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考试立法_法律论文

论我国考试立法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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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是以口头应答、书面答卷、角色模拟和其他形式来检验、测定报考者理论知识、实际能力、专业技术水平及其他预定素质状况的手段。人们原来只较多地把它作为教育机构检查教学效果的方法,后来它才逐步被政府、各企事业单位所采用,成为选拔、采用员工,以及决定员工晋升的手段,已经进入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与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切身利益紧密相联。

考试的历史可追溯到中国古代。汉代采取“察举”制作为选官主要途径,辅之以“策试”,这成为考试制度的雏形。隋代起,正式确立了以公开考试的方式选拔录用官员的科举制度。至唐代,科举制度进一步完善。它既是中国古代教育检查督促士人学习的手段,同时也是一种成功的文官培养、选拔录用的制度。现代社会,特别是进入市场经济体制之后,对人才的需求远非昔日可比。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亟需大量的各行各业的人才。各种人才的培养和选拔录用都离不开考试。可以说,各种考试关系到并影响着每个人学习的条件、成长的道路、就业的机会、职业的选择。人才的教育培养需要考试来督促、检查,择优深造,人才的使用需要考试来择优录用和晋升。可以说,在现代社会中,考试已经与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融合在一起,所以受到世人的特别关注。

目前,我国除了各类学校作为督促、检查学生学习的一般考试之外,还有以下几种类型的考试制度:

1.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的入学考试;

2.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

3.某些种类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如律师、会计师、审计师、医师(以后还会有更多的专业技术人员是通过考试而不是评议取得任职资格);

4.企事业单位的各种招聘员工的考试。

以上考试中,第1种已实行几十年(文革时期除外),由高校招生机构负责,按教育行政部门发布的办法实施;其余三种是最近一些年才先后实施。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由国家人事部门管理实施;几种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考试由职称改革部门与各系统主管机关共同管理实施;企事业单位招聘员工的考试由劳动人事部门与各用人单位共同管理实施。

由于历史的与现实的诸种原因,我国的考试立法仍然与现实生活的需求有较大距离,至今未制定关于考试的统一法律。笔者不揣冒昧拟对此略陈管见,以期引起重视。

现代社会中所有的社会成员都应当地位平等、机会平等,享有各种应享受的权利。反对各种形式的权力垄断与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种平等公正的权利反映在考试上,就是要求在各种考试中杜绝循私舞弊、恪守平等竞争的原则。要做到考试公平、公正,当然要依靠多种手段,而加强考试的法制建设尤为重要。正如罗杰·科特威尔(Roger Cotterrell)所说:“法律问题可以说是社会集团的中心问题,法律思想也不仅仅是法学家的思想,从某种意义上讲,它是解决社会中无数组织、制度及彼此关系等难题的方法的一部分。”(《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等译,1989年版,第36页)庞德更进一步指出:“法律是对付诸如摩擦、紧张等威胁社会基本凝聚性的种种因素的有力手段。”(同上书,第481页)因此,要保证考试的公平、公正、有效,必须加强考试立法,以完备的法制来规范和保障,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但反观目前我国各种考试的实际状况,存在着相当突出的立法滞后,执法不严的问题,亟待解决。

目前主要有一些单行的考试规定,除普通高校招生办法外,还有《成人高校招生规定》、《普通高校招收自费生的暂行规定》、《技工学校招生规定》等。这些规定一方面都是由国务院或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制定,属于行政规范,不是立法机构建立的独立的法律;另一方面,又多属于教育部门的考试规范,其他行业的考试(诸如公务员的考试录用、企事业单位的招收员工的考试与录用)规范则明显欠缺。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非常重视考试立法。众所周知,日本、德国等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考试法规相当完备。我国的台湾省也有相当完善的考试法规。

执法不严的问题也很突出。各种考试中的循私舞弊现象都很普遍。无论是考试的组织者还是考试的对象,法制观念都不强。在一些考试中,泄露考题、冒名替考、考场夹带、场内外串通、送人情分等丑恶的现象经常发生。但许多人并不认为这是违法行为,而认为是“有办法”,甚至有人还为此沾沾自喜。一些监考人员对此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纵容姑息。结果,这些考试作弊的现象广为蔓延,泛滥成灾。还有的人利用手中掌握的权力,借组织考试的机会谋取暴利,大发不义之财。

由于考试立法滞后,也给执法带来很多困难。因为考试法规不健全,在一些考试中,评分和录取没有统一的、明确的规定。考生连查询自己的分数都得不到明确的答复。录取时也由于缺乏公开和透明,给某些人从中舞弊提供了可能。立法滞后又造成处理纠纷时无法可依,司法机关难以受理此类案件,只好转给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手段处理,而行政处理,变通性又太强,处理标准不稳定,造成很多不合理的结果和遗留问题。

考试作为一种科学的选拔人才的制度,如果不通过立法予以规范化,事实证明很容易造成混乱,难以达到预期的目的。这样,它不仅不能为人们的平等竞争提供一种公正的机会和形式,反而给营私舞弊开了方便之门。为了给社会成员提供平等竞争、公开竞争的机会,以保证人才培养、录用的质量,加强考试的法制建设已成为不容忽视的重大问题。

我国正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体制的核心是社会资源的配置以市场机制作为基础。这也包括了作为生产要素之一的人才的合理配置。为了使人才能顺利流动,并使用人单位对每个应聘人的基本业务素质有事先的了解,就必须由国家通过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的统一考试,公正衡量其专业技术水平,授予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所以,搞好考试立法,规范考试制度,保证人才的专业技术资格名副其实,能为人才的流动提供有利的条件。

立法必须与宪法保持一致,这是考试立法也是任何部门法的立法原则。宪法所规定的每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考试立法都必须予以尊重。考试立法,应按照宪法规定,强调以权利为本位,使每一个社会成员(除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在政治权力被剥夺期间不能参加诸如公务员录用考试或其他一些考试)都有权参加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这样才能保障各个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以公平、公正的标准,公开、平等地选拔人才。

公开竞争、公平竞争、公正地择优录取已成为世界各国考试制度所遵循的基本准则。如德国1919年的威玛宪法规定“所有公民均有按照其能力与成就依法任官的权力,一律平等,不得有任何歧视。”后来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仍遵循这一原则,在公务员考试录用过程中以能力测试为标准,以考试成绩为任用依据。法国的公务员考试录用也是如此,对报名者一视同仁,不论性别、家庭出身、住所远近、政治倾向,也不论其信仰和哲学观点,主要依品行、能力和文化水平作为衡量标准。考试公开进行:考试前由有关部门发布招收简章,规定招收名额和条件、报名手续、考试日期和科目;有关部门成立考试委员会按大纲出题,制订考试规则。我国的考试制度也要与世界通行体制接轨。

考试立法还要对承担考试组织工作的机构和人员提出具体要求,公开办事制度,便于全社会监督,防止和纠正各种营私舞弊行为。

在立法条款上,不仅要规定参加应试人员的义务和应遵守的法纪,而且要明确规定组织考试的机构和工作人员的义务及应遵守的法纪,对上述各方违反法定的义务和法纪的人员、机构都要明确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考试立法当然也必须与其他已颁布的部门法相协调,防止不同部门法律条文之间相抵牾。

此外,由于我国幅员广阔,各地区之间在经济、文化、教育等方面发展水平差别较大,所以既要有全国性的考试法规,也允许各地区根据自己的特殊情况制定相应的地方考试法规。

纵观我国现有的考试规定,笔者在前文已指出存在许多问题:规范数量少,考试领域的一些基本问题还没有法律规定,至今没有考试的基本性法规,更谈不上体系;已颁布的规范多属行政部门规范,缺乏统一的对外法律效力;规范往往过于抽象和笼统;也有的条款适用范围太窄,同类情况无法援引适用,等等。而且大多数考试没有法定的考试标准,影响了考试结果的证据效力,给录取和聘用单位造成一定困难。考试无统一规范,从而造成各地区、各考试部门自行其是,各自为政,助长了考试工作中的随意性。再者,对各种考试参加人的资格、条件规定不具体,权利、义务不明确,缺乏统一的法律的规定,也增加了考试的混乱。

根据考试的实际需要并参考国外的考试立法的经验,笔者认为,我国的考试立法应重点关注以下几点:

(一)关于考试权

考试权是指考试过程中的支配力量,包括了考试的决定权、执行权、监督权等,属于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它的授予应由国家法律规定。因此,考试立法必须首先明确考试的决定权、执行权、管理权,确保考试的一系列活动在法制的轨道上的运行。

所谓考试的决定权,是国家法律规定的部门才能具有的决定考试有关事项的权力,包括决定是否需要考试,及考试的科目、时间、地点,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的条件。

考试的执行权,是由法定的部门或由法定部门委托的部门组织考试,负责展开考试活动并保障考试顺利进行的权力,包括命题、印卷、指定考场、聘用工作人员、监考、收卷、阅卷评分、颁成绩等各项活动的实施权力。

考试的监督权,是法律规定对考试的全部活动进行监督,保证考试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得以贯彻,并对循私舞弊行为进行揭露和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力。

(二)关于报名和参加考试人员的权利

要保障所有报名参加考试人员都有平等地参加竞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受到歧视,任何人也不得享有特殊的待遇(对社会有突出贡献,经法定权力部门批准的人或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人除外)。所有参加考试的人,都有权公平地了解考试的范围、考试的要求、考试的注意事项,都有权查询自己成绩。任何参加考试者在受到不公正对待时有上诉司法机关、行政部门要求维护自己正当权益的权利。

我们要正确区分权力与权利现两个不容混淆的法学概念。权力代表纵向的支配关系,权利代表平向的利益关系,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权力高于重于权利,即权力决定权利。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是权利本位,权利决定权力,权利制约权力。

(三)关于考试的组织管理机构

考试的组织管理机构的设置,既要避免机构层次繁杂,编制过大,管理不便;又要保证机构设置合理、科学,使考试的管理有序、有效。笔者认为,为了使全国的考试都纳入统一的法制轨道,可设立国家考试中心,统一管理全国范围内各行各业的各种形式的考试。在政府中一些需要设立考试管理机构的部(委),设二级考试中心,受所在的部委和国家考试中心的双重领导。这样可以在国家教委之下设教育考试中心,在国家人事管理部门之下设公务员考试中心、专业技术人员考试中心。省(直辖市)、地(市)、县(市)均可仿此设立机构。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要求我们的考试立法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其中很重要的是新时期的立法既要建构完备的法律体系,又要用新的法律概念、原则和规则取代旧的,使法律真正体现公平、公正、公开的精神。我们要使立法与社会生活同步运行,不能总是慢一步;要增强法律和法规的功能性和可操作性,不能再搞粗线条的难以操作的法规。尤其是要重视全国统一的立法,尽量少搞委托部门立法、分散立法。要大胆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创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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