有限合伙制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美国迅速普及,并成为私募基金的主要组织形式,在1980年,风险投资行业规模45亿美元,合伙制基金占40%,20世纪80年代后期,市场份额增长到80%以上。合伙是一种非正式的企业,其最大优点是经营管理上的灵活性,它没有任何法定的经营程序,合伙人可直接参与经营管理,对合伙有直接控制权,而不必像公司那样设立独立于股东会之外的董事会等专门机构来管理、经营企业的业务。

在美国法律体系里,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GP)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LP)以其投入的资本为限承担企业的负债。有限合伙企业自身不是纳税主体,税收责任分摊到各合伙人,由合伙人分别缴纳相关税收。如黑石集团便是这种结构。另外还有一种变形,为有限责任合伙(LLP)企业,在律师事务所和会计事务所较为普遍,有限责任合伙企业也不是纳税主体,收入和费用直接分摊到各合伙人。

美国的有限合伙企业甚至可以上市,但在我国,合伙制企业不但不能上市,而且不享有国际上普遍针对合伙企业的税收成本优惠,而我国采用公司制还可以在部分省区享受到政府引导资金配资的政策优惠,因此,在我国的私募基金当前大多采用公司制运作(见表1)。公司形式的最大优点是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但股东必须为这样的有限责任付出代价,不能直接插手公司的经营管理,而且公司的收益要缴纳两次所得税。巴菲特的伯克夏哈撒韦公司便是这样的组织形式。

2007年6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一次确立了“有限合伙”这一组织形式在我国的合法地位,为民间私募基金提供了发展机遇。如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避免了双重征税,使我国私募基金的个人投资者可以合法享受免税优惠,但仍存在一些法律欠缺,影响了可操作性。如私募基金公司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未建立与普通合伙人对应的个人破产制度、私募证券基金公司无法作为法人开户等。

当前我国私募证券基金发展面临的困境

20世纪90年代以来,全球私募基金蓬勃发展。1988年全球私募基金管理资产规模不足420亿美元,到2006年底已接近2万亿美元,18年时间里,基金规模增加约40倍。据中国社科院金融研究中心副主任王国刚估计,至2007年,我国私募基金总量约8000亿至9000亿,其中私募证券基金约5000亿。

我国“阳光私募”始于2006年,经过3年发展已达近300个信托产品,单个私募证券基金管理资金规模5000万到愈10亿不等。在民间我国的私募基金以委托理财协议的形式悄然发展,未来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专业的机构投资者逐步形成和民间“专家理财”意愿的增强,私募基金将成为流动性的重要载体。然而,在行业高速发展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遇到了现实问题,目前我国始终没有明确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没有制定相应的监管制度,从而阻碍了私募基金的有序发展。

(一)政策层面:《证券法》未提私募而借《信托法》曲线运作

我国私募基金长期以来一直没有得到法律的承认与保障。《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信托法》都没有对私募基金的含义、资金来源、组织方式、运作模式等做出明确的规定。

目前,我国民间私募基金协议双方是典型的委托理财关系,而对这种委托理财业务是否合法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该理财方式和理财协议的合法性一直处于灰色地带。合作双方在此合作关系中都面临一定风险,如果对方违约,任何一方都很难通过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益。例如,如果委托人到期不按照协议向投资管理人支付投资咨询费或投资收益分成,投资管理人可以采取的措施非常有限。另外,如果投资管理人从事为他人锁仓、拉抬,以及其他不正当投资行为造成损失,委托人也很难了解其中内幕,追索投资损失。

实际操作中,采用这种方式的委托双方通常有一定的私人关系,对对方个人有一定了解和信任。因此这种合作方式是建立在相互了解信任和签订君子协定的基础上,很难大面积推广和发展。私募投资机构直接进行募集资金进行证券投资存在两个问题:非法集资的法律风险和过高的税收成本,目前国内合法经营的私募基金基本借助《信托法》进行私募证券投资。而这样安排,对私募证券基金来说是绕了圈子,加大了交易成本,对于监管者而言则是增加了监管难度。

(二)监管层面:接受银监会监管而非证监会监管

在国外,私募基金统一由证券监管部门进行管理,在美国是备案制,我国香港是发牌制,即颁发一个投资管理的牌照。每个私募基金拥有两个持牌人就可以替客户管理产品,与内地具备资格的保荐人推荐上市公司类似。持牌人需要通过证券管理方面和法律方面的专业考试,同时也要具备一定年限的理财经验,最终由香港证监会决定是否颁发。在香港注册一个投资管理公司,拥有两个持牌人就可以募集私募的资金。

而在我国,由于《证券法》的空白,集合理财又违法,私募证券基金主要通过信托平台来进行运作。从法律上讲,实际上受托人并不是这些私募证券基金,而受托人实际上仍是信托公司,信托公司聘请投资顾问,私募基金公司以投资顾问身份参加管理。由于信托公司的监管部门是银监会,因而这些阳光私募实际上是由银监会通过信托公司来监管,遵照《信托法》及相关部门规章(见图2)。

私募证券基金的本身属性是投资以股票为主的证券,但目前又归属银监会监管,银监会的监管框架更适用于间接融资方式下的低收益低风险金融产品,而对于股票、证券乃至未来的股指期货这类直接融资方式下具有高收益、高风险的金融产品及衍生品,并不合适。近期银监会提高了信托理财产品的门槛,主要是出于对风险的考虑,但沿用银行管理的方式管理私募,在监管体制上的不适应进一步显现。

2007年1月,银监会根据《信托法》制定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提到,“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和“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这两个条件较以前的门槛有所提高。私募基金的投资者是有充分风险承受能力的客户,设定100万的门槛是合理的,但人数减少至50人,在方便监管的同时却给基金的募资与规模带来诸多不便。比如早期一期就可以发200份,开一个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就可以,现在如果是自然人就需要化为4期,每期都有一个独立的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银行和券商的对应工作量加大,并且增加了交易成本。当前私募证券基金已接近300家,私募证券行业整体增加额外成本的同时,监管部门也更加难于监管。私募基金是资本市场中的一类重要的投资者,但从证监会的角度还是重视不够,基本把全部力量都放在公募基金(见表2)。

(三)运营层面:无法开立独立账户,信托通道费用过高

目前私募证券基金的收入由两部分构成:固定管理费部分与浮动业绩报酬部分,其中,固定管理费收费标准通常为客户委托管理本金的1.5%,其中银行托管费0.25%,信托公司通道费1%,私募证券基金自身只能获取0.25%;浮动业绩报酬一般是私募证券基金与客户二八分成,所获取利润中私募证券基金占17%,信托3%,投资者80%。信托提供通道服务的同时,收取中介总利润中2/3的固定管理费,和15%的浮动业绩报酬(见图3、4)。

无法开立独立账户可能带来的管理风险和税收问题。通过信托公司平台,每个信托产品都可以单开账户。单开账户的好处是投资者自行交税而不在信托公司交税,企业所得税交25%,而对于个人投资者是免税的。倘若不借助信托公司平台,根据现行法律,私募证券基金等投资咨询公司在交易所只能开立一个账户,如果把投资者的钱和自有资金混到一起,首先是非法集资的法律风险,即便双方处于信赖关系,资金安全也存在隐患,如同券商保证金和券商自己账户不分,一旦挪用对投资者而言是极大的风险。

如果采用联合设立公司的方式,投资者都以股东身份进入,在操作过程中也存在不便,一旦发生赎回或认购,对公司来说就是增减资,工商处理非常麻烦。同时,资金进入投资公司账户后,就会产生税收问题:按国内税率,公司账户需要交25%的所得税,给机构投资者分红时还要交20%的分红税,对于私募证券基金而言盈利的压力巨大,会促使其选择高风险高收益的投资品种,进而带来市场的整体性风险。

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可以单开多个账户,基金账户和基金公司的账户是分开的,每当募集一个新的基金就可以开立一个新的基金账户,与需要交纳所得税公司的基金公司账户不同,托管在银行的基金账户是不必就地交税的,如果是个人可以享受免税待遇。

解决我国私募证券基金生存困境的对策建议

(一)政策层面:立法为私募基金正名,加快发展FTF

相对其它计划经济体制留下的坚硬遗产,基金业是最贴近市场化,也最易于产生改革成果的领域。私募证券基金作为资本市场投资主体中的一支重要力量,应当被提倡。当前私募证券主要面临的是政策束缚,公募基金垄断不是建立资本市场投资系统的初衷,因此,需要通过政策支持来加快私募证券基金的发展。

首先,需要在法律上给私募基金正名,近期进行修订的《投资基金法》应考虑将私募基金纳入合法的市场投资机构,界定其含义、资金来源、组织方式、运作模式,以为今后的监管提供法律依据。其次,《证券法》事实上已为其它证券参与者预留了空间,国务院证券管理机构认可的机构就可以做资产管理业务,只要国务院直属证券监管部门——证监会发文给予其私募合法地位即可。再者,政策层面应大力发展建立FTF(Fund to Fund,基金的基金),应鼓励社保基金、保险公司这类国有大型投资机构委托私募管理资金将一定比例资金配置给公募基金之外的私募基金,以专业管理能力和良好业绩为评判依据,通过资产组合和基金考核来实现资产保值增值,而不应私募与公募的形态不同有所歧视。这不仅对培育多元投资体系,提高资本市场有效性有重要作用,而且通过投资多元化,本身就能够平抑市场波动,稳定资本市场发展。

(二)监管层面:证监会试点并发放牌照,逐步规范私募市场

在监管主体的选择上,基于私募基金的本质属性和灵活多变的投资特点,当前比较适宜的做法是确立证监会为主监管机构,在此基础上根据私募基金的投资领域加强各监管主体的监管合作和信息交流。随着我国金融市场混业经营的发展进程以及混业监管协调的演进,进一步考虑是否适宜由金融监管协调机构统一监管对冲基金。

监管的短期目标应将监管主体置于证监会监管范围内,以事前监管为主;中期目标是通过证监会发放牌照和行业自律组织的建立,使私募基金阳光化,阳光基金制度化;长期目标是在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之上建立金融政策协调委员会,在其框架内延伸监管的品种与加强机构间的协同,随着私募基金业的发展与多元化,发挥事中监管的作用,应对金融混业经营局面,更全面地掌握私募基金信息,从而保证国家金融安全、保护投资者并完善资本市场。

私募证券基金近3年来发展较快,银监会监管中由于属性不同带来管理上的一些不适应已经出现,因此综合来看,由证监会发放牌照是一条具备可操作性的路径。从目前政策环境看,证监会已允许公募基金进行私募式运作,考虑到私募证券基金近几年通过信托公司通道运作已具备了良好基础,相对便捷的办法就是由证监会提出相应要求和规范意见,择优选择一批阳光私募进行试点,将运作规范、业绩良好、规模较大、经过长期检验的阳光私募通过考核颁发牌照,纳入证监会监管范围。如果说银监会监管的信托是预备队本科生,那么证监会监管的阳光私募就是研究生,阳光私募每个月公告一次净值,社会监督较强,由证监会统一监管的私募可以享受公募待遇。

监管框架需根据产品特点与运作原理设定,在制定具体的监管政策时,应避免与共同基金监管同质化。在监管初期,本着培育市场的思想,不宜对监管条件要求应避免繁琐,在牌照发放的方式上,可以直接将牌照发给公司,在事前监管设定认购条件时,可设定最低投资额,同时可借鉴不控制认购者的人数。私募证券基金发一个基金即可,客户资金都在一个账户上,也便于监管。

(三)运营层面:在交易所开立基金账号,降低税收与交易费用

给私募证券基金发放牌照之后,就可以在交易所开立基金账户,独立于公司账户,证监会批准后交易所批一下私募基金能够与公募开立同样的账号即可。单设的基金账户首先解决了双重征税问题,只要交易所同意开户,开一个不同于私募基金公司的基金户,就会享受公募基金的待遇。另一方面,一旦在交易所开立独立账户,私募证券基金的运作也进入了良性循环,开户银行和券商都会主动上门,因为有托管费,券商也会乐于服务,因为有交易佣金收入,私募证券基金不必再依托信托公司缴纳高昂的通道费用,显著降低的成本将使私募证券基金得到更好的发展,降低的运营成本可以转化为更完善的研究和内控机制,吸引优秀人才,发挥其资源配置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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