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值思维的主体性原则及其意义,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主体性论文,思维论文,意义论文,原则论文,价值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B01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 1001-4799(2013)04-0001-07
我国当代的价值哲学研究已经进入了一个实质性的反思阶段。我认为,我们需要从思维方式的变革中寻找自己的理论方位和价值导向。而问题的焦点和实质,往往在于如何理解价值研究中的主体性原则及其意义,从新的高度构建当代价值和价值观念体系。
一、价值“关系说”是对传统思维的超越
在中外价值哲学的研究和应用中,曾经有两种理论及其思维方式占据了主导地位:一种是以“观念(旨趣、目的)说”为核心的价值主观论。主观论认为,价值归根到底是某种精神的存在和产物,价值只发生和存在之于人的主观旨趣和意念等等之中。如洛采和文德尔班主张“价值即目的”[1]891。通俗地表达这种主观主义的价值论,其经典句式就是:“因为被喜爱,所以是好的”;另一种是以“实体—属性说”为代表的价值客体论。客体论强调“许多不同事物本身就是善的或者恶的”[2]3,特别否认价值与人的身心之间有任何联系。其经典句式是:“本身是好(不好)的,所以被喜爱(厌恶)”。客体论又分“实体说”(认为价值是某种独立的实体或要素)和“属性说”(强调价值是事物本身的某种固有属性)两种。其中“属性说”似乎更有说服力,所以至今仍广有影响。例如:关于某些事物具有“内在价值”说法的流行,就多半来自这种传统的思维习惯。
价值主观论与客体论之间的相互批判,既揭露了彼此理论上的失误和弱点,指出彼此与人类实践和历史的相悖之处;也同时暴露出两种理论各自也都有不可克服的弱点,不足以深刻地说明人类实践和历史。争论的结果是引导出了一种新的思维取向:“关系说”。在西方价值研究界,这就是20世纪后期达到的“情境说”。“情境说”认为“价值是一个关系的概念,就像婚姻”[3]118。“关系说”代表了一种人本主义的思路,其通俗句式可说是:“好坏因人(主体)而易”。
我国传统哲学一向以关于价值问题(伦理政治等)的思考为主题和主线。早在先秦时期就形成了关于价值本质的两种思路:类似“属性说”的儒家学说与类似“关系说”的道家学说。孔子的“天地之性人为贵”(《孝经·圣治章第九》),把“贵贱”归结为“天地之性”;其后的儒家则争论人的本性之善恶,无论认为人性“本善”、“本恶”还是“兼有善恶”,都是把“善恶”说成人(存在者)的固有属性,将事物的价值与事物的存在直接联系在一起。而道家却认为,“天道无亲”(《道德经·七十九》),“万物一齐,孰短孰长?”“以道观之,物无贵贱;以物观之,自贵而相贱;以俗观之,贵贱不在己”(《庄子外篇·秋水》)。在老庄那里,长短贵贱并非指万物的天然本性之质,而是人以自己的特定尺度,对于某种相互关系和相互作用的辨识、判断与选择。总之,看上去儒道两家的观点与西方有相似之处:儒家偏向于价值客体论和绝对主义,道家偏向于价值主观论和相对主义。当然,这还仅仅是一种自发的、朴素的直觉,并未被自觉地理解和把握。但无可置疑的是,它们为当代中国的价值学说提供了必要的文化资源。
在传统的思维中,各种价值学说存在着共同的局限性,主要表现是未能将“价值”与“价值物”、“主观客观”与“主体客体”、“价值”与“价值观念”区分开来。当它们看到价值与人的身心之间有联系时,就把价值当成了主观意识的表现;当它们力图排除主观主义的时候,就全盘否定价值与人的联系,把它说成是客体自身的现象。这些都是源于“实体思维”的影响,未能从“关系”的角度把握价值现象;而其更深层的背景,则在于对主体—人的理解,始终是主观化的,即把人仅仅当成意识或观念的载体。正因为如此,即使在达到了“关系说”的情况下,这种关系说也并不完整和彻底,因为它只是把关系理解为一种带有精神或理性色彩的“情境”,而不是把它进一步理解为主客体相互关系的现实形态和历史进程——人的社会实践。
我国当代的价值哲学正是将马克思的实践唯物主义与中国传统的文化资源相结合,既采用了“关系说”的视角,又把它进一步提升到“实践说”的高度。实践唯物主义认为,实践即人的对象性感性活动,是人类特有的、本质的存在方式;作为现实的主客体关系运动,实践是一切价值关系的基础,是价值现象的根据。显然,实践唯物主义本身是一种更现实、更彻底的关系说。价值“实践说”认为,价值作为主客体相互关系的一种质态(也可以说是客观的“情境”),实质上就是通过实践而形成的世界(包括人自身)对于人的意义。所以“实践说”是“关系说”中的一个高端形态,可统称为“关系—实践说”,或仍简称为“关系说”。
在时间顺序上,“关系—实践说”是价值研究的一种最新近的理论形态;从内容上看,它代表着一种根本思维方式的变革,即从实体思维走向关系(实践)思维;同时又意味着,价值思考要真正围绕着“人是人的根本”而展开。这两方面的内容,构成了理论上的一次历史性超越。
二、走出实体思维才能理解价值
所谓“实体思维”,即一种完全实体化的或“实体中心论”的思维。它是20世纪以前的科学思维方式。从哲学高度看,单纯实体型思维的特点和缺陷是:对于“存在”范畴,只把它与“存在者”(“什么存在着”)相联系,即把“存在”只当作一个“名词”,亦即当作对实体及其属性的静态指称来理解和使用,而没有把“存在”同时也理解为一个“动词”,即关于“存在方式”(“怎样存在着”和“怎样才是存在”)的范畴。说到“存在”时,它不能自觉地把诸如相互联系、相互作用、运动、变化、过程等同时考虑在内,并且实际上是把它们分离开来思考,因此难以注意“关系”的存在论意义。科学史上曾有过把发光产生的热燃烧现象归结为“燃素”的存在与属性这种思路,可说是单纯实体型思维的一个典型。而现当代将“价值是主观的还是客观的”这种问题的思考局限于价值是实体、属性,还是人的情感与观念之类的领域,这种争论和困惑多半是这种思考方式主导的结果。
所谓“关系思维”,就是不再把“存在者”即任何客观的事物当作没有自身结构的、孤立的实体(实物个体、粒子、孤立的质点、不变的刚体等)来理解,而是从其内外部结构、联系、系统、秩序、信息等关系状态来深入把握它的存在形态,其特点是从动词的意义理解“存在”,即从“存在方式”的意义上来进一步把握丰富、深刻、动态的现实。当然,“关系思维”并不一概否定“属性思维”。应该说,传统理论以哲学上的实体对象和相应的知识论范式为根基,习惯将外部现象归因为事物的内在属性,这在很多事情上是适用的、正确的。但是这种思维目前也走向了它的极限,用它无法解释诸如熵和负熵、信息、价值等“另类”对象。正因为如此,20世纪中后期以来,以“关系实在论”和“实践哲学”为代表,科学和哲学正在出现从“实体思维”走向“关系思维”的变革。这一变革意味着人类思维方式的重大突破,这一变革的先驱和最有代表性的哲学成果,是马克思创立的实践唯物主义。我们的价值关系—实践说正是马克思主义实践观的一个成果。
“关系说”克服了价值主观论和客体论的局限,提出了“主客体统一”基础上的主体论思路。按照“关系思维”来理解,价值现象往往具有维特根施坦所说“私有语言”[4]243的性质(近似我们说的“主体性”)。以维氏谈到的“疼痛”为例:针尖刺痛了手指,“疼痛”既非针尖的属性,也非手指的固有状态;当然其他物品也能刺痛手指,但“疼痛”却只在手指这一边;至于手指被刺时为何反应为疼痛(有时相反,也可以反应为舒畅),那就更需要用人的主体性来解释了。按照关系说,不妨说“价值”也如“疼痛或舒畅”一样,是指在主客体相互作用中形成的一种主体性的质态;“正价值”、“负价值”都是指其客观质态本身;对它们的主观反应和表达,则是评价。总之,价值既不是人和事物、主体和客体任何一方实体本身的存在形态,也不是它们固有不变的属性,更不是仅仅作为人的主观意念才发生和存在的现象;价值恰恰是作为一定的“关系质”或“关系态”而客观地产生和存在着的关系现象,价值观念仅仅是它的精神形式。离开了具体的主客体关系,就无所谓现实的价值。
既然如此,那么如何理解“主体、客体”,就必然成为把握“价值”特性的一个前提。我们对“主体和客体”这对基础概念的理解,不应该局限于狭隘的、西方传统认识论模式。有人总是把它们与“人和物”、“个人与社会”、甚至“主观与客观”等概念简单地对应、混同起来(认为这些范畴之间只是字眼不同而没有实际的差别),特别是当把这一对概念用于人自身的关系、人与人的关系时,弄不清何为“主—主”关系,何为“主—客”关系。这种思维所造成的褊狭和混乱,也导致对价值关系说的误解和否定。这些就是仍停留于实体性思维,而未达到关系思维的结果。
两种思维方式的冲突,集中反映在一对概念的问题上:对“主体、客体”范畴的把握和应用,是固守笛卡尔时代所流传下来的实体化的“主客二分”模式,还是依据当代科学和实践的启示,赋予这对范畴以新的辩证关系的性质?正如人们所知道的,“主客二分”哲学模式的来历,是那种传统的“实体思维”的产物。所谓“主客二分”,就是简单地划定“人是主体,自然是客体”,因此把世界切割成两块,仿佛除了“人与自然(物)”的关系之外,没有其他对象性关系和主客体身份;进而在一定语境中,还人为地给主客体概念附加上了某种“主尊客卑”的价值成见。这正是“关系思维”所要纠正和超越的对象。我们的分析表明,这种思维模式的逻辑起点和它的最大毛病,是它将关系范畴与实体范畴当作了一回事:把作为关系项的主体和客体,与作为存在者的实体(人与物)完全混为一谈了。这就必然使主客体概念失去其特有的科学涵义和性质。就像把“丈夫与妻子”同“男人与女人”等同起来,以为“男人一定是丈夫,女人一定是妻子”,就必然使作为关系概念的“丈夫与妻子”失去了应有的意义一样。
实际上,海德格尔也曾看出这种区分的必要。例如他说:在进行价值评价时,人们往往不懂得“被评价的东西只被容许作为为评价人而设的对象。但一种东西在其存在中所是的情形,并不謦于它是对象这回事中”[5]391~392。就是说,在价值关系中所呈现的,仅仅是主客体双向关系中的一个向度——客体对主体的意义,并不是客体存在和主客体关系的全部;从关系说的角度完整地看来,把握“一种东西在其存在中所是的情形”,恰恰属于主客体关系的另一个向度——人类获得知识和真理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客体又仅仅是认识客体,而非价值客体)。如果离开了主客体关系的整体背景和完整涵义,执意苛求价值判断还要同时担负获得知识和真理的职能,否则就说是“剥夺了”存在者(客体)的“尊严”[5]391~392,这正是忽视了“关系”的思维表现。打个比方,就像指责“说左手时未包含右手,就是忽视右手的尊严”一样,不仅是一种理论上的错位和概念倒退,甚至还透露出一种不自觉的价值偏见。用这种思维习惯来看待价值,就难免导致混乱。
要想真正走出“主客二分”的僵化模式,就要从存在论的高度,超越那种将世界静止地“分”解为某些不变的实体或等级之类的成见,重新确立一种以实践为根基的主客体辩证关系范畴:首先把“主体、客体”仅仅定位于人类对象性行为中的关系项,使之成为一对描述实践结构的关系范畴;然后通过对人类实践结构和历史运动的考察,完整地理解具体的人作为具体主体的存在和表现;从中揭示主体尺度与价值现象的联系,并以此为根据来说明各种价值和评价现象,等等。这就凸显了把主体客体当作关系范畴而不是实体范畴来把握的意义。同时,由于我们是在事物与人相联系的意义上来谈论价值,那么就不能仅仅以一般的“关系说”,而必须以对实践的科学全面的理解为前提,进一步在实践的基础上才能充分而全面地把握价值的本质。
三、超越的根基在于回到“人是人的根本”
以确认“好坏因人(主体)而易”这一客观现象的普遍必然性为起点,“关系说”必然导向价值的主体性原则。这是使许多人感到疑惑不解的一个大问题。困惑的根源,在于对主体、人的理解。
按照主客体关系说,“价值”的基础和本质,首先就在于人的主体地位。在价值领域中,“人”普遍地居于最高的、主导的地位,是“普照的光”,价值就是以人的主体尺度为尺度。一切价值和评价的标准,都是以人为本、在人们的具体历史实践中形成和改变着的。所以我们任何时候谈论价值,都不应忽视这一点。
而敢于明确地坚持这一基本逻辑,并不惧怕、回避通常被人当作“唯心主义”、“主观主义”的某些东西,原因则在于,我们对“人”和“主体”的理解,是建立在历史唯物主义、实践唯物主义的基础之上的。马克思说:“人是人的最高本质”,“理论只要彻底,就能说服人。所谓彻底,就是抓住事物的根本。但是,人的根本就是人本身”。所以他提出,对于对象、现实、感性,要“当作实践去理解”,包括要“从主体方面去理解”[6]9。早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马克思就已经论述了人的活动、特别是生产活动中所遵循的“两个尺度”,即“对象的尺度”和“人的内在尺度”[6]58。其中关于“人的内在尺度”即主体尺度的确立,是科学地理解和界定价值本质的基石。“尺度”的意思,是指存在的规定性成为衡量的根据和标准。“主体尺度”就是指人的存在和本性成为衡量对象和行为的根据、标准。我们认为,作为价值的根据和标准的“主体尺度”中,既有人的需要,也有人的能力等其他规定性[7]77~79。总之,价值是以人为根本的,而人的根本不应到人以外去找,只能立足于人本身。
所谓“人本身”,按照历史和实践的唯物主义去理解,首先是把握人的存在、特别是人的社会存在的客观性。只有把从事对象性活动的现实的人,看作是人的“物质存在”、“精神存在”和“社会存在”三位一体的主体,才能自觉清晰地区分这里的“主观与客观”,并使它们与“主体、客体”之间保持概念上的合理界限。就是说,严格地区分人的对象性活动中的“主客体”与“主客观”,意味着自觉地贯彻唯物史观的开始。人、主体,固然有其主观,但其本质的、主导的方面(“社会存在”)却是客观的。所以我们用“主体的客观性”、“需要的客观性”来说明价值的客观性,而不寄托于对象的实体性。这正是“关系—实践说”之所以既坚持以人为根本,却又完全不同于价值主观论的关键所在。而中西传统思维中,动辄将“主客体”与“主客观”相等同或相混淆的习惯,究其逻辑前提和思想根源,正是未把人的社会存在看作是人的客观本质,而是用人的某种主观特性取代了人的客观存在。所以它决不是一种历史唯物主义的逻辑。
怎样看待主体尺度中包含的人的“需要”?唯物史观的一个经典结论是:“他(人)们的需要即他们的本性。”[8]514这首先是说,要以人的社会存在为根据来理解人性、解释人性。这里所说的“需要”,是与人类必然的、普遍的生存及其发展方式相联系的本质现象,是那种属于人所特有并表现为社会关系的客观存在。这种客观存在既不是在人之外,也不是仅仅存在于人的头脑之中。“‘需要’产生于主体自身的结构规定性和主体同周围世界的不可分割的联系,是人的生存发展对外部世界及自身活动依赖性的表现。……因此,人、主体的需要不仅是客观的,而且具有无限多的方面和内容,是极其丰富多样而且不断变化着的”[7]62~63。总之可以说:理解人的需要就是理解人的本性;肯定需要就是肯定人本身;把人的需要作为人的主体尺度之一,就是尊重人的权利,理解人的责任。这是我们阐述马克思主义哲学价值学说的一个重要基点,也是在西方各派价值论中都未曾达到或未予重视的一个结论。
而出于对人和人的本性的传统思维方式,人们往往很难理解甚至不能容忍价值的主体性原则。
例如,出于对“主体”的某种定见,有人总是觉得,以主体的尺度来界定价值,必不足以说明“主体的价值”等等,这样就会“贬低”了人。实际上,“主体的价值”这个概念,在关系说中是完全说不通的。因为它混淆了“主体性价值”与“主体的价值”。按照“主体的价值”概念倡导者的意见,要说明客体的价值,就必须先承认主体自己具有这种价值。如同我们在说“某食物(客体)有营养价值”时,按照“主体的价值”概念,似乎就必须承认“进食者(主体)自己首先要有营养价值”,否则就是忽视人、贬低人!归谬推论可以表明,毛病出在不是把价值看作是以主体尺度为尺度的关系现象,而是脱离了“关系”的涵义,以实体思维来理解“主体”和“价值”的结果。
再如,当人们把“主体尺度”简化成“满足需要”来界定价值时,就常常对其合理性产生疑惑。例如担心“只要人们持一种以己为‘主’以人为‘客’的立场,就不可能超出功利的态度”[9];或者“把以满足需要界定价值这种观点贯彻到底,就会作出满足吸毒贩毒、嫖娼卖淫等腐朽黄色下流的需要也是有价值的结论”[10]。这些担心中,往往是既忽视了“价值”与“正价值”的区别,也忽视了价值标准的来源,而是误将自己的价值标准当成了价值概念的合理规定。“需要”当然有好坏、合理不合理之分,但这已经是一种价值区分了。那么区分需要之好坏的标准是什么?从哪里来?需要之合理不合理,是不是也要以一定主体的尺度(如人类社会健康发展的需要和能力)为标准呢?既然知道“满足下流的需要”所产生的无非是一些“负价值”。那么为什么不可以思考一下:下流需要之所以“下流”的判断,是怎样得出来的?难道不是以人类日益发展起来的文明为尺度,才可以鉴别的吗?人类日益发展起来的文明尺度,难道不是在寻求功利与道德、理性与情感的统一和提升吗?而担心肯定了需要就会助长人欲泛滥,这种感受往往是不知道或者忘记了:有史以来,人类“抑制欲望”的需要、“超越局部的眼前的需要,走向全面的长远的需要”等等,同样也必然地成为人的具体的历史的需要。可见人们对“满足需要”产生疑虑,往往是用关于某种需要的感受代替了对需要的全面理解,同时也陷入了“用价值判断来界定价值”的循环论证和逻辑悖论。从事实上看,以包括需要在内的主体尺度来界定价值,同样也促进着社会文明的反思和改革。关键还在于如何依据价值的本质去把握,用科学理性引导价值诉求。
又如,在涉及精神价值和价值观念的层次上,人们也经常对价值的客观性产生困惑。按照实践唯物主义的逻辑,需要抛弃“物质=客观,精神=主观”的简单化思维,把主体需要中的精神需要与“主观需要”(即“想要”)区别开来。即便是人的精神需要,也不等于人的“想要”。当我们说“需要本质上是客观的,它不依主体意志或其他任何意识为转移”[7]63时,当然是把人的精神需要本身也包括在内的。就是说,人的精神需要(如求知需要、情感需要、道德需要和审美需要等)虽有自觉不自觉之分,但作为“需要”同样是不依赖于对它们的表达和态度(“想要”)的。犹如一个孩子的“上学需要”,是这个孩子的精神发育与社会成长本身所包含的必要过程,是成为一个文明社会的合格成员的各种因素决定了他“需要”上学;这与他自己眼下愿不愿上学,或者他的家长是否希望他上学,学校是否欢迎他上学等等各种态度之间,并不是一回事。相反,人们各种主体的意志或意识,倒是应该用人和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来解释的。否则就会导致这样的结论:单凭意志和意识的力量就能够满足人们的精神文化需要,如同单凭开展“幸福观教育”,就可以造就人们的幸福一样!
围绕价值的主体性观念所发生的种种困惑,多半反映出对人、特别是现实的、从事对象性活动着的具体的人的理解问题。主客体概念的简单化凝固化,往往是以对“人”(如人的需要、人与人的关系等)的抽象化、简单化的实体主义理解方式为背景的。因此它必然不能或不愿就人的多样化的现实形态、人与人之间纷繁复杂的现实关系做深入思考,而宁愿依赖一种比较直观的意向,把主体就当作某种个人或某种主观意向来看待。而实践思维则要求从人的现实的、复杂多样化的对象关系和社会实践的具体历史结构中去把握和运用这对范畴,充分把握它们所特有的属人性、对象性、社会性、动态(流动)性的涵义和形态,才不至于把它与相近或相关概念、把个别和一般范畴等简单地混淆。
总之,马克思创立的唯物史观为我们奠定了科学地、彻底地理解人的主体性的基础。从这一基础上形成的价值主体性观念,其意义不仅在于发现和描述了任何价值现象都依据并反映着主体这一秘密;而且在于它引导我们重新理解人、关注人,进一步看到了人的地位和作用。无论人的需要是主观还是客观的、合理不合理,它都是科学地、积极地理解人、尊重人、帮助和引导人的一个理论起点,而不能成为怀疑人、贬低人,并试图用某种超人的东西来取代人的一个理由。这才是最重要的。在实践中,我们从这个起点出发,进行深入而不是肤浅的剖析,才可能理解和贯彻好“以人为本”。
四、“关系说”的方法论意义
“关系说”并不是只要求承认关系,或处处套用“关系”概念。价值关系说所代表的新的思维路径和理论方式主要是:在确认价值属于主客体关系现象的前提下,重在深入到主客体关系内部,通过考察具体主客关系的结构、性质、状态、过程和结果,从中揭示每一具体价值现象的根据、标准和特点。要言之,关系说有两大关键和要领:
一是必须统观主客体关系的完整性。按照“关系说”,任何现实的价值,都至少是由主体、客体、主客体相互作用的界面(联系点)三个方面共同生成的。因此谈论任何价值时,都必须明言或暗示这三个要点:A.价值客体,即“什么或谁的价值”;B.价值主体,即“对于谁或什么人的价值”;C.价值的具体向度和质量,即“什么性质的、适合于主体哪一方面尺度的价值”。这三点是“关系说”的完整路径,如果实际上缺少了某个环节,那么一个价值概念或价值判断就会带有盲目性和模糊性,一定不会完整准确。
拿“正义是法的价值”这个命题来说,按关系说来解释,其涵义是“法代表了人类对正义的理解和追求,并为这种追求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按属性说来解释,则是“正义是法所固有的属性,它在任何时间地点条件下,对于任何人来说,都代表着不变的正义”。两种解释的差别,在于前者突出了法的主体性和具体历史性,特别是区分了法所提供的价值目标(正义)和法律对于实现这一价值目标的工具价值(保障);后者则显得简单,并带有某种先验和独断的意味。应该说,前者更有助于深入、具体、全面地理解法和法律对于人类的意义,引导我们的观察和思考更加深入地走进人类的历史和现实。
二是主体性成为解开价值之谜的关键。按照关系说,可以最简单地把价值表述为“客体对主体的意义”。深入考察一番后会发现,所谓“意义”的发生、显现和表达,都是主体尺度在主客体相互作用中的显现。因此从中不难看出,价值研究的合乎逻辑的指向,必然是主体,即要求对主体作进一步理解和分析,才能说明价值和评价。例如,“拖欠工资”这一行为的价值和对它的评价,必然依主体不同而不同:在雇主那里,往往是为了缓解资金压力,所以他认为有必要,但也有所心虚;在雇工那里,可能意味着衣食无着、生活拮据,所以他必然焦虑愤怒;在国家政府那里,则面临着依法维持经济秩序和保护人权的压力,这成为对其执政理念和执政能力的挑战……沿此思路追溯下去,就会理解“价值因人而易”的普遍性和深刻性,进而意识到,对主体的现实性和复杂性的理解,并由此形成主体性的分析方法,才是解开“价值之谜”的关键。
可以说,主体性观念和主体分析方法,是价值关系说的生命和灵魂;而人的权利与责任的统一,则是主体性观念的核心。所谓“主体性”,一般是指人在自己对象性行为中所表现的特性,如实在性、自主性、能动性、目的性等等。在价值这种特定关系中,“价值的主体性”是指:主体的(需要和能力等)规定性成为客体产生其价值的根据和尺度。任何对象有无价值及有何种价值,都依主体的尺度而形成和改变。这一观念的意义,不仅在于对这一秘密的发现和描述,更重要的,还可以从中引出深刻的启示:通过对价值现象的根源和特性的考察,我们能够更清楚地看到人在自己对象性行为中的权利与责任。说到底,“主体性”就是人在自己行为中的权利、责任,以及权利与责任的统一性。既然价值是以主体尺度为衡量标准的,一切好坏得失都并非世界上天然存在的既成事实,而在于客体对于主体的意义,那么一切价值判断和选择的权利就在于主体,承担其后果的责任也在于主体。说到底,“主体性”就是人在价值关系和自己行为中的权利、责任,以及权利与责任的整体性。这个回归社会实践的推论意味着:在价值领域要更多地关注人,理解人的尊严,倡导人作为主体的自觉担当,促进人与人之间的理性互动与和谐,等等。
对价值的主体性观念加以充分理解,并把它变成方法,在观察和思考各种价值问题时自觉地将注意力引导到对人的权利与责任的关注和理解上来,是价值关系说和主体性观念所提供的重大实践启示和思想资源。这种意义,也许为一些人难以理解,却是我们的社会实践所不能回避的。而真正深层的实质问题,是我们在理论上把人和人的需要,即包括物质需要、精神需要和社会需要等在内的人的全部需要,究竟置于何种地位?说到底,这是如何看待现实的人的本质和地位、权利和责任的问题。理论思考不能脱离实践导向。而在实践中,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则是:在价值领域要平等地对待各种不同的主体,“把人的权利和责任还给人”。这应该成为解决现实中各种价值问题的一个原则和出发点。这就是我们价值研究中的所谓的“主体性原则”。运用这一原则,将有助于构建清醒而自觉的价值观念,并清醒地认识到,能够体现这一原则的当代社会形式,说到底就是民主法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