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的社会性,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社会性论文,经济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经济法社会性的内涵及价值
何谓“经济法的社会性”,学者们并没有给出具体的答案。笔者认为,社会性是经济法的本质特征,不能不认真加以对待。依笔者理解,经济法的社会性至少包含这样的含义:经济法调整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管理关系,并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其首要价值目标。社会性,指的是一种普遍性而非特殊性,一种全局性而非局部性,一种大众性而非个人性。同时社会性也与公共性、公益性和干预性相联系。(注:王保树、邱本:《经济法与社会公共性论纲》,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3期,第63~64页。)经济法社会性的凸显,既是现实经济生活的需要,也是法律自身不断分化和完善的结果。民法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为己任,注重保护私人的利益,具有私人性;商法以调整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为己任,注重维护商人的营利,具有营利性。显然民法和商法囿于自身的调整对象、调整机制和法益目标,无法调整具有社会性的经济关系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新的法域来满足相应的法律调整需求。“从私法观察角度出发所看到的经济关系,不过是两个私人之间以互相平等为前提的关系。这种观点忽视了第三者,即在任何经济关系中都是最大的利害关系人:公众。”(注:[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77页。)亚当·斯密曾断言,一只看不见的手能成功地引导着自私追求自己利益的个人来促进社会公共利益。(注: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第27页。)但“斯密对此完全没有证明,自1776年以来,也没有任何一位经济学家给予证明。”(注:萨缪尔森、诺德豪斯:《经济学》,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版,第1138页。)事实上,实践却证明了追求自己利益的人们大多并不能自发地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相反,往往破坏社会公共利益,诸如垄断、不正当竞争、污染环境、生产假冒伪劣产品、串通定价等等。“看不见的手”也无法解决宏观经济领域的问题。无论是作为私法一般法的民法还是作为私法特殊部分的商法,都只能调整私人之间的关系,并无力顾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国家以社会公共管理者的身份,对经济生活加以干预,在充分尊重私人利益的基础上,致力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并由此产生了不同于民法、商法的法域,这就是经济法产生的动因及其社会性的根源。金泽良雄指出:“资本主义社会中社会协调性要求认为,为了填补市民法所遗留下来的这方面的法律空白状态,就需要国家的干预。社会协调性的要求,并不是‘无形的手’,而是通过‘国家的手’,实际地去弥补空白状态。”(注:[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6、28、461~464页。)“经济法也就是在资本主义社会,为了以‘国家的手’(代替‘无形的手’)来满足各种经济性的,即社会协调性要求而制定之法。”(注:[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6、28、461~464页。)这些论述,精辟地指明了经济法产生的经济和法律根源,并着力强调了经济法的社会协调性。换言之,即使是“国家之手”的运用,其着眼点仍是经济的社会协调性,而不是片面强调国家的意志或者利益,当然更非民法或者商法所竭力维护的个人利益。经济法的社会性或者社会法的性质凸显。我国有学者甚至认为,认识“经济法是社会法”的意义并不亚于认识“宪法是根本法”的意义。我国于20世纪80年代产生的所谓“经济法”在观念上并不是真正的经济法,而是公法性质十分浓厚的经济行政法或国家经济管理法,由此带来一系列不正常的现象:我们把计划法作为经济法的“龙头”,使经济法应有的社会利益本位异化成为“国家本位”或者“权力本位”……中国应当充分意识到经济法的社会法性质,这对于转变经济法的观念具有重要意义。(注: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86、87页。)在此,笔者无意争论经济法和社会法的异同,以及计划法作为经济法的“龙头”是否合理。从作者强调经济法是社会利益本位的法而不是国家本位或者权力本位的法的角度来看,作者的论述是相当深刻的。政府是仅仅把经济法作为其强化对经济的管理,扩大自身权力的工具,使其在“依法”的幌子下,“合法”地对企业施加非理性的干预和控制,满足自己的权力偏好;还是真正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出发,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又不至于过分限制私人自由及窒息私人活力着眼来设计经济法,显然是立法者必须认真加以对待的问题,这也是经济法正当性与否的主要标准。“只有在实现普遍利益或公益所必需的时候,才能允许对个人施以强制。此乃自由传统的一项基本原则。”(注:[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三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经济法也必须奉行这样的原则。现实中,经济法的立法确实存在着一种异化的倾向,在强化政府权力的同时并没有足够的防止权力滥用的法律措施,在设定市场主体义务的同时,忽视对其权利的保护。因此,尽管经济法是“确认和规范政府干预经济之法”(注:王保树主编:《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64、35页。),“经济法主要是通过国家权力特别是政府权力来统制经济生活,具有权力干预权利的公法特征”(注: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86、87页。),强调经济法的社会性而不是国家性,强调经济法是社会经济管理法而不是国家经济管理法仍然意义重大,这将决定经济法存在的道义上的合法性,并决定其命运和实施效果。
经济法社会性的体现
首先,从调整对象看,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具有社会性。尽管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存在不同的学说,如国家协调说、国家调节说、需要国家干预说、管理协作说和社会公共性说等。但无论是市场规制关系,还是宏观调控关系,都具有社会性。前者并不在于规范具体当事人的交易关系,而主要着眼于构造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矫正市场中的反竞争行为,以法律的手段为市场机制的发挥创造条件,规范商事主体的竞争行为并且保证交易的公正;后者则侧重于规范国家的宏观调控关系,目的在于确认和规范政府宏观调控的实施主体、宏观调控的手段以及宏观调控的效力和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保证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实现。无论是市场规制还是宏观调控,均是国家经济职能的重要体现,它必须借助于政府的力量;同时政府这种经济职能的行使必须建立在尊重市场机制的基础上,以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为其出发点和归宿。虽然经济管理离不开行政权的作用,但经济法视野中的经济管理已不是一般的行政管理,而是国家以社会公共管理者的身份着眼于维护经济发展所需的秩序和共同条件的公共管理。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融社会性与管理性于一体;社会性寓于管理性之中,管理性是外观表现,社会性则是实质内涵。
其次,从调整机制上看,经济法采用社会整体调节机制,体现社会性。经济法既不表现为对某个自然人和法人的直接控制,也不表现为对某个自然人和法人的个别保护,而是以承认并维护自然人和法人的独立地位为基点,着眼于社会整体的市场管理和宏观经济管理。(注:王保树主编:《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64、35页。)经济法注重通过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以体现国家对经济的适度干预并保证经济法的实施。经济法的实施除了依靠当事人自觉守法外,政府的监督和强制是经常的,即通过行政权力监督市场主体遵守经济法的义务,同时,在当事人出现违法行为时要求其纠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这在我国的经济法中表现尤为突出。经济法中也不排除民事责任,而这种民事责任又不完全等同于民法中以补偿性为基本特征的损害赔偿。“经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冲破了私法中等价有偿的价值观念,强调惩罚、教育、安抚等社会功能,显示了强烈的社会性色彩。在经济法的实施中,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建立我国的经济公益诉讼制度,认为经济法作为调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经济关系的实体法,需要有与自己精神完全一致的审判程序。(注:李昌麒主编:《中国经济法治的反思与前瞻》,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37页。)笔者对此表示赞同。经济公益诉讼制度可以国家机关作为代表,在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违法行为侵害时,向法院提出诉讼,使国家或者受害人得到相应的赔偿,也具有明显的社会公益性。无疑,经济法的社会整体调整机制具有综合性,与民商法主要依靠当事人意思自治、设立民商事法律行为,依靠当事人发动争议、法院“不告不理”的纠纷解决方式等调整机制相比,更为丰富和灵活,也是其社会性而非个人性的重要表现。
最后,从经济法的法益目标看,经济法的法益结构也凸现了其社会性。经济法承认社会公共利益的独立性并将其作为自身保护的首要利益,具有进步性。“社会成了与国家相对立的一个私人领域,一方面,它清楚地从公共权力中分化出来,另一方面,在市场经济的风险之中,生活的再生产超出了私人家政的限制,在这个意义上,社会成为一种共同关心的对象。”(注:汪晖、陈燕谷:《文化与公共性》,三联出版社1998年版,第128页。)经济法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自己法益结构中的首要利益,适应了通过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实现从总体上保护自然人、法人利益的需要。经济法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个体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国家干预以纠正市场主体的不当行为而产生的。经济法对权利义务的配置主要不是着眼于交易双方利益的平衡,而是使个人的行为符合社会整体利益的要求。“无疑,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可以建立一种秩序,使公民个人利益、法人个别利益、国家利益最大限度的得以实现,但同时又使这诸多利益实现的任意性得到节制。”(注:王保树:《论经济法的法益目标》,载《清华大学学报》(哲社版)2001年第5期,第62页。)如果说,民法中的“帝王条款”或者“帝王原则”是诚实信用,则经济法的“帝王原则”应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经济法社会性的制度保障
(一)确认自由、公平竞争和公正交易的规则,建立和维护竞争秩序和交易秩序,保证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
市场机制中最重要的机制是价值规律和竞争规律。前者表现为商品的价值决定价格,价格围绕价值波动,从而实现交易的公正。价值规律主要涉及买者和卖者之间的关系;后者表现为卖方之间的充分竞争,是价值规律发挥作用的前提,“只有通过竞争的波动从而通过商品价格的波动,商品生产的价值规律才能得到贯彻,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商品价值这一点才能成为现实。”(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215页。)只有充分的竞争才能保证价值和价格的基本一致,竞争规律主要涉及卖者之间的关系。由于价值规律和竞争规律是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基础,法律也致力于保护价值规律和竞争规律不受抑制或者破坏。对于价值规律发挥作用之前提的竞争规律而言,法律的作用在于提供自由、公平的竞争规则,保证竞争的充分进行。作为价值规律自身,其涉及交易主体(经营者和消费者)、交易客体(产品或者服务)、交易媒介(价格)等诸多交易要素,法律的作用在于通过规制交易主体的行为,规范交易要素,使交易符合价值规律本身的要求,从而实现交易公正的法律目标。因此,法律的作用表现为对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规制或者保护,并通过对经营者行为的规范实现对作为交易要素的产品(或者服务)以及价格的规制。具体而言,为了确认自由、公平的竞争规则和保证公正的交易,保证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经济法必须确立以下的制度或者规则:
通过对限制竞争(包括限制竞争行为和在市场结构上的垄断状态)的禁止、限制或认可,为所有的商事主体自由地进入市场并公平开展竞争创造一般性条件,进而保护和促进竞争。
通过划清不正当竞争和正当竞争的界限,揭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和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规定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和国家对产品的监督权力,以及经营者产品质量的义务和责任,促进产品质量的提高,并保证交易客体的真实性和适用性。
规定经营者和政府的定价行为,以及政府对价格总水平调控的具体措施,保证经营者之间的公平竞争和交易的公正并且规范政府对价格总水平的调控行为。价格机制是市场机制重要的构成部分,市场的导向作用主要是通过价格机制来实现的。价格法的作用即在于保障价格机制的实现。
规定消费者的权利,并规定相应的措施确保消费者权益的实现。无论是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是产品质量法、价格法,都主要规范经营者的行为,为经营者设定义务,其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是间接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从消费者的角度,具体明确消费者的权利,这对于消费者知晓并主张自己的权利,保障交易对方即经营者知晓并且不侵犯消费者的权利,无疑是有益的。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纳入经济法的范畴,用经济法的理念来构造其内容和体系更能适应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需要,例如,日本的消费者政策法(注:[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6、28、461~464页。)以及英国保护消费者的法规(注:[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3页。)都被视为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二)确认宏观经济管理规则,构造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法律秩序。
“现代市场经济的运行都是国家宏观调控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运行过程。”(注:聂辰席等:《宏观经济运行与调控》,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8页。)宏观调控法或宏观经济管理法的主要作用在于明确宏观经济管理或者宏观调控的主体以及具体政府部门的分工,明确政府宏观经济管理的政策手段和工具,以及企业在宏观经济管理中的义务和权利,以实现宏观调控的主要任务。具体言之,宏观经济管理规则应包括以下主要制度:
通过确认预算和税收的法律规则,建立良好的总收入和总分配的秩序,为实现总收入和总分配的平衡、调控国民经济创造良好的法律条件。
确认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和规定货币政策制定和实施的规则,以及金融当局对金融业的监管职责,为实现货币总供给和总需求的平衡以及金融业的稳健运行创造法律条件。
通过确认产业发展的一般规则和振兴特殊产业的特别规则,建立产业结构合理化的秩序,为产业结构的优化创造法律条件。产业政策的法律规则,主要包括产业政策的一般原则,例如产业政策的制定主体、制定程序、产业政策的类型、产业政策的实施及其监督、产业政策的调整程序以及具体的产业促进或者产业振兴的规则。
确认计划的制定和实施的规则,建立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秩序。在社会化生产条件下,计划与市场都是经济手段,都是资源配置、经济调节的手段。计划与市场相结合,就成为现代市场经济国家经济体制的共性。(注:参见国家计委编《宏观经济调控》,中国计划出版社1995年版,第32页。)计划的法律保障主要体现在法律规定计划的制定程序、计划的主要内容、计划的效力、计划的实施、计划实施的监督、计划的调整和变更程序与违反计划的法律责任,以保证计划制定的科学、民主,并保证计划的有效实施,使政府的计划行为受到法律的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