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坦白”问题简析论文_周超

刑法中的“坦白”问题简析论文_周超

石家庄市公安局

摘要:随着社会发展的多样性,在司法实践,刑事案件的整个诉讼过程中,嫌疑人、被告人坦白交代自己罪行的现象很多见。关于“坦白”的相关司法问题也就随之出现。本文立足于我国刑法中的有关规定,结合刑法学相关理论,对坦白的的概念、特征、认定、与自首的联系与区别等问题进行阐述,以期完善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坦白”的准确适用。

关键词:刑法 坦白 特征 异同 适用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句话相信大家都听过。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和从事法律工作得人中,大多数人只知道犯罪嫌疑人被处罚后有自首的方式,有人忘却了还有坦白的方式。那么关于“坦白”及相关问题,下面笔者整理了些内容,来和大家共同研究讨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中没有使用“坦白”一词,而我们认为“坦白”是在《刑法》法条中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表述的涉及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理论上,坦白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坦白,仅指犯罪嫌疑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广义的坦白还包括自首和当庭自愿认罪,而“自首是坦白的内容之一,是坦白的最高形式。”相比较可以看出,刑法所指坦白,是指犯罪嫌疑人除构成自首以外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一、刑法中坦白的主要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

坦白和自首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准确区分自首与坦白的界限,是正确认定自首不可回避问题。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主要是如何界定坦白和如何把握坦白的特征。

1、坦白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强调坦白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的字面含义是“因被怀疑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而具有犯罪嫌疑的人”。“被怀疑”是建立在尚不确实充分的证据之上,需要通过侦查进一步收集证据。或者虽然证据确实充分了,但尚未被提起公诉,还需要进行审查。简言之,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为界,提起公诉前是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后的身份就转变为被告人,而法院判决生效后,就变成罪犯了。因此,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身份就是犯罪嫌疑人,到了审判阶段就是被告人,到了执行阶段就是罪犯。立法机关将坦白的主体限定为犯罪嫌疑人,也就是说,只有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才属于坦白。而在审判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就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坦白。

2、坦白的实质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不管狭义上的坦白,还是广义上的坦白,其实质都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事实被发觉,受到司法机关调查、盘问或者讯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真实身份,或者交代司法机关尚未发觉的其他同种罪行。犯罪嫌疑人在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主要犯罪事实,并且向其出示相关证据之后,不得已供述自己罪行的,不认定为坦白。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和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坦白。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3、坦白的到案形式是被动归案。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坦白的本质在于,它是犯罪嫌疑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的行为。被动归案是相对于犯罪人自动投案而言。实践中,被动归案有三种类型:一是因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而归案;二是被司法机关传唤到案;三是被群众扭送归案。

4、坦白与自首都要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区别主要在于自首必须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若是被动归案,除非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不同种罪行,否则只能构成坦白。

总之,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如果不认定为自首,就属于坦白。

二、自首与坦白的异同

所谓坦白,是指犯罪分子被动归案之后,自己如实交代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据此,自首与坦白存在着某些相同之处:(1)两者均以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为前提;(2)两者在犯罪人归案之后都是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3)两者的犯罪人都有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4)两者都是从宽处罚的情节。

但是,自首与坦白与存在着明显的区别:首先,二者主体不同。自首的主体不仅包括尚未被司法机关讯问或被实施以强制措施的犯罪人,而且还包括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人以及正在服刑的罪犯。而坦白的主题仅限于已被司法机关讯问或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人。

其次,二者供述内容有所不同。在自首中,犯罪人自动投案后,所如实供述的内容不仅可以包括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本人罪行,而且还可以包括司法机关尚未掌握本人的其他罪行。而坦白则是犯罪人被动归案之后,如实供述的内容仅限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或者基本掌握的本人罪行。

再次,自首与坦白所反映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不同,自首犯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轻。最后,自首是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而坦白只是酌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并且,在一般情况下,自首比坦白的从宽处罚幅度要大。

三、坦白的刑罚适用

根据刑法理论,犯罪嫌疑人的坦白,从主观上说,表明犯罪嫌疑人放弃了继续顽抗的意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人身危险性已经有所降低;从客观上说,可以加快侦查机关办理案件的进程,从而节省了司法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

对具有坦白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坦白的时间、程度、价值等情况确定。

1.罪行的轻重。罪行轻重是决定坦白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幅度的根本因素。比如故意杀人致多人死亡,则不管有什么法定从宽处罚情节,都不会从轻处罚,更不会减轻处罚。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罪该判处死刑的,即使有坦白情节,也可不从轻处罚。

2.坦白的时间。犯罪分子被动归案后,在什么时间什么背景下坦白其罪行,是马上交代,还是经过一段比较长时间的沉默或者狡辩,经过政策攻心或者出示一定证据的情况下才交代。坦白时间的早晚和背景的不同,不仅说明了犯罪分子对自己所犯罪行悔悟的早晚,反映其人身危险性程度,还可能直接影响司法资源效益和刑事诉讼效率,从宽处罚时需区别对待。

3.坦白的程度。即犯罪分子是彻底交代全部罪行还是只交代主要罪行,每交代一件罪行是较全面客观地交代主要事实和情节还是避重就轻。对于真心悔改的,要较大幅度从宽处罚;对避重就轻的,应较小幅度从宽甚至不从宽处罚。在供述同种余罪的坦白中,如果司法机关掌握的是轻罪,犯罪分子坦白的是重罪,说明其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从宽比例要大一些。

4.坦白的价值。即犯罪分子的坦白在全案中的证据作用如何,是一般证据、重要证据还是关键证据。有的案件没有犯罪分子的坦白交代,司法机关照样掌握其罪行,这种情况下,犯罪分子的坦白对破案定罪的作用相对要小,从宽幅度就要小些;有些案件,没有犯罪分子的坦白,司法机关就难以充分掌握其罪行证据,或者难以详尽地掌握其犯罪事实,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分子的坦白对破案及定罪的作用就相对较大,从宽处罚的幅度就应相应大些。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清楚知道,坦白的认定是主体是犯罪嫌疑人,实质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以及到案形式是被动归案。虽然会和自首有点相像,但是二者是有区别的,分别从是否主动,以及犯罪人的危险性和处罚规定来区分二者。

论文作者:周超

论文发表刊物:《文化研究》2017年10月

论文发表时间:2017/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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