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组织犯罪类型研究_黑社会论文

有组织犯罪类型研究_黑社会论文

有组织犯罪类型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有组织论文,类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所谓有组织犯罪是指三人以上故意实施的、以牟取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的、一切有组织的共同犯罪或者集团犯罪活动。(注:学术界对有组织犯罪的概念有多种界定,此为笔者一家之言。参见《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拙作《有组织犯罪概念之比较研究》。)在我国,有组织犯罪业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和现代化建设的一种重要的犯罪形式。现实斗争的迫切需要,要求我们必须尽快从理论上对有组织犯罪进行系统而深入的分析。尽管近年来国内理论界已经对此做了大量工作,但我们认为,目前我们对有组织犯罪的认识还仅仅停留在收集材料和对材料进行初步整理的阶段,尚缺乏较深刻的理论剖析,即使是对有组织犯罪的分类也远谈不上细致和准确。而对事物进行恰如其分的分类正是深化对事物认识的一个重要标志。因此,本文试图紧扣各类有组织犯罪的主要特点,在追踪和把握近年来我国有组织犯罪发展的最新动态的基础上,对有组织犯罪的类型进行多视角的细致分析,为更进一步的研究打下基础。

由于对有组织犯罪进行研究的角度和方法不同,对有组织犯罪的类型的划分也有所不同。在美国,有的犯罪学家根据所从事的犯罪活动的性质把有组织犯罪分为四种类型;(注:参见[日]菊田幸一:《犯罪学》(中译本),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第91页。)也有的犯罪学家从具体行为的角度,将有组织犯罪的类型分为赌博、贩卖毒品、高利贷、合法的买卖、工会、卖淫和违禁酿造贩酒等类型。(注:参见[美]维特·赖特:《犯罪学导论》(中译本),知识出版社1992年版,第321页。)

在我国,有的犯罪学家将有组织犯罪划分为五种主要类型,即传统型、职业型、种族型、国际恐怖型和邪教型;(注:参见康树华主编:《当代有组织犯罪与防治对策》,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178-189页。)有的犯罪学家对有组织犯罪从六个方面进行了分类;(注:参见《法学研究》1997年第6期。)也有的法学家从刑法学研究的角度将有组织犯罪划分为任意的有组织犯罪、必要的有组织犯罪以及有组织犯罪的下游犯罪洗钱罪。(注:参见高一飞著:《有组织犯罪问题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31页。)这些分类都是对有组织犯罪的极有价值的探索性研究,对我们深入认识有组织犯罪有很大的帮助。

在对近10年来我国有组织犯罪发展的现实情况进行了认真的考察、分析以后,我们发现,上述各种关于有组织犯罪类型划分的理论,虽然各有其独到之处,但也都存在着一定的不足。我们认为,比较完善和合理的分类至少应遵循以下三大原则:多视角原则。有组织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犯罪形式,不可能按某一个固定的标准或者单纯从某一个角度对它进行单一的划分,而应该以不同的分类标准、从不同的角度对我国有组织犯罪进行具体的分析和深入的认识;现实性原则。不管采用何种方法、从哪个角度进行划分,划分的基础都应该建立在对我国有组织犯罪发展的现实情况的准确认识和把握上,即任何一种划分都应该在现实中找得到相应的案例,而不应只是理论推导或主观预测,即使这些推导和预测可能有很充足的依据;概括性原则。划分的结果应该尽可能带有概括性和普遍性,即能基本上包括目前国内各种较大的有组织犯罪的典型案例。

按照上述基本要求,我们认为,可以将有组织犯罪从以下六个不同角度划分为20种主要类型:

一、按组织化程度分

有组织犯罪明显不同于单个人犯罪的地方在于它是由三个以上的犯罪成员所实施的犯罪,并且这种犯罪是有预谋、有组织的故意犯罪。换句话说,有组织犯罪的最重要的特点就在于它的组织性。因此,根据各种有组织犯罪在组织化程度方面所处的不同的发展阶段,对其进行类型上的划分,应该说是所有划分中最具意义的一种划分。从组织化程度的角度看,我们可以将有组织犯罪划分为黑社会型、带黑社会性质型、流氓恶势力型和一般团伙型。

(一)黑社会型

黑社会是指秘密地控制一定地域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群体,黑社会组织是指在一定地域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控制一定区域、形成与主流社会相对抗的、具有自己独立的文化制度的地缘组织。(注:高一飞:《有组织犯罪问题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6页、102页。)黑社会犯罪则是由黑社会组织及其成员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从社会现实来看,在全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不论是大国还是小国,也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贫穷国家,几乎都发生过黑社会犯罪,可见黑社会犯罪并不是某个特定国家或特定时期的产物。在中国,黑社会犯罪也是一种有着很长的发展历史并且在近年来比较猖獗的犯罪形式。

在对香港、澳门、台湾三个地区典型的黑社会组织(新义安、14K、竹联帮、天道盟等)进行初步分析以后,我们认为,黑社会犯罪是有组织犯罪发展的最高阶段,或者说是最高形态的有组织犯罪,它大体上包括以下几方面的主要特征:

1.在组成人员方面

(1)有公认的首领或领导集团,这些首领和领导集团一般都有较好身份作为掩护或伪装;黑社会犯罪组织的所有重大决策均由他们确定;

(2)有很多的团伙成员,一般在20人以上,足以形成或者控制一个有一定规模的“社会”或“社区”;并且黑社会组织中的重要成员基本固定。

2.在组织结构方面

(1)有复杂而严密的组织系统和组织形式;有三级以上的结构层次,组织的首领或头目一般不需要直接从事具体的犯罪活动;有分工明确、职责分明的职能部门;

(2)有森严的帮规戒律和等级制度;每个成员绝对服从其上级;对违反帮规的组织成员,组织将施以从威胁到处决的一整套惩戒措施;

(3)有明确的组织目标,有很强的自我保护能力。

3.在活动地域方面

(1)有广布多个地区或行业的组织网络,或由多个犯罪组织联合而成;

(2)控制着相对独立的、垄断性的势力范围——地盘或行业;

(3)为了争夺和保护这些地盘或行业,谋求垄断地位、追求最大利润,帮派与帮派之间、组织与组织之间,由火并而联合,由联合而火并,争斗不休、循环不已。

4.在犯罪手段方面

(1)犯罪已经职业化,有经常性的、大规模的违法犯罪行为,社会危害特别严重;

(2)在犯罪手段的选择上,没有任何来自道德和良心的约束,无恶不作、无所不用其极;

(3)有的以公司、企业的名义出现,有的以政党、宗教派别、社会团体的名义出现,有的以帮会的名义出现;具有一定的政治地位、较强的经济实力和很大的社会影响;

(4)有很强的政治渗透能力,力图寻求和政治权力结盟,与政界和执法界的各个层面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或勾结。

5.在思想文化方面

(1)有逐渐形成系统的以封建帮会思想和等级观念、资产阶级极端个人主义和英雄主义为主要内容的黑社会文化体系和行为准则;

(2)有独特的思维方式、生活习俗和内部语言;

(3)有强大的精神凝聚力,能使其成员形成强烈的地域感、家族感和归宿感;

(4)企图在正常的、合法的社会之外另建一个符合自身价值标准和道德观念的地下社会。

由此可见,黑社会不仅意味着是“有组织的”,而且其组织化的程度还达到了一个“小社会”的规模,即初步具备了社会的结构、功能、运转管理方式,还有与其经济基础和社会结构相对应的道德文化。因此,完全有理由说,黑社会类型的有组织犯罪是所有有组织犯罪中最严重、最危险、也最难以斩草除根的一种。

(二)带黑社会性质型

“在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注: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所谓带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我们认为,是指那些已经具备了黑社会犯罪的某些性质、特征或痕迹,但还没有明显的、典型的具备黑社会犯罪的完整特征的犯罪集团。这是在我国目前已经普遍出现的一种有组织犯罪形式。如1990年哈尔滨侦破的“乔四”犯罪集团,就是由宁永佳、郝伟涛、王伟范、杨德光和陈建滨等5个带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构成,它们相互勾结,又各自独立,形成了一股强劲的黑势力。又如1994年山西省侦破的郭秉林、侯林山犯罪集团,也是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的典型。在对这类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进行深入分析以后,我们认为,带黑社会性质型的有组织犯罪是有组织犯罪发展的高级阶段,它大体上具有以下几方面的主要特征:

1.在组成人员方面

与黑社会组织一样,带黑社会性质型的有组织犯罪也有公认的首领或领导集团,他们对同伙有很强的控制能力;有较多的团伙成员,一般在10人以上,其中的重要成员相对稳定。只是与黑社会组织相比较,带黑社会性质型的有组织犯罪目前人员尚少,活动能量也较小,尚不足以形成或者控制一个有一定规模的“社会”或“社区”。

带黑社会性质型的有组织犯罪在人员构成方面有一个与黑社会组织差别很大的地方,那就是,目前我国带黑社会性质型的有组织犯罪的核心成员,主要以“两劳”释解人员和受过打击处理的惯犯为主,其基本成员以无业、失业青少年和闲散农民为主。如湖南省岳阳市近年摧毁的11个犯罪组织中,共有主犯和骨干79名,其中有犯罪前科的78名,“二进宫”、“三进宫”或刑期在10年以上的47名,占58.5%。11名团伙首领中,8名系劳改释人员,3名系在逃人犯。其中“囚徒帮”的5名骨干成员均为湖南省第二监狱的劳改释放人员。(注:参见《人民公安》1997年第23期,第26页。)又如长春市1990年至1977年7月抓获的16406名团伙成员中,“两劳”释解人员4279人,占成员总数的26%,加上受过治安处罚的11348人,占总数的95%;其中社会闲散人员7292人,农民4010人,分别占团伙成员总数的44%、24%。(注:参见《中央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1999年第3期,第20页。)

2.在组织结构方面

带黑社会性质型的有组织犯罪在组织结构方面已经初具规模,有的层次分明、分工明确,有首领、骨干分子和一般成员,组织结构呈“金字塔”形;排座次如“堂主”、“龙头大哥”、“主帅”,其次是“副帅”、“军师”、“师爷”、“参谋长”之类,再下设几个小头目,每个头目下面有一定数量的成员。也有的开始形成较为明确的帮规戒律和组织目标,具有一定的自我保护能力。如河南省的“黑龙帮”规定,组长、成员做事不经批准者杀;被公安机关抓走供出同伙者杀;加入本帮者必须纹身;被公安机关抓走者,每月发给亲属供养费等。上海的“大刀帮”则规定,每个成员都用绰号,隐姓埋名,平时用BP机联络,昼伏夜出,“一方有难、八方支援”,“有难同当,有福同享”,“叛帮者死,人人诛之”等。帮会的口号是:“今日小三子,明日大哥大”;帮会的奋斗目标是:“用大刀砍平上海滩”,“重振上海滩当年帮会之雄风”!

但与黑社会组织相比较,带黑社会性质型的有组织犯罪在复杂性和严密性方面尚不够成熟和完善。在结构的复杂性上,往往仅有2-3级的层次,其组织的首领或头目与具体的犯罪行为还经常有较多的牵连,尚未形成完善的保护层,因此,不利于对首领或头目的保护;在内部组织的严密性上,虽然由于实施犯罪的需要,团伙中存在着一定的分工和合作,但基本上还没有形成分工明确、职责分明的职能部门。因此,在我国的有组织犯罪中,较高层次的有组织犯罪只占少数,更多的还是层次较低的一般组织犯罪。如山西省1996年上半年的“打团扫恶”专项斗争中,共打掉各类犯罪团伙3547个,涉及成员17080人,其中带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却只有34个,不到团伙总数的1%;涉及成员203人,占成员总人数的1.2%。

3.在活动地域方面

与黑社会组织一样,带黑社会性质型的有组织犯罪也是“称霸一方”,在当地形成了自己的“势力范围”,或者控制着一定的地盘或行业;有的甚至还窃据了一定的地方权力,独霸一方,严重危害社会。如1994年查处的抚顺刘景山、王伟胜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主犯刘景山原为红透山铜矿提升区党支部书记兼区长。他利用手中权力先后网罗20多名不法分子成立“十三太保”,为其篡权、贪污、统治矿山“保驾护航”。他还和“矿霸”王伟胜密谋勾结,由王伟胜出面纠集社会渣滓开办系列经济实体,以经商为名,非偷即抢,敲诈勒索,欺行霸市,形成了一股强大的恶势力。

也有的带黑社会性质型的有组织犯罪的头目对自己的“势力范围”的控制比刘景山、王伟胜这些“矿霸”还要厉害得多。如山西临汾的老百姓流传一句话:临汾有两个市长,一个是白道市长,一个是黑道市长。这个黑道市长就是带黑组织的“老大”安小根。这个“安市长”是一个城府很深、谋略智慧型的犯罪行家,统领整个临汾八大黑帮的行动。不管他在临汾的哪一个歌舞厅出现,老板都要出门迎接,歌手要专门献歌献艺,群呼“万岁”。他看中一个村了里的地,他手下的爪牙马上就用推土机将村民们响应市政府“绿色计划”而辛苦栽种的3000株树苗全部铲掉;有人因听别人呼他为“市长”,出于好奇多看了他一眼,竟惨遭杀害,而杀人者却逍遥法外。(注:参见《深圳法制报》1996年8月25日。)

4.在犯罪手段方面

带黑社会性质型的有组织犯罪与黑社会组织差别最小的或者说最相近似的方面,就是在犯罪手段上,两者完全可以说是一脉相承。都有经常性的违法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没有特定性,所实施的犯罪形式也没有任何限定,无恶不作;在犯罪手段的选择上,没有任何来自道德和良心的约束,凶狠残暴,无所不用其极。因此,带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也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

在我国现阶段,带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在经济实力方面总体上处于“原始积累”时期,不少犯罪组织还停留在街头的打打杀杀阶段。但也有一些发展程度较高的犯罪组织由于积累了一定的经济实力,已经从犯罪的初级阶段中逐渐脱身出来,开始考虑如何将这些非法得来的资金转化为资本进行投资,以扩大再生产的方式谋求更大的利益。因此,近年来不少犯罪组织开始注意经济积累,逐步建立犯罪组织的经济基础,增强犯罪组织的经济实力。这些犯罪组织改变过去就地分赃的作法,把违法犯罪所获得的赃款赃物集中起来保管,统一分配和使用。将其中一部分以“工资”的形式向成员发放,余下的大部分留作组织的积累。在组织成员参加帮派械斗或为组织办事遇有死伤时,组织也负担医疗费、丧葬费,并向家属发放“抚恤金”等。还有的带黑组织钻改革开发的“空子”,将这些非法得来的资金转化为资本进行投资,开办工厂、公司及饮食、娱乐、服务性企业,大力积蓄经济财富,扩大组织实力。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具备了一定的经济实力,带黑社会性质型的有组织犯罪已经开始企图千方百计地向政治领域进行渗透,寻求“保护伞”和代言人。虽然因为以下三个原因:其一,犯罪团伙的流氓习气重、暴力性强;其二,其首领及骨干分子大多有前科,在社会上臭名昭著;其三,经济实力也远远谈不上强大;目前我国带黑社会性质型的有组织犯罪还只能够用金钱、女色拉扰个别国家工作人员为之效力,虽然也有此“成效”,但往往只限于本地区范围内级别较低的一般公务人员,地市级以上高层干部基本不涉及(如著名的哈尔滨“乔四”犯罪组织拖下水的干部虽多达百余人,但其中最高级别仅是处级,且人数不多)。但随着经济实力的增强和组织形象的“改善”,带黑社会性质型的有组织犯罪在政治渗透方面的力度肯定将会逐渐加大。这种向政治方面的渗透一旦与党内的腐败分子和腐败行为勾结起来,其危害的严重性将变得十分惊人。

5.在思想文化方面

与黑社会组织相比较,带黑社会性质型的有组织犯罪在思想文化方面尚处在初级阶段,只是开始形成自己的生活习俗和内部语言,还没有达到形成独特的文化体系和行为准则的阶段。但其秘密的地下组织所特有的精神凝聚力,也能使其成员逐渐形成明显的地域感、家庭感和归宿感,为以后形成黑社会的文化和价值观打下基础。

总之,带黑社会性质型的有组织犯罪作为有组织犯罪发展的高级阶段,与黑社会这一有组织犯罪发展的最高形态相比,虽然其组织的存在尚不够公开,其组织的结构尚不够严密,其组织的规模尚不够庞大,但其破坏性和危害性已值得我们给以高度重视。

(三)流氓恶势力型

所谓流氓恶势力型有组织犯罪主要指那些在城市和农村普遍存在的、有一定发展程度、数量大、增长快、危害面广的犯罪集团。这是一些由3人以上为了多次实施某一种或数种犯罪而建立起来的犯罪组织,他们利用一定区域内的血缘、地缘、业缘等关系,集合成团,占据势力范围,在公安实际工作中多被称为“地方恶势力”或“流氓恶势力”,或者依其犯罪地域或作案范围形象地喻为“乡霸”、“村霸”、“街霸”等。如1997年2月湖南邵阳市破获的“江南八漂”犯罪团伙,其骨干成员共八人,以“漂洋”杨正雄为“老大”。“八漂”或者是原服刑时的“牢友”,或是居住一地,近几年沆瀣一气的社会渣子,他们结成死党,无恶不作,经常在国道线上抢劫客车上旅客的钱财,在闹市上敲诈勒索、杀人越货,还经常进行流氓斗殴、绑架勒索,对社会治安构成了极大的威胁。

在对这类流氓恶势力型的有组织犯罪进行深入分析以后,我们认为,它大体上具有以下几方面的主要特征:(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1)有明显的首要分子。有的首要分子是在纠集开始时就是组织者和领导者,有的首要分子是在纠集过程中形成的;

(2)有相对稳定的团伙成员。犯罪人数多在3人以上,其中的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

(3)有一定的势力范围或活动区域;

(4)结构层次在2次以内,在行动中有一定的分工;

(5)有公认的帮规戒律或内部约定,组织目标不很明确;

(6)有预谋地实施犯罪活动;

(7)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种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

(8)不论作案次数多少,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或其具有的危险性都很严重。

与上述两种类型的有组织犯罪相比较,流氓恶势力型的有组织犯罪已经具备了有组织犯罪的大部分特征,只是从总体上还没有达到等级制、专业化分工的程度,犯罪手段还不够多样,还没有形成像样的经济规模,也没有足够的实力进行政治渗透,更谈不上形成独特的文化体系和行为准则。因此,流氓恶势力型的有组织犯罪只能算是有组织犯罪发展的中级阶段。

(四)一般团伙型

这是有组织犯罪发展的初级阶段。所谓一般性团伙犯罪是指一种有核心成员或骨干分子,无固定成员,由一定地域内的、自愿结合的、具有反社会倾向或越轨行为的人共同组成的落后小群体。尽管有可能多次作案,但实施具体犯罪的成员往往临时纠合而成,犯罪目的一经达到,即自行解散。

团伙犯罪是共同犯罪的一种组织形式。它除了具有一般的共同犯罪的特点之外,还具有其自身的一些特征:

(1)团伙犯罪的主体一般是3人以上的青少年;团伙成员多为临时纠合,流动性较大;平时无固定首领或明确的主从关系,只是在每次活动时有主次之分;

(2)在组织形态上具有一定的纠合性、结伙性,带有区域性、行业性的特点;无明确的组织目标和组织纪律,犯罪方向、作案地域亦不固定;

(3)虽有核心成员或骨干分子,但无固定成员,成员之间也无明确的、固定的分工,团伙组织结构松散;

(4)主要靠成员间的犯罪意识和利益及“哥们义气”维系团伙组织,没有牢固的共同遵守的组织纪律;

(5)团伙犯罪突发性、偶然性、随机性强。作案前一般没有明确的计划、方案;犯罪时往往一哄而起,又一哄而散;

(6)犯罪活动范围广泛,危害面大。大多数团伙从事多种犯罪,侵害的客体具有广泛性、复杂性、综合性,侵害对象往往不特定;

(7)犯罪手段凶残,往往不计后果;

(8)大多有惯犯和累犯在其中起组织或骨干作用,因此很容易向前面几种类型发展。

上述有组织犯罪的四种类型其实也就是有组织犯罪的四个不同的发展阶段。在对它们的不同特征和内在关系进行了认真的比较、分析之后,我们认为,在这四个发展阶段之间存在着明显的递进关系。因为,虽然有组织犯罪区别于其它犯罪形式的最重要的特点就在于它的组织性,但并不是每一个犯罪组织从一开始就具有稳定而成熟的形态,而是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的历史过程。一般来说,如果没有外来打击,按其发展的一般轨迹,有组织犯罪的发展过程往往是从前有组织犯罪阶段开始,即从个体作案和结伙犯罪(2人以上结伙成帮,实施一次或数次没有固定的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开始,在多次的犯罪实践中发展为一般性团伙犯罪,从而进入有组织犯罪的初级阶段;这种初级的有组织犯罪形态若没有受到及时打击,就会逐渐隐定下来,向有组织犯罪的中级阶段即流氓恶势力阶段发展;当其逐步向经济领域发展、向政治领域渗透时,就开始扩展、演变为带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进入有组织犯罪的高级阶段;并在增强组织实力以对抗执法部门的打击和与其它犯罪团伙争夺地盘的过程中,最终发展成为黑社会组织这个有组织犯罪的最高阶段或者说最高形态。

换句话说,我们认为,由2人的共同犯罪走向3人以上的团伙犯罪,由结伙犯罪、团伙犯罪走向集团犯罪,由犯罪集团、流氓恶势力走向带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并最终走向黑社会犯罪,在这中间并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甚至也没有非常严格的界限。相反,这种递进的发展在逻辑上具有较强的必然性。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从犯罪经济学的角度看,每一个有预谋的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前都会对犯罪的收益和风险作一个明确的估计,并力图从中找到收益最大、风险最小的犯罪途径。对个体犯罪或一般共同犯罪而言,尽管犯罪分子可以侥幸地认为,在犯罪成功后将得到一个独享或少数人分享犯罪成果的较大利益,但在犯罪过程中由于势单力薄而面临极大的风险,却可能影响其犯罪的决心。因此,在实际犯罪活动中,个体作案存在着两种极端的倾向。一种是胆大妄为、极具智慧的犯罪。在这种案例中,虽然犯罪难度大、风险高,但是一旦成功,犯罪分子所获得的物质利益和心理满足也相当充分。如湖南省衡阳市1999年抓获的“独脚大盗”冯昌国,利用其在机构技术方面的专长,从1998年9月至1999年10月,独自一人共盗窃摩托车74台,约计人民币100万元。在1999年6、7月作案最疯狂的时候,他每月都盗窃10多台摩托车,平均每两天一台。由于作案手段高明,现场不留一点痕迹,使侦查工作十分困难。(注:参见拙著《刑侦百案精评》,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1-246页。)另一种是头脑简单、穷凶极恶之徒,为了蝇头小利,干一些偷鸡摸狗的蠢事,其笨拙的手法一眼便能识破。而在大多数情况下,犯罪分子将会更多地考虑组织起来的犯罪方式。

第二,从反打击、反侦查的角度看,现代社会的个体作案或一般共同犯罪因其能量较小而受到的局限太多,犯罪成本过高,得不偿失的可能性极大。例如受害人是否反抗?犯罪最终能否得手?被侦破、遭打击的概率有多大?基于对这些问题的考虑,个体犯罪或一般共同犯罪在多数犯罪分子看来都不是最佳的选择。对他们来说,结伙成团并逐渐走向有组织犯罪,几乎是一种必然的选择。

第三,从提高犯罪成功率的角度看,结伙成团并逐渐走向有组织犯罪,对犯罪分子来说,其好处是十分明显的。首先,可以共享犯罪信息。既有利于选择侵害对象和作案目标,也方便了犯罪后的逃逸和躲藏;其次,可以交流犯罪经验。从团伙中学习犯罪的技术和反侦查、反讯问的技巧,这是犯罪分了提高犯罪水平的一个重要途径;再次,可以实现优势互补。在团伙犯罪的过程中,有一技之长的鸡鸣狗盗之徒都可以充分发挥各自的犯罪长处,弥补其他团伙成员在犯罪技能上的不足,提高犯罪的成功率。

第四,从犯罪心理的角度看,结伙成团并逐渐走向有组织犯罪,对犯罪分子来说,其好处也是很明显的。首先,在有组织犯罪中,由于意识到自己是组织中的一员,犯罪分子的集群心理和从众心理得到了较大的满足,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由独立性带来的胆怯自卑,从而加大了他们的心理能量,提高了心理上的抗打击能力;其次,在有组织犯罪中,由于犯罪成员同心同德、臭味相投,每一个参与者都会明显地感觉到精神压力的减轻和风险意识的分散,因而对犯罪的成功抱有更大的侥幸心理,再次,在犯罪群体中,犯罪分子的行为很容易得到同伴的鼓励和奖赏,也很容易用似是而非的理由为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辩解和开脱,从而在主观上降低了自身的罪责感。

第五,十分重要的是,从组织行为学的角度看,有组织犯罪所具有的“优势”相当显著。首先,在有组织犯罪中,有首领决策、分工明确、目标广泛、利益均沾、责任分散、个人风险下降等许多明显的“优势”;其次,在加强其内部成员的凝聚力、优选同类和清洗异己等方面也具有十分重要的“优势”;再次,越是组织化程度高的有组织犯罪,其凝聚力和成功率也越大。“物以类聚、人以群分”,这既是有组织犯罪首选其成员的一般性规律,也是有组织犯罪不同阶段递进发展的内在原因。

总之,从以上几个方面的分析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个体犯罪和一般共同犯罪很容易发展为有组织犯罪,低层次的有组织犯罪阶段很容易发展到高层次的有组织犯罪阶段。

二、按犯罪手段分

按各种有组织犯罪在犯罪过程中通常采用的犯罪手段和犯罪方式,可以将有组织犯罪分为暴力型、技能一智能型、提供非法商品型和提供非法服务型。

(一)暴力型

暴力型的有组织犯罪多从事直接与暴力有关或者明显以暴力为后盾的犯罪,如抢劫、杀人、绑架、敲诈勒索等。这类有组织犯罪往往凭借其成员“一身武艺”或敢于拼命的地痞流氓习性,利用某些地方政府执法不严、人民群众胆小怕事的弱点,肆无忌惮地实施犯罪,成为称霸一方、让人望而生畏的犯罪势力。

这些犯罪组织在实施暴力的过程中,犯罪手段具有极其浓厚的封建色彩,十分残忍、惨无人道。如在湖南岳阳、邵阳破获的一些有组织犯罪案例中,犯罪手段除剁手掌、挑脚筋、烧乳头外,还有“吃烧鸡”(烧生殖器)、“腌活猪”(将人体表皮用刀剖开后撒上盐)等等,致使不少受害者终生残疾,社会危害和影响极大。如1999年6月湖南郴州市摧毁的“资兴帮”就是一个暴力性很强的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由3个流氓黑势力团伙组成,在不到一年时间里,共作案28起,敲诈勒索达10万余元,并杀死2人、杀伤30余人,其中重伤6人,造成经营单位损失约15万余元。“资兴帮”还打算于1999年3月郴州市“两会”期间进行上百人的大规模械斗,其影响十分恶劣,市民群众不堪其苦,怨声载道。

(二)技能一智能型

此类有组织犯罪多从事具有一定技能和智能的犯罪,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虽然也不排除使用暴力或者威胁使用暴力作为后盾,但更多的是倚仗某种技能或智能从事犯罪活动,如盗窃、赌博、诈骗等。这种类型有组织犯罪的社会影响虽然没有暴力型有组织犯罪那么大,但其给人民群众带来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打击却是不容小视的。如1998年2月湖南长沙市破获的“玉石诈骗团伙”就是一个典型的利用“技术手段”欺骗群众的犯罪团伙。该团伙擅长将普通玉石加工、改造为淡绿色的“古墓玉”,并多次将这种假玉器以高价卖给受害群众,牟取暴利。(注:参见拙著《刑侦百案精评》,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2--386页。)还有刚刚在国内露头的“足球彩票”或“足球竞猜卡”赌博,就是由黑社会操纵的国际赌博犯罪集团在国内进行的犯罪活动。已有证据显示,目前在广州、成都、昆明等地流行的“足球彩票”或“足球竞猜卡”活动,是由当地一些餐厅和卡拉OK厅的老板为参赌人提供活动场所、由发行“足球彩票”的中间人(即黑社会行话里的“盘口”)进行具体操办的大规模赌博活动。而发行“足球彩票”的国内庄家一般都隐身东南沿海一带,国际范围内操纵赌博活动的特号黑庄家正是国际赌博集团。(注:参见《天津日报》2000年6月27日。)

(三)提供非法商品型

此类有组织犯罪主要是向人们提供为法律所不容许的各种商品来获取巨额钱财。如走私、制运贩毒、买卖假币、提供高利贷、拐卖人口等。而像走私、贩枪、制运贩毒这样高风险、高难度、也是高“回报”的犯罪“行当”,也只有“高度组织起来”的有组织犯罪才有能力实施。当前我国的毒品犯罪来势凶猛,已面临毒品“多头入境、全线渗透、内外夹击”的严重态势;走私犯罪也十分猖獗,走私的物品已发展到五花八门,从汽车、香烟、电器、文物、药材到珍贵动植物,甚至包括黄金、军火等。这两种犯罪波及的范围如此之广、发展的速度如此之快,以至于公安机关要设立专门的防范机构来对付这些犯罪。而境内外的勾结更是这种类型有组织犯罪的一大特点。如1998年3月湖南省公安厅查获了湖南省常德、长沙的两家冰毒加工厂。这两家加工厂都是由台湾黑社会老板出资办厂、由大陆化工专家提供技术,在大陆制造出冰毒半成品,然后在公海上最后合成、定型,再销往世界各地。(注:同①,第587--595页。)

(四)提供非法服务型

此类有组织犯罪主要是向人们提供为法律所不容许的各种服务来获取巨额钱财。如看场、强索保护费、开设色情场所、经营赌场、组织偷渡、引渡等。

强行收取保护费是目前有组织犯罪最常见的不法行为之一。这些犯罪组织凭借组织起来的暴力,通过使用或威胁使用暴力,以各种名义和理由在社会上强行收取保护费,其危害对象主要集中在娱乐业、美容美发业、餐饮业、运输业和其它服务性行业。

控制色情行业也是有组织犯罪的一大犯罪途径。由于色情业获取的暴利相当巨大,各个层次的犯罪组织均不甘落后,纷纷染指其中。有的直接参与,有的幕后操纵;有的开卡拉OK厅、办桑拿按摩室,提供三陪、卖淫等色情服务;有的与境外勾结,走私、贩卖及复制黄色录象带、录音带等淫秽物品;还有的与台、港等地黑社会组织相勾结,诱骗大陆女青年到台、港当妓女。这些情况在我国东南沿海或其它沿边地区尤为突出。从内在关系上看,有组织犯罪控制色情业与色情业依附于有组织犯罪是互为表里的。黑道帮派或者充当皮条客,为娼妓保镖,征收保护费,或者自营淫业,广纳钱财。作为弱势群体的娼妓为了保护自己,也希望寻找恶势力以作靠山。而且地方恶势力大都与人贩子集团相互勾结、联手作案,拐卖妇女、逼良为娼。

组织偷渡、引渡则是近年来愈演愈烈的一种犯罪形式。在“蛇头”和国外黑社会组织的勾结下,煽动或利用少数人不甘现状、向往国外繁华的心理,组织向境外和国外的偷渡。这种跨国犯罪十分明显地体现了有组织犯罪的特点。2000年“6·19”多佛尔惨案就集中暴露出了国内外犯罪集团联手作案的偷渡通道。(注:2000年6月19日凌晨,英国多佛尔海关,在一辆从比利时乘轮渡进入英国的荷兰大货车上,发现了58具被闷死的来自中国福建的偷渡客的尸体。这是近年来多起偷渡惨案中最为悲惨的一起。)

三、按活动方式分

根据有组织犯罪的活动方式,可以将其分为无恶不作型、一专多能型、单一专业型和游击型。

(一)无恶不作型

这是有组织犯罪在活动方式上的高级形式。这类有组织犯罪除从事传统的犯罪“项目”如抢劫、杀人、盗窃、绑架、敲诈勒索、收取保护费、开设色情场所外,还疯狂地进行各种较为“现代”的犯罪“项目”,如走私、贩毒、偷渡、买卖假币、拐卖人口等。根据1998年2月珠海拱北分局对辖区调查得出的结论:从形式上看,辖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所涉嫌的不法和犯罪行为可归纳为如下10种:(1)看场、强索保护费;(2)经营赌场,放高利贷;(3)绑架收债,敲诈勒索;(4)黑帮之间为争夺地盘,划分范围而发生火拼;(5)组织、强迫、教唆他人吸毒;(6)有组织的诈骗;(7)流氓恶势力滋扰、寻衅、称霸一方;(8)雇用他人从事杀人、伤害犯罪;(9)组织偷渡、引渡;(10)有组织的盗窃、抢劫犯罪等。(注:转引自“广东黑社会问题初探”,载《政法学刊》1999年第3期。)这仅仅只是一个区分局的不完全统计。从全国范围内看,有组织犯罪的犯罪行为不下几十种。1997年11月,在丁慕英、单长宗两位教授代表国际刑法学协会中国分会向国际刑法学协会召开的关于有组织犯罪的会议所提交的报告中,将中国有组织犯罪的活动内容分为以下诸种:横行乡里、称霸一方、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绑架人员、组织恐怖组织、恣意杀人、伤害群众,巧取豪夺、敲诈勒索,多次诈骗、持枪抢劫,拐卖妇女儿童、组织卖淫,聚众赌博,制贩毒品,贩运枪支,多次走私,销赃洗钱等。(注:参见《法学家》1998年第2期。)

对这类有组织犯罪来说,牟取巨额非法利润是唯一目的,不择手段就是他们的手段。在他们眼里,根本没有道德和良心、法律和规则可言。有组织犯罪发展到这个程度,已经完全腐烂、无药可救了,只有彻底摧毁才是唯一的解决办法。

(二)一专多能型

这是有组织犯罪在活动方式上的中级形式。此类有组织犯罪多以一种犯罪手段为主,多种犯罪并存。在实施具体的犯罪活动中,同时或者先后触犯了刑法所规定的各种犯罪。有的是开始时从事多种犯罪,后来逐渐集中到某一种犯罪。如1996年湖南岳阳破获的以李红为首的“老鹰帮”,开始时既从事盗窃又从事抢劫,后为了减少风险,“专攻”盗窃保险柜,并达到了相当高的犯罪水平;也有的是从一种较单一的犯罪开始,逐步扩散到其他犯罪形式。如开始时单一实施盗窃,后因发现盗窃所得不如销赃更多,转而自建销赃渠道,“自盗自销”。又如开始实施走私犯罪,后又发展为贩运、贩卖毒品、买卖假币、拐卖人口等犯罪。

(三)单一专业型

这是有组织犯罪在活动方式上的初级形式。在此类有组织犯罪中,犯罪团伙或因掌握了某种“独门技巧”,或因在作案中屡屡得手,因而暂时停留在某种单一的犯罪形式上。例如,或专门从事走私、或专门从事盗窃、或专门从事抢劫、或专门从事拐卖、绑架等犯罪活动。近几年在全国各大中城市相继出现了一些专门盗抢出租车司机、专门撬门窗入室盗窃、专门冒充警察盗窃宾馆等的犯罪团伙,其犯罪目标基本固定。这些犯罪团伙的成员相对稳定,有组织、有分工,连续系列作案,称得上是紧密型的犯罪团伙。因为这些犯罪团伙长期从事专门的犯罪活动,因而作案经验丰富,成功率相当高,逃避侦查和打击的能力也特别强。例如,安徽省某县有一村,虽然只有500多居民,但80%以上参与了拐卖妇女犯罪活动,是拐卖妇女的专业村。从1989年起,他们与省内外犯罪分子相勾结,以西安市租用民房为落脚点,以河南商丘火车站为中转点,重点在西安市劳务市场和车站等场所,借贩卖药材、介绍当保姆等名义,采取欺骗、麻醉、暴力劫持等手段,把受害妇女拐挟到该庄,再以个别介绍、优惠批发等方式寻找买主。截止1995年11月,有300余名受害妇女被解救,涉及全国15个省、160余县。

(四)游击型

这是有组织犯罪在活动方式上的最初形式。主要表现为无明确的作案目标和犯罪模式,也不局限于一时一地,往往是临时起意、打一枪换一个地方,尚处在一种逐步摸索的过程中。如果我们不坚持“露头就打”的原则,这类游击型的有组织犯罪在其犯罪实践中,或者在与其他团伙或个人的犯罪“经验交流”中,很快就将摸索出一套成功率高、风险性小、容易逃避打击的犯罪方法和手段,发展为单一专业型或一专多能型有组织犯罪,并有可能最终走上无恶不作的道路。

四、按活动领域分

根据各种有组织犯罪的主要活动领域,可以将其分为行业帮会型、城镇流氓恶势力型、农村宗族型和流窜型。

(一)行业帮会型

这类有组织犯罪往往以业缘为基础,以“江湖义气”为精神支柱,依照旧社会行帮和境外黑社会的组织形式,在某个行业、某个经济领域内,组成帮派,建立机构,订立帮规帮法,恃强凌弱、欺行霸市、巧取豪夺、垄断市场,并进而敲诈勒索、抢劫行凶,甚至公然对抗执法机关的正常执法行动,与政府和法律为敌。如1994年秋在新疆某市蔬菜市场上出现了一批“菜霸”。这些“菜霸”三五成群,一有菜农进入市场,便围拢上去,以“帮忙”批发为名,强行压低价格或者强行收取数十元所谓“服务费”,还以每公斤0.1-0.2元收取“手续费”。又如1994年查获的宜昌李发全犯罪集团,是由李发全先后网罗100多名社会不法之徒纠合而成的,内部分成猪皮帮、水果帮、菜帮、鱼帮、服装帮、客运帮等犯罪团伙。他们购置了各种军用枪、猎枪50多支、管制刀具100多把,设立了铳枪队、大刀队、短枪队;装备了先进的通讯和交通工具,先后在城区路段和码头强拿恶要、敲诈勒索、欺行霸市,作案百余起,其中杀死4人,重伤8人。每年收取所谓“保护费”达40多万元。

各帮派之间为争夺地盘,还经常聚众斗殴,伤及无辜,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从现实情况来看,这种行业帮会型的有犯罪组织很容易从流氓恶势力团伙发展为带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

(二)城镇流氓恶势力型

这是一种“活跃”在城镇的有组织犯罪团伙,其成员以青少年为主,大多是一些流氓、街痞、混混儿。他们往往以地缘为基础,为了共同的目的纠集在一起,恃强凌弱,称霸一方。有的在歌舞厅、卡拉OK厅、桑拿按摩室、宾馆、酒楼等场所“看场”、收取保护费,聚众斗殴;有的在农贸市场强行收取“地皮费”、“交易费”,强行买卖,欺行霸市;有的在车站、码头结伙拎包、扒窃、套汇诈骗、飞车抢夺;还有的利用出租房屋为落脚点,胁迫、操纵妇女卖淫,贩毒吸毒等等,肆意作恶,危害群众。

(三)农村宗族型

在我国广大农村,在某些基层政权比较薄弱的地区,一些宗族大姓在村中占有比较高的地位。(注:湖南省怀化地委办公室1995年在对湘、黔、桂边界地区4000多个村的基层组织建设作了调查之后,毫不含糊地得出结论:宗族势力已凌驾于共产党的村级组织之上,族权已代替了基层政权。参见何清涟:《现代化的陷阱》,今日中国出版社1998年版,第295页。)一些地方恶势力借助宗族地位,利用血缘关系为纽带纠合成团,依仗人多势众,在当地形成一霸,为非作恶,进行一种或多种犯罪。据某省公安机关统计,该省一年内发生的2568起妨碍公务案中,有279起是家族势力所为。这279起案件中共打伤公安人员308人,毁坏警车6辆、摩托车21辆、枪支27支。(注:“愚昧与文明的撞击”,载《深圳法制报》1991年12月15日。)

农村宗族型有组织犯罪的个案典型如1996年查处的息县张信照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是一个典型的“家庭型”犯罪组织。由张信照(父),张玉俊(二子),张玉几(三子),张玉强(四子)和张玉群(五子)等主要不法分子组成。自1991年以来,张氏犯罪集团倚杖拳头硬,在夏庄立杆称霸,欺男霸女,敲诈勒索,巧立名目,收取各种费用。仅1995年就敲诈39000余元。1996年初,以“息县夏庄镇客货运输服务中心”的名义强行拦截过往车辆,大肆敲诈。仅从元月18日到2月24日短短36天,共敲诈45105元。

(四)流窜型

这类有组织犯罪暂时没有固定的地域或势力范围,以在车站、码头、复杂公共场所扒窃、拎包作案为主,有的甚至发展到在铁路列车上流窜作案和在长途汽车上公然抢劫。流窜型有组织犯罪主要以农民和社会闲散人员为主,往往借助于发达的交通和通讯条件,从事跨地区、跨省的流窜作案,具有机动性强、作案手段凶残、集多种犯罪于一体的特点,打击难度较大。这类有组织犯罪的典型如1991年由公安部牵头,北京、天津、河北、黑龙江、吉林、山东、辽宁等七省市,由多道部等部门配合破获东北特大流窜犯罪团伙。该团伙是一个横跨七省市、由多个流窜犯罪的团伙组成的特大带黑社会性质组织,被逮捕的骨干成员达60多名。该犯罪组织以东北籍带黑社会性质组织为龙头,用滚雪球的方法,边流动作案边纠合发展。他们从事盗窃、抢劫、赌博、吸毒等各种犯罪活动,还受雇于人充当杀手。其成员大都是多次入狱的惯犯,作案手段残暴凶狠。

流窜型有组织犯罪在近年来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暴力化程度明显加剧,犯罪分子大都携带枪支作为犯罪和顽抗的重要工具。在遭到追捕和打击时,常常不惜以武力公开与警方对抗,因而危害更加严重。如1995年7月12日在广东南海市发生的一场建国以来罕见的、历时12小时的警匪枪战,战斗中警匪双方共发射子弹3000多发,三名劫持人质的匪徒被击毙,这三人都是当地作恶多端的犯罪团伙分子,都是被通缉的负案在逃犯。他们自1992年9月结为犯罪团伙后,共在南海等地抢劫、杀人作案6起,杀害3名公安民警和4名群众,抢劫钱款10万元。

五、按隐蔽程度分

根据各种有组织犯罪在犯罪过程中的隐蔽程度,可以将其分为非法谋求“合法”型和“合法”掩护非法型。

(一)非法谋求“合法”型

一些有组织犯罪团伙在进行了一段时期的犯罪活动后,为了达到长期犯罪而不被发现的目的,逐步开始寻找各种外衣和掩护,试图由非法走向“合法”。有的犯罪组织的头目利用发展生产力、开发搞活之机,以各种手段取得合法的、甚至是显要的社会地位,以掩护犯罪活动;有的犯罪组织利用改革开放过程中经济环境比较宽松、生意场上鱼龙混杂的机会,用非法所得开办工厂、公司及饮食、娱乐、服务性企业,以一定的经济实体依托,表面上合法经营,暗地里干着犯罪的勾当;有的犯罪组织甚至直接利用经济机会从事犯罪,积蓄经济实力。有的犯罪组织为了扩大自己的经济实力,开始致力于控制一个地域或一种行业的经济运行,形成一定的势力范围,其中有的还具备了比较大的规模。如长春市梁旭东犯罪集团就用实施敲诈等犯罪获取的不义之财开设了吉利亚系列企业,如吉利亚公司、吉利亚汽车修配厂、吉利亚快餐店、吉利亚洗浴中心、圣罗兰夜总会等,资产总价值评估为2000万元人民币。(注:参见《青少年犯罪研究》1998年第9期,第17页。)

这种从非法向“合法”的转变并不意味着有组织犯罪开始放弃犯罪,从此洗心革面、重新做人。正好相反,不管这些披上了“合法”外衣的犯罪组织表面上看起来多么“合法”,但其骨子里仍然是非法的,因为它们的目的仍然是追求巨额非法利润,它们的手段仍然是非法手段,所谓“合法”完全只是掩护,是手段,决不是目的。如果它们的目的和手段真的都合法了,也就不叫做有组织犯罪了。

(二)“合法”掩护非法型

如果上一种类型可以称之为先黑后“红”或者是由黑向“红”的转变的话,这种类型可以说是先“红”后黑、由“红”向黑或者是“红”黑勾结的典型。

在我国,有组织犯罪虽然开始注意到向政治领域进行渗透,试图寻找“保护伞”,有的甚至声言要“用钱买个政协委员当录”,(注:参见“惊心动魄的除恶之战”,载《人与法》1991年第10期。)并且也确实以金钱和女色为诱饵,拉拢了一批立场不坚定,意志较薄弱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哈尔滨“乔四”犯罪集团就曾经将近百名党政干部拉下了水),但从总体上看,目前我国有组织犯罪进行政治渗透的成效并不显著。值得充分注意的反倒是有极个别的国家公务员(特别是执法人员)主动网罗各种违法人员,组织犯罪团伙,猖狂地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由于披着耀眼的外衣,其至还握着一定的权力,这些败类的破坏力和危害性比之一般的犯罪团伙头目要大得多,其社会影响也要广泛得多。如1995年查处的柘城郭永志犯罪集团共拥有37名成员,首犯郭永志原系拓城县交通局党组书记、局长,他凭借特权,极力营建亲信集团。上任第七天,就将11名亲信调进交通局,其中9人是“两劳”人员。在不到一年时间,共调进99人,从管人、管钱、管业务到各个重要站所,全都是其亲信,交通局成了郭氏的“家天下”。在当地横行一时,称霸一方,殴打侮辱群众数百人,强奸玩弄女性无数。

虽然这类有组织犯罪目前在我国尚处在初级阶段,发现的案例也并不算多,但这种类型却是政黑勾结、政黑一体的典型。并且由于其隐蔽性强、涉及面广、侦破难度大、破坏性极强,因此,值得我们给予高度重视。

六、按与境外黑社会组织的关系分

根据各种有组织犯罪与境外黑社会组织的关系,可以将其分为境外渗透型和内外勾结型。

(一)境外渗透型

境外渗透型主要指国外、境外黑社会组织直接在境内结伙作案,或者渗透到境内网罗渣滓、发展组织而形成的犯罪团伙。我国较早受到境外黑社会渗透的地区是深圳市。该市在1981年就发现了香港黑社会组织的渗透活动。我国首例黑社会组织入境犯罪记录是发生于1983年的以香港14k、水房成员为主犯的抢劫深圳友谊商场案。1993年深圳罗湖区“1·4”抢劫案、“3·11”抢劫案。1994年东莞市“11·6”抢劫案也都是境外黑社会分子所为。

近年来,港、澳、台以及日本、东南亚、美国等国家和地区的黑社会组织为了寻求更安全、便捷的犯罪通道,扩展犯罪势力和地盘,纷纷以旅游探亲、探资经商、支援家乡建设、赞助公益事业等名义到我国内地进行活动。目前窜到大陆的黑帮中能称得上、“大哥”的人物在200人以上,其中不少是台、港、澳黑社会的风云人物。其典型案例如深圳市公安局1991年摧毁的由香港黑社会成员入境发展的“飞鹰帮”、“飞洪帮”,这两个帮派组织的头目是逃往香港的宝安县沙井镇农民陈诺权和曾飞洪。他们在香港参加了黑社会组织“广胜堂”和“新义安”后,潜回当地纠合流氓、烂仔90余人成立了帮派组织,利用宝安与香港相邻的便利条件,跨境进行敲诈勒索、绑架人质、打劫、盗窃等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当地的治安秩序。这两个帮派成员都有双重身份,他们既是“飞鹰帮”和“飞洪帮”的成员,又与香港黑社会有从属关系,实际上是香港黑社会控制的一股黑势力。

境外黑社会势力的渗透活动具有以下特点:渗透规模不断扩大、入境组织和人员增多、成员级别升高;打着合法经商的旗号建立据点、发展组织;为逃避打击,把内地作为避风港;与境内有组织犯罪相互勾结,从事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扰乱国内正常经济秩序、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策反、腐蚀我国党政军干部,从事政治性的敌对活动或者寻找保护伞;等等。

(二)内外勾结型

内外勾结型的有组织犯罪主要指国内少数不法分子在国外,境外的犯罪组织诱导下,利用各种机会和条件,主动与境外的黑社会相互勾结所实施的有组织犯罪。与前一种类型不同的是,这一种类型的有组织犯罪在境内、境外的犯罪组织之间并无明显的主从关系,更多的是作案过程中的相互配合、相互依赖、狼狈为奸。如震惊中外的“东星”轮特大劫钞案就是广东人陈文建等与澳门警察胡树祥和香港人梁炳照互相纠合,经过精心计划密谋后进行的有组织的犯罪活动。他们有人负责提供伪造的身份证,有人负责提供手枪、手机等作案工具,有人提供澳门分行押送现钞的航班时间,有人负责驾艇接应,最后抢得现钞港币1000万元,并按计划逃入中山市进行匿藏、分赃。还有如从缅甸经云南到内地的贩、运毒品通道;从香港经广东到内地的盗、销汽车“一条龙”服务;还有福建、广东的走私、偷渡等,都是有一定规模的内外勾结的有组织犯罪的典型。

上述对有组织犯罪类型所进行的种种划分,虽然试图尽可能地概括当前我国有组织犯罪已经出现的各种现实案例,但仍然只具有相对的意义。首先,在犯罪现实中,完全单一的类型是极少的,大多数是相互包含、相互转化的,如某一带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团伙,同时可能是暴力型的、城镇流氓型的和无恶不作型的,当然,还可能与境外黑社会有一定的联系并企图谋求“合法”的掩护;其次,由于有组织犯罪的发展速度比较快,很难期望在一个相对固定的时间内把所有有组织犯罪的类型全部包括无遗;最后,随着有组织犯罪的进一步发展,不仅已有的类型将会出现新的变化,而且新的类型也肯定会逐渐产生。因此,在打击有组织犯罪的问题上,我们决不能养虎遗患。我们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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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组织犯罪类型研究_黑社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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