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保护机制在司法层面面临的现实困境分析论文_万桦

债权人保护机制在司法层面面临的现实困境分析论文_万桦

——以认缴资本制度下的股东有限责任为视角

万桦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100071

摘要: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在公司注册资本上将以前的有限认缴制修改为完全认缴制,这一制度修订虽然是为鼓励创业、活跃市场资金,但对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司法实践层面却是雪上加霜,导致其在寻找证据上更加困难。

关键词:认缴资本制;债权人保护;追诉股东;股东有限责任

公司债权人保护机制在司法实践层面一直是难题,尤其是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公司注册资本从实缴制修改为认缴制,取消了验资程序等规定,而公司债权人保护机制并进行未相应修订,这看上去似乎使得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更加困难。其实,并非认缴制让债权人保护机制变得困难,而是一直以来公司债权人保护机制从立法到司法乃至执法层面都很困难,但就司法实践而言认缴制的确增加了公司债权人追诉股东的难度。

一、认缴制下司法层面公司债权人保护机制概述

(一)司法层面公司债权人保护机制

公司债权人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因为在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投融资情况、股东出资情况等各方面不都了解,公司和债权人之间信息不对称,且公司不会将自己的经营情况等信息完全告诉债权人,更不会主动将财务报表提供给债权人。在此情况下,债权人想要取得到期债权,很大程度上靠公司自觉履行债务人义务,若其不承担债务,公司债权人往往只能先与其进行谈判协商,协商不成诉诸法院等有权受理的机构,根据民事诉讼举证原则,不清楚公司状况的债权人在举证方面往往很困难,因此需要引入公司债权人保护机制。

公司债权人保护机制在司法层面除了可以提起合同之债请求权外,还可追诉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股东,若公司无力偿还债务,而公司股东在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等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可将该公司股东追加为被告以寻求有效救济。

(二)认缴制下股东有限责任概述

股东有限责任被称作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是指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公司则作为具有法人人格的独立主体以其自身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我国《公司法》从1993年制定到2013年修订过程中,将注册资本实缴制逐步从有限的认缴制到完全认缴制的修订,立法本意是由于在公司法制定之初,公司设立泛滥,需要规范化管理和监督,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过于约束公司的设立和经营限制了公司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了避免资本闲置出现的浪费,同时为了鼓励交易,允许公司多途径筹集交易资金,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以下简称2013年《公司法》)将注册资本金实缴制修订为认缴制。

2013年《公司法》将公司资本制度从有限制的资本认缴制改为完全的资本认缴制,在允许资本完全认而不缴,取消原有资本缴纳的比例限制和期限要求的同时,也触动了对《公司法》上股东有限责任的界定和理解。[]应注意的是,即使2013年《公司法》将注册资本金修改为完全认缴制,股东的有限责任仍然应与修订之前一样,不会也不应有所动摇。

二、认缴资本制度下债权人保护机制在司法层面面临的现实困境分析

虽然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在《公司法》修订前后没有动摇,但随着配套制度的修改,如取消验资程序,有限公司无需每年提供审计报告,企业工商年检制度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但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并未随之修订,这无疑增加了公司债权人追诉公司股东、寻找证据等方面的负担。

(一)股东出资的实缴性难以判断

出资的实缴性,就是要求公司股东按照公司设立时认缴的资本在规定期限内如实缴纳,不存在虚假出资情形。充分的资金是公司进行经营管理、获取市场信用的基础和前提,也是体现交易双方资产实力和履约能力的重要参考因素。因此,保证股东如实缴纳出资对公司、债权人都极其重要。

随着2013年《公司法》中资本认缴制的确立,验资制度失去其存在意义,因此在《公司法》修订过程中被一并删除。自此设立公司无须再提交验资报告,股东只需依照公司章程的约定自行缴纳其认缴的出资即可,股东出资所受的制约大大减少。

资本认缴制下,公司未来的资本何时到位完全由股东自己决定,他人无法获取相关的证据证明股东是否已经如实缴纳出资。认缴制确立之前,我国有严格的第三方验资程序的监督,股东逃避出资、虚假出资的现象且不少见,现在实现了注册资本“零门槛、零监督”,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况会更加严峻。而出资证明与验资报告不再被工商部门强制要求提供的情况下,债权人想要获得公司股东注册资本的实缴信息,只有让股东自行提供工商信息,转账记录或者要求法院去取证核实两种方法,而债权人自行去查询出资情况的途径是缺失的。

(二)追诉股东提前出资依据不足

我国1993年《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2013年《公司法》确认注册资本认缴制以后修订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虽然加上“认缴的”这三个字保证了股东的有限责任承担范围不被缩小,但是由于不在限制认缴后实缴的时间期限,使得债权人合法权益实现的及时性难以得到保障。债权人可以要求承担债务的公司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现在的公司注册中,认缴到实缴资本的期限往往很长,普遍远远长于2005年《公司法》规定的2年实缴,投资公司5年实缴的期限。应当对债务承担责任的股东完全可以注册资本未到实缴期限,无须缴纳全部出资作为抗辩理由,而债权人对于这一条理由缺乏法律上的反驳依据。目前为止只有《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提出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尚未完全履行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出资人缴纳认缴出资,且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除此之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有规定,公司可以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进行催告,要求其履行义务,但是这一条没有说明实施程序,缺乏可操作性。也就是说,在目前只有在企业破产时,债权人才有法律依据要求履行债务的股东突破出资期限,提前向实缴注册资本,向其履行债务。

(三)公司董事对债权人责任承担的缺失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这也是现代公司制度对于董事及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上的要求。

董事会作为公司主要事务的决策和执行机关,掌握公司的运营,监督公司的资产,防止股东通过违法手段抽逃出资,造成公司资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中也载明“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但显然这一条规定只针对在增资的情况下股东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增资的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才能依法要求董事、高管承担相应责任。而对于更普遍的公司设立时股东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及股东抽逃出资时董事应当如何防止以及如何承担责任法律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这也导致了在司法中很少会要求董事对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在一些情况下董事知晓股东抽逃出资却默认此行为,既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亦明显不符合公司法对于董事忠实、勤勉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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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相关配套制度不利于公司债权人保护

虽然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也随之出台,同时公司注册在工商登记方面也进行了相应修改,但这样反而导致公司债权人在了解公司信息方面遭受阻碍,想要追诉公司股东变得异常艰难。

1.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缺陷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做了明确规定,却并未规定债权人的知情权,尚未建立债权人知情权制度。为了弥补债权人知情权方面的不足,国务院于 2013 年公布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意图构建企业信息披露制度,根据该条例,公司除了提供财务年报外,还需要在公司的信用信息平台查询系统公示年度报告,以供债权人在做交易判断时收集企业的相关信息。然而,这一制度只有寥寥二十多条,除了内容相对简陋,还存在一系列问题。

(1)公示的公司信息相对简单

目前依据我国登记条例、公示条例等相关立法的规定,公司必须予以公示的信息主要是公司设立时的登记、注册信息、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情况、公司经营范围等一些基本的信息。但是,这些信息对于债权人来说微不足道,因此并未真正起到企业信息公示的作用。而对于公司债权人极其关心的公司的对外投资规模、对外担保状况、股东实缴出资情况、公司年报等却未将其纳入到公司强制性公开的信息范畴。而这些恰恰对债权人做出交易判断、能否取得到期债权极其重要,而且对这些信息债权人缺乏获得渠道,一般的途径难以获得。

(2)信息披露的真实性难以保障

真实性是对公司信息披露的最基本要求,要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内容既能反映公司资产的安全性,又能反映资产的营利性;既能反映会计的数字信息,也能反映其经营政策和经营情况[]。要能使债权人充分了解企业的经营状况,能够对企业未来的发展潜力进行有效评估。但在实践中,公司违法违规虚假陈述、数据造假等现象屡见不鲜。虽然证监会一再强调要加大对信息披露不真实的打击力度,然而成效有限。尤其对于非上市公司而言,其提供的公司经营过程中的数据,很少有人能对这些数据真伪进行辩伪,给企业提供了不真实披露信息的机会。同时,企业往往只披露自己希望披露的,有利于自己的信息。而对于社会其他利益主体相关希望其披露的信息往往敷衍了事或片面披露。如今在资本完全认缴制下,一旦公司不披露有关重要信息或者虚假披露有关重要信息,债权人的利益将难以保障。

2.工商登记制度不利于债权人获取有利信息

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将股东出资改为完全认缴制,取消验资程序,工商登记制度也进行了配套修改,无需出具验资报告,登记时只需确认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对象。虽然将公司年检制度修改为年度报告公示制度,任何人可查看公司年度报告,但公示的内容由公司自己定,也就是说公司公示的内容并不完整,只有公司向公开的内容才会公示,可以想象公司债权人从公示系统中查看到对自己有帮助的信息几乎是零。

三、认缴资本制度下债权人保护机制在司法层面的救济路径探讨

(一)调整注册资本实缴举证责任分配比例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制度下,债权人很难通过要求股东提供实缴证据或工商提供相关信息来确认债务公司的资本实缴情况,因此在司法上,应该让债权人只需尽到初步证明被告股东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义务(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查询公司自行公布的年报或者委托律师去公司设立登记的工商局查询原始档案),被告股东对此进行抗辩的,应当提出能够证明足额出资的证据,否则其将在未实缴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二)确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情形

由于在新的《公司法》中没有对出资期限的强制性要求,这就需要司法中对于公司发生不能清偿债务且没有破产的情形时让未届期出资的股东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有这种加速出资责任到期的形式防止股东滥用自主约定出资期限的权利。但是此加速到期的适用需要有两个前提。首先是需要债务公司的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期限明显畸长,其次是需要确定公司通过强制程序仍不能清偿债务时,法院才要求未全面出资的股东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

(三)明确公司董事对债权人的法律责任

法院可以依据《公司法》对于董事忠实、勤勉义务的原则要求,要求董事在以下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情形中承担赔偿责任。

1.董事在执行职务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如董事违反规定使用资金,导致公司资产不足以承担可以预见风险,损害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擅自挪用公司资金为他人提供担保,或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导致公司资产严重外流造成公司资不抵债濒临破产或倒闭;此时董事需要为自己的行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2.董事怠于履行职责。董事作为公司事务的主要决策和执行者,应当履行自己的勤勉义务,在法律公司章程允许的范围内履行自己的职责。若董事发现股东有抽逃出资或不履行缴纳出资义务的行为而放任其发展,直接造成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损害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不实的信息披露,对公司会计报表弄虚作假,对公司的真实状态进行虚假陈述,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此时不仅需要追究董事违反勤勉义务责任,还需要董事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董事违反对债权人的直接信义义务。当公司濒临破产或处于破产状态时,懈怠履行申请破产义务。此时公司资产作为对外债务的担保,需要董事更加遵守注意义务,合理地履行职务,避免因自身行为使公司债权人遭受额外损失。或者出现当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以后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对无担保权的债权人提供担保、无偿低价转让公司财产、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等行为。这些行为都直接导致公司资产的减少,对债权人的保护产生不利影响。在此情形下,董事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对公司债权人在司法实践层面至关重要,有时候因为查看了公司相关信息对债权人取得到期债权起着决定性作用。因此,应完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如在有法院调查令的情况下,可由律师查看公司对外担保情况、投资情况、股权质押情况、企业资产状况等信息,同时其出示的信息应当受相关国家机关监督以保证出示信息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工商登记制度取消公司年检制,但公司年报仍应定期存入工商档案以作为监督和查证底单。

总结

在现有的认缴资本制度下,虽然鼓励了公司的创办,有利于调动人们的积极性,加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但是相应的债权人对于企业债务的合法权益法律保障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削弱。在立法层面出台相关的衡平制度前,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利用现有的一些法律原则规定和判例指导来帮助债权人在救济中尽量挽回自己的损失,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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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张磊.认缴制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司法适用新探[J].法律适用.2018年第8期.

论文作者:万桦

论文发表刊物:《建筑学研究前沿》2018年第31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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