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行政法治的实现机制

论中国行政法治的实现机制

季冬晓[1]2014年在《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与自身建设关系科学化的实现机制研究》文中指出中国共产党在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历史进程中,面临着复杂的环境和繁重的任务,机遇和挑战并存。现在,中国共产党在执掌政权、领导国家社会和管党治党等方面所遇到的诸多问题和困惑,都与其对治国理政与自身建设关系科学化认识水平还不够高,尤其是对其实现机制的把握还不够强有关。本文是关于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与自身建设关系科学化的实现机制的初步研究。研究这一问题是中国共产党面对新挑战和新考验的深刻回应。本文以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党的学说为理论指导,在对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与自身建设关系进行全面理论阐释的基础上,着力研究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与自身建设关系科学化及其实现机制问题,重点研究如何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能力通过法制途径上升为国家意志,如何实现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法治国和人民当家作主的有机统一。在研究方法和框架结构方面,论文遵循从一般到特殊的思路,依照逻辑和历史相统一的原则展开。除导论外,论文分为六章。在导论部分主要谈了论文的研究背景与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内容结构、研究方法和论文创新及不足之处等问题。第一章对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与自身建设关系科学化的基本理论进行了阐释,第二部分至第六部分重点探讨了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与自身建设关系科学化的法治生成机制、文化建设机制、制度运行机制、能力提升机制和评价机制。第一章对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与自身建设关系科学化的基本理论进行了阐释。论文认为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与自身建设关系科学化的构成要素包括党内关系科学化、党政关系科学化、党与社会关系科学化及政党关系的科学化。实现党治国理政与自身建设关系科学化,需要通过党的建设推动国家和社会建设,把党的建设优势转化为发展优势,把党的建设资源转化为发展资源,把党的建设成果转化为发展成果,实现党治国理政与自身建设的良性互动。实现党治国理政与自身建设关系科学化,需要全面认识和自觉运用社会主义政党政治规律、中国共产党执政规律和中国共产党自身建设规律,需要坚持以人为本、公平正义和民主法治的价值取向。党治国理政与自身建设关系科学化的实现机制是党实现治国理政与自身建设关系科学化的运行变化的机理和规律,是实现两者关系科学化过程中的各种因素在运动中相互关联、相互制约的作用过程。从结构要素上分析,它包括以下五个部分:法治生成机制、文化建设机制、制度运行机制、能力提升机制和评价机制。上述五大机制作为实现党治国理政与自身建设关系科学化的机制中的五种力量相互作用、相互影响,推动着党治国理政与自身建设关系科学化的实现进程。第二章对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与自身建设关系科学化的法治生成机制进行了深入探讨。论文认为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与自身建设关系科学化的逻辑起点在于党的领导权始终处于法律的有效监控之下,其基本途径是通过完备的法律制度体系和有效的法治运作机制使党的内部治理和外部活动都体现法治原则,使党在公民社会与公共权力中始终保持畅通的桥梁纽带作用,从而有效地增强党与国家、社会的内在契合性,提升中国共产党的执政能力和自身建设水平。党治国理政与自身建设关系科学化的法治生成机理是借鉴内生型法治和外生型法治生成模式的优点,实现自然演化与理性建构相结合的共生;发展逻辑是从制度构建转向提高法治能力,实现由浅层法治向深层法治的转变。建立健全党治国理政与自身建设关系科学化的法治生成机制的基本原则是依据国家宪法和政党章程处理好党治国理政与自身建设的关系,具体途径是培养有利于实现党治国理政与自身建设关系科学化的法律文化、推进党内法规制度和国家法律制度的创新、推进党的领导行为和政党权力运行的法治化、培养党员的法权人格、加强法治文化资源的整合以及实现党自身的现代化。第叁章对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与自身建设关系科学化的文化建设机制进行了深入探讨。论文认为政党文化的构成要素分为标示要素和评价要素两部分。标示要素包括政党意识、政党心理、政党伦理、制度规范和行为方式,评价要素指的是政党形象。中国共产党的政党文化是政党意识、政党心理、政党伦理、制度规范、行为方式和政党形象的统一有机体,它们之间是一个相互联系、相互依托、相互制约的关系。中国共产党实现治国理政与自身建设关系科学化的进程,从文化的角度来考量,实际上就是建设政党文化的过程。构建党治国理政与自身建设关系科学化的文化建设机制需要发挥党员在建设政党文化过程中的主体作用,发挥各级党组织在建设政党文化过程中的领导作用;需要加强政党文化的物质载体建设、制度载体建设、心理载体建设、行为载体建设和活动载体建设;需要运用生态协调规律,推动政党文化内部系统均衡发展;需要遵循生态交互法则,优化政党文化的经济、政治和文化生态环境。第四章对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与自身建设关系科学化的制度运行机制进行了深入探讨。论文认为中国共产党的历史就是制度权威在党的治国理政事业和自身建设工程中逐步确立并强化的过程。党治国理政和自身建设关系科学化的制度建设是一个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持续创新的过程。党治国理政与自身建设关系科学化的制度的作用空间主要由经济空间、政治空间、文化空间、社会空间和法治空间组成。党治国理政和自身建设关系科学化的制度体系建设包括党内关系科学化的制度体系建设、党政关系科学化的制度体系建设、党社关系科学化的制度体系建设和政党关系科学化的制度体系建设。构建这一机制必须遵循科学的原则即合法性原则和有效性原则,需要提高党治国理政和自身建设关系科学化的制度制定和执行力水平,需要实现党治国理政和自身建设关系科学化的制度制定和执行的程序科学化、强化制度执行的保障机制并加强制度执行的监督机制。第五章对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与自身建设关系科学化的能力提升机制进行了深入探讨。论文认为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与自身建设关系科学化的实现过程,就是党在建立健全治国理政与自身建设关系科学化的法治生成机制、文化建设机制、制度运行机制的基础上,为了科学处理两者关系不断提升综合能力的过程。要保证党实现治国理政与自身建设关系的良性互动,就必须将政党组织与国家政权组织、社会组织与其他政党组织有机结合起来,形成整体的意志与力量。中国共产党是把这几部分有机整合起来的主体,在整合过程中所形成的整体的意志与力量就体现为中国共产党的综合能力。从发生学的角度来说,中国共产党的综合能力是在党推动自身发展、国家发展、社会发展和其他政党发展中形成的,是中国共产党自身的能力、国家政权组织的能力、社会的能力和其他政党能力多方互动的产物。建立健全党治国理政与自身建设关系科学化的能力提升机制需要加强管党治党能力建设、执掌政权能力建设、多党合作能力建设、领导社会能力建设和政党外交能力建设。第六章对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与自身建设关系科学化的评价机制进行了深入探讨。论文认为党治国理政与自身建设关系科学化的评价机制是由评价主体、评价指标、评价方法、评价体系技术整合、评价结果运用等一系列要素所构成的。建立党治国理政与自身建设关系科学化的评价机制,有利于党在实现治国理政与自身建设关系科学化的进程中进行合理的资源配置,对于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能否推动社会的发展与历史的进步,提升人民的幸福指数,是党治国理政与自身建设关系科学化评价的最根本的标准。构建党治国理政与自身建设关系科学化的评价机制从动态连续的过程角度而言包括评价准备阶段、组织实施阶段以及评价结果的管理阶段等一系列环节,建立健全这一机制需要加强党治国理政与自身建设关系科学化的评价机制的主体设计、指标设计、方法设计,实现评价体系的技术整合,并对评价结果进行动态的管理。

李晓波[2]2017年在《美国宪法变迁的价值取向研究》文中提出“价值宪法学”是基于价值哲学范式来研究宪法的新兴学科,不同于“规范宪法学”和“政治宪法学”研究范式,它从主体和客体关系的角度来研究人和宪法之间的效应和意义关系,研究内容包括:宪法价值的产生、宪法价值的实现和宪法价值的评价等,以此来阐释宪法运动的内在发展规律。以往美国宪法侧重从规范和政治角度来研究,本文尝试从价值学角度来研究“建国”到“重建”阶段美国宪法变迁的价值发展规律。宪法变迁的价值取向是主体在实践中围绕宪法基本价值而呈现出宪法价值发展的倾向性或趋向性,它不仅是一种宪法价值认识活动,而且是宪法价值的实现和评价活动。“人民”是历史的创造者和根本推动力量,他们的实践活动表现为具体历史阶段需要,这个需要推动了宪法发展变化。在“建国”到“重建”阶段,美国“人民”的中心任务是构建一个强大共和国实现自身“自由”,这要求联邦政府必须积极发挥国家能力,扩充中央政府权力来完成历史任务。“人民”的需要迫使联邦政府在宪法赋予权力基础上,通过“多元”宪法变迁机制扩大权力,扫除了“州权主义”、奴隶制等结构性难题对国家整体利益的威胁,实现权威和“自由”的平衡。在此过程中,宪法因事实压力引起的变迁也然会体现和实现这种国家主义价值取向,由于国家主义价值取向紧紧围绕美国宪法基本价值结构,接受基本价值价值的制约和调控,并接受历史发展规律历史标准的检验,从而确保了国家主义的“善”相,实现了“权力宪政”与“权利宪政”具体历史统一。“建国”到“重建”美国宪法变迁实现了“人民”在具体历史阶段提出的规范性需求,化解了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张力,确保了宪法的稳定性、权威性和适应性。尽管宪法变迁作为宪法价值实现较为理想的方式,成功地解决了主体“人民”与客体宪法之间的紧张关系,但是“建国”到“重建”美国宪法变迁并没有成功解决奴隶制问题,这说明宪法变迁在化解规范与事实张力方面并不是万能的,在保持宪法稳定性、权威性和适应性方面也不是完美的。尽管如此,“建国”到“重建”美国宪法变迁在相当长历史阶段内较好地体现和实现了“人民”的国家主义价值取向,比较成功地维护了宪法的稳定性、权威性和适用性。因此,从比较宪法学角度来讲,美国宪法变迁国家主义价值取向研究对于中国“价值宪法学”研究具有开创性理论意义,对完善中国宪法变迁实现机制和“后改革宪法”时代宪法变迁公民权利价值取向的确定也有重要实践意义。本文在研究方法上采用价值分析、规范分析、历史分析和比较分析方法相结合的方法,提出了“宪法革命”、宪法修改“和”宪法变迁”等宪法变化形态理论,采用了亚里士多德的“四因论”范畴来分析“建国”到“重建”美国宪法变迁国家主义价值取向的原因,运用价值和历史“双重标准”对国家主义进行价值评价,并构建一定的理论模型来分析宪法变迁具体实现机制等,这些都是本文创新点所在。本文根据“价值宪法学”研究体系,从宪法价值取向的产生、宪法价值取向的实现、宪法价值取向的评价等方面来安排论文总体结构,具体结构如下:第一章,宪法变迁和“价值宪法学”的一般理论。首先阐述了“价值宪法学”的一般理论,主要从宪法价值的产生,宪法价值的实现和宪法价值的评价等方面来论述,对“价值宪法学”的研究体系有一个交代。其次研究了宪法变迁的含义、性质、实现机制、界限和逻辑结构。再次论述了宪法变化形态理论,将宪法革命、宪法修改和宪法变迁这叁种变化形态放在一起进行比较研究,明确各自内在规定性和宪法稳定性、权威性和适应性关系,以及宪法变化形态与宪法价值实现之间关系。第二章,美国宪法变迁价值取向的本体论。首先研究了美国宪法基本价值结构,其包括民主、共和、法治、自由和联邦主义五个基本价值,它们一起构成基本价值结构。基本价值结构对于宪法变迁具有重要的调控功能,它能防止宪法变迁蜕变为“恶性变迁”,确保宪法变迁价值取向的正当性。其次比较了美国和德国宪法变迁的异同。美国宪法变迁不同于古典宪法变迁理论产生地的德国,通过比较明确美国宪法变迁的内在规定性。再次分析了邦联条例与联邦宪法的整体性价值取向差异,意在从规范层面说明联邦宪法价值取向特点。美国宪法变迁的价值取向存在叁种历史形态,即“建国”到“重建”的国家主义,“重建”到“新政”的自由主义经济学价值取向和“新政”至今的公民权利价值取向,这叁个不同形态反映了美国“人民”在不同历史阶段价值观念发展的总体趋向性。第叁章,美国宪法变迁国家主义价值取向原因论。本章主要运用了亚里士多德的“四因论”来分析“建国”到“重建”国家主义价值取向的发生学原理,这四个原因分别是:规范与事实的质料因,渐进式宪法价值实现的形式因,人民对强大政治共同体需要的动力因和实现宪法稳定性、权威性和适应性的目的因。这四个原因从质料因、形式因、动力因和目的因的角度立体展现了这个历史阶段宪法变迁出现国家主义价值取向的诸种因素。第四章,美国宪法变迁国家主义价值取向实现论。主要从宪法价值实现的维度来研究“建国”到“重建”历史阶段国家主义价值取向实现问题。首先构建理论模型分析宪法解释的具体实现机制,以此来揭示宪法变迁实现的一般原理。在此基础上,结合美国宪政实践,重点考察了司法解释、总统宪法惯例和政党惯例等叁种宪法变迁实现机制如何实现国家主义价值取向的。从宪法修改与宪法变迁关系来理解“重建修正案”,也是理解宪法变迁国家主义价值取向实现的重要维度,通过对“重建修正案”进行回溯研究可以清楚理解宪法变迁的国家主义价值取向。第五章,美国宪法变迁国家主义价值取向评价论。本章从宪法价值评价角度对“建国”到“重建”国家主义价值取向进行评价。价值评价是价值的再认识活动,其核心在于评价标准的确立,评价标准主要由价值标准和历史标准构成,价值标准是价值关系内部标准,历史标准是外部标准和“元标准”。通过“正义”和美国宪法基本价值这个价值标准,以及“价值进步”历史标准对国家主义进行价值评价,认为国家主义总体上是“善”的。第六章,美国宪法变迁国家主义价值取向意义论。本章主要研究了“建国”到“重建”美国宪法变迁国家主义价值取向研究对中国宪法学研究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在理论层面,本研究有利于拓展中国宪法学研究的新领域,进行“价值宪法学”研究初步尝试。在实践层面,有利于完善我国宪法变迁实现机制,确定“后改革宪法”时代宪法变迁的公民权利价值取向历史形态。

窦玉前[3]2002年在《论中国行政法治的实现机制》文中研究说明行政法治作为法治国家建设系统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越来越受到各国的重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国实现行政法治的步伐正在加快而且是必需的,因为,行政法应当适应、促进、保障经济的发展,这是马克思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关系原理的要求;行政管理应当民主化、科学化,这是人民群众民主权利的体现和保障;行政权在运行中应当协调好其与各种权力与权益的关系,这是社会公正的要求;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适应加入WT0的需要,这是国际行政法治环境的要求。 中国实现行政法治的困难和障碍是多方面的,既有历史原因,也有客观的体制因素,还有主观的思想原因。中国古代社会和改革开放以前的长期的行政人治是阻碍行政法治实现的历史原因。政治经济权力的过分集中和对权力运行缺乏有效的监督以及行政权行使的政治化是阻碍行政法治实现的体制性根源。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出现的软政权化以及广大民众法律意识的薄弱是行政法治实现的思想障碍。 实现行政法治是一项长期、艰巨和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要确立行政法治实现的基本原则,既遵循传统行政法模式下的行政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又应创建与扩展行政主动性原则和行政公开性原则,达到行政法治的消极功能与积极功能的统一。针对行政法治实现的障碍性因素,要加强行政组织立法和行政程序立法,构筑行政法治大厦的法制基础;要完善社会保障机制,加强全社会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健全各种监督制度,依靠制度建设实现行政法治;提高广大民众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也是一项极端重要的工作。

唐惠敏[4]2018年在《央地关系法治化视域下地方政府施策能力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国策不施,则内政不修。制度再完善,关键之处在于落实;政策再科学,得不到执行也只是一纸空文。步入21世纪,构建有效的国家治理体系,业已成为世界各国的基本共识。中国是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单一制国家,由此决定了现有行政体制改革呈现出自上而下的总体特征。改革是否成功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地方政府施策能力的运用。考察农地非农开发、精准扶贫、地方环境保护等领域,发现很多情况下中央决策并没有在地方得到严格执行,政策规避、政策附加、政策替代,乃至政策违背等问题依然突出。主要的问题并不在于中央政府在政治上的不稳定或没有能力为发展设计合理的项目,而更多地在于地方政府有没有严格按照中央决策,加以灵活性执行。那么,在中央如火如荼推动法治政府建设和行政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地方政府在贯彻中央决策中面临哪些制度性难题,如何增强地方政府施策能力等都是有待深入研究的领域。本文遵循“体系-过程-政策-评价”这一结构功能分析框架,从交叉学科的研究视角,采用概念模型与案例剖析、文本分析与比较分析的研究方法,将研究的重点聚焦于省级地方政府施策能力的不当运用。研究发现,地方政府施策能力不当运用深受央地关系法治化程度的影响。央地关系是贯穿中国法治建设的一条重要主线,央地关系法治化就是要破解诸多中央决策落实难题的钥匙,进而提炼规制地方政府施策能力的法治路径。本文以地方政府施策能力为主题,把政府行为分析和国家制度分析有机结合起来,既有利于在微观层面发掘地方政府施策能力不当运用的症结所在,又有利于在宏观层面探索适应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要求的地方治理体系。第一章,首先,廓清地方政府施策能力的概念。地方政府施策能力主要包括落实和贯彻中央决策的行政能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能力、不同阶层利益的整合能力、提取社会资源的动员能力,以及结合地方实际情况创新政策实施方式和控制实施过程的能力。其次,分析改革开放以来地方政府施策能力变迁的特征,指出分权治理是地方施策的权能基础,市场经济是地方政府施策能力变迁的动力机制,并由此导致了中央与地方关系从政策调控向立法规范的实然转向,进而确立了地方政府施策能力建设的整体趋向。再次,探讨地方政府施策能力的区域差异,提出在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背景下应当找准地方政府施策能力的制度创新方向,推动中央与地方关系法治化。第二章具体总结地方政府施策能力不当运用的表现,探究成因。地方政府施策能力建设考验着中央政府治国理政水平,是我国地方政府治理亟待研究的重大课题。在宪法框架下我国地方政府施策能力实现具备良好的宪法及其相关法律的保障,但是我国央地关系法治化依然面临着制度性难题。加之,我国尚未形成规范的政策执行机制,地方政府施策能力不当运用现象较为普遍。导致地方政府施策能力不当运用,既有内因,比如地方政府自主性负面效应与权力异化、地方施策资源和环境的限制与约束等,又有外因,比如央地权力属性及其权限的立法不足、国家意志贯彻过程中的制度障碍、中央决策本身的非均衡性等。因此,规制地方政府施策能力不当运用,既要求中央与地方关系法治化,又要求增强地方政府施策能力。第叁章选取农地用途管制、精准扶贫和地方环境治理叁个政策领域,进行案例研究。从中央与地方权力互动视角,探讨在中国具体的实践语境下省级地方政府施策能力不当运用的内在逻辑,以及国家权力在地方治理中的变化过程。研究发现,(1)中央和地方政府并不是简单的行政隶属关系,而是要超越“集权-分权”的这个核心范畴,把宏观国家治理与微观权力运行有机结合起来。(2)地方政府施策能力不当运用在不同地方、不同领域的表现形式及其程度不尽相同。因此,在复杂政策领域的地方试点,倘若能在中央层面将政策创新加以推广,客观上有利于增强地方政府施策能力。(3)增强地方政府施策能力,应当高度重视央地关系改革的顶层设计,其实质就是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正确处理好中央与地方的权责关系,通过职能转变建设“有为政府”,通过权力优化配置建设“责任政府”,其最终目标是建成“法治政府”。第四章从中央与地方关系出发,探讨地方政府施策能力不当运用之规制。中央与地方关系法治化关乎国家权力运行的整体框架,地方治理涉及宪法、法律以及政治等领域的诸多问题,任何一个问题得不到解决都有可能危及宪法权威和国家政权稳定。党的历届重要会议,均把央地关系调整与地方治理改革列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必须慎重处理的重要领域。实现央地关系法治化是规制地方政府施策能力不当运用的关键所在。而解决中央与地矛盾的根本出路在于以法律方式合理配置中央与地方权力关系,也即在规范分权的基础上,通过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得以解决。同时,合理的制度设计,能够有效扫除地方政府施策能力建设面临的诸多障碍。为保障中央决策的贯彻落实,地方政府应当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内,优化中央与地方权力配置,创设科学合理的中央与地方争议解决机制,建立地方利益表达与协调机制,构建地方政府现代政策执行体制,以增强地方政府施策能力。第五章则站在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高度,分析了构建地方治理体系的重要性以及地方治理之于地方政府施策能力的促进作用。从地方政府施策能力到地方公共事务治理是本文研究视野的进一步拓展。地方治理是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地方政府施策能力是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微观基础。构建适应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要求的地方治理体系是增强地方政府施策能力的必然选择。地方治理体系现代化应当包括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为核心的规则体系、以民主决策和科学施策为内容的责任体系和以国家权力和政府职能为主导的保障体系。其中,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为核心的规则体系是推动地方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制度前提;以民主决策和科学施策为内容的责任体系是衡量地方治理体系现代化程度的基本指标;以国家权力和政府职能为主导的保障体系是实现地方治理体系稳定运行的重要支撑。它们既相对独立,又互为一体,塑造起地方治理体系的基本结构。最后,对本研究进行了概括式总结,并指出了研究的不足以及后续仍需进一步研究的领域。中央决策的地方落实,是检验中央政府国家治理能力和地方政府施策能力的基本标准,前者离不开央地关系法治化,后者要求构建起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地方治理体系。党的十九大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协调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总体目标,而把法治国家建设与中国地方治理的实践有机衔接,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关键环节。未来,增强地方政府治理能力的整体方向,应当在中央与地方关系法治化的框架下,以推动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通过优化央地权力配置,完善地方治理结构,进而构建起地方政策执行的高效体系。

朱江[5]2004年在《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实现机制》文中研究说明现代法治是西方现代化进程中的产物。它以理性主义和科学主义作为哲学基础,与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价值多元的文化紧密相关,成为西方现代治理社会、管理国家的主要方略。实践证明,不论选择什么样的法治模式,不论基于一个什么样的理论,法治作为首选的治国之道,已经与西方各国的文化根基融合在一起。在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一个长久的历史性过程。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实现过程中,需要建立一整套数倍于法律体系的机制体系,它涉及经济运行机制、思想观念机制、舆论监督机制、法的创设和运行机制等等。 法治的实现机制,有经济方面的,思想意识方面的,国家和民族传统方面的,文化教育方面的,以及法律制度和司法环境方面等多方面。 在社会机制方面,一是重点在两个层面上确立有利于法治实现的经济发展机制。限制政府行为和保护私人权利在经济领域的重要目标,就是形成政府有限的均衡的干预与私人意思自治在各个经济发展领域的契合。宏观上,政府调节市场,但不可过强;微观上,各种主体在市场上活跃交往,政府与市场主体相互依存。二是建立多元化的法治思想观念形成机制。推动和促进广大社会公众从思想观念和行为方式上确立并体现与现代化发展相适应的公民意识,已成为中国社会法治发展之必须。公民意识的培育,离不开特定的孕育公民意识的生成机制。为此,必须大力发展市场经济,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建设民主政治,承认并培育市民社会,公正地立法和执法,提高公众文化教育水平及综合素质,实现人的社会化、个性化、现代化,开展公民教育,发展公民文化,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叁是推动司法活动健康发展的新闻舆论监督机制。长期以来,我们似乎片面地理解了党对新闻机构的领导,机关报成了唯一的舆论传媒工具。应该建立以各级党委和政府的机关报为主,以社会各集团的报刊为辅,以民报为补充的多元体系的办报格局。多元的办报格局能调动广大人民进行舆论监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拓宽信息源,将一切腐败现象都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充分发挥其“第四种权力”的作用。四是健全公民参与机制。公民参与,不仅指公民的政治参与,即由公民直接或间接选举公共权力机构及其领导人的过程,还包括所有关于公共利益、公共事务管理等方面的参与。保证信息公开,加强公民参与的制度化、程序化建设。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公民必须参与对公共权力的监督。 在法律机制方面,一是要建立立法与执法协调统一机制。法的实效短缺,是我国法治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因此,我们的首要任务,还是完善国家的法律体系,这种法律体系应当充分体现社会主义的价值取向和现代法律的基本精神。二是建立全社会对法律信仰与遵从机制。要树立法律的极大权威,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树立法律的权威,关键是切实有效地实施法律。叁是建立司法救济公正与公开机制。司法独立的真正落实是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体制保障。司法机关审理案件不受外界非法干扰,以保证案件审理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诉讼制度的现代化改造,是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程序保障。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制度体系中,程序公正是一个不可缺少的方面。四是建立保障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监督配套机制。监督体系是否臻于完善、是否运转灵敏、是否真正发挥实效,是检验我国司法机制能否实现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一个重要指标。权力机关的司法监督应当规范化,检察机关的司法监督应当理顺关系。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有领导、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我们既不能停步不前,也不可操之过急。只要坚持实行依法治国方略,我们就一定能够坚定地沿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道路前进。

吴莹[6]2017年在《当代中国农民政治利益实现的变革与优化》文中认为在乡村治理结构视角下研究乡村民主治理现代化逐渐成为学界研究的新动向。优良的治理结构意味着在农民政治利益实现过程中,应当通过建立均衡的权力结构和互动的治理主体机制,以保证农民能够平等地享有参与村级公共决策、政策执行和公共事务管理的权利和机会,并在实际政治过程中实现农民政治利益诉求。在某种意义上,治理结构的规范化、均衡化和互嵌化程度是评估农民政治利益实现效果的重要标准。具体到当代中国乡村场域,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进入国家治理和社会变革新的历史时期,民主政治不断完善、市场化经济体制改革、城乡一体化发展昭示我国国家治理结构现代化进程的持续推进。乡村治理是国家治理体系中的关键环节,也是国家治理能力的重要体现。当然,乡村治理结构处于不断调整过程当中,农民利益结构的多元性和利益实现路径的复杂性为新时期乡村治理结构的调整提出了新的时代诉求,农民政治利益实现作为利益多元结构的重要构成,已经成为当前乡村政治研究的关注焦点。由此,农民政治利益实现机制的透析日益成为中国乡村社会变革和民主法治建设的关键和焦点。对于农民利益问题研究,国内外政治学者始终给予高度关注。从对现有文献梳理中可以看出,这些学术成果涉及到“国家—社会”关系理论、制度变迁理论、共同体理论、治理理论、“第叁域”理论等。综合学界理论观点可见,一种是站在“国家权威”角度立论,但忽视中国基层民主治理发展的客观事实,并且国家主导视角的话语特征和解释模型只是反映了农民政治利益实现的某个侧面,缺乏系统性分析;另一种是对农民利益实现历时变迁和动态过程的静态“白描”,缺乏深层理论延伸和学理支撑,未能将理论与过程进行有机综合,研究缺乏深刻性。然而,我国农民政治利益实现经历了深度变迁,在不同历史阶段呈现出不同的实践景观。本文认为,对当代我国农民政治利益实现研究既不能片面抛开历史因素和制度上的路径依赖,也不能进行片面的“过程”式解析,而应当将当代我国农民政治利益实现嵌入到相对较长的历史时空,综合农民政治利益实现理论和乡村治理结构构成理论,检视利益实现的现状,探析存在问题的原因,寻找释困的路径,预测发展的趋势。农民政治利益实现从属于乡村基层治理,并随着治理结构的变迁呈现不同变革景观,在变革的同时一定程度上推动了乡村治理结构的现代化。因此,分析当代中国农民政治利益实现的变革与优化,需要从国家和社会两个维度,在双重宏观视角中观察“嵌入”到不同历史时期农民政治利益实现特征,并从乡村治理结构的嬗变中探寻农民政治利益实现变革与优化的“秘钥”。基于此,从乡村治理结构入手,剖析乡村权力结构和治理主体结构内在逻辑,在此基础上以治理结构嬗变为宏观制度背景,解释乡村农民政治利益实现变革的内在机理,解构其因果逻辑和演进过程,并从治理模式比较分析出发,以国家权力和社会自治权力为现实参照,探讨中国农民政治利益实现路径的策略建议。在中国农民利益想象的演进进程中,经历了“利益沉默—利益苏醒—利益动员—利益实现”四个时期,分别对应“皇权专制—政权下沉—人民公社—乡政村治”四种制度结构。皇权时期国家与乡村权力失衡,治理结构呈现皇权至上与乡绅自治特征,农民政治利益处于沉默期。民国时期国家权力下沉造成自生秩序崩坏,单轨政治与农民政治利益觉醒张力冲突加剧。新中国成立后,中国的农民破天荒地成为国家和社会的主人,在探索农民政治利益实现的进程中,中国共产党曾经依靠强大的组织能力和动员能力,建构“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体制。在此背景下,中国农民政治利益的实现出现了一定程度的非理性化。改革开放之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村民自治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共同构成了乡政村治的基本格局,农民政治利益实现治理结构优化、路径逐渐多元、协商民主不断完善,但是强乡模式等国家主导型“路径依赖”仍旧存在,农民政治利益实现面临新的挑战。乡政村治成为当代宏观结构背景,乡村社会走出“封闭”特征,政治制度逐渐规范化和法治化,乡村治理结构向自治型转变。中国农民政治利益实现的制度化方式得以扩展。从实地调研数据观察,现阶段中国农民政治利益实现的制度化方式包括“四大民主”、公民信访、法律诉讼等,非制度化实现方式包括庇护关系、抗争式实现等。当代乡村治理结构可以概括为叁种模式,分别为:国家主导型治理结构、乡村自治型治理结构、均衡互嵌型治理结构。乡村权力结构和主体结构在纵横两个方向上向均衡互嵌转变,这种转变映射到农民政治利益实现上表现出利益实现向制度化、多元化和理性化转向。但是,当代乡村治理结构仍不够完善,存在权力结构不够均衡、治理主体协作脱嵌的现象,导致农民政治利益实现存在实现渠道梗阻化、实现平台非组织化、实现方式法外抗争化、实现价值冲突化和实现回应缺失化等问题。农民政治利益实现效果与治理结构构成要素互动均衡性呈现关联特征。在权力结构要素中,国家权力需要在超越乡村共同体层面进行制度政策支持,将农民政治利益统筹进公共利益全局中。在治理主体要素中,公共组织、村民自治组织和新型乡村精英在互嵌合作下有效避免农民过度自主实现利益造成的整体失序状态。在探究当代农民政治利益实现的困境原因时,本文主要从国家权力结构的非均衡博弈、治理主体功能发挥局限、农民利益结构失衡以及作为政治主体的农民公共意识缺失为切入点。具体来说,国家权力的有限性造成其对乡村自生秩序的侵蚀,同时权力结构内部在纵横两个方向上也会产生冲突;农村自治权力在制度落实与乡村社会适配性之间存在“内构错位”问题,自治组织化程度不高和乡村内生秩序忽视造成乡村民主治理失衡;权力结构的非均衡博弈导致国家与乡村衔接阻滞,表现为国家律令与自治民约的隔阂、行政行为对自治行动的干预过度等。在治理主体要素上,公共组织功能阻塞具体体现在基层党组织科层化、基层人大功能虚化、政府责任建构不完善等方面;自治组织内在局限表现在:独立自主性不高、自治组织权力功能抑制以及利益多元对自治组织功能的撕裂;乡村精英的流失是乡村精英利益代言、组织动员等担当弱化的主要原因。中国农民由于历史、文化、体制保障等原因,忽视利益多元现状和权利意识淡化也是造成当代农民政治利益实现困境的重要主体原因。当代中国农民政治利益实现问题是历史与现实的统一体,在当前乡村治理结构要素非均衡以及实现渠道梗阻的困境下,细究制约中国农民政治利益实现功能性问题,既源于利益实现结构内在和运行“顽疾”,又源于乡村治理结构不适应现代国家治理的规范要求。鉴于此,运用乡村治理结构理论分析框架,以征地过程中失地农民政治利益实现为案例,从土地征用过程中失地农民问题产生入手,选取制度供给、权利构成和行动主体视角,运用乡村治理结构视角分析农民面对的具体现实问题,案例分析过程同时也是理论解释力的验证过程,从“理论—现实”双重维度探讨农民政治利益实现优化路径建构。在农民政治利益实现优化路径研究上,一方面,需要立足国家正当性与农民政治利益实现关联角度,分析农民政治利益实现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内在因果,并基于这一关联搭建权力保障与民主权利优化的实践框架;另一方面,需要立足乡村社会视角,从农民政治参与和共识建构角度,分别就自治主体进行“善治”框架下的价值审视和责任培养,同时提出农民政治利益实现的具体对策建议。

桂萍[7]2016年在《重大行政决策之公众参与制度》文中研究表明对于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制度的研究有着深厚的政策背景。2004年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首次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论证程序,指出重大决策要“广泛听取各界意见”。2010年的《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明确提出了把“公众参与”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必经程序。尤其是2014年10月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把“公众参与”正式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的五大法定程序的第一步程序。同时,近年来,在与这些政策性宣示遥相呼应的行政立法与行政实践中,地方各级政府及部门纷纷制定有关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程序的各类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形式多样的听证会、论证会等等的公众参与模式也已然成为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的常态风景。公众参与制度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的重要作用是不言而喻,也是达成共识的。然而实践中,公众参与制度不仅没有充分发挥其价值功能,甚至还屡屡被虚置。公众参与制度的有效性为什么会大打折扣呢?为了防止割裂地看待程序设置问题,制度的不完善应该首先探究其理论基础。首要的一个问题就是要厘清重大行政决策的概念。尽管行政决策概念本身处于一个行政法学的模糊地带,“重大”又是一个典型的不确定法律概念,但“重大”的界定标准还是要尽可能客观化、标准化,尽可能明确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范围。其次,研究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制度是一个跨学科、综合性的命题,概括起来,其基础理论主要包括正当程序、人民主权和协商民主叁个方面,其中体现了民主国原则、公共利益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等基本的行政法原则。再次,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中的公众参与制度对于解决现代风险社会政府与公众之间的信任危机,以及追求政府决策的民主性与科学性具有积极的价值功能,这种功能可以概括为公民教育与学习功能、民主训练与表达功能、正当合法化功能、共同体整合功能以及风险治理功能等五种功能。对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基本理论做一个提纲挈领的概述之后,更为重要的是对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制度进行类型化的研究。随着参与式行政的发展,重大行政决策的参与主体、客体和模式都发生了变化。首先,行政参与主体中社会公众的主体范围得到扩展。“公众参与”中的“公众”的内涵与外延,以及利益相关者的界定在实践中是极为复杂的,如果参照西方公众参与制度发达国家的实践,需要对利益集团与非政府组织这两类公众群体予以特别的关注。专家由于其同时兼备行政机关与公众的属性,也应该成为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一类特殊的公众群体。其次,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客体应当是一种复合式客体,主要包括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和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范围,其中参与行为是该复合式客体的核心。再次,公众参与的实践类型是丰富多彩的,按照公众参与的方式、途径等我们可以将重大行政决策中的公众参与分为行政操纵型、专家主导型、授权型、协作型和技术辅助型公众参与。对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进行总体上的类型化分析之后,仍需要对其中具体的制度进行分类的解析与构建,公众参与的具体制度主要包括重大行政决策的信息公开制度、听证制度以及专家参与制度。其一,信息公开制度是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首要前提。该制度本身旨在于为行政主体与公众之间提供一个信息交流的场域,有利于公众在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及时获得相关信息,避免了政府与公众的信息不对称,在保障公民的知情权、推进政府活动的高效性、民主性与合法性、以及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稳定等方面有着积极的作用。西方行政法治发达国家的信息公开立法相对比较完善,信息公开制度也呈现出非常多样化的程序内容和形式。相比之下,我国信息公开立法与制度实践依然存在许多问题。在众多重大行政决策的实践中,公众参与在范围、程度和有效性等方面的不足,都与政府信息发布不够充分及时等问题有直接联系。因此,要使信息公开制度成为推进重大行政决策的民主化、法治化建设的可持续性力量,必须要加强信息公开制度的立法,并依靠更为成熟、有效的信息开放制度来构建政府与公民之间的互动、合作关系。其二,听证制度是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途径。听证在最广义的层面上被理解为在行政机关作出意思决定之前先听取相对人意见的制度,这是行政程序正当化的最基本手段之一。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是行政听证制度的一种类型,而行政听证制度的存在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包括英国的自然公正原则、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法治国理论(依法行政原理)等。重大行政决策的听证会具有其积极的价值功能,从听证会最初的简单的信息收集与事实认定功能发展到提高行政决策的可接受度、协调多方利益、增加行政决策权行使的透明度、增进政府公信力和促进社会基本共识的达成等更多的功能期待。听证制度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的具体运用中应该重点适用两个原则,包括案卷排他原则和禁止单方面接触原则。域外法治发达国家的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有着较为成熟的运作体制,其中非正式听证程序在美国重大行政决策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相比之下,我国重大行政决策的听证制度发展得比较晚,其在法律规制、听证会代表遴选机制、听证会信息公开、听证会案卷制度等方面存在诸多困境。针对我国重大行政决策实践运行中存在的这些困境,我国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应该致力于具体法律规则与程序的架构,包括完善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立法、推进听证程序的公开化、细化听证主持人的规范、优化听证代表的遴选机制、完善听证案卷制度和完善决策听证的救济机制等。其叁,重大行政决策的专家参与制度是我国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特殊形式。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被正式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的五大法定程序。然而本文所讨论的“专家参与”制度并不完全等同于五大法定程序中的“专家论证”程序。“专家参与”制度是“专家论证”制度的上位概念,是指专家参与所有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活动,包括了专家在决策全过程中都可以参与的各个环节。此外,专家本身也是公众的一员,是公众参与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角色身份兼备公众与行政的双重属性,是一种特殊的保持“中立性”和“独立性”的公众参与的主体,因此,“专家参与”制度在理论上可以作为“公众参与”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可以作为公众参与诸多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在重大行政决策制度实践中,专家参与具有动态性、全程性和广泛介入等特点。专家可以借助其中立、理性的身份、特点,把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性”与“民主性”有机地结合起来,在政府、利益集团与普通民众之间进行有效的沟通、交流,平衡各方在重大行政决策中的利益分配。而另一方面,在实践运行中,专家往往因为专业知识局限性,以及与地方政府利益或集团利益的纠葛而丧失公众信任,从而造成专家论证会沦为政府法治建设的“过场走秀”,“专家失灵”成为专家参与制度能否有效实施的担忧。为了解决专家参与制度在实践中呈现出的保障专家独立性机制和抑制专家知识滥用机制的“双重缺位”问题,就需要首先对重大行政决策中专家角色进行一个重新的解读,将专家角色定位为一种兼备公众与行政的双重属性,特殊的保持“中立性”和“独立性”的公众参与的主体。其次,还需要对专家参与制度进行一个类型化的分析。在重大行政决策的不同历史发展阶段以及决策过程本身的不同环节中,专家参与模式会呈现出不同的表现形态,如直接咨询模式、委托调研模式、公民运动模式以及公益诉讼模式等。再次,还需借鉴西方国家比较发达成熟的行政决策咨询系统和专家参与制度,结合我国重大行政决策实践的现状,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构建我国的专家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制度,如鼓励民间咨询机构的发展、建立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制度化路径、全面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以及建立专家责任追究制度等。在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参与制度按程序制度的类型进行分类别析之后,更为微观、细致的阐述体现在对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若干典型视域进行解读与分析。近年来,越来越多的行政管理领域在制定重大行政决策中积极引入公众参与制度,这在与公民切身权益联系紧密的行政领域内体现得尤为明显,这些领域主要包括城市规划和环境影响评估。首先,城市规划决策中的公众参与制度是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场域。城市规划决策不仅仅是一项政府的职能,也与社会公众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城市规划决策中的公众参与具有其积极的价值功能,其发展与我国整个公众参与运动以及民主政治的发展都密切相关,域外英美等国的城市规划决策制度发展较早,相关立法与制度已经基本上形成一个完善、自然的体系化工程,这个体系有效的运作与创造发展更新着公众参与的理念与制度,不断地将城市规划中的公众参与推向新的高潮。而我国城市规划决策的理念与制度与西方法治发达国家有着相当大的差距,公众参与制度的广度和深度需要不断加强,我们必须针对我国公民与社会的现实情况,制定出一套具有我国特色的公众参与城市规划决策的制度和模式。其次,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众参与制度在重大行政决策运行中具有其特殊重要性。环评公众参与的这种重要性激发了学界的研究热情,关于环评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制度的研究文献资料也是公众参与制度研究中最为丰富的。上世纪二战后,各国政府纷纷出台相应的环保决策与立法以应对日趋严重的环境问题。在我国,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环境保护的呼声也日益高涨,公众参与在环评制度中得到了很大的发展,但是在很多情形下仍未被给予应有的重视。环境保护仅仅依靠政府单方面的努力是远远不够的,必须依靠公众积极的参与才能确保环境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重大项目或决策的环评程序也是公众参与制度得以发挥最大效能的场域。政府除了要加强环保宣传力度,提高公众的参与环保意识,更需要完善环评公众参与的立法规范、程序规则和司法审查制度,建立一个科学完备、可操作性强的环评公众参与制度体系。尽管行政决策者都能认识到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这些年各地政府也在推进以听证会、座谈会为代表的各种公众参与方式,但研究普遍表明公众参与制度并没有在行政决策实践中发挥出其应有的效用。针对公众参与制度在我国行政决策实践中的种种困境,我们应该尽快走出一条有序的、制度化的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法治化路径。这个法治化的发展路径不仅需要完善从中央到地方相关的法律规范,也需要在认同服务型政府理念基础上,努力探索建立服务型政府与公民之间平等、合作的新型互动关系,更需要在实践中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制度的多元化发展渠道,增强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制度的实效性。综上所述,我国公共行政领域的公众参与政治实践是一幅已经徐徐展开的巨大画卷,而这幅画卷浓墨重彩的一个章节就是公众有序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过程。在国家与地方政策层面上,这个华丽的篇章已经有了很多积极的宣示;在实践行动层面上,形式多样的公众参与形式也开始引入重大行政决策领域;在法律规范层面上很多地方都出台了有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规定。但是,重大行政决策的法律属性和范围界定依旧不清晰,公众参与制度在行政决策实践中屡屡被虚置,统一的国家层面的立法也尚待制定,行政决策法治化的道路依然任重而道远。也正是在此意义上,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参与制度的研究不仅在行政法学的研究视野中具有基础性意义,而且对我国依法行政的建设具有十足的实践意义。

杨汉臣[8]2016年在《人权司法化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本文旨在探讨如下问题,即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重心已经实现从强调立法完善向更加注重法律实施转移的时代背景下,积极探索司法主导法定人权现实化的方法与途径,以期通过增强司法在人权法治保障方面的实效性以克服当前司法实践偏重于诉讼权利保障的潜在不足,一方面为我国未来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健全与完善提供一种可能的理论参考与模式选择,另一方面也为本世纪中叶“中国梦”实现之际我国人权现实化目标的最大化实现提供一种更加周延的人权法治保障路径。在考察“人权司法保障”不同语义及其价值属性基础上,本文尝试性地提出了“人权司法化”的理论命题并就其制度性实践机制等相关问题进行了积极探索。“人权司法化”,或称“通过司法的人权保障”,是指当任何公民的任何法定人权在遭受不法侵害且该利益受损人有获得公权力救济的现实诉求时,那么就能够通过直接诉诸司法的方式获得全面、及时、有效救济。“人权司法化”主张司法在人权保障问题上应当秉持“当为性”与“完整性”立场,强调司法在人权法律化基础上实现对法定人权诉求的最终确认与积极落实,强调司法之于人权现实化的主导地位。其特点是蕴含逻辑必然性,彰显现实必要性,体现社会实践性,强调实施渐进性。本文主要是从“理论可能性”与“现实必要性”两个角度对“人权司法化”进行了逻辑证成。一是通过回溯并重新考察“人权的实质平等性”、“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治原则”、“人权可诉性理论”以及“司法的性质理论”等基础法学原理的基本内涵及其现实诉求探讨了“人权司法化”何以可能的问题:首先,“每个人享有平等关心和尊重的权利”(德沃金)是“人权司法化”的法哲学依据,揭示了人权的实质平等属性,强调了在尊重和保障人权问题上的绝对性和无条件性。其次,“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治原则是“人权司法化”存在的法治性前提,实现了具体权利诉求与法治救济手段(司法自然在列)的有效沟通,为“平等关心与尊重的权利”的进一步现实化提供了制度性保障。再次,人权可诉性是“人权现实化”的直接法理依据,实际是指“法定人权的可诉性”,在本质上是人权可主张性与法律可诉性的有机结合,强调公权力(司法权)之于人权诉求进行救济的“当为性”与“完整性”特征。最后,司法权的性质理论是对“人权现实化”的一种补充性证明,强调近代司法自其产生之日起即担负着保障个体权利实现的神圣历史使命,以人权为终极目的与现实追求。除此之外,本文还从人权现实化历程,司法现代化发展以及法治中国建设等现实角度探讨了“人权司法化”的现实必要性问题。“人权司法化”的价值意义主要体现在理论与实践两个基本层面。一是从理论层面看,“人权司法化”是现代司法区别传统司法的关键要素,是近代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的逻辑前提,是法治社会人权现实化路径的理性回归。二是从实践层面看,“人权司法化”有利于健全完善我国当前的人权司法保障机制,有利于积极引导我国未来人权事业的繁荣发展。“人权司法化”的制度性实践机制是本文研究的最终落脚点,提出了通过人权法院制度保障法定人权现实化的理论构想。人权法院是专门处理人权争议纠纷的特殊司法机关。一是机构设置上,主要考虑两种情形:其一,其外部层级可考虑设置于跨省一级,具体可根据不同地区的相似地域特征、历史文化传统以及宗教信仰等因素确定所跨省域范围;其二,其内部部门可考虑统筹设立少数群体权利法庭、环保法庭等主要专门权利法庭,以实现司法资源配置的统筹化与集约化。二是人员组成上,主张兼顾人权案件审理的实践性、政治性、理论性以及社会性四大要素的平衡,采取“根据不同人员组成的性质确定具体来源”的策略,力避纯粹司法主义倾向。叁是审理案件范围上,人权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当仅限于尚未被具体部门法明确细化的基本权利争议或者通过普通司法程序审理本身存在合理性质疑的人权案件。此外,为保障法定人权现实化水平,对于及涉及基本人权的冤假错案的再审理亦应由该人权法院负责审理。四是审级效力上,人权法院实行二审终审制,其中二审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审理;对于其中可能涉及的宪法性问题争议,则由最高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宪法解释或说明,最高法院据此作出最终判决。

杨淑萍[9]2007年在《行政分权视野下地方责任政府的构建》文中研究表明责任政府是对民意负责的政府模式,既是一种行政理念,也是一种制度安排,是当今世界各国政府改革与发展的基本方向和普遍追求。就政府性质而言,人民性是中国政府的本质属性,体现着责任政府的本质。但作为一种制度安排,还是一个处于追求与完善中的目标。尤其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带来社会各个方面的深刻转型,社会民主化程度提高、公众民主意识增强等,使高度集中的权力行政模式已不适应现实社会发展需要,分权化行政改革成为我国政府改革的必然选择。本文选择在这一背景下探讨地方责任政府问题,一是希望厘清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的权力和责任关系,以改变地方政府作为中央政府之附属机构或派出机构的传统及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权责关系模糊不清的状况,使地方政府充分发挥一级政府的完整功能,促进地方经济社会事业的快速发展;二是通过政府权力和公众权利渊源关系的剖析,还原公众与政府之间倒置的主客关系,使政府角色逐渐由单一的管制者向服务者转化,行政模式由“权力中心”向“责任中心”转化,以公众权利和公共利益规范和制约政府的权力和责任,提升地方政府“行政为民”的责任意识,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和实现社会公众的权利和利益;叁是希望通过本研究弥补我国责任政府研究中的缺憾。我国责任政府研究虽已受到学术界的普遍关注和重视,但在研究对象上或把“政府”作为一个整体性概念,或以中央政府为主要分析框架,缺乏分殊研究。笔者认为,在层级管理体制下,中央政府的责任主要是通过地方政府具体落实和实施的,因此,地方政府的责任状态直接是中央政府责任有效履行的基础和保证。故而研究责任政府,首先应关注地方政府。笔者将地方政府作为研究对象,注重地方行政环境的差异给政府责任内容带来的影响,在权责一致的基础上赋予地方政府相应的自主权,使其能够根据地方社会发展实际,确立地方政府与市场、社会之间的权责关系,明确地方政府的责任内容与边界,充分发挥地方政府对地方社会的“元治理主体”的主导作用,保证地方社会多元治理力量的协作运行。本文采用自下而上为主的分析视角,以委托代理理论为主要分析工具,采用规范分析为主的分析方法,通过分析政府权力与公众权利的渊源关系,揭示政府权力、政府责任、公众权利的内在逻辑关系,指出政府的元责任是最大限度地维护和实现公众权利和公共利益,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政府其他责任皆是这一责任的具体化、现实化和派生物;在对政府权力与责任关系的理论追问中,分析了“权责一致”的逻辑及内涵,为建构责任政府做好了理论准备。全文贯穿“权责一致”的基本原则,突出公众权利和公共利益对政府权力和责任的约束和导向功能,并以此为基础构建地方责任政府的基本框架:在分析地方责任政府建构的社会环境和体制背景基础上,结合我国转型期行政环境的整体性变化和地方政府的特殊性,坚持公共利益至上的价值取向,确立地方责任政府的价值目标体系;在对我国地方政府责任运行状况的理论与实证分析基础上,反思导致政府责任缺失的各个层面原因;在明确公众与政府之间的本原关系基础上,结合转型期社会结构背景,重新厘定地方政府的权责边界和责任范围,建构政府、市场、社会多元社会治理网络,使全能政府走向有限政府,打破政府的垄断性权力中心地位,既减轻了政府责任过多的压力,又有利于改善政府工作作风,提高政府责任效能;在对政府责任主体角色的分析中,从责任主体自主性建构的软约束和责任控制机制的制度化建构的硬约束两方面入手探究促进地方政府责任实现的有效途径。

张瑞玺[10]2016年在《利率监管的法治逻辑》文中研究说明在经济学和法学领域,传统研究范式基于利率之借贷资金价格属性单一认知的逻辑起点,只能推衍出全盘否定政府干预的利率自由化的正当性,从而使利率监管遭遇了根源于利率本体属性片面认识上的逻辑疑难。该逻辑疑难同时也是导致我国将利率扭曲全部归咎于利率管制的根本动因。在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面深化经济改革,使市场机制在要素资源配置中起决定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以及利率市场化改革已经基本完成的背景下,补正对利率本体属性单一认知的逻辑缺陷,实现利率监管在利率本体属性上的逻辑自洽,不仅是引导市场主体正确认识利率监管的理论基石,而且是以法治的逻辑及时回应利率市场化图景中是否仍然需要对利率进行监管以及如何进行监管的时代命题。借助社会合作体系分析框架,论文提出了利率的社会性概念:通过发挥金融杠杆功能,利率具有引导借贷资本配置方向,从而参与到宏观和微观经济生活之中影响整体社会生态的外在倾向和内在属性。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利率的二重性概念:嵌入利率本体之中的价格属性和社会属性的有机统合。通过阐释利率二重性之间的辩证关系,指出利率社会性规定了利率价格属性发挥作用的限度,利率的价格属性也预设了利率社会性发挥作用的边界,以及这种辩证关系与利率市场化条件下“权力——权利”及“权利——权利”之法治关系的逻辑接洽,揭示出法律对借贷利率进行限制反映了利率社会性的内在要求,而市场主体在关涉借贷利率上的意思自治要求反映了利率价格属性的内在规定性。正是利率二重性矛盾运动的内在机理,既决定了利率视域内“权力——权利”及“权利——权利”博弈关系趋向一般均衡的规律性,又回应了利率水平应当与全社会平均利润率保持一般均衡的经济学常识,同时证成了利率监管在法哲学上的正当性,从根本上补正了基于利率价格属性单一认知而使利率监管遭遇逻辑疑难的逻辑缺陷,为人们正确认识利率监管打开了新的理论视窗。同时,论文探讨了利率所涵摄的公平、效率、自由及安全价值维度,指出利率二重性之间的矛盾运动和利率所涵摄的四种价值维度的辩证关系,内在地统一于维护“权力——权利”“权利——权利”均衡博弈及保障社会合作体系稳健运行的法律规则要求之上。在此基础上提出并尽可能系统地论述了利率监管的基本理念。为了增强利率监管的操作性,避免传统管制模式的弊端,论文在吸收一般均衡理论的基础上,提出和阐释了一般均衡利率区间的概念,指出利率在法律经济学上的一般均衡解至少应当满足两方面的条件:其一,在横向关系上能够契合利息始终来源于利润的经济常识和一般生活经验法则,从而满足利率社会属性的内在要求;其二,在纵向关系上能够与一定时空范围内的借贷资金供求状况、风险溢价等参数保持相对均衡,从而满足利率价格属性的内在要求。同时,立足于智能资本的高度稀缺性及其对提升社会合作体系整体效能的巨大作用,提出一般均衡利率区间还应当设置主要适用于科技创新领域的例外情形,以“为天才之火添加一捆利率之薪”。此外,还指出法律应当激励银行业金融机构着力提升服务实体经济的效能,遏制其通过变相提高存贷款利率差攫取超额合作剩余的负外部性金融创新行为。围绕为金融资本服务科技创新和实体经济提供利率激励的思路,在提出和阐释一般均衡利率区间的基础上,论文讨论了通过行政法、民法及刑法手段对利率进行监管的法治进路,尤其着重讨论了通过改革货币政策委员会权能定位实现利率监管透明化操作的具体路径,以及各种利率监管主体之间的权能配置与协调。除导论外,论文主体共四章。导论部分。通过对“法治逻辑”一词内涵的阐释,在明晰论文研究对象为利率监管的基础上,对利率监管及其关涉概念提前界定:(1)“利率自由”与“利率管理”在语义学上是一组位序并列、意涵对立的概念。“利率自由”意指借贷契约当事人享有完全基于意思自治而约定利率标准的合法权利,“利率管理”主要指中央银行对利率水平的设定、调整和限制权力和对利率政策执行情况的检查和监督等行政规制,以及司法机关对市场主体利率违规行为的司法规制。(2)“利率管制”与“利率监管”是一组位序并列、意涵相对的概念,二者同属“利率管理”的下位概念。“利率管制”是以直接干预利率水平为主导方式的利率管理模式,主要包括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存贷款利率的直接调控和司法机关对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制。“利率监管”是以间接干预为主导方式的利率管理模式,主要包括中央银行对市场利率的间接调控及司法机关对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制。(3)“利率市场化”涵括了利率管理范式从以直接干预为主导方式向以间接干预为主导方式的变迁过程,但并不是政府对市场利率完全放任不管的“利率自由化”。在利率监管模式下,政府调节利率的实现方式以间接干预为主导,更加符合法治精神的内在要求,为市场机制发挥主导作用释放了更大的自由空间,同时保留了对畸高利率借贷行为的直接规制。第一章,“利率监管:一个期求逻辑自洽的时代命题”。主要是通过考察利率监管及其相关理论与实践的源流与嬗变,阐释利率监管和利率市场化的共生关系及其历史逻辑,指出纯粹基于利率之价格属性的利率自由化观点和历史经验法则、一般生活经验法则及利息始终来源于利润的经济学常识之间的深层矛盾,揭示出论文的核心问题——基于利率价格属性的单一认知,仅能从理论上实现利率自由的逻辑自洽,因而难以避免地会使利率监管遭遇利率本体属性上的逻辑疑难。并通过对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的利率管制法规的规范分析,及其实施效果的实践检视,指出该逻辑疑难也是导致理论界对中国当前利率扭曲问题产生归因误区的根本动因,以及引发人们对高利借贷行为应当归罪与否争论难决的深层动因。第二章,“利率监管逻辑起点补正:基于对利率属性的分析”。首先引入社会合作体系分析框架,通过将市场要素资源划分为自然资本、金融资本、一般人力资本和智能资本四种形态,相应地将参与社会合作体系的市场主体划分为自然资本权利主体、货币资本权利主体、一般人力资本权利主体和智能资本权利主体,假定上述四类市场主体完全回归到“无知之幕”笼罩之下的“原初状态”,为缔结加入社会合作体系并公平分配合作剩余的社会契约而展开谈判。由于在合作剩余总量一定的条件下,金融资本权利主体借助利率工具分割合作剩余份额的多少,不仅与其他各型资本权利主体利害攸关,而且与实现合作剩余所必须依靠的社会合作体系能否组织起来并稳健运行密切相关,从而为发现及设定一般均衡利率区间提供了理论可能性,进而为探索建立能够有效防范利率畸高或畸低而导致社会合作体系效率损失的利率监管法治进路提供了一个思考维度,同时为采用建构主义分析方法深入考察利率的本体属性提供了研究路径。随之阐释利率畸高或畸低,必然会对各种形态资本权利主体的应得合作剩余份额产生显见或潜在地影响,即影响不同形态资本主体之权利实现的分配公平和机会公平,从而使社会合作体系蒙受不必要的风险。最后提出和论述了利率社会性概念与利率二重性概念,证成了利率监管在法哲学上的正当性,从根本上补正了基于利率价格属性单一认知所产生的逻辑缺陷,为正确认识利率监管提供了新的理论视角。同时对利率所涵摄的公平、效率、自由、安全价值维度及其与利率二重性的对应关系进行了探讨。第叁章:“利率监管的基本理念:关注整体合作效能的思维机制”。借助社会合作体系分析框架,以利率二重性辩证关系及利率的价值涵摄为基础,提出并尽可能系统地论述了利率监管应当遵循的基本理念——实质正义理念、社会本位理念、多维均衡理念、差别对待理念及风险防控理念,试图从理念层面建构一套统筹兼顾的“思维机制”,以回应利率市场化条件下政府应当以何种主导思想对利率实施监管,同时避免构成不当干预。第四章:“利率监管法律制度体系化建构”。本章内容主要是利率二重性理论观点和利率监管基本理念在法律制度建构中的具体化。首先提出和讨论了一般均衡利率区间的概念和设置原则。接着提出将一般均衡利率区间作为利率监管核心工具,围绕激励金融资本服务实体经济和科技创新的总体思路,讨论了利率监管的法律制度建构设想:其一,在行政法维度,依法授予中央银行对基础利率的设定和调节权以及对市场化利率水平的监测权,强化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对利率违规行为的检查权与处罚权,明确地方金融监管机构的利率监管职能,同时建立“一行叁会”与国家统计机关、审计机关、司法机关及地方金融机构的利率监测信息共享及沟通机制。在赋予货币政策委员会基础利率设定与调节权的前提下,通过改革货币政策委员会的成员结构、投票规则、信息披露机制等,实现利率监管的透明化操作。其二,在民法维度,以将本金之外的各种手续费均纳入利率计算范围为前提,明确年化利率超出一般均衡利率区间上限的借贷行为均属违法行为,借款人对放贷人违法收取的利息享有追偿权。其叁,在刑法维度,及时更新将刑法谦抑性片面地理解为从立法上限缩“犯罪圈”的陈旧观点,从社会实践需要和刑法的社会治理功能出发,及时设置高利借贷罪,明确超过一般均衡利率区间上限利率2倍的借贷行为均构成犯罪。同时设置除外条款,将科技创新领域及特殊情形下的超短期高利借贷行为作为例外情形。并通过探讨英国长期限制高利借贷行为的历史作用,指出对高利借贷行为的严格规制,从长期看是有利于科技创新、现代企业组织形式创新与实体经济发展的重要举措,也是符合经济规律要求和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的政府公共服务内容。最后,对利率监管法规与相关经济法规的统筹协调进行了尽可能深入地讨论。

参考文献:

[1]. 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与自身建设关系科学化的实现机制研究[D]. 季冬晓. 山东大学.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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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人权司法化问题研究[D]. 杨汉臣. 武汉大学. 2016

[9]. 行政分权视野下地方责任政府的构建[D]. 杨淑萍. 中央民族大学. 2007

[10]. 利率监管的法治逻辑[D]. 张瑞玺. 西南政法大学.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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