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市场管理法的基本原则、作用及调整方法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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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管理法作为现代经济法最早发展起来的部分和核心组成部分之一,是调整国家在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目的在于弥补市场的缺陷和克服市场的局限性。市场管理法作为经济法的一个子部门,其体系主要由竞争法(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合同监督管理法、反暴利法等构成,并具有国家干预性、社会本位性和直接强制性的特征,是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一个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本文拟对市场管理法的基本原则、职能和调整方法加以探讨。

一、市场管理法的基本原则

任何法律部门(不同层次的)除有各种具体的规范以外,还应有体现于这些规定之中并指导这些规定的根本规则,即基本原则。市场管理法同样有自己的基本原则,这是指贯穿于市场管理法之中的,体现国家监督市场的基本目标和价值判断标准的根本规则。它虽然由市场管理法律规范来确认和体现,但又不同于这种具体规范,而是一种不确定的、原则性的规定。它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和约束力,即它贯穿于市场管理法的全部规范之中,并且指导着从立法到守法、执法和司法的全部过程。这样,无论是立法机关制定、修改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还是市场主体从事相应的市场活动、有关职能机关依据这些法律法规行使管理职能以及司法机关依其处理争议和追究责任,都必须符合市场管理法的基本原则,而不得与之相违背。简单地说,市场管理法基本原则具有立法准则、行为准则、执法准则和司法准则的功能。市场管理法律规范本身就属于强行性规定,市场管理法基本原则所负载价值的根本性决定了其强行性更为明显。另外,市场管理法基本原则的不确定等性质还“起克服法律规定的有限性与社会关系的无限性的矛盾、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与社会生活的变动不居性的矛盾、法律的正义性与法律的具体规定在特殊情况下适用的非正义性的矛盾的作用。”〔1〕因此, 研究市场管理法的基本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

市场管理法的基本原则当然要靠法律的确认和体现,但市场管理法并没有一部基本的法典来集中确认其基本原则,而且其中一些基本的法律(如《反垄断法》)尚未制定出来,这样其基本原则只能根据已有的法律、法规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其法治化的要求进行分析、概括。这里,笔者将其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原则 “从严格意义上说,竞争法乃至整个经济法的着眼点,并不在于对单个竞争者利益的保护,而在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所谓社会公平正义,就是要求所有竞争以平等为基础。因此,能否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为经济法的最基本原则,这是值得进一步研究的。”如果说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为整个经济法最基本的原则还值得进一步研究的话,那么将其作为市场管理法的最基本原则则属无疑。因为,如前所述,竞争法是市场管理法的核心和龙头,其决定着整个市场管理法的任务、目标和价值取向,而这些集中到一点即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也是市场管理法的社会本位性特征所决定的。正义与公平、公正所表达的意思基本相同,都是人类所追求的一种理想。〔3〕公平正义是法律的灵魂和根本价值,可以说, 任何法律都应以维护一定的公平正义为目标,以致“无论在中国或西方语言中,法律都是正义的同义语。”〔4〕不过, 不同的法律所要强调和体现公平正义的具体领域和侧重点又是不同的。市场管理法的根本任务和要实现的根本目标、价值是维护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这正是这个领域公平正义的体现,是社会的公平正义。市场管理法对于各种非法垄断、不正当竞争、假冒伪劣产品、虚假广告、抗蒙拐骗、牟取暴利等行为违法性的确认和制裁以及对于“弱者”的特殊保护都体现了对于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这也正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当然,这里的公平正义的着眼点主要在于竞争机会的均等、竞争条件的平等和竞争手段的正当,而主要不在于竞争结果的平等。解决结果公平主要是社会保障法的任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为市场管理法最基本的原则,决定或影响着市场管理法基本原则的其它方面。

(二)经济民主原则 市场管理法虽然是“管理”之法,“干预”之法,但却要贯彻民主的原则,具体地说,就是要实行经济民主原则。经济民主是法治经济之本之所在,是经济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是相对经济集中而言的,它所强调的是对企业法人和自然人的合法权利的保护。〔5 〕经济民主在市场管理法领域的要求和体现主要是:反对市场经营主体经济力量的过度集中和对市场的支配、控制,尤其反对利用其市场支配力从事各种不公平的交易,反对经营者利用自身的优势对消费者进行各种限制和强制;同时,也反对来自政府的不适当强制,包括政府不适当地参与市场交易,破坏公平竞争,也包括政府在行使管理市场职能时不适当地限制市场主体的自由经营。这就需要由相应的法律规范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来体现。其目的是防止市场上不适当集中和限制的发生,并在实际发生时予以矫正,其最终还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当然,如同政治民主不是无限制的自由一样,对经济民主的追求也不可能是绝对的,表现在法律上,就是法律在反对非法垄断的同时,又要允许某些垄断的例外存在,以谋求垄断与竞争的某种平衡。这是由市场管理法的民主原则及其相应的公平目标的非唯一性所决定的。

(三)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本道德准则,后来逐渐上升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其适用范围不断扩大,由最初作为债务履行的原则发展到适用于债权行使乃至于一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履行,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其性质也由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规范转变为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排除其适用,甚至不待当事人援引法院可直接适用的强行性规定。因而,诚实信用原则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被称为“帝王条款”。〔6 〕公法学者拉邦德甚至指出: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而且是适用于其他法律部门的原则。 〔7〕也就是说,诚实信用原则成为超越于民法的几乎所有法律都应贯彻的基本原则。究其实质,这体现了市场经济对某些基本道德规范内在的、更大的需求。美国法律哲学家博登海默在论述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时,认为存在一个具有实质性的法律规范制度,其目的是保证和加强道德规则的遵守,而这些道德规则乃是一个社会的健全所必不可少的。他还特别指出,在不公平竞争法中,由法院和立法机构所进行的一些变革,必须归因于道德感的加强和精炼,同时伴随这些变革的还有一种信念,即商业社会必须依靠比道德谴责更为有效的保护手段,才能抵制某些应受指责的毫无道德的商业行为。〔8 〕诚实信用作为市场管理法的基本原则,一方面指导和约束市场主体的行为,要求其在不损害他人(竞争者、消费者)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前提下,去从事市场竞争,追求自己的利益,否则就会构成不正当竞争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它也指导和约束着立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行为,要求立法机关在制定和修改有关法律时要切实体现这一原则;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认定和制裁有关违法行为时以此原则为标准和指导,尤其在法律缺乏有关具体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时,以此原则来约束自己自由裁量行为,防止权力滥用,从另一个角度维护社会公平正义。〔9〕

(四)特别保护消费者的原则 特别保护消费者的原则是法律保护“弱者”原则在市场管理法领域里的体现,也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原则的必然要求和具体体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尽管市场主体(经营主体和消费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完全平等的,但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各方面当事人的经济实力、知识经验、承受能力等各方面差别很大,一方是规模很大、实力很强、专门从事某方面经营活动的大企业或者垄断组织,另一方则是实力较弱、专门知识不够的分散的个体消费者及其家庭,这样在具体的市场交易中存在着明显的强弱之分,容易发生经营者为牟取自身的利益利用其优势损害消费者的情况。而且,从经营者的角度来说,消费者实际上就是其市场,就是其竞相争夺的目标,因此,在市场竞争中的一切行为都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消费者。无论是垄断、不正当竞争还是假冒伪劣产品、虚假广告,都使消费者成为其牺牲品,更不用说暴利和其他各种直接以损害消费者为目标的行为。因此,对于这些“弱者”的保护在单纯的民商法机制中是难以奏效的,需要国家的干预,对其提供特别的保护。这里的特别保护就是相对于单纯合同法等的一般保护而言的,它通过国家对市场进行介入,为弱者提供特殊的保护,以此来矫正和恢复遭到扭曲和破坏的市场关系。显然,这是维护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的需要,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它体现在市场管理法的各个方面和环节,而绝非仅限于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中。实际上,无论是竞争法还是产品质量法、广告法、反暴利法等都贯穿着保护消费者的原则,而且都已经或应当将此明确规定为各自的立法宗旨之一。同样,它也制约着市场经营主体的行为和立法、行政执法、司法等机关的相应行为。

二、市场管理法的职能

市场管理法的职能是指市场管理法在调整市场管理关系的过程中所应发挥的主要作用。市场管理法的职能是多方面的,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相互联系的方面:

(一)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和保障市场功能的充分有效发挥。市场管理法属于市场管理规则,同时也就设定了市场行为规则,而且直接表现为对市场行为的规范。通过这种规范,市场管理法为市场行为设立了不得逾越的界限,将其严格限制在规则允许的范围内,从而保证市场行为的正当、合法,这就使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得以维护。这具体体现在市场管理法的各项制度和规范之中。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又进一步促进和保障市场功能的充分有效发挥,推动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这是市场管理法职能的最基本方面。

(二)维护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市场管理法的一项根本任务和基本原则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而这要以维护公平竞争为基础,并通过其来体现。因此,维护公平竞争就不仅是竞争法的任务,而且是整个市场管理法的任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合同监督管理法和反暴利法等虽然各有其具体任务和目标,但最终还是维护公平竞争。而公平竞争得到维护也就同时使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这是公平竞争的必然要求和结果。因为,在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情况下的竞争不可能是公平的,反过来,在不公平竞争的情况下也就谈不上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正保护。

(三)促进和保障市场管理的科学化和法治化,推动依法治国。市场管理法作为管理规则,一方面规范和约束市场主体的行为,促使其依法经营;另一方面又规范和约束着有关市场管理机关的行为,促使其依法管理。而后者在我国目前的意义更为重大,因为市场管理是一种行政管理,而我国过去在这方面的问题比较突出:在管理对象上,仅限于集贸市场上的各种具体交易主体及其交易行为;在管理方式上,单纯实施打击、限制,甚至作为“整人”的手段;在管理依据上,法律制度缺乏科学性,而且残缺不全;在管理体系上,机构交叉重叠,职责不清。因此,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市场管理法将应从根本上改变以上现状,切实将市场管理建立在科学化和法治化的基础上。这将不仅是依法治国的体现和一部分,并且还将有利于促进和推动依法治国的全面实施。

三、市场管理法的调整方法

任何法律都有自己的调整方法,即国家在调整一定社会关系时用以影响这些关系的手段和方式,而且调整方法构成各该法律的性质和特征的一部分。而法律调整方法除通常所指的法律制裁方法以外,还包括该法律关系的主体以及确定这些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形式。〔10〕市场管理法的调整方法也就是国家在调整市场管理关系时所运用的手段和方式,具体地讲,其亦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市场管理法的制裁方法

由于法律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根本标志之一就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具有强制性,因而法律必须规定其规范被违反时的制裁措施或方法,并且这种制裁构成法律规范逻辑因素(假定、处理、制裁)之一。而不同的法律的制裁方法也是不同的,如民法、行政法和刑法就分别运用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的方法。作为经济法基本组成部分的市场管理法也有其自身的制裁方法。由其调整对象及其性质所决定,市场管理法的制裁方法是以行政制裁为主,兼有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因为经济法是调整市场管理关系的,是国家自觉干预市场的产物,其实际上是由国家行政机关来实施的,国家行政机关在实施市场管理的过程中必然要对违反规定者施以行政制裁。而且,这种行政制裁是市场管理法最普遍、最基本的制裁方法。在市场管理法中,每个法律都将行政制裁作为主要的制裁方法加以规定。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所规定的绝大部分是行政制裁措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除对行政制裁措施转致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外,也对一些违法行为的行政制裁措施作出了明确规定;《产品质量法》更是以“罚则”来专章规定行政制裁措施;《广告法》和其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也都将行政制裁措施作为重点来加以规定。行政制裁是一种惩罚性制裁,它不需由当事人申请,而由有关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采取,故具有直接性和及时性,这对维护和及时恢复被违法行为破坏了的市场秩序是非常有效的。

刑事制裁是对违反法律构成犯罪者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惩罚性强制措施。它是最为严厉的一种法律制裁。由于市场管理法所维护的经济关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根本性,关系到市场结构和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而且有些违法行为还会造成他人的严重财产损害甚至人身伤亡,因此有些情况下,只有运用刑事制裁措施才足以惩罚行为人,恢复遭到严重破坏的市场竞争秩序。刑事制裁措施只能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实施。这种制裁措施往往与行政制裁措施结合在一起,依其性质和情节分别运用。在市场管理法中,一般是在某些规定行政责任的条文中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两种法律制裁措施互相配合,在各自适用的范围内发挥作用。

市场管理法也同样需要民事制裁,而且其在有些法律法规中占有重要地位。这是由市场管理法的利益保护结构以及民事制裁的特有功能所决定的。就总体而言,市场管理法为维护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其所保护的利益是多重的,除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外,还有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而且在许多情况下,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就是在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中得到体现的。因为,如果经营者的利益受到垄断和不正当竞争以及其他违法行为的损害而得不到有效的救济、补偿,消费者的利益受到各种违法行为的侵害而得不到有效的保护,那么社会经济秩序就会遭到破坏,这方面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无从谈起。而在切实保护作为受害人的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方面,民事制裁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它通过以损害赔偿为主的一系列制裁措施,在惩罚违法者,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也使受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损失得到补偿,甚至是超额赔偿(如受害消费者可在一定情况下获得双倍赔偿)。因此,在市场管理法中民事制裁也是不可缺少的。在这方面,市场管理法与宏观调控法也是不同的。

总之,市场管理法在制裁方面以行政制裁为主,同时兼采刑事制裁和民事制裁,具有综合性,它们在各自的适用范围内发挥着独特的功能,共同调整着市场管理关系。这种制裁方法实际上也构成了市场管理法特征的一部分。

(二)市场管理法的主体及其权利义务的确定方式

市场管理法主体也就是市场管理法律关系主体,指依市场管理法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市场管理关系的参加者。任何法律都有自己的主体范围,而且,这种范围的确定也成为法律调整方法的一个方面。市场管理法亦不例外,其调整对象和性质决定了市场管理法主体的范围。由于市场管理法的调整对象是市场管理关系,体现了国家对市场的干预,因而市场管理法主体就包括管理主体和管理受体两个基本方面。前者是代表国家对市场进行管理的主体,即负有管理市场职能的国家机关,也称规制主体,处于主体地位;后者是在市场活动中接受国家管理的主体,也称市场主体,处于被动地位。而这里的市场主体又包括市场经营主体(狭义的市场主体即经营者)和市场消费主体(消费者)。在市场管理法中,管理主体对经营者采取既保护、促进又限制、禁止的措施,主要表现为限制和禁止,当然这同时又是对其他经营者的保护和对市场竞争的促进;管理主体对消费者则主要采取引导和保护措施,而这又同时是对经营者的限制、禁止和制裁。但管理主体所进行的市场管理,无论是对经营者还是对消费者,也无论是引导、促进、保护还是限制、禁止、制裁,都无须取得对方的同意,都直接对对方当事人发生效力,因而具有直接性和强制性。这既不同于民法主体之间的平等协商,又不同于行政法主体之间的单纯隶属和服从,也不同于宏观调控法主体之间的调控与受控,因为这种调控与受控一般是通过市场的中介间接实现的。

将市场管理法主体归纳为管理主体和管理受体,是理论上最一般的抽象,而实际上它们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的具体表现是各不相同的。例如,反垄断法的主体是国家反垄断主管机关(我国目前尚无《反垄断法》,也无此机关)和各类企业等经营者,前者对后者的非法垄断加以限制和禁止,对后者的合法垄断则加以允许和鼓励,对遭受非法垄断损害的其他企业和消费者加以保护。当然,我国反垄断法中的管理受体除企业外,还有政府及其部门,因为它们若实行地区封锁,部门分割构成非法行政垄断的,同样要受到禁止和制裁。这在我国目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得到了一定的体现。又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体是国家反不正当竞争主管机关(我国目前确定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和一切市场经营者(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前者对后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禁止和制裁,对于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加以保护,因而消费者也应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体。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更是直接以国家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我国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为管理主体,以消费者为受保护、救济的主体,以经营者为规范、引导、限制的主体。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也同样都有各自所特有的具体的主体。

市场管理法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确定形式也构成市场管理法调整方法的一部分。总体来说,市场管理法主体之间也是既享有权利,又负有义务的。管理主体享有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职权,负有不得滥用或放弃这种职权,依法进行市场监督管理的义务;管理受体则享有依法从事市场竞争和其他市场活动的权利,负有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或其他非法手段从事市场活动,损害他人(经营者、消费者)利益的义务。在具体规定形式上,市场管理法的有关法律法规一般都侧重于规定管理主体的管理职权,而较少规定其义务,或侧重于规定管理受体的义务,而较少规定其权利。这种对于主体之间权利义务规定的不对等性是由市场管理法的性质和任务所决定的,它要求管理主体必须要有较多的职权,以满足实现其管理市场职能的需要,若完全按民法的平等协商来规定则无法满足这些需要。同时,作为市场主体的管理受体的权利在民法、商法中已有规定,而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管理主体的职权则在其他法律中无法得到完全的体现,它要针对具体情况分别作出明确规定。而且,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对于管理受体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方式也是不同的。有的侧重于对经营者义务的规定及违反时的制裁,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有的侧重于对于消费者权利的确认及其法律保护措施,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见,市场管理法对其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具有不对等性和倾斜性的特点。这样的特点也是为实现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宗旨和原则所必须的。

注释:

〔1〕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18页。

〔2 〕王保树:《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要求积极推进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法学与实践》1993年第4期,第4页。

〔3〕参见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6页。

〔4〕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25页。

〔5〕参见王保树:《市场经济与经济民主》, 《中国法学》1994年第2期,第41页。

〔6〕参见梁慧星:《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 《法学研究》1994年第2期,第22—23页。

〔7〕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荣泰印书馆1978年版,第321页。

〔8〕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62、73、74页。

〔9〕参见王先林:《试论诚实信用原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 《政法论坛》1996年第1期,第44—45页。

〔10〕参见沈宗灵:《再论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法学研究》1994年第1期,第13—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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