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中的动物与物——动物法律地位探究论文_黄珊

民法中的动物与物——动物法律地位探究论文_黄珊

兰州大学 甘肃兰州 730000

摘要:关于动物的法律地位问题,我国的民法历来把动物作为法律的客体“物”来对待的。但是,在一般的生活意义上,动物却不能被称作是一种完全意义上的物。比如,动物是有生命的客体,这就和普通的“能为人类所支配和控制”的物有所不同,法律常常存在法理与情理的脱节现象,而这里的法律就和我们日常的生活中的认识存在着出入;再如,无论是我国还是其他国家,都对于动物进行了或多或少的特殊立法,这些都说明了动物与物存在着不同,所以民法无论从哪个角度,都不应对动物和物作出笼统的统一评价,而是应当客观对待二者不同,加以区分。

关键词:物;动物;民法;法律地位

引 言

日常生活中,虐待动物、捕食动物,残忍杀害流浪动物的现象屡见不鲜,则会导致社会道德的下降和社会风气的污秽,对人民综合素质的提高构成一种无形的阻碍,也会阻碍社会健康全面的发展。这就为我们研究民法中的动物与物的不同,在现实生活中的必要性提供了一定的基础。

立法层面上,我国民法一直将动物视为民法客体中的物,对上述现象的出现用毁坏财物的行为加以评价,没有更加具体和完善的保护,这就为我们研究民法中的动物与物的不同,立法层面的不足和改进提供了一定的基础。

基于以上,对于民法中的动物与物的浅析将从法律理论层面与法律实践层面两个角度展开。理论层面包括研究国内外有关民法中动物法律地位的相关学说,如动物主体论、动物客体论……,比较各个有关学说的理论和实践上的利弊。实践层面则应结合相关生活习惯,研究我国民法以及生活中物与动物的不同,对民法对于动物与物的区分以及动物的保护方向提出自身拙见。

第一章 有关民法中动物法律地位的相关学说

自从《德国民法典》第90条第a款“动物不是物,它们受特别法的保护” 的规定出台以来,国内外有关动物的私法领域法律地位问题争论不断,加之环境保护学者对于动物保护呼声的高涨,动物的法律地位也似乎“水涨船高”,更有学者以德国的立法为例提出动物不是物,而是私法法律主体的观点,但绝大多数学者不以为然,仍然坚持传统的动物的法律客体地位,主张动物就是法律客体中的物,在法律上和物没有本质区别。于是有关动物的私法地位问题,法学学术界提出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节 动物主体论

一、动物主体论概述

动物主体论这一观点主要以环境法学的学者为代表,认为动物是应当具有完全的权利主体资格,应当享有法律权利,是法律主体,而不是法律客体上的物。他们以《德国民法典》第90条a款的规定为基础认为,既然动物不是法律上的“物”,便不能当作客体来对待,自然也就应该被当作主体来对待。动物与人类一样,也应该拥有生命权和健康权,法律也应当扩大法律主体的范畴,相应地赋予动物以法律人格权。另外有的学者也不完全认可上述的绝对动物人格权利论。他们认为,动物具有一定的法律人格但必须要受到限制,即动物即使是法律的主体,具有法律权利,但此权利的范围也应该受到限制,他们认为只有野生的动物和家养的宠物具有法律人格权利,而家禽家畜等动物的法律地位则不能等同于野生保护动物和宠物。由此可见,是否应赋予动物私法法律主体地位,将之与物完全区分,应当赋予全部动物还是一部分动物法律主体地位,有关动物主体论的观点,还存在着分歧。

二、动物主体论的缺陷

动物主体论这一观点一经提出,反对的声音此起彼伏,笔者经过综合研究与自身的思考,同样认为这种理论无论从法理的角度还是从现实的角度,都是不能成立和无法实现的:

第一,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民法属私法,而环境法属于公法。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基本大法,它的规定对于日常生活具有重大的意义。而由于环境法带有一定的公法性质,也就决定了其不可能对私法法律主体作出规定。所以说,民法规定从事私法法律行为的主体范围,而环境法只能规定这些民事主体在面对环境问题时所为的行为,其并不具有创设法律主体的功能。①

第二,从法律逻辑的角度看,动物主体论中的“动物不是物,所以动物不是法律关系的客体,而是法律关系的主体”这一论断是完全背离法律逻辑的。《德国民法典》中“动物不是物”论断在笔者来看是为了将动物与一般的没有生命特征的客体加以区分,是一种一般化与特殊化的关系,为的是强调动物的特殊性已达到人们对动物的重视,以此达到加强对动物保护的目的,而非承认动物的法律主体地位。

第三,从法律本质的角度看,利益冲突是法律和规范的产生之源,法律的规定源于各种各样的利益冲突。各种利益以及对利益所进行的解决和衡量,是制定法律规范的基本要素。②动物主体论的初衷是为了动物的利益,保护动物不受人类的无故伤害,那么我们可以做一个假设,假如动物主体论的理论成立,动物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动物可以享有私法法律的权利,生命权和健康权不会被侵犯,然而从权利与义务的对等角度,如何让动物履行法律义务?动物是否也应该承担伤人和伤害其他动物或者其他客体的责任,这种责任又应该怎样承担?

第四,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动物没有法律上所谓的控制和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在民法上应该属于无行为能力人,那么就要给动物设置代理人,家养和动物园的动物尚可实现,那野生动物的权利谁来保护,义务又由谁来承担?如此看来,动物的利益能否全部实现尚不可知,而这样的设问下,人类的利益是否可以得到环境法学者口中的可持续和生态文明的发展?假设动物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人类现实的利益——吃肉食不能实现尚在其次,那么通过这种方式实现生态的长远发展,是不是显得成本过高,如果如前所述,把动物当做一种区别于一般物的特殊客体,或许更加可行。

第五,从法律的可操作性来看,首先动物如何认识和理解法律?动物的行为是否能够因为法律的制定而改变,意识能否接受法律的调整,这根本无法操作;其次,动物如何表达自己?比如,动物咬伤了其他人或者动物,应该怎么样接受惩处?一个十恶不赦的人触犯法律尚应该接受审判,对自身行为进行了辩护,才能依照程序法进行宣判和惩处,那么动物的辩护等权利谁来维护?即使设置了动物代理人,那么动物代理人能否完全代理动物的意志?

综上所述,动物主体论在笔者看来无论从哪个角度分析,都无法达到令人满意的逻辑与目的,缺乏可操作性。

第二节 动物客体论

一、动物客体论概述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要是民法学界的学者,他们提出,如若将动物设想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现阶段是没有实现的基础和条件的。在法理的角度上看,法律是调整人类行为的规范,动物却只能作为法律客体,与作为法律客体的普通物一样,无法成为实施法律的主体。况且,依照现代法治的精神,法律应当向法律主体进行公开,不能期望行为人遵守事后法,那么现代法律如何向动物公开,动物又如何理解法律?事实上,例如《野生动物保护法》等特别法调整人与动物之间的关系,已经能够解决人与动物之间的矛盾。③然而这些特殊法规范的规定,并不能作为将动物视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前提,所以法律的角度上来说,动物依然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可见,法律客体论认为动物是法律客体这点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在定位动物这种法律客体是如今民法上所普遍认可的将动物视为普通的物,还是一种特殊的物,这点还有待进一步的确认和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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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动物客体论的合理性分析

第一,从现实根源来看,人类的起源是动物,人类与动物在诸多层面上,如习性,生理构造上并没有实质的差别。但尽管如此,人类与动物间在许多层面上却存在着根本的差别。人类可以通过自我意识认识和改造自然,构建生存法则与社会秩序,正如前面论述的,法律即是人类为自己制定的维护自身利益的社会规则,人类通过制定法律来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已达到维护自身统治或者和谐社会秩序的目的。而动物,却只能凭借自身本能的欲望,并不能在主观上认识并控制自身行为,只能够在人类的控制下模仿人类的行为,或者通过无意识的条件反射做出一些地经过训练的行为,这种本能的活动与人类的有意识、有目的的中进行的实践活动是有本质的区别的。所以显然,动物缺乏这种先天的“意识”,与人类存在着根本区别,只能通过先天的习性形成一种天然的“秩序”,没有语言的表达更没有成文的体系,它们形成的“秩序”与人类的法律更是不能够相提并论,所以从现实的条件看,动物无法成为法律的主体,不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只能成为人类法律关系的客体。

第二,从法律可操作性来看,动物是法律关系客体这一认识一直被国内外民法所遵循,对于《德国民法典》第90条第a款的规定,台湾民法学者王泽鉴教授认为,这其实体现了德国立法者对于与人类一样具有生命的物种的尊重。但是在法律性质上,动物仍然是法律上的动产,但是对与这种客体进行所有和支配时,应当受到特别法的调整。著名的环境法学者常纪文提出,该条文意味着:首先,在没有公法对于支配动物的行为进行特殊规定时,动物是无规则调整的私法客体;其次,在有公法对于支配动物的行为进行特殊规定时,动物的私法客体身份依然没有改变,只是应该在对其进行支配时受到特别法的调整和保护。

第三,从动物保护性角度来看,如上所述,在这一法律问题上,无论是法律主体论还是法律客体论,目的都是通过规制人类的行为来保护动物,而不是规范和控制动物的“行为”,所以,即便认可动物主体论中的动物的“权利”,也还是要通过人类的“代理”这一行为才能实施,最后还是要归结到人类行为这一层面上来,法律规范的设计才能够具有实际意义。而前文的分析论述也已经证明,动物主体论在法理、逻辑和现实操作的层面都难以实施,所以必须通过另外一种方式来实现对动物的保护,这里的“动物不是物”的表述就是这种特殊保护实现层面的第一步,但如果把它错误的理解成动物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就和它的初衷产生了背离,动物依然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只是它们不是“物”,而是“特殊的物”,通过这种加以区别的方式提起人们对这一私法客体的重视,已能够实现对动物的特殊保护。

第二章 关于动物与物的法律区分的必要性研究

诚然如上所述,动物不可能成为法律的主体,且作为法律客体在各个方面也有其合理性,然而我国现行民法把动物视为一般的法律客体中的物,在这一点上是否合理是值得我们进一步深思的。在动物客体论的视野下,动物是民法中所定义的普通的物,还是一种区别于普通物的特殊的物,笔者也将从两个角度发表拙见。

第一节 生活中对于动物与物的区分

在日常生活中,动物与民法中的一般物有所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动物是有生命的,有血有肉有生有死,在生物学的本质上与人没有根本不同,在生物学的意义上,动物是有细胞有本能的,人类无法无故剥夺动物的生存本能,如果说人类比动物优越的是思想和语言,那么人类可以用思维去创造无生命的物,但是无法用语言去创造有生命的动物,因为它们的生存状态本就不是人类所赋予的,而是与人一样,与生俱来无法无故被剥夺。

第二,动物是有感情的,诸如牛在待宰之前会流泪,狗会在主人面前摇尾巴而在陌生人面前狂吠,这些都说明了动物区别于一般的无感情物,从这一点来看,即使有人把动物的感情简单的归结到本能与条件反射,但与普通的物也存在着根本不同,人类对于动物的所有、管领甚至遗弃、虐待,在尊重自然和生命的角度,是不是也应该有所区别?

第三,动物应该受到特殊的保护,从这一认识上,也是为广大人民所接受和认可的,如果是一件完好的普通物品,当所有人对其进行无故的摧毁,其他的义务主体会摇摇头直呼可惜,如果是非所有者进行摧毁或者非法占有,所有者会要求其赔偿,但一般情况下并不会引起轩然大波,但是一旦社会上出现的虐待、虐杀动物的事件,媒体、微博等平台会争相报道、舆论也会哗然而起,这在生活中的例子屡见不鲜,显然,在人们的本能与道德认知上,动物与普通的物是区别的。

第二节 民法对于动物与物区分必要性研究

目前,我国法律对于动物与物的区分和动物的特殊保护主要体现在刑法、环境法和一些特殊的关于动物保护的立法上,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但是民法对于损害动物的行为则一直将其评价为毁坏财物的行为并没有进行区分和特殊保护。

况且,民法中对待特殊物品,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民法对待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殊物品尚且特殊对待,那么对于这样一个有生命有感情的客体,是否更应该给予特殊的优待?

民法将动物与物进行区分也是一种法律进步与完善的趋势,德国民法典的出台已经体现出这一趋势,这不仅是对动物的特殊保护,也是一种人性和道德的体现,这也是避免和减少法律与现实的脱节的必由之路。

第三章 结 论

民法对于动物与物的区分和动物的保护的问题,不必采取将其视为法律主体的方法,这种方法无论是在逻辑、法律本质还是具体实行上都行不通,而是应该在目前民法体系的框架已基本形成的前提下,完善对具体的规定,完善动物与物的具体区分,将动物视为法律关系的特殊客体。

所以,现在需要进行的就是完善立法。建议不要再将动物简单地等同于桌椅板凳之类的一般有体物来看待。正如《德国民法典》中增加的条款:动物不是物。其隐含的意思就是动物不是普通的物,而是特殊的物,是要受到特殊看待和保护的物。并对所有的动物区分对待。比如,对于家养的宠物,可以适用物权法调整,但物权法需做出特殊规定,对于无故毁坏和虐待动物的行为,加重处罚;对于家禽和家畜,则可适用一般的规定;而对于野生动物和动物园的动物,则更要采取特殊保护,除了现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民法也要制定相应的规定。

针对目前所出现的虐待动物等事件,不仅是当事人,社会组织也应尽快组织调查论证,以保障动物生存的权利,并尽可能维护动物的“尊严”。也是民法权利不得滥用这一原则在此方面的体现。而具体法律的实施,还需要相应的保护组织,公益诉讼等配套制度的完善,来使动物更好地生存,得到更好的保护,避免侵害。

参考文献:

[1] 崔拴林.动物法律地位刍议———私法视野下的分析.[J] 河北:河北法学 2008(3)

[2] 赵杰.动物法律地位探讨.[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11)

[3] 陈本寒 周平.动物法律地位之探讨———兼析我国民事立法对动物的应有定位.[J]

[4] 石锐锐.动物民事主体资格的否定分析.[J] 法制博览 2013(9)

[5] 霍原 崔冬 张衍武.论动物法律地位的应然选择.[J]东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8)

[6] 李健 朱忠.民法与环境法对话中的动物法律地位探析[J]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6)

[7] 梁东.浅析动物的法律地位.[J] 法制与社会 2007

[8] 杨晓蓉.动物法律地位探讨.[J] 法制博览 2015(5)

注释:

①李健 朱忠.民法与环境法对话中的动物法律地位探析[A]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6)

②陈本寒,周平.动物法律地位之探讨:兼析我国民事立法对动物的应有定位[J] 中国法学 2002(6)

③霍原 崔冬 张衍武.论动物法律地位的应然选择.[A]东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8)

论文作者:黄珊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16年23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6/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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