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与宪政研究的深化(一)_理性主义论文

市场经济与宪政研究的深化(一)_理性主义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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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现代化研究

我国宪法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确定下来以后,为宪法学理论研究开辟了广阔的领域。一年多来,我国宪法学界围绕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在一定程度上拓宽并加深了对宪法学的研究,诸如宪法修改、政府职能的转变、公民权利的扩大、人权与主权的关系等。而对外国宪法的研究(即比较宪法研究)已走出了拘泥于大道理的学术泥沼,并形成了较为科学的宏大体系。笔者认为,面对市场经济体制建设所引起的社会结构的变化,宪法学理论研究还应开拓或深化以下方面的研究。

一、加强对宪法哲学的研究

宪法哲学以研究宪法价值为核心内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要求建立以宪治为核心的法治秩序,建立法治秩序必然要考虑宪法价值问题,而宪法价值问题的确立和展开,又必然同对宪法关系中宪法主体及其能动性的理解与重视相关联。它既是宪法哲学研究中宪法主体化发展方向的表现,又是促进宪法哲学研究向主体深入的一个推动因素。从认识论开始加强对主体的深入理解,对于准确和唯物地把握市场经济的特征,调整和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整个上层建筑,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加强对宪法哲学的研究,我们应该:

1.建构以“权利—权力”模型为主客体关系的宪法关系。为此,首先应弄清楚什么是宪法关系?谁是宪法主体?什么是客体?它们的关系如何?笔者认为,宪法关系是宪法规范调整作为权利载体的宪法关系主体和作为权力载体的宪法关系客体之间的一种事实关系和价值关系。据此,宪法关系的主体只能是享有权利的自然人,亦即公民。而宪法关系的客体则是权力及其具体化、个别化的表现形式——权力行为。

之所以说宪法关系的主体只能是公民,乃是立论于“实践—认识”的认识论基本范畴。人类的实践—认识活动造就了双重的主客体关系。一方面,人把外部世界——自然、社会作为认识和改造的对象,这时的主客体关系就是人与世界;另一方面,人类也把实践—认识活动引向人类自身,人类社会发展的过程也是人类自己认识自己的过程。于是,这里又有了另一重主客体关系,即作为自我认识主体的人与作为主体认识和控制对象的人的行为。表现在宪法关系上,前者就是公民,后者则是权力行为。可见,人类在实践—认识过程中具有自为性和能动性,即按照自身的内在规定性和本质行事,以及承认客体的可知性,并通过自己行使权利活动能动地改造与控制客体以保持自己在主客体关系中的主动地位。在以社会关系所形成的主客体关系中,人(公民)的主体性地位尤其如此。所以,可以说人(公民)永远是主体。

之所以说宪法关系的客体是权力行为,是因为作为客体的权力来源于主体,主体的自为性需要建立以权力为对象的主客体关系,主体的能动性使客体(权力)成为它的改造对象并使它为自己服务。从更高层次看,主体的观念指引着主体自身要求权力的存在和行使符合公认的价值标准。可以说,权力的产生、存在和运作过程就是公民对其认识和改造的过程。没有主体及其自为性和能动性,就没有客体(权力)。

宪法主体与客体的关系可从它们相互作用上得到反映。宪法主体对客体的作用表现为主体从价值观念和认识选择上影响和改造客体,在客体上显现自己的本质或本质力量,从而实现自己的发展。具体是:按照“为我”的方式建立主客体关系;产生于主体自身结构和规定性的需要成为主体发起对客体作用的内在动因;通过主体对客体作用的结果——效益——来检验客体存在的必要性乃至合法性。

宪法客体对主体的作用是客体以其自身的规定性影响、限制宪法主体,使宪法主体“服从”自己。这就是“宪法主体客体化”。“宪法主体客体化”,是宪法主体的需要与客体(权力)的规定性和运作规律对立统一的结果,既不是宪法主体与客体的绝对对立,也不是它们的绝对统一,更不是说它们可以互为主客体。还必须注意,“宪法主体客体化”使权力脱离主体的需要和愿望成为可能,如权力的异化、权力滥用。正因如此,对宪法关系的研究要关注客体(权力)的运作方式,以及主体对客体的监督和限制、控制,使之符合主体的价值准则。

长期以来,我国的宪法学研究只停留在政治学层面上,不注重宪法关系问题的研究,其突出表现是把阶级分析法作为研究的理论原点,过分强调国家在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从而使宪法关系的核心内容——公民与国家的关系——未能上升到哲学高度来研究。结果是:在现实社会中,国家与公民的地位和作用常处于变幻莫测的状态中。这不能不说是理论的失误。因此,在理论上建立以“权利—权力”模型为主客体关系的宪法关系不仅可以形成一个以此为逻辑原点的科学的宪法学理论体系,而且可以成功地指导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具体实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正是要求把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公民与国家的“身份”关系转变为遵守市场交易规则的“契约”关系;要求有明确的权利行使和权力运作的方式及突出作为市场主体的公民的主体性地位;要求权利行为具体化和个别化并有明确的载体;要求权力的运作尊重既定的宪法规范和公民的个人选择(权利的个别化意志和行为)。这是以“权利—权力”为模型的宪法关系理论为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提供的实践价值。宪法价值问题本身就提供了理论作用于实际的一个方面,因为任何理论要发挥自己的现实作用都必须提供一定的实践价值。当我们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本质规律作为建构宪法关系的基础时,我们才能知道它对宪法的要求是什么。

2.区别事实与价值。宪法的出现既是对民主事实的肯定,也是对民主理想的指引。前者是民主的事实基础——时代——对宪法的要求,后者则是民主理想作用于民主事实的宪法价值选择。要解决事实与价值之间的矛盾,就不仅要解决民主的某种规定性要求(民主的理想和价值),而且还要解决民主的事实性表现(民主的真实状况如何,民主怎样实际运作),更重要的还要解决宪法价值在多大程度上以及以什么样的方式得以实现和能够实现?这就要求我们既理智地区分事实与价值,又逻辑地将它们联系起来。而这正是我们的宪法学理论长期以来所忽视的。我们更多的是把价值当作事实,或是将事实与价值混同起来,只注意对价值的政治论证,而忽视对事实的实证研究,这突出地表现在以下一些方面。

在经济制度方面,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经济制度的事实特征。然而我们却没有对其是否符合现实生产力的标准作必要且科学的实证研究,就对其作出价值评判,认为它是优越的社会主义经济形式。改革开放以后,由于个人资本的涌现以及外国资本的引入,出现了个体所有制经济、私营经济和中外混合经济。社会主义经济制度有了新的事实特征。对这些被事实证明是具有强大生命力的经济形式,我们却作了似是而非的价值判断:社会主义公有制的补充。当宪法否定了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决定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时,宪法学理论却笼统地既对其作了事实性描述:法制经济;又对其作了价值评判:解放了生产力。于是大篇幅地论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转变政府职能、完善法律制度、给市场主体更多的选择自由。问题是,赋予政府什么职能、按照什么样的模式建立法律体系以及怎样给市场主体更多的选择自由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这需要从理论上深入揭示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自由和尊重公共选择,并以此为逻辑起点建立包括宪法学在内的理论体系。市场经济无疑是基于法治意义上的自由主义经济。宪法哲学在这里的任务是:摈弃那些与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相伴随的包括财产绝对公有、分配绝对平等、一切事物划一、一切由上级规定的制度和作为主体的公民个性完全被并入社会整体等具体内容的原则。这个原则曾使每个公民的权利服从于找不到载体的全体意志。应该思考:在市场体制中,整体是否有必要还原给它的组成部分?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公意就必须被分解为个人意愿。公民个人的选择没有循环的经验论证就不能通过援引公意而得到说明和由公意取而代之。

在政治制度方面,宪法学理论将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特征表述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在民主普选的基础上选派代表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其它国家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受它监督、向它负责;我国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可以分解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由人民代表大会直接行使的,另一部分则是经宪法授权给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并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据此,宪法学理论的逻辑结论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具有无比的优越性。

这是一个将事实与价值混为一谈的逻辑判断。毫无疑问,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应该也可以适应中国国情而成为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但什么是中国国情?在根据国情建立政治制度时,是让事实服从原则,还是让原则随事实变化而变化?“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事实陈述,还是价值判断?在这里,国家、权力、人民这些概念之间的关系是什么?如果人民是统治主体,可以直接操作政治领域里的权力,那么人民就是国家。但众所周知,国家与人民不是同一个概念,国家权力实际上是由处于人民之上(尽管它能体现和代表人民利益)的少数人所支配的。就操作手段而言,国家的实权并不属于人民,归属国家的权力越多,留给人民的权力就越少。这正如政府与企业的关系一样。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终极意义不仅是要使国家的权力真实地来源于人民,而且还要设法限制国家的权力,即在国家的权力中嵌入人民的权力。问题是如何产生一条可操作的角色界线?由此可见,“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无疑是从规范的角度被确立和理解的,在这种情况下,它确实构成了民主价值论的基础。如果确定它是规范性的宪法理想,我们就可以讨论宪法理想具有什么价值,它如何作用于现实社会并达到“应然”的目的?宪法理想坐标是否可以不仅被用来评价现实社会,而且也被用来为现实社会建立价值?民主普选组成权力机关的制度事实明明白白地告诉我们,人民不可能统统变成国家权力的直接操作者。正如列宁所说,社会主义国家政权还只能是“通过无产阶级先进阶层来为劳动群众实行管理,而不是通过劳动群众来实行管理的机关。”(《列宁全集》第29卷156 页 )所以人民从局外所能做的,充其量只是限制和削弱非法的与不当的国家权力,而这样做的最可靠、最有效的途径就是分散权力,用分散的市场主体的力量,或者由于市场的引导,基于相同利益要求的个人力量的自发合作所创造的整体力量来抗衡和牵制集中的国家权力;同时,这一制度的基本价值还要求用非个人的权力代替个人的权力,以使交出政治权利的公民免于对个人的恐惧。现实的问题是,这种静态的制度能否成为它特意为下述目的而创造出来的一种动态的程序性机制,即成功地击溃随心所欲的个人化权力?它又能否以这项任务为目的而运作?

在意识形态方面,价值与事实混为一谈表现在把价值理想误为事实。突出的表现是把“终极真理”论当作国家哲学。这种哲学是黑格尔主义在当代的翻版。其主要观点是: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作为人认识对象的客观世界的规律必定为人们所认识和掌握;但每个人被赋予的认识权利是不等的,并不是每个人都能认识到“终极真理”,只有少数人具有这种权利。把暂时不可能获得的“终极真理”与理想当作事实推崇,其实质就是让人们把个人意志和愿望当作事实来接受,为个人推行“大一统”寻找合理的根据。由这种理想导致的事实后果是,思想上千人一面,公民个人丧失了对社会和自身反思的能力和负责精神。这是一种由理想扭曲了的事实。此外,我们还把“终极真理”论误导到社会实践中,突出表现在计划经济体制的设置上,认为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规律就是有计划按比例地发展。国家能够认识到社会总需求与总供给的比例关系,可以认识到每一个消费者的偏好,因此,社会经济的发展完全可以按计划设计者的设计蓝图运转。然而,现代宪法是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它首先是立足于这样的事实基础之上:经济市场是一个不能完全为人们所认识和把握的对象,这是因为市场是由无数个生产者和消费者构成的。生产者依据市场供求关系进行生产,但消费者的偏好是多样的,它不能完全为生产者所预知。生产者与消费者是完全受亚当·斯密那只看不见的手所支配的,所以,我们在市场面前只能获得相对真理。相对于“终极真理”来说,它是一种人人可经验到又可证实的事实。它是宪法研究的理论前提之一。

另一方面,宪法理论研究也不能抛弃意识形态的价值理想。这种价值理想是在事实的基础上承认人们在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条件下,不断加深对市场、政治和自身的认识,并在此基础上不断产生对经济利益、政治权利和改善自身处境的需要和愿望。这是一个与事实相关联的由个体不断产生的动态理想,而不是一个由上级给定的许诺。

宪法学的任务应阐明在什么情况下必须把事实与价值分开,又在什么情况下必须认识这两个方面的相互依赖性。价值判断既不能代替事实,使宪法成为一个难以实现的“符号”,也不能以事实取消价值,使宪法完全实证化。价值理想的作用是它能检验和评价事实,向事实挑战。只有不把价值理想作为事实,它才能改进事实。

3.正确运用经验主义民主和理性主义民主。经验主义与理性主义是两种有着根本区别的认识论方法论。经验主义认为认识起源于经验,一切知识都是对经验的归纳,经验最可靠。唯物主义经验论认为,在真理观上,正确的认识是客观对象的摹写。理性主义主要在于强调只有依靠理性才能获得关于事物的本质和规律的知识。在认识方法上,理性主义强调理性的演绎化,在真理观上,强调从普遍性的公理推演出来的知识才具有真理性。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认识论基础正是纯粹的理性主义,它的主要表现是全面计划——中央指令性经济:国家的“头脑”排挤并取代了市场,市场和财产一起被中央指令性经济所取代,代之以由对市场信号不予理睬的国家拟订的一套非市场的、中央集权经济制度的详尽方案。

那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认识论基础是经验主义还是理性主义?笔者认为,在市场条件下,经验主义是一种主要的认识论方法论,但也不绝对排斥理性主义认识论方法论。经验主义与市场制度相伴随、理性主义与有限计划共始终。因为市场制度是一种受自身反馈作用调节的“自发秩序”,各种自发性秩序又不存在完全相似的特征,它不断地提供选择余地,让市场主体进行自由选择和竞争。竞争本身乃是一个发现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主体凭着有意识的感觉经验作出对认识客体的观察和判断。但是,任何一个发达的市场都不能完全摆脱国家的干预。政府干预是对市场制度的一种补救和矫正。有限计划应与市场制度共存。在有限计划的制度下,市场仍在为所有主体提供“确定效益价格”的依据,并且仍然反映消费者的选择。制定有限计划的主体——国家——运用权力协调并侧重于市场机制不可能达到的未来发展目标,其手段是通过对经验的归纳,逻辑地得出一种超出个别认识主体经验的结论。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验主义民主与理性主义民主对宪法学研究具有重要和积极的意义。首先,它突出了公民个体在宪法上的地位。经验主义民主与理性主义民主都以人民主权为基点,以有血肉之躯的人为认识主体,把客观世界(如自然、社会)和抽象性事物(如权力行为)作为认识对象。这就突出了公民个人的主体地位,否定了作为一般概念的人民主权。其次,它否定了抽象意义上的国家概念。经验主义民主注重变动不定的现象,承认作为实体的国家背后有具体的人,国家是以公民个人为细胞的有机体。理性主义民主虽强调国家是个稳定的结构,但它又认为,国家应是一个与公民个人相关的理性化的宪法形态,这就把国家行为纳入了宪法的轨道之中。最后,经验主义和理性主义为建构以“权利—权力”为主客体关系的宪法关系奠定了认识论基础。如前所述,基于经验主义认识论的经验主义民主十分强调公民的主体性地位,公民对其宪法权利的行使具有能动性,公民是不折不扣的权利主体。权利产生权力。权力行为在被操作之前总是预先设定的,是一种可知的存在。权力体系一旦产生,便是一种相对稳定的结构,它的变动受制于权利结构的变动。这正是理性主义民主的特点。显然,相对静止的理性主义民主是建立在不断运动着的经验主义民主的基础之上的。倒向经验主义或理性主义任何一边的民主都会破坏以“权利—权力”和谐运动为核心内容的宪法秩序,其恶果是,要么政府干掉市场经济,要么市场经济毁灭政府。

二、将经济分析方法引入宪法学理论研究

传统宪法学理论对宪法的研究多出于纯粹的政治论证而非经济论证,它以“性善论”为逻辑起点,给宪法理论研究涂上了一层浓重的伦理色彩。在对制度的研究中,纯粹的政治论证方法将现存制度分为互不相干的两大类型:资本主义制度与社会主义制度,并得出前者具有种种局限性必将垂死,而后者是优越的只需完善的简单的逻辑结论。在对宪法中的人进行研究时,遵循“从一切人到每一个人”的原则,个人不是以独立的人格进入宪法领域的,而仅仅是作为生产资料的共同主人,作为必须全心全意的依靠阶级,作为企业中的联合劳动者,总之是作为群体对待的。在对权利、义务和权力这些法律细胞进行剖析时,政治论证方法往往颠倒了它们的逻辑关系,认为是权力创造了权利和义务,权力分解出责任、派生出义务。对权利、权力和义务及其运作过程也没有作任何经济分析。

这种政治论证方法,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时期,其理论根基至少是部分地被动摇了。首先,“社会主义应有市场和资本主义也有计划”的事实使“垂死和优越”的价值判断得到反思,使市场和计划与两类制度之间的界线在理论上不再泾渭分明。其次,对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的宪法承认,使公民个人得以以独立的经济人格进入宪法领域。公民首先能够成为自己的主人(主宰自己的命运),然后才成为社会的主人。其结果至少是:宪法中的人(笔者认为是集政治人、经济人、道德人于一身的个体本位之人)的地位——“从一切人到每一个人”开始让位于“从每一个人到一切人”。再次,权利主体对权利的运用不再完全由“计划”支配,而要遵循“成本—收益”原则。这一切都表明,宪法学理论研究已不能仅用政治论证的方法了,还要引入经济分析才能撩开伦理的面纱,找出并分析制度以及人背后的利益关系,从而得出较为科学的理论结论。

如何对宪法进行经济分析呢?这取决于被分析的对象。

1.对制度的经济分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制度前提需要具备:第一,呈静态的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第二,建立在呈规则变化状态的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之上的宪法秩序。在此,作为经济分析的制度范畴,首先应分析法律与经济的关系和法律与市场的关系。市场体系由于允许个人最大限度自由地追求个人的偏好而被认为是有效率的。那么,法律如何使这种效率建立在公平与正义的价值基础之上?当作为市场经济基础的效率和公平与作为政治社会基础的民主和正义相互发生作用时,经济制度又如何与政治制度发生相互作用?宪法秩序是如何指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演进的?宪法秩序对市场经济的影响是通过一套制度来传导的,在其中,宪法规范与制度相互作用,制度规则又与个人选择相互作用;而个人选择行为则是建立在其对“成本—收益”的计算基础上的。这正是经济分析的基础。

对制度进行经济分析应采用何种形式的方法论呢?经济学家已提出了用“个人主义、集体主义、实证分析和规范分析”的方法来进行制度分析(参见张宇燕《经济发展与制度选择》,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阿尔弗雷德·S ·艾克纳《经济学为什么还不是一门科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个人主义。经济分析方法上的个人主义是指“最恰当或最有效的社会科学认识来自对个体现象或过程的研究”。它把个人(他或她的行为和利益)看作是分析和规范化的基础,而社会则被视为一种追求其自身利益的总量结果,相应地,政府(或国家)便成为个人得以通过它而寻求自身利益的一种机构。

集体主义。马克思认为,社会中不仅存在超越个人利益的集体利益,而且对集体利益的考察较之对个人利益的关注更有科学性。正是在此意义上,马克思把人的本质看成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毫无疑问,制度是由个人为最小单元要素的集体行动的结果。对制度的经济分析不可能完全抛弃集体主义方法论。

实证分析。实证分析的观点认为经济是被制度化的过程或者文化上的现存秩序。社会再生产不单是有形物的再生产,而且也包括制度的再生产,制度的变化是持续不断的物质社会变化的结果。毋庸置疑,制度的再生产是制度实证分析的中心。通过对制度的实证分析,可以窥察动机在其中起作用的制度结构。

规范分析。对制度的规范分析必然与价值有关。这有三层含义:第一,制度是事实的实证性结果,它以经验为依据,是对一系列事件高度归纳的结果;制度又是以事实为基础的价值规范,它对事件具有规范性引导作用。第二,对制度的经济分析不可能完全摆脱研究者的价值选择,价值赋予永远与研究者相伴随。第三,对制度的经济分析不可避免地受意识形态的影响。意识形态在这里的作用在于为现行制度和价值观念提供的解释,承认它的作用,是因为只有在价值取向或意识形态明朗化之后,市场主体才能较为准确地判断制度规范在解决实际问题时是否行之有效(经济学家认为对制度分析的方法论远不止这些,我认为对宪法的经济分析的方法主要就是这四种)。

制度是指社会全体成员都赞同的社会行为中带有某种规律性的东西。有目的的个人行为最终导致集体行动,集体行动产生结果——构成制度。在制度形成的过程中,基于宪法民主之上的个人选择是制度产生和形成的决定因素。根据“经济人”的假设,个人选择总是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面目出现,无数个个人利益的最大化无疑会使社会总量利益增加。使制度合理化的最好方式不是把一个或几个人头脑中闪现的东西强加于它,而是赋予所有个人的个体合理性以权利,这种个体合理性最终逐步累积成一种合理的宪法秩序。应该相信,个体合理性不会导致无政府状态,却会使制度不断地随社会物质文明而更新。而这种信任正是建立在对个人选择行为的经济分析之上的。

2.对公民个人行为的经济分析。在绝对的计划经济时代,个人不是以独立的经济和政治人格进入宪法领域的。在社会主义社会曲折发展的过程中,我们已经看到了这样的辩证法:正是在最强调整体(国家、阶级、社会、集体)利益的背景下,个人崇拜和个人迷信也发展到了极端,而人民利益被淡化乃至被否定了。因此,在改革开放之后,我们颁布了新宪法,较具体地规定了公民的权利,并且还有了许多关于公民权利的立法。但是我们对现行宪法中公民权利的研究,仍然是一种政治论证,缺乏政治论证得以成立的经济分析基础。对公民个人行为的经济分析是基于“经济人”的基本假设,即每一个活动于经济市场的正常人都会以追求个人经济利益为动机,而且当他面临若干不同的选择机会时,总是倾向选择能给自己带来最大经济利益的那种机会。一个合乎理性的“经济人”必定是一个个人效用最大化的追求者。简而言之,他们是具有独立人格的、理性的和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人。

值得注意的是,一些经济学家已越过了经济学的樊篱,如以布坎南为首的“公共选择”学派认为,“经济人”假设也完全适用于政治活动领域,人们在政治领域中的行动与在经济领域中的行动在本质上是一样的,总是遵循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准则。政治市场也是一个复杂的交易机构,既存在需求的一面,也存在供给的一面,需求者或消费者(选民、纳税者)和供给者或生产者(政治家、政府官员)都遵循相同的行为准则——个人效用的最大化。每一个政治活动的参与者进行决策时,都以个人“成本—收益”的计算为基础,不仅注重自己从公共决策行动中获得的利益,而且也关心自己所要花费的成本。选民在选票箱前的行为与消费者在市场中的行为没有本质差别,他总是按自利原则而行事的。以往,我们总是把人们的经济行为看作是自私的丑恶的,而把政治行为看作是纯粹和高尚的。公共选择理论彻底否定了这种认识。

3.对政府行为的经济分析。经济学中“成本—收益”分析方法的引入,为分析政府行为提供了一个新的理论工具。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

第一,宪法中的“政治人”也是有理性的“经济人”。按传统认识,在民主政体中,经过选举产生的“政治人”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因而由他们组成的政府就会按公共利益原则行使权力。这种对政府行为的理想化认识与现实情况相差甚远。经验表明,行使公共权力的“政治人”,尽管我们不能完全否认他们是善良和真诚的人,但他们仍然与普通的“经济人”一样具有自利的动机,也有以追求个人利益为行为准则的可能。没有理由把政府看作是超凡的机构,或把政府行为完全理想化。政府也有缺陷,也会犯错误,也常常会不顾公共利益而追求个人或某个利益群体的特殊利益。经济分析把“政治人”与其行为对象的关系建立在利益关系的基础上,具有一定的科学性。

第二,以“成本—收益”原则衡量政府决策。宪法学对政府决策的研究应思考这样一些问题:为什么政府会制定这种政策?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选择不同的决策为什么会导致不同的社会结果?政府决策应依据什么原则?如何检验政府决策好或不好?思考这些问题的一个主要原则应该是:“成本—收益”的经济分析原则。因为任何政府决策都是一种经济行为,政府决策会改变社会财富的分配,给社会带来某种“利益”,当然也要社会付出某些“代价”。一项“好的”决定或政策,对社会的贡献要大于其付出的代价。“最好的”政策是给社会带来利益最多的政策。同样,最好的社会制度也应该比所有其他的制度形式“生产”出更多的“好政策”和“好决定”。根据“成本—收益”原则,当社会显然没有选择最有益于它的体制时,宪法学就要问一个为什么?其可能的答案是:或者由于改变体制的代价与人们指望从该改变中得到的社会利益相比太大,或者是在某些地方出了毛病,使体制的运转变得有利于某些利益集团。这就要求我们在某些领域实行渐进式的改革,而在另一些领域实行相对激进的改革。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宪法学理论对它的政治论证都应建立在经济实证分析的基础上。选择何种形式的改革?笔者认为,只要符合“收益”大于“成本”的要求就是科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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