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法”的定位与法律协调_公司法论文

“合伙法”的定位与法律协调_公司法论文

《合伙企业法》的定位与法律协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企业法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28(2006)06—0003—08

一、合伙企业的性质及定位

(一)合伙企业是合伙的一种特殊类型

最初的合伙,只是一种民事契约安排,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832条就规定:“合伙为二人或数人同意将若干财产共集一处,而以分配其经营所得利益为目的的契约。”德国民法典也是将合伙放入债法编中,这一观念至今仍在一些国家的民法中被坚持着。① 一般认为真正商事意义上的合伙组织滥觞于应中世纪海上贸易需求而生的康孟达(commenda),这是最早的有限合伙形式,它使得合伙这一古老的合作形式真正在商业领域大放光彩,甚至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奠定了日后公司的形成基础。

合伙从契约向商业组织的发展,主要是由于随着合伙这一形式在商业经营中应用得越来越广泛,将合伙视为一种契约关系的做法越来越不能满足商事交易安全与便捷的要求,因此从事商业活动的合伙渐渐被更多地视为一种具备稳定性与持续性的商主体。法律对这一经济现实的反映主要表现在针对商事合伙设计了一套强制性与自主性兼顾的规则体系,包括合伙成立的条件、商号使用的规则、更适应商事交易的合伙类型(如有限合伙、隐名合伙)、合伙事务的管理规则、合伙与交易相对人的关系、合伙的入伙与退伙、合伙的解散与清算要求、合伙人承担责任的方式等。即使在公司制日趋发达的今天,合伙仍然在商业活动中占据着不可替代的地位。

合伙企业作为合伙类型的一种,应当在商主体法律制度中占据应有的地位。依科斯(Nonald Coase)观点:市场交易会产生所谓的“交易成本”,而企业组织的存在就是为了减少这种交易成本。② 因此, 经济活动之所以会采取组织形态(即垂直整合),其中很重要的考量就是为了节省交易成本。有的经济组织未必会追求彻底的垂直整合,而可能仅选择局部的垂直整合,例如透过契约上安排来寻求较为松散的整合模式,最常见的就是现代社会中的各种“继续性契约”,如加盟事业(或契约),长期经销契约等。然而无论当事人采取何种契约上的安排,其目的主要都是为了追求组织营运上的效率。学者Williamson以“混合体”(hybrids)称之,因为它们系介于“市场契约”(即水平关系)与“阶层组织”(即垂直关系)间的混合体。③ 因此,“依照新制度经济学的观点,无论合伙、公司、信托, 都是介于市场契约与阶层组织的混合体。”④

笔者认为:这些混合体之间的差别主要在于各自距离“契约”和“组织”的远近不同,或者可以说财产的独立性程度有所不同。公司是财产独立、责任独立的典型的法人,信托财产更是独立于委托人、管理人和受益人,而合伙企业的财产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与理论界仍认为是属于合伙人共同共有的,⑤ 且在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各合伙人还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⑥ 换句话说, 合伙企业相对于公司、信托是更接近于契约而偏离有序化组织一方的。至于规定在民法典中的一般合伙,因为缺乏基本的组织体的独立性,在本质上更接近于契约关系,体现在目前一些国家的立法上,就是将除商事合伙以外的一般合伙仅视为一种契约关系而非组织体来看待。

合伙企业之所以能区别于合伙的其他类型而取得组织体的性质,根本原因在于它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独立性,需要指出的是:财产的独立并非一定要和成员的有限责任联系起来,如果一个主体能够有自己名义下的财产,在清偿债务时首先以自己的财产清偿并且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债务清偿的保证,那么即使成员还存在着清偿不足情形下的连带责任,也可以认为它是可以具有一定财产独立性的。合伙企业的独立主体地位直接体现在关于合伙企业的名称、存续、成员变化等方面的规定上,即它在本质上是具有持续经营特性的市场主体。

(二)合伙企业即商事合伙是一种企业组织形式

大陆法系国家将合伙分为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二者的区别在于后者是“从事生产经营、商品销售等活动的合伙”,“民事合伙不能有商事行为,具有非盈利性”。⑦ 我国《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营利性组织的定位是明确的,⑧ 因此,即使对民事合伙的独立组织体地位还有可探讨的余地,对合伙企业这样的典型商事合伙形态是不应有所怀疑的。

笔者认为:对民事合伙可以坚持大陆法系的契约法观点,因为这一做法更能适应民事交往的灵活性需求,也可以避免繁琐的登记制度以及其他商主体法的强制性要求对民事主体权利行使自由程度的束缚。当然,这样的便捷需要付出的代价就是不能取得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只能以民事契约关系来决定民事合伙人的权利义务。这也是社会秩序所要求的,民事主体不能随意由个人意思自治就产生,而必须满足一定的基本要求,具有一定的可感知外观,受约束于一定的强制性规则。而商事合伙作为长期从事商行为的市场主体,应当具有明确的范围和持续经营的依凭,由于商事合伙涉及到广泛的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以及由这些交易相对人所代表的市场秩序,因此商事合伙的成立、运作、解散也需要更多的强制性规则加以限制,应当明确:商事合伙的成立只能依据《合伙企业法》、采用合伙企业的形态、经过商事登记,方能取得商主体资格,以此区别于一般民事合伙的法律适用。

二、我国《合伙企业法》的定位

(一)《合伙企业法》而非无限公司法——一个立法政策的选择

“由于合伙契约的独特性和合伙在现代工商业中的作用的增强,合伙立法逐渐向主体或组织化的方向发展。”⑨ 我国合伙企业立法的一大特色就是将其作为企业的一类,明确了其商业组织体的地位,在成文法国家中独树一帜,因为不少国家的做法是将合伙放在民法典和商法典中加以规定,配合公司法中的无限公司专章规定,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规则体系。

我国立法没有承认无限公司这一商业组织形态,有学者主张立法应当加以规定,⑩ 理由主要包括无限公司与合伙不同,具有独立的财产、独立的法人格、承担独立的责任等,但笔者认为:这些区别主要是针对无限公司与一般民事合伙而言的,在商事法领域内,由于我国《合伙企业法》已经规定了合伙企业以自己名义占有企业财产与合伙人的补充性责任(即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当先用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才由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11) 这些理由并不具有针对性和说服力。“无限公司虽然也具有法人资格,但这只是为了更方便地处理股东与公司的对外法律关系而在法律上设置的制度,实际上具有合伙的性质,日本商法典也规定其内部关系准用民法中关于合伙的规定。”(12) 从本质上说, 合伙企业与无限公司具有的差别可能仅仅是名称上或理念上的,对于一个由多个成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从事某项经营活动的组织体,究竟是纳入公司法中的无限公司规则,还是设计与公司法并行的合伙企业法加以规定,更多的是出于立法政策的考虑。甚至可以说“合伙企业与公司即无法截然划分。合伙性的企业在大陆法系国家可以依法设立为无限公司或两合公司,在英美法系国家也允许成立合伙性的无限责任公司。”(13)

主张规定无限公司的另一个理由是:如果说无限公司不是仍然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仍然为当前市场经济所需求,那么为什么“西方发达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仍然在公司的法定形式中规定了无限公司”(14) 呢?应当看到, 这些立法承认无限公司的国家,多是由于公司发展的历史上曾经出现这一组织形态,公司法自身的完整性和体系性要求将这一类组织体作为公司的一种加以规定,因此自然而然也不会再有专门的合伙企业法的需求。但我国由于缺乏公司自然产生和发展的传统,公司法作为舶来品,在规则设计时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的取舍和调整。回顾我国公司立法的历史,除清末《公司律》和民国时期的《公司条例》、《公司法》等法律文件中曾短暂地出现过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的身影外,新中国成立以后,在我国企业法律体系的建设过程中都没有过关于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的思路,也没有过这样的实践。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实质上就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诸如两合公司、无限公司等公司类型,而是以《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等规定相应的非公司企业组织形态,与公司法并驾齐驱、共同构建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商事主体法体系。因此,选择无限公司法还是合伙企业法,实质是一个选择公司法律制度的体系化还是商主体法律制度体系化的问题。

鉴于我国的立法传统与政策已经成为学术界和社会认可的惯例,尤其是社会公众已经将公司与股东有限责任在观念上牢牢地融合在一起,因此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像某些学者建议的那样,“将合伙区分为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民事合伙的内容规定在民法典中,在民法典的债篇中规定一般民事合伙和隐名合伙合同,以保持合伙的合同性和灵活性,还原合伙本来的契约性。对于商事合伙则以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的形式予以规定,将其规定在公司法中。”(15) 这样的做法代价太大,而且缺乏相应的文化背景和法律理念基础,不如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在现有制度基础上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商事合伙包括有限合伙制度的做法为妥。毕竟,在现有法律体系的基础上进行渐进的、适当的调整和完善比起完全推倒重建整个规则体系来说成本更小、效率更高。

(二)《合伙企业法》在市场经济企业组织法中的地位

在我国现有企业组织法体系中,《合伙企业法》是规范商事合伙的商事特别法,属于商事主体法的范畴。一方面,相对于《民法通则》中的个人合伙规则,合伙企业的商法色彩很明显:首先,《合伙企业法》的商法性质体现在其规范的对象上。如前所述,合伙企业是商事合伙,《合伙企业法》就是对这一商事主体的组织形态进行规范的,属于商主体法的范畴。其次,《合伙企业法》带有商法的公法性,体现出与民事合伙意思自治性不同的较多的强制性规则。“合伙具有主体性的前提是对合伙契约作出某种限制,用强制性规范约束当事人自由契约。但是这种强制性又不能走得太远,否则就会失去合伙的本质。”(16) 《合伙企业法》中的强制性规则体现在企业名称的使用规则、合伙协议的内容与形式、成立合伙企业的条件、合伙人的资格、商业登记、合伙企业财产的管理与处分、合伙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入伙与退伙规则、合伙解散与清算等多个方面,并以专章“法律责任”的规定来保障这些强制性规则的实际执行。最后,《合伙企业法》的规则体现出商法的公示性、效率性原则。商法外观主义要求合伙企业的相关事项除非经法定手段公示,否则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也是与民事契约自由原则对比鲜明的一个要求。公示性原则在《合伙企业法》中多处得到体现,如该法第21条、第37条等,尤其是第37条关于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和代表权的规定,形成了合伙企业对外事务的基本处理原则。至于效率性,更是贯穿于《合伙企业法》始终的原则,不管是合伙事务执行中的表决规则、入伙及退伙的程序和起诉时限规定、变更登记事项的时限规定,还是合伙解散清算阶段的时限规定,都体现了商法的保证交易快捷、维护既定市场秩序的价值取向。

另一方面,作为主体法,合伙企业法设计了一套完整的覆盖合伙企业的设立、运营、消灭各个阶段的规则体系,其中尤为重要的是通过一系列配套规则保证商事主体的财产独立性,同时由于合伙企业这一组织体同法人类似,都是区别于自然人的由法律规定的主体,因此其主体意志的形成也是合伙企业法给予了特别关注的问题。

关于财产独立,笔者认为关键是看合伙企业有没有独立于其组成成员的以自己名义所有的财产。在这一方面,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0条明确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第38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可见,合伙企业是拥有独立的财产范围的,且在对外承担债务时,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只是在清偿不足时由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而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中还有合伙人按财产份额和认缴出资额承担责任的情形。(17) 在这一点上,相对于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来说,合伙企业的财产独立性相对较弱,但不能说合伙企业的财产不具有独立性。

在主体意志形成方面,其实是解决非自然人主体的行为能力问题。《合伙企业法》同样有专门规定,即第二章第三节“合伙事务执行”。这里又牵涉到一个契约与组织体的区分问题,有学者认为公司本质上也是一系列的契约,笔者认为:契约过渡到组织体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是否产生了一个可以代表其他人从事一定范围内事务的法定的授权,如合伙中各个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事务的代表权,(18) 公司代表人对公司事务的代表权,从根本上说这是为了降低交易成本而采取的措施,形成定式以后社会直接将代表人的行为等同于所代表的共同体的行为,也就形成了组织体对外的统一意志。且由于契约公示的类型和程度不同,各方承担责任的方式和次序也不同,此时就完成了从契约到组织体的飞跃。因此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通过民法典从契约角度来规范民事合伙,而商法典则从主体或企业的角度来规范商事合伙,这也是与商法的公示主义和效率价值取向相一致的。

(三)《合伙企业法》在我国民商法体系中的地位

《合伙企业法》是商主体法,在我国民商法体系中应当处于以《民法典》为指导,与《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并列的商主体法的地位。就合伙法律制度本身来看,又可以认为:合伙的一般原理和规则由《民法典》统一解决,商事合伙则优先适用《合伙企业法》的特别规则,在《合伙企业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商事合伙也应当适用《民法典》中关于合伙的一般规则和原理。

合伙灵活的出资形式、较强的人合性、较低的管理和运作成本、尤其是有限合伙将不同类型投资主体的需求巧妙地结合在一起的特点,对于创业初期的投资者尤为适合。合伙人可以更紧密地结合在一起,以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劳务等作为出资,共同管理合伙事业,避免繁琐的公司设立程序和管理结构,减少人员和管理成本,以最节约的资源配置方式启动创业。在创业投资中,创业者的融资难度是相当大的,而持有资金的投资者却一般不会甘于承担合伙人无限连带责任的风险,有限合伙能够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尤其在高新技术行业具有相当广阔的应用前景。早《合伙企业法》修改之前,一些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就已经规定了有限合伙的企业组织形式,以达到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19) 这种情况的出现虽体现了立法者对经济发展需求的关注和满足,却也造成了地方立法与全国性立法不一致、部门规章与法律不协调的结果,实际上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和尊严。所幸此次《合伙企业法》修订已经解决了这一问题,在第三章专门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这一新的合伙企业类型,体现了立法对实践需求的回应,是值得肯定的一大亮点。当然这一新的合伙企业类型可能带来新的问题,需要在今后的法律解释和执行过程中进一步加以解决。(20)

三、《合伙企业法》与相关法律的协调

(一)与民法的协调

《合伙企业法》是规定商事合伙的法律,是规定一类特殊合伙类型的特别法,但目前我国统一的关于合伙的一般法还是缺位的。《民法通则》中在“公民(自然人)”一章中规定的“个人合伙”一节针对的只是有书面协议的一类民事合伙,而其中关于“联营”的规定更与合伙企业法相冲突,实际上并不能提供一个全面、完整的一般规则体系。缺乏一般规则作为前提支持,《合伙企业法》成了一个没有“一般”的“特殊”,也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关于合伙企业与联营的问题,学界争议较多。由于“联营”这一节是规定在《民法通则》“法人”一章下,其中第52条规定的情形一般被认为是法人间的“合伙型联营”。但是,对法人能否成为合伙人的问题,学术界的意见不一。有观点认为“因为合伙在本质上要求“合伙人之间承担连带无限责任”,假如入伙的企业本身是法人,(法律上只能承担有限责任)如何承担合伙的无限责任?”同时,反对法人成为合伙人的理由还有“如果合伙的法人是公司制,股东会是法人的最高权力机构,虽然可以作出合伙的决议,但并不否定其最高权力机构的地位,而一旦与他人合伙,势必受制于合伙机构。这是对股东会最高权力地位的否定,是违反《公司法》原则的。”(21) 不过,随着大家对法人“有限责任”的认识越来越清晰,现在学界公认“有限责任”并不是法人的特征,而是法人股东的特征,法人恰恰是以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因此“有限责任”并不能成为反对法人成为合伙人的理由。“公司偿付债务的责任是无限的,即公司必须偿付其所有债务,直至其资产全部满足其债务为止,而公司成员的责任可以是有限的。”(22)

在各国立法例中,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较为宽泛,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企业都可以成为合伙人,如美国《统一合伙法》就规定:“在本法中……‘人’包括个人、合伙、法人以及其他联合体”。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不一,法国规定自然人和公司都可以作为合伙人,而德国和日本则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作为普通合伙人或无限责任股东,但对有限合伙人的资格各国一般都未加限制。

我国《合伙企业法》修改前对此问题的态度较为模糊,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第2条明确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设立主体,同时第3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结合《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可以认为,除前述排除性规定外,一般法人都可以成为合伙人,不再存在法律障碍。

这样看来,《民法通则》中关于联营的规定作为一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不利于商事主体的规范化,容易导致法律关系的混淆,且时时干扰着《合伙企业法》及《公司法》的适用,应当在今后《民法典》制订工作中考虑删去。《民法典》应当仅就合伙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则作出规定,商事合伙的具体规则交由《合伙企业法》来解决,二者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应当协调一致发挥作用。

(二)与《公司法》的协调

《合伙企业法》与《公司法》同为市场经济条件下重要的商事主体法,公司和合伙企业的区别是很明显的,其中最大的不同莫过于前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而后者则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23) 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了,由此导致的根本区别是二者的设立、出资、信用基础、运营、形态变更、解散和清算等方面都存在着很大的不同。

这里需要注意的、也是目前法律规则还较为薄弱的环节就是二者的相互转换问题。一般来说,合伙企业比较适应创业初期资本不足、需要缩减管理和运作成本时投资者的需求,随着经营规模的扩大、融资需求的增加,公司组织形式往往是更为可取的选择。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仍然没有规定二者之间的直接转换程序,而只能采取解散后重新设立公司或合伙的做法。(24) 笔者认为:为了减少交易成本和提高效率,可以在合伙企业和公司的相互转换之间预留空间,但应当注意对合伙和公司利益相关人的保护。公司转换为合伙形态的实践中较少,且由于是由股东有限责任变更为合伙人无限连带责任,对债权人的影响也相对较小,但也应当注意相应的董事责任、资本维持义务、股东权利等方面的变更同样会带来对相关利益人的重大影响。而合伙变为公司的影响就更为直接地关系到合伙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笔者建议:除了一些程序上的重复步骤可以简化外,二者的形态转让实际上应当看作是一个解散程序和一个设立程序的相加,必须经过前者的清算、公告,和后者的完整设立程序,并有一整套完整的救济规则,如组织变更登记后一定期限内股东对变更前公司的债务仍应负连带责任等。关于这一点,台湾公司法中关于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转化的规则可供我们借鉴。(25)

(三)与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协调

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明确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但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条的规定, “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那么,如果不具备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其实就是中外合作经营的合伙企业。

但实际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存在着诸多与《合伙企业法》不协调之处,如前者要求企业设立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不同于后者的合伙人平等代表权;前者按合作经营合同和章程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不同于后者的合伙协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也不适用合伙关于入伙和退伙及合伙人资格继承的规则。总体来看,不管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还是《合伙企业法》都没有预留互相的容纳空间,而是各行其是。笔者认为: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合伙企业法》没有限定合伙人的国籍,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当可以采取合伙企业的形式,在适用法律时,应当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作为特别法,《合伙企业法》作为一般法,优先适用前者的规定。今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修改时,对这一类型的合作经营企业规则应当以《合伙企业法》为基础,仅从外商投资法的角度对中外合资成立的合伙企业的特殊规则加以补充、完善即可。

(四)与税法的协调

笔者认为,从经济发展的角度看,合伙企业不认定为法人,除了法人资格条件与合伙企业的一些不相适应之处外,其实最大的经济上的考量因素是不对其征收企业所得税,使其成为创业投资的一类适当形式。按照世界各国税法,对于合伙包括有限合伙在内都是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这是因为法律不将这类企业组织视为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这样一来,合伙人所需要承担的税费就主要是在合伙收益分配时的个人所得税,比起一般公司来说,这一优势是明显的,尤其是对从事创业投资的自然人或机构,更是可以减少创业负担和风险,具有相当的吸引力。(26)

我国早在2000年6月20 日《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中就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这一规定纠正了以往我国合伙企业税负过重的弊端,真正在税法中体现了合伙企业的非法人地位,是我国合伙企业法律规则的一个重要进步,也是促使合伙企业在创业投资中发挥更大作用的有力保证。这种税收上的优惠与扶持政策已经在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中固定下来,该法第6 条明确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五)与律师法、注册会计师法的协调

目前,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多采用合伙制,但修改前的《合伙企业法》中并没有针对这样的提供专业服务的合伙的规则,没有充分体现出这类合伙的特点和需求。此次《合伙企业法》修改的另一个进步就是在第二章第六节规定了“特殊类型的普通合伙企业”,规定了特殊的责任承担规则、执业风险基金、执业保险等方面的内容。

从国外有关合伙立法的发展和经验来看,近年来,德国单独制定了合伴人合伙法,专门对律师、注册会计师、医生、建筑设计师、艺术家、经纪人等28种自由职业者组建的专业性合伙,作出与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有所区别的规定。相比之下,我国目前关于“特殊类型的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定还过于原则化,未能完全体现出这类合伙的特殊职业特点与规则需求,包括其营利性与社会职能的协调问题。而且关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就是所谓的“特殊类型的普通合伙企业”目前学界还有不同看法。

因此,笔者建议针对这类专业合伙应当以司法解释或行政法规的形式再作明确具体的规定,除目前立法中预留的执业风险基金的管理办法有待出台外,尚有几个需要解决的问题:其一,可以适用“特殊类型的普通合伙企业”这一形式的行业范围;其二,合伙人更灵活的出资方式;其三,更严格的合伙人资格要求,如必须具备相应的职业从业资格等;其四,限制合伙人资格的继承;其五,完善合伙人责任承担方式,完善职业责任保险制度;其六,行业主管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管理部门的职责划分与工作协调。

注释:

① 如法国、德国、日本等,多是在民法典中以契约方式规定合伙的一般原理与民事合伙,在商法典中从组织体的角度规定商事合伙。

② 简资修:《科斯“厂商、市场与法律”:一个法律人的观点》[J],《台大法学论丛》(二十六卷第二期)1997年1月。

③ See Oliver williamson.The Economic Institutions of Capitalism:Firms,Markets,Relational Contracting.1985.

④ 王文宇:《新公司与企业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页。

⑤ 如美国1994年《统一合伙法》第6条明确规定:“合伙财产为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共有财产,它包括合伙人作为出资的股权和合伙经营中获得的一切财产。”另外德国、瑞士、我国台湾地区也将合伙财产规定为共同共有。但我国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第20条采用的是“合伙企业的财产”提法而非共同共有。

⑥ 此处主要针对普通合伙人的情形,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责任承担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其与合伙企业的独立性更为明显,但有限合伙人毕竟为合伙人中的特殊类型,而普通合伙人是一切合伙企业的必须要素,故本文除特殊说明外,都以普通合伙人为讨论对象。

⑦ 高富平、苏号朋、刘智慧:《合伙企业法原理与实务》[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9页。

⑧ 如该法规定合伙企业的设立需要经过企业登记机关登记并签发营业执照, 这是典型的商事主体设立程序。

⑨ 同前注⑦,第25页。

⑩ 参见黄永强、曹云清:《无限公司应成为我国公司立法的目标模式——兼论无限公司与合伙的区别》[J],《企业经济》2006年第1期;丁清光、林艳琴:《试论无限公司与两合公司的法律合理性》[J],《现代财经》2005年第1期。

(11)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20条、第38条、39条。

(12) 参见《日本商法典》第68条;吴建斌:《最新日本公司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9—300页。

(13) 史际春:《关于公司、企业的若干考证和辨析》[J],《法学家》1996年第4期。

(14) 陈刚、张鉴:《关于无限公司的法学思考》[J],《成都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第56页。

(15) 丁清光、林艳琴:《试论无限公司与两合公司的法律合理性》[J],《现代财经》2005年第1期,第68页。

(16) 同前注⑦,第26页。

(17) 参见《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57条。

(18) 有限合伙人由于承担责任的有限性,不具有合伙事务的执行权和合伙企业的代表权。

(19) 如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第25条就明确规定了:“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合伙形式。”还有《珠海市科技创业投资暂行规定》、《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鼓励风险(创业)投资的暂行规定》、《杭州市有限合伙管理暂行办法》、及2003年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等四家部委联合颁发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等都肯定了有限合伙这一投资形式。

(20) 最大的问题莫过于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的引入带来的合伙企业债权人风险增加问题,由于目前缺乏配套的滥用有限责任的处罚规则(类似《公司法》第20条规定),这一风险的控制尚需要通过法律解释、配套规则出台等方式加以解决。

(21) 沈理平、杨连专:《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J],《洛阳大学学报》1997年第1期。

(22) Kenneth Smith and Denis Keenan:Company Law [M],P7.

(23) 需要注意的是,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等于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24) 《合伙企业法》第75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

(25) 如台湾公司法规定无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时,变更登记后的两年内股东仍应负连带无限责任。

(26) 参见朱少平:《我国创业投资的发展与合伙企业法的修改》[J],《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科版》200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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