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若干问题研究_不起诉论文

不起诉若干问题研究_不起诉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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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3月, 全国人大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完善了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其中的一项重大修改是取消了免予起诉,将免予起诉中的合理因素吸收到不起诉的范围中,扩大了不起诉案件的范围。为了尽快熟悉和掌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本文拟对修改后刑诉法中规定的不起诉进行一些探讨。

一、不起诉的一般问题研究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不起诉进行了分类,正确认识这些分类是准确适用不起诉的基础。从修改后的刑诉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不起诉可以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1、法定不起诉

刑诉法第142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这一规定,对于下列几类案件,人民检察院应予不起诉:(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这就是说,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这六项条件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就应当不起诉。

有人认为这种不起诉是绝对不起诉,这是不准确的。由于被害人对其中一些不起诉决定不服的,依法可以提起自诉,所以上述情况下并不能绝对终止诉讼活动。例如,检察机关认定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案件,或者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而不予起诉的,被害人如不服, 可以向法院提起自诉。根据刑诉法第145条的规定,检察机关还要将有关的案件材料移送给法院。因此,从不能绝对终止诉讼活动这一点来看,称为绝对不起诉是不妥的,因为不起诉的一个特点就是终止诉讼。如果今后二高对此作出司法解释,规定对这类情况不得提起自诉,将之称为绝对不起诉才名符其实,从现在的情况来看,把这类不起诉称为法定不起诉更为恰当。

2、酌定不起诉

刑诉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所谓犯罪情节轻微,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但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是指符合刑法第32条规定的情形;免除刑罚,则包括刑法和其他单行刑法的有关条款所规定的情形。对于具有上述法定条件的,人民检察院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可以酌量决定不起诉,作无罪处理,但并非必须不起诉。如果确有定罪必要的,也可以依法决定起诉。

有人把这种不起诉称为相对不起诉。我们之所以把这一类不起诉称为酌定不起诉,一是相对法定不起诉而言,二是这种说法更能反映出它本身的特点。对于已构成犯罪的行为人是否起诉,由检察机关审查、综合整个案情后,酌情作出决定。检察机关在这种情况下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称为酌定不起诉较之称为相对不起诉更为合适。

3、存疑不起诉

刑诉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所谓不符合起诉条件,主要是指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审查认为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对于移送起诉的案件,经过二次补充侦查后,据以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的证据,仍然不确实、充分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4、无罪不起诉

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就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是现代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无罪不起诉正是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它所包含的内容是:行为人的行为不仅不构成犯罪,而且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有时甚至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对于这样的案件,当然应适用不起诉。这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极少,但的确是存在的。我们之所以将这一条单列开来,是因为它与以上三条均有不同之处,尤其是它与法定不起诉中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而不起诉这一点不同。法定不起诉中所指的情形是,行为人的行为对社会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只是因为其行为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因而对其不起诉。将这二者区分开来是完全必要的,它对于今后的刑事赔偿和加强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责任心具有重大意义。

二、不起诉的具体问题研究

何种类型的案件必须由侦查机关移送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处理,检察机关对构成犯罪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适用不起诉时,在“度”上如何把握,以及如何从程序上保证不起诉的正确实施,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具体问题。下面对此谈一点我们的看法:

1、结案方式与不起诉权的行使

结案方式,尤其是侦查机关对案件的了结方式,对检察机关不起诉权的行使有着密切关系,如果侦查机关的结案方式不当,就有可能侵犯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权。依照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侦查机关的结案方式有移送检察机关起诉和自行撤案二种,何种类型的案件侦查机关可以自行撤案呢?从上述四种不起诉的案件类型来看,除了酌定不起诉的这类案件外,其他三种类型的案件如果处于侦查阶段,侦查机关都可以自行撤案。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案件,即便认为可以不对犯罪嫌疑人作有罪处理,侦查机关也必须以起诉意见书的方式移送检察机关的起诉部门,由起诉部门最终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是否起诉。这一点,法学理论上称之为起诉便宜主义,即对于没有追诉必要的案件,赋予检察机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灵活处理便宜行事的权力,以及据此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如果侦查机关将这类案件亦作自行撤案处理,则违反了起诉便宜主义,侵犯了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权。

2、不起诉的具体条件

法定不起诉和无罪不起诉的案件,法律规定的条件十分明确和具体,必须遵照执行,对于已构成犯罪的案件是否起诉,法律则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要正确行使这一权力,就必须把握好一个“度”的问题。修改后的刑诉法在取消免予起诉的同时,将一部分免诉案件纳入不起诉的范畴内,因此,在确定不起诉的条件时,可以适当参考以前免予起诉的经验。从大的方面来看,对这类案件的不起诉,应当在原来免予起诉的条件之内从严掌握,其具体条件在高检院的司法解释出来之前,我们认为应当划分二个层次:犯罪的法定刑在5年以下, 且情节显著轻微,可能免予刑事处分或者判处管制、拘役的,可酌量不起诉;犯罪的法定刑在5年以上,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具备免予刑事处分条件的,亦可酌量不起诉,但应严格控制适用。同时,基于修改后的刑诉法赋予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在决定不起诉前,应征求其意见,如果被害人不同意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除了案件起诉后可以导致无罪判决的以外,应当将案件予以起诉。此外,对于存疑不起诉的案件应把握的条件是:犯罪的主要事实不清,难以确认犯罪。对于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只是某些枝节问题不清,不影响定罪的案件,应予以起诉。

3、不起诉的内部程序及法律文书的制作

为了确保不起诉案件的质量,必须严格不起诉案件的程序,特别是对于酌定不起诉的案件,更应严格把关,防止不起诉权的滥用,放纵犯罪分子。为此,在程序上我们建议应实行以下三项制度:(1 )层层把关制度。即案件承办人员审查案件,提出不起诉的意见后,应提交科(处)讨论,然后提交分管检察长审批,必要时,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2)请示制度。对于法定刑5年以上的案件拟作不起诉的, 必须向上一级检察机关请示,经上一级检察机关同意后,才能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请示时,必须向上级机关报送下述材料:不起诉的请求报告;同级检察机关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记录;案卷材料。( 3 )备案审查制度。所有的不起诉案件,都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审查。此外,根据修改刑诉法的立法精神,对于酌定不起诉,应当严格控制适用,在实践中可以要求总量不超过审查起诉受理案件人数的5%,其中自侦案件不应超过10%。

不起诉应制定相应的法律文书,由于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的不起诉有别于现在的不起诉,因此其法律文书的制作亦应有所差异。在这里,我们只对其中的二个问题进行探讨。(1)称谓问题。 对于决定不予起诉的行为人如何称呼,是一个新的问题,称其为被告人显然不行,由于对行为人不起诉后,就不能认为其有罪,因此称其为犯罪嫌疑人也有不妥之处,我们认为,在高检院作出统一规定之前,根据法律文书的性质称其为被不起诉人较为合适。(2)性质问题。 不起诉决定只具有终止诉讼的效力,不具备定罪的效力,因此,对于被不起诉人,即使是构成犯罪者,在不起诉决定书中,只宜据实描述其具体行为,指出其行为虽有社会危害性,但危害不大,依法可以免除刑罚。不宜使用“犯罪”这类词语来为其行为定性,也不宜引用刑法分则的条款。

三、不起诉的相关问题研究

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后,尚有一系列与之相关的诉讼活动需要进行,这些活动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公开宣布不起诉决定,释放被不起诉人

刑诉法第143条规定:“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 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公开宣布不起诉决定,一是可以消除被不起诉人被立案侦查所产生的社会影响,消除被不起诉人的心理压力,二是便于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的监督,防止不起诉权的滥用。宣布后,应及时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本人和单位,以便单位对其本人的工作作出安排。由于不起诉决定具有终止刑事诉讼的效力,并在决定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立即予以释放。

2、将不起诉决定通知公安机关和被害人

根据刑诉法第144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 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而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复议时,上一级的检察机关应及时进行复议,并将复议结果及时通知公安机关。

根据刑诉法第145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 决定不起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接受申诉的检察机关应将复查结果告知被害人。

3、处理被不起诉人的申诉

根据刑诉法第146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 依法不需处刑或免刑而不起诉的,被不起诉人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申诉。对于被不起诉人的这类申诉,检察机关控申部门复查作出决定后,应将结果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属于公安机关侦查的,应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4、解除扣押、冻结

对于在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对无罪不起诉的,在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应当予以解除扣押、冻结,从而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决定不起诉后财物仍被长期扣押、冻结的不正常现象,以保障被不起诉人合法的财产权利。对其他类型的不起诉,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5、将被不起诉人移送有关机关进行行政处罚、 处分或其他处理

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是终止刑事诉讼活动,它意味着不继续追究被不起诉人的刑事责任,但这并不等于同时免除了被不起诉人刑事责任以外的一切责任,需要对被不起诉人进行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仍然可以对被不起诉人进行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没收其违法所得。以便使其吸取教训,接受教育,同时及时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不让违法行为者在经济上占便宜。移送有关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处分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具体程序是: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根据案件情况,提出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没收其违法所得的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并告知有关主管机关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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