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归责理论解读_法律论文

客观归责理论解读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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狭义来说,客观归责理论是一种解决刑法实践中的结果责任归属问题的理论。德国刑法学者罗克辛将他以现代形式创立的客观归责理论概括地表述为:“只有当(1)行为人的行为对于行为客体 (对象)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2)这个危险在具体的结果中被实现了;(3)这个结果存在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内时,由这个行为所引起的结果,才可以算作行为人的成果,而被归责于行为人。”①诚如罗克辛所言,“在过去几十年里,这个客观归责理论已经在德国得到了贯彻,并且在国际上引起了热烈的讨论。”②

一如我们所知,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由违法论和责任论构成,那么,“客观归责理论”是什么?我国刑事责任理论历来主张主客观统一的归责原则,因而一方面,我国刑事责任理论并不受“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教条的束缚,另一方面,由于主客观统一原则既反对“主观归罪”,也反对“客观归罪”,那么,“客观归责”究竟是什么?③

一、客观归责理论与犯罪论的违法论

现代刑法理论业已确立了这样的刑法价值观:刑法存在的根本目的或价值,是保护诸如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自由等“法益”。但这并不意味着,凡是对刑法保护的利益构成侵害或者危险的行为都是犯罪,犯罪不仅是对刑法保护利益造成侵害或者危险的事实,而且是有责任者对它负责的“刑罚事实”。故而,刑事程序上追究犯罪的司法活动,同时可以视为一个将法益侵害或者危险的责任归于行为人的归责活动。所谓“归责理论”,亦即研究当行为具备了哪些法律要件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方可将责任归于行为人的理论。

(一)归责与客观归责

在刑法的理论与实践中,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结果是其意志的客观化,故行为人只对属于其意志的客观化的行为负责,梦游、心神丧失者的身体动作或行止,在刑法上不视为人的行为。在这个意义上,“责任是主观的”这一命题并无不当。

但是,刑法中的责任问题首先是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结果是否与法律的要求相冲突的违法性问题,如果行为在客观上与法律的要求并不矛盾,那么,该行为是否是行为人思想或意志的客观化,就是一个没有刑法意义的问题,而行为是否与法律的要求相冲突,这种违法性评价显然不仅仅是一种主观的评价。举例来说,甲驾驶汽车撞死了乙,不论甲的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难可能性,其行为在客观上是有害的。在这里,真正具有归责意义的问题在于:“有害的”是否等同于“违法的”?社会成员所应承担的法义务能否归结为不造成危害的义务?如果守法意味着对法律规范的遵守,“违法”并不等同于“有害”,那么,当车祸事故发生后,司法者就不是首先去审查行为人在行为时所持的心理态度,而是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有没有遵守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亦即客观上是否履行了法义务。

在最一般的意义上,只有当行为在客观上造成的危害或损害可以归咎于行为人的过错时,这种客观危害或损害才能算在行为人的账上,④这也就是所谓“过错责任”。如将“罪”或“罪过”视为刑法评价意义上的过错,那么,刑法中的“过错责任”也就是所谓“罪责”或“罪过责任”。无论在民法或刑法上,过错都不仅是主观的,而且是客观的,即过错不只是思想的,同时是行为的,过错与否的评价标准则是社会标准或法律标准,法律上所谓行为人的过错,仅仅指行为人的行为没有遵守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或准则。

如果说,“故意”的概念还仿佛是一个中性的、纯粹心理学的概念,那么,“过失”却不然,一如英国学者哈特所精辟指出的那样:“当某人因过失而导致危害时,如果我们要说这个人已经过失地实施了行为,我们将不会因此而仅仅描述他行为时的心理结构。‘他因过失而打碎了一只茶托’和‘他因疏忽而打碎了一只茶托’并不是同一种类的表述。‘疏忽’一词的意义只在于告诉我们行为人的心理状态,但是,如果我们说‘他因过失而打碎了它’,那么,我们就不仅把这一行为染上了受非难或指责的色彩,而且加进了某种非常特别的因素,我们必须满足这样的事实,即行为人没有遵守任何有理智的正常人本来可以遵守的行为准则,而这一准则就是要求行为人采取预防措施,以免造成危害。无论从法律还是非法律的意义上讲,‘过失’这个词总是和没有做应当做的事情发生着本质的联系。”⑤

传统的过失责任理论以行为结果的可预见性为基础,如果危害结果与行为具有因果关系,那么,结果能否算在行为人的账上,就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该危害结果。不消说,“应当预见”须以可以预见为前提,如果结果不在可以预见的范围,则该结果就不是行为人应当预见的。然而,人们对自己行为的结果的预见能力不仅是有限的、因人而异的,且社会生活和生产中客观存在着某种不可预测的危险,立法者并不能认为人们对自己的一切行为所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都是应当预见的,因此,“应当预见”只能是一种合理的、可期待的预见。那么,当具备了什么条件或前提的情况下,行为人才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所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承担预见义务?或者,司法者方可认定危害结果发生在行为人合理预见的范围以内?很显然,只有当行为违反行为准则时,这个行为所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才是行为人应当预见的。而规范违反并不是抽象的,法律之禁止醉酒驾驶、超速驾驶,无疑是因为醉酒驾驶、超速驾驶将升高驾驶行为的法益侵害危险,因而,按其实质内容而言,“行为人没有遵守本来可以遵守的行为准则”,亦即罗克辛所谓“行为人的行为对行为客体(对象)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只有当危害结果是行为所制造的这种不被法规范允许的危险的实现时,由这个行为所引起的结果,才能归责于行为人。这也就是所谓的“客观归责”。

很显然,客观归责之“责”,本质上乃是一种规范责任,客观归责理论不过是违法论中的归责论。而这种规范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刑事责任是以行为具有违法性为前提的,如果行为没有任何意义上的违法性,那就不会有刑事责任的归责问题。然而,当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法益侵害的结果时,行为人是否应当对该结果负责的司法判断首先是要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规范、违反何种规范、危害结果是否是违法行为所制造的危险的实现,以及结果是否符合被违反的规范的保护目的等等,而客观归责理论则精辟地揭示了行为的法义务违反性在结果责任的归属判断上的功能。

马克思说:“可以设想有一个孤独的野人占有东西,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占有并不是法的关系。”⑥笔者曾据此引申说:也可以设想这个世界上曾经只有亚当和夏娃两个人,但在这种情况下,他们的关系并不是“夫妻”关系。因为“妻”这个角色与其说是相对于“夫”而言的,倒不如说是相对于“夫”以外的其他男人而言更确切些。⑦可见,法或法的关系乃是人类关系社会性的集中表现,用客观归责理论的另一代表人物雅科布斯(Jakobs)的话来说,“社会这一形态就意味着规范联系,正是规范使人和社会变得可以把握,可以理解。”⑧如将法的关系视为人们就允许、应当以及禁止为哪些行为的问题达成的一种“社会契约”,那么,违法就不是指行为制造了某种祸害,而是指行为对“社会契约”的不遵守。违法不只意味着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法益侵害或危险,而是意味着违反规范而造成法益侵害或危险。

在一定的意义上,法规范与科学是可以作适当类比的:自然规律是客观实在的,但只有当客观规律成为意识到的存在时,才是可遵循的,因而“按规律办事”在现实性上只能是按经验或科学办事。同理,社会生活的客观规则和秩序,也只有当它取得法规范和法秩序的形式而成为意识到的存在时,才是可遵循的。尽管合乎规范的行为未必有益无害,然而社会早已确认了这一归责原则:行为合乎法规范却仍然造成的危害是不可归责的。尤其在现代社会,实际生活和生产中存在着大量不可避免的危险,如果所有危险行为都被视为违法,则社会的一切活动就都将停止下来。基于这一事实,德国刑法学者威尔泽尔 (Welzel)创设了“社会相当性”的概念,具有“社会相当性”的法益侵害或危险,即应为法规范所允许。正因为规范违反与法益侵害并不总是一致的,所以,刑法中的违法性并非行为是否侵害了法益,而是法益侵害的结果是否应当归责。作为一种刑事司法理论,犯罪论的违法论是刑事程序上判断法益侵害或者危险的结果是否应当归责的客观归责理论。

(二)客观归责与行为的意志可支配性

法的关系乃是一种意志关系化的社会关系,是一种意识到了的存在,所以其并不规制人类意志不可支配的行为。如在法规范或法义务违反的意义上理解违法的概念,那么,违法也不仅仅是客观的,亦即法不允许的危险并不是行为人在没有任何认知或认知可能的状态下制造出来的。⑨举例来说,假设某甲知道有人要袭击某航班而怂恿某乙乘该航班到外地旅行,则某甲的怂恿行为对某乙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反之,如果某甲不知道有人要袭击该航班,其行为就没有对某乙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而客观归责的客观基础并非因为制造法不允许的危险是不以行为人的认识和意志为转移的,而是(1)规范及其保护目的具有不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性;(2)行为是否具有法益侵害危险的制造能力、事实上是否制造了危险、以及危险的实现具有不以行为人的认识和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性。客观归责理论的独到之处,不是其证明了结果归责是与行为人的认识和意志无关的,而是其提供了当行为具备了哪些前提条件,结果归责不以行为人的认识和意志为转移的判断规则。

以甲意图杀死乙,但因认识错误或打击错误而杀死了丙这一犯罪情形为例,由于杀人行为是致人死亡的原因,而是否实行杀害乙的行为是甲的意志所能够控制的,那么,原因是可控的,结果就也是可控的。关键性的问题在于,行为人的意志一经外化为不法行为,行为所制造的危险将实现为何种结果却受各种外界因素的作用,在这个意义上,危险的实现又不是行为人的意志所能控制的。这意味着,不论特定的不法行为致使特定危害结果发生的概率有多高,行为人的意志控制仅限于是否实行其不法行为。正因为法不允许的危险实现具有某种程度的不可控制性,所以,制造法不允许的危险的行为尽管是在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推动下实行的,其结果却既可能是构成要件的结果未发生,也可能是行为(打击)的实际对象与行为人主观上设定的目标不符。⑩虽然行为人主观上设定了特定的打击对象,并不意味着其打击必定能够准确地施加到该对象上,然犯罪构成所内涵的行为规范及其保护目的却不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故从法评价的角度来看,只要行为人决意实行违反刑法行为规范的行为,那么,不论行为的结果是否符合行为人的主观愿望,只要结果系行为所制造的法不允许的危险之实现,这个结果就应当归责于行为人。

因此,客观归责不是意味着归责的根据仅仅是客观的,而是意味着归责的根据不仅仅是主观的。刑事司法上判断行为是否有责,不仅取决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不法认识和意志,而且取决于在特定犯意支配下实行的行为客观上是否对行为客体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那么,刑事司法上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结果责任,不应以行为所制造的危险之实现是否超越行为人意志所能支配的范围为依据,而应以危害行为的实行是否超越行为人意志所能支配的范围为依据。如果危害行为之实行与否是行为人意志可以支配的,结果责任的归属就取决于:(1)结果是否是行为人的行为所制造的法不允许的危险之实现;(2)结果是否存在于犯罪构成的效力范围。

(三)客观归责与法规范及其保护目的的客观性

刑法是根据行为的可罚与否来界定犯罪概念的,因而“不法”和“责任”便成为犯罪概念的基本要素。如果行为人因实行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而该当刑罚处罚,决定行为之罪与非罪的评价标准和评价主体不是行为人,而是刑法及其人格化的司法机关。从刑法的立场和观点来看,只要行为人决意实行刑法禁止的行为,该不法行为就应视为以侵害法规范保护的客体为目的的“客观的目的行为”,其行为过程就可以视为行为人使自己的行为实现或符合犯罪构成的过程,因而在刑法评价的视野内,强奸行为所实现的,并不是行为人的性欲,而是法益侵害的犯罪构成。

在刑法行为论的发展史上,因果行为论之受到质疑和目的行为论之兴起,就在于人或个人的行为并非某种受因果律支配的机械的因果现象,而是受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目的支配的、能动的意志实现活动。按照柯耀程教授的看法,“刑法所称行为理论者,主要系为确认刑法评价客体,而形成体系化的学说见解。”而目的行为论混淆了“评价客体”与“客体评价”,从而陷入逻辑上的循环辩证。(11)然依笔者之见,如果目的行为论所谓的目的行为仅仅是行为人的“主观的目的行为”,那么,这种目的行为就如同因果行为一样仅仅是刑法的评价客体,而不是评价标准,目的行为论或许就不会导致评价客体与客体评价的混淆。但是,如若目的行为论主张作为评价标准的刑法犯罪概念是符合行为人主观意图的行为,那么,目的行为论就不仅混淆了评价客体与客体评价,而且这种主观的目的行为论根本无法解释过失犯罪和诸如对象错误或打击错误等故意犯罪的特殊形态,(12)因为,正是在这两种犯罪情形中,行为的主观目的与法评价的客观的目的之间存在着不一致的关系,差别仅在于,在过失犯罪的情况下,驱使行为人违反注意规范的主观目的的实现,并不依赖于对法评价的客观目的的实现。例如,超速行车所欲达到的主观目的可能只是为了早些到达目的地,该目的的实现显然不以发生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为条件。但在故意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甲要实现杀死乙的主观目的,其行为必须实现法评价的客观目的,可是,实现了客观目的的行为却未必实现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例如行为的结果不是乙的死亡,而是丙的死亡。而问题恰恰在于,在行为实现了法益侵害的客观目的,结果却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相矛盾的情况下,如何判断结果责任?

表面上看,主客观统一原则是一无懈可击的归责原则,但对主客观统一原则的正确诠释取决于:作为评价客体,行为主客观方面的事实只有统一于什么方能成立犯罪?是统一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还是统一于犯罪之法益侵害的客观目的?亦即统一于刑法规范的法益保护目的?

客观归责理论认为,只有“客观的目的性”才是归责的根本决定要素,(13)行为人一旦将不法意志诉诸行动,其是否应对构成要件的结果负责、应负过失责任还是故意责任、既遂责任还是未遂责任,就不是取决于结果是否符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或意图,而是取决于行为在客观上是否违反了刑法所内涵的行为规范、违反了何种规范、结果是否符合被违反的规范之保护范围或保护目的。如果“主客观统一原则”意味着个案中行为的具体结果必须符合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和意图,那么,行为之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就不是由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给定的犯罪构成所决定,而是由行为的结果是否符合行为人的主观犯意或目的所决定,这无异于放弃刑法为唯一客观公正之评价规范之立场。

(四)客观归责与故意犯和过失犯的客观构造

罗克辛认为,客观归责理论主要适用于过失犯,有时也可适用于故意犯。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故意犯与过失犯的客观构造相同?理论上尚无定论。(14)不过,故意犯与过失犯一样须以法规范违反为成立要件,且规范违反在结果归责上具有相同的功能,显然并不意味着故意犯与过失犯所违反的法规范没有质的差别,对于这种差别,笔者将其表述为犯罪客体差别。

意识不过是意识到了的存在,意识之质的差别也就不过是存在之质的差别的主观表现,因此,过失和故意这两种罪过差别乃是犯罪客体差别的主观表现,罪过性质不同,反映了犯罪客体的不同。而笔者之所以将犯罪客体解说为“被直接违反的法规范”,主要基于这样的考虑:司法实践中,法益侵害常常是一个既存的、被判断的对象事实,如将犯罪客体解说为“法益”,不仅可能导致犯罪客体与危害结果相混淆的谬误,且会造成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客体仿佛是相同的错觉,这样,故意与过失的区别就似乎纯属主观方面的差异。作为定罪依据,犯罪客体究竟应界定为被违反的法规范还是被侵害的法益,不是取决于犯罪“本质上”侵害了什么,而是取决于犯罪客体究竟应发挥何种归责功能。如将犯罪客体理论视为我国犯罪论中的违法论,那么,犯罪客体符合与否的应然功能就恰恰不是判断行为是否侵害了法益,而是法益侵害的结果是否应当归责。笔者因此将犯罪行为所直接违反的法规范大致分为两类:基本的法规范(A法规范)和次生的法规范(X法规范)。举例来说,“不得杀人”为基本规范,则“不得醉酒驾驶”为次生规范,亦即“注意规范”。据此,故意犯的不法构造可表述为:行为直接违反A法——A法保护的客体被侵害;过失犯的不法构造则为:行为直接违反X法——X法保护的客体被侵害。如果“注意规范”保护的客体与基本规范保护的客体(法益)是相同的,那么,行为违反注意规范,且该规范保护的客体受到侵害,则该行为也就同时在客观上触犯了基本规范,故过失犯的客观构造也可表述为:行为直接违反X法——间接或客观违反A法——A法法益被侵害。据此,犯罪客体与主观罪过之间存在着这样的相互关系原理:当两个行为的危害结果相同,而直接违反的规范不同时,两者的罪过未必同质;当两个行为直接违反的规范相同而危害结果不同时,两者的罪过必定同质。如交通肇事行为和故意杀人行为的危害结果可能是相同的,但直接违反的规范不同,两者的罪过也根本不同。两个交通肇事行为的危害结果可能不同,如一个致人死亡,另一个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由于直接违反的规范相同,都是交通法,其罪过必定相同。

故意犯与过失犯的犯罪客体差别具有重要的归责意义。以甲意图杀害乙,但因认识错误或打击错误而杀死了丙这样的案件为例,结果归责的实质性问题不是甲应否对丙的死亡负责,而是应负故意(既遂)责任还是过失责任。如果说,过失的本质并非行为的结果出乎行为人的意料,而是“行为人没有遵守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那么,甲对丙的死亡应负故意(既遂)责任还是过失责任,就决定于致丙死亡的危险是甲因直接违反何种规范的行为制造出来的,是因直接违反“不得杀人”的基本规范,还是防止人身伤亡的注意规范?抑或,行为人实施一行为,且只侵害一种法益——人的生命,该行为有无可能同时违反禁止杀人的基本规范和防止人身伤亡的注意规范?对此,笔者的见解是:(1)想像竞合犯所触犯的两罪名只能是行为(方法、手段)要件相同或者可以兼容,而客体要件(被直接违反的规范)不同的两罪名。如果行为人实行的一行为所侵害的法益符合该行为所直接违反的规范之保护目的,因而危害结果存在于同一犯罪构成的效力范围,该行为就不可能同时触犯任何其他罪名。只有当行为人实施的一行为实际侵害了数种法益,其中某一法益不在行为所直接违反的规范之保护范围,因而危害结果不在同一犯罪构成的效力范围,对于此类案件,方可能适用竞合犯、结果加重犯等特殊规则。(2)如同对于以驾驶汽车横冲直撞的危险方法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来说,交通法规等注意规范是否被违反在结果归责上乃是一个愚蠢的问题,对于故意杀人行为来说,防止人身伤亡的注意规范也是毫无规范意义的。由于甲的行为只违反“不得杀人”这一种规范,且只侵害一种法益——人的生命,危害结果存在于被违反的规范之保护范围,故甲的行为只触犯故意杀人一罪名,应负故意杀人之既遂责任。(15)

二、客观归责理论与刑法因果关系理论

确定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是解决结果归责的事实前提,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特定危害结果的原因行为,与该行为是否决定行为人应对危害结果负责的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问题,这种联系与区别决定了客观归责理论与“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联系与区别。

(一)构成要件的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原因行为

尽管因果关系可以区分为必然的因果关系和偶然的因果关系、相当的因果关系和异常的因果关系,但是,无论行为对于引起特定的结果是偶然的还是异常的,这种偶然的或异常的因果关系却仍然是因果关系。举例来说,假设某林场企业主甲指派雇员某乙到林子里去伐木,某乙遭雷击罹难,那么,尽管在下雷雨时伐木遭雷击的几率极小,不料,雷雨突然降临,企业主甲的指派与雇员乙遭雷击这两个事实之间却存在着因果关系,尽管这是一种非常偶然的因果关系。如果由于因果关系是非常偶然的而排除行为的结果责任,那么很显然,并不是因企业主甲的行为与雇员乙遭雷击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排除结果责任,而是因企业主甲的行为缺乏构成要件符合性而排除结果责任。这意味着,原因行为与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不是同一的概念,尽管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必定是引发危害结果的原因行为,但原因行为却未必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

罗克辛指出:“李斯特(V.Liszt)及贝林(Beling)在本世纪初所提出的古典的德国刑法体系,将构成要件建立在因果概念的基础上。当某人为构成要件结果设定了一个条件,而且依等价理论此条件成为该构成要件结果的原因时,则构成要件被认为已经合致了。这种观念导致构成要件过分地扩张。”(16)也就是说,“条件说”扩张的不是因果关系,而是作为结果归责依据的构成要件,而“原因说”、“相当说”想抑制的,实际上也不是条件说对因果关系范围的扩大,而是条件说对构成要件范围过分地扩张。然而,将有无构成要件符合性与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混为一谈,恰恰是“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上一个常见的谬误。

犯罪行为是一个主客观方面事实可以相互印证的辩证统一体,因此,根据行为与结果之间的非常偶然的因果联系,并不足以说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形成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如果理论上可以假设企业主某甲意图使雇员某乙遭雷击而在下雷雨时指派某乙去伐木,然而,犯罪故意却并非指行为人的某种邪恶的意念。如将犯罪行为视为一个以创制法益侵害“成果”为目的的客观目的行为,那么,为了达到目的,行为的手段或方法显然不是任意的,因而,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并非抽象的身体动静,这种身体动静必须表现为客观上符合特定犯罪目的的方法、手段,如窃取、骗取、抢夺等都是符合掠夺他人财物目的的方法,与达到目的相适当的行为性质,即相当性或客观的合目的性。由于雷雨时伐木遭雷击的几率极小,利用雷击来杀人几与用诅咒的方法使他人暴病死亡一样,客观上不是符合杀人目的的方法行为。不难理解,如果行为的方法或手段对于制造构成要件的结果缺乏相当性或客观的合目的性,那就无以证明危害结果存在于“合理预见”范围,因而也就无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着故意或者过失。

(二)客观归责与相当因果关系

客观归责理论是一种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理论,然而理论上却往往将其纳入“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范畴加以考察和评价。如日本学者大塚仁认为:客观归责论想抑制条件说对因果关系范围的扩大,在这一点上,具有与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同的志向,其适用的实际,可以说也与相当因果关系说没有大的差别。应该说没有放弃相当因果关系说而采用这种理论的必要。(17)然而,“客观危险制造能力”虽与“相当性”的概念颇有共通之处,客观归责理论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却具有质的区别,其适用的实际也有很大的不同。

首先,相当行为之相当性是相对的,以下案例可以说明这一点:被告人高某将所骑摩托车停放在某电器贸易中心门前的便道上,三轮车工康某(男,66岁)为该贸易中心拉货,欲将摩托车挪开,高某不让动。在争执中,摩托车被碰倒,高某即朝康某左胸一拳,康当即倒地不省人事,经抢救无效死亡。尸体检验报告:(1)康某患有高度血管粥样硬化,形成夹层动脉瘤,因瘤破裂,引起大出血,心血管堵塞死亡。 (2)死者胸部左侧下皮出血,符合被拳击伤的情况,这一拳击可使夹层动脉瘤破裂。

对人胸口一拳,一般不会致人伤亡,因而不是符合刑法上之伤害或杀人目的的相当行为,尽管高某的行为是故意的,此种“故意”却不能认定为伤害或杀人故意。但是,对于年老体弱或患有疾病等特殊人群来说,相同的一拳却可能是致命的,因此,高某的行为一般不具有致人伤亡的危险制造能力,虽可排除高某具有伤害或杀人故意,却不能排除高某具有致人伤害或死亡的过失。因为,避免或防止造成危害的规范显然不只保护“一般”或“正常”人的权益,年老体弱等特殊人群理应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而一切非法行使暴力的行为均在法规范禁止之列。而且高某也应当意识到对老年人拳脚相加的危险性,依照客观归责理论,高某的行为对行为对象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该危险在具体的结果中被实现了,且结果存在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效力范围以内,故本案结果应当归责。

其次,“相当性虽是刑法上归责的必要条件,却不是充分条件。”(18)例如,运动中的汽车一般可以致人死亡,所以驾驶汽车的行为是客观上符合致人死亡目的的相当行为,但这种相当行为却同时是法律所允许的“社会相当行为”。而客观归责理论所谓“行为对行为客体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是行为的构成要件化了规范违反性,该理论突出的是行为人的行为所创设的危险的不被允许性。以比较典型的交通肇事案为例,假设高速公路限速100公里,那么,驾驶员以时速100公里行车,该行为并非没有危险,而是没有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如果驾驶员以时速150公里行车,就升高了危险,该被升高的危险就属于不被允许的危险,只有当危害结果系不被允许的危险之实现时,行为人才应负结果责任。

(三)客观归责与必然的因果关系

仍以交通法为例,车速越高,引起车祸事故的概率也就越高,一定的车速与发生危害结果之间客观存在的这种统计学上的必然因果联系,无疑是立法者制定限速规范的立法根据。但在个案中,超速行车与车祸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却未必是必然的,该事故也未必是行为人所预见得到的。因此,必然因果关系的概念仅仅具有立法意义,一旦立法规定高速公路限速100公里,那么,对于行为人来说,由超速行车引起的车祸事故的预见可能性或应当预见性,实际上就只是一种客观的法律规定性,它仅仅与行为人的法律行为能力有关,而与行为人的具体结果预见能力无关。当危害结果发生后,司法上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结果责任,不是以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是必然的还是偶然的为依据,而是以被判断的行为是否违反法规范或法义务为依据,不是以结果是否有可能被预见为依据,而是以法规范是否有可能被遵守为依据。只要行为人是有责任能力的,并且根据行为时的客观情况,行为人应当并且也可以为合法行为,那么,不论具体行为与危害结果的联系形式是必然的还是偶然的,也不论危害结果是否被预见,只要结果符合被违反的规范保护目的,且结果存在于特定犯罪之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该结果就应当算在行为人的账上。

(四)不作为犯的结果责任与因果关系

不作为因果关系理论上的“期待说”认为,不作为的因果关系不是自然科学的、存在论的概念,而是与某种价值或规范有关系的概念。亦即撇开特定的法义务及其违反,就不能确定因果关系,只有当为而不为时,才能确定因果关系。可是这样一来,不作为的因果关系就丧失了客观的、自然的基础。如果按照日本学者木村龟二的观点,对不作为的因果关系不应与作为的因果关系作不同的解释,(19)那么,不作为的因果关系就与作为的因果关系一样,与行为是否违反义务的法评价无关。

因果关系本身是纯客观无任何评价色彩的事实,判断因果关系也无任何法律标准,只有责任的概念才与行为的法义务违反性相联系。具体来说,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某一结果的原因或条件,与该行为是否具有规范违反性的法评价无关。如同一定的车速与一定车祸事故之间的因果联系乃是制定限速规范的事实根据一样,特定情境中的不作为与发生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也是立法者制定作为义务的事实根据,法律规范及其违反并不能建立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只能建立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责任联系。如果驾驶员以时速100公里行车是合乎规范的,则一旦发生危害结果,该车速就被排除在归责根据之外。但是完全可以设想,假如行为人以时速80公里行车,结果可能就不会发生。因此,价值或规范的因果关系观念之谬误,就在于其混淆和颠倒了“存在(事实问题)”与“当为(法律问题)”的关系。

不作为的因果关系概念之所以是可能的,就在于不作为并非没有作为,而是可以作为而没有作为。因此,如果行为人可以作为,并且作为能够降低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那么,(1)在事实判断的层面上,不作为所创设的危险就有可能实现为法益侵害的危害结果;(2)在价值判断层面上,当刑法保护的客体遭遇危险,行为人可以通过积极的作为来降低这种危险,行为人却没有作为,这种不作为就具有与刑法的法益保护目的相冲突的违法性。

但是,在作为有可能对行为人自身的生命、财产造成现实的危险等情况下,除非行为人具有职务、业务上的或其他特别的义务或职责,法律并不为行为人设置具有法律强制力的作为义务。以原海口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警队员张某玩忽职守一案为例,张与队友王某外出执行任务,在公交车中遭遇三名犯罪分子持枪抢劫,当王与犯罪分子搏斗,情形十分危急时,与王仅相距一米的张却不予救助,致使王某牺牲。(20)根据案情,张某是可以作为的,并且作为可以降低由犯罪行为所制造的危险,故本案危害结果与张的不作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在本案犯罪分子行凶时,还有八名群众在场,如张某的不作为与王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就不能排除八名群众的不作为与王某的死亡之间同样存在因果关系,至于为什么法律只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就在于人民警察依法负有维护社会治安,制止犯罪的职责。现场八名群众的不作为之所以不受刑事追究,不是因为其与危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而是行为不在刑法规范(犯罪构成要件)规制的效力范围。

因此,(1)行为人是否可以作为、作为能否降低行为对象所遭遇的危险,这是一个事实问题;(2)当刑法保护的客体遭遇危险,行为人可以通过积极的作为来降低这种危险,行为人是否应当作为,则是一个法律问题;(3)行为人应当作为却不作为,行为人是否应当对不作为引起的危害结果负责,这是一个结果责任该当性问题。

(五)因果关系问题的性质与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命运

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可以在两个层面上来考察:(1)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并非一个刑法评价问题,而是一个有待司法调查的案件的事实问题。如果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都确定不了,对行为的刑法评价就无从谈起。(2)作为对两个已知事实之间的客观关系的一种事实判断,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如同证据的关联性问题一样不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是一个可以将其归诸于自然科学或众所周知的逻辑和一般经验来解决的问题。

至于从某行为中发生某结果是一般的、相当的还是异常的,是必然的还是偶然的,这种问题显然属于只有在确定了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才会产生的归责问题或构成要件符合性问题。由于“相当性”等概念完全可以为客观归责理论或客观构成要件理论所吸收,故本文的结论是:在客观归责理论成为一个成熟构成要件理论的前提下,客观归责理论将成为作为一种刑法评价论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终结者。

三、客观归责理论与中国犯罪构成理论

刑法学的犯罪论不是以“犯罪(存在)”为中心建构犯罪论的体系,而应当是以“认定犯罪(归责)”的司法实践为中心建构犯罪论的体系。如果我们把“归责理论”理解为研究归罪的法律要件的理论,那么,“犯罪的构成要件”与“归责的构成要件”之实质性差异就在于:犯罪的主体是犯罪人,归责的主体却是作为刑法的人格化的司法官,亦即归责乃是一个刑事司法概念。然而,缺乏犯罪认定理论传统,却恰恰是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一个主要的薄弱点。

可以说,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是一个为解决行为人是否应当对造成刑法所要预防的法益侵害或者危险的行为和结果负责的归责问题而展开的过程。因此,在大陆法系刑法学上,没有责任就没有犯罪。但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却仿佛是没有犯罪就没有刑事责任,因而判断犯罪成立与否的犯罪论或犯罪构成理论一般不涉及“责任”的概念。如有学者这样写道:“在我国,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因而与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作为犯罪成立条件之一的‘责任’(或有责性)具有区别;正因为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所以不属于犯罪论的内容;刑罚、非刑罚制裁措施、单纯宣告有罪等都是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属于刑事责任论的内容。”(21)但是,姑且不论刑事责任是否可以解说为犯罪的法律后果,该刑事责任理论显然忽略了“责任”一词在司法实践中的惯常含义。举例来说,如果发生了某甲驾驶汽车撞死了某乙的交通事故,那么,司法者所面临的问题首先具体地表现为:某甲是否应当对某乙的死亡负责?显然,该问题乃是一个某甲的行为是否成立交通肇事罪的问题。

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体系性研究长期徘徊于犯罪构成究竟应该是客观与主观、客体与主体四要件,还是主观和客观两要件的问题上。然而,一如客观归责理论的独到之处并不在于其将刑法中的归责问题区分为客观归责和主观归责,而是在于其不仅巧妙地揭示了构成要件的实质的不法内容,而且在于其精准地揭示了行为实现不法(构成要件)的实现形式,从而为刑事司法提供了一系列极具实践性、操作性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的规则。对于中国犯罪构成理论来说,理论体系是四要件还是两要件、是阶层的还是平面的,并不是最重要的,具有实质性意义的问题在于:客观与主观这些概念本身是中性的,只是由于“犯罪”一词的规定,客观要件、主观要件的概念才具有规范的和价值的内涵,那么,所谓“犯罪客观要件”之“不法”内容是什么?行为实现犯罪或不法的实现形式又是什么?如果我们仿照罗克辛那样,把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理解为对行为客体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的行为,那么,客观构成要件的要素就应该包括:行为的客观危险制造能力、制造了危险、危险的不被允许性、危险的实现等等。

尽管与“危险的不被允许性”必然联系的行为的法规范违反性、被违反的法规范及其保护范围或保护目的等概念所反映的内容,是犯罪客体理论的应有之义,然而,作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核心理论,犯罪客体理论却只是一种有关犯罪本质的形而上学,理论上争论犯罪客体是或者应当是什么,却常常忽略了犯罪客体在刑事司法中究竟应当发挥何种归责功能,因而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客体”基本上处于被“束之高阁”的尴尬地位,以至不少学者主张将犯罪客体从犯罪构成中清除出去。由于像笔者那样将犯罪客体诠释为刑法犯罪构成所内涵的、被行为人的行为所直接违反的行为规范尚属少数说,传统的四要件理论中就未曾有过被行为人的行为所违犯的规范及其保护范围和保护目的的概念和问题,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所内涵的法益侵害与法规范违反的有机构成及其具体的实现形式,也未曾在作为一种刑事司法理论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层面上自觉考虑过,这样,客观归责理论就既使得传统的四要件理论及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捉襟见肘,却又难以一下子为我们的犯罪构成理论所汲取。

我国犯罪构成论没有经历过大陆法系“构成要件论”的历史变迁,幸运的是,这种变迁并不是实质的构成要件形式化,而是一个形式的构成要件实质化的进程,客观归责理论正是这一进程的产物,其之所以在大陆法系传统的犯罪论体系中难以定位,也恰恰在于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之间原本就不存在泾渭分明的界限。正是基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乃是一种既包括主观要素,又包括规范的或价值的要素(犯罪客体)的实质的构成要件理论这一事实,将作为刑法学思潮乃至法学思潮实质化运动之一环的客观归责理论融入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是可能的。

注释:

①[德]克罗斯·罗克辛:“客观归责理论”,许玉秀译,载台湾《政大法学评论》第50期。

②[德]克罗斯·罗克辛著:《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中文版序言。

③我国大陆学者多将“客观归责(objektive zurechnung)”改称“客观归属”,无疑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客观归责”的概念与传统归责观念之间的冲突。

④按照德国学者Berner的一个通俗的说法,所谓归责,“就是将某些客观事物算在行为主体的账上。”参见[德]Bernd Schünemann:“关于客观归责”,陈志辉译,载台湾《刑事法杂志》第42卷第6期。

⑤转引自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5页。

⑥《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04页。

⑦倪培兴:“犯罪客体论”,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8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5页。

⑧[德]格吕恩特·雅科布斯著:《行为、责任、刑法——机能性描述》,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扉页“内容提要”。

⑨在“无认识的过失”案件中,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规范违反性仿佛是无意识的,其实,这种“无意识”不过反映了过失的一个基本特征:对社会规范的漠视和轻蔑。而违反某些注意规范致使重大危害结果发生的相对较小的几率,则是形成这种漠视规范意识的客观基础。因此,疏忽等心理事实所反映的是行为人对社会规范置若罔闻的一种恶习,疏忽、轻率或遗忘不过是过失本质的现象罢了。

⑩根据客观归责理论,犯罪未遂应理解为行为对行为客体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该危险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在具体的结果中实现。据此,假设甲意图谋杀乙,由于认识错误而误将白糖当作砒霜对乙下毒,则甲的行为在客观上没有对乙制造任何危险,亦即客观上并没有杀人行为存在,因而不是杀人未遂。但是,如将刑法上的既遂理解为“行为人的某种犯罪愿望得到了实现”,那么,未遂就是行为人的某种主观意图或愿望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达成,按照该犯罪既遂说,某甲的行为成立杀人未遂。但是很显然,此说所谓的“行为”不过是抽象的身体动作,据以定罪或归责的客观要件或客观要件的实质内容丢失了。

(11)参见柯耀程著:《变动中的刑法思想》,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页以下。

(12)目的行为论的创立者Welzel认为,过失行为的确不具有目的性的支配,但过失所造成的事实,却是目的上可避免的。参见许玉秀著:《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37页。问题在于,避免造成危害的目的是法秩序的目的,还是行为人的目的?如将人视为法的关系主体,那么,一切人都是法律人,法秩序的目的同时也是作为法律人的行为人的目的。然而,现实的人或个人却并不仅仅是法律人,同时是受各种复杂的需要或利益支配的利益人,人的这种“是自己,同时是他者”的社会存在方式,无疑是弗洛伊德所描述的那种人格构造的社会存在基础。弗洛伊德认为,组成人格的各部分经常发生冲突,就像我们常说的那样,“一部分我想做这件事,另一部分我想做别的事。”而过失行为恰恰是这样:作为法律人,行为人想依法开慢车,作为利益人,行为人想违法开快车,理想的情况是,开了快车不肇事。可是,行为人既要制造法不允许的危险,又要避免这种危险的实现,这种好事是没有保障的,一旦“利益人”制造的不被允许的危险在具体的结果中实现了,“法律人”就应当对这个结果负责。

(13)“罗克辛认为Honig和Larenz的客观归责理论中,只有‘客观的目的性’才是归责的根本决定要素,而这个要素决定于两个彼此互相决定的要素,即规范的保护目的和行为的客观危险制造能力。”参见许玉秀著:《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 391页。

(14)参见许玉秀著:《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409-410页。

(15)参见倪培兴:“论事实错误案件的归责原则”,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3期。

(16)[德]克罗斯·罗克辛:“客观归责理论”,许玉秀译,载台湾《政大法学评论》第50期。

(17)参见[日]大塚仁著:《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4页。

(18)[德]Bernd Schünemann:“关于客观归责”,陈志辉译,载台湾《刑事法杂志》第42卷第6期。

(19)参见马克昌著:《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6页。

(20)案例摘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审:《新刑法罪案与审判实务精解(下)》,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2853页。

(21)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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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归责理论解读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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