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纪之交英国司法改革研究_法律论文

世纪之交英国司法改革研究_法律论文

世纪之交的英国司法改革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世纪之交论文,英国论文,司法改革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作为世界上最为古老的司法制度之一,英国法院制度乃英宪体制中需要给予特别关注的问题。应当说,从最早的盎格鲁—撒克逊法律传统,到诺曼征服后普通法和衡平法的产生,英国司法制度的成长都是渐进式的,因而也是平稳的;它很少因为革命或突发事件的影响而遭遇骤然滞长或者变革。但自20世纪末以来逐渐推进的英宪改革,特别是2009年10月1日英国最高法院(The Supreme Court of United Kingdom)的诞生,①则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这种古老的司法制度已经迈上了全新的历史进程。

一、英国司法传统

在其历史传统中,英国司法制度兼具依附性与独立性双重特质。其依附性集中表现为英国法院在其政治上被忽视的地位以及与之相关联的孱弱形象。在历史上,英国没有独立的最高法院,其终审权最初依附于国王,其后依附于上议院;但在职能上,英国司法权又始终以一种卓然的姿态屹立于权力秩序之中——很显然,英国司法的这种独立性并非建构主义的产物,它不是以宪法或司法法的明文规定为基础的,而是由英国渊源流长的司法独立的传统观念以及法律人职业共同体对法律知识的垄断而塑造的历史性结晶。

(一)英国传统法院体系

英国司法的传统从5世纪中叶盎格鲁—撒克逊人进入不列颠岛之时就开始积累,并一以贯之地发展、成长。此后,英国人便骄傲而坚定不移地捍卫其法律传统,无论这一过程是如何地艰辛曲折。②也正因如此,英国司法的保守性既源自历史之惰性,亦源自其“抱残守缺”之国民性。

众所周知,英国(惯常意义上的英国就是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即United Kingdom)包括四个部分,分别是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和北爱尔兰。1801年,联合王国因不列颠岛和爱尔兰岛的合并而成立,但到了1922年,爱尔兰岛中除北爱尔兰之外的部分独立为爱尔兰共和国,英国开始形成目前的规模。1973年,英国加入欧共体,根据欧共体的要求,欧洲立法被纳入英国法律体系之中,此时的英国法律体系出现了一个新的内容即欧洲立法,并对英国司法体系产生了深远影响。

一般来说,我们所描述的英国法律传统指的就是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律传统,但是在研究司法体系的时候,我们却无法将它们完全等同。改革前的英国具有三套司法体系——英格兰和威尔士一套,苏格兰一套,北爱尔兰一套。但也存在一些例外:移民与庇护裁判所(Asylum and Immigration Tribunal)管辖英国所有相关案件,劳工裁判所(Employment Tribunals)则管辖除北爱尔兰之外的所有地区相关案件。③概而论之,可分为民刑两套司法体系。④

就其民事司法体系而言,英国法院由三级法院所组成。其中:(1)民事一审案件由郡法院(County Courts)或者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Justice)审理。郡法院一般对较为简单的案件进行审理;高等法院审理范围则较为宽泛,包括大法官法庭(Chancery Division)、王座法庭(Queen’s Bench Division)、家事法庭(Family Division)三部分。(2)民事二审案件由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院共同审理,其中,郡法院只能审理部分由郡法院自己审理的案件,高等法院审理郡法院上诉案件,上诉法院审理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上诉案件。如果满足一定情形,可以越过上诉法院,直接从高等法院上诉到上议院。⑤(3)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包括上诉法院、上议院和枢密院。并非所有案件都能上诉到上议院,很可能在上诉法院就宣告终结。枢密院亦具有司法职能,主要由枢密院司法委员会(The Judicial Committee of the Privy Council)行使。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享有的本土司法权范围极为狭窄,而它作为英国本土之外属地的最高上诉机关,在历史上曾经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例如香港在1997年之前,其终审案件即归枢密院管辖。然而随着英国域外治权的逐步削弱和丧失,其管辖权范围也日渐减少。

就其刑事司法体系而言,英国的刑事一审案件由治安法院(Magistrate's Court)或刑事法院(Crown Court)管辖,其中,治安法院审理轻罪案件,占了刑事案件的绝大部分,由于治安法院只能对5000欧元以下罚金或6个月以下监禁量刑,如果治安法院定罪之后认为需要对其处以更高刑罚,刑事法院还可以对治安法院定罪的案件进行量刑。对治安法院的一审刑事判决,可以依次上诉到高等法院和上议院,也可以先就事实问题上诉到刑事法院,再上诉到高等法院和上议院;对于刑事法院的一审刑事判决,可以上诉到上诉法院和上议院。⑥但是,苏格兰的刑事案件只能上诉到苏格兰高等法院。

(二)英国法院之依附性

在较长的历史时期内,英国法院的依附性表现为对其他优位政治力量的依附——在诺曼征服之前的封建制下,法院依附于领主,而在诺曼征服之后的封建制下,法院则在政治地位上成为国王的臣仆。

英国的普通法传统形成于诺曼征服(1066年)之后,诺曼底公爵威廉以征服者的姿态在英国建立起了一套异于传统的封建制度(Feudalism)。这种封建制度并非传统的逐级分封制,而是在军事征服基础上正处雏形状态的盎格鲁-撒克逊王国的国家体制与成熟的诺曼封建制度两者融合的产物。这种军事征服的制度确立方式使得英国封建王权自一开始就远比西欧诸国王权强大。⑦为了维护并扩张中央集权,诺曼底公爵威廉放弃了逐级分封制,而采用了一种新的封建状态,利用土地清查等手段,加强了中央对地方领主的控制。新的封建状态的采用使王权得以加强,与此同时进行的是法律制度的统一化。诺曼底公爵之后的英国国王即利用巡回法庭、令状等制度将法院的判决予以统一化,而14世纪左右出现的衡平法(Equity),更进一步将国王视为公正公平的源泉,赋予其最高审判权。

此时的英国法院制度改革,已经将审判权从领主手中剥离而转呈国王。及至今日,案件的审理也仍然经常以皇家的名义进行。法院在英国的君权时代即成为国王的仆人,普通法法院在设立和繁荣的过程中,是作为君主政体下的忠诚奴仆存在的,并且服从于中央集权化的政治权力。⑧

《自由大宪章》的产生,开启了英国君主立宪变革的历史序幕,其后,上下两院的设置便成为英国宪政传统中最具特色的内容之一。自1265年根据《大宪章》召开的由僧俗贵族参加的“三级会议”即“大会议”开始,历经近百年的发展,国会最终于1343年被分为上下两院,上议院由僧侣贵族组成,而下议院由地方骑士和平民代表组成。⑨在上下两院长期发展中,下议院逐渐掌握了国家最重要的立法权、财政权,而上议院则掌握最高司法权——这种权力的形成发生于17世纪,此时的法院将他们对君主的忠诚转移到对议会身上;⑩但是事实上,掌握最高司法权的上议院对于民选议会有服从之义务:上议院的任何带有重大政治意义的判决都可能被下议院修正或撤销;有时这种修正和撤销非常迅速,例如1965年《贸易争端法》就推翻了上议院1964年就Rookes v.Barnard一案作出的判决。更有甚者,还有一些法律可能溯及既往,例如1965年《战争损害赔偿法》就溯及既往,推翻了上议院在Burmah Oil Co.v.Lord Advocate一案中的判决。(11)

(三)英国法院之独立性

在普通法体系形成之初,英国法院听命于国王;在君主立宪体制确立之后,国王只是形式上的最高权力掌控者,其终审权转而归属于上议院,但上议院在事实上受下议院的约束。因此,这个历史时期的英国司法总体上依附于议会。但是,这并不能作为我们否认英国司法独立传统的依据。不管是早期对国王的依附,抑或是其后对议会的依附,英国法院的依附性都是一种结构性依附,它表现为在英国的宪政体制中,并不存在与行政机关、立法机关鼎力而居的“自足”的司法机关体系;但在功能上,司法权却是独立的,它既不依附于行政权,也不依附于立法权——英国司法的这种功能性独立之传统既得益于其普通法体系的高度技术性,亦为推动其普通法体系技术性日臻成熟的重要因素。在这个意义上说,英国历史上的司法独立,既是功能意义上的,亦为技术意义上的。

作为一种技术性或者功能性独立,英国的司法独立传统更多地体现为一种法律人的自律与自治。这种自律或者自治在英国司法独立思想发轫之初即已成为英国法院据以自辩的逻辑前提与路径。其中最具典型意义的故事莫过于广为流传并影响深远的“柯克法官与詹姆斯一世的星期日对话”——在著名的“星期日会议”上,詹姆斯一世国王为了能够亲自审理案件而宣称:“朕以为法律以理性为本,朕和其他人与法官一样有理性。”对此,柯克法官则回应道:“陛下所言极是,上帝恩赐陛下以丰富的知识和非凡的天资,但微臣认为陛下对英王国的法律并不熟悉,而这些涉及臣民的生命、继承权、财产等的案件并不是按天赋理性(the natural reason)来决断的,而是按人为理性(the artificial reason)和法律判决的。法律是一门艺术,它需经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方能掌握,在未达到这一水平前,任何人都不能从事案件的审判工作。”同时,他援引布莱克斯通的名言:“国王不应服从任何人,但应服从上帝和法律。”(12)最终,柯克法官因执拗地维护司法独立于王权而遭遇解职。(13)

柯克法官以司法职业理性或者技术理性为逻辑前提阻却国王直接审理案件的企图,是英国历史上有关司法独立问题的一般论证思维与路径。它暗示英国法如此复杂并且具有技术性,以至于不经系统训练和长期实践,根本无法理解——“总体上的英国法律,尤其是它的核心内容——土地法,成为了高度复杂和有着谜一样的奇怪语言和形式的法律,当普通法上的问题出现时,只有从事法律事务的人员才能理解它……它成为一系列复杂的语言形式,充满了规避、虚构、欺诈和有意的模棱两可并且被设计成具有如此复杂以至于没有人能够看透它以扰乱土地持有人的意图。”(14)

这就意味着,英国法的复杂性和用语上的专业性,塑造了“法律乃法律人之法律”的固有秉性,并成为阻却非法律职业人士介入司法领域的客观屏障,这是英国的司法独立传统得以延续的重要因素——英国法中间大量的复杂概念和除了法律人以外谁也看不懂的术语,使得法律成为法律人的专有武器;(15)法律执业者借助于普通法的复杂性,并且通过法律知识作坊式的私相授受,使得法律执业群体成为一个类似行会的自治组织,法律职业人本身成为一个自治团体;这个法律职业人团体像行会一样维持着自身的技术秘密,并用艰涩的语言树立起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堡垒,以抵御外界压力,不管这种压力来自于议会,抑或来自于君主。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马丁·夏皮罗说:“复杂的普通法、普通法律师协会和普通法法院组成的这一实体,位于我们早些时候已经看到的被评论家们称之为司法独立的核心,这一实体在18世纪进入了最紧密团结和最有抵抗性的状态。除了律师,没有人能理解法律,而律师们结成了联系紧密的协会,这一协会通过学徒式的方式培养新成员。从协会中选任法官并由他们来领导协会。面对这种现实,议会主权理论的发展已经变得没有多大意义可言。”(16)

由此而论,源远流长的英国司法独立之传统,并非分权理论之产物,而是其普通法之复杂性与司法所固有之技术性的内在必然。正因如此,在英国人眼中,一种形式上独立于议会或者国王的诸如最高法院之类的司法机构,并非司法独立的必要条件;只要这种“法律人的法律”还持续性地发挥效力,则无论将终审权赋予给什么样的机构都不会影响其司法的独立性。唯其如此,对于议院长期把持终审权的这种局面,英国人也能接受——毕竟这一局面似乎也没带来什么危害,而且也是一种传统。

二、英国司法改革的现实动因

英国在世纪之交的司法改革,一方面因缘于英国宪政体制自身发展的影响,另一方面则是由于现实压力,这一压力来源于两方面:国内压力来源于工党的推动,国外压力则源于欧洲议会和欧洲法院。

(一)英宪体制的内在张力

英国上议院的发展,从本质上是英宪体制的自发变革,但在形式上体现为上议院立法权与司法权的此消彼长。这一脉络说明,即便在英国“议会至上”的传统政治思维中,立法权与司法权也理当分离——作为一种制定法以外的内蕴于宪政思维的意识,正是英国宪政体制发展的内在张力。

1688年英国君主立宪体制正式确立以来,其政治制度的最大特征就是“议会至上”或者“议会主权”。这主要表现为三方面内容:一是议会立法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处于最高地位;只要政府存在,立法权就应当是最高的权力,(17)行政权与司法权从属于立法权,并对立法权负责。二是议会有权监督执行权的行使,有权调动和更换执行机关,从而使执行权对立法权的政治责任得以贯彻。三是法院判案虽然要遵循先例,但法院不能废弃议会立法,而议会却可以随时推翻判例。

在议会主权体制之下,英国的最高司法裁判权一直依附于上议院,行使最高司法裁判权的12名“常任上诉法官”同时担任议员,而上院议长同时兼任大法官一职,并且还兼任内阁成员——上院议长不仅主持议会讨论,而且还是司法界的领袖,并享有任命法官的职权;这就意味着英国的大法官兼有立法、司法、行政三重职能。1649年3月19日,国会通过法案废止上议院,直到1660年的议会(Convention Parliament)开会且英王复辟后,上议院方才再度集会,此后上议院又回复为国会中较具权势之一院。到了17世纪,“上议院作为在英国发生的诉讼案件的终审法院的地位得到了明确的确认。”(18)

上议院司法职能的巩固最终得益于1876年《上诉管辖法》(Appellate Jurisdiction Act 1876),该法规定了上议院常任上诉法官(Lords of Appeal in Ordinary),又称法律贵族(Law Lords)的任命规则,以此保障上议院司法职能的实现。根据该法,法律贵族享有和上议院其他议员同样的地位,可以对上议院讨论的问题提供意见,但是不得因自身的这些意见而影响到案件审理。(19)

与此同时,英国上议院的立法权日渐式微,成文法一再对上议院立法权进行限制。1911年《议会法》通过限制上议院的立法阻滞权来增强下议院至高无上的权力,根据该法,下议院通过的财政法案无须经过上议院的赞同,上议院在收到财政法案的一个月内,需呈送英王批准,而认证法案是否属财政法案的权力属于下院议长。下议院连续通过的其他公议案(欲将下议院任期延长5年以上的议案除外),若连续三次遭到上议院否决,下议院可直接将其呈送英王批准,前提是该议案在第一次会期中二读到第三次会期中三读的时间不得少于2年。换言之,上议院至多能将财政议案拖延1个月,将其他议案拖延2年生效。1949年《议会法》则进一步对此项权力加以限制。该法将上议院对下议院通过的议案的拖延期由2年改为1年。根据这样两个法案,上议院丧失了否决下议院财政议案和其他议案的绝对权力。

此外,上议院议员出任内阁大臣的权力在实践中受到了近乎毁灭性的打击。原本在19世纪初叶,内阁大臣几乎清一色由国王从上议院议员中任命,皮特是唯一的下议院议员。1911年《议会法》确认了下议院的政治优势地位。作为一个惯例,首相必须来自下议院,内阁成员也很少由贵族担任。(20)

上议院立法职能的削夺和司法职能的增强表明,一个集行政、立法、司法权力于一身的角色是不可能符合英国宪政传统的。正是在这一传统影响之下,英国宪政改革履行着一种可预测的进程。

(二)英国工党的积极推动

1995年,布莱尔成为工党党魁,并于1997年5月领导工党赢得竞选并获得连任。在这一过程中,工党形成了“第三种路线”的新价值观并延续至布朗执政期间,在这种价值观指引之下,变革成为工党施政的一条主线。

布莱尔在1994年竞选工党党魁的声明中宣称:“为了赢得英国人民的信任,我们不仅要在能力、道德和善于治理诸方面战胜保守党,我们还必须驾驭思潮。我们面临的挑战是,在我们的政策、承诺和我们的乐观主义精神中,我们愿意响应国家对改革的呼唤,顺应民族振兴的愿望。”(21)而后布莱尔成为党魁并带领工党赢得竞选,“工党政府就开始了被他们自己描述为‘本世纪最野心勃勃而且意义深远的改革’”,(22)这些改革涉及英国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包括政治体制、教育、医疗、公共安全、社会福利等等。

其中,对上议院的改革也成为工党执政方针中极为重要的一步。“我们将废除古老而根本站不住脚的由世袭贵族制定国家法律的做法,在这一点上,我们将创造历史。”(23)上议院立法职权——哪怕只是形式上的立法职权,也遭遇到了工党政府的严厉抨击——在布莱尔政府于1997年上台之前,对上议院的改革,通常因循的是一种去权化的思路——上议院的职权遭遇削夺,仅仅保留其司法职权,而在1997年之后,这种思路发生了明显转变,工党作为议会多数党,开始着手对上议院进行深层民主改革,力图将上议院改造为“新的第二院”。

1999年《上议院法》(House of Lords Act 1999)在工党的推动下得以通过,该法对英国上议院进行了一次触及根本的变革,该法第1条明确规定,任何人都不能基于世袭的贵族地位成为上议院议员。(24)这一部法律对上议院的民主化起到了巨大作用。

上议院已经逐渐倾向于民主化路径的改造,由民主组织来享有司法权,这显然欠缺相应的合法性——民主组织的作用在于政治决策而非法律操作。民主化引致上议院司法权力的剥离,这一剥离产生的权力空白将如何填补,即成为新世纪的宪政改革所迫切需要回答的问题。

(三)欧洲法的强力推动

如果单纯是宪政传统自身的发展和工党的推动,英国的司法改革或者还没有如此紧迫的必要性,但与此同时,伴随欧洲一体化发展起来的欧洲法则对英国法的发展,尤其是英国司法制度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当然,这一影响远不止于我们现在可以看到的这部分内容。

一是《欧洲人权公约》对司法独立设定了更加严格的要求。《欧洲人权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第6条第1款规定了欧洲人民要求一个独立的审判机构进行公正审判的权利。而欧洲人权法院在一个以联合王国为被告的案件中主张,如若立法职能和司法职能混同,将无法满足公正审判的要求,这个审判机构不仅在实质上必须是独立的,而且在形式上也必须如此。(25)由于该公约早在1972年即对英国生效,英国也于1998年通过《人权法》(Human Rights Act 1998)将《欧洲人权公约》完全纳入国内法体系,司法独立问题就显得更为突出了。

二是欧洲人权公约对彻底的议会主权形成了限制。议会的决定,不得对下一届议会产生约束,这是议会主权的要义之一,欧共体立法(以及后来的欧盟法)则与这一原则存在冲突。换言之,在议会主权指导之下,1972年议会批准1972年《欧洲共同体公约》之时的立法权力,不得使后来的议会在立法过程中的权力受到限制与减损。但事实并非如此——1967年执政的工党政府曾发布白皮书讨论英国加入欧洲共同体的意义:“欧共体法具有直接国内效力的目的在于使共同体法律优先于成员国的国内法。由此可以得出结论,使共同体法律生效的英国议会的立法将不得不推翻已有的与之相矛盾的国内法。”(26)威廉·韦德也认为:“1972年的议会成功地约束了1988年的议会,并且限制了被认为在宪法上是不可能限制的主权。”(27)而《欧洲人权公约》对“议会立法主权”的限制又让司法权有了更大的空间,以突破原先的权力障碍——在此之前,英国的司法独立始终体现为一种基于司法自治产生的知识体系的封闭,但在此时,这种纯属防御性的独立却具有了新的作用,它第一次在法理上拥有了一个新的武器,即超越英国议会立法的欧洲法。

欧洲法对英国宪制产生的上述两点影响,看似微不足道,却很可能引发轩然大波。它实际上催发了英国人民对于司法进一步独立的诉求,政府和人民都意识到:要解决贵族世袭制议院的合法性问题,要解决司法独立的问题,那就必须将这个贵族世袭制的议院加以改革,使其具备民主基础。与此同时,又必须将司法权与议会立法权剥离,否则,法院只能沦为立法的附庸。

三、英国司法改革的举措

世纪之交的英国司法改革,其主要举措存诸英国成文法之中,这些立法主要涉及两方面内容:一是剥离英国上议院的司法权,并进行民主化改造;二是设立英国最高法院,并赋予其更加强大的权力。

这些立法渊源主要包括:1998年《人权法》(Human Rights Act 1998)、1999年《上议院法》(House of Lords Act 1999)、2005年《宪政改革法》(Constitutional Reform Act 2005)和2007年《裁判所、法院和执行法》(Tribunals,Courts and Enforcement Act 2007)。其中,2007年法律主要规定的是裁判所制度的相关内容,其在司法改革领域的意义并不突出,本文暂不具体讨论。

(一)1998年《人权法》

1998年《人权法》将欧洲人权公约整体纳入英国国内法体系之中。该法第3条授权各级法院可以检查议会立法及其授权立法是否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且不论该立法或授权立法是在《人权法案》通过之前或之后生效;该法第4条则授权法院在议会立法与《欧洲人权公约》不一致的情况下有权作出不相符的宣告。

这实际上就削减了议会的权力,并为司法权的伸张提出了成文法依据。其实,这并非英国政制中第一次进行这样的安排。前已述及《欧洲人权公约》第34条即宣称:“如果任何个人、非政府组织、个人组织宣称一个缔约国侵犯了其公约和公约议定书所规定的权利,是受害者,则法院可以受理该个人、非政府组织、个人组织的申请。缔约国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此权利的行使。”

司法上的举措最初是暧昧不明的,如丹宁勋爵在1979年和1981年的两份判决中,就分别认为:“共同体法律现在是我们法律的一部分;而且,无论何时有矛盾,共同体法律都有优先权……”,“当议会慎重地通过一项法案,旨在拒绝条约或其任何条款或意图采取与之不一致的行动,而且以明示条款加以表述时,如果这种时刻真的来临,我们认为我们法院的责任是遵从议会的制定法。”(28)丹宁的前后不一正是英国法院在处理这一问题之时思维混乱的突出写照。

及至1989年,英国高等法院宣布1988年《商船条例》违反欧共体法律而无效,这是三百多年来英国法院第一次宣布一项议会法案可不按法律强制执行。其含义就是英国法律现在服从于欧共体法律,如果两者之间发生冲突,则英国法律可能或必须由英国法院宣布为无效。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现在有了一部由各项欧洲条约组成的成文宪法,而与该宪法相违背的法律今后均将无效。正因如此,有学者认为:“到了1988年,上议院进一步认为,英国公法领域已经完全确立了这样的原则,所有公法领域的案件都是可以审查的。”(29)

这一权力在1998年更是得到了国内成文法上的依据。可以这么说,1998年《人权法》的通过,将司法权对原本无所不能的立法权的制约摆到了英国政制的台面之上。该法第3条规定:“(1)只要可能,无论对基本立法还是附属立法的解释和给予效力均应与公约权利保持一致。(2)本条(a)适用于任何时候颁布的基本立法和附属立法;(b)不影响任何不一致的基本立法之效力,得继续适用或执行;(c)如果(不虑及任何废除的可能)基本立法禁止对不一致的废除,则不影响任何附属立法的效力,得继续适用或执行。”

该法第4条则进一步规定:“法院可以在任何诉讼中确定一项基本立法的规定是否与公约权利一致,如果法院确定该规定与公约权利不一致,它可以作出不一致的宣告。法院也可以在任何诉讼中确定一项根据基本立法所授权制定的附属立法的规定是否与公约权利一致,如果法院确认以下情形,可以发表不一致的宣告:(a)某项规定与公约权利不一致,和(b)某项(不虑及任何废除的可能)基本立法禁止对不一致的废除。这里的‘不一致宣告’是指,(a)不影响法律规定的效力,得继续适用或执行;和(b)不拘束诉讼当事人。”

这些条文一方面肯定了《欧洲人权公约》高于英国国内法的地位,确立了一个高于国内议会立法的上位法,使得英国第一次出现了高于普通法律的立法;另一方面则对英国议会的立法权产生了相应限制——英国议会不能再违反1998年《人权法》之规定进行立法,不再无所不能,这就部分否定了英国议会主权的至高无上性,也为英国司法权进攻性权力的滋长提供了依据。

但是,我们还是需要注意到,虽然法院有权进行议会立法违反欧洲法的“宣告”,但“宣告”本身并不具备拘束力,甚至在个案中也不能拘束诉讼当事人,这对判决的公信力是有损害的。而即便是英国政府,在1997年介绍1998年《人权法》草案的白皮书中,也指出:“在议案中规定法院有权不适用议会立法,将会使司法机关的权力超越议会的决定。这是我国当前宪法制度下其所不具备的权力,这将有可能导致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之间产生严重的冲突。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司法机关觊觎此项权力,公众也无此要求。政府方面当然不会企图作出此等改变。”(30)从这一点来看,这一项关于英国司法机关对立法的审查权的安排,只可能是一种过渡制度。

(二)1999年《上议院法》

1999年《上议院法》最主要的举措是废除了在英国沿袭了上千年的世袭贵族制。前已述及,在1997年英国工党执政之前,关于上议院和贵族制改革的主要思路是把这样的一些世袭组织改革为荣典权组织。但自1999年上议院的突变开始,民主化的思路就成为贵族制改革的主线——工党更倾向于将上议院改造成为一个可以掌握实际政治权力的“第二院”,因此也就必然需要对这个“第二院”作出可以迎合民治政府主张的改革举措。

1999年《上议院法》是将上议院剥离贵族控制的一个起始符号,但它并未指出如何建立这样一个“第二院”,如果说它的组成与下议院毫无区别,那么,它将充其量是下议院的一个扩充,或者在横向权力分工上分薄下议院的职权。那么,有何必要进行如此改革?

我们可以注意到,在1997年《工党宣言》(The Labour Party's Manifesto 1997)中,该党宣称:“上议院必须变革。这一改革在一开始是自我变革,不依靠未来的任何深入变革独立进行,世袭贵族在上议院的席位和投票权将会被立法所废除,这将是改革的第一步,以促使上议院更加民主且具有代表性,此时上议院的立法权将不会发生变革。我们将重新审视终身贵族的任命方式。我们的目标是保证终身贵族的选任随着时间推移能够更加精确地反映之前进行的大选结果。我们将会维持议会中终身贵族的中立议员席比例,没有任何一个政党能够在上议院中寻求多数。”

换言之,上议院的改革在1999年确立了一个基调:一方面利用大选的方式来推进上议院的民主化,使其能够改变上议院原先的劣势地位;另一方面则利用原来的贵族制度,改革下议院中的政党控制格局,使得在大选中占据多数的政党不再能够彻底控制议会,以造就一个不至于完全受制于政党政治而无法摆脱优势政党控制的下议院。

(三)2005年《宪政改革法》

2005年《宪政改革法》有两个主要内容:一是该法延续了1999年《上议院法》对上议院进行民主化改革的思路,并维持了上议院在司法上的一些职能;二是该法创设了新的英国最高法院。

上议院在工党的计划中将变成一个民主化的议院,2005年《宪政改革法》在第1条就开宗明义地指出:“第一章 法治。1.法治,这部法律并不对以下概念产生颠覆:(a)现存的法治原则;(b)上议院议长与法治有关的宪政职能。”“其第3条第6款则规定了上议院议长在维护司法独立方面的一些职能。”(31)

2005年《宪政改革法》第1条是对该法目标的一个宣示,它保留了上议院在司法上的部分职能,但是这一条文更加强调的是保留上议院议长的“宪政职能”,而不是法律职能。这种语词上的变化,反映的实际上是上议院职能的变化。

而根据该法第2条规定:“(1)任何人要被推荐成为上议院议长,必须经过首相的审核。(2)首相对以下人选必须加以考量:(a)曾经作为内阁阁员;(b)曾经作为两院中任何一院的议员;(c)有资格的从业者;(d)大学的法学教师;(e)首相认为相关的其他经验。(3)所谓‘有资格的从业者’,包括:(a)拥有高等法官资格,这一资格应当符合1990年《法院和法律服务法》(Courts and Legal Services Act 1990)第71条规定;(b)拥有苏格兰检察官(advocate)资格,或苏格兰高等民事法院或高等刑事法院的出庭律师资格;(c)作为北爱尔兰律师工会成员,或作为北爱尔兰高等法院(32)的出庭律师。”

从这一条文来看,上议院议长人选的产生出现了更加政治化的倾向,虽然上议院议长的选任资格中,法律人仍然是重要的考量对象,但已经并非唯一。政府官员、议员、大学法学教师等,都已经进入上议院议长的选任范围,至于这些人群是否拥有司法从业资格,则在所不问。

就这一改革内容来看,英国上议院在2005年《宪政改革法》实施之后,其司法职权即被完全剥离。虽然从该法的其他条文来看,上议院仍在英国司法体系中发挥重要作用,但这种作用已经体现为一定的人事任免权和司法行政权了。2007年6月28日,工党骨干Jack Straw被任命为上议院议长,并担任司法大臣。他是16世纪以来第一个担任此项职务的下议院议员。这一任命也说明上议院已经倾向于承担更多的司法行政职能而非司法职能。

再者,2005年《宪政改革法》还创设了英国最高法院,这一举措是非常激进的,按照该法的规定,英国最高法院已于2009年10月成立,结束了英国自古就没有形式上最高司法机关的历史。

四、英国司法改革的主要成就

新的英国司法体系究竟是何种状况?虽然我们无法说该项改革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制度为范本,但也很难完全排除美国司法制度在英国宪政改革中所发生的影响,与美国司法制度的比较将会是描述改革后的英国司法体系的一个重要方式。

(一)上议院演变成为英国最高司法行政机构

改革后的上议院在组织机构上将成为一个民主化组织,在功能设置上则将成为司法行政机构——上议院议长不再担任司法职务,整个上议院的职责也自然要发生转变。

由一个民主组织来行使司法行政职能,这在域外并不乏先例,譬如说,美国参议院对法院弹劾案件的审理、对法官的人事权等,都体现为这样一种职能。由民主机构决定法院的人事权问题,在权力秩序上也会增强法院的合法性。同时,当前的改革路径也将使上议院实现其权力合法性上的增强,并更有利于其行使作为一个议院的职能。

正因如此,2005年《宪政改革法》中关于上议院议长职能最主要的规定是,上议院议长有维护司法独立之职责。按照该法第3条“继续保障司法独立”的规定:“(1)对与司法决定或司法行政问题有关的上议院议长和其他内阁成员等,都必须保障独立的司法继续独立行使……(5)上议院议长和其他内阁成员不得通过任何对司法的特别措施影响特定案件的审理;(6)上议院议长必须注意到:(a)维护司法独立之需要;(b)司法所需要之支持,以确保他们良好地行使其职权;(c)有与司法和司法行政相关的公共利益之需要,并使得这些公共利益良好地在相关决策中加以反映。”这一规定是为了消弭在传统中上议院作为最高法院所造成的长久的影响力,避免其影响到司法公正的实现,但它也保留了上议院作为一个司法行政部门的职能,并促使其在司法独立的基本框架下继续发挥作用。

同时,在司法规则的制定过程中,上议院议长也起到了决定性作用,根据2005年《宪政改革法》附则“明细1”、“明细2”规定,经上议院议长的准许,高等法院院长可以制订“委任性规则”(designated rules)和“指导意见”(designated directions)。且上议院议长对规则有否决权,如果上议院议长不同意高等法院院长或者其授权者制订的规则,必须书面说明反对该规则的理由。一项委任性规则,经由高等法院院长或其授权者制订,并由上议院议长同意,自上议院议长签署时生效。此外,根据2007年《裁判所、法院和执行法》第7条规定,上议院议长在裁判所的设置问题上有决定权,还可以任命裁判所的主管人员。

(二)新设的最高法院成为英国最高司法机关

尽管英国司法改革涉及很多内容,但其中最为引人注目的当属英国最高法院的建构。英国最高法院的设置在方式上不同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具体而言,主要是其政治独立被其组织体系严重削减,这实际上也符合英国司法权体系的传统安排——在英国传统中,无论司法独立的意义是什么,它当然不能意指政治独立。英国宪政理论一直贯彻一个完全的、绝对的和统一的主权理论,没有人会认为法官免受主权的影响。(33)

最高法院的设立,本身也不能免除这种思路,这一点从法官的选任过程中可以看出。按照2005年《宪政改革法》第25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具有如下情形之一的,方可任命为最高法院法官:(a)任高级法官至少2年,或者(b)有相关资格并从业15年以上。

该法第2款则对第1款中所说的“相关资格”进行了规定:(a)拥有高等法官资格,这一资格应当符合1990年《法院和法律服务法》(Courts and Legal Services Act 1990)第71条规定;(b)拥有苏格兰检察官(advocate)资格或苏格兰高等民事法院以及高等刑事法院的出庭律师资格;(c)作为北爱尔兰律师工会成员或作为北爱尔兰法院的出庭律师。

提出最高法院法官的遴选建议主体有两个,上议院议长和由其启动的遴选委员会,这一委员会也隶属于上议院。上议院议长和遴选委员会对最高法院法官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经过三次审议之后,将候选人名单交给首相以供其考虑。

法官的任命建议由首相提出,其条文包括八个款目,要求首相必须依据上议院议长的遴选建议进行任命建议。

按照2005年《宪政改革法》第23条的规定,最高法院将包括12名法官,均由女王书面任命;女王有权通过枢密令增加最高法院法官的人数,然而这一项枢密令的发出,必须经过上下两院同意;女王有权书面任命某一法官作为法院院长(President of the Court),以及一名副院长(Deputy President of the Court),院长及副院长之外的法官则被称为“最高法院法官”(Justice of the Supreme Court);无论缺少任何一个法官还是院长、副院长,法院都将会正常运作。

该法第24条则进一步规定了第一届最高法院法官的产生方式。现在的上议院常任上诉法官(Lord of Appeal in Ordinary)将直接成为最高法院法官,而常任首席上诉法官(Senior Lord of Appeal in Ordinary)和常任次席上诉法官(Second senior Lord of Appeal in Ordinary)(34)将成为最高法院院长及副院长。

(三)司法的独立性和统一性得以强化

在改革之前,所有的12名上议院常任法官(或称法律贵族)都是上议院议员。上议院是最高上诉法院,审理联合王国的所有民事案件,并审理英格兰、威尔士、北爱尔兰的刑事案件(苏格兰的刑事案件由苏格兰高等法院行使终审权)。

上议院常任法官作为上议院议员,并非仅仅作为司法官处理案件,本身也有其议会事务需要处理。最高法院的设立则使他们完全脱离议会事务,能够更加专心地处理案件,也更加方便地避免干涉。

改革之后所建立的全英国的最高法院将不再是内附于上议院的机构,而是完全接收了上议院、枢密院和苏格兰高等刑事法院的终审权,改革后的终审权不再由多方行使,这对英国司法统一性的推动是显而易见的。

我们还注意到,该法第一次对司法独立问题进行强调,这是英国有史以来第一次对司法独立这一宪政基本原则进行成文法上的说明。(35)在此之前,英国的司法独立都是通过学理上的论证和说明加以保障,而没有制定法的宣告。2005年《宪政改革法》强调了英国司法的独立性,正是对司法独立这一英宪原则的肯定与推动。

五、英国司法改革的基本评价

前已述及,英国的司法独立传统与英国的政治传统并无直接关联,而是生发于英国法院的自治性。这就导致英国司法机关难以享有如美国最高法院一般的司法审查权——自治在很大意义上是防止干预的壁垒,而不可能是进攻其他权力的武器。

(一)传统的延续

英国最高法院遗留着上议院的很多痕迹。那些仍然影响英国最高法院的制度包括英国上议院法官的遴选制度、上议院法官的合议方式。

其一,上议院法官遴选制度对英国最高法院的影响。在英国传统中,上议院常任上诉法官由女王根据首相的提名任命,而首相往往是根据司法大臣的建议提名。(36)司法大臣通常由上议院议长兼任,因而在实际操作中,议长的意见对其同僚的任免意义重大。客观地说,上议院法官的任免方式,在英国这样一个议会主权国家之中,并未体现出相应的慎重性。这个过程的参与者主要是英国首相和在名义上掌握国家统治权的英王,而这样的一个群体没有将宪政意义上的主权者也就是下议院纳入其中。下议院在上议院法官任免上的缺位,在深层意义上表现为民主制的缺位。因此,由非民主机构遴选出的上议院法官在面对一些重要问题的时候,往往缺乏处理这些问题所必须有的底气。

而《宪政改革法》中,上议院议长在法官遴选问题上发挥了巨大作用。前已述及,最高法院法官的产生,经上议院议长遴选,首相提名,并经英王任命。但从该法第26条第5款“一个被提名人选”的规定可看出,首相在此时的提名权仅仅是一个形式而已,不具有实际意义的选择权,而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产生过程中,总统有很大的选择权。但是,考虑到英国议会政治传统,以及英国上议院正在进行的民主化改革,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英国首相的下院多数党党魁身份也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上议院的决策,并间接影响到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

然而从总体而言,上议院议长在法官任免问题上的实质性的专断地位,延续的是上议院作为最高司法机关时期的职权规定,上议院仍保有对新的最高法院人事上的控制。

其二,上议院法官合议方式对英国最高法院的影响。法官合议方式对司法制度的影响通常被忽略,事实上,一个审判组织的职权与其合议方式密切关联。例如:由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包含了很多的政治决断——享有提名权的总统会依据其自身的政治倾向选择保守或者激进的法官,而美国的参议院一般不会驳回总统的这种提名。美国两党的轮流执政会导致这些提名权的更替,并保持美国司法判决的平衡——这种平衡很少被打破,因为每个连任的总统,其任期内总会有一到两个法官退休,并因此得到替换,以保持一个极为微妙的平衡。这种平衡也正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产生那么多5∶4判决的缘由。但是,如果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方式不是全院出席,并采纳多数意见,这种微妙的平衡将失去作用。

但在英国上议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的时期,这种选任权的意义并不重要。英国上议院法官对案件的审理并非以全体出席为必要,甚至没有全体出席的实例。英国上议院由有资格审理案件的约10名法官组成(现在是12名)。实践中上议院法官通常分为两组,5名法官一组组成合议庭。英国最高法院延续了这一传统,“与普通法体系下的其他法院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加拿大最高法院和澳大利亚高等法院不同,新的英国最高法院将会沿袭英国上议院的审理规则,法庭上将不会坐着一整个法院的组成人员……一般的,案件由12个或者更多的法官中产生部分法官(通常是5个)组成专门小组进行案件的审理。”(37)这就必然导致未来的英国最高法院将没有办法承担起对复杂问题的审理工作,因为即便最高法院从外部获得足够的政治控制,例如法官的产生经由一定的民主方式,法院自身的审理机制也会消解这种政治控制的可靠性——小组审理的方式无法反映政治控制的意义和实际政治力量的对比。

(二)理念的更迭

英国最高法院在很多方面延续了上议院的做法,但它仍然对英国传统的理念产生了一定的颠覆,其中最重要的是对英国司法独立传统的伸张和对议会主权理念的削夺。

其一,司法独立传统的伸张。英国的司法独立传统,在英国历史上并无成文法表述。而英国立法机关地位的尊贵,使得司法机关在宪政意义上并没有司法独立的权力秩序上的依据,其之所以独立,在最初仅仅是因为法律职业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日积月累形成的坚固的职业壁垒——如柯克大法官对国王说的那样,司法是一种具备实践理性的工作,不是那些未经训练的人群可以进行的。在这样的一个背景之下,虽然英国学界一直有将司法审查纳入英国的冲动,但却一直没有在实践中产生对应的制度。英国的司法独立问题的论证进路在于司法的专业性,这种专业性只可用来营造壁垒,却远不能主动进攻。它只是以一种防御性的面孔应对立法机关,而远没有主动进攻议会,进而牵制其立法的力量。

但在宪制秩序上,英国一直将上议院作为实质意义上的最高司法机关,这也说明了在英国政制中司法的依附地位。至少,英国的司法独立在学理上得到了充分阐述,但在操作中却囿于传统,并未得到突破——它可能仅仅是一层窗户纸,却也是一层上百年都没有捅破的窗户纸。虽然美国司法机关在最初也没有足够的政治地位,但美国在建国之初就没有像英国一样将立法机关置于一个至高无上的尊崇地位,对立法机关的防御,乃是建国宪制设计的一个重要理念。“立法权是由议会行使,它坚信本身的力量,因为被认为对人民有影响而得到鼓舞;它人数多得足以感到能激起多数人的一切情感,然而并不至多得不能用理智规定的方法去追求其情感的目标;人民应该沉溺提防和竭力戒备的,正是这个部门的冒险野心。”(38)而在2005年《宪政改革法》中,司法独立的伸张居于核心地位,其开篇就强调了法治理念在宪政中的意义,“第一章 法治。1.法治,这部法律并不对以下概念产生颠覆:(a)现存的法治的原则;(b)上议院议长与法治有关的宪政职能。”在对上议院议长职能进行规定的时候,更是进一步将上议院议长对司法独立的保障职能进行了划定。这一职权的划定,造就了一个新的上议院,更将上议院和司法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剥离——上议院议长原本作为大法官的身份消失,并彻底地转化为一个司法行政官员。

司法独立的推进,与法治问题有密切的关联。从具体的规定来看,英国的司法独立有了传统之外的依据——它不再仅仅基于一种专业性要求,更有了其宪政上的保障。但在这些条文中,也没有明确司法机关对立法机关的立法进行违宪审查的权力。这种不明确性,使得司法职能的发挥,有了更多的晦暗空间。但总体而言,推进司法独立,成为这一轮宪政改革的核心课题,确立一个怎样的司法独立机构,乃是我们需要进一步关注的问题之所在。但2005年《宪政改革法》只是对司法独立进行了规定,这实际上是对英国传统的成文法申述,可以说,加固了原先的堡垒,实际上也没有提供进攻的武器。

其二,议会主权理念的削夺。尽管柯克大法官认为英国的普通法院可以依据某种规则对立法进行审查,他曾经指出:“从我们的历史文献可以看出:在很多情况下,普通法得审查议会的法案,有时可以裁决其为完全无效:因为,当议会的一项法案违背普遍的权利和理性,或者令人反感,或者不可能实施的时候,普通法得审查它,并宣布该法案无效。”(39)但是,在议会主权原则未能变通的条件下,违宪审查在英国存在着诸多无法逾越的障碍。正如戴雪就在其名著《英宪精义》中所指出的那样,在英国,“凡一法律,无论如何重要,尽可被修改,或被通过,其手续与一般法律无异。”(40)不成文宪法传统使凡议会制定的法律,其效力相同——这就意味着认定立法行为无效的涵摄模式即某项法律因违反居于优位的宪法而无效的审查机制概无生成之空间。同时,议会主权原则的内在逻辑还意味着,上一届议会不得对下一届议会的职权进行限制。因为他们同为人民的代表,人民有权更改自己的决定,下一届议会基于这样的逻辑,自然也有权更改之前议会的立法。这一逻辑在成文宪法国家其实也是如此——人民有权更改宪法,因为当前的宪法也可以被视为是之前人民的意愿,只是在那些成文宪法国家,一般说来也是刚性宪法国家,议会必须服从于宪法来制定立法,而英国的议会在制定法律时则没有这样的一部必须服从的法律。

在这个意义上说,不成文宪法就造成了这样的结果:(1)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具有高于其他法律的强制力量;(2)立法的先例并不足以拘束任何立法机构。这也就使得英国议会的行为在实际上并无拘束。在英国上议院的一项判决中,里德勋爵指出:“经常有人说,英国议会做某某事违反了宪法,实际上是指这些事务所牵涉的道德或政治原因如此强有力,以至大多数人都会认为议会这样做相当不合适。但那并不等于说议会的做法超越了其权限。如果议会选择做这些事,那么法庭就不能判定议会立法无效。”(41)

这就意味着,在英国,上位法律只是一种被称为普通法精神的东西,而精神是难以被识别的。这也就使得当英国的大法官试图和美国大法官一样进行违宪审查的时候,他们无法确认这样一个基本问题:什么是宪法?而与此同时,就算他们将一部分公认的宪法性法律视为宪法,并以此为据审查其他法律的时候,他们又会面临另外一个问题:为什么可以用一部法律的内容去审查另一部效力同等的法律的合法性呢。

然而,欧盟法(在1992年《欧洲联盟条约》生效之前,称欧共体法)的出现结束了这样一种局面。共同体法律在其发展过程中,就逐渐成为控制各国法律的最高法。(42)欧共体立法与英国的议会主权原则之间存在冲突,因为批准加入欧共体的决议也是由议会作出,这种决议在议会主权原则之下不得约束下一届议会——例如在议会主权指导之下,1972年议会批准1972年《欧洲共同体公约》之时的立法权力,不得使后来的议会在立法过程中的权力受到限制与减损。也就是说,后来的议会完全可以不依据该公约立法,但这种理念与1972年《欧洲共同体公约》明显违背。如在1998年《人权法》中,英国议会主权的影响力逐渐被削弱,很难再基于议会主权理念来否认欧盟法的高位阶——可以说,欧盟法为英国议会提供了一个检视自身立法的标杆,而在成文宪法国家,这个标杆通常体现为该国的成文宪法。

(三)违宪审查——英国司法改革的未来?

能否在英国建立起违宪审查制度?这个问题并不仅仅是在拷问英国政制,更是在拷问我们自己。因为从体制来看,英国政制与中国政制非常类似——无限的议会主权,依附性的法院,这些都是两者的共性;这些共性在事实上构成了违宪审查机制的体制性障碍。因此,能否在英国建立起违宪审查机制,乃是一个与中国司法改革密切关联的话题。

就其一般意义而言,司法审查必须有两个基本条件(虽然可能不是两个充分条件):一是立法机关的决定并非不可置疑,民主没有成为政治领域中的一种绝对化要求;二是必须有一部成文宪法,使得违宪审查机构能够依据这部效力高于其他法律的宪法性文件来进行违宪审查。(43)英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困局正是因为其无法满足这样两项基本条件而难以成型。在现今的司法改革过程中,这两个基本条件正在形成,但与此同时,传统的体制实际上又在阻碍这种作用的发生。

其一,司法审查制度在英国建立的可能性。推动司法审查在英国建立的有利因素体现为欧盟的推动与工党的鼓吹。这两者的作用使得英国的违宪审查开始具备理论上的支持和实践上的高度盖然性。

就其前者而言,英国在加入欧共体之后,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34条规定:“如果任何个人、非政府组织、个人组织宣称一个缔约国侵犯了其公约和公约议定书所规定的权利,是受害者,则法院可以受理该个人、非政府组织、个人组织的申请。缔约国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此权利的行使。”但法院受理的条件是该事项已经用尽国内救济方式。第35条规定:“根据公认的国际法规则,法院仅可以处理系在国内的救济方法系已援用无遗之日起的6个月内提交的案件。”同时,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46条第1款规定:“在任何案件中,缔约国有义务遵守法院对于其是一方的案件的最终判决。”除此之外,根据《欧洲委员会法》第3条和第8条规定,部长议会有权解除反抗判决执行的国家的成员资格。如前所述《人权法》第3条和第4条的规定,《欧洲人权公约》高于英国国内法的地位得到肯认,英国议会的立法权受到相应限制。而在国内,工党一直力主改革,是英国国内力图促进各方面改革的左派力量。党派,尤其是执政党,在英国的影响力是巨大的;工党的推动也是英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原因。

就其后者而言,工党对政治体制的推动,主要体现为选举制度之上,在英国议会政治的传统影响之下,“英国的政党还凭借着它们过去在威斯敏斯特打下的根基苦苦支撑着。除了工党这个可能的例外,其他政党都只关心议会事务,与社会的联系也多半局限在寻求短暂的选举支持方面的需要。一旦议会自身的权威发生动摇,或者转移到超国家的欧洲机构中去,那么,这些传统政党的地位就岌岌可危了。”(44)

其二,司法审查不会在当下迅速确立。之所以认为英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不会在当下迅速确立,主要基于如下考虑:

一是1998年《人权法》并没有将司法权的地位进行强有力的彰显。根据1998年《人权法》,虽然法院有权对与《欧洲人权公约》不一致之处有“宣告权”,但“宣告”本身并不具备拘束力,甚至在个案中也不能拘束诉讼当事人,这对判决的公信力是有损害的。同时,即便是英国政府在1997年介绍《人权法》草案的白皮书中也指出:“在议案中规定法院有权不适用议会立法,将会使司法机关的权力超越议会的决定。这是我国当前宪法制度下其所不具备的权力,这将有可能导致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之间产生严重的冲突。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司法机关觊觎此项权力,公众也无此要求。政府方面当然不会企图作出此等改变。”(45)从这一点来看,这一项关于英国司法机关对立法的审查权的安排,只可能是一种过渡制度。另外,1998年《人权法》仍然是一个议会立法,它何以约束之后的议会?这个问题仍然没有在此时得以解决。政府在上述白皮书中还指出,1998年《人权法》无须规定,人权法所规定的权利高于其他权利,并提到美国宪法的修订程序,认为“这种制度安排与我国的宪法传统无法相容。我国的传统允许以后的议会立法修改或废止任何先前的议会立法。我们认为,在本议案中增加此项特别安排,既没有必要,也不可取。”(46)

二是工党改革的诚意尚值得怀疑。在这一世纪之交的宪政改革中,工党必须改革政党政治,因为工党需要一个有利于左派的体制,所以,选举制度的改革就必然成为重点。居于整个改革的核心——他们需要一个更加有利于那些接近民众的政党获选的选举制度,它的目的在于推进民主,而不在于对司法进行深度的改革。在这样一个局面之下,放任司法权的扩张,显然不是政府所应为之事,司法权先天具备的保守性,让它本身就会成为改革的阻碍。而在当前的国际背景和反恐局势之下,作为北约的重要成员国,英国对立法权进行束缚,似乎也是一个比较疯狂的举动。2005年布莱尔首相更是发布声明指出,每次加强反恐立法都受到“法庭的猛烈阻击”,并指出“游戏规则正在发生变化”,而如果继续发生法律上的阻碍,政府“将进一步立法,必要的情况下修改《人权法》中有关解释《欧洲人权公约》的内容。”(47)这一声明完全是首相对司法的挑衅行为,它也说明议会一直都没有放弃对1998年《人权法》修改的权力,他们没有放弃收回自己套在自己身上枷锁的努力;工党政府也欠缺对司法改革进一步加强,并进而推进违宪审查的诚意。

世纪之交的英国司法改革主要通过一系列立法和建立最高法院的举措形成了上议院为最高司法行政机关和最高法院为最高司法机关的英国法院新体系。在传统的延续与理念的更迭中,司法独立得到伸张,议会主权理念削弱,英国司法制度呈现一幅新的图景,尤其是最高法院建立后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与否更成为以后英国司法改革的关注重点。

2009年10月1日,英国最高法院成立,并以西敏国会广场的前米德尔塞克斯市政厅作为法院院址。该院创立之初仅设置了11名法官,悬缺1名。11名法官分别是菲利普斯勋爵(Lord Phillips)、霍普勋爵(Lord Hope)、萨维尔勋爵(Lord Saville)、罗杰勋爵(Lord Rodger)、华学佳勋爵(Lord Walker)、黑尔女男爵(Baroness Hale)、布朗勋爵(Lord Brown)、曼斯勋爵(Lord Manse)、科林斯勋爵(Lord Collins)、克尔勋爵(Lord Kerr)、克拉克勋爵(Lord Clarke),并以菲利普斯勋爵为院长,霍普勋爵为副院长。

最高法院与原来的英国上议院保持了非常严格的对应性,11名法官中,除克拉克勋爵之外均为上议院常任上诉法官担任。作为一个宪政传统浓厚的国家产生的新的最高法院,英国最高法院能够给我们何种惊喜,尚待进一步的研究。

注释:

①在英国法上,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在英国1981年最高法院(United Kingdom Supreme Court Act 1981)中指的是英格兰及威尔士地区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of England and Wales),包括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Justice,有时也被译为最高法院)和英国刑事法院(Crown Court)。此处所称的英国最高法院与上述法律中的最高法院完全不同。

②齐树洁主编:《英国司法制度》,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页。

③裁判所在英国法律制度中地位突出,裁判所的设立一般依据议会所立的特别法,由于议会立法繁复,导致英国的裁判所所处理的事项非常繁杂,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特别法庭的作用。自2001年开始,裁判所就彻底确定了一条走向独立和体系化的改革路径。裁判所的改革是2007年《裁判所、法院和执行法》(The Tribunals,Courts and Enforcement Act 2007)的重点。

④采用民刑两分法,而非民、刑、行政三分法的意义在于:英国始终固守自身传统,将行政法视为“行政机关逃避责任的特别法”,也因此没有设立专门的行政法院或者行政法庭,而沿用普通法对行政进行约束。虽然近些年来在法国、德国等欧洲大陆国家影响之下有所改观,但并未根本影响到其司法体系的运作。

⑤前引②,齐树洁主编书,第387—388页。

⑥同上书,第580页。

⑦马克壵主编:《中西封建社会比较研究》,学林出版社1997年版,第342页。

⑧[美]马丁·夏皮罗:《法院:比较法上和政治学上的分析》,张生、李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5页。

⑨何勤华主编:《外国法制史》,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1—142页。

⑩前引⑧,马丁·夏皮罗书,第175页。

(11)[美]P·S·阿蒂亚、R·S·萨默斯:《英美法中的形式与实质:法律推理、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金敏、陈林林、王笑红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8页。

(12)[美]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廖湘文、高雪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1—45页。

(13)另外一个版本的说法则怀疑当时柯克法官是否真的如此站起来无礼地顶撞国王,一位身临现场的人士在一封信中说:“詹姆斯勃然大怒,柯克爵士感觉到落在他头上的全部力量,忙不迭地祈求陛下怜悯他、宽恕他……”[美]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廖湘文、高雪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9页。

(14)前引⑧,马丁·夏皮罗书,第131页。

(15)需要注意到,虽然这一因素是司法独立的主要因素,但并非全部,王室特权在历史上的被削夺,也促进了法院脱离国王的控制——这形成了一种理念上的惯性。参见同上书,第144—145页。

(16)同上书,第144页。

(17)[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92页。

(18)前引⑧,马丁·夏皮罗书,第141页。

(19)武增、蔡定剑:《英国上议院作为司法机关的组织和职能》,《人大研究》2004年第6期。

(20)胡康大:《英国政治制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10页。

(21)[英]布莱尔:《新英国:我对一个年轻国家的展望》,曹振寰等译,世界知识出版社1998年版,第9页。

(22)R.Hazell,D.Sinclair:The British Constitution in 1997—98:Labour's Constitutional Revolution,in Parliamentary Affairs(1999),Vol.52,No.2,p.161.

(23)前引(21),布莱尔书,第9页。

(24)House of Lords Act 1999,Para.1.

(25)McGonnell v.U.K.,[2000] Eur Ct.H.R.28488/95.

(26)转引自[英]A·W·布拉德利、K·D·尤因:《宪法与行政法》(上册,第14版),程洁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267页。

(27)同上书,第280页。

(28)前引(26),A·W·布拉德利、K·D·尤因书,第276—277页。

(29)张越编:《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05页。

(30)Rights Brought Home Cm 3872(1997),para.2.13.转引自前引(26),A·W·布拉德利、K·D·尤因书,第141页。

(31)该条文如下:“(6)上议院议长必须注意到:(a)维护司法独立之需要;(b)司法所需要之支持,以确保他们良好地行使其职权;(c)有与司法和司法行政相关的公共利益之需要,并使得这些公共利益良好地在相关决策中加以反映。”

(32)按照2005年《宪政改革法》规定,原来的北爱尔兰最高法院(the Supreme Court of Judicature of Northern Ireland)法院被更名为北爱尔兰高等法院(the Court of Judicature of Northern Ireland),因此,在本法条文中使用的是北爱尔兰高等法院一语,而非最高法院。

(33)前引⑧,马丁·夏皮罗书,第91页。

(34)常任首席上诉法官和常任次席上诉法官就是指上议院的议长和副议长,只是文本中的另一个说法。

(35)Diana Woodhouse,United Kingdom:the Constitutional Reform Act 2005——Defending Judicial Independence the English Way,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Constitutional Law.2007,Jan,p.154.

(36)前引⑤,齐树洁主编书,第90页。

(37)Richard Buxton,Sitting En Banc in the New Supreme Court,Law Quarterly Review(2009),p.288.

(38)[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在汉、舒逊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53页。

(39)[美]小詹姆斯·R·斯托纳:《普通法与自由主义理论:柯克、霍布斯及美国宪政主义之诸源头》,姚中秋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页。

(40)[英]戴雪:《英宪精义》,雷宾南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59页。

(41)[1969]1 AC 645,745.转引自前引(26),A·W·布拉德利、K·D·尤因书,第106—107页。

(42)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31页。

(43)江国华:《宪法哲学导论》,《东南学术》2004年第3期。

(44)[英]佩里·安德森、帕屈克·卡米勒主编:《西方左派图绘》,张亮、吴勇力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77页

(45)Rights Brought Home Cm 3872(1997),para.2.13.转引自前引(26),A·W·布拉德利、K·D·尤因书,第141页。

(46)Rights Brought Home Cm 3872(1997),para.2.16.转引自同上书,第141页。

(47)同上书,第730页。

标签:;  ;  ;  ;  ;  ;  ;  ;  ;  ;  ;  

世纪之交英国司法改革研究_法律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