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控政策的公信力、承诺与信赖利益的保护--动态不一致理论下宏观调控法治建设之路_宏观调控论文

调控政策的公信力、承诺与信赖利益的保护--动态不一致理论下宏观调控法治建设之路_宏观调控论文

调控政策、承诺可置信性与信赖利益保护——动态不一致性理论下的宏观调控法治建构进路,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进路论文,宏观调控论文,法治论文,利益论文,理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003(2006)06-0134-07

随着宪政经济学理论的确立和发展,对政府经济决策、尤其是中央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实施宏观调控进行法律规制,已日益为西方学者所重视并形成公共选择理论的重要分支;[1]在我国,由于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关于制定宏观调控基本法立法动议的提出,①宏观调控领域“规则之治”建设再度引起各界尤其是法学界的关注。从既有研究来看,其关注点主要集中在调控主体法定、权限法定、程序法定方面,然而对于调控措施之安定性、稳定性,即时间序列上的前后一致性之学理考察仍暂付阙如。其实,调控措施主要以授权性规范为表现形态,与政府相对的调控受体可以凭借遵从或不遵从的策略选择来回应政府的行为引导,宏观调控的实际绩效将更多地取决于调控受体的预期及预期支配下的选择;而政府调控措施在制定阶段与执行阶段是否融贯一致,即政府在执行阶段是否基于充分的激励履行其在执行阶段宣称的调控承诺,将直接决定着受体的预期确立和行动选择,进而影响调控绩效。

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基德兰德(挪威)与普雷斯科特(美)以其动态不一致性理论出色地证明了以法律制度确保措施在时间序列上融贯一致的必要性。[2]他们指出,如果政府没有充分的激励在执行阶段落实其承诺,并且这一点能为受体所理性预期,那么,后者对政府调控引导将采取不遵从对策,导致调控目标落空。两位经济学家的成果借助博弈论分析工具,凸显了一个长期被忽略、然对于调控绩效来说至关重要的问题:在以相机抉择为主导模式的宏观调控领域,是否有必要实行规则之治,从而将受体的预期稳定在“政府将执行承诺,遵从调控是最优选择”上?倘若有必要设立法律约束框架的话,又应如何通过具体的制度安排使之成为可操作性规则?如果说诺贝尔奖得主已经从经济学的视角指出规则之治的必要性的话,那么,如何使之从理论上的必要转变为实践中的可执行,则是法学研究者、特别是经济法学研究者应该而且能够作出回答的重大课题。

本文以动态不一致性理论为切入点,综合博弈论、信息经济学工具,并借鉴民法、行政法学说,建立一个宏观调控领域信赖利益法律保护机制的分析框架并提出相应制度安排,以之作为主体与受体间重新分配主体违诺所致损失的分割器,填补受体因为信赖承诺的损害,改变主体在执行阶段的违诺激励,藉此确立该领域的规则之治,为稳定受体预期、提高调控绩效奠定制度基础。

一、动态不一致性理论与调控政策的可置信性

凯恩斯干预主义认为,亚当·斯密“看不见的手”式的市场自发调节无法矫正市场机制的内生性失衡,放任自由的经济运行模式必定引致市场资源配置失灵。为矫正这一对均衡状态的内生性非效率偏离,凯恩斯干预主义采取借助国家力量介入的调节进路,以财政、货币政策等政策工具“逆经济风向而动”,抵消不同经济周期的负性溢出效应,熨平经济周期,实现宏观经济运行的增长率、就业、价格、经济平衡四大目标。[3]由变动不居的宏观经济情势决定,凯恩斯主义强调:相机抉择而不是固守规则才能适时应对宏观经济的周期性变动。对于调控主体来说,重要的不是事先确定“行为模式——行动后果”的规则性框架,而是赋予其政策取舍的自由裁量权,确立相机抉择型的调控机制。

但是,主体的政策选择并非决定调控绩效的唯一变量。如果调控政策着眼于灵活性而牺牲其可置信性,那么,由于调控工具多为授权性规范,由主体和受体共同决定的调控绩效将呈现何种面相呢?基氏和普氏的动态不一致性理论对此开放了一个崭新的思考进路。

(一)动态不一致性理论——以货币政策为例

在其分析模型中,基氏和普氏通过三大调控手段——货币政策,来阐明动态不一致性理论。博弈参与人一方为作为调控主体的政府,另一方为调控受体——私人部门及普通公众。

一般地,为控制货币供应量保持币值稳定,主体可能在货币政策制定阶段承诺将追求一个较低的通货膨胀目标。但是,币值稳定并非决定主体效用函数的唯一变量,与之相关的就业问题同样可能进入其关注范围。如果主体认为高于理想状态的自然失业率下产量太低,或者政府受选民压力不得不将产量提高以扩大就业,那么,即使主体在制定阶段事先承诺一个低通货膨胀率,其仍具有借助通货膨胀提高产出、推动就业,从而违背承诺的激励。如果受体相信政府将实行低通货膨胀率,政府藉违诺提高通胀率的、由菲利普斯曲线决定的“意外产出函数”将影响实际产出、提高就业率。[4]因此,对于侧重就业目标的主体来说,当违诺的可能性未在受体的预期之内时,在执行阶段违背承诺、实施较高通胀率所对应的效用水平自然大于在制定阶段宣称的较低通胀率所对应的效用水平。

然而,受体对于低通胀率承诺的确信并非外生给定。对作为理性博弈参与人的受体来说,一旦主体违诺收益将大于守诺收益的信息进入受体的信念结构,按照序贯理性的“理性博弈参与人的策略选择必须与其预期相一致”之要求,在“政府有激励违诺”的预期支配下,相信主体低通胀率的承诺且遵从调控政策引导是理性受体视角中的劣策略,它不会出现在实际可观察的博弈路径上。

(二)承诺可置信性的制度保障——法律追责机制

经济学家指出,欲使受体认为低通胀率是可以置信的从而对调控采取合作策略,重要的办法之一就是“实行单一的货币政策,即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一个固定的货币增长率。因为法律规定限制了政府行动的自由,等价于一个可信的承诺行动,政府反而可以受益”。[4]

从功能主义的进路来看,法律是一种能够确立(行为人)大致稳定预期的制度结构,[5]这一以确立法律约束来证成承诺之可置信的对策为主体摆脱“承诺不可信”的困境提供了一个有效率的途径。既然主体是通过比较守诺和违诺的不同收益来决定策略选择,那么,如果能将法律追责机制引入调控博弈,对主体的违诺行为予以课责以减少违诺收益,并且这种收益减少的程度是如此之高,以至于主体选取守诺策略时效用水平总是更高,主体就没有违诺的激励。这一改变主体守诺和违诺间收益对比关系的法律追责机制是受体可从外部观察的、主体将信守承诺的制度保障装置,其将引导受体对调控政策积极回应,进而使得博弈格局收敛于双方(守诺,遵从)的合作型效率均衡点,调控的预期目标得以实现。

二、信赖利益保护:一种法律追责机制的建构进路

确立违背调控承诺的法律追责机制是稳定受体预期的一个框架性思路。在制度设计中,把受体基于信赖调控承诺而失去的可得收益确定为信赖利益,通过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的安排使得违诺收益与主体相分离,并转移到遭受损失的受体处,由此建立宏观调控的信赖利益保护机制,以在填补受体信赖利益损失的同时,为主体的违诺行为设立一个净收益为负值的新价格,激励其绕开违诺策略,将选择稳定在“守诺”这一行动路径上。

信赖利益保护肇源于民法上缔约过失责任问题。缔约过失责任的提出,通说认为当归功于德国法学家耶林《缔约上过失契约责任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一文。该文指出,双方当事人未缔结契约进行接触、磋商时,即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领域步入契约接触中的积极义务领域,此时,参与缔约的当事人互负必要的注意义务,因违反该项义务而致他方缔约人损害的,过失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过耶林之后一系列判例、学说的发展完善,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日臻成熟,形成了“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缔约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未尽交易上必要的注意,致使合同不能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对相信该合同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遭受的损失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之共识,由此扩大了缔约各方的注意义务范围,使处于契约尚未成立的缔约前置阶段的参与人之合理利益也能纳入法律保护范围。[6]

对于制度的实施来说,哪里有合作,哪里的强制就可以降到最低。确保一方当事人承诺的可置信性以激励相对方的合作回应,对于契约法之外的其他法律部门也是可欲的。因此,信赖利益保护机制亦可突破传统私法的界域,进入以宏观调控为代表的公法领域,在公私二元结构当中扮演稳定以公众为代表的一方当事人预期的重要角色。

较之传统契约法,信赖利益保护在宏观调控中的适用有一些重要差别,而这类差别又决定了四大目标下的信赖利益保护机制构建必须作出相匹配的调整和创新:

第一,指向的博弈参与人不同。对于契约法,其指向的博弈参与人至少从形式上看势均力敌,具有大致相当、可供运作的博弈维度,[7]一方不享有优于他方的博弈地位;宏观调控中组成博弈二元结构的主体、受体则不同。主体以社会公益代言人的身份介入宏观经济运行,为顺应复杂多变的经济情势,势必享有以自由裁量权为代表的、受体无法企及的博弈强力维度,于博弈中处于优势地位。[8]

第二,保护的利益范围不同。在契约法领域,受保护的信赖利益包括两部分:受诺方为契约缔结而进行各类活动所支付的费用总和、因信赖承诺而放弃与其他主体缔结契约失去的可得收益即机会成本。这类赔偿范围界定依循私法“止于双方,不及于他者”的封闭式逻辑,强调的是对受诺方个体的福利损失填补,并不考虑对缔约双方之外其他人等的“第三方效应”;宏观调控是只有以国家能力[9]为后盾才有力提供的公共物品,由非排他性、非独占性的特征决定,其影响效力必定突破私法上单个个体的边界而及于受体全部。基于调控的社会性、公共性,信赖利益保护范围亦需作出相应拓展,对违诺收益的重新分割必须以整体福利损失为标尺来判定主体——受体间利益/不利益状态。

第三,保护的终极目标不同。由私法的个体本位所决定,缔约过程中的信赖利益保护强调一方违诺后各自利益/不利益状态的矫正性置换,以受诺方的损害填补、恢复原状为原生性功能;证成承诺、稳定他方当事人预期则是立基于填补损害之原生性功能之上的派生性功能。在私法个体本位的对立面,是宏观调控的社会本位,其着眼点在于承载巨大社会整体福利的四大调控目标之实现。一旦个体对调控的非合作回应源于强大的联动效应和外溢效应扩大为全部受体的集体选择,附着于四大目标的社会整体福利将遭受微观主体违诺难以望其项背的严重损失。对宏观调控领域来说,更重要的是事先确立受体“承诺可以信赖”的正面预期,以阻却减损调控绩效的非合作均衡格局出现。

三、信息费用约束下的信赖利益保护归责原则

依照法律经济分析的效率进路,追责机制的责任分配标准并非仅仅在于价值判断,而是要在信息费用的约束下,确定哪一方能够以较低的信息费用承担证明义务,并结合追责在具体场域意欲达致的主导性目标来选择相匹配的归责基准。

(一)“承诺—遵从”是一种不完备契约

如果把主体与受体之间“承诺—遵从”的互动视为公法意义上的广义契约,那么,在信息经济学的视角下,这是一种不完备契约。所谓完备契约,是能够以书面或其他事后有效加以识别的形式,将“所有未来可能状态以及每种状态下的各方权利义务明确规定下来”的契约。[10]而不完备契约只能确立大致的行动框架,很难将关涉细节均付诸显性条款。由于宏观经济运行的易变性,主体与受体的权、责、利在很大程度上与所处情境紧密相连,很难以编码化的手段事先给予一一明晰,这一不确定性决定了即便调控承诺形诸文字,也只能为双方规定大体的行动法律框架,过高的信息费用阻挡了契约全涉性(gapless)的可能。比如,就上文基氏、普氏提出的货币政策模型来看,只能大致确定一个低通胀率的货币政策框架;作为受体,可以确立肯定预期的是主体将实现低通胀政策,至于大量主体握有裁量权的细节性信息,则无法借助契约显性条款的形式事先确知。在这一不完备契约中,主体基于调控的主导地位享有技术信息的绝对优势,是追责过程中耗费信息成本较低的优势一方;相对地,受体则处于信息劣势一方。

(二)调控主体的主观状态是难以观察、难以核实的信息

信息经济学证明:在很多情况下,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只能通过其自身的行动显示(signaling)而为外部所观察。由于市场“失灵”的随机性和高度不确定性,主体在政策执行阶段对制定阶段所作承诺的改变究竟是基于“逆风向而动”的调控内在规律所需,还是为追逐其部门利益而违背政府决策的公定力、确定力的主观肆意所致,主体之外的相关方都缺乏当下有效的技术手段和信息支持进行甄别,过高的信息观察、核实成本则阻碍了受体成为承担说明、证实义务的效率一方。

循此,在调控信赖利益保护的归责过程中,自然应调校“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义务分配模式,采取大陆法系的过错推定原则或英美法系的“事实本身证明”原则[11]——主体改变承诺导致受体信赖利益落空,发生损害事实之时,从损害事实本身出发,即可推定主体实施承诺改变行为时主观上有过错,即损害事实本身证明了主体主观上具有可责性。这一归责原则的变化,是适应社会发展促成的主观状态可观察性、可核实性弱化,从而履行证明义务的信息费用激增的效率安排。

实施调控主体过错推定,并不意味着在该领域实行无过错责任。宏观调控信赖利益保护归责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分散事故风险,也没有保险制度支持,其宗旨主要在于通过将主观有过错的承诺改变所致收益与主体相分离,使得违诺成为成本大于收益的不可欲策略,从而稳定受体的信赖预期。所以,在以比较信息优势确定归责原则之时,并不意味着采取无过错责任要求的做法——对主体的主观状态在所不问,相反,还要对主体过错推定附加相应的约束条件。

立基于宏观经济走势的高度不确定性,若主体能够以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已完成了“善意管理人”或“忠实代理人”的注意义务,承诺改变是出于调控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不可抗力、紧急情势等重大法定事由,其可以免除责任承担。这里依循的是“不可推倒的过错推定原则”。[11]否则,若仍对之课责就相当于为调控主体设置了过高的行动价格,使其为避免承担由追责引致的不利益状态而逆向选择风险较低的不作为对策,导致社会总体效率损失。

四、宏观调控信赖利益保护的责任构造

(一)损害事实

信赖利益保护是对调控违诺行为引致的一方获益、一方受损状态的矫正性重置,如果没有受体合法利益的负向改变,作为实现亚里斯多德式的矫正正义工具的法律追责机制就缺乏介入当事人间博弈关系的正当性。与法谚所说“无损害,无赔偿”的内在逻辑一致,信赖利益保护机制的启动必须以信赖利益丧失这一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前提。

1.信赖利益损失与受体遵从调控的不可分割性。由于调控政策工具多为选择性规范,受体享有是否遵从的自主权。如果受体对选择性的政策工具不予遵从式的回应,即使主体违诺,基于信赖的利益损害亦无从发生。因此,能够作为责任构成要件的损害事实必须与受体的信赖预期、遵从调控密不可分,双方之间必须建立起对应关系——损害必须是“相信承诺为真且遵从调控”的受体遭受的不利益,这是信赖利益保护的题中应有之意,更是信赖利益保护的目的使然。

2.信赖利益损失的确定性。信赖利益保护是通过损害填补来实现违诺收益与主体分离、改变主体违诺激励的,若损害尚未发生,填补功能则缺乏确定性标的——是否应该填补、如何计算填补额度均无可资操作的明晰标准,损害填补功能有可能丧失应有的公正、合理。信赖利益损失必须是一个确定性概念:(1)已经发生;(2)客观存在而不是纯主观感觉或臆想;(3)能依据社会一般观念和公平意识予以认定。[12]

3.信赖利益损失是侵犯合法利益的、直接的财产性结果。信赖利益保护是对主体因违诺而非正当获益的减损,是对受体缺乏合法性基础的利益损害之填补,目的是恢复双方利益对比关系的正当性。作为矫正的基础,能够成为损害事实要件的利益减少必须是合法状态的破坏。如果承诺改变减损的利益本身为非法,按照矫正机制“反向作用”的原理,则追责的最终结果是复归原初的否定性状态,有悖于信赖利益保护作为矫正机制的根本旨趣。

为保证损害的客观、明确和易于计量,其必须是直接的财产性结果,而不易计量的间接、精神性损害等则不仅因其额度、边界不易划定而不宜作为责任构成要件,更重要的是,在宏观经济情势复杂多变且调控以公共利益为本位的现实约束下,急于扩张信赖利益保护范围将很可能不恰当地提高主体实施调控政策的价格。

(二)因果关系

任何追责活动都是一个实现特定社会目标的过程,其最终指向是社会的而不是哲学的。[5]作为一种盖然性推论,因果关系要件的确定既要着眼于既有的信息费用刚性约束,又要以追责意欲达致的社会目标为指南。

1.盖然性因果关系推定。信息本身的特征是影响证明责任分配、进而影响因果关系认定方式的构成性维度。按照共享程度的高低,信息可分为专业型和常识型两类。所谓专业信息,是具有自己独特的范畴、定义、方法,对其正确解码必须具备达致临界点的知识存量和相关参照系、共享程度较低的信息,[13]有关调控政策制定、执行的信息多属前者,具有浓厚的专业技术色彩:其以财政、金融、货币三大工具的基本原理为基础,根据经济周期的循环变动,交替运用扩张/紧缩型的财政手段——转移支付、政府采购、税率变动,以及央行三大法宝——调整法定准备金率、再贴现率、公开市场业务等技术工具,其间关涉大量宏观经济学专业知识。另一方面,对于启动信赖利益保护机制的普通受体来说,在分工程度日益加深的现代社会,专业化已经成了重要的无知之源,甚至“在很大的人类知识领域中,我们每个人都是傻瓜”,[14]所以,与调控职业群体相较,对宏观经济信息的敏感程度、获取能力和理解能力均相距悬殊。如果沿袭传统的因果关系认定模式,则大部分受体将由于无法达致法定的证明标准而被排除于信赖利益的保护范围之外。因此,受体的证明义务应缩减为:(1)证明自身损害已经发生;(2)证明承诺改变行为如不发生条件下己方应当获利的状态,以与主体/受体间的信息能力对比关系相适应。

2.致损原因的直接性与关联链条的长度限制。在不同的宏观经济走势下,承诺改变与损害事实距离各异,甚至相去甚远,以至从诉讼的视角来看,确立双方的因果关系不具有司法可行性。比如,1998年亚洲金融危机后,有韩国公民以其可见的个体财产损失为由,起诉韩国央行行长、财政部长应对危机所作的宏观经济决策。然韩国法院驳回起诉。其实,尽管该公民的个体损害确实发生在韩国中央政府调整、甚至彻底改变既往的调控政策承诺的同一期间,但是由于金融危机这一极为特殊因素的介入,承诺改变行为在司法意义上可以从关联链条中排除出去。谢百三诉财政部一案则与此不同。②谢案中,当时的宏观经济形势并未蕴涵充分的不可抗拒因素,以至财政部必须改变国债可以回购的承诺,禁止其于二级市场的交易流通,这一改变缺乏社会整体福利、效率等可欲维度支持的正当基础,因而无法后推其在关联链条上的位置——在当时情境的限定下,如果没有财政部的可回购承诺改变,已购买国库券的谢百三就不会遭到价格下跌的可见经济损失,承诺改变是谢百三遭受损失的司法意义上的直接原因。为追责的效率和可操作性计,应以承诺改变的当下情势为参照,将距离最近、权重最高、影响最为直接的因素作为承责依据。

关联链条的长度限制也可以在信息经济学的支持下解释为何是调控的执行行为,而非调控政策的制定行为方纳入司法审查。在司法运作的视角下,大部分的调控政策制定行为难以通过现有的认知手段测定、核实其对于受体损害发生是否确实产生影响以及影响程度几何;相形之下,政策工具是否按原初承诺执行是更可观察、更可核实的信息。因此,司法安排可以通过截短关联链条,按照行为影响的直接程度来筛选致害原因,避免因信息费用过高导致责任分配不公的尴尬。

(三)抗辩事由

作为抵消承诺改变的负向效应、证成主体的调控承诺改变为合法的正当化机制,抗辩事由的反作用力必须强大到足以抵消承诺改变之可责性的程度。首先,由宏观调控的公共物品特质所决定,承诺改变的损害必将由于调控强烈的外部效应而溢出提起诉请者的范围边界,而波及全体调控政策的遵从者。其次,改变政策制定指出的承诺,至少从形式上来看是对政府行政决策行为公定力、确定力的公然背离,传递的是调控主体不重信誉、肆意反复的不利信息。作为社会公益代表者和公共物品提供者,政府最应树立忠诚、守信、勤勉之“善管义务人”形象,其因承诺改变遭受的信誉减等式的声誉性无形资产损失远甚于普通个体违诺。

按照“对等抵消”要求,能够成为免责事由的特殊情势必须既能抵消承诺改变的整体财产损失,又能抵消影响深远的公信力损失。只有发生了不可预测、难以预防、不采取偏离调控承诺策略就不足以保证国民经济正常、良性、持续运行的重大事件,其与承诺改变引致的财产损失、信誉损失才相匹配,其对承诺改变可责性的抵消才能在质和量两方面满足“对等性”要求。比如,我国多次大幅度调整出口退税税率的政策举动如果发生在突如其来、难以预测的亚洲金融危机期间,则该特殊因素对抵消原则“重大性”要件的满足使之足以消解税率调整的“违背承诺”属性,足以切断后者与出口退税权利人由于税率改变所致损失之间的因果关联,其对承诺改变的赦免并不与调控法定原则相悖,而毋宁是其适用的例外。

五、信赖利益保护的实施机制:一个基于知识维度的反思

按照目前学界的分类方式,宏观调控违诺追责很容易被划入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范围。然而,上述两种实施进路都忽略了一个在专业分工已成为司法约束性背景[15]下的核心问题:知识与裁判组织安排的匹配与否——裁判组织安排是否有能力对专业化信息正确解码,以准确判定因果关系、分配责任,将分工深化引致的信息费用降到最低。

第一,从基于分工的知识维度来看,信赖利益保护的追责对现有的裁判组织安排提出了挑战。虽然分享了传统诉讼形式要素,但其赖以有效运转的知识资源却具有很强的独立性。与传统裁判格局下的“重叠性共识”或“常规科学”不同,其常关涉是在传统裁判组织内共享程度较低的宏观经济学专业知识,对之正确解码必须具备达致临界点的知识存量和相应的知识结构;而在传统行政、民事诉讼中,为司法经济性考虑,裁判者往往围绕常规案件来积累知识资源/人力资源,并形成相当的知识资产专用性。这些专用性的知识资产一旦置入非匹配的陌生场域,很容易发生贬值或使用无效率、低效率的现象——即便是杰出如霍姆斯大法官的裁判者,也不可避免地发出喟叹:“我听取着律师们的辩论,有时候是关于铁路问题的,有时候是关于一项专利的,有时候是关于一个海事案件的,有时候又是关于一项破产的,诸如此类,我不知道多少次发现自己简直就是个大傻瓜(许多人也发现了)。”[15]时至今日,这类分工引致的“专业化尴尬”体验将会有更高的出现概率。因此,如果仍将调控违诺追责的权力配置给传统行政庭、民事庭,具有知识比较优势的调控主体就很容易在此场域中形成韦伯所说的“技术的垄断”,信任往往产生于对他人行为的无知”,[16]调控违诺成为外部裁判者很难有效甄别的“私人信息”。

第二,现有的裁判组织安排无法为专业化的默会知识营造必要的空间。按照英国大法官科克的说法,案件的裁判可能更仰赖于在长期的司法经验中形成的实践理性。因此,诸如违诺赔偿数额计算、赔偿费用在受体之间的分配、特别是有意违诺与情势变更引致的“不得不”之间的正确判分,将更多地取决于裁判者对宏观经济走势的洞察和对社会总体福利的掂量,这是其在不断将规则化的编码知识适用于无数个当下情境的过程中累积起来的、“习”得的实践技艺。基于分工与效率之间的正向勾连,[15]这一实践理性的形成需要将专门化程度很高的宏观调控类案件从传统的行政、民事案件中剥离出来,以营造支撑其生长发育的独立空间,使得裁判者有足够的时间、精力和激励去积累、磨砺与追责有关的默会知识。如果没有一个相对隔离的场域作为信息流动、默契形成的载体,“习”得的默会知识由于其难以借助编码化予以稳定的特性,往往很容易在与“他者”信息的纠结交缠中被不经意地湮没。因此,在“大行政”、“大民事”的审判模式下,案件负担构成的过度多样性实际就从组织要件上减弱、甚或取消了调控违诺追责(司法)技艺积累、发展和传播推广的可能。

在专业分工日益深化的语境约束下,实现裁判组织安排的专门化及附着其上的法官职能专门化是一个有效率的应对。如果能够穿透调控违诺追责与传统民事、行政诉讼分享的形式要素,分离出隐于其后的知识维度,将以违诺追责为代表的宏观调控案件与一般民事、行政案件相隔离(可以采取由经济庭专司市场规制、宏观调控案件的渐进模式),那么,只要假以时日,霍姆斯式的困扰就可以借助组织要素的调适得到化解——当理解了相关专业语言时的分工,忽视知识特性与不同裁判组织契合的“大”审判模式就不是一个讲求效率的可欲安排,而毋宁是知识逻辑的错位。

[收稿日期]2006-08-13

注释:

①2005年12月22日,国家发改委法规司、综合司召集朱少平、王保树、张守文、刘文华、王卫国、邱本等6位经济学家与法学专家,以及发改委几个相关部门的官员,就“经济稳定增长立法”进行研讨。发改委法规司发布的意见则称,要大力推动这项工作,争取尽早出台。详见2006年1月7日《经济观察报》。

②2001年12月7日,复旦大学教授谢百三对财政部“暂停”第七期国债的决定提起诉讼。2001年7月29-30日,财政部在交易所市场招标发行20年期国债,将利率下限设定为4.25%。然而,8月9日却以一纸便函“暂停”了这支国债的回购功能。根据以前的惯例,所有国库券都可以回购。财政部在有关发行公告中并未说明这支国债例外。对此,谢指称:这支国债采用荷兰式招标方式,最后中标利率为4.26%,远高于当时交易所国债2.6%-3.45%之间的收益率标准,并使其受到追捧。8月9日财政部突然取消这支债券的回购功能,使其价格受到压制,影响了投资人的收益。洋见2002年7月5日《财经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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