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道德思考_法律论文

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道德思考_法律论文

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与道德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婚姻家庭论文,道德论文,制度论文,我国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婚姻家庭关系是人类最基本、最重要、最普遍的社会关系。婚姻家庭法所调整的是最具普遍性的社会关系,它直接涉及到伦理、道德、社会生活、社会秩序、个人私生活和公益保障等最具广泛性的社会基础性问题。因此,婚姻家庭法历来是各国法制的重点,新中国成立之初,我国颁布的第一部法律就是婚姻法。目前,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正面临修订、完善的任务,新的婚姻家庭法修改草案尚未正式出台就已经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引发了社会各界和学术界不同学科之间不同观点的激烈争论,这本身就是民主立法,社会进步的表现。对此我想就几个争论的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在婚姻家庭领域,道德和法律孰重孰轻?靠道德抑或法律来规范婚姻家庭关系?法律要不要介入道德领域?这些问题是这次婚姻家庭法修改中争论的热点。

法与道德的问题历来是法学上争论的主题之一,法与道德问题在婚姻家庭法领域的争论不纯粹是一个理论争辩,它有更重大的法律实践意义。

法律与道德同为社会规范,在调整、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中,以其独有的特点发挥着不同的作用。法律着重调整人们的外部行为并明确规定人们的权利与义务,是社会对人们行为的最低要求;道德侧重从支配人们行为的内在思想意识进行规范,侧重于人们的义务而不是权利,它不同于法律(凭借国家的强制力实施),而主要是依靠社会舆论和传统力量以及人们的自觉维护。

中国传统文化中很大的不足就是重道德、轻法治,具有很明显的泛道德主义倾向——将道德越位扩张到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等各个领域,视道德教化为解释、规范人们一切行动之本。传统文化是“义务本位”的伦理文化或称“君子”文化。重道德理想、轻道德规范,法律仅仅是实现道德的工具。由于道德内容的原则性、抽象性,社会长期缺乏可供普通百姓操作的具体社会规范。

随着我国现代化、市场化的进展,我国婚姻家庭关系发生了巨大变化。由于家庭成员的经济地位日益独立,人们在家庭生活中将更重视家庭成员之间的身份关系、财产关系,更注重强调对人身权的保护,以及婚姻自由权、财产继承权等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一切民事权益的保护。仅用道德来规范家庭婚姻关系显然已经远远不可能维护个人在婚姻家庭领域的权益,法律调整将成为规范婚姻家庭关系的主要手段,家庭关系日益法制化。在两性关系方面,人类经过了原始的优胜劣汰的自然调解、个人自律的道德调解,以及群体监督的礼俗调解,如今发展到国家法律调整将成为规范家庭关系的主要手段。通过法律保卫公民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诸多民事权益,例如:婚姻自由权、男女平等权、夫妻财产权、一夫一妻的配偶同居权、经济扶助权、子女受抚养教育权、生育权与不生育权、收养权、继承权、老人受赡养权等等,通过法律制定一系列限制或禁止性条款规范、调控婚姻主体的行为,如: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干涉婚姻自由、重婚、家庭暴力、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等等,使得家庭关系逐渐法制化,这是社会历史发展的必然。

法律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重要的手段,但不是唯一的手段。婚姻家庭关系的很多领域还要靠伦理和道德来维系。法律不可能对瞬息万变的社会关系规定得面面俱到,不可能去规范人们的情感世界、思想意识以及由此产生的“喜新厌旧”、“移情别恋”、友情、亲情、爱情,以及生理愉悦和心理满足。婚姻家庭关系很多领域的内容还需要由社会道德来调整。婚姻家庭法所调整的并非婚姻关系的全部,只是其中赋予其法律意义的部分,即婚姻家庭主体之间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关系。

就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来看,它们之间有着内在联系,并相互渗透、相互补充、相互转化。道德是法的哲学内涵,是法律形成的伦理依据,而法律是一定伦理精神的体现;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价值尺度,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道德如果没有法律的保证会苍白无力。一般说来,守法在任何社会里都有道德内容,而任何社会的道德原则也都渗透在该社会的立法原则中。这种渗透还表现在有些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是一致的,如“敬老爱幼”、“忠诚可信”、“夫妻相互忠实”既是道德要求,又是法律要求。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不存在泾渭分明的道德规范领域和法律规范领域。我们的婚姻家庭法应根据法律、道德的不同特点,充分发挥其不同的作用,法律更多地从限制的角度调控人们的行为,道德则主要从倡导、鼓励的角度对人们的社会关系及行为进行调控。如果说道德是一种“应当”的规范,诉诸逻辑语言是“你应当怎么做”,那么法律则是一种“禁止”的规范,它所诉诸的逻辑语言是“你不能做什么”。从这一意义上说,人们常说道德是“扬善”的学科,而法律是“抑恶”的学科。因此,道德与法律在婚姻家庭领域的作用都不可忽视。由于价值观和社会结构的转型、变化,个体独立意识日益增强,个体发展权利日益被重视,个体空间日益扩大,以往在婚姻家庭领域“有事找领导”,结婚、离婚、生活作风问题要行政干预的传统习惯慢慢消失,旧的家庭伦理基础受到严重挑战,一度使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失范与失控。今天我们在修改婚姻法过程中,要发挥道德调节和法律调节的双重作用,实行德治法治并重,使婚姻法的立法基础更坚实,婚姻法中的保障条款、禁止条款和反对依据更充分、更可信,并将道德的自我约束和法律的惩治结合得更完美,最终达到婚姻家庭领域的德治更有保障、法治更为有效。

二、配偶权的提出和明确夫妻互相忠实的义务,是不是法律介入道德领域?有没有必要?

这也是婚姻法修改中颇受关注的问题。

首先,配偶权的提出和夫妻互相忠实义务的规定是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内在的本质要求,它的提出使得婚姻家庭法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三者关系更为明确、更趋一致。

权利、义务相一致是社会主义制度下的一项普遍适用的法律原则,婚姻家庭法同样要充分体现这一原则。婚姻关系一经法律确认,便具有了合法的性质,从而也受到法律的保护,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出生和继承的认定,收养的成效也就得到了法律的认可。未经国家法律认可的婚姻家庭关系不能产生任何法律效果。婚姻关系一旦缔结,夫妻互为配偶,法律便赋予双方配偶的地位与权利。配偶权是只有夫妻之间才具有的一种特殊身份权。配偶权与肖像权、姓名权一样受法律保护。配偶权的内容包括:夫妻之间相互拥有同居的权利,即共同饮食起居和夫妻性生活的权利、精神慰藉权、经济扶助权、财产共有权、财产继承权、生育决定权、监护权以及申请宣告失踪、死亡权等。

配偶权的获得,意味着婚姻当事人双方在缔结婚姻时对配偶权作过承诺,也就是配偶之间还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即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相互扶助的义务,同居的义务,合理的性生活义务。马克思说过:“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夫妻相互忠实义务恰恰是基于配偶权之上的相应的义务。配偶权的拥有是自愿选择的,不是包办、强加的,因此与配偶权相一致,配偶之间还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果不想承担相互忠实和同居义务,完全可以事先选择不结婚。文明社会的一夫一妻制对人类的性爱和性欲作了质和量的限制,使它具有排他性和专属性的伦理内涵,这些社会属性上升为法律原则,通过法律维护社会秩序。

在婚姻家庭法中规定配偶权和夫妻互相忠实义务,这是一种积极、健康、文明的导向性规定,对于更好地贯彻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基本原则,唤起婚姻当事人的责任感、承诺感有着积极的意义。配偶是相互的,忠实也是相互的,爱一个人,就要对所爱的人负责,不要做任何对不起对方甚至损害对方的事。承诺感和责任感使配偶双方在家庭发生冲突甚至危机时不轻言缘尽,不匆忙丢卸责任。婚姻法规定夫妻互相忠实的义务是法律在实施自身的导向、评价作用。法律除了惩罚、禁止等强制作用外,还具有更重要的导向作用和评价作用。法律的导向作用为人们提供行为规范,其最大的目的在于明确保护什么,反对什么,以此来引导人们在婚姻家庭中的行为。法律的评价作用是一种是非判断标准和价值判断尺度,与其他社会规范相比,法律的评价作用更概括、更明确。如果说法律的导向作用具有自律的功能,法律的评价功能则具有他律的功能。夫妻相互忠实义务由道德上升为法律,规定为法定义务后,自然可以对现实生活中干扰、妨害、侵犯配偶权的第三者插足、通奸、姘居等不道德行为,起到判断和评价是非对错的引导作用,以此来限制、约束婚姻家庭中的不道德行为。

如何界定配偶一方违背忠实义务?是精神恋?是约会、写情书、拥抱接吻?还是婚外性行为?夫妻相互忠实义务狭义上是指专一的、排他的夫妻性生活义务,与它相应的违背忠实义务应该是特指夫妻性生活之外的婚外性行为。广义的解释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以及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牺牲、损害配偶方的利益。显然,“喜新厌旧”、“移情别恋”对配偶性冷淡,夜不归宿,日不着家,不能履行配偶间的同居性生活权、精神慰藉权(使配偶心身受损害)、生活扶助权等等不道德、不负责任的行为均属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夫妻有相互忠实的义务作为一个导向性规定,这是一个抽象性、概括性的条款,如同民商法中规定的“诚实守信”条款一样,无须进行详细列举,但又概括了对所有不道德的商业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判断尺度。

通过婚姻家庭法中的配偶权的规定,可以把现有的零散的配偶之间的一系列权利集中起来概括为配偶权,就可以解决目前婚姻家庭关系中一些在司法上难以处理的问题,特别是涉及到一些民事法律关系问题,把民法中的侵权行为原则引入婚姻家庭领域。

总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不得违背婚姻缔结时所承诺的义务,法律不保障不承担义务的自由权利,不允许有将幸福建立在他人不幸、侵害他人权利的绝对自由。配偶权是双方互为的,一方放弃对配偶权所承诺的义务,势必会侵害另一方应有的权利,要根据侵害的程度,追究不忠实方的违背承诺的法律责任。侵犯配偶权利与放弃忠实义务都可以要求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国过去在婚姻家庭关系上重伦理、轻法制,长期以来对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违法行为缺乏有效的法律对策,为有效地保护公民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合法权益,必须完善婚姻家庭法中的法律责任、法律制裁。现行婚姻法对违反婚姻家庭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制裁措施的规定过于笼统和空泛,难以具体操作,在批评教育、道德谴责、行政处分、民事赔偿和刑事制裁之间,还存在很多的空白点和难点,应当通过立法措施来加以规范,运用多层次、多等级、多种类的法律手段,对违反婚姻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进行分析,给予措施得当的法律制裁。

三、将过错责任原则引入判决离婚或称诉讼离婚,将原来的“感情确已破裂”的提法改为“婚姻关系破裂”,并列举了婚姻关系破裂的表现,是不是为了限制离婚而增加离婚难度?这也是婚姻家庭法修改过程中争论的焦点。

过错责任原则是民事活动中一项基本原则,将过错责任原则引入婚姻法,指的是在离婚时过错的一方因侵犯配偶权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而承担一定的经济赔偿责任,以补偿因其过错而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害。因此,过错责任原则也称为过错赔偿原则。在调整家庭法律关系时,必须明确这一原则。它的基本含义是:只要在法律上负有有效义务而未履行,对他人的财产造成了损失或给他人的正常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时,就必须因该过错而承担一定的经济赔偿责任。在婚姻家庭中增加对过错方进行民事制裁的条款,充分体现了婚姻家庭关系中权利、义务、责任原则的一致性,对于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侵犯配偶权一方追究其相应的民事责任,显示出法律对于婚内不道德行为、侵权行为不是束手无策。对过错方实施必要的民事法律制裁,不仅仅是经济赔偿,离婚时在财产分割、住房分配上有利于无过错方,甚至婚姻受害方有权要求加害方(也就是过错方)用非夫妻共同财产来赔偿其所遭受的损害。由于过错方对无过错方的伤害更多的是潜在的心理上、感情上的内伤,有的甚至一辈子也无法治愈,因此将过错责任原则引入判决离婚,通过经济赔偿使受害方得以精神安慰,给受害方讨了公道,并加大过错方的离婚成本和离婚代价,这不是要加大离婚难度,而是要加大对过错方的惩罚力度,在离婚诉讼中让过错方做出更多的让步和赔偿是较明智的选择。在婚姻家庭法中建立和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过错方给予必要惩罚,有利于配偶双方认真履行其在婚姻和家庭中应承担的义务。

对婚姻法裁判离婚标准的立法仍继续坚持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这一立法原则,在婚姻法裁判离婚标准上只是文字表述上用“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代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立法技巧上,借鉴了国外经验采用列举性规定和概括性规定相结合,即在“婚姻关系确已破裂”总的法定标准下,列举各种具体情况,使得过去操作难度大,不够规范的提法更加规范化、更具可操作性。事实证明,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我国离婚的法定理由是一种历史进步,但是,以感情确已破裂的原则作为审判人员处理离婚纠纷案时就显得太抽象、太空泛、容易产生办案中的主观随意性。修改后的婚姻法草案中列举了十条婚姻关系破裂的具体表现,还将增加一条关于有过错一方赔偿损失的内容,其目的就是为了惩罚有过错一方,而不是增加离婚的难度。

从世界各国的离婚制度来看,离婚的方式有协议离婚制度和判决离婚制度两种。“协议离婚”又称为“登记离婚”、“两愿离婚”。它是一种自由、合理、快迅、便捷、手续简便、和副作用小的离婚方式,它代表了离婚立法的发展方向。目前为数不多的国家采纳这种离婚方式,我国在这方面应算走在世界潮流前列了。这次婚姻法的修改,并没有改动协议离婚制度,只是增加了一个公告期,也就是30天的缓冲期,以防止草率离婚。协议离婚制度对保障离婚自由,好合好散提供了机会和便利。关于离婚的具体理由,应当将离婚纠纷的客观方面,如婚姻破裂的程度、有无和好的条件,与主观方面包括当事人的认错态度结合起来考虑,离婚条件的具体化,既可保证“不该离的离不了”,也可保证“该离的一定能离掉”。

婚姻家庭问题的世界性、重要性,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所涉及社会关系的广泛性、复杂性,以及中国的婚姻状况呈现出来的多元化、多层次性,决定了我们所要制定的这部面向21世纪婚姻家庭法既要同现代文明发展方向同步,又要符合中国国情和中国婚姻家庭现状的节奏。针对婚姻家庭法修改草案,不同观点、不同思想的交流、交锋、碰撞,形成了我国立法史上空前壮观的以学术开道、民主立法的高潮,其目的就是为了捍卫每个公民的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普遍提高婚姻家庭质量,弘扬进步文明的家庭新风尚,强化家庭责任感和权利、义务意识,促进社会文明进步。

标签:;  ;  ;  ;  ;  ;  

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道德思考_法律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