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_著作权法论文

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_著作权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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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库的定义在我国的著作权法中并不明确,参照日本和欧共体的法律定义:数据库是“由论文、数值、图形或其他情报的集合体并能利用计算机检索上述情报的系统构成的作品”,是“一种利用电子手段组织、存储和检索的作品或资料集合,以及数据库操作所必需的电子资料,如它的词表、索引和供获取与显示信息用的系统”。从这些定义可知数据库是一组合体,它是由所包含的信息及其组织形式和相应的检索软件构成。检索软件是一种计算机程序,应按软件作品加以保护,如《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而其包含的信息及其组织形式则可按著作权保护。

1 著作权认定

美国著作权法第107 节把编辑作品定义为“一种通过收集现有资料或数据,加以选择、组合或排列形成的作品,它作为一个整体构成作者的一种原始作品”。对照之,数据库内容基本满足著作权法对编辑作品的限定,因而理论界和司法界都赞成把数据库作为文字作品中的编辑作品置于著作权保护之下。对符合编辑作品规定的数据库内容则可适用编辑作品的有关原则:①数据库作为一个整体作品来考虑其著作权。②数据库及其组成成分的著作权相独立,即数据库的著作权不得扩展到数据或内容本身,不应影响到数据或内容本身所获得的任何著作权。如果数据库是由拥有独立著作权的作品组合而成时,只要数据库的资料选择或编辑构成了智力创造,数据库就作为一件整体作品获得著作权,同时不得侵犯单件作品原作的著作权。然而在实际应用中对数据库著作权的认定各国并非一致,这就牵涉到“辛勤采集原则”和“原创性原则”之争。

如上所述,数据库就其内容而言有两类:一类是自身拥有独立著作权的作品组合而成,如非法律和非新闻的全文数据库、文集的机读版本等;另一类是由一些本身不享有著作权的信息或事实组成,如题录库,书目库,数值型、事实型数据库,法规库等。

第一类数据库著作权归属问题较明确,对第二类数据库,则确认其整体著作权资格就标准不一了。 一曰“辛勤采集”原则(industrious collection);一曰“原创性”原则(originality 或 intellectualcreation)。前者是指在数据库开发中,只要开发者在材料的收集、选择和组织方面确实付出了辛勤劳动,投入了一定的经费和时间,使用了一定的技术手段,则该作品就可享有著作权。后者是强调数据库必须是开发者自己的智力创造物,即要求编辑作品在资料的选择和编排方面体现独创性,才能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辛勤采集”原则的支持者认为数据库的开发是一项人力、物力、资金的巨大投资,该原则保护了开发者的辛勤劳动成果,可以补偿其在产品开发中的劳动,而反对者认为知识产权旨在鼓励和促进科学、文化、技术的进步,其对象是人的心智,著作权作品应是作者智力创造的产物。“辛勤采集”原则忽视了“智力创作”这一根本要求,因而支持“原创性”原则的人认为“原创性”原则才是著作权的认定标准,该原则可以鼓励信息产品的创新,刺激数据库的生产者更加努力开发有质量的信息增值产品。

现实的案例也反映了这两种观点的对立。1991年3月,美国Feist出版公司起诉Rural电话服务公司一案即是证明。Rural电话服务公司拒绝向Feist公司发放电话簿许可证,而Feist出版了利用Rural 电话号码簿中数据来编制的电话号码手册,Rural认为Feist侵犯了其著作权,并声称Feist应自己独立采编数据。Feist反驳说Rural 的电话号码簿不能得到著作权的保护。美国下院按“辛勤采集”原则判定Rural 享有著作权,而最高法院按“原创性”原则以Rural 的电话号码簿缺乏必要的选择、组织、编排为由,判定Feist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以后又有两家名录出版商之间状告抄袭侵权的官司也得到类似的判决。于是出现“原创性”原则渐渐取代“辛勤采集”原则之势。

那么对我国而言,究竟该采用哪一种原则更符合我国国情呢?作者认为不同时期应实行不同的原则。在我国数据库产业发展初期,原始信息的收集、加工非常费力和困难,为鼓励人们在数据库开发上投资,可采用“辛勤采集”原则;而当数据库产业发展到一定水平,形成一定规模,全社会信息的数据库化程度相当高时,信息收集已变得容易和方便了,则采用“原创性”原则,以鼓励数据库开发者自由竞争,生产出具有高附加值、高创造性的信息产品。不仅如此,对不同库型也应区别对待,如事实数据库,对于开发成本高、功能独特、信息收集不易的数据库,应着重使用保护程度较高的第一种原则;对信息来源多、编排较为简单的初级数据库产品,采用保护程度较低的第二种原则。灵活应用这两种原则,可以确保我国数据库快速、健康发展。

2 合理使用和侵权界定

合理使用数据库的行为是合法行为,而不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这些行为包括为教学、科研目的进行少量的合理复制、合理引用、合理翻译。其判断标准有三:一看是否为商业目的而使用;二看使用的作品中,被使用作品的比例是否得当;三看使用行为对著作权人潜在的市场有无重大不利影响。具体说来,数据库合理使用表现在“输入”和“输出”两方面问题。“输出”是针对一个已建立数据库的合理使用而言,“输入”则是在数据库的建立过程中,数据库的开发者如何合理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2.1 数据库输出方面的合理使用

数据库的开发者往往需要大量的智力和经济投入。据报道,美国建一大型数据库,在技术熟练的条件下,需要100人年, 数据库投入使用后,每天要有30次检索,经济上才合算。中国开发一个中文数据库,一般需要投入10万元以上资金和数十人年以上人力资源,此外每年还要投入一笔更新维护费,而数据库是长线产品,需长时间才能产生经济效益和收回投资。另外随着技术发展,数据库复制也越来越容易,为协调数据库生产者和使用者的利益,就需立法明确使用的内涵和外延。发达国家对数据库提供了双重保护,即著作权保护和制止擅自对其进行摘录或重新使用的保护。著作权保护方面主要是复制问题,各国法律都禁止第三方临时或永久性地复制数据库全部或者一部分。如欧共体《数据库版权保护指令》中就明确规定:“对数据库的部分或全部复制,不论是短暂或永久的…都是不允许的”。对于个人目的的使用,各国法律给予承认,但随着复制设备的家庭化,为个人使用而广泛复制行为冲击着数据库的市场,因而特别要强调不能损害版权人的合法利益。其次针对制止擅自著录或重新使用数据库的保护,则仅限于数据库的非实质性内容:①数据库的合理使用为商业目的而提取和反复利用数据库作品或资料的非实质性部分,可不经数据库制作者的许可,但应注明出处;②如果仅出于私人目的,提取和反复利用数据库非实质性部分,可不经数据库制作者的许可并可不注明出处。

值得指出的是,对数据库的保护不得阻碍信息的传播与利用,不得扩大到对原信息的保护,欧共体《指令》中的规定:“对非版权客体的单元记录,如果公众可从其他渠道获得,而且不能用其他方式再独立创建,则数据库拥有者必须许可任何第三方使用”。

2.2 数据库“输入”方面的合理使用

在数据库建立过程中,数据库作者应该如何合理使用他人享有的版权作品呢?按数据库建立的目的,产生了不同方式:如果要建立的是非商业性数据库,即为个人使用或教学科研目的建的数据库,可以将一部分作品全部输入该数据库;如果要建立的是商业性数据库,那么只能将作品的一部分输入数据库。如一个技术数据库可以输入不同作品的相关段落,也可复制另一数据库的一部分,但是一个数据库全部或大部分由“引文”组成,或者作者摘录与使用的是最有价值的部分,这种输入就完全与合理使用相矛盾了。

无论是数据库的“输出”方面的合理使用,还是“输入”的合理使用,其中都存在一个棘手的操作问题,即构成侵权的信息量比例无法严格确定。

另外,在“输入”方面的合理使用时,遇到下列情况是否构成侵权:数据库开发者在收集材料时没有尊重原独立作品的版权,他所开发的数据库本身就是在侵犯他人版权的情况下创作的,但其中确实又增加了他本人的创造性劳动,这时如果有人复制或以其他方式未经许可而使用了他的数据库作品,是否算是侵权呢?争议有两种:一种否认了该数据库享有版权,因而使用数据库的人只被视为侵犯了数据库中所收原作的原版权人的权利;另一种认为该侵权数据库也有独创性,也拥有版权,在数据库开发者对原作负侵权责任的同时,复制该数据库的第三方也应对数据库开发者负侵权责任。即各算各的帐。从著作权法的理论来看,第二种意见更合理些。

3 著作权归属问题

从编辑作品考虑,数据库创作行为的发生者有三:一为素材收集和选择者;二为计算机检索系统的设计者;三为为上述系统服务的情报加工、分析标引人员。现实中一些大型数据库材料选择工作与数据库系统设计工作往往由不同人员承担,这就牵涉到著作权归属问题。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参照其他国家做法,欧共体委员会在《指令》中直接规定了数据库所有者是负责建造该库的个人或组织,雇员为工作职责而为数据库编制条目,其创造劳动成果的版权自动转让雇主。日本《著作权法修正案》中规定实施创作行为的人为作者,拥有版权。

然而存在的问题是随着技术进步,出现自动生成的数据库即计算机创作的作品,其中除数据录入外,其余全部工作由软件系统作用而成,这种数据库没有特定作者或完全不是人创作的作品,这时著作权归谁?

如果某人利用自己技术和劳动去设计某种检索策略,然后执行之,其检索结果的版权又归谁?若归他,则该版权与原数据库开发者的版权是否冲突?

4 保护期问题

数据库是动态作品,需经常更新和补充新数据,各国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从25年到99年不等。如欧共体10年、日本50年,中国25年。一般与文字作品保护期相同,因此对数据库而言,究竟多长的保护期才恰当呢?

作为保护实体的数据库本身具有一些特殊问题:

①版权法中编辑作品强调对原始材料的选择、编排、组织,电子数据库的内容组织形式在机器内部依赖系统软件提供的记录结构,输出形式也往往取决于检索软件以及检索者的需求及检索策略,而且数据库可利用的要保护的应是其内容本身,而不是其表现形式,因而照搬编辑作品保护期到数据库就有些牵强。

②数据库的记录不断增、删、改,有些大型联机数据库按时期分为若干不同文档,旧文档一般不再更新,这样会产生不同累积本及新旧记录并存的数据库,因而划定与文字作品一样的时限就不太合理。

③数据库是一种工业产品性质的产品,过长的保护期会阻碍信息传播和使用,这与数据库的宗旨——提高信息可利用性相背道;过短的保护期,则生产者从浩如烟海的信息中搜索出相关信息,通过多环节处理以方便友好的形式提供给用户的投资无法收回,挫伤开发者的积极性,不利于数据库业的发展。

④数据库类型多样、生产投入不一,是否有必要从保护期上加以区别呢?如果加以区别,衡量标准如何确定?

以上这些问题,仍旧需要在立法中加以区别和明确,针对数据库的不同与文字作品的特点给予慎重考虑。保护期确立的宗旨在于既保护数据库开发者的利益,又促进资源共享。

5 结束语

未来的日子里,数据库可能继计算机程序之后给社会带来新的法律问题。因此认真探讨数据库立法,防患于未然。我国目前数据库业尚处于初级阶段,在信息数据库化程度还不高,数据库保护问题还不突出时,我们应从欧美发达国家数据库业复杂的波折中吸取经验。美国制订了《著作权法》,欧共体有《关于数据库版权的指令草案》,日本有《著作权修正案》,这些法令中都有对数据库的明确保护,而我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尚无对数据库保护单独、具体的规定。因此应考虑针对数据库业专门立法,实现统一规范、统一调整以促进数据库业的发展。在考虑立法时,决不能忽视制定法律的社会基础,只有这样才能有的放矢。在涉及数据库业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时,考虑将有关不适应数据库业发展的有关条文加以修改。比如对保密法中有关保密期限;著作权法中产权条件、保护期、合理使用等有关规定。在国家制定有关新法时将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涉及到的有关问题列入。比如对社会、集团、企业、个人不能为外人知悉的涉及的保密问题,可以在制定《商业秘密法》,《防止不正当竞争法》、《个人隐私法》等法律时将数据保密问题纳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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