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罪研究

侵占罪研究

马腾[1]2016年在《侵占罪若干问题探究》文中研究指明在我国,将侵占行为作为犯罪的一种类型加以惩处可谓历史悠久,然而在《97刑法》出台之前,刑法体系中并未规定具体的侵占罪名,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多是通过类推解释的原理,将侵占行为解释到盗窃行为中,并加以处罚。《97刑法》的出台明确规定了侵占罪,使得追究侵占人的刑事责任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该罪的设立,一方面使我国的刑事立法更加趋于科学完善,为司法机关惩治犯罪行为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弥补了我国关于惩治侵犯财产性犯罪时的捉襟见肘,使得对财产所有权人利益的保护力度大为增强,更有利于规范人与人之间在经济往来中的行为,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法治秩序,让经济运行处在一个更为顺畅的氛围当中。但是,随着我国刑法学界对侵占罪研究的逐步深入,侵占罪的立法缺陷亦在逐步显现,各家学派争论不休,难有定论。笔者希望通过自己的微薄之力,对侵占罪做一个简单梳理,衷心希望能够对现实生活里的司法操作起到一定的作用,同时也希冀能够丰富我国刑法关于侵占罪的理论研究,自当不胜欣喜。第一部分开宗明义,对当前国内外刑法学术界关于侵占罪的研究情况进行大致梳理,并指出其中关于侵占罪研究过程中的主要争论之处。第二部分是专门针对我国刑法里面所规定的侵占罪进行系统阐述,按照我国刑法理论传统的四要件学说对侵占罪条分缕析,透彻解构该罪。第叁部分主要是挑出侵占罪研究过程当中困惑和犹疑较为集中的两个问题,分别是“遗忘物”与“拒不退还”的定性,单独拿出来进行剖析。第四部分通过将侵占罪与民事侵占行为当中的侵权和不当得利加以比对,以及论述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之间的形式侧面和实质侧面的不同,让大家对侵占罪有一个更清晰的理解。第五部分在综合各位学术前辈研究的基础上,就侵占罪立法不足浅谈了本人的看法,并以此为契机提出了一些立法意见和建议。

阮斌[2]2007年在《侵占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提出本人是一名公安干警,从事刑事案件的侦察工作,在接处警和执法的过程中曾碰到过不少涉及侵占罪的问题。例如在ATM上拾卡后恶意取款等案件中,侵占罪与盗窃罪如何界分?如果是涉嫌侵占,那么公安机关能否介入调查?如果当事人被公安机关调查后,愿意退还侵占的财物,那么什么时候退还就可以不以犯罪论处?刑法将侵占罪的犯罪对象界定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但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是否应该包括公共财物、违禁品、赃物等非法财物呢?这些都使我对侵占罪产生了浓厚的兴趣。为此,我选择侵占罪作为研究的课题,并结合中外刑法中关于该罪的立法规定以及我国的司法实践,对侵占罪的对象、行为、认定以及告诉形式进行了梳理和论证,对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的侵占罪的几个疑难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全文分为六部分:第一部分为前言部分,作者将提出本文所要论述的问题,并简述研究目的、研究意义、研究方法、研究旨趣以及分析架构。第二部分,对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和埋藏物等所涉及的问题进行详尽的论述,指出在特殊条件下,财物可以包括不动产、无形财产、违禁品等非法财物,而在刑法上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没有实际意义,并在此基础上对侵占罪犯罪对象的扩大化问题进行探讨。第叁部分,对于合法持有赖以存在的委托关系、租赁关系、担保关系、借用关系、无因管理以及不当得利等基础关系进行了分析,并对非法占有的两种表现形式以及其与“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关系进行研究。第四部分,先后对侵占罪与不当得利等民事制度的区分、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等犯罪的区分进行了分析,从而使侵占罪“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有了较为清晰的判断。第五部分从对刑法关于侵占罪属于亲告罪出发,指出这种存在很大的弊端,并不能有效的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第六部分,在前五部分分析的基础上,对本文的相关论点进行总结,并提出要确立以自诉为主,公诉为辅的侵占罪告诉模式。本文的研究价值在于:第一,对于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侵占行为等理论问题进行了深入且有益的探讨。提出在刑法上,遗忘物与遗失物并无二致,区分只是一种理论上的构想,很难在实务中得到贯彻。同时主张“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同“侵占行为”并不是一种并列关系,而是一种包含关系。通过有益的探讨,从而部分的厘清了理论界在这些问题上的混淆。第二,提出从立法上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修改为“自己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并提出要使侵占罪成为以被害人自诉为主,以司法机关公诉为辅助的一种犯罪,从而为侵占罪的立法完善提供了很好的方向。第叁,通过对侵占罪构成要件、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区分以及既遂与未遂等问题的详尽的论述,对于实务中认定侵占罪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提供了有益的方法。本文虽然从侵占对象、侵占行为、侵占罪的认定、侵占罪的告诉形式等四个重要方面对侵占罪进行了探讨,但并没有涉及侵占罪的各个方面,也没有提出一个具体且可行的侵占罪修改方案来,而这些都是正是本人在今后的执法工作、理论研究中需要进一步深入探讨的问题。

刘汉[3]2006年在《侵占罪犯罪构成及司法认定》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侵占罪是我国新修订的刑法典中增设的一个罪名,而在外国和地区刑法中对于该罪的规定及研究有着久远的历史以及丰富的经验。为加强对此罪的预防和惩治,本文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结合中外刑法中关于该罪的立法规定以及我国的司法实践,对侵占罪进行初步的探讨。全文分为以下叁部分:(一)引言。该部分简要介绍了侵占罪的产生和发展以及设立该罪的立法意义。(二)正文。该部分分为以下九个部分:1、侵占罪沿革。该部分结合古今中外刑法中有关侵占罪的立法,全方位详述了侵占罪的发展沿革。2、侵占罪的概念。该部分对有关侵占罪概念的各种不同方式进行分析比较,明确了侵占罪的概念。3、侵占罪的客体及对象。该部分指出侵占罪的客体为他人财物所有权,其犯罪对象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和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4、侵占罪的客观方面。就侵占罪的客观方面而言,包括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叁个要件。5、侵占罪的主体要件。该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并指出了其中的立法缺陷。6、侵占罪的主观方面。其主观方面为故意,并且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7、侵占罪的认定问题。该部分具体论述了侵占罪与非罪的界限、侵占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以及有关侵占罪的既遂、未遂问题。8、侵占罪的处罚问题。该部分首先对如何具体适用法律进行处罚做了详细论述,然后对侵占罪的“告诉才处理”问题进行了探讨,指出了其中的立法缺陷。9、侵占罪的立法完善建议。该部分对侵占罪立法中存在的缺陷,笔者提出了若干立法建议。(叁)结束语。该部分笔者进一步点明本文的写作意图。

戴有举[4]2013年在《普通侵占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委托物的含义应该从法秩序整体和规范立场作出解释,使其能够合理的划分普通侵占罪的处罚范围。侵占行为应该是主客观的统一体,从与毁弃、隐匿等行为相区别等实益而言,在以不法取得意思为必要之统合理解上是恰当的,但在认定方法上应该提倡分阶层判断,这样可以有效地防止"刑法的不健全的主观化"的问题。委托物侵占罪具有行为犯与结果犯的二分相,从而不能排除成立未遂之形态,从立法趣旨和刑事政策考量,这种未遂应属于不可罚。此外,对有身份之人与无身份之人共同参与情形如何认定、"数额较大"是否为构成要件要素、"拒不退还"如何理解与把握等在理论与实务中也颇有争议,对此需要作出合理的说明。

蔡雯文[5]2017年在《职务侵占罪疑难问题研究》文中认为职务侵占罪在我国刑法中的规定较为概括导致理论和实践中对该罪名各个构成要件的认识存在分歧,进而对同一案件得出不同的结论。笔者根据自己仅5年的司法工作经验,发现在实践中认定职务侵占罪主要存在以下几个主要问题:首先是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范围问题,一人公司股东、临时工等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其次,职务侵占罪作为一种财产性犯罪,与其他财产犯罪如盗窃、诈骗、挪用资金等罪名又存在着天然的内在联系和共性,导致实践中容易混淆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挪用资金罪等,如快递员将快递偷走的行为是属于利用职务便利的职务侵占行为,还是属于利用工作便利实施的盗窃行为,如未采用平账手段从公司账户支取钱款的行为是职务侵占还是挪用资金等等,如何准确区分此罪与彼罪,需要我们从各个罪名的犯罪构成的角度准确予以分析,也给司法工作者带来了挑战;再次,职务侵占中往往还涉及一些经济纠纷,如员工因公司拖欠工资而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因股权纠纷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等等,这其中怎么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成为区分职务侵占罪与非罪的关键。最后,职务侵占罪的数额如何认定,是采取实际损失说还是获利说,实践中都存在争议。本文旨在通过对上述几个问题结合实际案例、相关学术观点进行阐述、分析,为正确认定职务侵占罪提供参考。本文的正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认定问题。该部分主要对实践中出现有争议的几类特殊人员是否属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进行分析。第二部分是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便利”的认定。准确区分工作便利和职务便利是认定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诈骗罪等相关罪名的关键。实践中对于如何区分职务便利和工作便利很多学者都提出了自己的一套方法,但很难有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因此还需要我们从职务的特点、内涵出发去准确理解“职务”,结合行为人与财物的关系进行判断,重点将经手财物过程中有没有他人对该财物进行密切监管作为区分工作便利和职务便利的关键。第叁部分是职务侵占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问题,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职务侵占罪与非罪的核心。要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我们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予以判断,综合考虑行为人占有钱款的方式、资金去向、事后行为及有无还款能力后予以认定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四部分是数额认定问题。该部分主要是对实践中出现的销售员加价销售、私接业务获得奖励后将部分钱款按照公司规定奖励员工的数额如何认定进行分析,认为认定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数额应该以实际损失为准。对于共同犯罪中各犯罪人的数额认定问题则不在本论文的研究范围之中。第五部分是提出完善职务侵占罪的几种途径。在前文分析职务侵占罪发现的问题提出自己的几点建议,分别为明确职务的具体含义、职务侵占的占有方式、处断原则、完善法定刑。

马毅韬[6]2007年在《论侵占罪犯罪对象的认定》文中研究说明侵占罪是1997年才纳入刑法调整的一个新罪名,但我国刑法对侵占罪对象的规定较为笼统,不具有一定的系统性和逻辑性。笔者根据刑法中侵占罪的有关规定以及学术界对侵占罪的争论,重点对侵占罪的犯罪对象进行了系统研究。论文共分为九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侵占罪的犯罪对象的概念,指出侵占罪犯罪对象是指侵占行为所直接指向的由行为人业已持有的他人之物。并对他人之物的概念特征,作了进一走分析。明确了判断他人之物的标准,提出了侵占罪犯罪对象与其他财产犯罪犯罪对象不同的特征。在此基础上对侵占罪的犯罪对象进行了分类。第二部分至第九部分着重对学界争议较大的种类物、无形物、赃物、遗失物等能否作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进行了认真研究,对各种特殊对象是否能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进行了阐述。力求对侵占罪犯罪对象的研究提供一些有益的补充。

郑艳霞[7]2008年在《职务侵占罪基本问题研究与立法完善》文中研究指明职务侵占罪是由我国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新增加的罪名,属于侵犯财产型犯罪。职务侵占罪最早立法渊源见于《大清新刑律》,民国时期《中华民国刑法》中亦有所体现。新中国成立后,职务侵占罪被吸收到贪污罪名之中。随着八十年代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经济形式趋于多样化,法人财产制度不断健全,公司、企业人员实施职务侵占犯罪的现象时有发生。为准确打击此类犯罪,以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为过渡,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正式设立了职务侵占罪这一罪名。然而由于我国职务侵占罪研究起步较晚,对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及其与贪污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等近似犯罪的区别仍不甚明确。司法实践中,对职务侵占犯罪的定罪量刑仍存在混乱的状况。有鉴于此,有必要通过分析职务侵占犯罪的犯罪构成,确定其内涵和外延,以期在司法实践工作中准确认定处理职务侵占罪案件。本文以我国职务侵占罪的立法渊源为切入点,在文章的第一部分重点阐述了我国职务侵占罪的立法演进过程,同时简要列举若干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的职务侵占罪立法规定并加以分析评价。第二章是本文的重点内容,主要深入分析了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以刑法总则关于犯罪的本质特征为基础,力求对职务侵占罪的理论研究中存在较多争议的问题作出回答。第叁章在明确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着重探讨了本罪的共犯问题。通过对职务侵占罪中共同犯罪表现形式及定性争议的分析,提出应根据共同犯罪的整体性质及刑法对身份犯的特殊要求定罪的原则,在处理涉及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问题时,坚持特殊主体从重说,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不同身份主体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第四章运用综合比较的方法,区分职务侵占犯罪与近似犯罪的界限,以达到准确认定职务侵占罪的目的。在文章的结尾,结合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评定相关法律规定的优点及不足,对现行刑法中职务侵占罪规定的不足之处提出完善对策。

古加锦[8]2014年在《金融诈骗罪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将单位贷款诈骗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单位贷款诈骗行为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对于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之含义,应采取“排除意思”说和“永久性地剥夺他人财产的故意”说。非法占有目的也是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之外的其他金融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金融诈骗罪不可能由间接故意构成。取得被害人的财物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不影响金融诈骗罪的成立。对于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应当采取推定的方法。对于内外勾结共同实施金融诈骗行为的定性,应根据引起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的最主要原因的实行行为的性质来认定共同犯罪的性质。一般情况下,对内外勾结共同实施金融诈骗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但在有的情况下,则应认定为相应金融诈骗罪。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属于包容关系的法条竞合。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既存在属于包容关系的法条竞合的情形,也存在属于想象竞合犯的情形。贷款诈骗罪或集资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等相关金融诈骗罪之间属于想象竞合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及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与相应金融诈骗罪之间属于吸收犯。盗窃金融票证、国家有价证券犯罪与相应金融诈骗罪之间属于吸收犯。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属于复合行为,但不属于牵连犯和结合犯。集资诈骗罪与其手段行为所触犯的其他诈骗罪名之间属于法条竞合或想象竞合犯。集资诈骗罪与其目的行为所触犯的其他非法集资罪名之间属于想象竞合犯。集资诈骗罪与其他相关犯罪之间具有目的和手段的牵连关系的,构成牵连犯。应以实际所得数额认定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慎用集资诈骗罪的死刑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应该采取的理性选择。票据诈骗罪中的“使用”票据的行为,是指利用票据的功能与效用,骗取他人财物,并侵犯了票据管理秩序和票据权利,损害了票据信用的行为。行为人使用虚假票据的时间无论是在取得对方财物之前或者之时,还是在取得对方财物之后,只要行为人使用虚假票据是为了支付取得对方财物的对价的,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就已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特征。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虚假票据支付合同价款或作合同担保,从而骗取对方财物的,是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信用证诈骗罪是结果犯,应以已骗取“一定数额”的财物作为该罪的既遂标准。“骗取信用证”不仅应当包括欺骗开证银行或者开证申请人为其开具信用证,而且应当包括骗取其他人持有的真实有效的信用证;只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信用证的”,就足以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但行为人还须有“使用”该信用证的行为才可能构成信用证诈骗罪既遂;骗取信用证的行为可能存在叁种定性情形:信用证诈骗罪,骗取金融票证罪,民事欺诈行为。骗取“打包贷款”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信用证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属于想象竞合犯。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包括借记卡,是扩大解释的结果。骗取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定性可能存在叁种情形: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盗刷信用卡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同时拾得他人信用卡和密码后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使用他人遗忘在ATM机上运作的信用卡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行为人以为是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而盗窃并使用,但客观上使用的是伪造、作废或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明知是他人盗窃的信用卡而使用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中的“使用”不包括出售、转让、出租信用卡等情形。利用ATM机的故障恶意取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冒名骗赔的行为,应定性为保险诈骗罪;隐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骗取保险金的,应定性为保险诈骗罪;利用不知情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的,应定性为保险诈骗罪;保险人、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等诈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应定性为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主体范围并没有限制。虚构保险标的之表现形式包括:虚构根本不存在的保险标的,恶意超额保险,恶意重复保险,虚构保险利益,将不合格的标的虚构为合格的保险标的,事后保险。对于保险诈骗罪的着手实行的认定,应采取“保险诈骗罪的五种法定行为方式之一开始实施说”。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出发,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金融诈骗罪的立法规定:应对票据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罪增设“其他方法”作为其“兜底”的行为类型;应明确规定“数额较大”作为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将刑法第195条第(3)项修改为“使用骗取的信用证的”;应增设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的单位犯罪;应删除保险诈骗罪有关犯罪主体的刑法规定;应删除集资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规定;应删除票据诈骗罪中的“明知”的规定;应将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予以删除或者将其修改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应取消金融诈骗罪的个人犯罪有关罚金刑最低数额的刑法规定;应对保险诈骗罪的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增设罚金作为附加刑;应将保险诈骗罪的最高刑提高至无期徒刑。

贾园园[9]2015年在《论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文中研究说明自1997年我国刑法增设了第270条侵占罪,其作为中国刑法中唯一的纯正亲告罪,其主要作用是规制行为人对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及埋藏物的侵占行为,由于对侵占罪立法上表述的不周延及其与民法理论紧密的关联性,致使了司法实践中混乱结果的出现。对侵占罪首要要素“代为保管”的理解及界定对于侵占罪的入罪有着关键作用,因为其是成立侵占罪的先决条件,是侵占罪与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区别所在,就是因为司法工作者对“代为保管”认识存在着差异,才会出现对同一个案件适用罪名的争议,有的认为构成侵占罪,有的则认为构成盗窃罪,甚至有的认为不构成犯罪只能由民法进行规制。很多学者及司法实务工作者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纷纷立说着书对侵占罪进行研究。因此,本文以现有法律为依托,借鉴已有理论,以侵占罪中“代为保管”为研究核心,对其相关疑难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求对司法理论及实务有所裨益。本文主要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侵占罪“代为保管”含义进行讨论。首先列举出学术界关于“代为保管”具有权威性的几种学说,通过对各学说比较分析后,总结出其中存在的主要争议问题,包括“代为保管”是否必须基于合法原因,“代为保管”下财物的控制关系是什么情况及其关系成立范围的大小。接下来,笔者只对前两个问题进行详细阐述,其成立范围大小在第二部分予以详细阐述,经过探讨,笔者认为“代为保管”不必然基于合法原因产生。最后,对“代为保管”中财物控制关系分析,通过对民法中占有和刑法中占有分析及比较,得出“代为保管”中财物控制关系以刑法中的占有进行判断较合理。第二部分对“代为保管”关系的成立范围进行分析。基于对第一部分讨论的结论及相关分析,笔者首先支持“代为保管”应采纳广义说,那么基于法律上关系或根据事实上的关系,对他人财物的持有、管理都有可能成为“代为保管”。接下对哪些情况能形成“代为保管”关系进行具体分析认定,通过法律上原因和事实上的原因两方面分类列举,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厘清哪些情况可形成“代为保管”关系,及原因何在。第叁部分对“代为保管”的对象“他人财物”进行分析。首先通过对“他人”范围认定分析,得出“他人”的具体范围。再者对“财物”的范围进行分析,主要讨论不动产、种类物、无形物、封缄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最后对不法原因持有的财物的情形进行重新分类,对每一类进行分情况讨论,阐述什么情况下可以成为侵占罪的对象。第四部分对“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与“遗忘物、埋藏物”“遗失物”的关系进行深入的分析。讨论此问题必然会涉及到对“遗忘物”、“埋藏物”合理的界分,其中又必然涉及到“遗忘物”“遗失物”概念的比较和区分。所以笔者首先对“遗忘物”和“遗失物”进行讨论,“遗忘物”与“遗失物”并非同一概念,指出界分“遗忘物”和“遗失物”的合理理论;其次接着对“埋藏物”进行讨论,通过刑法和民法上“埋藏物”概念的比较,得出刑法上埋藏物的合理范围;最后对“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与“遗忘物、埋藏物”及其与“遗失物”的关系进行阐述。

周治华[10]2007年在《侵占罪研究》文中指出本文共分叁部分。第一部分是侵占罪的立法概况,介绍了国外侵占罪的立法概况和我国侵占罪的立法沿革。第二部分为侵占罪的犯罪构成:侵占罪的对象、侵占罪的客观方面、侵占罪主观方面特征、侵占罪的主体。第叁部分为侵占罪的认定与立法完善建议。在侵占罪的对象方面,主要论述了了公共财物、种类物、遗失物是否为侵占罪的对象以及如何理解“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埋藏物”。笔者认为,从实然性看,侵占罪的对象不包括公共财物、遗失物,从应然性看则相反。侵占罪一般是以有形财产为对象,但无形财产入电力、煤气等也可以成为侵占的对象;作为知识产权的无形财产,如专利权、商标权、着作权以及商业秘密等,除其有形的载体外,一般不能成为侵占的对象。对于“代为保管”,不能作过于狭义的理解,但同样也不能作过于广义的理解,“代为保管”并不以存在委托关系为限,还包括基于租赁合同、担保合同、典当合同、借用合同、违法行为等形成的对他人财物的管理状态,但不包括基于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对他人财物形成的管理状态。刑法上作为侵占对象的埋藏物,是指不归行为人所有的埋藏地下的财物。只要是行为人不是出于盗窃的目的,在对地面挖掘时,偶然发现地下埋藏物,明知不归本人所有,应当交出而拒不交出,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就构成侵占罪。在侵占罪的客观方面,笔者认为由前提要件——持有、核心要件——非法占为己有、附加要件——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构成。侵占罪之行为构成只要以“持有”他人财物为前提。非法占为己有是不法地取得自己占有的他人之物或者被公务机关命令保管的自己之物,是指为实现非法取得的意思而实施的行为。行为人对他人之物本来只是一般占有,却以非法取得的意图据为己有时,才是侵占(取得行为说)。非法占为己有通常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对物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二是变持有为非法所有。拒不退还与拒不交出的实质含义,都是指行为人拒不将财物返还给所有人或者托管人的行为。拒不退还是构成侵占罪的一个要件,只要行为人具有不予退还或者不予交出的事实即可构成,不要求财物所有人或者托管人有要求退还或者返还的意思表示。拒不退还、拒不交出延续的最后时限的设定,应当坚持“立案标准说”,即以法院是否立案受理作为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最后时限。在侵占罪的主观方面,笔者认为侵占罪是直接故意犯罪,主观上要求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已经认识到所占有的财物为他人所有,自己侵占行为会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但个人意志仍追求这一结果的发生。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一般产生于合法持有他人财物之后,在有些情况下,犯罪故意是与获取财物的行为同时发生的,如在拾得遗忘物、发现埋藏物的情况下,行为人为了要非法占有该财物,才去获取该财物。在侵占罪的主体要件方面,笔者认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而非特殊主体。新刑法第270条并未规定单位可成为侵占罪的主体,依据新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对于这些企业、组织的行为不能按单位犯罪处理。不符合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不属于新刑法第30条所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主体,其实施侵占代为保管他人财物行为的,可以直接使用侵占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在侵占罪的认定与立法完善建议部分,论述了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侵占罪的既遂与未遂,最后基于整篇文章的论述提出了几点立法完善建议。着重论述了侵占遗忘物与盗窃遗忘物的界限,认为被害人遗忘物所在的特定场所存在不同情况,包括公共空间和非公共空间,第二控制人在两种情况下对遗忘物的控制或支配条件是不同的。如是公共空间,第二控制人对遗忘物的支配,需要明确的支配意识;如是非公共空间,第二控制人对遗忘物的控制只需要概括的、抽象的支配意识。在两种不同情况下,行为人侵占他人遗忘物的性质不同,前者可能构成侵占罪,后者只能构成盗窃罪。在侵占罪的既遂与未遂方面,笔者认为符合下列条件,就是本罪既遂:1.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2.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变持有为非法所有的行为;3.在所有人索取时拒不退还。在大多数情况下,侵占罪是一经着手实施即告既遂,但也有在实行的着手与既遂之间存在时间间隔的情形,因此逻辑上可能出现侵占未遂的情况,但是以侵占未遂定罪判刑是难以想像的。

参考文献:

[1]. 侵占罪若干问题探究[D]. 马腾. 四川师范大学. 2016

[2]. 侵占罪若干问题研究[D]. 阮斌. 华东政法学院. 2007

[3]. 侵占罪犯罪构成及司法认定[D]. 刘汉. 苏州大学. 2006

[4]. 普通侵占罪若干问题研究[J]. 戴有举. 刑法论丛. 2013

[5]. 职务侵占罪疑难问题研究[D]. 蔡雯文. 中国政法大学. 2017

[6]. 论侵占罪犯罪对象的认定[D]. 马毅韬. 吉林大学. 2007

[7]. 职务侵占罪基本问题研究与立法完善[D]. 郑艳霞. 中国政法大学. 2008

[8]. 金融诈骗罪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D]. 古加锦. 武汉大学. 2014

[9]. 论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D]. 贾园园.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10]. 侵占罪研究[D]. 周治华. 西南政法大学.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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