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的几个法律问题_个人独资企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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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已于1999年8月30 日通过,并于2000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表明我国调整市场主体的法律体系已趋于完 善,特别是对中小企业组织形态的规范成为现实,对确立中小企业的法律地位并使其健 康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但是,《个人独资企业法》也回避和遗漏了一些问题。例如, 应否确立个人独资企业第三民事主体——非法人团体地位,个人独资企业如何继承,债 务承担应否遵循“双重优先原则”。这些都亟待进行进一步的探索和研究。

一、确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主体地位

民事主体制度是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传统的民事主体模式由自然人和法人 构成。除此之外,别无其他民事主体。但是,市场主体实际呈现的是多元化发展。存在 着个人独资企业、合伙、国家等众多有别于自然人、法人的实体。那么,个人独资企业 这种组织形式是否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即使是已制定 《个人独资企业法》的今天,法学界仍然存在不同的观点:

1.自然人主体资格延伸说[1](p.140)。该说认为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独立法律主体资 格。而与企业投资者是同一法律人格。

2.法人说[2](p.80)。允许个人独资企业成为法人。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3.非法人团体资格说[2](p.39)。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而是 享有相对独立法律人格的非法人团体,具有自己特定的权利能力。

个人独资企业自然人主体资格延伸说,存在自身难以摆脱的困境。该说认为个人独资 企业因其投资主体的单一性和业主对企业控制的单独性,决定了法律将业主人格与其独 资企业人格视为一体。但由于这一观点没有看到独资企业与投资人之间的差异,这是不 可取的。

对于个人独资企业法人说,由于我国法律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故该说只存在允许设 立一人公司的国家。而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独资企业不符合法人的条件、形 式和特征。退一步说,如果确立该制度,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资信能力还比不上股份有 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甚至连合伙企业也比不上,这样个人独资企业的市场活动,就 大受限制。况且,我国尚未确立完善的财产登记制度,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对债权人的保护也颇为不利。

以上两种观点,受到二元民事主体结构理论的束缚,要么把个人独资企业归纳为自然 人,认为其是自然人的延伸,要么把它归纳为法人,认为其是法人的一种形式。但在经 济生活中,个人独资企业已经作为一种独立的市场主体。这种已在市场中获得的主体地 位,在法律上怎样才能准确地表现出来呢?显然,这已很难在传统的二元民事主体结构 中找到归宿。现今理论将个人独资企业视为二元结构的养子(自然人主体资格延伸)和弃 儿(不承认其主体地位)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我们认为,个人独资企业能否取得民事主体资格取决于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存在方 式、地位和作用。个人独资企业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尽管随着经济的发 展,出现了法人这样的更高级的组织形式。但是,个人独资这种经营方式并没有因此而 衰落。无论在发展中国家,还是在发达国家,个人独资企业仍然是一种普遍的经营方式 。特别是近几十年来,西方发达国家越来越重视发展中小型企业,使个人独资企业获得 了进一步的发展。这主要是其与法人相比,具有以下的优点:(1)个人独资企业一般规 模较小,是对法人组织的难以企及的社会经济生活部分必不可少的补充;(2)个人独资 企业的设立与解散和法人相比不必经过一系列严格的法定程序,这种聚散灵活的经营方 式,在激烈的竞争中有较强的应变能力;(3)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 限责任,使其有较强的商业信誉。即使在今天以联合、高科技等为特征的新经济时代, 自然人的单独经营仍然能适应社会多方面的需要,有其独特的存在价值,发挥着重要作 用。所以,我们国家立法肯定了个人独资企业独立的经营实体地位。

从法律上看,我国个人独资企业的这种独立的经营实体地位,既不同于自然人,也不 同于法人,具有明显的非法人团体属性。主要表现在:

1.人格的相对独立性。个人独资企业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独立的活动。首先,我 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独立的经营实体(注:《个人独资企 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 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为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 经营实体。”)。这种组织上的独立性为企业具有独立的意思表示奠定了基础,因为只 有独立的实体才能为意思表示。其次,个人独资企业有自己的名称,并且必须以企业的 名义进行活动(注:《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3条规定:“在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 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有的学者认为:“在商号存 在的情况下,商自然人是就其归属而言的。商号仅是商自然人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在标签 。它并不能异于商自然人而单独存在。因此,以商号名义进行的商业行为。依然是商自 然人的商事行为。”(注:参见甘培忠《我国独资企业立法的几个问题》,载于《中外 法学》1999年第5期。)实际上,正是这一“外在标签”区分了企业行为和投资者行为。 而且,个人独资企业有自己的住所,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再次,投资人死亡或者被 宣告死亡,并不必然导致企业的解散。(注:《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6条规定:“投资 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的,应当解散。”)最后, 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承担相应 的责任。“凡符合权利义务驻足集散的资格,应是权利主体所共同具备的必要又充分的 要件。”(注:参见赵群《非法人团体作为第三民事主体问题研究》,载于《中外法学 》1999年第1期。)当然,在意思表示上,由于投资者是企业的真正主人,完全支配企业 的财产。因此,企业活动必须始终围绕投资者的利益展开,一旦有损于其利益时,他就 会加以干涉,故表现出相对性。

2.财产的相对独立性。企业的财产是企业得以存在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应当具有相对 的稳定性。该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国家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由两部分组成,即投资者的投资和企业盈利后追加。这两部分财 产在财务制度上是独立于投资者个人其他财产的。况且,如果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具有 相对独立性和稳定性,那么该法第31条规定的“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 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就无法实施。但是,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由投 资者完全支配,投资者可以随时增加或减少企业财产。在财产独立性上,企业在不违反 业主意志的情况下可以独立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所以,该法第2条明确 规定企业投资人对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注:但在理论上却认为投资者对企业财产享有 完全支配权,至于这种支配权为何性质,有学者认为是一种资产权,已不是传统意义上 的物权。依据这种权利,投资人有权利处分企业财产,故表现出一定的相对性。)。

3.利益的相对独立性。随着个人独资企业人格和财产的相对独立,使个人独资企业具 有了相对独立的利益。独资企业的利益与出资人的个人利益在时空上有了较为显著的划 分,尤其是独资企业把经营积累的财产投入再生产时更为显著。

4.责任的相对独立性。个人独资企业对其债务的承担上,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 担无限责任,而不是既可由企业承担,也可由投资人承担。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 31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 清偿。”可见对于企业债务,我国立法在坚持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同时,却改变了要 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做法,采取了补充主义。这意味着,只有当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 足以清偿时,才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责任。对于投资者个人债务如何承担,该法未 作明确规定。依民法之一般原理。似可从企业财产中连带受偿(详见后)。可见个人独资 企业和投资人已作为不同的责任主体而相分离,其责任财产也相分离。只是当一方财产 不足清偿时,才需以他方财产承担补充偿还责任。但在责任独立性方面,业主仍对企业 承担无限责任,企业财产是个人债务保全财产的一部分,这也表现出相对性。

需要指出的是,长期以来,人们存在一种认识上的误区,即把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作为社会组织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决定性条件。其实,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是社会 组织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决定性条件。综观学者们的论述,法人之所以能具有民事主体 资格,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个人独资企业之所以不能取得民 事主体资格,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其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出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 限责任。实际上,就法人而言,法人之所以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并不是因为其能够独立 承担民事责任。因为,首先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只是法人的一个重要法律特征,是社 会组织取得法人资格的结果,而不是取得法人资格的条件。我国《民法通则》把能够独 立承担民事责任规定为法人的成立条件之一,这是把法人的特征与法人的条件混在一起 。其次,无论是关于法人本质的“拟制说”、“实在说”,或是“否定说”,承认或否 认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并不是基于法人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本质上讲,某种社 会组织是否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从促成交易和保护交易两个方面来考虑的,是由 法律规定的结果。

总之,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一种特殊的市场主体,投资人对其享有完全的支配权。所以 ,意思表示的独立性、财产的独立性、利益的独立性和责任的独立性又受到一定的限制 。但是,这些相对性特点并不能否定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非法人 团体而存在。我们认为,某一时代的民事主体结构,应该是该时代现实与逻辑相契合的 结果。二元主体结构不能封闭历史,正如美国法理学者博登海默所说:“一个法律制度 ,如果跟不上时代的需要或要求,而且死死抱住上个时代的只是短暂意义的观念不放, 那是没有什么可取之处的。在一个变幻不定的世界中,如果把法律仅仅视为一种永恒性 的工具,那么它就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3](p.310)所以,我们应该以开放的精神和 发展的眼光确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主体。在个人独资企业法已经颁布的今天,许多学 者仍然否定其民事主体地位,是对《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误解,一种认识的倒退。这不 利于国家对此进行立法的社会价值的实现,是不可取的。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继承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6条第1款规定:“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 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的,应当解散。”根据该条款的文义,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 ,个人独资企业有两种可能结果。第一种情况是,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时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解散,并进行清算。第二种与此相反的情况是,有继承人而且不放 弃继承的,则个人独资企业可以继承[4](p.116)。

那么,个人独资企业为什么可以继承呢?这是因为:(1)如前所述,个人独资企业具有 独立的市场主体资格。从其获得登记之日起,就以独立的商号开展活动,行使权利和承 担义务。虽然,其有自然人的个性,但已不同于投资者,还具有组织体的个性。在法律 上已具有独立的人格,其有自己的财产、利益、雇工和经理人员,完全可以脱离投资人 而独立存在。投资人的一举一动并不必然影响企业的生死存亡。(2)个人独资企业可以 继承,有利于企业的长期存在,从而促进社会的发展。(3)有利于交易安全。如果投资 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就必然导致企业解散。这就使交易相对人对投资人的生死时时 处于担心之中,不利于促进交易的达成。而且,对于已经达成的交易,也不利于合同的 履行和交易的完成。

然而,个人独资企业的继承法律却无明文规定。实践中的问题也随之产生。主要有:

(一)继承的开始。

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的时间,就是可以开始处理 遗产的时间。因自然人死亡可以分为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因此,继承开始的时间就是 公民自然死亡的时间或者是法院依法宣告失踪的公民死亡的判决中所确定的失踪人死亡 的时间。

确定继承开始的时间时,如遇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又不能确 定死亡的先后时间的。一般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如几个死亡人的辈分不同,推 定长辈先死亡;如几个人的辈分相同,则推定他们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关系。

(二)继承的接受和抛弃。

继承的接受是指继承人同意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继承的接受是一种无条件的单方法 律行为,只要继承人作出同意全面接受遗产的意思表示即发生法律效力。继承的接受有 两种方式:明示方式和默示方式。明示方式是指继承人用口头的或者书面的方式向其他 继承人、遗嘱继承执行人、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继承开始地的基层组织或者法院明 确表示其接受继承的意思。默示方式是指继承人以不放弃继承表示其接受继承的意思, 视为接受继承。

继承的放弃是指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作出不接受遗产的意思表示。继承的放弃也是一 种单方的无条件的法律行为。我国继承法规定,放弃继承只能以明示的方式,并且要在 遗产分割之前作出。在遗产分割之前没有作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在遗产 分割之后放弃的,则不是放弃继承权,而是放弃应分得的遗产的所有权。

需要指出的是,继承行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6个月内完成。因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36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 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所以,如果继承人不能在6个月内继承完 毕,就会导致吊销营业执照,使企业被解散。另外,如果合法继承人是未成年人,该未 成年人在所继承的企业中的权利在其未成年时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权利。

(三)继承企业的组织形式的变更。

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明文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的经营实体。 即使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出资的,也是以一个自然人 作为投资人的。(注:《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8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设 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 承担无限责任。)所以,对个人独资企业进行继承时,合法继承人的人数的多少将对 企业的组织形式产生影响。这可分三种情况加以分析:

1.如果继承人的人数为1人时,继承人所继承的企业的性质不变,仍为个人独资企业。

2.如果继承人的人数为2人或者2人以上,但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仅有1人继承时,所 继承企业的性质仍保持不变。

3.如果继承人为2人或者2人以上,而且有2人或者2人以上的继承人不放弃继承时,所 继承企业的性质是什么?显然,因为已有2人或者2人以上的出资人,还可能涉及不同的 家庭(因为不同的继承人会有不同的家庭),这已不是个人独资企业。那么,是什么企业 组织形式呢?这有两种可能,要么变更为合伙企业,要么变更为有限公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年1月13日颁布实施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17条 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因转让或者继承致使投资人变化的,个人独资企业可向原登记机 关提交转让协议书或者法定继承文件,申请变更登记”。但是,由于该文件是关于个人 独资企业的登记管理办法。因此,只能适用第一、第二种情况的变更登记。

那么,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新的其他组织形式时,如何处理呢?对于这个问题,在《个 人独资企业法》(草案)第14条曾有规定,“独资企业存续期间因组织需要,可以依法进 行分立,或转变为其他企业组织形式。独资企业分立或转变为其他组织形式的,应对财 产进行必要的分割,并依法进行必要的登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个人独资企业 法》(草案)的过程中,一些委员和部门、专家提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 限责任。如果独资企业进行分立,就要对投资人的财产进行分割,容易造成投资人用于 承担责任的财产价值的减少,从而规避投资人以其全部个人财产承担责任的规定。因此 ,删除了草案第14条的规定。这样,在《个人独资法》中就没有具体规定个人独资企业 的分立问题。可以理解为:本法倾向于不允许个人独资企业分立。至于个人独资企业转 变为其他组织形式的问题,应当说是允许的。但是,由于这一规定被删除,导致了企业 的继承无所适从。我们认为,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新的企业组织形式,应当符合新的企 业组织法所规定的条件,并依照该法有关设立的程序办理。个人独资企业依法变更为新 的企业组织形式时,折合的投资总额应当相等于新企业的净资产额。个人独资企业变更 为新的企业组织形式的,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企业承继。

需要指出的是,该条与该法第17条的规定是不同的。第17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 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其逻辑基础 是否定了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把企业这种经营实体作为财产的简单叠加。在财产 的处理上,其结果也只能是一种财产的分解处理。所以,这个条款只能适用于个别财产 的处理,在企业的继承上不能适用。

三、确立“双重优先原则”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投资人应 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这是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清偿问题的规定。

这个简单的规定,其实有许多问题。没有把企业债务与投资人的个人债务的关系规定 清楚。它只是规定了问题的一个方面,即企业债务的清偿。忽视了问题的另一方面,即 当同时存在企业债务和个人债务时,个人债务如何清偿?例如,究竟是企业剩余债务与 个人债务一道按比例从个人其他财产中受偿,还是先清偿个人债务再与企业剩余债务一 道按比例受偿。并且,投资人或双方资不抵债时,债务如何清偿?该法均未作明确规定 。这是因为,有人认为独资企业财产和个人财产是不可分的,投资人对企业资产享有完 全支配权。他随时可以把独资企业财产抽回为生活所用,也可以随时将个人财产投入企 业。这样,即使《个人独资企业法》未明文规定个人债务如何清偿。依民法一般原理, 债务人的债务应当以债务人所有的一切财产予以保全,个人债权人当然可以从企业财产 中获连带清偿,故在《个人独资企业法》中无需规定个人债务如何清偿。而且,他们认 为中国人传统上生活节俭,量入为出,其储蓄率居世界前列,具有储备财粮以备不测的 良好习惯。目前我国信用制度也不发达。住房贷款、汽车贷款也刚刚起步,远不如美国 普遍,更没有美国人“寅吃卯粮”的习惯。因此,我国个人债务一般很少,同时由于中 国人的性格和心理上对债务具有普遍的抵触情绪,“欠债还钱”的观念会使中国人努力 工作偿还所欠债务。这样,投资人的个人债务一般不会太大,只凭个人财产就能偿还, 故无需在《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加以规定。

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些问题,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应当借鉴并引入“双重优先原则 ”。双重优先原则(dual priorities)是英美合伙法中一条著名的衡平法原则,是指当 合伙企业和合伙人双方或单方资不抵债时,合伙企业债权人优先从合伙企业中受偿,单 独债权优先从单独财产中受偿,即两方债权人同时分别优先受偿。而且,合伙企业财产 还债后的剩余部分应按比例分配给各合伙人,并视为单独财产的一部分,用来清偿单独 债权人。反过来,单独财产还债后的剩余额也应用来清偿合伙债务。这一原则最先由英 国衡平法院法官考伯勋爵(lord chancellor cowper)于1775年在克劳德案(Ex Parte Cr ouder)的判决中确立。该判决认为:“由于共同财产或合伙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共同债务 或合伙债务。那么同样地,单独财产也应优先用于清偿个人的一切债务;并且,由于在 所有共同债务清偿以前,单独债权人不得涉足共同财产。那么同理,在单独债务清偿以 前,合伙债权人也不得就其在合伙财产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用单独财产清偿。”(注 :参见Crane,partnership,2nd ed,p512,West Publish Co(1952)转引于余军《论合伙 人债务的清偿序和比例》,载《中外法学》1995年第5期。)由于这一原则很好地处理了 合伙和合伙人双方或单方资不抵债时的债务清偿顺序问题,故为各国合伙立法所广泛借 鉴。

同样地,“双重优先原则”也能较好地处理个人独资企业和投资人双方或单方资不抵 债时的债务清偿顺序问题,具体而言:

1.对同等性质的债权,法律应当予以平等地保护。依《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之规 定,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和个人其他财产足以清偿个人债务和企业债务时,不产生问题 。但是当相反的情况出现,且各债权人均提出请求权时,该规定的弊端就显现出来了。 因为企业的财产,必须用来清偿企业债务,不足部分再与个人债务一起按比例从个人其 他财产中清偿。这样,个人债权人的利益就受到了损害。例如某个人独资企业资产50万 ,债务100万;另有个人财产20万,债务40万。依以上原理,企业债务由企业财产清偿 后还剩50万,与个人债务40万一起从个人其他财产20万中按比例清偿。这样,企业债务 获偿率为61%,个人债务获偿率为22.2%。而依“双重优先原则”,各债权人获偿率均为 50%。虽然现行法律规定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为保证。但是,现代社会变幻 莫测,人的命运也变得扑朔迷离,谁也难以保证债权人可以从债务人以后取得的财产中 获偿。况且个人债务和企业债务性质相同,没有谁优谁劣之分,应承担相等的风险。显 然,我国现行法忽视了这一点。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应该纠正。

2.引入“双重优先原则”,有利于企业的维持。我们不否认投资人对企业财产拥有完 全的支配权。但是随意处分企业财产的行为,不利于企业存续和发展。法律应予以适当 的限制,投资人处分企业财产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尤其在一方或双方资不抵债时,法 律应当限制投资人的处分行为。

3.虽然依民法之一般原理,个人债务也可以从企业财产中获偿,似乎平等保护了各自 债权人利益。但从有利于企业稳定发展来看,个人债务应当先以个人财产清偿。因为个 人独资企业毕竟是独立的经营实体,只有当个人财产不够清偿个人债务时,才能以企业 财产清偿。而且,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信用制度的建立,个人财富将愈加丰富,个 人消费财产将越来越大,个人债务将越来越普遍。这对个人独资企业生存和发展产生一 种潜在的危机。使个人债务影响企业债务得以实现。因此,法律应当具有一定的超前性 ,规定该原则实属必要。

有人担心,如果确立个人独资企业“双重优先原则”可能促使投资人滥用权利,不利 于保护一方债权人的利益。由于投资人对企业资产享有完全支配权,他可以随时追加投 资,也可以随时处分企业财产。这样,如果投资人想损害个人债权人利益,则他可以将 个人财产投入企业;相反,他可以将企业财产抽出作为个人财产,而损害企业债权人利 益。这种分析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对利弊加以权衡,“双重优先原则”更为科学,并 已成为各国普遍遵循的原则。而且,对投资人滥用权利的,可以引用民法通则的有关条 款加以禁止。

综上分析,在《个人独资企业法》中确立“双重优先原则”是必要的。一方面有利于 企业长足发展,另一方面又平等保护了双方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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