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法律性质研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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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存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涉及到人们的诸多权益,关系到民族的兴衰和社会的发展。法律对人们行为具有特殊的规范作用,法律是社会关系的重要调整工具。作为一种“工具”必有其本性,或者说有其特有的功能和作用。笔者认为,法律的本性(原本性质)是公正性。公正意指公平正直,合乎法度,对人处事合法合理,是非清楚,赏罚分明,不偏袒任何人,为公众利益着想,得到社会上大多数人的承认。本性是指事物原来的、根本的特有性质,它是社会发展客观规律的反映,它不能因人们某些违背事物本性的行为而改变。建国以来,由于种种原因,在以往的法学理论研究中,人们较多地注意了法律的“阶级本质”,而很少注意到法律的“原本性质”,讳言法的公正性。诚然,法律的本性与阶级本质有着密切的联系,但不能把二者等同起来,不能因立法者和执法者的阶级倾向性而忽视法律的本性。探讨法律的公正性,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具有实践指导意义。

一、法律的公正性是历史的公论

(一)从法律的词义看法律的公正性

我国东汉时期流传下来的古书《说文解字》中载:这段话包括三层含义:(1)法与刑不分, 二者是同义词,这反映了当时人们对立法不发达、法的调整范围狭窄的状况的认识。 (2)“平之如水”,法是公平的,法象水那样平整划一,清浊分明,一视同仁,不偏不倚。(3)“触不直者去之”, 是一种生性正直、 能够辨别人们之间的是非曲直的“神明之兽”。“不直者”即不正直者(违法犯罪者)。古代审案时以为标准,凡被触及者即为犯罪者。《说文解字》中还记载:“律,均布也。”段注释:“律者,所以范天之不一而归于一,故曰均布也。”国家用“律”把人们不统一的行为加以规范,使之整齐划一。又据《唐律疏议》中解释:“律之与法,文虽有殊,其义一也。”由此可见,“法”和“律”包含着公平、正直、正义和普遍、划一的意思。其他国家的有关词语也有同样的含义。法律规定人们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应该怎样行为、可以怎样行为、不应该怎样行为,是人们行为的“准绳”、“规矩”、“尺度”。法律作为一种“共同标准”能够为人们所遵行,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它的公正性。正是法律能够惩治邪恶、扶助善良、维护安宁,因而人们把它作为“公正”的象征崇拜、信奉、自律。

“工具”一般指人们在生产、交换、工作和生活中所使用的器具,如生产工具、计量器具、办公用具、生活用具等。各种工具有其特有的功能(性能),不管人们怎样使用,所产生的客观结果相同,不会改变其本来的性能。但是,人们在“使用工具”时,因动机目的不同而导致不同的社会效果,这是一种常见的现象。例如人们常用的刀子具有切割穿刺功能,它为人们的生活、工作、生产提供了很多方便,但也有人将刀子用以作案甚至杀人,所产生的社会效果截然不同。由此可见,当人们正确运用工具的功能时,会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相反就可能产生社会危害性。然而,我们不能以人们使用工具产生了某种社会效果,而改变对工具本笥的认识。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规范人们行为的一种“特殊工具”(规矩、尺度),也会因“制造者”、“使用者”所追求的政治利益和经济利益不同而导致不同的社会效果,也就显现出阶级性。在私有制社会的多数情况下,立法和执法都是维护少数人的利益,没有多少公正性可言,法律基本上失去了它本来的涵义。社会主义法律是保护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的工具,从立法上可以说解决了公正性问题,在执法方面一般也做到了公正,多数执法者不愧为正义的卫士、人民的公仆;但也有少数人利用职权执法犯法,贪赃枉法,谋取私利,背离了法律的公正性,受到大多数人的鄙视和斥责。

(二)从法律的产生和作用看法律的公正性

在原始社会末期,随着社会生产力和社会分工的发展,以及商品、货币关系的出现,产生了私有制经济,社会分裂为阶级,从而导致国家和法律的产生。法的产生既有其深刻的阶级根源,也有其不可忽视的经济根源。人类进入文明时代,生产关系发生了根本变化,需要一定具有权威的规则来调整生产关系,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生产。恩格斯指出:“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1〕法律与原始习惯有着密切的联系,法律的公平、 正义等含义,是从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平等分配、维护公众利益等观念演化而来。法律中有关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例如保护私有财产权、产品交换规则、债务制度、赔偿制度等,都具有普遍意义,给社会成员带来不同程度的益处,包含着一定的公正性。

法律是一种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它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并以国家强制力作保证,调整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形成正常的社会秩序。法律具有普遍约束力,它对人们的行为所产生的指引作用、评价作用、教育作用、预测作用和对违法行为的强制作用,应该一视同仁,不能因人而异。从任何人的行为都要受法律的约束、调整来说,法律具有公正性。

法律的社会作用之一是执行社会公共事务。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法律包括有关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交通通讯、医疗卫生、防灾救灾等维护基本社会秩序的法律;有关设备操作规程、制作工序、产品质量、服务质量方面的法律;有关教育、文化、科技方面的法律;有关经营管理、劳动保护方面的法律等。这些法律反映了社会化大生产的共同规律和科学发展的客观规律,它们不仅有利于统治阶级,也有利于全社会,对保护社会成员的一部分基本权利起到重要作用,因而具有明显的公正性。统治阶级为了保证社会生产和生活正常地、有秩序地进行,必须执行一定的具有全社会意义的公共职能,为实现政治职能创造有利条件。正如恩格斯指出:“政治统治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而且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了它的这种社会职能时才能持续下去。”〔2 〕也就是说,如果统治者无视客观规律和社会公众,不给民众提供基本的生活和生存条件,不过问老百姓的疾苦死活,其政治统治就不可能维持下去。

法律也调整统治阶级的内部关系,包括对统治阶级中少数成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实施法律制裁。即使在专制制度下,法律也不允许统治阶级的个别成员以个人行为侵犯阶级的整体利益、扰乱统治秩序,对一些民愤极大的贪官污吏给予必要的惩处。这样做的目的在于维护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使内部关系处于稳定的秩序之中。但在客观上也为受害的民众报了仇、雪了恨,保护了民众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显示了法律的公正性。我国历史上曾出现过包拯、海瑞等“清官”,他们公正廉明、刚直不阿、伸张正义、惩办豪强的可贵精神和高尚品质,为人们世代传颂,值得当今的执法者借鉴。

(三)中外法学家、思想家论法律的公正性

古今中外很多政治家、法学家、思想家十分关注法律的研究,特别是那些主张法治、审时度势、体察民情者,对法律的定义、性质、作用、立法、执法等都有不少真知灼见,为我们认识法律的本性提供了依据。

古希腊法律思想家柏拉图认为,法律是用来维护正义的手段。一个完善的人和国家都具有智慧、勇敢、节制和正义四种美德。那些有不公正行为的人,假如被揭露的话,就要受到惩罚,恶行就被抑制,正义和节制的美德便得到伸张,法律甚至可以促使这些人约束自己成为一个有道德的人。〔3 〕古希腊杰出的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把法律看作是正义的具体化,他指出:“相应于城邦政体的好坏,法律也有好坏,或者是合乎正义或者是不合于正义。”〔4〕“要使事物合于正义(公平), 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律恰恰正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5 〕他认为,法律的特点之一是“公正性”,法律是正义的体现,它对一切人,包括统治者和被统治者都是平等的。〔6 〕罗马法学家塞尔苏斯对法律所下的定义是“法律是善良公正之术。”〔7 〕在《学说编纂》中阐明这个定义:“所谓善良,即是道德;所谓公平,即是正义。”〔8 〕英国法律思想家洛克认为在法律产生之前,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其主要内容是:人们都有保护自己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但他又认为,自然权利还是有遭受侵犯的危险,因为缺少一个有权依照法律来裁判一切争执的公正的裁判者,缺少一种权力来保证判决的执行。当政府和法律产生以后,人们虽然放弃了部分权力,但却有了明确的规定来保障人们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又有一个公共机构即政府来依法执行裁判的权力,从而消除了自然状态中的缺陷和不方便之处。〔9〕法国杰出思想家卢梭认为“法律是公意的宣告”。 公意体现大多数人的意见,它总是倾向于平等,而且总是公平的,它以公共利益为依归。“真正公意的全部行为——就都在同等地约束着或便利着全体公民;从而主权者便只认识国家的共同体,而不区别构成国家的任何个人。”〔10〕法国法学家狄骥认为,“要有法律规则,就必须使一种社会规则的制裁通过使用集体强力适合于人们在一定时间内对交换公平和赏罚公平所有的感觉,并使这种规则的不加制裁就违反这两种感觉,因为违反这种规则的行为会损害两种公平中的一种形式。”〔11〕

在中国的历史上,先秦政治家、法家思想奠基者商鞅主张:“法者,国之权衡也”。〔12〕他认为必须“立法明分”,使法令象称轻重的权衡、量长短的尺寸一样,成为判断是非功过和行使赏罚的公平标准。商鞅坚决反对君臣抛弃法度而以个人好恶来进行判断,认为“君臣释法任私必乱”;在行赏施罚上应该公正无私,做到“不失疏远,不违(避)亲近”。〔13〕先秦法家思想的集大成者韩非主张:“明主之国,令者言最贵者也,法者事最适者也。言不二贵,法不两适。故言行不轨于法令者必禁。”〔14〕他认为颁布成文法不但可以使大家有所遵循,同时可以使“官不敢枉法,吏不敢为私”。〔15〕他特别强调法令的大公无私,要求“法不阿贵”、“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16〕唐朝开明国君李世民认为:“法者,人君所受于天,不可以私而失信”。“赏不避仇,罚不阿亲戚,此天下至公这道”。〔17〕他在执法中坚持不论官职大小,亲疏贵贱,有功则赏,有罪则罚,对统治集团内部成员犯罪,也一律依法论处。他说:“国家大事,惟赏与罚。赏当其劳,无功者自退;罚当其罪,为恶者咸惧。则知赏罚不可能轻行也。”〔18〕宋朝著名“清官”包拯认为,在立法上应当贯彻“公私利济”,“于国有利,于民无害”的原则。〔19〕他主张赏罚分明,执法公平,指出:“赏德罚罪,在乎不滥”。〔20〕“赏者必当其功,不可以恩进;罚者必当其罪,不可以幸免。邪妄者虽近必黜,忠直者虽远必收”。〔21〕金朝皇帝完颜雍(金世宗)强调必须确立统一的法律尺度,并对历史上沿袭下来的“八议”制度提出了异议。他说:“法者,公天下持平之器。若亲者犯而从减,是使之恃此而横恣也”。〔22〕他反对徇私挠法,提出“形势之家,亲识诉讼,请属道达,官吏往往屈法徇情,宜一切禁止”。“涉于赃罪,虽子弟亦不能恕”。〔23〕明末清初的启蒙思想家黄宗羲批判“君权神授”,主张“君权民授”,强调法律应当是“天下之公器”,要求把法律作为维护全民利益的武器,而不应成为当权者个人实行专横的工具。〔24〕清末法学家沈家本特别强调“以法治国”,他指出:“法者,天下之程式,万事之仪表”。“朝政明,而法度立”;只有“法度立”,才能使国家“长治久安”。〔25〕他认为:“有法而不循法,法虽善与无法等”。〔26〕伟大的民主主义革命家孙中山提出:“法律就是人事里头的一种机器”;“政治上的宪法,就是支配人事的大机器,也是调和自由和专制的大机器。”他主张:“政权”就是“人民权”,“治权”就是“政府权”;“用人民的四个政权,来管理政府的五个治权,那才算是一个完全的民权政治机关”。〔27〕“四权”即选举权、罢免权、创制权、复决权;“五权”即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弹劾权、考试权。

由上不难得出结论,历史的众多法学家由于各自所处的时代、地位不同,曾经提出各种不同的法律学说,但他们对法律的认识却有相同之处,就是认为法律代表公正、正义、公平。他们的见解主要包括以下思想:(1)法律是正义的体现,是“维护正义的手段”, 是“善良公正之术”,是“公正的裁判者”;(2)法律“以公共利益为依归”, “同等地约束着或便利着全体公民”;(3 )法律是“判断是非功过和行使赏罚的公平标准”,行赏施罚“应该公正无私”;(4)赏罚分明, 执法公平,执法不论官职大小、亲疏贵贱,反对徇私枉法,反对特权专横;(5)以法治国才能长治久安;(5)政权属于人民,人民“管理政府”。这些思想揭示了法律的发展规律,反映了大多数社会成员的愿望。至于这种理想能否变成实践,这是他们先哲自己难以驾驭的。

二、法律的公正性被扭曲的原因

列宁指出:“法律就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28〕这是讲法律的阶级本质即阶级性,指法律体现哪个阶级的意志。笔者认为,法律的阶级性并不排斥法律的公正性,法律是否具有公正性或者体现公正性的程度,主要取决于掌权阶级能否正确处理“本阶级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关系。人们评价法律是否公正,不是听从掌权者的宣言,而是注重掌权者制定实施法律的实践。人们认为某种法律制度“不公正”,主要原因在于:

(1)立法偏私,背离法律的公正性

掌权阶级的代表人物在立法时,只顾本阶级或统治集团的利益,不顾公众利益,法律规定保护某些特权,公开维护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关系。例如在奴隶制社会,有的法律就侵害赔偿作出规定,社会地位高的人侵害社会地位低的人,赔偿数额小;社会的地位低的人侵害了社会地位高的人,赔偿数额大。也就是说,不是“同罪同罚”,而是“因人而罚。有的法律规定不同等级的公民享有不同的权利,贵族享有掌握政治、军事权力的特权,普通平民只能从事卑贱劳动或者为贵族服役。又如我国封建制社会,法律明文规定“议”、“请”、“减”、“赎”、“官当”制度,都是保护官吏及其亲属的特权,官职越大享有的特权越多。在专制制度下,大多数社会成员面对这些法律规定,除感叹“不公正”之外别无良策,只能以“贵贱在天”、“命中注定”自慰。

(2)执法徇情,亵渎法律的公正性

立法的目的在于实施法律以发挥法律的作用。执法是法律实施的主要方面,法律的公正性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执法表现出来。执法者尊重法律,服从法律,公正无私,赏罚分明,是保证法律公正性得以实现的基本条件。然而,从古至今,执法不公的现象都或多或少地存在,有的冤屈无辜,有的偏袒邪恶。执法不公的根源在于执法者受“情网”的束缚,主动或被动地枉法裁决,造成执法结果偏离法律的本性。这里讲的“情”是指对个人不法行为的同情姑息,即人们通称的“私情”。“私情”是受多种人际关系的牵制而产生的,或者碍于亲属之间的亲情,或者碍于朋友同事之间的友情,或者碍于他人曾给予提携帮助的恩情,或者屈从权势有难言之情,或者索受“实惠”有妄为之情等。当人们目睹执法中出现徇情偏私的裁决时,不可能对法律产生公正的感觉。

(3)规范脱离实际,公正形同虚设

某些法律规定从形式看是普遍适用的,没有明显的倾向性,似乎不存在不公正的问题。但法律规范的适用条件与社会实际情况有差距,对一部分社会成员没有真实意义,这就从客观上影响了法律的公正性。例如私有制社会的不少法律都规定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但从实际情况看,只有少部分人拥有大量的私有财产,而多数社会成员很少有甚至没有财产,因而这种规定对一贫如洗、饥寒交加的民众来说只是一纸空文。又如资产阶级法律规定了公民的民主权利,但在资本占支配地位的条件下,真正享受民主权利的是有产阶级,对人民群众来说是虚假的。正如列宁指出,资产阶级民主“对富人是天堂,对穷人和被剥削者是陷阱和骗局”。〔29〕

回顾几千年的文明史,尊重法律的公正性,就会出现太平盛世,兴旺发达;无视法律的公正性,就会导致众叛亲离,衰败没落。社会主义法制应该吸取历史的经验教训,让法律的以正性变成普遍的现实。

三、人民呼唤法律的公正性

我国现阶段正处在由传统的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由人治向法治的转变时期。过去受苏联经济模式和法制模式的严重影响,我们长期以来片面强调法的阶级性,讳言法律的公正性。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要求法律体现更多更全面的公正性,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公民、法人呼唤法律的公正性。这是历史发展的必然,法律价值的时代取向。

(一)我国宪法体现法的公正性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和立法的主体。我国法律体现了广大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和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共同意志,体现了人民主权原则,以维护和促进全体人民的综合利益为目标,并通过有效的法律实施形成良好的法律秩序,推进整个社会系统的有序运作,实现社会生产力的极大发展。我国法律所确认和维护的公正,是绝大多数社会成员认同的公正,是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公正,是具有实现可能性和真实性的公正,名符其实地体现了“公意”,从立法上还原了法律的本性。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重大决策,提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要求。近二十年来,我国的立法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法律体系的基本构架已经形成,主要的基本法律已经颁布实施,适应市场经济建设需要的法律法规正在完善;法律实施有了可喜的进展,法律在社会生活各个方面产生了良好作用,法律及其公正性在广大公民的心目中占有了一定的位置,越来越多的人认同法律的正义性。

(二)我国实现法律公正性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

1982年9月, 党的十二大《报告》在讲到法制建设时指出:“现在的问题是,不但有相当数量的群众,而且有相当数量的党员包括一些负责干部,对法制建设的重要性还认识不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在一些方面仍然存在,已经制定的法律还没有得到充分的遵守和执行。”〔30〕随后,党中央和全国人大召开的多次会议都反复指出这一问题。直到1996年3月召开的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仍然指出:“现在制定的法律越来越多,但有些法律的实施状况不够好。法律的实施工作仍然是法制建设中的一个薄弱环节。”“要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滥用职权等现象。”〔31〕“三不”现象是法制建设存在“薄弱环节”的具体表现,也是法律的公正性受到损害的基本原因。笔者认为,当务之急是采取果断措施,坚决纠正“三不”现象,保证法律公正性真正实现。

举措之一:在全国人民中树立依法治国的观念

江泽民同志在《依法治国,保障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讲话中指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是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们党和政府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方针。”只有实行法治,依法治国,才能保证经济和社会的稳步发展,才能保证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依法有序进行,才能有效地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实现社会全面进步,保证国家长治久安。思想是行为的先导,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必须更新观念。根据依法治国的基本精神,需要加深和树立以下几种观念:(1)人民主权观念。国家的一切权力来自人民并且属于人民, 人民以民主形式创制法律,由法律确定国家机关的设置和职权。国家公务人员是受人民的委托执行公务,必须依法行使职权,严格依法办事,否则就是对人民和国家的背叛。(2)法律权威观念。 宪法和法律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在国家生活范围内,法律的权威至上。一切政党组织、机关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受法律约束,都应当在法律范围内活动,不允许任何人享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坚决纠正口头讲“法治”,实际搞“人治”,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的现象。(3)法律平等观念。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都应当依法享有权利,认真履行义务。国家机关应当依法管理,公平执法,严明执法,执法不分职位高低、亲疏贵贱,切实维护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4)保护权利观念。 权利是人本身所具有的,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公民权利的实现,一方面依靠公民自己作出一定行为或者要求他人尽一定义务,另一方面需要国家机关的保护和援助。国家机关必须把保护公民权利作为一切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归宿,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公民权利,依法制裁一切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5)制约权力观念。历史经验证明, 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会被滥用,必然导致腐败和罪恶。权力来源于法律,权力应当受制于法律。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应受人民代表大会的制约,行政机关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受司法机关的制约。所有党政机关和公务人员都应当接受人民群众、社会组织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任何超越职权、滥用权力的行为,都应当受到法律纪律的追究。

举措之二:坚决惩治权力腐败

江泽民同志在中纪委第八次全会上强调指出:“反腐败斗争是关系党心、民心,关系党和国家前途命运的严重政治斗争。在这个问题上旗帜必须鲜明,态度必须坚定,工作必须锲而不舍。”“当前,反腐败斗争的形势依然严峻,端正党风任务依然繁重,工作发展也不平衡。。”“要坚决查办党政领导机关、执法和司法机关、经济管理部门和县以上领导干部中发生的违法违纪案件。”〔32〕发生在“三机关一部分”中的违法违纪案件,大多数涉嫌人员都是利用手中的权力(领导权、决定权、任命权、审批权、管理权、经办权等)进行谋私活动,大搞权钱交易。执法执纪机关共同反映,这类案件“立案难、取证难、处理难”。笔者认为,“三难”的焦点在于一些对涉嫌人员有决定权的领导干部态度暖昧,优柔寡断,顾虑重重。在他们之中,有的人担心查出下属违法乱纪,影响自己的“政绩”;有的人担心涉嫌人员是自己提拔重用的,一旦查出问题,有损本人的“伯乐”形象;有的人视野狭小,只认为涉嫌人员是“能人”,某个机关、单位或企业缺少了某人似乎就无法运转;有的人与涉赚人员有“秘密”交往,害怕“拔出萝卜带出泥”;有的人故意包庇,公然对抗。凡此种种,这些官员就是没有考虑到法律的权威性和纪律的严肃性,自觉不自觉地充当了违法乱纪分子的保护伞,给查处案件设置了障碍。反腐败斗争能否深入发展,关键在于有效排除各种阻力,为执法执纪机关提供良好的工作条件。法律如果对权力腐败行为软弱无力,民众怎能不对法制产生忧虑,民众从何感觉到法律的公正性!《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指出:“加强精神文明建设首先要从严治党,搞好党风。……对违纪违法问题不论涉及到什么人,都要坚决排除阻力,认真查处。”〔33〕坚决惩治权力腐败,是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树立党、国家和法律的公正形象的明智之举,是凝聚党心、民心的必然要求。

举措之三:严肃查处枉法行为

枉法行为是指执法人员为了私人利益或某种企图,歪曲客观事实,偏袒放纵违法犯罪者,枉法裁决,破坏法律尊严的行为。制定法律的目的是为了实行,法律只有在现实生活中得到有效实施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是法律实施的主要形式,公平执法是实现法律公正性的基本保证。天平本来是公平的量具,如果人们售货时缺斤少两,天平也就失去了自身的价值。执法也是如此,民众称赞公平执法者为清官,斥责徇私枉法者为贪官。近几年来,由于思想政治教育弱化,干部管理工作松解,市场经济负面效应的影响,一些执法人员萌发“靠山吃山”的邪念,“利益驱动”现象十分突出,如滥罚款、乱收费、争办“油水”案、抢先处理赃款赃物、甚至交钱就可免劳教、免诉、免刑、少判刑、缓刑、保外就医、提前释放等,并将种种非法收取美其名曰“创收”。难怪群众戏称某些执法人员是“有理无礼莫进来,无理有礼请进来”。我国法律严禁执法犯法,贪赃枉法,徇私舞弊。例如,《刑法》中有适用于执法人员的关于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包庇罪犯、私放罪犯等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者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29条)《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应当秉公办案。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44条)《行政处罚法》规定:“执法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丰;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58、61条)法律规定既已明确,就应当不折不扣地执行,健全制度,严格管理,严肃查处枉法行为,坚持依法执法,确保法律公正性的实现。

举措之四:发挥整体监督合力

目前,世界各国对政府和国家公职人员的监督日趋加强,许多国家都设立了若干监督部门,从不同层次、不同部位对政府和国家公职人员进行监督。对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最重要的是对公职人员的守法、执法和司法活动进行监督,也就是对法律实施进行监督。加强法律监督,是法律得以实施的重要保证。列宁曾经指出:“一般是用什么来保证法律的实行呢?第一,对法律的实行加以监督。第二,对不执行法律的加以惩办。”〔34〕我国的法制建设经验证明,要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必须加强必要的、有效的法律监督,如果法律监督流于形式,法律实施就会大打折扣,法律的公正性就会变成纸上谈兵。我国已经建立起比较完整的法律实施监督体系,设立了若干具有监督职能的部门,主要包括:负责法律实施全面监督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对行政工作进行领导监督的人民政府;负责专门法律监督的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监督的人民法院;负责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行政监察机关;负责财政和财务监督的审计机关;负责党政干部考核监督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党内纪律监督的纪委等。长期以来,这些监督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在各自的监督工作中取得了很大成绩,并且互通情况,协作配合,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整体监督合力。目前,由于各监督部门之间的协调合作,还没有系统的、明确的制度保证和必要的组织保证,较为普遍的是各行其事,“按需合作”,因而远没做到通力合作,整体监督力度较小。有不少人把协作配合当作“临时任务”,没把它看成“份内职责”,采取马虎应付的态度;有的人甚至各自为战,把“合力”变成阻力。我们从报刊披露的典型案件可以看出,有的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党委领导指令移交纪委办理,体现领导对涉嫌人员的“关心”;有的罪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仅由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了事;有的执纪部门拟定查处或正在查处的人员,组织或人事部门却决定提升或调动等。监督部门之间工作脱节,矛盾扯皮,各自为政,互相推诿,造成监督的空档或盲区,这是不能有效遏制权力腐败现象滋长蔓延的重要原因。充分发挥各监督部门的整体监督合力,这是加强法制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必然要求。要能形成强大的整体监督合力,必须做到:(1)统一认识。把深入有效地搞好反腐败斗争, 切实保证法律和政策的顺利实施,作为监督工作的共同目标;(2 )明确重点。结合不同时期的实际情况,确定监督工作重点,各部门都要围绕共同着力点开展工作;(3)保持有序联系。定期联系,及时通报, 互相支持,协同动作;(4)统一协调指导。 经常研究解决监督工作中出现的特殊情况和问题,及时协调各方面的关系;(5)建立合作制度。 总结实践经验,制定协作配合的具体规则,把组织、职责、形式、方法等规范化。

我国的法制建设成绩显著,任务繁重。我们相信,随着依法治国方针的贯彻执行,随着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不断加强,随着权力腐败现象的有效遏制,随着法律实施中“三不”问题的成功解决,社会主义法律的公正形象必然在全国各族人民中树立起来。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538页。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219页。

〔3〕柏拉图:《理想国》第9章,第21、42页。

〔4〕〔5〕〔6〕亚里士多德:《政治学》第148、169、81页。

〔7〕〔8〕陈允、应时著《罗马法》。

〔9〕洛克:《政府论》下篇。

〔10〕卢梭:《社会契约论》第36、47页。

〔11〕狄骥:《宪法论》第91页。

〔12〕〔13〕见《修权》,《君臣》。

〔14〕〔15〕〔16〕见《问辩》,《八说》,《有度》。

〔17〕〔18〕见《资治通鉴·唐纪十二——十三》,《封建》。

〔19〕〔20〕〔21〕见《言陕西盐法》,《论星变》,《上殿札子》。

〔22〕〔23〕见《金史·刑法志》,《金史·世宗本纪》。

〔24〕见《原法》。

〔25〕〔26〕见《贞观政要》,《历代刑法考·总考三》。

〔27〕见《五权宪法》。

〔28〕《列宁全集》第13卷,第304页。

〔29〕《列宁全集》第3卷,第630页。

〔30〕《中国共产党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汇编》,第38页。

〔3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6年第3号,第101、102页。

〔32〕见1997年1月30日《中国青年报》。

〔33〕见1996年10月14日《中国青年报》。

〔34〕《列宁全集》第2卷,第2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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