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税务政策报告_企业所得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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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税收政策中报,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税收政策论文,中报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科目:企业所得税

建筑企业所得税,再规范

建筑企业所得税纳税地明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9号)对建筑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地点进行了明确规定。

1.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建筑企业跨地区设立的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项目经理部(包括与项目经理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应汇总到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计算,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重申了税收执法纪律,各地税务机关自行制定的与国税函[2010]39号文件相抵触的征管文件,一律停止执行并予以纠正;对按照规定不应就地预缴而征收了企业所得税的,要及时将税款返还给企业。

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方式变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重点突出了三方面内容。

1.重申法人税制精神。重申国税函[2010]39号文件中关于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需要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征管方式有变化。(1)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需就地预缴所得税。建筑企业跨地区设立的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项目经理部(包括与项目经理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应汇总到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计算,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2)预缴比例和方式有所变化。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3.项目部应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证明文件。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确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01号)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的确认问题进行了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开发的开发产品,无论工程质量是否通过验收合格,或是否办理完工(竣工)备案手续以及会计决算手续,当企业开始办理开发产品交付手续(包括入住手续)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时,应视为开发产品已经完工。

注意事项:

1.房地产企业开发的项目开始办理房屋交付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时,应视为开发产品完工,并按规定及时结算企业所得税。

2.房地产开发产品完工确认的时间,即下列情形应视为开发产品已经完工(只要满足一个条件即可):(1)当企业开始办理开发产品交付手续时或办理入住手续时。(2)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时。 

税前扣除与优惠政策,再成焦点

汶川地震灾区农村信用社所得税优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汶川地震灾区农村信用社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3号)进一步明确,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四川、甘肃、陕西、重庆、云南、宁夏等6省(自治区、直辖市)汶川地震灾区农村信用社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

新办文化企业所得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文化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86号)规定,对2008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政府鼓励的文化企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享受优惠的期限截至2010年12月31日。

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7号)进一步明确了高新技术企业选择适用税率及减半征税的具体界定问题。

1.企业在过渡期内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可以选择适用过渡期和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2.软件企业、集成电路企业优惠与高新技术企业优惠不能叠加适用。

3.企业如果不能通过高新重新认定将丧失过渡期优惠政策。

4.原独立核算的外资企业分支机构可以继续享受过渡期优惠政策。

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从事电信业务的企业,其用户应收话费,凡单笔数额较小、拖欠时间超过1年以上没有收回的,由企业统一做出说明后,可作为坏账损失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征收管理与缴纳规定,再细化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进行了明确。文件明确要遵循功能与风险相匹配的原则;明确了对非居民企业的征税方式;明确核定了不同行业的利润率;明确了混合业务以及境内外劳务收入的征税管理方法;明确了报送征收方式的程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对8个问题作了明确

1.跨期租金收入一次性取得,可递延确认。

2.明确了三项收入确认的时间。明确了企业发生债务重组、转让股权、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及红利等收入的确认时间。

3.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按份额享有的留存收益。

4.股权(票)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确认为股息、红利收入。

5.固定资产暂估入账及其调整的税务处理明确。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再进行调整。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6.免税收入所对应的费用可在税前扣除。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7.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

8.明确股权投资企业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基数。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财税[2010]37号)明确,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2008年度、2009年度和2010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资格,即企业在2008年、2009年、2010年通过中国红十字总会发生的捐赠可以作为公益性捐赠,在年度利润总额12%的比例内在税前扣除。

小型微利企业预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5号)明确了2010年度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预缴时即享受减计50%应纳税所得。

1.首次预缴注意事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2010年纳税年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核实后,认定企业上一纳税年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填报纳税申报表。

2.企业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的统计口径。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的计算标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号)第二条规定执行。

3.年终汇算清缴要重新核实当年相关指标。2010年纳税年度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应核实企业2010年纳税年度是否符合上述小型微利企业规定条件。不符合规定条件、已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减免所得税预缴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要按照规定补缴。

境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所得扣缴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66号)规定,列名免税外国金融机构非法人分支机构可按协定免税。

1.税收协定列名的免税外国金融机构设在第三国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与其总机构属于同一法人,除税收协定中明确规定只有列名金融机构的总机构可以享受免税待遇情况外,该分支机构取得的利息可以享受中国与其总机构所在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规定的免税待遇。

2.再次强调境内居民企业银行在境外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同样属于中国居民企业,不适用税收协定。属于中国居民企业的银行在境外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同样是中国的居民企业,该分支机构取得的来源于中国的利息,不论是由中国居民还是外国居民设在中国的常设机构支付,均不适用我国与该分支机构所在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应按照国税函[2008]955号文件规定计算扣缴企业所得税。

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56号)规定,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第二条规定进行税额抵免时,如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不再包括增值税进项税额;如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应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企业购买专用设备取得普通发票的,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为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

注意事项:

国税函[2010]256号文件中对进项税额的阐述为“允许抵扣”和“不允许抵扣”。从文件字面理解除了不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外,其余均视为“允许抵扣”,两者不存在交集。这意味着可享受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投资额企业因自身原因,可允许抵扣的专用设备,未享受进项税额抵扣,其进项税额不允许再作为投资额抵免企业所得税。因此,纳税人应区别不能抵扣情形的具体情况。

科目: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上演历史性变革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年第22号,下称“《办法》”),具体明确了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标准,规范了认定程序和认定时限。新《办法》自2010年3月20日起执行。新政策与旧政策对比有较大变化。

降低了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标准

事实上,《办法》并没有提到一般纳税人的收入标准,因为在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中已经明确了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其他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这个标准相比原来工业企业100万元、商业企业180万元的标准,认定门槛大为降低。

值得注意的是,本《办法》所称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

扩大了一般纳税人的范围

《办法》规定,增值税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除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以及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如果这些纳税人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并且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这一规定的主要变化有两点:第一,原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规定,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企业不属于一般纳税人。《办法》则规定销售额虽然达不到标准,但符合一定条件的小规模纳税人,也可以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第二,个体工商户达到标准也要申请一般纳税人,只有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以及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

达到标准不认定,暗含极大风险

值得注意的是,这条规定在《办法》中并没有,因为在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已有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在这种情况下,销售额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再想通过保持原来的身份减轻税负,将面临极大的风险。一旦被税务机关查实,将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既不能再按3%的征收率缴税,也不能抵扣进项税额,还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纳税人身份不可逆

《办法》规定,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随着《办法》的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上的态度已经非常明确,就是要积极推进一般纳税人认定工作,使销售额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升格为一般纳税人。一旦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就不得在转为小规模纳税人,以避免企业通过改变纳税人身份减轻税负。

小型商贸批发企业继续实行辅导期管理

这一规定基本沿用了现行规定,没有更大变化。

通过《办法》可以得到一个信息,就是国家对于纳税人的管理越来越规范,思路是就高不就低,能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绝不认定为小规模纳税人。

为配合新《办法》的顺利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同时下发《关于贯彻实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发[2010]27号)、《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政策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37号)、《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26号)4个文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

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明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明确,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值得注意的是,增值税发票实行防伪税控系统认证,其金额、税额等数据均显示在防伪税控系统中,若将折扣额填写在备注栏中,增值税发票在认证时折扣额信息不能被读取,在系统中显示的销售额为折扣前的金额,企业账务处理中按照折扣后的金额入账,造成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报表数据和账务数据不一致,因此国税函[2010]56号文件规定仅在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两个农牧业的税收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5号)明确,豆粕属于征收增值税的饲料产品,除豆粕以外的其他粕类饲料产品,自2010年1月1日起,均免征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工合成牛胚胎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97号)明确,人工合成牛胚胎属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第二条第(五)款规定的动物类“其他动物组织”,人工合成牛胚胎的生产过程属于农业生产,纳税人销售自产人工合成牛胚胎应免征增值税。

专用发票丢失,退税有了两“通道”

2010年4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外贸企业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62号)对外贸企业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后如何办理出口退税的问题进行了明确。

一是发票联与抵扣联全部丢失时。根据文件规定,外贸企业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联和抵扣联的,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文件首次明确在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联和抵扣联的情况下,通过认证相符记账联可以作为外贸企业申报并计算出口退税的依据。

二是有发票联,但抵扣联丢失时。根据文件规定,外贸企业只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抵扣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自2010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抵扣凭证抵扣期限,由90天调整为180天。那么,外贸企业只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或抵扣联),如还未认证的应在规定期限的180天内及时进行认证,并按上述两类情况的要求办理出口退税的有关事宜。二是对于各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为了加强出口退税审核与管理,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的情况下,才能按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办理外贸企业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口退税事宜。

科目:营业税

铁路房建生活单位改制后企业征免政策明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四批免征营业税的铁路房建生活单位改制后企业名单的通知》(财税[2010]14号)规定,第四批铁路房建生活单位改制后企业名单(51个)以及名称发生变更的第一、第三批改制后铁路房建生活单位名单(2个)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革后铁路房建生活单位暂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7]99号)的规定执行相关营业税政策。

1.对铁路房建生活单位改制后的企业为铁道部所属铁路局(含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青藏铁路公司,下同)及国有铁路运输控股公司提供的维修、修理、物业管理、工程施工等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应税收入,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免征营业税。

2.目前,尚未改制的铁路房建生活单位,经铁道部或各铁路局批准进行改制后,对其为铁道部所属铁路局及国有铁路运输控股公司提供上述服务取得的营业税应税收入,自其改制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免征营业税。

3.享受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按照现行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单独核算其免税收入,未单独核算免税收入或核算不准确的,不得享受免征营业税政策。

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政策有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6号)对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的营业税政策作出了规定。

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下称“专项资金”)是按照县及县以上城市电影院电影票房收入的5%提取:主要用于扶持国家倡导的重点影片生产、城市电影院的维修改造和对少数民族地区电影企业特殊困难的资助,以及对电影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重点项目的支持。

基本规定

财税[2010]16号文件规定,电影放映单位放映电影,应以其取得的全部电影票房收入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其从电影票房收入中提取并上缴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不得从其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政策变化

原来政策对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免征营业税,采取的单独下发文件的形式明确,现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是否免征营业税采取从原则上把握的方法,只要符合财税[2009]111号文件规定的三个条件,就可免征营业税。同时从财税[2010]16号文件规定来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免征营业税的主体是最终收取该费用的单位,支付费用的单位不享受免征营业税待遇,因此财税[2010]16号文件规定电影放映单位上缴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不得从其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享国际运输劳务免税优惠,请注意时限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0]8号)明确,自2010年1月1日起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

财税[2010]8号文件规定的免征营业税的国际运输劳务是指:

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

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

3.在境外发生载运旅客或者货物的行为。

政策规定

2010年1月1日至文到之日已征的应予免征的营业税税额在纳税人以后的应纳营业税税额中抵减或者予以退税。

“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在新旧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及细则下,均属于境内劳务。

“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在境外发生载运旅客或者货物”的行为,在旧营业税条例下不属于境内劳务,新的营业税条例施行之后,“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就属于境内劳务,因此属于境内劳务的范畴,也才有了财税[2010]8号文件免征营业税的规定。

注意时限

2009年1月1日之前:

(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属于营业税应税范围,应缴营业税;

(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在境外发生载运旅客或者货物,不属于营业税应税范围,不交营业税。

2009年1月1日~ 2009年12月31日:

(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属于营业税应税范围,应缴营业税;

(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在境外发生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属于营业税应税范围,应缴营业税。

2010年1月1日之后:

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在境外发生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均免征营业税。

特别说明

上述时点的划分只是一般规定,税收协定或海运协议以及其他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部分规定如下:

《关于泰国船舶公司征免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134号)规定:对泰国船舶公司因从事国际运输业务而从我国境内取得的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

《关于福建沿海与金门、马祖、澎湖海上直航业务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1号)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对海峡两岸船运公司从事福建沿海与金门、马祖、澎湖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

《关于海峡两岸海上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4号)规定:自2008年12月15日起,对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

金融业务:四项优惠+政策衔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35号)就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有关税收政策予以了明确。

1.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扶贫基金会举办的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从事农户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执行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扶贫基金会举办的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3.已征的应予免征的营业税税款,在以后的应纳营业税税额中抵减或者予以退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对农村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作出了规定。

四项税收优惠

1.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2.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3.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4.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

上述四项优惠政策,第一和第三,属于营业税减免优惠;第二和第四,属于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优惠。

注意事项

1.享受主体和范围必须符合文件规定解释。财税[2010]4号文件对以下名词作出了解释和规定:农户、小额贷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保费收入、县(县级市、区、旗)等几个名词。因此,只有符合上述规定的主体和范围,才能享受上述四项优惠政策。

2.财务核算要求。财税[2010]4号文件对金融机构享受免征营业税、按90%计入收入总额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须进行单独核算,否则不能享受上述两项优惠。

3.政策衔接。财税[2010]4号文件对政策衔接问题作出了规定:

(1)适用暂免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至2009年底的农村信用社执行现有政策到期后,再执行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该衔接政策主要是针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5号)规定的,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年底,对西部地区和江西、吉林省实行改革试点的农村信用社,按其应纳税额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77号)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6年年底,对参与试点的中西部地区农村信用社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他试点地区的农村信用社,按其应纳税额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006年上述政策到期后,再延长3年优惠期限,分别至2008年年底和2009年年底。

因此,财税[2004]35号和财税[2004]177号文件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不能与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减计收入优惠叠加享受。享受财税[2004]35号和财税[2004]177号文件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的农村信用社,必须在优惠期结束后,才可以享受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减计收入优惠。

(2)由于财税[2010]4号文件规定的减免优惠政策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但文件发布在2010年,对上述两个时间段,相关金融机构已缴纳的营业税如何处理文件规定,适用营业税减免优惠政策的金融机构,自2009年1月1日至发文之日应予免征或者减征的营业税税款,在以后的应纳营业税税额中抵减或者予以退税。

(3)对未享受财税[2004]35号和财税[2004]177号文件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的金融机构,对2009年度符合条件的利息收入和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按100%计入收入总额的,如何享受10%的减计优惠,文件没有作出规定。

科目:进出口税收政策

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号)

基本规定:出口企业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第二条第(五)款有关新发生出口业务企业的税收处理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3]1303号)第五条第(三)款的相关税收处理规定,导致目前仍无法消化的留抵税额,税务机关可在核实无误的基础上,一次性办理退税。

注意事项:一是做好留抵税额退税的计算。根据国税函[2010]1号文件规定,“导致目前仍无法消化的留抵税额,税务机关可在核实无误的基础上,一次性办理退税。”文件中并没有明确指出截止计算留抵的时限,但笔者认为“截至目前”应当是指从文件下发时间的当期之前的留抵税额,否则,按文件执行的规定无法来确定留抵退税计算的截止时限。对于出口企业应当根据原政策规定,核对至2010年1月之前的留抵税额精确数据,按实际税额进行申报退税。同时,还应与所在地税务机关及时进行沟通,是否还有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其他要求与规定,防止申报退税以及计算截止时限错误。二是企业应及时收集与申报留抵税额退税有关的原始资料和单证,以便税务机关进行核实,利于退税使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6号)

政策变化:新政策明确将现行云南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的政策扩大到边境省份(自治区)与接壤毗邻国家,凡以一般贸易或边境小额贸易方式采取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方式的,可享受应退税额全额出口退税政策,取消了原政策中以人民币现金方式进行贸易交易享受出口退税的规定。此处,需要注意新政策中所指的全额退税,是讲通过计算得出的退税额不再按原规定中折算比例后的金额退付。例如,原政策中对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银行转账方式结算的,应退税额是按实际计算的退税额乘以70%后来进行退付的,新政策是按实际计算的退税额来退付企业。

注意事项:

(1)边境贸易出口货物办理退(免)税后,如发生退关、国外退货,可以向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并补缴已退(免)的税款,凭此证明向海关申请办理货物退运手续。

(2)对边境贸易出口企业不能提供规定单证的出口货物,税务机关不予办理出口退(免)税。

(3)边境贸易出口退(免)税新政策规定了按月申报,也就说明了对于不按其规定进行申报的不能享受退(免)税政策,相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4)如果出口企业为小规模纳税人按免税政策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的通知》(财税[2010]57号)

基本规定:自2010年7月15日起取消下列商品的出口退税:1.部分钢材;2.部分有色金属加工材料;3.银粉;4.酒精、玉米淀粉;5.部分农药、医药、化工产品;6.部分塑料及制品、橡胶及制品、玻璃及制品。

注意事项:取消出口退税的具体商品名称和商品编码仅限于附件所列。具体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进口税收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林业局2010年度种子(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税进口计划的通知》(财关税[2010]9号)

财关税[2010]9号文件确定国家林业局2010年度种子(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税进口计划,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一五”期间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06]3号)办理有关进口手续。

《商务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办法的通知》(商资发[2010]93号)

商资发[2010]93号文件明确了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是明确了外资研发中心应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批准或确认。

二是明确了投资总额、研发经费年支出额确认方法,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的确认方法,计算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方法等。

三是明确了是否符合外资研发中心申请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条件的审核程序。

四是明确了外资研发中心申请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应提交的材料。

五是明确了符合优惠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对其在2009年7月1日和本通知发布日之间已采购的符合条件的设备,可就已征税部分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或国税部门申请办理退税手续。

符合条件企业的研发机构在不影响正常经营的前提下,可以在设备进口和国产设备采购的时间上作出安排,以充分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边民互市进出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的通知》(财关税[2010]18号)

基本规定:边民通过互市贸易进口的商品应以满足边民日常生活需要为目的,边民互市贸易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仅限生活用品(不包括天然橡胶、木材、农药、化肥、农作物种子等)。在生活用品的范畴内,除国家禁止进口的商品不得通过边民互市免税进口外,其他列入边民互市进口不予免税清单的商品。

除国家禁止出口的商品不得通过边民互市免税出口外,将应征收出口关税的商品列入边民互市出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

注意事项: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边民互市贸易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边民互市进出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

执行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部2010年度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税进口计划的通知》(财关税[2010]11号)

农业部2010年度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税进口计划已经确定,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一五”期间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06]3号)办理有关进口手续。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有关清单的通知》(财关税[2010]17号)

财关税[2010]17号文件对《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所附装备目录与商品清单予以调整。

1.《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0年修订)》和《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清单(2010年修订)》自2010年4月15日起执行,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企业为生产本通知附件1所列装备或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本通知附件2所列商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2.《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0年修订)》自2010年4月26日起执行,对新批准的《暂行规定》第三条所列项目和企业进口本通知附件3所列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一律征收进口税收。

2010年4月26日前(不含4月26日)批准的上述项目和企业进口本通知附件3所列设备,在2010年10月26日前继续按照《暂行规定》附件3执行;自2010年10月26日起(含10月26日)对上述项目和企业进口本通知附件3中设备,一律征收进口税收。

3.自2010年4月26日起,《暂行规定》中附件1、2、3废止;已获得免税资格的企业在免税进口额度内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且在2010年4月26日前(不含4月26日)申报进口的,仍可按照《暂行规定》附件2执行。

4.新申请享受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及机电设备、高速动车组、大功率机车、大型铁路养护机械、大型环保及资源综合利用设备、大型施工机械领域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在2010年4月26日至5月26日提交申请文件,具体申请程序和要求应按照《暂行规定》有关规定执行。自2010年4月26日起,新申请企业凭受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可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有关零部件及原材料放行手续。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会同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上述领域的地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在2010年6月10日前将申请文件及初审意见汇总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时抄送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5.自2009年7月1日起,城市轨道交通承担自主化依托项目业主进口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及机电设备所需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6.城市轨道交通、核电承担自主化依托项目业主申请享受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可在项目进口物资计划确定后分别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提交申请文件。上述领域项目业主在2010年申请享受该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在2010年5月26日前提交申请文件。

7.根据国内相关产业发展情况,《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0年修订)》对风力发电机(组)及其配套部件、数控装备及其功能部件等领域的申请条件进行了调整。2009年下半年度已认定符合资格的上述领域的企业,如企业享受政策的装备有关技术规格要求或销售业绩要求在本通知附件1中涉及调整的,原认定免税资格在2010年4月26日之前有效。

进出口税收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20100201A版的通知》(国税函[2010]64号)

国家税务总局下发2010年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版本号20100201A),供各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使用。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放置在国家税务总局FTP通讯服务器(100.16.125.25)“程序发布”目录下,请各地注意及时下载,并由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的系统管理员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退税率文库升级。同时,各地应及时将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发放给出口企业。

科目:个人所得税

两项奖金,获免税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职工职业技能大赛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2010]78号)

获全国职工职业技能大赛奖金,免税。全国职工职业技能大赛奖金是由全国总工会颁发的技术方面的奖金,因此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国税函[2010]78号文件同时对审批发放进行明确,规定在以后年度评选出的上述奖项奖金收入,一律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直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无须报送审批;如果主办单位和评奖办法以后年度发生变化的,主办单位应重新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注意事项:

1.企业职工取得的全国职工职业技能大赛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企业无需代扣税款。

2.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职业技能大赛奖金是指国务院部委颁发的奖金。

3.企业员工取得的企业颁发或是市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奖金,不属于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范围,应继续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中企业颁发的职工技能奖金应并入工资薪金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由市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奖金,应作为其他所得按照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宝钢环境优秀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30号)

中华宝钢环境奖奖金,免征个税。目前,第六届中华宝钢环境奖评选工作已经结束,共有7人获奖,每人奖金5万元。

政策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有关规定,对第六届中华宝钢环境优秀奖获奖者个人所获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注意事项:为贯彻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对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严格按照中华环境奖评奖办法,在以后年度评选出的上述奖项奖金收入,一律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直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无须报送审批。主办单位和评奖办法以后年度发生变化的,主办单位应重新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转让限售股,个税政策再明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3号)

国税发[2010]8号文件规定,根据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情况,对不同阶段形成的限售股,采取不同的征管办法。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其转让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相结合的方式征收。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新上市公司的限售股,纳税人在转让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直接代扣代缴的方式征收。

国税函[2010]23号文件对以下两方面作出了规定:

1.关于证券机构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的征缴问题。(1)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其转让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方式征收。各地税务机关可根据当地“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开立与否、个人退税的简便与否等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在纳税保证金与预缴税款方式中确定一种征缴方式。(2)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新上市公司的限售股,纳税人在转让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直接代扣代缴的方式征收。

2.关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方式下的税款结算和退税管理。(1)采用纳税保证金方式征缴税款的结算。证券机构以纳税保证金方式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重新计算的应纳税额低于已缴纳税保证金的,多缴部分税务机关应及时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退还纳税人。同时,税务机关应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将应纳部分作为个人所得税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缴入国库,并将《税收通用缴款书》相应联次交纳税人,同时收回《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2)采用预缴税款方式征缴税款的结算。证券机构以预缴税款方式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应补(退)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税款补缴入库或税款退库。

“有钱人”个税,一再被盯紧

《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

通知要求各地税务部门认真做好高收入者应税收入的管理和监控,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主要所得项目的征收管理。这次个税征管文件是近年来加强高收入者个税征管最全面、最具体的新举措,与以往的通知或文件有三点不同。

定下主攻方向。这次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通知提到五个“加强”,其中头两个就是加强高收入者资本性所得、财产性所得等非劳动所得的个税征管。国家税务总局在把高收入者的资本性所得、财产性所得等非劳动所得列为重点管理项目的基础上,这次又提出两项具体措施。

通知还明确提出,要加强个人从法人企业列支消费性支出和从投资企业借款的管理。对投资者本人、家庭成员及相关人员的相应所得,要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规定,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强调夯实基础。这次强调的基础工作主要包括四个方面:摸清本地区高收入者的税源分布状况;全面推进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管理;加强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管理;积极推广应用个人所得税信息管理系统。

明确重点目标。这次下发的通知,除了把高收入者的资本性所得、财产性所得等非劳动所得列入重点管控范围,还专门针对三个重点目标提出具体加强征管的措施:一是加强规模较大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管理;二是加强劳务报酬所得征收管理和工资、薪金所得比对管理,特别是一些报酬支付较高项目(如演艺、演讲、咨询、理财、专兼职培训等)的个人所得税管理;三是加强对外籍个人取得所得的征收管理,建立外籍个人管理档案,掌握不同国家外派人员的薪酬标准,重点加强对来源于中国境内、由境外机构支付所得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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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税务政策报告_企业所得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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