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刑核准权规定的法律冲突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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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故亦称生命刑。由于生命是人作为生物体存在的前提条件,是行使一切其他权利、权益和活动,如自由、民主、财产所有权等的物质前提,而同一生命具有不可再生性,因此,确保死刑的准确适用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死刑核准制度,这对准确适用死刑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社会治安形势的严峻,在死刑适用过程中,国家又通过立法对死刑核准体制进行了修改,因而现行对死刑核准的规定和实践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存在着较大的差距,甚至存在着冲突。本文试图对我国死刑核准权规定中存在的问题作一些探讨,以求使我国的死刑核准制度更加科学、合理、合法。

一、死刑核准权规定法律冲突的缘起

建国以来,随着政治形势和社会治安形势的发展变化,在不同时期我国对死刑的核准权的规定也有变化。1954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死刑的核准权由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其中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终审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基层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判决和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上诉、不申请复核,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1956年以后,我国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基本完成,阶级斗争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化,党的八大对这种形势作出了正确的估量,要求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对“需要处死的案件,应当一律归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根据这一新的情况,1957年第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决议规定:“今后的一切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从而把死刑的核准权统一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再享有死刑核准权。造成全国性灾难的文化大革命结束后,1979年颁布,1980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十分明确地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由于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猖狂破坏,社会治安形势变得严峻起来,到了1981年6月,即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后的一年半, 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了及时打击现行的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需要,作出了《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规定:“一、在一九八一年至一九八三年内,对犯有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死刑的,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以及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都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二、对反革命犯和贪污犯等判处死刑,仍然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根据这一决定,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11 日发布《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的几项通知》,实施这一决定,并把这类案件中已报最高人民法院但尚未核准的,均退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并由各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命令。至此,在1981年6月到1983 年内大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转归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原指望经过二年到三年的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活动,能使社会治安形势得到根本性的好转,但到1983年9月, 即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核准问题的决定》中决定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对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死刑核准权的期限即将到期的时候,社会治安形势依然十分严峻,大案要案发案率居高不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通过《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的同时,又对1979年7月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进行了修改。原《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规定:“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四章的规定办理。”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改而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根据这一修改,大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一直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1991年6月6日和1993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又根据这一修改后的规定, 分别授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毒品犯罪案件的死刑判决行使核准权。

1996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1997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进行了修订,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99 条仍然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200 条第二款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修订后的刑法也仍然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对死刑案件核准权并无另外规定。

对我国关于死刑核准权的立法规定情况的回顾,可以看出,专门规定犯罪和刑罚方法的刑法和专门规定刑事诉讼程序的刑事诉讼法对死刑核准问题的规定与《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存在着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的依据是《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中没有相应的规定,特别是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中没有相应的规定。

通过以上的回顾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几点结论:1.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核准的程序,完整地按刑事诉讼法的原来规定执行的时间仅一年多一点,在大多数时间里,大多数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规定直接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或通过法律让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的;2.完整地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刑核准程序行使死刑核准权的时间远远低于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的时间;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刑事诉讼法、刑法进行修改、修订以后,并没有改变原来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关于死刑核准问题的规定,并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而是十分明确肯定地规定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4.现在对大多数死刑案件的核准仅仅是依据经人大常委会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而行使的。

二、现行死刑核准权规定的法律冲突

笔者认为,现行的死刑核准权规定在法律上是存在着矛盾冲突的,这主要表现在:

根据法律的位阶理论和宪法规定,必须保证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至高无上的地位,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确定的法律文件的等级。一切法律不得与宪法抵触,一切行政法规、条例、决议、命令、指示和地方性法规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必须保证法律具有高于国家行政机关、法院等其他机关的文件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文件的效力。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它的常设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因此,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与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相矛盾时,应当适用全国人大的法律,当全国人大的法律规定与人民法院的规定不相一致时,更应无条件地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而不是相反。这是在处理不同等级(或位阶)的法律之间相互关系时必须遵循的原则。诚然,《人民法院组织法》也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它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属于同一位阶(或等级)的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是,又必须看到,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得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的规定(即《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并不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直接在《人民法院组织法》中规定的,而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行使法律修改权而形成的。根据宪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无疑有权部分补充和修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有制定法律的权力。但是,笔者认为,不能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充、修改后的法律规定直接等同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当它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其他法律相矛盾时,仍应优先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据此,笔者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人民法院组织法》进行补充而形成的允许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的法条,不具有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同等的法律等级(位阶),其法律效力应低于刑法、刑事诉讼法,当它们出现矛盾时,应优先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不能是两者可选择适用,更不能是放弃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补充、修改规定。这既是维护法制统一的需要,也是人大常委会作为人大的常设机关地位所使然。

退一步说,即使认为人大常委会对于《人民法院组织法》进行修改、补充后,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得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的规定也应视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规定,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部分补充、修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这是宪法赋予的职权。那么根据同位阶(等级)法律的后法优于前法的法理,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新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后,也应该优先适用新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而不是仍然适用与新的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有矛盾的最高人民法院得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的规定。实际上,均由五届人大二次会议于1979年7月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在对死核准问题上的规定表现为十分一致: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处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人民法院组织法》则相应地也规定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这种一致性既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立法时照应法律之间相互协调的技术成熟的表现,也是法律内在逻辑统一和法制统一的必然要求,而经过补充、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则打破了这种一致性。如果说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刑法、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修订以前,以修改、补充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条款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的依据还有法律根据的话,那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刑法、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修订以后,仍适用人大常委会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改而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大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则明显法律根据不足。因为刑法、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修订在《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改、补充之后,并且是由全国人大直接修订、修改的,新修改、修订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按照人大常委会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改、补充那样,规定对死刑的核准在必要时得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这意味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仍然认为死刑的核准权应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而无另行授权之必要,也可以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并没有认可人大常委会的修改、补充。根据同位阶的法律后法优于前法的法理,也应该优先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核准问题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独立行使死刑核准权。

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修改、修订以后,仍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的规定,还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自相矛盾,损害刑法、刑事诉讼法在人们心目中的权威。举例而言,假设某一犯罪分子依法被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并核准死刑,立即执行。而该犯罪分子及其辩护人要求人民法院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其案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那么该如何以对之?人民法院将会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如果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则应将案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被判刑人及其辩护人也正是基于这一法律规定而提出要求的。简单地驳回其请求应属于法无据。需知,他是依据刚刚修订过的现行有效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提出要求的,不能认为是非法要求,不能认为是没有法律根据的胡缠蛮搅。而实际上人民法院现在执行的是《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得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的有关司法解释,根本不可能应允被判刑人的这一合法要求。这样就会造成如果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核准问题的规定,就不能按照人民法院现在正在执行的法律行事,而如果严格按人民法院现在严格执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行事,就不能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情况。其结果必然会给人们造成这样的印象:国家的法律规定自相矛盾,人民法院也可以不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而这对培育人们的严格的法制意识无疑是不利的,易于动摇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和信念。

从法律规范上来说,刑法、刑事诉讼法对死刑核准制度的规定属于义务强制性规范,其表述形式明确而肯定,斩钉截铁:“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从这些规范的表述形式来看,人民法院必须作出一定的行为,承担一定的作为义务,即将死刑案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对死刑案件行使核准权,否则就应认为没有严格遵守该规范。而关于得在必要时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的规范则是任意性规范,它既不要求也不禁止人民法院必须作出某一行为,即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强制性规范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十分明确,而且必须履行,不允许人们以任何方式加以变更或违反。”而“任意性规范则允许法律关系的参加者自行确定其权利和义务”。(注:孙国华主编:《法学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1981年9月版,第266页。)因此从法律规范的强制程度不同来看,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修改、修订以后,应适用它们关于死刑核准问题的强制性规定,而不应再适用原来的授权性的任意规范。

三、解决现行死刑核准权法律冲突的思考

解决立法上存在的对死刑核准权规定的法律冲突,无非有两种途径:一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刚修订、修改过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再进行修改补充,均在相应的条款后加上最高人民法院得在必要时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的字样;二是修改现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去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3年9 月对《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的修改规定,使之恢复到与刑法、刑事诉讼对死刑核准问题相一致的规定上。笔者认为,这两种途径都不失为解决现行法律对这个问题的冲突规定的有效办法,都可以保持法律规定的内在统一性,但后一种途径更为合理。

设立死刑核准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死刑制度可能造成的错误,尽可能地减少死刑的错误适用,尽可能正确地适用死刑。这是因为,死刑剥夺的是被判刑人的生命权利,而生命是一切权利的基础,因而死刑又是一切刑罚方法中最为严厉的方法,它造成的后果具有不可恢复的特点,“一颗脑袋落地,历史证明是接不起来的,也不象韭菜那样,割了一次还可以长起来,割错了,想改正错误也没有办法。”(注:《毛泽东选集》第5卷,第282页。)死刑给被判刑人造成的痛苦、给被判刑人的剥夺也是最大的,给被判刑人的亲友造成的影响也是巨大的;同时,死刑还是以国家的名义实行的杀人行为,它适用的正确与否对国家形象的影响也是巨大的。因而毛泽东同志强调“凡介在可杀可不杀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杀,如果杀了就是犯错误。”(注:《毛泽东选集》第5卷,第40页。)而“任何一个革命政府没有死刑是不行的,全部问题仅在于该政府用死刑这个武器来对付哪一个阶级。”(注:《列宁全集》第30卷,第9页。)在现阶段,在我国还存在着极其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一些犯罪分子以身试法,因此在我国还不能废除死刑,而必须予以保留。在死刑的极端严厉性、后果的不可恢复性、生命的不可再生性和死刑的完全必要性之间求得共存,即要求死刑适用的准确性。我国的死刑核准制度即是依据这一要求而确立的。因此对死刑案件而言,应把防止发生错判、错杀放在第一位,不能为了提高审判活动的效率而降低对被告人生命的重视程度。而授权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本应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行使的死刑核准权的做法,主要是从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考虑的。(注:参见陈光中、熊秋红:《刑事诉讼法修改刍议》,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5期。)这样做, 偏离了设立死刑核准制度的本来主旨,减弱了死刑核准制度应起的防止错判、错杀、慎用死刑的作用。因而从设立死刑核准制度的目的来看,把死刑核准权交由或曰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是不合适的。

实际上,由于不同级别的人民法院所处的地位不同,所受的环境、影响不同,不同级虽的审判人员看问题的角度不同,认识水平不一样,对同一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是完全可能的。相对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处于刑事审判的最高位置,对全国的治安形势有通盘的了解,担负着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任务,因而对可杀可不杀的案件在界限的把握上可能更准确更规范一些,从而更能起到严格而准确地适用死刑的作用。仅从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编写的《刑事案例选编》中即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1981年6月10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以前核准的部分死刑案件中,即有不少案件是改判了高级人民法院的对被告人的二审死刑判决。这些案件即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对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处死刑的核准过程中,改判被判刑人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者发回重审而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授权云南省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对毒品犯罪案件的死刑判决以前,最高人民法院也在死刑案件核准过程中改判了几起由广东省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死刑的毒品案件,上述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均以不同的理由认为被告人还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从而对二审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死刑判决进行了改判。这就说明,尽管在绝大多数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处理在认识上是一致的,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之间对部分案件是该判死刑立即执行,还是应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认识并不是完全统一的。如果不是当时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上述案件中的被判刑人就几无被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可能,从而也就造成死刑立即执行的范围扩大,这对严格贯彻执行“凡介在可杀可不杀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杀”和“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是不利的。这些案例也表明,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有助于正确理解和严格执行死刑的界限标准,防止不应有的扩大死刑适用现象的发生。这些案例同样也证明,不仅在对危害国家安全罪及贪污罪、受贿罪案件的死刑判决中有可能出现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认识不一致的情况,因而把危害国家安全罪及贪污罪、受贿罪案件的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是必要的,而且在一般的杀人、放火、强奸、抢劫、贩卖毒品等犯罪中,对具体的案件的死刑适用上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也仍然可能出现不完全一致的认识,因而将这些案件的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也是十分必要的。

死刑复核制度和死刑核准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的特有程序,但在尚未废除死刑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如美国和日本,被判刑人因享有没完没了的上诉权而可以使案件实际上要到最高法院才得以结束。因为美国法院有州和联邦两个系统,死刑一般都是由州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死刑判决自动上诉到州最高法院。罪犯如果对宣判不服,可以在州法院系统和联邦法院系统就宪法问题提出进一步的上诉,而且上诉期是没有法律限制的,案卷在任何一个上诉法院都可能因为证据、政策及各种案外因素而搁置很长时间,因而死刑判决的决定权最终掌握在联邦最高法院手中。(注:参见胡云腾著:《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1 月版,第107页;赵秉志等译:《现代世界死刑概况》,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8月版,第261页。)日本实行四级三审制,案件经三审终审,又由于最低审级的简易裁判所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没有一审审判权,对区法院的判决可以上诉到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而且,日本的法律要求所有的死刑判决都得由上一级法院复审。故死刑案件的终审权仍在最高法院。综上所述,其他国家对死刑的适用虽然没有象我国那样规定独立的死刑复核程序,也没有规定死刑案件必须经最高法院最终核准,但实际上他们对死刑的适用也是十分慎重的,死刑案件的最终确认权仍掌握在最高法院手中,除非被告人放弃上诉权。因而从国际上普遍重视对死刑的适用的潮流来看,在我国也应把死刑的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独立行使,而无需什么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级的客观事实不能成为由最高人民法院下放死刑案件核准权的理由。本文前面已经指出,在195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即决定死刑的核准权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在我国经济经过了几十年的发展以后,在我国的综合国力得到大大增强的今天,在即将跨入21世纪的现在,我国在交通、经济、通讯等方面较之1957年不知前进了多少倍的情况下,更没有理由以经济、交通等方面的原因而下放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在“经济发展势头良好,政治稳定,民族团结,社会安定, 国际环境也比较有利”(注:李鹏:《政府工作报告》, 1997年3月1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的情况下,在“政通人和,百业俱兴,国力增加”的时期(注:李鹏:《政府工作报告》,1998年3月5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在社会处于和平发展的条件下,下放死刑核准权的理由是不充分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关于死刑核准的法律规定存在着冲突,应尽快通过立法将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以消除这一冲突,保障刑法、刑事诉讼法得以完整、准确地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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