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行刑的主体与客体_监狱企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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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行刑的主体是指国家授予的监狱行刑权的拥有者;监狱行刑的客体是指对于正在狱内服刑的罪犯执行刑罚(即实施惩罚和改造)的具体指向。监狱行刑的主体与客体,是监狱行刑中两个基本的而又十分重要的问题。弄清这两个问题,既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更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监狱行刑主体

根据我国《宪法》和《监狱法》的有关规定,所谓监狱行刑,是指拥有监狱行刑权的国家机构或组织,对于监狱依法收押的罪犯实施惩罚和改造,并解决和处理行刑过程中发生的引起刑罚或行刑场所变更事项的执法活动。根据上述定义可以明确关于监狱行刑的两个基本问题:一是监狱行刑的主体只能是一定的国家机构或组织,而不能是其他任何社会团体或个人。二是监狱行刑是一种执法活动,其内容包括两部分:一是对法院原判决的执行,即按照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对罪犯实施惩罚和改造;二是解决和处理行刑过程中发生的引起刑罚或行刑内容变更的事项,如对押犯的减刑、假释,对发现的漏罪或又犯新罪的处理,对罪犯申诉的处理,监外执行,特赦等。凡是依法直接参与解决和处理以上两项活动的国家机构或组织,都应列入监狱行刑主体的范围。

根据上述监狱行刑的定义以及确定监狱行刑主体范围的原则,笔者认为,下列机构和组织应属于监狱行刑主体:

第一,监狱。监狱是国家设置的专门执行经判处剥夺自由刑的机关。

第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是实现剥夺罪犯人身自由的重要力量,武装警戒是对押犯实施惩罚的具体表现。

第三,人民法院。如果从监狱行刑的任务只是将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付诸实施这一角度看,自然不应将其列入监狱行刑主体的范围之内。但是,从监狱行刑的任务来看,还要解决行刑过程中引起的刑罚变更的许多问题。例如,对减刑、假释的裁定;对发现的漏罪或又犯新罪的审判;对于罪犯申诉的处理等。可以说,在某些环节上人民法院也扮演着监狱行刑主体的角色。

第四,监狱行政管理机关。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监狱管理局,有权直接参与解决和处理监狱行刑中的部分问题,例如,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批准,对死缓犯减刑的审核等。

第五,人民检察院。作为监狱行刑主体的人民检察院,一是有权直接参与对罪犯申诉的处理;二是有权对监狱行刑的各个环节进行法律监督。

第六,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家主席。根据宪法的有关条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特赦”,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特赦令”。由于特赦也是引起刑罚变更的一种情况,属于行刑范围,所以当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特赦决定发布特赦令时,他实际上就处在了监狱行刑主体的地位。

由上所述可以看出,监狱行刑主体是由监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狱管理机关共同构成的。在特别情况下,还应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家主席。

从理论界对监狱行刑主体范围的认识看,有些人的观点失之过宽。例如,有的认为,“国家为了惩罚和改造罪犯,实现监狱行刑的目的,在监狱行刑活动中,需要多个主体共同协助完成。”接着又进一步指出:“从我国监狱行刑的实际情况看,参与或介入这一活动的‘社会单位’具体应当包括:在监狱行刑过程中行使行刑权的监狱及监狱人民警察;……在监狱行刑活动中行使领导职能的监狱上级管理机关;在监狱行刑过程中行使审判、检察职能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监狱行刑活动中担负武装警戒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监狱行刑活动中为监狱提供保障和支持的国家行政机关;参与或介入监狱行刑活动的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载《中国监狱学刊》1995年第3期,第17页)。 将监狱行刑的主体不局限于监狱一种机关,而是看作由多种机关和组织组成的一个共同体,这在监狱行刑主体的认识上是一大进步。但是,笼统地将“在监狱行刑活动中行使领导职能的监狱上级管理机关”视为监狱行刑的主体,甚至把“在监狱行刑活动中为监狱提供保障和支持的国家行政机关”和“参与或介入监狱行刑活动的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也一律看作监狱行刑的主体,就大有值得商榷的必要。

众所周知,监狱的上级管理机关既有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监狱管理局,还有司法部的监狱管理局;既有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司法厅(局),还有司法部。这些机关在监狱行刑活动中,都直接或间接地行使着一定的“领导职能”。如果把这些机关一律视为监狱行刑的主体,是缺乏法律根据的。同时,把“在监狱行刑活动中为监狱提供保障和支持的国家行政机关”,如财政部、银行、粮食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相应厅局也视为监狱行刑的主体,是错误的。把“参与或介入监狱行刑活动的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也视为监狱行刑的主体,更是错误的。监狱行刑权是公刑权,不是私刑权,国家绝不可以把监狱行刑权转让给私人。诚然,《监狱法》中确有关于社会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监狱行刑的规定,但是,《监狱法》表述得很清楚,是“协助”监狱做好安全警戒和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而不是和监狱平起平坐地共同做好这两项工作,更不是单独从事这两项工作。

监狱行刑的主体是监狱及监狱人民警察还是国家,也是监狱行刑主体中一个有争论的问题。在《监狱法》颁布之前,有人主张是人民警察(当时叫“劳改干部”)(《劳动劳教理论研究》1987年第3期,第5页),有人主张是监狱(当时叫“劳改机关”)(《河北法学》1990年第3期,第25页), 有人则认为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河北法学》1991年第3期,第27页)。这些说法都各有一定的道理, 但都有以偏概全的缺陷。笔者认为,在监狱行刑中,国家属于刑罚所有权主体,监狱属于法定主体,而监狱人民警察是依法直接对罪犯实施惩罚和改造的国家工作人员,属于实践主体。

二、监狱行刑客体

监狱行刑客体是指监狱行刑主体所实施的行刑行为的具体指向。由于监狱行刑的内容包括惩罚和改造两个方面,所以监狱行刑客体又分为惩罚客体和改造客体。

客体与对象这两个词语在不同的学科赋予不同的内涵。在哲学中,客体是指主体认识和实践的对象。这里,客体与对象是同一个意思。在刑法学中,犯罪客体却与犯罪对象不同。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而犯罪对象则是指体现这种社会关系的物或参与社会关系的人。这里,客体与对象是有区别的两个概念。在监狱行刑学中,情况与刑法学类似,行刑对象指的是罪犯,他是行刑客体的载体;而行刑客体则是指行刑对象身上应受惩罚和改造的具体内容。行刑主体所实施的行刑行为,从现象上看,好像是指向行刑对象,实际上却是指向对象身上需要惩罚和改造的具体事物。

为什么在监狱行刑学中一定要把行刑客体与行刑对象严格加以区别,而不能将它们看作是同一事物呢?这是因为,罪犯虽然被判刑入狱,但他们仍然是国家公民,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益依然受到法律保护。如果把罪犯作为行刑客体,即作为惩罚和改造行为的具体指向,不仅和《监狱法》关于保护罪犯合法权益的规定相矛盾,和罪犯仍然是国家公民的观念相冲突,而且在学理上也无法自圆其说。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统治阶级把罪犯作为报复和威吓的对象,罪犯没有多少权益保护可言,自然属于行刑的客体;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由于奉行行为主义,注重惩罚,忽视改造,把犯人只作为监禁的对象,实质上仍然把罪犯置于行刑客体的地位。直至19世纪末20世纪初,当教育刑观念占据统治地位,由过去的行为主义转向行为人主义以后,才开始真正注重监狱的行刑问题,才把对犯人的教育、矫正作为行刑的重要任务,将使犯人重新复归社会作为行刑的宗旨,只有这时,犯人才开始从行刑客体的位置摆脱出来。我国是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监狱从来都是以改造人为中心。因此,我们的行刑观念、理论和实践,都决不允许将罪犯置于客体的地位,而只能把他们作为客体的载体。既要惩罚、改造他们身上应当受到惩罚和改造的东西,又要依法保护他们应当受到保护的合法权益。

行刑客体不仅和行刑对象有着密切的联系,而且和行刑目的有着密不可分的内在联系。行刑对象、客体和目的三者之间的关系,具体反映在《监狱法》第一条的规定里:“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里所说的“罪犯”,就是监狱行刑的对象,所说的“预防和减少犯罪”,就是监狱行刑的目的。而监狱行刑的客体是什么?《监狱法》却未明确规定。不过从文字的表述可以看出,监狱行刑客体是介于行刑对象和行刑目的之间的、与行刑目的密切相关的一个深层次理论问题。这就要求我们从理论上把这一问题搞清楚,并且在界定监狱行刑客体时,要与行刑目的的实现结合在一起。

那么,究竟什么是监狱行刑的客体呢?

根据行刑客体与行刑目的之间的关系,监狱行刑惩罚的客体应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某些罪犯还应包括政治权利。惩罚的特点和功能是通过对罪犯某些权益的剥夺,使他们感到痛苦,受到威吓,不敢再以身试法,从而达到减少犯罪的目的。对于监狱依法收押的罪犯,定期或不定期地剥夺其人身自由,对于某些罪行严重的罪犯,同时再附加剥夺其政治权利,自然会给其心灵造成一定的痛苦。他们如果能够从痛苦中受到震慑,或者能够把因受惩罚所感受到的痛苦与犯罪后所得到的快乐相比较,感到得不偿失,自然就不敢或者不愿再去犯罪。由此可知,把监狱惩罚的客体界定为罪犯的人身自由和政治权利,是符合行刑目的的,因而是正确的。有人认为监狱惩罚的客体应为犯罪的客观危害行为,这种认识是欠妥的。危害行为已成过去,只能成为惩罚的原因、理由或根据,而不能成为行刑的具体指向。只有将惩罚指向实施了危害行为的犯罪人现实的人身自由,才能和预防未然的危害行为相联系。

根据行刑客体与行刑目的之间的关系,监狱行刑改造的客体应为导致罪犯个体犯罪的主观原因。任何犯罪都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没有主观方面危害社会的心理,就不会有客观方面危害社会的行为。我们把罪犯主观方面危害社会的心理叫做主观恶性。行刑改造,就是要改造罪犯的主观恶性。有些罪犯,如惯犯、累犯,由于其在较长时间内多次实施犯罪,和偶尔实施某种犯罪的罪犯不同,已经形成了犯罪恶习。对于这部分人不仅要改造其主观恶性,更重要的是矫治其犯罪恶习。行刑中如果能使罪犯的主观恶性得到改造,犯罪恶习得到矫治,自然就会达到减少犯罪的行刑目的。由此可知,将监狱行刑改造的客体确定为导致罪犯个体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犯罪恶习,是符合行刑目的的,因而是正确的。

那么,导致罪犯个体犯罪的主观恶性,其具体内容是什么呢?我们认为,犯罪是个过程,因而其心理活动也是一个过程,这个过程就是主观恶性的层次性,而这些层次的总和,就是罪犯主观恶性的全部内容。

首先,处在第一层次的,也是与犯罪行为联系最密切、最直接的主观恶性,就是罪过。任何犯罪都必须有罪过,无罪过则无犯罪。罪过又有故意和过失之分。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容忍或者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这两种心理状态是导致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最直接的主观原因。改造罪犯,首要的任务就是使其清醒地认识到自己这种心理状态的社会危害性。

其次,处在第二层次的,和犯罪行为处于间接联系但与罪过直接相联系的,就是目的和动机。目的与动机有犯罪与非犯罪之分。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犯罪动机是指促使或者刺激犯罪人通过犯罪行为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起因。对故意犯的改造,重在使其深刻认识犯罪目的、动机的可责性。

在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中,不存在犯罪的目的和动机,但却存在非犯罪的目的和动机。例如,为了打野猪而对可能打死打伤附近的行人这种危害结果采取漠不关心的态度,结果将行人打死,就是出于非犯罪的目的、动机而构成的间接故意杀人罪。过失犯罪中故意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都是有目的和动机的,如出于贪利、虚荣、报复的目的与动机以致造成过失犯罪。

在过失犯罪中,和目的、动机处于同一层次的心理因素还有情绪、气质、性格、态度等。对于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特别是过失犯的改造,重在帮助其深刻认识导致过失犯罪的心理因素,并在实践中努力克服这些不良心理因素的影响。

最后,也是最终导致犯罪的最深层次的主观原因,就是思想。思想支配行动。一个人之所以采取犯罪手段来满足自己的需要,归根结底是由自己错误的理想、信念和世界观决定的。思想改造是最高层次的改造,如果能够把服刑罪犯的思想改造好,帮助其树立起正确的理想、信念和世界观,出狱以后肯定不会再犯罪。

故意犯罪都有思想上的原因,过失犯罪也有思想上的原因。一般来说,错误思想比较严重的人,如存在自由主义、官僚主义、利己主义、个人英雄主义等,容易导致过失犯罪。对过失犯也要狠抓思想改造。只有使他们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思想与过失犯罪的因果联系时,才能引起他们对思想改造的重视,从而也才能最大限度地减少过失犯罪。

除了上述几种比较常见的由于主观恶性引起的犯罪外,还有两种比较少见的既与心理有关也与生理有关的犯罪。一种就是故意犯罪中的变态人格犯罪。这种人的精神状态极不正常,但又不属于精神病患者,而是介于正常人和精神病患者之间的一种人格变态的犯罪人。这种罪犯在认知方面是正常的,其精神障碍主要表现在情感和意志行动方面,如情绪、情感极不稳定,喜怒无常;意志行动虽有目的、动机,但十分短浅,很不明确,做事极易冲动,不计后果。其心理结构也很不协调,过分内向或外向,过分孤僻或极端暴躁。存在上述人格缺陷的罪犯,本人缺乏自知力和自控力,不能从以往的违法、 犯罪中吸取教训, 因而时常一犯再犯,形成累犯、惯犯。另一种就是由于神经衰弱、醉酒等原因引起的过失犯罪。对于前一类罪犯应采取生理和心理相结合的方法进行治疗,对于后一类罪犯应分别采取药物和教育的方法进行治疗和矫正。

在理论界有一种观点,认为行刑的客体“主要是罪犯的不良心理机制”,“所谓心理机制则是指各种心理现象和特征及其相互作用。行刑针对的客体就是罪犯的不良心理机制,行刑活动通过各种行刑手段所要达到的目的就是改变罪犯的不良的心理机制”(《刑罚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27页)。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这里, 首先要弄清一个概念——“机制”。所谓机制,其原意是指机器的构造和动作的原理。在生物学和心理学中,时常借用这一词语,表示一个系统的组成部分之间相互作用的过程和方式。心理学在讲述某种心理现象(心理形式),如感觉、知觉、记忆、情绪时,要研究这种心理现象的神经系统,以及有关的生理系统发生了哪些相应的生理——化学变化,称之为人的心理机制或心理的生理机制。阐明了心理现象的机制,就意味着对它的认识已从现象的描述达到了本质的认识。人的心理现象(心理形式)的机制,是人的心理活动的自然规律,本身并无良与不良之分,而且也是不可改变的。所以作者关于“改变罪犯不良的心理机制”的说法,从心理学意义上说是站不住脚的。我们认为,行刑的客体不应是“不良心理机制”,而应是支配行为人实施犯罪活动的心理,准确地说,是犯罪心理形式中所反映的具有社会(法治、法律、道德)评价意义的心理内容。它既包括较低层次的不良的个性心理品质,如不良的需要结构、动机、兴趣,不良的性格,不成熟的自我意识等;也包括较高层次的犯罪的思想意识,如错误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法制观、道德观、审美观等。犯罪心理的形成,从心理学、社会学意义上讲,是个体在社会化过程中,社会环境的消极影响与自身主观选择所导致的个性社会化缺陷。所以,行刑客体不应是罪犯的“不良心理机制”,而应是罪犯的个性社会化缺陷。具有个性社会化缺陷的人,如果最终走上了犯罪道路,这种“缺陷”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主观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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